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中绿色条款的创设法理与适用路径

2021-01-17 19:49
关键词:旧物民法条款

王 丽

(河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 河南 洛阳 471000)

“绿色”是“人与资源的平衡之意,是对人类与其他生灵的和平共处关系的描述,是对人的谦卑地位的表达”[1]。我国民法典在编纂之初就被赋予了绿色内涵。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问世,绿色原则①由此正式确立。为更好地贯彻绿色原则的理念和精神,《民法典》各分编新增若干条款予以细化、落实。就合同编而言,共有六个新增条款直接体现绿色原则的要求。新增条款为合同编增添了新的内涵,同时也是对契约自由的超越和重塑,更是对国家政策与社会发展的现实回应,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与时俱进的一个重要标志。合同编作为《民法典》的一大分编,调整的法律关系极其广泛而复杂,与生态环境保护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应是《民法典》绿色化的一大阵地。然而合同编中绿色条款规范的数量偏少,对合同效力、实现途径及违反后的不利后果都缺乏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合同编绿色条款的规范属性众说纷纭,即使《民法典》绿色原则及合同编第五百零九条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逐步适用,学术界对其是否具有可裁判性仍然充满质疑,更何况其他五个绿色条款在司法实践至今没有被广泛应用。绿色原则所蕴含的生态价值不可估量,但只有切实应用于实践才能发挥作用。为避免《民法典》施行过程中合同编的绿色条款流于形式,偏离立法目的,甚至成为僵尸条款,本文拟通过对绿色原则及合同编绿色条款的法律属性和运行中的困难进行分析,探寻绿色条款的规范效力和实现途径,以期对司法实践的运用提供理论参考。

1 合同编绿色条款创设的因素分析

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都有其特殊背景,合同编绿色条款是在贯彻实施“金山银山就是绿水青山”理念、化解生态环境危机、建设生态文明以及民法社会化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是政治、社会、法制多重因素共同影响下的产物。

1.1 政治因素

生态环境关乎人民福祉和国家未来,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政治问题,增进人民的生态权益是新时代的重大政治任务。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提出一系列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战略,大力实施绿色发展。生态文明的实现,首先就要坚持绿色发展思路、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还需要立法者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来指引和规范个体以及社会的行为,为建设生态文明提供法治保障。与此相适应, 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创新性地将绿色环保的理念正式纳入民法基本原则领域。由此,生态环境保护被提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使我国民法成为一部更具多元价值的社会化的法律,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增添了法治动力。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继承了这一原则,并将其落实在各分编中,细化为更加具体的法律规范,为深入贯彻党中央提出的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生态文明理念保驾护航。

1.2 社会因素

国家工业化进程不断推进,环境问题随之凸显。资源的有限性及生态修复困难之间的矛盾亟需解决。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主体更多地关注资源的占有和使用,鲜有关注市场交易活动对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的影响,生态破坏愈演愈烈。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基础设施的完善、物质的不断丰富,生活垃圾的产出量也是与日俱增。据统计,仅由快递行业带来的生活垃圾就高达90%以上,而对快递包装选择回收的比例仅为6.42%。②数字背后,不仅仅是资源的极度浪费,还关系到废旧物处理不当给生态环境可能带来的二次破坏。此外,关于类似废旧电池等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特殊物品的处理问题虽早已受到广泛关注,但实践中却没有切实有效可行的措施可供依赖。生活垃圾难以避免,由此造成的垃圾污染、资源浪费的负面影响不可小视。随着全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持续提高,人们对于美好生活的追求特别是对环境美好、生态和谐的要求不断攀升。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和人民对于良好生态需求之间的矛盾,适当干预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法治需求日益迫切。为回应这一社会现实,《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应运而生。

1.3 法治因素

人类社会对自然的开发利用程度不断加深,随之而来的环境破坏问题愈加明显,严重超出环境自我调节的范围,因此需要国家在政治重视、社会倡导之外祭出法律干预措施,通过法律制度等强制性社会规范来实现产权安排、降低生态成本并科学地规范交易规则。2018年,生态文明被首度写入我国《宪法》。《宪法》中保护与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及禁止破坏自然资源的要求为我国的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提供了宪制依据。根据宪法的立法指引,关于生态保护的立法遵循着刑事、行政和民事三条路径展开。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专门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对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刑法惩治。《环境保护法》早在上个世纪就已经颁布实施,2021年4月通过的《反食品浪费法》,更是从微观层面倡导环保节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在民事领域,早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③就已有关于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但是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民法在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规范供给依然不足,因而制定绿色民法典,在民法典中设立绿色原则的呼声愈益强烈。2020年高票通过的基础性大法《民法典》顺应民意,确立了绿色原则,填补了《环境保护法》调整对象方面的空缺,完善了平等主体之间的生态环境保护关系,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注入了灵魂和新动力。

2 合同编绿色条款存在的理论基础

合同的本质是交易,资本的逐利性必然会引发交易中侧重利益而忽视环境保护的倾向,合同编绿色条款对亟待解决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无疑是一剂良药。然而,意思自治与绿色交易又是一对矛盾,没有一定强制的绿色规则在合同法中落实势必存在一定困难。合同法作为民法的一大主干,充满着自由主义色彩,任意性规范居多,若《民法典》想要深入贯彻绿色原则,充分发挥绿色条款在合同编的作用,必然会引发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之间的冲突。基于此,不乏有学者预言将生态文明理念融入合同编存在操作上的困难[2]。现如今,可持续发展理念深入人心,在民商事交易过程中,以私法自治为成立基础的合同也逐渐加入了对公共利益的考量,在法治发展的里程碑上,绿色规则已经开始承担起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责任。

2.1 关系契约理论的兴起

“作为一项外源公共原则,绿色原则是对自愿原则的必要限制。”[3]4奉意思自治为圭臬的私法主体的行为为何要受绿色条款的限制?法律起源的契约论认为法律规则的形成是个人之间为对损他者的行为进行控制和约束而达成的理性协议。人首先作为一种自然动物,自然赋予人生存的欲望、繁衍的冲动,“若是人生活于自然的统治之下,就无所谓罪恶”④,那么人的行为也无需受到控制。意思自治的本质是要保障和尊重私人主体处理私人事务不被外界干扰的自由,法律的目的亦是要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这一理论对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法律自身的特征绝不是自由而是约束和限制。⑤

随着民事主体社会化程度的加深,仅仅重视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传统合同已经无法满足时代发展。直到20世纪,以斯图尔特·麦考尼尔为代表的关系契约理论逐渐形成。关系契约理论质疑意思自治理论在契约法的核心地位,认为现代契约关系应当加入对社会因素的考虑。“关系契约理论建立在共同体主义之上,尝试通过超越自由主义破解个人原子化与社会层次所带来的对立难题”[4],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加入对社会关系的考虑。因为“契约的基本根源是社会”⑥,契约不仅包含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还涉及人与环境各要素,这与合同编的绿色化价值取向不谋而合。一个人的行为并不仅仅作用于自然,也作用于他人,还可以以作用于自然的方式作为中介来实现间接地作用于他人的效果。这种作用于他人的行为有可能是利他的,也有可能是损他的,对于损他的行为就应当予以控制和约束。而从长远来看,人类生存活动对自然环境的破坏最终会使人类自食其果。为了使我们每个人生存的空间得到保障,生活的质量不被降低,社会成员之间理应达成一个对每个人的损他行为加以控制和约束的理性协议。合同编的绿色条款在当事人达成契约合意时对其课以环保义务,将原来公法所规制的行为融入合同,使环保义务成为当事人行为的内在规范和价值取向。这不仅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丰富了传统民法理论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以说合同编的绿色化不是否定意思自治,而是对意思自治的超越与优化。

2.2 民法社会化进程的推动

法律规范的发展和变迁都离不开社会背景的推动,合同法的产生与发展亦具有历史性。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迁及社会分工的细化,合同法内容也在随之不断调整。在近现代合同法上,基于经济建设的需要,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和法律文化背景下对于个人意思自治的强调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随着社会物质基础的极大丰富和文化观念的转变,合同自由也有了新的内涵。为使社会更加和谐,法律会强制人负担某种义务,亦或限制其某些权利[5],梁慧星教授认为这是法律向前发展的必然。毕竟“再生的契约”⑦才具有现实的生命力。这种趋势在《民法典》上体现得尤为突出,也即民法社会化。与此相适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序良俗、绿色原则等进入民法正是民法社会化的体现。民法社会化在形式上强化了社会价值,弱化了意思自治,但事实上并不否认意思自治所蕴含的自由精神,意思自治仍旧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同时意思自治也不是绝对的自由,当意思自治的扩张造成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失衡并有害于公共利益时,就应当考虑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绿色条款的价值不仅在于指导司法和补充法律漏洞,更重要的是从法的价值方面引导民事主体的行为选择,对“权利本位”进行矫正,适当加入对公共利益的考量和社会责任的承担,绿色条款正是民法社会化的典型。

3 绿色条款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表达

在《民法典》合同编中一共有六个条款直接体现了绿色原则,其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和第九百四十二条是新增条文,其余四个条款是在原有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相关绿色环保的内容。

3.1 绿色条款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表达

3.1.1 绿色履行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是在原《合同法》第六十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3款⑧内容,此条是合同编通则中关于合同履行规则的规定。合同编通则部分作为各典型合同应当贯彻的指导思想,在具体立法、条文结构安排以及法律解释上,各典型合同应当贯彻《民法典》总则与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在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无论有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都应当贯彻绿色履行的立法精神,避免履行过程对环境或者生态造成破坏。绿色履行规则的确立,为整个合同编在整体上奠定了绿色环保的基调,具体化了绿色原则的内涵,丰富了合同编的内容,同时也是民法典进步性与时代性的体现。该规则的出现同时也弥补了《民法典》出台之前被学者广为诟病的原《民法总则》第九条的绿色原则不宜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缺陷,使得绿色条款在实践运行中有规则可循,更具可操作性。而且该绿色履行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适用,表明绿色履行规则在具有倡导、鼓励社会公众爱护环境特征的同时具备可裁判性。而“倡导性规范尽管确定了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但却仅具倡导性,并非裁判者可以运用的裁判规范”[6]。绿色履行规则在实践中的逐步适用正是对绿色条款并非“口号式”倡导性条款的有力证明。

既然不属于倡导性规范,那么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呢?关于强制性法律的内涵与分类,目前学界尚无统一标准,但总体认为民法强制性规范多因国家政策和宏观调控的需要而设定,“只有当事人之间经由合同做出利益决定,妨害或者有可能妨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有在法律上设置强制性规定的必要”[6],“规范目的”是判断是否为强制性规范的重要方法[7]。根据绿色条款的精神及法律内涵,民法绿色化正是基于对生态环境这一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故无论是考虑到司法实践适用情况还是对条款进行价值判断,合同编绿色履行规则都具备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要素。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都无效,只有明确规定无效时,法律行为才无效[7]。也即若违反绿色履行规则,不一定必然导致法律行为无效。

3.1.2 绿色后合同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是关于“旧物回收”的规定,是在原《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增加了旧物回收的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基于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义务。目前学界对于后合同义务的存在及救济的必要性还存在质疑[8],但考虑到绿色条款所涉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且目前尚无其他法律规范对一般性旧物予以回收的规定,应当坚持旧物回收这一后合同义务的强制效力。若当事人不履行该后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甚至损害赔偿的责任。同时后合同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有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执行的保障,保证了环保条款的执行。针对旧物回收问题,除此之外在典型合同部分有新增具体规则予以专门规定,进一步凸显立法对旧物回收问题的重视。但从司法适用情况来看,目前还没有旧物回收的适用案例。相信随着对旧物回收条款理解的深入和对环保问题的重视,旧物回收条款在实践中会逐步得到适用,实现其立法价值。值得注意的是,在履行旧物回收义务过程中必须贯彻绿色履行规则,保障旧物回收合同履行过程的绿色性,特别是对危险物品的回收,严防在回收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

3.2 绿色条款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中的表达

3.2.1 买卖合同中的绿色条款

在买卖合同部分共有两个绿色条款:其一是第六百二十五条,⑨这是一个规定旧物回收内容的全新条款。此条确定了旧物回收的责任主体,明确旧物回收的义务来源既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有当事人的约定,相比第五百五十八条,强制性更加明显,但适用范围仅限于买卖合同,不及第五百五十八条广泛。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必须进行旧物回收义务的对象目前只限于某些特定物品,例如残油、废油、农用薄膜、放射性废物等。除此之外,在一般旧物回收领域还未有强制回收的规定,对此最多只能要求当事人基于后合同义务对旧物进行回收。因此就法律实效来看,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旧物回收入典在一定程度会唤醒企业与社会对旧物回收问题的重视。但旧物回收问题是综合性的,仅仅靠目前立法上强制和提倡还不够,除了期待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还需要国家政策扶持、企业回收能力建设[9]、公众回收意识提升等多方努力。

其二是第六百一十九条,此条规定了在合同对包装方式约定不明且按照其他方法仍然不能确定时,应当按照足以保护标的物且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进行包装。这是在原《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基础上扩展了适当包装的义务内容,也被称为适当包装义务。根据该条款的表述,适当包装义务是为了填补当事人未达成合意时产生的交易漏洞,同时兼具生态环境保护功能。根据民事法律规范“二分法”,该条款属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⑩适当包装义务的存在是有前提条件的,只有满足条件方可适用。所以在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包装方式达成一致后就不能强制性地适用该条款。

3.2.2 供用电合同中的绿色条款

合同编第六百五十五条规定了用电人的安全、节约用电义务。安全用电义务在合同法上就已经规定,合同编第六百五十五条是在原《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基础上增加了节约和计划用电的义务,体现了民法对构建资源节约型社会需求的积极回应。关于该规范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其属于介于道德和法律之间的一种过渡性的规范,属于倡导性规范。在商品社会,卖方希望数量越多越好,买方希望越节约越好,这种矛盾的协调十分困难。因而只能通过倡导性规范鼓励和引导人们重视节约资源,养成良好的绿色环保习惯。作为私法范畴的合同,虽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但也不能因此而罔顾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社会利益的考量必须适度,而不能本末倒置。对此倡导性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违反强制性节约用电的法律规定,约定条款中出现了非节约用电的条款,合同履行中也未产生纠纷的,该约定条款有效;相反,若产生了纠纷,当事人一方以违反节约用电来要求认定该约定无效的,可以视此认定无效。

3.2.3 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绿色条款

物业服务合同是《民法典》合同编新增的一种典型合同。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作为一种新型的服务行业,物业管理服务在帮助居民处理共同生活事务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名化为更好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持。其中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妥善提供清洁、绿化等服务义务。根据本条款的表述,本条提到的绿色义务属于约定义务,此条款吸收了《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精神,将清洁、绿化义务通过法律规范明确确定下来,体现了合同编的与时俱进,及《民法典》对人们美好生活需求的鼓励与支持。同时,明确了物业服务人的职责,为法院统一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综上,合同编中的绿色条款只有两条是全新的,其他剩余四条都是在原《合同法》基础上通过增设后合同义务或者附随义务来体现的。整体来说,“绿色条款的数量不够多,且多为合同法边缘性制度,未涉及合同效力、解除等问题,对合同运行的影响十分有限”[10]。

4 绿色条款运行困难与实现路径

4.1 绿色条款运行存在的困难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只有落实在实践中才能得到真正实现。但是目前合同编绿色条款司法适用率并不高。合同编中的绿色条款创设了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沟通协调的机制,但是由于合同法本身制度的独特性与绿色条款规范数量有限且边缘化,也给绿色原则的实现增加了难度。

4.1.1 立法表达未能充分考虑绿色条款的可操作性

在立法技术层面,立法表达未能充分考虑到绿色条款的可操作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规定旧物回收作为一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存在,并非后合同义务。这样一来,缺少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而确定的后合同义务的理论支撑,将极大限制旧物回收的适用范围,“该条因此有可能成为欠缺适用可能或者实益的病态法条”[11]。除此之外,绿色包装义务在规则的设计上也存在操作难问题。《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在没有通用包装方式时,应当采取适当包装和绿色包装的方式。从表面上看来看,该条款填补了合同包装方式选择上的漏洞,但是在实践中如何界定“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却是操作中的难点,而且其与“足以保护标的物”的要求往往相互矛盾,这些都造成了现实中绿色条款适用的阻力。

4.1.2 合同编未能具体明确绿色条款的效力规则

绿色条款作为一项公法对私法干预的条款本身是带有一定的强制特征的,但具体条款在实践中的应用却面临者种种困境。合同效力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12],“如果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不考虑绿色原则的要求,合同制度的绿色化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空谈”[13]。从逻辑意义上讲,缺少“法律后果”这一要素的法律规范是不完整的。合同编绿色条款只是对履行方式或者履行主体进行了规定,对涉及合同效力制度的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法律责任未进行说明。而且在合同编的合同效力与违约责任部分对绿色条款也缺乏明确规定。这样一来在当事人不履行环保、旧物回收等绿色义务时能否要求其承担责任、要求其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怎样承担责任等问题时就会无法可依。法律当然可以鼓励和倡导合同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约定义务得以实现环保目标,但是强制性是法律效力的来源,当前环保义务还未内化为民事主体从事经济交往的内在道德规范,寄希望于当事人的约定环保义务仍任重道远。

4.2 绿色条款实现的路径设想

4.2.1 捋顺条文关系,实现绿色条款的可操作性

《民法典》合同编对于旧物回收问题通过两个条文予以规定,进一步凸显我国对旧物回收问题的重视。虽二者均涉及旧物回收问题,但从内容上看并不完全相同。第六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是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当旧物回收义务作为主要合同义务而存在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旧物回收义务便构成对主合同义务的违反,对方当事人可就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若旧物回收作为合同的一般性条款而存在时,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旧物回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当其作为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时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更强。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是作为后合同义务的旧物回收。该义务存在的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并非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在适用范围上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故当实践中涉及旧物回收时,首先应当鉴别其合同类型是否属于买卖合同,若属于则按照第六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否则,根据诚实守信原则和交易习惯来判断其是否属于第五百五十八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后合同义务,若是,则按照后合同义务的履行规则来处理。二者虽适用范围不同但并不冲突,而且还可能存在互补情形。如在买卖合同中,若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旧物回收条款而符合旧物回收的后合同义务适用条件时,当事人便可基于后合同义务要求义务人履行旧物回收义务。

随着对可持续发展问题的关注,围绕绿色生产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如2019年国家标准《绿色包装评价方法与准则》(GB/T37422-2019)的实施。《绿色包装评价方法与准则》阐释了绿色包装的内涵,规定了较为具体的评价准则和评价方法。在当今国内外对绿色包装均无严格的统一定义和评价标准的情况下,实践中,裁判者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履行《民法典》中所规定的绿色包装义务时,可以参考《绿色包装评价方法与准则》这一国家标准来认定。当然,由于交易的广泛性及复杂性以及出于对交易效率的考量,很难用规则来界定绿色包装的标准,更无法根据法律直接形成明确的当事人义务内容,这就需要实践中结合个案,根据行业和包装特点来判定“有利于节约生态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标准。关于“足以保护标的物”与“绿色环保”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在合同领域,首先应当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足以保护标的物”是顺利交易的基本要求,虽然在条文的表述上二者是并列关系,但应用时应当在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的基础上再考虑“绿色环保”的要求,否则会本末倒置,有碍合同目的的实现。

4.2.2 明确条文内涵,完善绿色条款的效力规则

《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了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情形下当事人的撤销权,规定了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下合同无效的规则。对此,有学者提出将合同编中的绿色条款解释为公序良俗中的“公序”[14],违反绿色条款中的绿色义务的行为就会因违反“公序”而无效。但是这样一来,作为《民法典》合同编新增条款之绿色规则就会成为无意义条款。若以公序良俗来涵盖绿色原则的内涵,固然可以解决其法律效力问题,但同时也是否定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独立的基本原则的地位。绿色民法典是新时代下民法社会化的重要体现,理论与实务的发展不可能与生态文明发展背道而驰,要实现绿色民法典的立法目标,就必须要发挥好绿色条款本身的制度价值,而不是将其扩大解释为公序良俗的类型。

绿色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需要严格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规定,不能因《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就否定其本身具有的效力内涵,也不能动辄以违反绿色条款来否定合同的效力。所以为了弥补绿色条款效力的模糊性,需要法官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作不同处理。法律应当是被解释而非被质疑的科学。法律的权威性意味着法律不宜朝令夕改,此时就要借助于法律解释对法律本身可能具有的含义进行探索和解读,使之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就合同编新增的六个绿色条款而言,尽管其在内容上具有模糊性,需要结合个案进行裁量和确定,但是其本身是具有对当事人行为的规范效力和对其违反义务救济的内涵的。违反该法定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例如,当出卖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旧物回收义务时,根据违约责任的救济功能,买受人可选择要求出卖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方式救济权利。再如,若一方当事人违反绿色包装义务时,当事人可以据此拒绝对方提出的不合理的包装要求;或者在当事人未履行绿色包装义务时,合同相对人可以据此要求其承担减少价款等责任。在责任承担的依据上,可以基于对绿色条款所蕴含的生态价值和社会效益的考量,将严重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行为纳入合同无效的情形,发挥合同解释规则对当事人行为的指引与规范作用,综合合同内容和履行后果等方面,适当评价其为有效、可撤销或者无效。还可以通过公权力的介入,经公益诉讼达到环保目的。此外,还有学者提出可以引入行政处罚,通过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来实现[15]。

5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的引入,不仅贯彻了《宪法》中环境保护的规定,同时也落实了党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将生态环境保护理念上升到民法基本原则与民事主体行为规范的地位,突破了传统的契约自由理论,推动了民法的社会化,也使得法典顺应了绿色环保趋势。目前,合同编确立的绿色条款增加了合同主体的绿色履行义务、旧物回收义务和绿色包装义务等规定;但同时,绿色条款的责任规则与合同效力规则的模糊,使得绿色条款的实现面临诸多挑战,生态文明时代的建设还需要不断努力。从权利实现的角度来说,绿色条款写入法典才是法典绿色化的开始,后续能够顺利地应用于实践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还有很长的路要探索。在今后司法实践中,对绿色条款的司法适用应以绿色原则为价值导向,结合具体案情,对涉及绿色环保合同的效力和违约责任进行合理解释,实现绿色条款的法治价值。同时,也应重视社会公众整体环保意识的提升,鼓励和倡导公众对绿色条款主动约定适用,积极推动绿色条款在实践中落实。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② 彭淼,吴乐星.物流快递行业快速发展产生的废物垃圾污染调查研究[J].智富时代,2019(4).

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④[荷兰]巴鲁赫·斯比诺莎.神学政治论[M].温锡增,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213.

⑤北岳:人类理性协议与法律规则的来源[J].法学论坛(现代法学),1997(1):8.

⑥[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M]. 雷喜宁,潘勤,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2.

⑦[日本]内田贵.契约的再生[M]. 胡宝海,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

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⑩补充性规范是在当事人未就相关事项做出安排时,发挥替代当事人安排职能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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