袁曙光,张静
(1.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22)
(2.济南市委党校,山东 济南 250014)
在刑事诉讼中,口供具有其他证据无可比拟的魅力。一份真实的口供,对于确定侦查范围,明确侦查方向,核实其他证据以及迅速查明案情,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即使现代司法制度对沉默权热切呼唤的声浪,也没能淹没口供的证据价值。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口供的获取进行一些制度方面的探索,以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并确保口供的获取方式符合司法文明的要求。
“口供”一词,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由于在法律证据的研究中经常论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内容,人们便简洁地称其为“口供”。“口供”一词也因此频频出现在法律文献中。但对于该词的具体含义,由于各自的理解不同,在使用该词时也略有区别。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供述和辩解说。这是目前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人对口供所包含的内容也有不同的理解。如有人认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的陈述,包括供述、辩解以及对他人犯罪行为的检举和揭发。[1]也有人认为,“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他与处理案件有关的事实向办案人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2]该种观点把口供分为三种表现形式:(1)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自以口头的方式向办案人员陈述,由办案人员按法定程序加以固定。(2)亲笔供词:应办案人员的要求或本人请求并经办案人员同意以书面形式出现。(3)讯问录音:该形式是在有笔录的情况下,与讯问的笔录有同等的效力,但不得因此而省略讯问笔录。
(二)承认公诉事实说。这种观点以日本学者松尾浩也为代表。他认为,口供就是“承认公诉事实主要部分的供述”。他认为口供的内容可能在时间、地点、行为形态方面多少有些差异,在枝节问题上也可能与公诉事实有些出入。但口供并不等同于“有罪陈述”,即使提出无责任能力等主张,只要是肯定“公诉事实的主要部分”的供述,也属于“口供”。相反,提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主张时,在多数情况下要求修正起诉事实叙述的内容本身,因此就不再具有口供的性质(但可以构成“承认不利的事实”)。[3]这种观点显然受美国“自白”说的影响,美国联邦和州系统法院共同主张,“在本案审判法庭外(如在警察局)的陈述内容,不须再运用推理(推论)来认定犯罪事实。”[4]认为辩解不属于口供的内容,只有对公诉事实的承认才是口供。
以上是两种较典型的观点。笔者认为,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词而论,口供应当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供述,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当然,辩解仅限于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不包括对事实的法律和道义的评价。有罪供述和无罪、罪轻辩解往往呈现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交织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某一犯罪事实的供述,对于其犯罪的动机、目的、危害程度、被指控的其他犯罪以及主观恶性都有一种“辩冤白谤”的作用,这一点将在本文的有关章节中加以详细论述。而辩解须以事实为基础来说明犯罪的动机、目的及危害程度,对于弄清事实真相有独特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所说,“当他们试图为自己开脱时,经常会借助于揭露事实真相,而这些事实真相在由别人来代替他们进行修饰的辩护时,就不一定能揭露的那么充分。”[5]本文就是在供述和辩解的意义上使用“口供”一词的。
人类虽然有着趋利避害的天性,但出于某种原因,人还是需要把对自己不利的事情说出来的,即使是面临惩罚也一样,这正是供述的心理学基础。一般说来,有两个因素会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利的供述。
通常认为,人是理性的、意志自由的与趋利避害的动物,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会对供述与否的利害进行内心评估。当他认为供述的“利”大于“弊”时,他会选择供述,反之则保持沉默。但是,“利害的权衡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自己觉知的基础上,以犯罪嫌疑人内心的评价为标准的,这种内心评价的标准与社会或外部客观的利害评估可能不一致”。[6]正是这种不一致,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理性的情况下选择供述。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不供述也会被发现或不会承担过大的风险时,尽管客观情形可能并非如此,他仍然会选择供述。当他发现供述的风险较大时,往往会选择沉默。
人的社会属性往往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别人袒露心迹,以缓解心理压力。“一个人要完全保守秘密不向任何人透漏是极为困难的,绝大多数的人即使明白一旦自己的秘密被人知道会给自己带来很大的否定性的后果,也会向一些人(陌生人或信任的人)透漏。”[7]
实施犯罪的人,尤其是长期受儒家文化思想熏陶的人,只要精神正常就有一种罪责感。[8]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所产生的越来越强烈的悔罪心理,会给其带来沉重的心理压力。因此,他急切需要寻找宣泄的渠道,以缓解负罪感带来的精神压力。在实践中,一些有理性的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纠正办案人员掌握的某些细节上的错误,就属于此种情形。
还有一种情况是,实施犯罪的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终日惶惶然,内心一时也不能安宁,遂通过各种方式“大放厥词”,借以宣泄。如在威海落网的河南籍抢劫犯刘建波,2000年在河南某地连续作案数起,得手后逃窜藏匿6年之久。2006年6月刘犯在威海孙家疃打工,酒后吹嘘自己能干,狂妄叫嚣:“想当年,老子在河南老家什么都敢干,抢点东西算什么,老子连公安都抢过!”刘的狂言引起当地派出所民警的注意,并与河南警方取得联系,经核实无误后将其抓获归案。[9]实际上这是刘犯宣泄的一种方式,所谓“贼三年不打自招”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
1.“供述义务”的立法表达失之严谨。单从文字表述上看,这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缺乏一以贯之的精神。当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时,应当如实回答。那么,在我国现有的诉讼体制下,当犯罪嫌疑人面对检察人员的讯问、被告人面对审判人员的提问是否也应当如实回答呢?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一个合乎立法精神的推论就是: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与对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提问都应当如实回答。《刑事诉讼法》关于被追诉者“供述义务”的表述的不严谨,使之无法贯穿整个诉讼过程。
2.“供述义务”的规定缺乏相应的责任承担。“应当如实回答”是义务,不“如实回答”应当承担怎样的后果呢?《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给人以一种空头威吓的感觉,好似头顶悬着一把纸糊的利剑,虽寒光闪闪却并无危险。面对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应做的工作是或弥补或舍弃。在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是允许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的,甚至允许犯罪嫌疑人撒谎。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要么如实回答,要么就保持沉默——撒谎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相较之下,我国这把“纸糊的利剑”对犯罪嫌疑人是不公平的,在经验丰富者毫不畏惧的同时,却令无知者“如实回答”。因为不言而喻,“公权力”的强大后盾,对每一个“无知者”都是一种现实的震慑。
3.“供述义务”的非现实性。人类趋利避害的天性和逃避惩罚的心理是诸多犯罪后不如实回答的客观原因。“供述义务”的法律规定事实上假定犯罪嫌疑人都应当且能够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而且侦查人员也会同时重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这两个过于理想化的假定有诸多的弊端。最直接的弊端是它会造成侦查人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心理,这是导致刑讯逼供的直接根源。在国家公权力的高压态势下,“如实回答”的判断主体是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判断权,掌握在侦查人员的手中,因此“如实回答”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不仅不能拒绝回答,而且还必须符合侦查人员的期待或判断。只要侦查人员不相信犯罪嫌疑人的回答,在我国现有的侦查模式下,侦查人员就可以几乎不受限制地讯问犯罪嫌疑人,采取一些非法的手段逼其作出令侦查人员满意的供述,说出侦查人员心目中的“事实”。这种做法实际上激发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积极性,最终使现代司法趋于野蛮。
4.“供述义务”直接与无罪推定的原则相背离。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未经法院的判决之前,都不得确定为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但前述“如实回答”的规定,破坏了举证责任的平衡,使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受到了抑制。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下被告人成为讼诉主体,检方承担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如实回答”的规定违反了自然道德的要求,也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选择权,使其无法自主地陈述事实与进行辩解。一方面“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却是不平等的,双方所拥有的进攻和防御的力量也是不平衡的。控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已经享有优于辨护方的地位……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则势必使辩护方的防御更加稀少,使其辩护力量受到削弱,从而使控辩双方的不平衡更加严重,也就破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10]另一方面还“必须看到,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要么是无罪的辩解,要么是有罪的供述,无论怎样,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实质上是使他承担了举证的义务,这与无罪推定的基本的要求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是有罪推定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体现”。[1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要求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本人必须回答有无犯罪,实际上是一种有罪推定的理念在立法上的反应。此时的犯罪嫌疑人只是有被怀疑犯罪的可能,如上所述,证明其犯罪的责任在控方,而不在其本人。所以该条规定从根本上违背人不能自证其罪的天性。
口供获取的过程,就是让罪犯开口说话的过程,在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实行“沉默权”的制度下,有几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口说话的制度对我们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于辩诉交易制度,其含义是指检察官可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的量刑建议,或较少较轻罪名的指控,来换取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12]具体说,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3]:一是降格指控,从而获得从轻判处。二是在数个罪名时,检察官只对一罪或两罪提出指控,而将其他罪名撤销。三是把具有表明被告人堕落的某些指控降格为消极意义较少的指控,例如将强奸罪降格为侮辱。四是检察官在量刑的时候建议适用缓刑。由于辩诉交易的法律后果是案件不进入正式庭审,由法官对辩诉协议予以确认后,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减少了被告人的尴尬,且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一般都有权得到减轻处罚,因而这项制度对被告人具有很大的诱惑力。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对已作出的有罪答辩可以撤回,并不因曾作出有罪答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D)撤回答辩中规定:“如果在科刑前申请撤回答辩,法院根据被告人说明的正当理由,可以允许撤回答辩。”同时,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对于已被撤回的有罪答辩,不能作为不利于曾作过答辩或参加过答辩讨论的被告人的证据。”从这里可以看出美国的刑事诉讼始终贯穿着对抗制传统和契约自由的理念。自20世纪20年代,辩诉交易被确立为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后,有罪答辩呈递增趋势。有资料表明,在纽约州,1839年的有罪答辩案件的数量,仅占全部定罪案件数量的22%,到了1869年,这个比例已达到70%,1920年则进一步上升到88%。在英国的治安法院,有罪答辩率为90%左右,刑事法院为65%。研究表明,有的被告人在开庭审判的当天,将无罪答辩改为有罪答辩。根据英国的司法惯例,作出有罪答辩的一般会给予1/3的量刑折扣。这对犯罪嫌疑人是较有吸引力的。
实行辩诉交易的国家,并不是都一味追求诉讼效率,而放弃对实体真实的追求。意大利在1988年颁布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第444-448条中确立了一种被意大利学者简称为“辩诉交易程序”的特别程序:“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适用刑罚的程序”。它在吸收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了改造,最突出的一点是法律赋予法官很大的司法审查权:他可以查阅卷宗,并对刑罚和罪名做出独立的认定,如果发现被告人可能无罪或案件情况不适用该程序,则可以拒绝协议。
综上,辩诉交易制度旨在鼓励那些明知有罪的人作出有罪答辩,以此节省将在对抗或审判中消耗掉的资源。从实用的观点看,被告人开口认罪,而换取指控的减少或处罚的减轻,总比在漫长的对一个未知结果的审判的等待中要明智得多。
刑事豁免制度在英美等当事人主义国家被广泛采用。该制度起源于英国19世纪初的一个案件。在1806年英国议院以“严重悖逆和违反职责”罪弹劾时任海军司库的MeLVille勋爵时,有一些确定的关键证人被要求作证。为了防止这些证人利用证人特权拒绝作证,它们准备同意证人通过豁免法得到豁免,并且为了防止证人以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证这一规则为由拒绝作证,他们被免除由于弹劾案的结果可能给他们带来的债务。然而证人豁免法所规定的豁免范围立即成为一个争论的话题。很明显,如果不赋予起诉豁免权,证人将以证人特权反对作证,于是,证人豁免法就包括了在将来免受起诉的内容。[14]从豁免证据规则的形成来看,该规则是立足于分化犯罪团伙,打击共同犯罪的核心成员而建立起来的。运用该规则虽然使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人没有受到法律追究,但由于打击了核心人物,同时破坏了犯罪团伙之间已有的团结,使其核心成员与协从人员失去基本的信任感,消灭了犯罪团伙之间再次团结的可能性,重创了犯罪团伙的神经中枢,从而有效地打击了共同犯罪。这是“两利相权取其重”。
在美国,与刑事豁免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强制作证。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大陪审团或联邦法院通常以“豁免命令”的形式赋予被调查人不受刑事追究。如果大陪审团或联邦法院赋予被调查人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被调查人就不得保持沉默,必须按照大陪审团或联邦法院的要求据实进行陈述或提供证据,并且不得有任何隐瞒。否则,法院将视其为“抵抗性证人”,以藐视法庭罪和伪证罪判处拘禁和处以刑罚。原因是“如果对藐视法庭行为没有处罚,任何豁免的赋予对于保持沉默的证人都不会产生上述效果。如果对伪证行为没有处罚,被豁免的证人甚至可以自由地欺骗大陪审团,从而使其调查活动误入歧途。”[15]这样,用刑事豁免的规则,鼓励证人据实提供证据,并以免除刑事责任为前提,把刑罚的重锤落在政府最关心的目标头上,又用“强制作证”的义务来警示证人,缄默不语或作假证就是“抵抗性敌人”,要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往往不得不开口说话,而且要实话实说。法院掌握相反的行为的证据既充分也容易,犯罪嫌疑人只要缄口不言或撒谎就够了——这些可都是在法官的眼皮底下发生的。刑事豁免制度发展到今天,实行该制度的各国对豁免范围可能稍有差别,但基本上还是一致的,即都包括“罪行豁免”和“证据豁免”。“罪行豁免”完全免去了证人的刑事责任,无疑是对其放弃自证其罪特权的最为理想的回报;“证据使用豁免”又使其不再有因罪行豁免而被追诉的风险。此种情形下,开口说真话带来的好处远大于自证其罪特权所带来的好处,那还为什么不开口说呢?
自由心证制度,有的也叫内心确信制度,是18世纪到19世纪爆发的资产阶级革命,废除封建君主制度下的纠问诉讼制度,建立与新兴的资产阶级所倡导的“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等理念相适应的辩论式诉讼制度的产物。它以无罪推定为原则,赋予被告人沉默的权利,并且严格限制口供的证明力,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罪,确立法官“自由心证”的审判制度。“自由心证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赋予了被告人沉默权,从而使在法定证据时期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起诉方头上,在某种程度上很好地平衡了司法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不对称关系”。[16]“自由心证”制度相对于封建专制下的“法定证据制度”具有进步意义。在大陆法系国家,它完全排除了法定证据时期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之完全证据的做法,法院根据被告人说明的正当理由,可以允许撤回答辩。恰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的“不得以其本人之自白,为不利于己之唯一证据;据为有罪或科刑之裁判”。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内容就是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以及认定案件事实方式,法律概不作详尽的规定,它没有证据法中那些诸多的规则和例外规则,而是全数悉凭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来判断证据,不设任何限制和框架。虽然大多数国家赋予了被告人沉默权,并且禁止陪审官将被告人的沉默作为反对他的有罪证据,但这决不意味着被告人的“口供”是可有可无的。当被告人对陪审法官提出的具体的问题拒绝回答,往往将承担相应的不利评论的后果。具体而言,在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大陆法系的国家,普遍允许法官对被告人的沉默或拒绝回答作自由评断,并允许法官和检察官发表相应的评论,有的(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甚至将针对具体问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的态度,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在沉默权制度比较发达的美国,尽管根据《统一证据规则》、《模范证据法典》,检察官可以对被告人在警察讯问中或庭审中保持沉默向陪审团发表不利于被告人的评论,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种评论是纠问式残余,被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宣布为违法。不过,如果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提出正当防卫的辩解并亲自作证的,那么他被捕前后的沉默,可以用作弹劾证据。在英国,法律上原则禁止法官和陪审团就被告人在警察讯问时或者在法庭审理中的沉默作出不利推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被告人占有的最近被盗窃物品),被告人面对指控未加解释或者拒绝解释,允许对此作出不利推论。加拿大判例法禁止检察官对被告人在各诉讼阶段的沉默发表评论,但并不禁止陪审团运用其智慧,把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对具体问题没有否认也没有解释的这一过程考虑进去。
近年来,英美等国对沉默权制度进行了改革和限制,实质内容是规定了在一些法定的情况下,被告人的沉默可以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自由心证不是臆测和妄断,而是要求陪审法官排除同情和情感,综合权衡所有可能的因素,最终形成内心的确信。无论是否将“自由心证”确立为证据制度,无论是否将沉默权作为阻却陪审法官从中推断的法定事由,要想完全禁止法官从一事实推断出一种情形,既不现实,也违背人的思维活动规律。“如果说,赋予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基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尊重的话,那么在特定情况下对沉默这一事实作出对沉默者不利的推论,也是基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尊重。换句话说,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选择供述与沉默的权利而保持沉默时,如果法官或陪审团对该沉默的事实产生了对沉默者不利的内心信念,法律不应当阻止这种信念的产生。事实上也无法阻止这种内心信念产生。”[17]
运用威胁、引诱、欺骗策略获取口供,国际上对此并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甚至刑事诉讼立法中,都没有因沉默权等司法文明的要求而销声匿迹。“美国检察官利用建议从重判刑威胁被告人或者利用减轻刑罚,降低指控来引诱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已经是美国刑事司法实务中的一贯做法。”[18]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目的,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留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由,都不能作为证据。”
由此看来,日本刑事诉讼法禁止采用胁迫的手段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没有涉及欺骗和引诱的手段,说明日本允许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使用一定的欺骗和引诱手段。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会完全诚恳地和自发地陈述犯罪事实。尤其是有过多次违法犯罪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他们对刑事司法规律有一定的了解,具有相当的反侦查能力。如果法律禁止一切运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的压力来获取口供,并不符合讯问规律,讯问也将不具有作为一种侦查手段的所有意义。讯问犯罪嫌疑人事实上是一个双方互不了解对方的情形。在这种双方互不知底的情况下,讯问者与被讯问者之间彼此都不信任。“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在正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肯定不会揭露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也更知道哪些材料和信息会帮助隐瞒案件真实情况”。[19]因此,美国著名的侦查学家弗雷德·英博认为:“为了从有罪者获得证明有罪的信息,或从非合作的证人或者告发者中展开侦查,运用诸如引诱和欺骗等心理策略和技巧,不仅有帮助而且还是必要的。”[20]
承认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的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对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采取完全容忍的态度。虽然各国立法对运用这些方法获取口供的限定不一,但都不允许不受限制地使用这些方法。在日本如果给予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承诺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承诺自白将不被起诉或尽快被释放等,由此获得的自白因“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而不能作为证据。在英国,法官出于保护被告人自白的自愿性和基本的正当权益的考虑,对警察采用性质严重的威胁、引诱手段,继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自白的自愿性获得的自白构成非法讯问,将被法官予以排除。[21]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允诺。”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较,德国刑诉法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允许以威胁的方法获取被告人口供,但必须限定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允许以引诱(利益允诺)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但必须是法律已经规定的利益。运用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手段,以不侵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为原则,是经犯罪嫌疑人仔细斟酌后,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或最低限度地损失自己的利益,而“自愿、明知、明智”地选择供述。如果运用法律禁止的方法相威胁(如以剥夺人的生命、健康、荣誉、财产、自由等),或以法律禁止的利益相允诺,都有可能导致“供述”的虚假性。有的利益允诺虽然是法律所允许的但超出了侦查人员自身的权力范围因而不可能实现时,这就影响到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而应该为法律所禁止。
为了使我国刑事诉讼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在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之间寻求平衡点,使诉讼更加符合现代司法文明,我们须在制度层面为口供的获取设计一套完备的措施。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这个原则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具体而言,在讯问过程中是否陈述由犯罪嫌疑人自由选择。但考虑到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平衡,不至于对犯罪嫌疑人过分有利,在保障嫌疑人人权和打击犯罪之间寻求最佳平衡效果,法律应当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供述自由的同时,不能乱说,即要说就说真话,否则什么也别说。如果利用自白的任意性而不负责任地信口开河,要承担类似于英美国家“伪证罪”或“藐视法庭罪”的法律责任。
为以程序公正促进客观公正,法律应当规定,将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取的口供完全排除,不准作为证据使用,以此为线索获得的证据即使查证属实也不准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对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当犯罪嫌疑人提出有根据的怀疑认为其陈述(口供)是非法讯问所致时,那么警方就应当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其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把“两高”关于这个问题的司法解释上升为基本法律——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下来。当然,要根据刑事诉讼规律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作一个适当的界定,允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这些方法。
对于有条件聘请律师的,应借鉴国际上一些通行做法,如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规定,律师会见时,警察或监所人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到谈话的范围之内,即“看得见,听不着”,以保证囚犯和律师充分交流,最大限度地实现辩护的目的。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一次讯问持续的最长时间和两次讯问的间隔时间,不把讯问时间当作变相刑讯的方式,不给侦查人员以法律上的空子可钻,从制度上杜绝非法讯问。
口供在中国证据制度史上角色的嬗变,原因在于对口供等证据制度“求真求全”的执法理念以及缺乏一个良好的运行机制。口供对揭示案件情况的独特魅力,也正是诱惑司法人员趋近野蛮的魔力。可见,在科学分析刑事证明规律基础上构建良好的运行机制和形成科学的执法理念,对还原口供的本来面目,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我们对口供获取制度的设计在根本上是保障人权与杜绝非法取供的需要,正如哈罗德·J·伯尔曼所言:“在西方历史最关键的转折点,对遥远的过去的设计一直需要与对遥远的未来的规划相匹配。可以说过去和未来都被召唤来同邪恶的现在进行战斗。”[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