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货币的法益属性及其刑法应对

2021-01-28 13:42宋坤鹏
社会科学动态 2021年2期
关键词:比特财产货币

宋坤鹏

自中本聪提出区块链这一概念以来,最早应用于虚拟货币的区块链技术不断向外蔓延,数字金融、数字经济时代正在全球各地加速到来。2019年10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正式提出“把区块链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重要突破口,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同时,他还强调“把依法治网落实到区块链管理中,推动区块链安全有序发展。”①自此,我国有关数字货币的研究与数字货币交易的恢复也逐步进入加速阶段,“区块链时代”的法律风险梳理与规制探讨也迅速进入我国法学界的视野之中。2019年12月21日,央行数字货币研究所所长穆长春就直接言明我国针对法定数字货币的研究实际上已有数年,下一步将稳妥推进数字化形态法定货币的出台与应用,新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将被命名为Digital Currency Electronic Payment(简称DCEP)。毋庸置疑,对比全球各国,中国的数字货币研究技术与出台速度均已走在时代前列,但技术渗透与进步的同时,因目前缺乏专门的完整法律机制予以规制,在其具体的应用中也必然存在多重不法风险,冲击着现行的法律秩序,对现有法律规则提出了巨大挑战。“数字货币”是否应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针对涉及“数字货币”的严重危害行为是否应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是否应被认定为犯罪纳入刑事规制的问题,刑法应当予以前瞻性的考虑并表明基本的立场,从而在推动技术进步和强调风险防控中寻求平衡,承担刑事法律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应尽责任。

一、数字货币的源起与演变

伴随着人类经济社会与技术的创新与发展,尤其是2008年金融危机以后,出于对传统银行金融体系的失望与质疑,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依托于区块链技术而得以迅速发展,并已产生多种形式的虚拟数字货币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如比特币、以太币等。②然而,即使经过多年的不断探索与研究,有关数字货币的具体概念至今并未得到准确定义。但值得注意的是,因电子货币本质上是一国法定货币的电子化交易方式,电子货币与数字货币存在不同早已经形成共识。与传统的电子货币不同,数字货币以去中心化为根本特征,以计算机编程代码为表现形式,以密码学算法为安全验证模式,具有超高的技术性特征,是一种加密货币。③通过梳理有关数字货币的定义逻辑,不难发现,各方有关数字货币的定义着重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数字货币脱离了央行的管控;第二,数字货币具有加密性,是一种去中心化的分布式总账;第三,数字货币不依赖于商业银行,是一种去中介化的点对点支付。④

作为现代数字技术革命与数字金融发展的产物,数字货币的诞生是现代货币演进的必然逻辑⑤。自数字货币理论的概念于1982年被大卫·查姆提出以来,数字货币伴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自然也呈现出自身的演进规律。总体而言,数字货币的演变大致可以划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一是私人数字货币阶段,这一阶段以比特币、以太币、瑞波币等为典型币种。这些币种严格依托于区块链的技术框架,采用智能合约或更完善的技术框架,运用系统运算等进行点对点的、分散化的、匿名的交易。同时,这一阶段并没有明确的货币发行者,也没有国家信用为其进行担保,仅仅是局限于私人领域的一种未被广泛接受小规模的交易机制。此外,在这一阶段,随着比特币的发展,出现了大量的违法投机行为,在现实的法币世界中逐渐被异化为赌博投机品。⑥也正是因此,部分国家为抑制这种投机大潮,防止数字货币泡沫经济的出现,在这一时期对数字货币特别是比特币的流通进行了重新审视并采取了一系列严格管控措施。⑦

二是稳定代币阶段,这一阶段以美国发行的USDT(泰达币) 以及Facebook 发行的天秤币为典型代表。由于私人数字货币时代存在缺乏一定信用支持等固有弊端,导致了一系列的使用、流通乱象显现,重者甚至危及经济社会的金融秩序。为有效改善这种环境,基于稳定价值货币美元的目的,以美国财政部为主导,发布了命名为USDT(泰达币)的虚拟数字货币。这种稳定代币与私人数字货币时代的典型区别就是:这类数字货币具有明确的发行机构,拥有一定背景的信用支撑,“是具有一定的资产抵押(或者采取稳定价格的供给自动调节算法) 作为信用基础、盯住某类资产保持价值稳定、具有一定可兑现特征的数字货币”。⑧

三是法定数字货币阶段。随着区块链技术的迅速发展,数字经济时代正渐渐全面开启,金融科技将成为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与此相呼应,在数字经济时代,数字化无疑会成为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必然结果与显著特征。正是基于此背景,众多国家正加快加紧研究以央行为主导的法定数字货币⑨,以应对日新月异的互联网金融时代。法定数字货币与前两个数字货币发展阶段相比,其是由一个国家的央行直接组织发行,以国家信用为基础,具备法定性与公众接受的普适性特征,可以较大程度上破除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在流通中的固有弊端。如前所述,以我国为例,我国的法定数字货币研究进程已经走在了全球前列,以DCEP 为代表的主权货币已经呼之欲出,有关法定数字货币的推出时间与机制构建正在不断探索。

二、数字货币的法益属性厘定

(一) 数字货币的法益属性之争

自数字货币出现以来,学界围绕数字货币具体属性的探讨与争论就从未休止。特别是在以比特币为主要对象的盗窃、抢劫等刑事案件频发之后,有关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刑法规制越来越多的进入刑法学者的视野之中。值得注意的是,学者们在探讨数字货币的具体属性时存在一定的观点分化,主要包括三种观点:第一种是货币属性说,即认为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具备货币属性⑩;第二种是财产属性说,认为数字货币不是货币而是一种普通财产,具备财产属性⑪;第三种是双重否定说,认为数字货币仅仅是一种数据,是一种记载媒介,其既不具备财产属性,也不具备货币属性。⑫

1.货币属性说

货币属性说的支持者大多集中于经济学领域,在这部分学者看来,数字货币与传统货币具有相同的货币属性,数字货币阶段只是货币在演变过程中所进化的一个更高级的形态与更具技术性的表现形式而已。首先,从货币的历史源流角度进行考量,货币自产生之日起经历了商品货币向符号货币的转变,而符号货币又进一步分化为抽象的符号货币(例如银行账户系统的数字) 与不再可以作为信用抵押品的符号货币,共同形成现代货币的存在形态,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更加抽象与现代化的数字货币随之出现⑬,数字货币是区块链时代货币发展的必经阶段;其次,从货币职能与特征的角度进行考量,以比特币等为代表的数字货币虽然是一种虚拟货币,但其仍然具备传统货币所具有的价值尺度、贮藏手段、流通手段、支付手段、世界货币等五种基本的货币职能⑭,仍然可以发挥传统货币所具备的交易媒介作用;最后,从数字货币的基本特征角度考量,数字货币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特征、分布式记账特征、点对点的交易方式等特征无需第三方信用机制的介入,并可以有效解决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与交易者不可监测等问题⑮,而这种交易模式的完成仍然无法脱离数字货币流通手段职能的发挥,数字货币仍然不能脱离货币所具有的基本属性。

2.财产属性说

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说是当今法学学界内占据优势地位的一种主流观点,在这部分学者看来,数字货币从属于我国学界所划分的三类虚拟财产⑯中的货币类虚拟财产,是虚拟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虽然为虚拟形态,但其与传统的财物一样,具备一定的价值属性,甚至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现实的财产进行转化,可以认为数字货币具备财产属性。支持数字货币财产属性说的学者的论证逻辑大致如下:第一,货币类虚拟财产具有依附性与独立性的财物属性。现存的所有财产均具有特定的空间、时间依附性与其自身的独立性之存在,网络虚拟财产自然也不例外,其与传统虚拟财产的区别仅仅是时间、空间不同而已,存在于互联网时代的特定网络空间之中,对于网络空间具有依附性,只能在网络领域进行流通。第二,货币类虚拟财产具备一般财产所具有的财物性和利益性特征。数字货币作为虚拟财产中一种较为特殊的类型,其与真实形态的法定货币存在一定的差别,然而不能忽视数字货币的实质本身仍然是存在于互联网空间内的电磁化有价证券,仍然可以转化为现实财产,这与现实中流通的一般形态有价凭证在财物性和利益性上的属性特征并无实质差异,而只是存在形式不同。第三,司法实践中,我国绝大多数的货币类虚拟财产均具有不可复制性、排他性的特征,符合刑法中财产犯罪的客体要求。对于这类虚拟财产而言,其具备的电磁属性仍然可以作为普通财产的电磁载体,并具有一定交换价值。⑰以窃取比特币为例,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大量观点将该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将比特币这一数字货币作为财产来看待,认为比特币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窃取比特币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盗窃罪的犯罪客体。

3.双重否定说

与货币属性说、财产属性说恰恰相反,在双重否定说看来,数字货币并不具备现实货币所具备的货币属性或财产属性。一方面,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并不具有货币的属性与五种基本职能:首先,比特币的暴涨暴跌、不稳定现象并不能发挥数字货币的价值尺度功能,价值尺度功能的发挥是要求价值具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自身标准与评价标准,而比特币显然无法做到稳定这一层面;其次,比特币的数量少、流通有限的特征阻碍了数字货币流通手段的功能发挥;再次,可以发挥支付手段与贮藏手段作用的并不一定就是货币,前者如QQ 币,后者如古董字画等;最后,比特币在具体的商品流通中并不能发挥一般等价物作用。另一方面,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并不具备财产属性:首先,数字货币的虚幻特征难以实现主体对其所有权的真正拥有,不具有管理可能性;其次,比特币网络仅仅是交易记录的记载中介,不记载权属,无法确定占有状态,缺乏转移可能性;最后,作为寄生于网络空间的数字化产物,数字货币虽然具有特定空间的使用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具备客观的交换价值。综上,归根结底数字货币等虚拟财产仅仅为一种虚拟世界的娱乐等产物,不具备财产所客观存在的劳动属性与普遍性特征,不应认定为财产。⑱

(二) 数字货币的法益属性定位

纵观上述观点,可以发现,上述学说均无法全面准确地界定数字货币的基本属性。其中,货币属性说虽然可以阐明数字货币作为交易媒介的货币价值,但是却无法释清数字货币为什么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转化为具体的现实财产,并具有一定的市场交换价值。财产属性说虽然可以解释数字货币的市场交换价值与财产价值,但是却并没有厘清其具备的货币属性。双重否定说则仅仅将数字货币局限于计算机数据的范畴内,显然不具备合理性。笔者认为,数字货币虽然存在于虚拟的网络世界之中,但其作为货币发展高级阶段的表现形式仍然承担着在网络世界中的流通、支付等功能,是互联网世界的重要交易形式。据此,数字货币等虚拟财产自然也如现实中的流通货币一样,具有货币的基本属性。同时,与现实货币一样,虽然数字货币本身仅仅以电磁数据的形式而存在,但实质上互联网世界中的数字货币在其特定的生存空间内仍然具备转移可能性、管理可能性、交换价值等基本的财产属性,并发挥着特定的交易功能,理应成为财产犯罪可以作用的对象,受到财产犯罪的相应规制。据此,一元论的观点并不完全具备相应的合理性,从应然层面而言,互联网世界中以电磁数据形式而存在的数字货币性质是多元的,其既可以作为区块链时代的交易中介,又可以作为现实财产的具体载体,并具备通过一定形式转化为现实财产的典型特征,可以说,数字货币同时兼具货币属性和财产属性。

1.货币属性:数字货币无法脱离货币体系的涵摄范围

如前述,数字货币虽然只能存在于虚拟空间之内,但除存在形态以外,与现实流通的货币并无实质性差异,其本质上并未脱离货币体系的含义涵摄范围之内。以即将推行法定数字货币的我国为例,我国现行的法定货币主要表现形式为人民币,包括纸币和硬币两种,这意味着作为去中心化、去现钞化、去中介化的法定数字货币不具备现行法中的适用空间。⑲必须要注意到,法定数字货币是各国以国家信用为后盾的主权数字货币,其不同于传统私人领域的数字货币与数字代币阶段。可以说,法定数字货币作为央行发行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币,其是现代法定货币的一种未来形态,这种未来形态以数字化为呈现形式,与数字经济的时代特征相契合。根据央行数字货币研究所所长穆长春的说法,现阶段的数字货币设计仍然注重M0 替代,即保持现钞的基本属性与特征,在央行集中管理的总账之下,作为一种替代现钞的工具,并使得央行具有追踪支付的能力。因此,现阶段的法定数字货币在本质上仍然具有货币的特征与职能,完全可以作为互联网金融的支付与交易手段,在交易中仍然起到一般等价物的作用,其仅仅是一种具有国家信用基础的现代法币的数字化表现形式,与以纸币和硬币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传统现代法币并无本质区别,是应当被纳入现代法定货币体系的。

2.财产属性:数字货币应是存在于区块链空间内的财产表现

财产的准确定义与具体内涵在学界一直是广泛热议的话题。按照通说观点,我国学者一般将财产定义为“具有物质财富内容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民事权利”。⑳按照此观点,可以将财产从权利本体意义与权利客体意义两方面进行解读:就本体意义而言,财产代表一定主体享有的权利本身;就客体意义而言,财产是权利客体指向的对象。但无论是从哪一种角度进行理解,均不可能脱离这样一个定律:财产是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也因社会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在新型社会形态中会出现新的财产形态。㉑与此对应,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作为商品交易媒介的一般等价物——货币,也逐步呈现出变化发展的样态,从最开始的贝壳货币,到后来的铸币,再到后来的纸币与硬币等。而后,各类虚拟财产或虚拟货币在网络时代不断涌现,并引起了虚拟财产到底是否为财产的探讨与研究。对此,2020年的《民法典》予以了正式的回应,《民法总则》明确将虚拟财产纳入民法领域财产保护范围之内,从而使得虚拟财产作为财产具备了正式的法律依据。此外,与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不同,在即将到来的法定数字货币时代,法定数字货币因具有国家信用作为依托与保障,其并不具备异常的价值变动,大大降低投机可能性。

三、数字货币面临的刑事困境及应对

毋庸置疑,世界上从未有过一部极其完善的法律规范,法律本身固有的滞后性等特征意味着法律必须在不断完善的道路上踽踽前行,以适应不断变迁的现代社会。而在法律修订完善之前,作为网络时代先进信息技术的产物,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内的数字货币自产生之始就必然见证并经历众多涉及立法空白的新问题,而这些问题有时甚至伴随着一定的社会风险。作为社会保障的刑事法律规范,在面对这些社会风险时,需要表明基本立场,并对数字货币所引起的刑事风险予以有效应对。

(一) 数字货币引发的刑事困境

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型产物,对于侵害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行为需要予以法律保护与规制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但是由于立法空白,司法实务中对于数字货币类犯罪的刑事应对却存在不同认知,导致裁判结果存在巨大差异,而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极易造成司法不公,据此引起广泛反思与探讨。总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两种裁判观点:一是将数字货币纳入电子信息数据的范围之内,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类犯罪进行论处;二是将数字货币作为财产进行保护,以相应财产类犯罪进行规制与保障。综观两种观点,可以发现,类似案件产生不同结果的根源恰恰就在于对数字货币法益属性的认识不清。

1.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类犯罪

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裁判结果,数字货币类刑事案件在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类犯罪中主要适用的罪名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种。无疑,将数字货币的相关刑事犯罪予以计算机系统、数据化处理,这也是对学界数字货币的法益属性“货币、财产属性双重否定说”的一种实践呼应。例如,刘明祥教授就曾明确表示,从法益角度进行考量,“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是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㉒,从而为数字货币等虚拟财产犯罪的计算机、系统数据化犯罪处理提供了理论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以下简称《研究意见》),存在于网络空间范围的虚拟类财产则更加倾向于被认定为电磁数据,这作为官方意见自然也为司法实践中数字货币的数据化提供了适用依据。此时,从犯罪客体考量,主张计算机类犯罪的法官否认这些虚拟财产的价值性,这种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更多的是被其看作对计算机系统内的数据等进行窃取、删改、破坏,认为实质上是侵犯了网络管理秩序而非财产,因此应予以网络化保护。㉓

2.财产类犯罪

一般而言,网络虚拟财产因体现虚拟物品实体基础上的特定社会关系——利益关系㉔,因此相较于数字货币类犯罪计算机系统、数据化的处理方式,定性为财产类犯罪的情形则更为广泛,常见罪名主要表现为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洗钱罪等。诚然,《研究意见》虽然倾向于将网络空间内的虚拟类财产定性为电磁数据,然而其不能否认数字货币这种货币类虚拟财产与传统意义上讨论的虚拟财产(例如游戏币、QQ币) 等具有本质不同。也正是基于此理解,多数法官的认知与学界“货币属性说”或“财产属性说”的观点相契合,在具体的裁判中实际考虑到数字货币的可转移性、价值转换性等特征已经致使数字货币这种货币类虚拟财产具备了现实财物的属性,其只不过是以电磁数据形式而存在于网络空间内的无体物而已,因此最终以侵害财产类犯罪进行规制。概言之,立法空白与裁判中的认知偏差共同造成了数字货币等虚拟财产案件在具体定性中的司法尴尬。以窃取比特币的行为为例:

案例一:2017年5月至案发,金某向王某、张某购买大量包含韩国公民信息的数据资料,以被害人的账号和密码登陆韩国三大通信社网站、比特币网站,在通讯社网站验证正确后,用原始数据中获取的和用户ID 对应的个人身份信息、信用卡信息等通过二次验证拦截比特币网站发给被害人的交易验证码,再进入被害人比特币账号,把被害人的比特币转入自己的比特币钱包,之后进行变现。本案最终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㉕

案例二:2016年2月22日晚上,被害人金某在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天都花园E9 栋602 室上网时,其电脑桌面上打开的五个“MMM”投资平台账号及密码被和其远程链接的被告人武某窃取。之后,被告人武某利用该五个账户及密码,通过篡改收款地址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金某账户中的比特币70.9578 枚,后在“火币网”交易平台上出售。本案最终被定性为盗窃罪进行处理。㉖

两起案件均属被告人利用一定技术手段转移被害人的比特币至自己处,之后进行销赃转换的情形,二者行为手段、本质上并没有明显差异,但二者的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究其根源,仅仅是因为数字货币究竟是属于“数据”还是属于“财产”㉗在不同裁判者之间采用了不同的法律理解。

(二) 数字货币刑事困境的应对

数字货币特别是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定位与规制问题必然是数字经济时代所面临的法律新领域。不明确的法律规定现状易导致一系列的司法乱象,影响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与此呼应,也正是因为有关数字货币的法律规制问题是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的立法空白,未能给予司法实践以有效而权威的指导与参考,方导致了上述“同案不同判”的差异化结果,从而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为维护数字经济时代数字货币的法律保护,破解牵涉数字货币刑事案件在司法中遇到的难题,对数字货币案件的定性问题予以明确的刑法规制,应对已经成为解决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司法乱象的现实吁求。

1.理论层面:确立数字货币刑事规制价值导向

综观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历次的立法、司法重要变动之前必然会经过理论层面的多重探讨,这是由法律本身的固有属性所决定的。现代法治国家必然视法律作为一国以内至高无上的权威,法律规范权威性的树立当然地要求其稳定性特征的存在并为社会民众所广泛接受,这就意味着对法律规范的修改必然慎之又慎。据此,在立法时,就形成了基于实践需要而进行理论探讨并对实践进行指导进而继续完善这样一个“实践—理论—实践—理论”的循环过程。具体的立法实践离不开理论探讨结果的引导,立法实践中的价值取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理论层面的价值导向。

然而,在我国传统的刑事立法视域内,无论是基于“计算机数据”属性的立法,还是基于“货币”类罪名的条文,对犯罪的惩罚条款均更为注重对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对个人利益保护则显得略有不足㉘,即使是以公民个人利益保障为价值追求的财产类犯罪,一旦涉及社会秩序,也会从中以法条竞合的形式进行剥离,金融诈骗类犯罪即为典型例。虽然“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价值取向有助于发挥制度优势,是无可厚非的,但这种明显更加侧重于公共秩序法价值目标而一定程度上疏忽了个人利益损害的立法模式显然有待商榷。同时,基于前述,数字货币是同时具备货币与财产双重属性的,此时一旦涉及数字货币类犯罪,其显然不只是单纯的涉及公共秩序,也会造成公民个人的法益侵害。因此,数字货币领域范围内的刑事立法需要转变单一的价值取向,从而形成“公民个人法益”与“社会公共秩序”同等保护的立法宗旨与追求,进而指导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

2.立法层面:完善规范明确数字货币双重属性

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作为贯穿刑事立法、司法全过程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从本质上是对国家刑罚权适用边界的一种限定,实质上是一项限权原则。因此,在现行立法对数字货币具体法益属性并未明确规定的现状下,无论是采用作为电磁数据的“计算机信息数据说”,还是采用“货币属性说”,亦或是采用“财产属性说”进行刑事司法定性都未免显得不妥,甚至可以认为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一种小幅度的偏离。司法解释的作用相对而言又比较有限,在无刑事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通过出台解释虽然有助于案件的解决与法律的适用,但难免要经受“司法解释超限以至于代行立法”的广泛质疑。基于此,作为基本法律的刑事法律规范必须及时表明一定立场,以作出法律回应。

需要注意到,为适应数字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需要,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已经将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之内,并予以财产化保护。这意味着,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在民事法律领域已经率先得到认可与保障。诚然,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民、刑之间可以分离,并不一定必须进行统筹规范与理解㉙,但民刑一致的基本观点却一直深受学界支持,刑事法律需要与民事法律相衔接。同时,纵观学界关于虚拟财产或数字货币的法益属性有关探讨,无一例外地均会考虑从虚拟财产(或数字货币) 的民法属性进行研究切入,如知识产权说、物权说、无形财产说等等。同时,根据笔者前述论证,数字货币实质上体现了其背后所反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集债权、物权等属性于一身的新型财产形式,兼具货币属性与财产属性。作为虚拟财产中的重要组成,对数字货币采取民刑一致的规范与保障措施,从刑事法领域对其进行财产化保护,将其纳入财产犯罪的规制范围内,为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已成为规范数字货币刑法保障的应有路径。同时,基于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对涉及数字货币的“货币”类犯罪,既可以将其纳入原有的货币类罪名范围内,如“伪造货币罪”,也可以设置新的罪名如“伪造数字货币罪”,通过立法层面进行相应的刑事规制。

3.司法层面:双重途径阐明数字货币应然定性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理论层面的探讨与刑事立法的完善是促进数字货币刑事应对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但法律的制定仅仅只能使其停留于一种应然层面,法律若要最终实现则必须通过具体有效的司法实践来完成。同时,从司法落实的角度出发,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通过“两高”发布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或典型案例的方式为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提供规范性依据。

(1) 出台解释细化数字货币定性标准。暂且不论通过解释扩张立法规范的途径是否正当,在司法解释的扩张已经为司法适用提供了“合法性依据”的前提下㉚,司法解释俨然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的重要适用依据,并已经形成一种司法惯例,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作为基本法律的刑事法律修改程序较为严格,同时为保证刑事法律的稳定性特征,基于我国的立法、司法现状,司法解释的出台已经成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重要过渡阶段。㉛同时,即使按照前述通过刑事立法对数字货币的法益属性进行明确的措施之后,考虑到成文法律规范的语言抽象性、概括性、模糊性等特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进行释明也是不可避免的重要措施。

因此,面对数字货币刑事案件司法定性的尴尬处境,司法机关有必要出台一部司法解释,对数字货币的货币、财产双重法益属性进行准确界定,以指导司法实践。同时,必须要注意,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前文所述《研究意见》并将虚拟财产倾向化的定性于“电磁数据”而非财产,但《研究意见》中的主要对象为网络游戏币等虚拟财产,这显然与数字货币这种货币类虚拟财产不具有同质性,不能等同看待,将数字货币定性为财产仍然与前述《研究意见》中的观点不相矛盾。同时,将数字货币作财产进行解释,其仍然存在于财产的涵义范围之内,应视为扩大解释而非类推解释,不违法制统一与罪刑法定之原则,也符合刑法的具体法益保护范围理解。相反,这种与学界主流观点相契合的司法解释出台,不仅可以明确该类案件的具体司法适用,减少同案不同判的裁判偏差,而且对刑事法律的完善也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有助于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自身净化与改进,以更好地适应并促进社会发展,助推我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

(2) 发布案例指导数字货币定案基调。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成文的制定法律规范与抽象的司法解释无疑是我国法律渊源中的主体组成部分,也是法官适用法律时的首要依据。然而,随着社会的变迁与法律体系的进步完善,我国法官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除原有的法律渊源之外,也逐渐具有了一种新的裁判参考依据——我国司法实践中主动吸收不成文法国家的合理因素,通过定期发布指导案例并逐步确立起案例指导制度。长期以来,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发挥的功能与作用已经日益深化,并与抽象的司法解释之间具有了制度层面、规则层面等的互动关系,在功能的发挥中相互证成。㉜据此,司法实践中已然形成了“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相辅相成的局面,在遵循法律效力等级位阶的前提下共同为实践过程中的司法适用提供指导。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分别发布过涉及虚拟财产案件的“公报案例”与“指导案例”,各地法院或专门法院也曾经发布过涉及虚拟财产的典型案例,然而该类案例中的虚拟财产以Q 币、游戏点等虚拟财产种类居多。正如前述,数字经济时代的数字货币并不等同于以往讨论范围内一般的虚拟财产,因此前述公报案例与指导案例仅仅可以起到数字货币类案件具体司法过程中的参考作用,并不能代表数字货币类案件的整体定案基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有关数字货币的刑事案件作为指导案例或典型案例,从而为同类案件的具体处理提供一定的裁判依据与裁判指导,完善数字货币刑事案件的司法处理依据,进而促进我国司法过程中的法治进程,实现同案同判,维护司法权威,有效提升我国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结语

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标志,数字货币特别是法定数字货币的法益属性定位与规制完善无疑是法治进程中的重要一环,是现代法治演进的必经阶段,也是数字经济时代推动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结果。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特征,立法的缺失导致数字货币的具体属性存在不同的认知偏差,实践中是侧重于其“电磁数据”的形式特征而注重保护网络秩序,还是将其纳入财产的范畴予以财产化保护?由此带来的不同理解导致了数字货币刑事案件的司法乱象。此时,准确定位数字货币的货币与财产法益属性特征并予以有效应对,就成为了规范司法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与应有之义。

注释:

①习近平:《把区块链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重要突破口 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人民日报》,2019年10月26日版,第1 版。

②③根据中国银行国际金融研究所全球银行业研究课题组发布的2018年第二季度《中国银行全球银行业展望报告》来看,全球市场中的数字货币已高达1500 余种,市值总规模高达3891 亿美元。转引自杨延超:《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④例如,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 认为,数字货币是一种价值的数据表现形式,通过数据交易并发挥交易媒介、记账单位及价值存储的功能,但它并不是任何国家和地区的法定货币,没有政府或当局为其担保;国际清算银行(BIS) 认为,数字货币是一种基于分布式总账的去中心化支付机制;英格兰银行认为,数字货币就是加密货币,具有新型的去中心化支付系统和类似早期金本位时期的货币属性,即不受中央银行控制。

⑤赵莹: 《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的金融监管制度构建》,《重庆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

⑥何平:《私人数字货币的限度与法定数字货币的未来》,《探索与争鸣》2019年第11期。

⑦如中国大陆地区自2017年起全面禁止ICO 与数位资产交易所,并严格封锁国内交易者与海外加密币交易的联系平台;韩国一直在制定完善全面性的加密币交易监管规范;德国取缔没有经过核可认证就提供投资经纪业务的交易所;法国政府认为线上加密币金融衍生品应该要接受严格的公开调查与商业行为标准;俄罗斯财政部在2018年1月时发布了一项立法草案,其法案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关于禁止加密货币支付。

⑧戴金平:《数字货币为什么没有成为货币——概念、缘由与过渡状态》,《探索与争鸣》2019年第11期。

⑨梳理世界各国关于法定数字货币的推进进度,可以发现:截至2019年9月,委内瑞拉、瑞典等国家已经推出属于本国的法定数字货币;中国、新加坡等正在加快研究,已计划推出;美国、英国、日本等正在研究之中。

⑩赵磊:《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从HashFast 管理人诉Marc Lowe 案谈起》,《法学》2018年第4期。

⑪姚万勤:《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教义学分析——兼与刘明祥教授商榷》,《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

⑫李强:《财产犯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法学》2017年第12期。

⑬程炼:《数字货币:从经济到社会》,《社会科学战线》2020年第6期。

⑭田帆:《经济学视角下加密货币的发展趋势与政策方向研究》,《宏观经济研究》2020年第6期。

⑮冯永琦、刘韧:《货币职能、货币权力与数字货币的未来》,《经济学家》2020年第4期。

⑯我国学界将虚拟财产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账号类的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账号和QQ 账号;第二类是物品类的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装备、网络游戏角色/化身的装饰品;第三类是货币类的虚拟财产,包括Q币、金币。——见江波:《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33页。

⑰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⑱储陈城、马世理:《比特币的刑法保护方式——从教义学到国家政策的分析》,《重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9年第12期。

⑲杨东、陈哲立:《法定数字货币的定位与性质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⑳江平、王家福:《民商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㉑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9—35页。

㉒刘明祥: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研究》,《法学》2016年第1期。

㉓徐久生、管亚盟:《网络空间中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安徽师范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0年第2期。

㉔黄恒林:《网络虚拟财产刑法规范:源起、困境、应对》,《池州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

㉕参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8) 豫1303 刑初583 号判决书。

㉖参见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 浙1023 刑初384 号判决书。

㉗简筱昊:《窃取数字货币行为定性研究》,《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

㉘巫文勇:《货币数字化场景下洗钱犯罪形态和犯罪重构》,《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

㉙以《刑法》第258 条规定的重婚罪为例,刑法中的婚姻(结婚) 包括事实婚姻的存在,然而民事法律领域则仅仅承认经过登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意义上的婚姻,不保护事实婚姻。

㉚陈伟:《新冠疫情背景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解释扩张及其回归》,《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

㉛以“高空抛物”案件的刑事定性为例,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法发[2019] 25 号),明确应准确认定高空抛物案件犯罪,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稿就已经将其进行纳入。

㉜孙跃:《指导性案例与抽象司法解释的互动及其完善》,《法学家》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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