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武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德意志意识形态》(以下简称《形态》)关于法律的内容所占篇幅虽然不多,但它却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开创之作。《形态》对私法的论述,是该著作中关于法律问题的论述中着笔墨相对较多的,特别是在“国家和法同所有制的关系”一节中,马克思、恩格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和方法,首次探究了私法的起源与发展历程,分析了私法的实质,重点论述了私法与社会经济的关系,并指出了私法权利的界限。《形态》中的私法观是历史唯物主义的私法观,标志着马克思主义民法学的初步形成。《形态》中的私法观丰富和发展了私法学说,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私法理论,正确理解和有效实施民法典,深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依今日学者的通说,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开始于罗马法时代,最初提出公法和私法划分的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但在古罗马时代,人们还没有从法律体系之构成的分野上启用公法与私法的概念。中世纪的欧洲实行单一的法律制度,并无公法与私法之分,直到近代,才有公法与私法这一对对立的概念[1]8-9。在古老的东方,有着悠久历史的中华法系长期以来实行“刑民合一”的法律体制,更谈不上私法与公法的分野。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自人类文明产生以来很长一段时期,公法、私法虽然没有概念上的区分,但这并不能够抹杀私法的存在,只是私法究竟起源于何时,没有明确的答案,若认真研究《形态》关于人类社会发展历程的论述,我们还是可以找到它的时间原点。
《形态》有一句被马克思主义哲学界和法学界奉为圭臬的话,即“私法是与私有制同时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的解体过程中发展起来的”[2]79。这句话至少说明了两个问题:第一,私法是与私有制是同步产生的;第二,私法是与人类社会自然形成的共同体的解体是同步产生的。
《形态》首先用大量的篇幅,从分工在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所起的作用着手,分析了私有制以及阶级产生的根源。《形态》指出,分工发源于人类的社会生产活动。所以,不同民族的交往关系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均取决于分工的发展状况。民族内部的分工发展,最先导致的是工商业和农业的分离,这种分离引起了城市和农村二元社会的产生以及城乡之间利益的对立。人类社会之所以有各种不同的所有制形式,根本原因在于分工的发展阶段不同[2]12。不同的产业之间、城市和农村之间形式上的分离和利益上的对立,以及所有制形式的变化和演进,都是由于分工的发展而导致的。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分工不断发展,人类社会的所有制形式也不断演进,先后从部落所有制、古典时代的公社所有制到国家所有制、封建的或等级的所有制,再到马克思和恩格斯所在时代的资本主义所有制。在部落所有制时期,由于分工很不发达,个人没有私有财产,社会结构也仅是家庭结构的扩大,也就没有法律更遑论私法的产生。人类社会进入公社所有制(国家所有制)后,由于分工的发达,社会有了剩余产品,先是产生了动产私有制,紧接着,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被私人占有,于是便出现了不动产私有制。
马克思和恩格斯进一步指出,在分工和私有制的作用下,不同的阶级从人群中分离出来,并产生了经济上占据统治地位的阶级,这个阶级有且只有一个,其他人都成为被统治阶级,随之而来的是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人类社会“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发生了解体。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将自身的私利包装成全社会的普遍的共同利益,并运用带有强制性的权力来保障他们这种私利,于是国家产生了。
关于国家的性质,马克思和恩格斯是这样认为的:国家并不是人类社会普遍的利益共同体,而只不过是有产阶级联合起来,用以相互保障他们的私人财产和利益而不得不采取的组织形式。但若要使有产阶级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单靠国家这种组织形式是不够的,还需要法律等其他上层建筑的配合。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除了必须将他们的力量组建成国家这一统一的机构外,还必须将他们的阶级意志化为国家意志,法律就是这种意志的表现形式。但法律的内容不是随意的,它必须体现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共同意志。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私法和刑法最清楚地证明了法律是统治阶级共同意志的表现,是维护有产阶级利益的另一个有效保障[2]100。正因为分工和私有制的存在,产品的生产、分配和交换需要共同的规则(主要是私法规则),同时统治阶级需要这个规则来维护他们自身的特殊经济利益,于是私法应运而生,并担负起了调整产品生产、分配特别是交换关系的主要任务。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一文中对法的起源也做了相应的论证,他特别指出“人们忘记他们的法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3]261,进一步说明了私法的产生与人类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之间的关系。
马克思和恩格斯虽然通过对分工的历史作用的分析,论证了私有制与私法同时产生,但并不意味着他们认为私有制就是私法得以发展起来的原因。私法产生后,它能否发展,取决于商品经济的发达程度。《形态》论述了私法发展的原因在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古罗马前期,商品经济虽然处于简单的奴隶制商品经济阶段,但相对其他地区而言,是比较繁荣的,因此罗马私法才得以兴盛起来。关于罗马私法,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评价很高,他们在《形态》中特别强调,罗马法典是所有国家法的发展基础,即使是在当时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最为发达的英国,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私法尤其是关于动产部分的财产法[2]80。
古代中国虽然自奴隶社会以来就进入了私有制社会,但在长达五千年的文明史中,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即自然经济长期占据主导地位,故一直实行的是“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私法的地位是相当微弱的。在欧洲,除了罗马法存在过短暂繁荣外,中世纪的私法陷入了沉寂。正如前文所述,直至近代,人们才开始使用公法与私法这一对对立的概念。到了近代,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商品经济越来越繁荣,封建社会首先在西方开始瓦解,人类社会开始进入近代文明阶段,各个国家的私法也就发展到了一个全新的阶段。比如海商法,是在中世纪时期开始靠海外贸易为生的城市阿马尔菲即今天的意大利坎帕尼亚大区最先诞生的。工商业的深入发展推动所有制形式进一步变革,私有制进入到一个全新的也是最后一个阶段,即资本主义阶段。这种更高的私有制形式和更充分的商品经济,需要更加完备的法律体系来维护。所以,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言,“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便又立即得到恢复并取得威信”[2]79-80。当然,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这里所说的罗马私法的恢复并不是指古罗马私法得到资产阶级的重新启用,而是说罗马时期的部分私法传统和概念得以承继并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正是因为商品经济的发展,资产阶级力量的得以壮大,迫切需要更为完善的私法规则体系来维护、调整他们的经济利益,私法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发展。
从上述私法的发展历史脉络来看,私法和商品经济是同步发展的关系。在商品经济社会,当人们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时,需要商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契约制度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和调整,同时工商业模式的进步也不断推动私法的发展与创新。对此,《形态》予以了说明论证:只要工商业已经发展到创造出新的社会交往形式的程度,例如出现保险公司或者其他新的经济组织形式,法律就不得不对这一领域进行确认和调整,承认这些新的形式是合法获得财产的方式[2]81。这也是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又一有力论证。我们可以说当商品生产成为社会最主要的生产方式时,私法便真正的繁荣起来了[4]93。
马克思、恩格斯虽然没有在《形态》中明确阐述私法的本质特征,但可以从他们分析论证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上看到私法与社会经济的关系,进而总结出私法的本质特征。
《形态》在“国家和法同所有制的关系”一节中,有一句非常经典的论断,就是“法也和宗教一样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2]80。关于对这句话的理解,无论是东西方的哲学界还是法学界,都曾有过很多的争论,直到今天仍然如此。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一观点,其实并不是说法自身没有历史承继关系,而是说作为一种社会意识现象和上层建筑的法不能脱离社会存在和社会生活单独存在和发展。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中曾说到,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立法,不管是政治的还是市民的,它们都只是对经济关系要求的记载和明示。在论述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时,马克思和恩格斯强调,占统治地位的政治思想、法律观念等,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受当时的生产方式支配的,故法律的性质取决于在它所处时代的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性质。
依照通说,规范自由、对等的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为私法。在实行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私法主要指的是民法和商法[1]8。在实行民商合一体制的国家,私法主要指的是民法。私法首先调整的是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形态》中指出,只要新的生产力发展起立后,只要它不是单纯的量的变化,比如开垦土地导致土地数量的增加,而是发生了新的变革升级,都会使分工的形式进一步深入和细化[2]12。人类社会自从有分工开始,就已经自然包含着劳动条件的分化,即劳动工具和材料等生产资料在不同个体之间的分配,与此同时,逐渐积累起来的财富也在不同的个人之间的进行分配,自然导致私有制的产生。财富的分配发生变化,促进了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这就需要法律尤其是私法的调整,这样,私法才得以与私有制同步产生。所以说,私法不能脱离社会经济关系单独存在,而是依存于社会经济关系,同时它又是对单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反映、确认和调整,维护的是占统治地位的个人的财产利益等经济利益,如《形态》所述,法律的表现内容是由阶级之间的关系决定的,私法和刑法对此给予了最清楚的证明。私法依赖于社会经济关系而存在,又对私人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起反作用,这就是从《形态》中发现的私法的本质特征。
《形态》用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对权利滥用特别是私权滥用进行了阐述和批判,论述了物权与契约自由的边界。《形态》指出,从资本主义的私法来看,法律对现行的所有制关系的确认,似乎是全体社会成员普遍的意志集中的结果。但马克思和恩格斯发现了其中掩盖的秘密,认为这其实是资本主义法律的虚伪性给人们的一种错觉。在这种错觉的指引下,人们觉得私有制社会所有权是绝对的,可以根据自己的个人意志,对所有物进行任意支配,但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权利不能无限制的滥用,因为对于所有者而言,所有权并不是绝对的,它是有明确的界限的,这个界限就是社会经济条件[2]80。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私有者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不能完全仅凭个人意志,对物的支配不是任意而不受任何约束的。这种约束来自社会经济条件,例如,土地所有者如果没有足够的资本来经营自己的土地,那么土地所有权对他而言便失去了意义。如果把权利仅看作是纯粹的意志的表现,就会造成一种权利可以滥用的错觉,故马克思和恩格斯以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将“经济界限”作为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边界,而不是权利人的个人意志。
对于契约自由的立法确认和实施的理解,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人们同样存在错觉。不论是法学家,还是历史上存在的各种私法立法,都把人们缔结契约看成是偶然的现象,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心所欲地选择缔约对象和缔约内容,认为是一种完全由个人自主决定的私法权利[2]80-81。但事实上,明确的“经济界限”同样发挥对契约自由的制约作用,这是客观规律,不可抗拒。统治阶级虽然通过立法程序,将阶级意志外化为法律的形式,从而上升为国家意志,但这种意志是受社会经济条件制约的,它不是哪一个人的意志,也不是任何一个人能够任性左右的。统治阶级必须把他们的个人统治确立为一般的统治,即把他们的共同利益伪装成社会的普遍共同利益,但这种共同利益不能超越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更不能破坏社会存在。《形态》特别强调,统治者的个人权力不是绝对的,它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生活条件为基础,同时统治者要维护他们的统治地位,也必须去维护这些生活条件的存续[2]100。因此,绝对的契约自由是不存在的,因为社会生活条件会对它形成客观上的制约。随着人类社会分工的深入推进,私有制产生和商品经济不断发达,人类的生活得到改善,特别是发展到资本主义阶段,资产阶级的物质财富与日俱增,商品、劳务供给不断增加,这也就使得他们拥有更多可支配的资源,可以参与交易,形成私法关系,因此,他们主张绝对的契约自由。但根据马克思和恩格斯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的分析,如果在一个生产力极不发达、大多数人极端贫困的社会,这种自由将是十分有限的,即使社会的生产力水平已经比较发达,这种自由仍然是相对的,仍然是受限制的自由。
马克思和恩格斯最终认为,人类只有进入共产主义社会后,全部财产归整个社会支配,消灭了统治阶级和阶级对立,消灭了私有制和异化劳动,社会成为所有成员自主联合的真正共同体,劳动成为人的真正自主的活动,每一个人都能自由而又全面的发展,作为个体的人才能摆脱各种民族局限和地域局限,在人类历史由单个国家或民族的历史完全转变为世界历史的进程中获得真正的解放。也就是说,只有私有制彻底消亡,私法才会消亡,个人才能实现完全的自由。
《形态》确立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立场和基本观点,处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开创阶段,并没有对私法做全面系统的论述,但其坚持的历史唯物主义私法观,给我们研究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法学,提供了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直到今天仍具有十分深刻的意义。特别是在我国已进入后民法典时代的今天,正确理解和有效实施民法典,仍然离不开马克思主义私法观的指导。
首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重视和发展私法。曾经有一段时间,人们对列宁“社会主义没有私法”的表述存在误读。我们认为,列宁所反对的其实是资本主义的私法,并没有否认社会主义私法的合理性[4]93。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形态》中已经说明,私有制将长期存在,“对手工业发展的一定阶段来说,私有制是必要的”“只有随着大工业的发展,才有可能消灭私有制”[2]49-50。因此,私法依然将在社会主义社会存在并发挥重要作用。我们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离不开私法对商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的调整。否认社会主义阶段私法的存在和必要性,不是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我国民法典的成功编纂,标志着社会主义私法的成熟。坚持用历史唯物主义私法观指导民法典的实施,十分必要。民法典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予以了确认,在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我们今后对经济社会关系的调整,要更多地运用私法的方法,发挥好民法典“民事宪法”和“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作用。
第二,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融合,是历史的必然,符合法治社会的发展方向。在人类法治文明的发展历程中,公法与私法经历了从“诸法合体”到公法、私法概念的对立,再到公法、私法相互渗透和融合的阶段,特别是进入二十世纪以后,这种相互渗透和融合的现象越发明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现代国家的职能随之不断扩张,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手段也越来越多,私法体系更加开放,私权对公法的保障需求越来越强烈,公法与私法的渗透融合就成为必然。当然,公法与私法的渗透融合,并不是要否认公法和私法的分类,而是要通过公法与私法的协调统一、同步治理,达成公权与私权保障的平衡。我国民法典紧跟时代步伐,既坚持了对稳定的经济社会关系的守成,又实现了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的重大创新。民法典不仅通过全面确立私权体系为行政权的行使划定了边界,还有部分规定直接为行政机关设定了义务,成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因此,推进民法典的有效实施,除了坚持把私法方法作为调整经济社会关系的基本方法外,政府部门还要按照民法典的要求,积极履行作为义务也十分重要。
第三,私法自治原则不再绝对化,需要根据社会经济条件不断进行反思和重构。私法自治源于资本主义自由、平等的基本观念,是近代民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自近代资本主义兴起以来,民法基本上是根据个人的自由意思规范社会生活,对民事行为自由放任的态度是主流的意识形态。当然,根据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分析,这种自由放任是以资本主义的自由市场经济为条件和背景的。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财富不断集中,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经济上的强者与经济上的弱者,虽然名义上可以平等自由地交易,但实质上却是强者对弱者的压迫与剥削。但正如《形态》所述,权力的行使是有“经济界限”的,权利滥用不能脱离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防止社会经济受到权利滥用的破坏,各国都对私法自治原则进行了积极的干预。我国民法典统一了私法规则,在坚持权利本位的同时,也体现了社会本位的理念。为此,我国民法典虽然依然将自愿原则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原则,但自愿原则并不是孤立的,民事主体还要同时遵循公平、公序良俗等原则。此外,我国民法典还创新性地首次确立了民事活动的绿色原则,即从爱惜和节约资源、保护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的角度,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提出了指引性的要求。这样做,正是从社会经济条件出发,体现了历史唯物主义的立法态度。因此,无论是契约自由,还是所有权绝对原则,都不能脱离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于是,在民法典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处理好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关系,尤其当各方发生利益冲突时需要整体性地理解法律,通过权利或法益的衡量,达成法律目的的实现[5]279。
马克思主义私法思想博大精深,《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私法观,虽然只是马克思、恩格斯私法思想的初步形成阶段,但其提出了私法理论的核心论断,即私法的产生和发展根植并服务于私有制与商品经济这一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我国现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这一阶段以公有制为主体,鼓励并支持多种形式的所有制共同发展,繁荣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已经是被实践证明的成功抉择。继续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离不开私法的调整和支持。我国民法典首次全面系统地构建了私权保障体系,既标志着我国私法事业的成熟,又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成果在法治上的反映。我国长期以来的社会主义革命、建设与改革开放的得失经验证明,马克思主义不是教条,而是世界观和方法论。继承和利用好马克思主义留下的宝贵财富,坚持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正确理解民法典,推动民法典有效实施,是后民法典时代的重要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