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舒仪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9)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带来与现行婚姻制度适用上的冲突。个人破产区别于企业破产而更多以人为中心,关注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婚姻制度下的夫妻关系更多强调财产关系的一体化,个人需要承担婚姻法下的家庭义务,在婚姻和家庭的关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夫妻关系下适用个人破产制度时可能会遇到规则冲突的问题。因此,在婚姻制度下探讨个人破产的适用,呼应社会需求和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适用难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以《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为样本,针对我国婚姻财产制度现状与条例规则中存在的适用难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司法实践中个人破产制度适用的思考。
个人申请破产首当其冲要剥离债务人的财产和债务,以划分出债务人的财产清偿范围,尤其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剥离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和个人债务。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而当下夫妻财产制度更多的情况是法定财产制,[1]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是进行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前提,如《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8条[2]要求债务人提交夫妻共同财产的清单,第22条[3]要求配偶为管理人清查债务人财产提供协助,目的在于理清债务人的财产以进行下一步的分配。而债务人的婚姻状态也会影响到制度的适用,如个人破产程序与离婚程序的先后适用问题。
当夫妻之间存在“内部债务”时,应持有何种态度对待夫妻之间的债务和普通债权人的债务,是平等清偿关系还是优先清偿、劣后清偿?其中“内部债务”包括基于法定抚养、扶养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和基于债权债务合同而对配偶产生的合同之债。对此《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给出的答案是,根据第89条[4]规定,基于法定抚养、扶养义务而产生的债务清偿顺序劣后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夫妻“内部”合同之债或者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债务均劣后于普通债权人受偿。在《民法典》第1064条[5]规定的情形下,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背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作为整体对外承担共同债务,由于借款主观上具有家庭共同利益的目的,此时夫妻双方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债方式可以是双方共同清偿,也可以是夫妻一方承担后再向另一方追偿。在后一种偿债方式下,夫妻非破产方帮助破产方清偿“外部”债务后,承担更少的债务清偿义务的一方申请破产,其清偿顺序却排在普通债权人之后,这就容易导致帮助还债的一方附加了更加沉重的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个人破产制度与婚姻制度冲突的核心就在于个人破产财产处理规则与婚姻财产处理规则,以及破产程序与婚姻制度程序的先后顺序处理,如何缓解两者之间的冲突,应当综合多个因素进行考量。
对于破产人而言,他既是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债务人,又是婚姻制度中承担夫妻关系中义务的一方,在两种制度中关于财产处理规则、适用程序都有所不同,尤其是离婚程序与个人破产程序相遇时,形成债权人对清偿利益争夺与夫妻关系“内部”财产义务分配利益之间的博弈。
其一,婚姻财产制度既包含了财产关系又包含了身份关系,因此不仅仅要符合财产法应有的权属、分配规则,还要照顾家庭给制度带来的特殊因素,制度设计体现了财产法和身份法的结合。婚姻财产制的财产关系要依附于人身关系而存在,[6]婚姻关系的存续是夫妻财产制确立的基础,夫妻身份关系的灭失也会导致夫妻财产制度的不再适用。夫妻财产关系在夫妻关系中占据了核心地位,是夫妻家庭生活的物质基础。
其二,正是婚姻财产制度蕴含的身份特质使得婚姻财产制与一般债法的契约规则有所区别,使得婚姻财产制度承载了更加特殊的财产规则。当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同一种法律关系时,则会发生法律冲突。[7]婚姻法调整的是夫妻之间内部的关系,而债法、合同法调整的是夫妻作为一个整体与第三人的关系。夫妻与第三人产生的财产关系原则上应当适用债法规则,而婚姻法又对此内容作出规定,就会产生两种规则调整同一种法律关系的冲突。
其三,社会本位下的共同财产制强调保护男女的实质平等,社会现状即男女在家庭分工的不同导致男女经济地位的差别,[8]共同财产制能弥补这种差异,体现出对婚姻家庭的本质的关怀。个人本位下的个别财产制以夫妻财产分别独立为基础,强调保护财产权,更有利于经济交易安全。两种财产制度体现的价值冲突在个人破产制度和婚姻制度中重现。
个人破产制度与婚姻制度的规则冲突与判断,需要遵循立法者对制度本身的价值取向,实现个人债务免责的同时凸显出对婚姻家庭的人文关怀。而关于个人破产制度和婚姻制度的价值与功能的选择,决定了当制度发生冲突时利益保护的倾斜和取舍,指导司法人员作出进行利益平衡后的决定。
婚姻法律制度植根于社会,是社会部门和文化部门的重要构成,[9]其含有的价值与功能选择应当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婚姻财产的权属、分割、补偿机制应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转变,实现财产公平分配与家庭稳定幸福。[10]《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相关规定的新变化也显示最新的价值取向变化,列举如下:
1.《民法典》第1088条[11]删除了旧婚姻法中关于离婚补偿权适用的前提条件:“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即夫妻双方不论是实行约定财产制还是法定财产制,为家庭付出更多的一方都能向另一方提出离婚补偿的权利,体现出夫妻双方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在适用个人破产制度时为一方享有的经济补偿权的确认提供法律依据。
2.《民法典》第1090条[12]规定有经济能力的一方对经济困难一方提供帮助的方式不再局限于某一种方式(如提供不动产的方式),而是根据具体情况提供方式更多元的、范围更加广泛的、更具有针对性的帮助,体现了婚姻制度中更注重实际效用性,这也有助于适用个人破产时一方主张经济困难帮助权利的确认。
3.《民法典》第1084条[13]提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对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纠纷进行判决。第1058条[14]强调父母双方承担同等的教育、抚养义务,对当前社会中母亲一方实际承担更多教育义务的现状作出纠正,显示出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和成长发展的社会利益诉求和法治趋势。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对于债务人、债权人乃至于整个社会来说,都有其必要性和重要的价值。首先,个人破产制度并不在于为不诚信的“老赖”提供避债圣地,而是为诚实的债务人提供“社会保险”,其本质在于救济。因此对债务人来说,个人破产制度给与其重新开始的机会。[15]其次,个人破产制度首要功能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非以免除个人债务为目的。[16]通过个人破产制度的合理设计,债权人不再需要花费高成本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度提供的自动终止功能、撤销制度、管理人对合同履行的选择权也使得债务人的财产处于“被冻结”的状态,避免了其他有损债权人利益的不合理清偿,保障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恢复个人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和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也是破产制度建立的价值所在。最后,从个人破产制度对社会整体效果而言,不仅能减少债务人由于深陷财务困境带来的犯罪、失业等社会问题并间接减少社会成本,还为其他创业者投入创业提供激励作用和兜底的“社会保障”,这对激发社会的创造活力有所助益;此外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提高放贷的谨慎性也有利于降低金融的系统性风险。[17]总而言之,个人破产制度对各个主体的利益实现体现出了“公平”和“稳定社会”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与婚姻制度追求的价值契合。
婚姻制度所蕴含的价值追求是“保护、公平、家庭稳定”,个人破产制度体现的价值追求可以总结为“帮助、权衡、社会稳定”。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在《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均有所体现,如第97条[18]将婚姻关系形成的赡养债务作为不可免除债务,第89条规定了夫妻间因抚养、扶养义务形成的债务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债务。从某种角度上看,个人破产制度显示了对婚姻制度保护的“公平、保护”价值的回应与关怀,个人破产程序的推进有可能为夫妻财产分割、义务分配起到推动的作用,更高效地解决个人债务问题的同时实现婚姻财产的公平分配。
个人破产法的核心功能就在于其免责制度,许多实行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将免责主义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应有之义。[19]但免责制度也并不意味着债务人获得债务豁免后就不需要清偿任何债务,大部分国家都设计了债务的有限免除制度,如韩国《债务人重整以及破产清算相关法律》的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都规定了相应的非免责债权[20],1986年的《英国破产法》第281条[21]、美国破产法典第523(a)款[22]、1923年的《日本破产法》第366条[23]都列举规定了不可免责的债务类型,其中美国和日本明文规定将抚养费排除在免责债务之外,德国也将家庭诉讼产生的债务列入非免责债务中,体现了各国个人破产制度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97条也借鉴了该立法思路,据此也提供了债务区分的财产分配思路。
首先,划分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债务人清偿的来源是个人财产,根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债务人破产需要提交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清单,因此第一步要做的是进行夫妻财产划分,确定债务人的偿还财产。其次,在婚姻家庭内部,区分家庭间的扶养债务与夫妻间的“内部”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经济状况较差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划定扶养、抚养义务形成的债务范围;离婚期间可能需要先进行离婚诉讼程序以划分出债务人的财产和法定义务,再进行下一步的个人破产程序;离婚后再进行个人破产,法院需要审核抚养债务的合法性,为债务人的法定义务预留出偿还空间。最后,在明晰债务人财产的基础上,以公平为原则,根据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破产方案。深圳作为首开个人破产立法先河的城市,深圳经验对于后续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具有现实意义。
根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89条第四项,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的债权不得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人,因此本文讨论的内外部债务即以此为划分。关于夫妻间“内部”债务的争议,根据第89条家庭“内部”债务的清偿顺序劣后于普通债权人,此时需要区分真正还款人,若非破产一方帮助破产一方偿还了应当由破产一方偿还的“外部”债务,且该“外部”债务未用于家庭利益,此时非破产一方的角色与普通债权人无异,清偿顺序却劣后于普通债权人,使得非破产一方承担了更多的债务负担,从婚姻家庭制度体现出的“保护、稳定家庭”价值取向出发,并不符合保障家庭幸福稳定的社会趋向。因此,本文认为此种情况下夫妻非破产一方偿还的“外部”债务部分应当与普通债权人相同,当然这也需要法院对偿还债务的真实性进行认定,以防恶意逃债人利用婚姻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深圳地方的个人破产法缺乏更人性化的、根据个人在家庭、社会中的角色而适用的个人破产模式,以上提供的处理方法可作为一种解决思路。
破产可以说是债务人走投无路、迫不得已之时才会选择的将自己所有资产曝光示人,忍受社会上道德贬低,在中国长久以来“欠债必还”传统观念下更是如此。在婚姻家庭中适用个人破产制度时,承载了管理人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的效率析产、快速变现、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债务人家庭希望留存更多维持生存的财产的复杂利益诉求,但各种利益无法一一满足,只能在衡量基础上保护更重要的价值。《企业破产法》113条[24]也体现出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价值取向,然而《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89条可以说是《企业破产法》113条的复制版,扶养债务位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家庭“内部”的债务甚至只能在普通债权人清偿完毕后才能开始接受清偿,此种分配方式忽略了个人主体和企业主体的差别,不免缺失了对家庭的人文关怀。
综上所述,关于程序适用的先后顺序问题、财产利益的分配问题,以上处理方法可以提供一种思路。更具体的,本文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具体的利益弱势方,作出合乎公正的协调与衡量,找到各方的利益冲突点和平衡点,寻找一个损害最小、利益最大化的个人破产方案。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是我国首次进行的个人破产立法尝试,具有历史性的、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并不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终点,它意味着新时代的起点。新制度的推行与适用过程必然会不断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也正是地方先行立法的意义所在。本文仅从婚姻制度的部门法角度提出《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可能存在的适用冲突,并提出处理方式的思考,在由地方立法转变至全国性立法的过程中,不断出现的问题也会不断推动立法的前进,相信深圳经验势必会探索出一条更加开阔的中国个人破产制度路径。
注释
[1]参见王歌雅:《家务贡献补偿:适用冲突与制度反思》,《求是学刊》2011年第5期,第80~81页。
[2]第8条:“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三)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
[3]第22条:“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调查,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管和分配。”
[4]第89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四)普通破产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5]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6]参见曹诗权:《中国婚姻家庭法的宏观定位》,《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第10页。
[7]参见董皞:《判定法律冲突之问题研究》,《法律科学》2014年第1期,第52页。
[8]参见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7页。
[9]参见夏吟兰、龙翼飞:《家事法研究(2014年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版,第8页。
[10]参见赵玉:《司法视域下夫妻财产制的价值转向》,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第210页。
[11]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12]第1090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13]第1084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14]第1058条:“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15]参见刘静,刘崇理:《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功能及其实现》,人民法院报2020年6月4日。
[16]See Robert Weisberg,Commercial Morality:the Merchant Character,and the History of the Voidable Preference,39 Stan.L.Rev.3(1986).
[17]参见自然人破产处理工作小组起草:《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殷慧芬、张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0页以下。
[18]第97条:“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19]参见李永军:《论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第23页。
[20]参见吴守根:《韩国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现状、争议以及面临的课题》,陈景善译,《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124页。
[21]丁昌业译:《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212页。
[22]USCS§523.Exceptions to discharge.(a)(1)-(a)(10).
[23]参见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5页。
[24]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