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业态从业者劳动关系认定应注重考察实质从属性

2021-01-21 11:59杨品超
文学天地 2021年12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用工劳动者

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催生了O2O这类商业模式,而这类新型的商业模式又催生了新型的用工模式,涌现了例如滴滴、美团、E代驾、闪送等一系列互联网用工平台,很多劳动者通过这类互联网用工平台实现了就业。但从外卖员猝死事件、代驾司机交通肇事案件等社会热议的事件中可以看到,目前急需对这类人群的从业性质进行界定并给予有力的保障。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互联网平台用工劳动关系的认定

“李相国闪送案”中,李相国下载“闪送”APP并注册成为闪送员,自行购买配送车辆,在平台上抢单后从事快递配送服务。李相国无底薪,每单配送收益的80%归其所有,计入APP账户内,剩余20%归属“闪送”平台。“闪送”平台对李相国无工作量、在线时长、服务区域方面的限制和要求,但对每单配送时间有具体规定,超时、货物损毁情况下有罚款。快递员不得同时为其他平台提供服务。“闪送”平台为快递投保商业保险。对于该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事实审查认定,当事人不可以协议约定的方式排除劳动法之适用。“闪送”平台的经营模式为通过大量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来获取利润,故闪送平台的运营公司并不是一家信息服务公司,而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经营的公司。本案平台公司在招聘闪送员时,对担任闪送员的条件作出了要求,李某提供服务时需佩戴工牌,按照服务流程的具体要求提供服务,在任平台闪送员期间李某并未从事其他工作,从事闪送员工作获取的报酬是李某的主要劳动收入,故平台公司与李某间具有从属性,双方间属于劳动关系。”即认定了李相国与闪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广力劳动合同纠纷”案件((2019)沪02民终3226号)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周广力与扎拉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则出现了不同观点。該案中,服务提供者周广力进入拉扎斯公司运营的“蜂鸟团队”平台从事配送员工作,周广力根据平台发布的信息从事外卖配送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外观;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加之周广力的劳动成果由拉扎斯公司获取,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二中院却推翻了一审法院的结论,上海市二中院认为:1. 周广力与拉扎斯公司之间不存在紧密的人身从属性:“周广力自行采购劳动工具,自主安排工作,自行决定何时上下线,自行决定哪一天可以休息”;2. 双方不存在紧密的经济从属性:“周广力的报酬按每单7元获得提成,没有底薪,与劳务付出具有对价性,不含工龄补贴等相关福利待遇,与一般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在性质上并不相同”;3. 双方不存在组织从属性:“拉扎斯公司作为《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的运营商,对在通过平台进行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一定的约束系行使相应的监管权,以保证平台的运行及良好形象,不应视为拉扎斯公司对周广力提供的劳动抑或劳务进行了全面的管理”。因此,周广力、拉扎斯公司不存在紧密的人身和经济从属性,缺乏长期、持续、稳定的职业性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

我们可以看到,周广力与扎拉斯劳动合同纠纷中,拉扎斯公司运营的“蜂鸟团队”APP平台向骑手发送派单任务,通过平台中自带的评价体系进行考核,同时,拉扎斯公司还通过《配送代理服务规范》中的配送员的健康证规范、着装规范、配送范围规范等对配送员进行管理,与前述北京地区的案例类似,但上海市二中院却认为缺乏紧密的从属性,不属于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对于与平台相关的劳动关系认定的模糊地带还存在较大的分歧。

二、从属性仍然是互联网平台用工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

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立的标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标准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关系一般具有四个特征,即主体资格合法性、人身从属性、业务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而从属性则是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

从表面上看,互联网平台对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及具体服务过程的控制力似乎降低了,服务提供者对上述内容享有更强的灵活性,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劳动关系。互联网平台与服务提供者劳动关系的认定更应注重对从属性的实质考察,包括平台公司对服务过程的控制,平台公司对是否提供服务等行为的奖惩措施,平台定价机制及其对工作时间、工作数量的影响,平台公司对服务提供者进入和退出的管理、平台对工人的培训、平台对工人的惩戒等等。

目前,由于互联网平台用工形式复杂多样,不同平台采取不同的商业模式和用工形式,从平台就业者的角度而言,既有与平台有固定关系的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也有不固定为某个平台提供劳动的骑手等。而即便在同一平台内部也可能针对不同群体,采取复杂多样、性质各异的用工形式。因此,不应专门针对互联网平台用工群体制定专门的规则,更不应笼统地将互联网平台从业员完全纳入劳动者范围,或完全将其排除在劳动者范围之外。互联网用工平台与服务提供者之间可能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只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但司法实践中要严防网络用工平台以后两种形式掩盖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实,防止网络用工平台以“非雇佣关系”为由逃避承担责任情况的发生。

作者简介:杨品超,1992年2月16日出生,女,蒙古族,籍贯辽宁省沈阳市,现就职于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现从事律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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