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之债的体例与功能

2021-01-20 05:29李语湘胡和平
湖湘论坛 2021年1期
关键词:法律体系

李语湘 胡和平

摘要:无因管理关乎个人自由与社会利益两大价值的平衡,对于建构良好的人际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传统英美法恪守“干预不属于自己之事务乃系不法”的基本原则,坚决反对违背个人意愿而强加法律义务。随着近代以来英美债法的变革,英美法将类似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管理费用、管理利益及管理报酬等相关内容安置在了返还请求权的框架之下,在救济效果方面达到了几乎与大陆法系无因管理制度相同的法律效果。通过对英美法中相关制度的历史考察及法律概念的名实之辩,对其相关法律制度的体例与功能進行梳理与比较法上的考量,对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借鉴与思路。

关键词:无因管理;返还请求权;法律体系;制度功能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3160(2021)01-0074-12

大陆法系无因管理制度作为一项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并列,是债发生的主要法律事实之一。大陆法系的无因管理制度历经上千年的历史洗礼,内容相对完善,但同时也因调整范围过宽而存在体系混乱等问题。英美法中虽然不承认无因管理为债的发生原因,在立法体例上也没有发展出独立的无因管理制度,不允许擅自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取得请求管理费和报酬的权利,但却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为他人利益而有所花费,是节省了他人本应支出的必要费用,构成了消极的不当得利。因此,从体例上而言,英美法返还请求权包含了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两大内容,从功能上而言,对当事人利益不正当的变动也予以了纠正,起到了类似大陆法系无因管理制度的作用。英美法对无因管理制度内容的变通与回应,体现了其法律灵活而富有弹性的特征,在保持其固有体系不变的基础上,能够很好地对自身法律部门留下的空隙进行填补,从而达到其所希冀的规范效果。以英美法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演变为原点,以法律效果为落脚点,探究英美法的结构体例与对若干问题的处理策略,能为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一种参考与思路。

一、传统与现代:英美法无因管理价值理念的历史演进

(一)传统英美法:禁止好管闲事(The principle of officiousness)

传统英美法推崇个人主义,认为不能让一个人对他没有要求而得到的服务或利益进行偿付,否则就是在鼓励多管闲事,这不但侵害了他人权利,也违反私法自治原则。[1]根据 “干预不属于自己之事务乃系不法”和“尽可能地劝阻乐善好施的行为”的基本原则,英美法认为不得违背个人意愿而将法律责任强加于其上。若某人未受委托向他人提供服务,不应要求他人为此支付报酬或偿还费用,无论这一服务有多大的助益。[2]诚如英国鲍恩大法官(Bowen L.J.)所言:“一个基本原则是......为保存和改良他人财产所做的工作和支出的费用......不能因此产生支付费用的请求权。因为不能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为其授予利益并因此强加义务。”①

美国法秉承英国法的基本原则,《返还法重述(第一版)》第2条明确指出,好管闲事是法律上根本性禁止事项,一个人一般不应该成为债务人,除非他愿意。在美国法上具有代表性的Glenn v. Savage(1987)②案例中,木材主人Savage不在现场,为Savage从事建筑工作的Glenn采取措施把属于Savage的一大批掉进河水中的珍贵木材打捞上岸,使Savage免于损失。事后Glenn要求Savage返还其服务的合理的价值以及因打捞木材而雇佣的工人的费用。法庭认为,虽然原告的服务有价值对被告也有利,但并不能据此产生返还原告提供服务合理价值的法律责任,这种行为只能被理解为一种自愿的美德行为,因为“要使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曾请求他人提供服务,或在接受服务后承诺支付相应费用。.....否则,未经请求的、对他人有利的行为就是一种自愿授予的恩惠,不能成立任何诉讼请求。”③此举之意,在于防止将未经请求的行为演变成破坏性的(ruinous)诉讼,从而导致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挤压。

因此,传统英美法秉承禁止好管闲事原则,要求管理人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事务,对强加利益于他人的人法律不予保护,对因他人强迫得利的人法律并不要求其返还获利。霍尔斯伯里法官(Halsbury J.)形象地指出:甲筑墙保护乙的房屋对付风雨,但如果乙从来没有筑墙的要求,为什么他应该付款?[3]换言之,没有经过同意或授权而干涉他人事务,意味着获利人并没有意识到某人在对其事务进行干涉,自愿提供服务或给付利益的人需要自行承担为他人工作花费的金钱可能无法得到偿还的风险。

(二)现代英美法:必要干涉对好管闲事原则之突破

传统英美法虽然极力否认无因管理行为的合法性,认为没有理由需要补偿自愿提供未经要求的、主动行事的人,但却无法否认互助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客观存在。对乐善好施人的权利法律不可能全然不顾,对管理人的利益也需综合平衡。基于这样一种考量,现代英美法在对无因管理行为保持足够谨慎的同时,也逐步兼顾并适当考虑管理人的权利,在条件相对成熟时对无因行为管理人因为管理他人事务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力求在调整结果上保持相对公平。[4]为了避免将道德上的乐善好施演变成一种法律上的强制义务,英美法对无因管理行为予以严格限定,要求行为人的管理行为具有正当依据或行之有效,才能视为必要,与好管闲事行为相区分,据此请求被干涉人返还不当得利。

英美法的这种立场首先在美国法上得到映射。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第112条的前半句坚持了普通法的传统立场,“没有错误、未被迫或者未经请求无条件地赋予他人利益的人无权要求返还”。但后半句却允许了必要情形下的不当得利返还“除非属于为保护他人或第三人利益有必要采取这种行动的条件下赋予他人利益的情形”。其中,重述第113条到117条列举了第112条所指的“必要(necessaries)”情形,包括:对第三人提供必需品的非合同义务;紧急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义务;公共义务;保护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保护他人的物和信用。特别是,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第三次返还与不当得利法重述》已经与“司法机关长期不愿意通过赋予返还请求权鼓励干涉他人事务”这一基本立场背道而驰,[5]87在条文中对好管闲事(officiousness)原则只字未提。[5]94

在美国《返还法重述》的影响下,英国法近年来对“禁止好管闲事原则”的态度也有所缓和,倾向于根据行为的性质和行事的环境判断行为是否属于必要干涉。[6]同时,英国法也意识到,对行为性质和环境的判断是基于一种主观立场,这种标准模糊且难以确定,不利于法律的规范实施,于是逐步建立起“理性人”的客观标准。即,考虑一个理性的人,在遇到相同或类似的情形时,会以何种方式行事。在此基础上,通过司法判例逐渐确立起一系列相对明确具体的标准,从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对管理的行为施以评价,以判断管理人的行为是否必要。这些标准,具体而言包括:有对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提供干涉的必要;干涉之前获得了被干涉人的同意是不切实际的、而非一定不可能的;干涉人的干涉行为是合理的,即是为了被干涉人的最佳利益行为;干涉人在明知被干涉人不希望其干涉时,仍然对其进行干涉,则被认为是一种好管闲事的行为;干涉人的无偿行为,即干涉人自愿提供利益的行为不得请求返还;干涉人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其个人利益的,不得请求返还。[7]因此,在英美法系“过去否认给予干预人偿还的提议已经差不多被它大量的例外给吞没了。”[8]

二、英美法对无因管理行为救济的名实之辩:立法框架与范式结构

(一)无因管理行为规范的立法框架:消极不当得利返还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产物,不能脱离社会现实而存在。面对实践生活中的“乐善好施”行为,英美法也不可能置若罔闻,一味否认管理人的权利。然而,法律的传统与格局无法一朝改变与颠覆,即使有意为无因管理设置法律规范也存在诸多体制上的障碍。基于种种考量,英美法通过确立诸多例外对传统法上的禁止好管闲事原则进行不断地突破,在“鼓励互助”与“保护本人”的价值冲突之间寻求妥协与平衡。此种价值与观念之逐步转变在制度规范层面有所反映。在恪守传统的意思自治价值理念和维持原有法律体系不变的基础上,英美法在制度设计方面做了巧妙调整,将无因管理行为中管理人的管理费用、管理利益及管理报酬等相关内容安置在了“返还请求权”的框架之下。按照英美法的解释,管理人为管理他人事务的开销,如果确系节省了他人本应支出的必要费用,构成消极的不当得利,从而将无因管理人的部分权利纳入到“不当得利”制度体系内予以调整,从而达到近似无因管理之债的规范效果。

在“不当得利”的制度框架下,英美法不设“无因管理”概念和制度,使用“Intervene”(干涉)一词来代替大陆法系的“管理”,不称当事人为管理人与本人,而称其为干涉人和被干涉人,乃系从本人意思自治的视角切入,对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保持足够谨慎和保留态度。[4]因此,即便是现代英美法通过不断的例外对好管闲事原则予以突破,但对于被干涉人得利范圍的问题却是被置于“必要”(necessity)的标题下进行讨论。英美法中根据干涉人和被干涉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前的法律义务,将“必要”之情形分为紧急代理(Agency of Necessity)和陌生人的必要干涉(Necessitous  Intervention  by Stranger)两大类,对不同情况予以具体考量。①

(二)紧急代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普遍适用

英美法中的紧急代理规则发源于海上航运合同之中,最初是指船长在海上运输的紧急情况下为了保存船只或货物,可以代表货主对货物进行处理。在The Great Northern Railway Co. v. Swaffield(1874)②一案中,必要代理规则被扩展适用于陆上货物运输合同之中。该案中,原告是一家铁路运输公司,为被告运送一匹马到车站,但是当马匹运到目的地时,却没有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接收货物。原告只能将该马匹运往马厩保管,并为此支付了数月的保管费用。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金钱。法庭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认为原告在当时的情形下除了将马匹送往马厩照料外别无选择,认定双方之间必要代理关系的存在。随后在Prager v. Blatspiel,Stamp and Heacock Ltd[1924]③一案中,必要代理规则的适用范围被再次予以扩张,不再受到案件类型的限制,可以适用于一般的提供生活必需品与保持财产的案件中。只要在实施紧急代理时,代理人的行为符合以下几个基本要求④:

第一,代理人无法获得被代理人的指示。其并不是指代理人无法与被代理人取得联系或进行沟通,只是代理人“在行为之时不可能获得被代理人关于如何行为的指示”①。如果代理人曾就必要代理事项咨询过被代理人,但是被代理人“当得知此事项时,没有给予任何指示”②,即被认为是无法获得代理的指示;第二,代理人行为的紧迫性。紧迫性作为必要代理的一个关键性要素,通常是指有某些紧急事项的出现。按照蒙塔古·史密斯先生(Sir Montague Smith)对紧迫性的解释,一般认为:“当环境的压力产生作用时,一个人有责任为他人从事某种行为、承担义务,作出一个明智和审慎的人所应该作出的判断。也就是代理人在此种紧急情况下应该从事的明显有利于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是基于商业因素考量的必要行为;”③第三,代理人必须是善意为各方利益行为。第四,代理人必须根据具体环境采取合理和审慎的行为,并且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因此,在紧急代理的情形下,干涉人和被干涉人之间一般事先存在合同或者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但是发生的不可预计之事项超出了干涉人预先约定的责任范围。为了保护被干涉人的财产或权益,干涉人在未征得被干涉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合理、必要的行为[9],只要此种行为是必要且正当的,干涉行为就会被视为已经获得默示授权从而变得合法化。

(三)陌生人的必要干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例外适用

与紧急代理规则相对应,干涉人与被干涉人之间如果不存在在先的法律关系,就会被视为是一种陌生人的干涉。英美法对陌生人的干涉持普遍的否认态度,除非能够证明被干涉人是自愿接受的服务或帮助,干涉人的返还请求权才能作为一种例外获得法庭支持。英美法中确定的陌生人的必要干涉的类型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为死者负责举办葬礼(Burial)。根据英美法中的规定,为死者举办葬礼是死者的个人代表(personal representative)的法律义务④,相关费用从死者的财产中优先受偿⑤。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个人代表没有确定或者其身处国外无法及时取得联系,导致其无法履行这一法律义务时,“基于共同的礼仪及人道主义原则,应该采取立即的、必要的行为,以避免有可能为公众带来的不便”⑥。因此,基于公共利益而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或是提供了专业服务的人,可以从相关义务人处获得相应的报酬或要求其支出费用的返还。①

第二,提供医疗救济(provision of medical treatment)。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为他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如果其行为没有义务人或被救助的本人同意或授权,若想请求偿还支付的费用,除非救助人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行为具有正当性且有收费的意思表示。如果是非专业服务人员,一般要求证明行为人没有赠与的意思,按照提供的物或劳务的市场价值计算返还数额;如果是提供专业服务之人,如医生作为施救人,其行为本身即可证明其有要求付费的意思;②(2)其行为是必要的,是为了避免被救助人受到更严重的伤害;(3)在被救助人精神完全正常的情况下,没有对救助人的行为表示反对;(4)在被救助人属于未成年人或精神状态不正常等无法正确表达其意思的情况下,无论救助人的行为是否经过其同意或与其意思相悖都可被视为对救助行为的完全同意③。只要满足上述要求,即使被救助人死亡或没有从救助中获得任何获利,也可以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债务清偿(Discharge of a debt)。一般情况下,对于行为人自愿清偿他人的债务,英美法中并不认为行为人据此有要求被清偿人偿还其所付金钱的权利,除非行为人是在法律的强迫下支付了被清偿人本应支付的钱款,以致被清偿人因其负债的解除而得到付款的利益。因此,清偿他人债务,若想获得追偿,首要条件就是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归因于法律上的强迫,而并非基于道义上的强迫。

第四,保护他人的财产(Preservation of property)。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他人的物免受损害或破坏,在他人不知情或者未授权的情况下,也有权请求就提供的服务或者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当得利返还。这里对他人财产的保护,包括了管理、保存、处理等行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是正当地(unofficious)保护他人的利益、且有收费的意图,在能够与所有人联系前,提供的服务和发生费用都被认为是合理必要的。

三、比较法上的观察:不同法律思维模式下的规范设计

(一)法的价值层面:利他主义VS利己主义

任何行为的產生都有其深刻的原因,无因管理也不例外。无因管理这一法律制度包含两种价值的剧烈冲突: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事务的法律要求以及鼓励人类社会的互助互爱。优先考虑何种价值,将会对法律制度的设计产生重要影响。大陆法系称干预他人事务之人为“管理人”,英美法则使用“干涉人”指代其称谓。单从法律用语之角度,便可窥见大陆法系对此类行为人之“优待”,而英美法系则更显“苛责”。

大陆法系的无因管理缘自罗马的人道主义,首先是一种道德上的评判标准,即,人在紧急情形下应帮助其同胞。共和时期的罗马法学家为了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起来,在此基础上创制了无因管理制度,用立法的方式鼓励在伦理上可欲的为他人利益的活动。[10]近百年来,无因管理的理论不断发展,大陆法系提出一个新的、以利他主义为根据的学说,是迄今为止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影响最大、得到广泛认同的无因管理的理论基础。德国法学者Kohler 提出无因管理人基于人类互助理论( theorie der menschenhilfe) ,为他人或他人财产或物自愿提供帮助,是社会互助的一种形式,不需要任何虚构的同意予以解释。[11]821-822利他主义以人类互助原则为基础,内涵丰富,包含三个方面的具体释义:第一种是单纯的利他主义,只考虑被管理人的利益,不考虑管理人的利益。这种解释显然有违公允,只在罗马法中短暂存在而早已被摒弃;第二种是平衡的利他主义,虽然赞同“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基本价值判断,但却容许一定条件下干预他人事务,发扬人类互助精神。[12]这也是现代民法中得到最普遍认可的观点;第三种是不完全的利他主义,这种利他主义对管理人的管理意图比较宽容,允许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的同时,也有为自己利益考虑的意思,避免出现他人需要帮助的情形下无人愿意伸出援手的结果。

与大陆法系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美法从来没有发展出一种源自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概念。[13]基于基督教特定的文化背景,英美法更多地关注个人自由,注重个人空间,从不要求人们多管闲事,不鼓励大众成员对那些需要帮助者提供救助。作为在英美法的价值体系中的映射,对“无因管理”这种制度的无视或否认,表明了英美法将个人事务之管理权置于管理结果利益价值之上的基本态度——对一人未经他人要求提供的劳务,不管这些劳务带来多大的得益,对此提供补偿或要求偿还是不恰当、不可能的,即使取得了良好结果,也不能抹杀其“好管闲事”之“可非议”的意图。英美法的这种做法,颇有些“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意味,是一种大陆法系看来自私、狭隘、不可理喻的小市民心态。但就是这种所谓的“小市民”心态恰好反映了英美法对私权利无限尊重——如果将“无因”管理给予积极的鼓励,会导致以良善管理表象行侵犯私权之可能,这样一种“可能”的灾难性后果要远大于它所带来的利益。[14]因此,在这样一种根深蒂固的价值观的影响下,英美法秉持了其一贯立场,即在缺乏特殊的情景或关系时,人们不负有救助他人免遭危险的积极义务。[15]

(二)法的制度层面:独立的法律制度VS被不当得利兼容

法的价值观作为特定社会或特定时代文化的构成部分而存在。不同的民族和国家因文化的不同而有着不同的价值观状态,文化的状态、价值观的个性为不同国家和民族法律制度的差异提供了前提。在不同法律思维及法律价值观的影响下,基于不同的法律立场,大陆法与英美法对无因管理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路径,也是对不同法律价值的文本固化。

大陆法系的无因管理制度经历了由附属于准契约到相对独立至完全独立的过程。[16]作为一种债之发生原因,无因管理早在罗马法中既已体现。在罗马法中,无因管理被认作准契约,称为“管理他人事物”(negotiorum gestio),发生债的关系。法国民法沿用了罗马法中准契约的概念,认为自愿管理本人事务虽事先未获同意,但因管理对本人有利,推定本人默认管理人所负债务,双方之间存在准契约。[17]37早期的《法国民法典》中未设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无因管理制度很大程度上涵盖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畴,但这种情况在19世纪末通过司法判例得以改善。现在的法国法中,不当得利之诉与无因管理已经基本分离,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被限缩。在2016年《法国新债法》的修订方案中,将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不当得利并列为其他债之渊源。[17]62

《德国民法典》突破了罗马法的既定框架,将无因管理视为一种特定的债的发生根据,首次区分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在编排体例和条文内容上与契约密切相关。[17]38同时,德国法对无因管理制度的体系及内容进一步完善,建立了“二元一补”的无因管理制度,将无因管理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以不真正的无因管理为补充,对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分别适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的规定。[17]51。

现代大陆法的法律体系中,基本上已经认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同为债之典型发生原因。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虽同为债的发生根据,但却是两种相互独立的法律制度,秉承不同的立法宗旨。①无因管理是法律对合法管理他人事务的鼓励,是对无因管理这一事实行为的肯定性评价;不当得利则考虑财产变动过程中受益者保有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是对当事人利益不当变动的纠正。[18]正是基于这种功能上的差异,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在大陆法系的债法体系内部明确区分,相互排斥。具體而言,大陆法系认为构成无因管理一般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其一,为了他人利益管理事务;其二,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进行管理;其三,管理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因此,无因管理的成立首先需要具备管理意思。如果行为被认定为无因管理,就意味着管理人的受损与本人的受益均具有了法定的依据。而不当得利的先决条件就是获利没有合法根据,但却存在客观获利事实,并不考虑受益人的主观状况及目的。

比较而言,英美法对属于大陆法系无因管理制度相关法律规制的内容缺乏历史沉淀,也未达成统一的理论观点。然而,作为一种无法回避的社会现实和发展态势,英美法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回应——在不改变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运用一定的法律技巧,将管理人请求本人偿还管理中所支出费用的偿还请求权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英美法不承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被管理人所受利益乃不正当性原因,从逻辑上而言,管理人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和有益费用实际上就是节省了本来应该由被干涉人支付的费用,构成消极的不当得利。正如J.P. Dawson所言,“如果无因管理制度要发挥作用,找到一席之地,也只能是返还法,通过返还请求权要求受益人返还不正当获利。”[11]1094英美法返还请求权的内容包含了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两者的适用均以一方获得不正当利益为前提。通过这样一种立法手段与技术,英美法虽然未明确承认无因管理是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但在返还请求权的体系内,从被管理人因为管理获利的角度,对当事人利益不正当的变动予以了纠正,对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予以间接鼓励,起到了类似大陆法系无因管理制度的作用。

(三)法的适用层面:开放包容VS严格限制

大陆法系中的无因管理作为高度抽象的具有共同特征的一类债的形式,内容丰富。作为一种公力救济或者其他私力救济的补充手段,适用于一切可以发生债权的事务,甚至有一种泛化的趋势。而英美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但固于法律传统与法律体系之限制,对相关内容仍然持谨慎态度,对必要干涉的适用范围予以严格限制。因此,两大法系在适用范围方面,两大法系的相关制度至少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明显区别:

第一,英美法的必要干涉主要限于提供生活必需品与保持财产的诉讼,强调干涉的紧急性和必要性。对于被干涉人不在场时所做的有效的修理、改良、改善,如果既非紧急,又非必要,英美法则会认定为是一种好管闲事的行为,坚决不予救济。而大陆法系的无因管理则可以适用于一切可以发生债权的事务,只要是管理人没有法律上之义务而自愿从事的管理他人事务。

第二,对于清偿他人债务的行为,英美法中一般不承认管理人能享有返还请求权,因为这在英美法中被视为是一种自愿行为而不得在法律上形成债的关系。而这在大陆法上却认为,只要清偿人与被清偿人没有达成赠与的合意,清偿人的行为一般被视为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

第三,一般情况下,对于未经要求的营救者的自发行为,英美法中更倾向于将其定义为一种自愿行为而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而大陆法中则认为属于一种典型的无因管理。

(四)法的效果层面:不同制度设计下的殊途同归

法律效果是体现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的要求并与立法目的相吻合的效果,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对特种社会效果的预设。两大法系在处理无因管理的法律问题上由于产生背景和发展进路的不同,在法制传统和立法模式上态度迥异,但在法律效果上的差别却日趋式微。

在大陆法系,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是两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两种请求权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上界分明显。一旦成立无因管理,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管理人而言需要承担以下几个方面的义务:有义务把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利息交还本人;有义务把管理事务的事实及进展情况通知本人;有妥善进行管理的义务,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对无因管理的本人而言,则需要偿还负担必要和有益费用,清偿必要和有益的,对管理人因管理事务遭受的损害进行损害赔偿。[19]这些内容只有无因管理制度下才能进行全面的调整。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制度最多只能解决其中管理费用和因管理所获利益的返还。严格意义上来讲,不当得利中受损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请求权,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享有的必要费用的返还请求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费用求偿权,是对管理人的补偿而非真正意义上的返还。特别是,不当得利基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目的,根据受益人的主观心态,对其返还范围予以一定的区分。若获利人为善意,返还现存利益;若获利人为恶意,返还受领的全部利益。而无因管理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因此其依据的是管理人的主观心态而非被管理人的心态,在必要和有益费用的偿还范围上作出区分。若是适法的无因管理,费用以管理人支出时为标准[20];若是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以被管理所得利益为限予以偿还、清偿或赔偿。①

与之不同的是,由于英美法不承认无因管理为独立的债的发生依据,因此在编制体系上,无因管理被视为引起不当得利的一个不正当因素,纳入了返还请求权的调整范围,被称为必要干涉引起的不当得利返还。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与其他类型的不当得利并无二致。即,都以获利人没有正当理由而取得他人利益之客观事实的存在为前提,都产生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虽然,英美法中的不正当干涉引起的返还也能在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中达到大陆法系无因管理制度的类似效果,但由于其受到返还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及功能的限制,仅仅只能从不当得利的角度要求管理费用和因管理所获利益的返还。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英美法中对干涉人因干涉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熟视无睹。实际上,英美法对乐善好施的好意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保护。“如果某人因为自己的不小心将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危险属于那种召来救援的一类,在法律上他需要对他应该预见到的试图救助他的人伤害负责”②。在英美法中,实施必要干涉的人在为他人利益行为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赔偿,被认为是属于一种侵权类型的损害赔偿。虽然目前英美法还不太可能全面采纳无因管理制度,但对于类似无因管理的法律问题,还是分别通过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进行了处理。就其所达到的法律效果而言,可谓是与大陆法系殊途同归。

四、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对域外经验的借鉴与继受

(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及其缺陷

我国1987年《民法通则》第 93 条仅对无因管理的法律概念和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作出了规定。此外,除《民通意见》132 条对必要费用作出解释外,其后三十年间我国的民事法律领域颁行的一系列单行法律、司法解释,皆未有对无因管理制度的補充规定。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 整体上继受了《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从内容上而言,《民法总则》对无因管理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大致相同,仅作语言表述上的变化;就编章体例而言,亦仿照《民法通则》,将其置于“民事权利”一章的债权部分,明确其为与契约、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相独立的债之发生原因。《民法总则》对无因管理的规定表现出两个特点,一是从债权这一请求权产生的角度对无因管理进行规定;二是条文较为简单,仅对这项制度作介绍性、定义性的规定。

我国目前对无因管理的明文规定只有一个概括性条文,而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需要有数量足够、逻辑构成清晰、语言表达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构架和支持。我国对无因管理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粗放,在数量上和质量上都不能称其为一个完整的规范体系。对在何种情况下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和本人的意思表达,管理人的相关义务,管理费用的合理性,管理人的实际损失,双方法律责任的划分和承担等问题都不明确。

(二)无因管理制度的重新架构:中学为体,西学为用

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编纂过程中,是设定债法总则还是以合同法总则代替债法总则,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最终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采纳了不设债法总则的做法,通过合同编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被安置在第三分编“准合同”的内容之中。准合同的核心就是当事人的意愿,只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就可以作为准合同,它与合同的共同之处在于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但与合同也存在区别。“准合同”的概念英美法中一直存在,作为英美法的一个特色,也经常被用以处理不能归因于合同或侵权的案件。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通过在合同编中设置“准合同”章节,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在中国民法典确定不设立债法总则的前提下,引入准合同的概念,无疑是一种合适的选择。准合同分编的设立,妥善处理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制度与合同制度的体例联系,实现了对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整合。

在对两大法系全面深刻理解的基础上,学习、思考比较法上的法律制度,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结合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解决中国的具体问题。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无因管理的具体规则都非常复杂,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要的调节作用。为使该制度在我国更好地发挥作用,必须“对症下药”,在民法典分则中作出详细规定。首先,从弘扬社会互助美德以及从保护管理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适当扩大我国无因管理制度适用的外延,将出于公共利益及本人应尽的法定扶养义务的管理行为纳入无因管理范畴。其次,明确管理人的相关义务,具体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和继续管理义务以及相关事项的报告及计算义务。最后,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基础上,规定无因管理人享有必要或有益费用的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免责情形。

同时,在成文法的框架内,适当引进英美法中的合理因素,使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内容更为具体、明确,提高其适用性与可操作性。英美法在相关问题上的鲜明特色是未设无因管理制度,而是通过返还请求权这种救济方式要求被管理人返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将其纳入到不当得利制度中统一调整,巧妙地避免了大陆法系一直存在的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界分与竞合的问题。英美法的这种立法思路与技术,即以无因管理为不当得利的特别法建构无因管理法的新典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崭新的立法思路,如何面对无因管理法和不当得利法的现代性变迁,构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间的连结点,将是我们今后值得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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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 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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