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 平,石 淼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540)
国外对于案件的分类有重罪、轻罪或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划分。但是我国对于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却无明文规定。理论上对于重罪案件与轻罪案件的界定以两种标准来划分:
即按照法定最高刑期的长短来界定重罪案件或轻罪案件,比如以三年、五年、十年作为分界线,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下(或五年以下、十年以下)的案件属于轻罪案件,而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上(或五年以上、十年以上)的案件则属于重罪案件。部分学者认为,在程序法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是决定案件能否适用速裁程序,以及简易程序能否由法官独任审判的关键性因素。基于以上考虑,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界定为量刑方面的重罪。此类仅以刑期长短来界定重罪或轻罪案件的方式导致同一个罪名如盗窃罪(最高刑期可至无期徒刑)因法定刑期不同则可能出现同一罪名的案件因刑期长短不同而分别属于重罪或者轻罪案件。
是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划分,即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来进行划分。笔者认为按照最高检第二检察厅(重大犯罪检察厅)所管辖罪名来界定重罪案件,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除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外)、故意杀人、抢劫、邪教类犯罪、毒品类犯罪界定为重罪案件较为合适。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原因:
首先,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排除在重罪案件以外。这两个罪名虽然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前者属于抽象危险犯,法定最高刑为拘役,而后者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其次,这一类犯罪的共性在于都是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关注度高的案件。
最后,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共有46个,而囊括在二厅管辖的重大犯罪案件占23个,达到50%的比例。因此,此种分类既体现出罪名社会危害性大,也体现出了刑罚的严厉性。
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案件比例相对较低。据统计,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的刑事案件人数占同期办结刑事案件总数以及认罪认罚重罪案件的人数占同期重罪案件总数的比例分别为64.2%、52.7%,重罪案件适用率低于刑事案件整体适用率11.5个百分点。
据统计,S市2020年度重罪案件在检察环节审结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办结人数与未适用认罪认罚办结人数分别占年度全部办结人数比例约64.6%、35.4%。在重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呈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罪名不均衡的现象。
首先,适用率较高的罪名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类犯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主要是过失性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等)、枪支类犯罪(适用率高达约95%)、毒品类犯罪(适用率接近71%)。
其次,适用率较低的罪名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适用率均为0)、故意杀人犯罪(适用率不足16%)、邪教类犯罪(适用率约为2.8%)。
总体来看,S市检察机关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的比例,与全国整体认罪认罚适用率达到90%以上的形势相比仍有提高空间。
通过上述数据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重罪案件存在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在罪名间分布不均衡及总体适用率不高的问题。进一步调阅案件审查报告及访谈部分检察官,发现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虽然规定所有刑事案件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也明确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的原则。《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对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了限制性规定,“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暴力犯罪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慎重把握从宽”。
2020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中对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要准确把握“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尺度,“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重罪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即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要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予以严惩。”这一规定明确了重罪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依法从严惩治、慎重把握从宽的政策导向。
同时,传统的报复性司法理念影响深远,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观念根深蒂固, 对于命案、造成巨大损失的经济犯罪案件,司法界和理论界对制度适用多审慎、犹豫 , 甚至持反对态度, 社会公众也很难接受。同时,检察官进行重罪协商时还面临着更大的责任风险。除了当前司法责任终身制的威慑之外,还包括了检察体系中所可能加诸的负面评价。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重罪案件过程中,如何把握慎重从宽适用的范围、如何把握慎重从宽的尺度、如何激励重罪案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如何平衡办案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等问题均是摆在办案人员面前的现实问题。同时,也导致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办理重罪案件过程中适用认罪认罚积极性不高。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出现一些共性的问题,比如说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是理论界一直争议的问题。而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尤其需要关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问题。
首先,对于被追诉人自身而言,需要保障其系内心真诚认罪且自愿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具体案情的不了解、法律知识的欠缺、羁押状态的压力、认罪认罚高比例的趋势等方面均会给被追诉人造成一定影响,导致其在面对检察机关的压力下难以进行有效抗衡和自我辩护,可能会作出并非真实意愿主导下的认罪认罚。
其次,需要关注的另一个问题是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时获得有效辩护的问题。为保障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我国设置了值班律师制度。在S市2020年度办理的认罪认罚重罪案件中,值班律师见证签署具结书的比例超过60%。但在该制度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值班律师人员紧缺等方面的问题,导致值班律师发挥作用有限,学界及实践中存在着值班律师仅充当认罪认罚时签署具结书“见证人”的质疑。由于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导致一些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缺乏有效性,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甚至为冤假错案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如何让值班律师在重罪案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或者如何进一步保障重罪案件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也是目前面临的困境之一。
再次,对于辩护人来说,重罪案件协商的范围仅限于量刑协商,但是不同于轻罪案件,辩护人在重罪案件办理过程中更加关注的是案件事实、量刑情节方面的问题。量刑固然是重罪案件争议的焦点,但在事实以及证据层面,重罪案件出现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能性显然会高于轻罪案件。因此,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仅仅就案件的量刑方面同辩方开展协商,但是能够给予的量刑优惠又有限,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进行从宽,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只能从轻,不能减轻处罚。因此,导致辩方进行协商的意愿不强,即使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认罚,但被追诉人具有的自首、坦白、赔偿、谅解等情节,也能够成为辩护人在法庭上为被追诉人进行辩护的筹码。另外,辩护人在庭审中的更大尺度和范围的辩护也许反而更能获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肯定与青睐。因此,重罪案件认罪认罚协商往往难以进行下去,导致总体适用率较低。
认罪认罚协商程序参与主体是检察机关、被追诉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对于被害方,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检察机关听取被害方对于赔偿、量刑、刑罚执行方式等方面的意见作为出具量刑建议的参考。《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虽然也从听取意见、促进和解谅解、被害方异议的处理三方面原则性规定来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但也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也就是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与否的决定权并不在被害方手中。
重罪案件往往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尤其是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暴力性犯罪案件,实践中也一直秉持着从严从重打击的倾向。随着罪行严重程度的递增,被害人能否谅解被追诉人或接受其被从宽处理,不仅是裁判者量刑时的重要参考依据,也是立法者以及政策制定者始终予以关注的问题。在此类重罪案件中,被追诉人与被害人或家属达成谅解协议难,若仅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给予从轻处罚,虽然案件实际处理结果合乎法律规定,但可能会违背人民群众心中公平正义的观念,造成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与矛盾。
尽管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各种困境和难题,但是这一制度在重罪案件中适用不仅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渊源,同时也有现行刑事政策、实践基础、法律依据等各方面的支撑。
西周时期的《尚书·康诘》中明确记载到“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意思就是说尽管犯罪的人犯有重罪,但是如果愿意把犯罪事实如实交代出来,也可以不杀。此处规定的从轻处罚的犯罪主要针对过失犯罪、偶犯。至唐朝的《唐律疏议.名例》中记载到“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意思是如果犯罪的行为还没有被发觉,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话,可以赦免其罪行。还规定“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根据此规定,在犯有数罪的情况下,如轻罪已被发现重罪未被发现而自首重罪的,则重罪可被认为是自首而免罪。由此可见,唐朝对于自愿供述自己罪行的被追诉人做出了进一步、力度更大的从宽处罚规定。因此,现行政策下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予以从宽处理,自古有之,并非完全借鉴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或者认罪协商制度。
1.保留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取消了9个死刑罪名。这均表明了我国立法不断控制死刑适用范围的总体趋势。同时,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的程序,也体现出了死刑案件中严把审判关。虽然有46个罪名保留了死刑,但是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体现出我国刑事政策不断与国际对接,呈现出更加注重保障人权,加速刑罚轻缓化的趋势。那么,在重罪案件中,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一些可杀可不杀的重罪被追诉人,通过其真诚的认罪悔罪、赔偿损失、达成谅解,最大程度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而对其适用更加轻缓的刑罚,体现出司法的宽容与民主,不断推动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国的司法理念已经从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传统报复性司法理念向修复性司法理念进行转变,更加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体现了司法理念的转变。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改变以往从重从严打击犯罪的传统诉讼观,提倡刑事司法的人文情怀与理性关怀。该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追求的是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具体将该政策落实到轻罪、重罪中时,则不能简单以轻罪、重罪作为划分适用宽或者严的标准,而是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即使对于轻罪中的被追诉人,主观恶性大、行为社会危害严重,且系累犯等,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在量刑从宽的幅度上也应当体现出严的一面。而一些重罪案件中,事发原因系被害人引发、主观恶性小、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刑期整体体现从严的时候,在量刑上也要展示出从宽的一面。这样,才能真正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保障人权、打击犯罪中的优势。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并且没有规定除外情形。而《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则明确规定了“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的原则,这就为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依据。但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从严把握、慎重从宽的导向,以防司法机关陷入“一律从宽”的错误认识。这就说明对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要积极推进,又要稳妥适用。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部分案件属于过失犯罪,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毋庸置疑。此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如放火罪属于危险犯,行为人往往由于法制意识淡薄而引发犯罪,也并非罪大恶极的,此类犯罪也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空间。
其次,据统计,S市2020年度毒品类犯罪数量占重罪案件的比例接近50%,基层检察院办理的大量毒品类犯罪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运输少量毒品犯罪为主。此类犯罪呈现出了毒品新型化、轻刑化的特征,部分案件中犯罪主体是青少年,甚至是在校学生,通过认罪认罚给予从轻处罚甚至不起诉的机会,对于改造犯罪、减少再犯,给予罪犯改过自新的机会来说意义重大。
还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命案也有适用的空间。笔者在统计了S市2020年度办理的15起故意杀人案件中发现,因家庭、情感、邻里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占全部案件比例达约66.67%。而这类案件一般系激情杀人,且大多数案件中被害人对于引发犯罪存在一定过错。此类案件的被追诉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也愿意赔偿,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也容易通过认罪认罚来修复社会关系。在做好安抚被害人或家属的工作以及取得赔偿并获得谅解后,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能够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最后,我们还应当注意到重罪案件同轻罪案件相比,案情更加疑难复杂,侦查取证工作难度更大,尤其是对于案发后十余年才能到案的故意杀人案件。虽然刑诉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即使在反对“口供中心”的背景下,也不能否认口供在一些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价值。被追诉人的口供对于发现其他证据、核实案件细节、完善证据锁链意义重大。因此,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让被追诉人“开口”,对于案件的顺利办理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目的之一,在于实现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的分流处理,重罪案件也需要这种分流来实现办案工作的精细化。
1.重罪案件认罪认罚办案流程简化作用同样显著
笔者统计了S市2020年度开庭审理的604件认罪认罚重罪案件,适用的庭审程序包括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占比分别约28%、57%、15%。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绝大多数的重罪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结,也就是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简化重罪案件办案流程,提高重罪案件的办案效率也呈现出积极的作用。而速裁程序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主要集中在毒品类犯罪中,比例高达90%以上,原因主要在于基层院办理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等案件争议不大、案情简单、被追诉人认罪态度好,适用速裁程序进一步节约了司法资源。
2.构建多元化重罪案件认罪认罚的格局
首先,据统计,我国刑事案件中认罪的比例高达90%,根据上述S市的办案数据也可以看出,即使是重罪案件,被追诉人认罪的比例也很高,这就为构建多元化刑事诉讼格局奠定了基础。根据案件的类型、刑期的长短、量刑情节的轻重,积极引导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在庭审中通过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进一步缩短重罪案件的办案周期、简化庭审程序,以此提升这类重罪案件的诉讼效率。
其次,进一步优化案件庭审程序结构,将刑期较长、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通过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简化认罪认罚重罪案件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和流程。
最后,将司法资源集中在约10%的不认罪案件以及不适宜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去,不断巩固与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成果。对于不认罪认罚的重罪案件或者不宜适用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暴力犯罪、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庭审过程中普通程序发挥在查明事实、震慑犯罪的作用,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冤假错案,释放司法影响力、体现司法公信力。
笔者认为,通过分步骤、统筹推进重罪案件认罪认罚,构建多元化刑事诉讼格局,才能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让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再打上“辩诉交易”的标签,也能够进一步避免国外“辩诉交易”制度下的某些弊端。由于我国特色国情从而结合司法实践注入了中国特色,对于辩诉交易制度从根本上是一种制度理念的跨越与本土化。从实质上看,我国法律制度的整体安排同国外不同,主要表现在职权主义模式主导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导致检察官从宽裁量的限度与协商的内容受限,而庭审中法官调查模式的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中国特有的诉讼制度格局。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被追诉人与检察官之间进行充分的协商,实际上是把在法庭上可能存在的争议提前解决,无论对控方和辩方都是十分有益的。国外辩诉交易过程中,控辩双方可就罪名、情节、量刑进行全方面的协商,仅就量刑从宽的幅度而言,国外检察机关都有着极大的决定权。但我国控辩双方的协商只能是在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就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而获得的可能优惠达成协议。协商的内容主要体现在量刑协商上,禁止罪名、罪数的协商,且检察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从轻,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然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辩护人虽然无权就认定的罪名同检察机关进行协商,在协商开始之前,辩护人有权提出对罪名认定、量刑情节的异议并说明理由,尽管这不属于量刑协商的过程。为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辩护人量刑协商的充分性,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制度设计:
首先,建立适度的证据开示制度。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同样必须严格证明标准,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不能人为的降低证明标准。在重罪案件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由于协商的双方信息不对等,导致被追诉人对指控的罪名、刑期多有疑虑,探索建立适度证据开示制度,对被追诉人进行证据开示,如告知其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种类、目录甚至核心证据的内容,增强被追诉人内心的认同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其次,重罪案件辩护全覆盖。在办理轻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值班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往往值班律师一次需要见证几个甚至十几个、几十个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同时值班律师往往是提前几天临时安排,没有时间,也没有精力去了解相关案情,导致值班律师作用发挥有限。因此,对于影响重大的重罪案件来说,有必要在重罪案件中推行辩护全覆盖制度。现行司法实践中,在提起公诉之后,仅在法院庭审阶段会对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建议将指派辩护人的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并且对重罪案件实行全覆盖,以期由此解决重罪案件认罪认罚时难以获得有效辩护的问题。同时,由于重罪案件的被追诉人认罪态度容易出现反复且法律知识欠缺,现阶段认罪协商的开展是检察机关分别与辩护人、被追诉人分别开展协商,之后签署具结书时三方才共同在场,这种情况下可能导致被追诉人在诱导或压力之下做出的非理智或非真实自愿的行为。因此,可在重罪案件认罪认罚协商中确立辩护人在场制度,即检察机关需辩护人在场时才能开始与被追诉人进行量刑协商与释法说理。
再次,推行重罪案件协商全程录音录像。目前,S市正在试点推行认罪认罚协商全程录音录像。在重罪案件中推进协商全程录音录像,能够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于认罪协商过程的重视,约束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充分听取辩护人与被追诉人的意愿,使得重罪案件认罪认罚协商过程更加规范和真实,进一步保证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最后,明确重罪案件从宽的幅度。在司法实践中,重罪案件缺乏规范的指引。一方面,需保证重罪案件量刑的规范性,避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随意性,需要检察机关内部出具相关的重罪案件量刑指南、指导案例甚至数据库,以此预防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滥用。另一方面,明确重罪案件从宽的幅度。重罪案件相较于轻罪案件来看,刑期较重,量刑情节复杂,那么对于一些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案件,提出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不至于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可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但需要注意的是,减轻处罚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跨几个档次进行减轻。同时,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的,即使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的,也不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应当严格限制从轻处罚的力度。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以来,检察机关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主导作用,尤其是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审判权的空间。权力越大,责任越大,腐败的可能性也越大。尤其是在办理重罪案件过程中,社会关注度高,对检察权运行加强制约和监督十分必要。
对于检察机关内部而言,首先,在办案过程中,要求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同时随案移送《量刑建议说明书》,将基础刑期、量刑情节、增减刑期的依据说明清楚。一方面,能够让法院充分了解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减少检法量刑冲突;另一方面,有助于对检察机关的量刑进行有效监督,及时发现在办理重罪认罪认罚案件中可能存在的廉政风险点。其次,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及检务督察部门实时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抽查与专项检查,尤其注重对一些刑期较重、社会关注度高、被害人(家属)意见大的重罪认罪认罚案件进行检查,及时了解相关办案风险。
其次,加强检察机关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尤其是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关注度高、被害人反应强烈的杀人等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害人或家属的权益。虽然在《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未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不应当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但这仅属例外性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被害人或家属不予以谅解的,应当慎重掌握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幅度。在司法办案实践中,办案人员为了对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在未经被害人或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接受被追诉人的赔偿款,以此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此种情形易引发社会矛盾,要特别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