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党纪行为的追责时效研究

2021-01-12 09:09姬亚平陈玉婷
廉政文化研究 2021年6期
关键词:期限从严治党

姬亚平 陈玉婷

摘   要:基于对实质正义和从严治党目标的追求,考虑到时效制度本身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并未建立违纪追责时效制度。但出于安定性原则的考虑,在当前执纪资源有限的现实条件下,纪检机关无法同时兼顾精准查处新旧违纪案件,这实质上不利于及时有效地处理违纪行为、优化配置反腐资源以及维护既有的社会关系。因此,有必要借鉴成熟的民事诉讼时效、刑事追诉时效以及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制度,构建违纪追责时效制度,明确违纪追责时效的起算点、期限、例外情形以及经过后果。

关键词:违纪行为;追责时效;从严治党;期限

中图分类号:D2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170(2021)06-0032-08

所谓时效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之后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1]。当前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领域已经建立了相应的时效制度,监察法领域的学者基于“监察法治”的要求也在积极呼吁建立监察追诉时效制度[2],认为时效制度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并将之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3]这对在法治思維和法治框架下进行党的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笔者主张,时效制度作为法治原则的一种体现,应当被写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以下简称《条例》),这对于协调从严治党与稳定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优化配置反腐资源、实现法治思维下的纪法衔接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通过梳理时效制度的基本理论,探究建立时效制度的正当性依据,并结合当前纪检机关的监督执纪工作实践,对建立违纪追责时效制度进行利弊权衡分析,提出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

一、时效制度的基本理论

时效制度最早产生于罗马帝国时代,《儒里亚法》最初对某些犯罪行为作出了追诉时效的规定,这一规定被认定为是时效制度的开端。而后在民法、行政法领域也出现了相应的时效制度,虽然各领域时效制度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但当前学者们对于设立时效制度这一举措基本上都予以了认可。

(一)设立时效制度的正当性依据

当前尽管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领域已经建立了相应的时效制度,但学界的学者们关于时效制度正当性基础的讨论却从未停止。从学界的研究现状来看,时效制度的正当性依据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1.维护社会秩序。经过一定期间后对某种行为不再进行追责是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以及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制度的共同特征。在刑法、行政法领域,很多学者认为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再次实施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其周围已经形成稳定的社会关系,此时如果通过刑罚或者行政处罚来变更这种社会关系,有违《刑法》和《行政处罚法》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4]这种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在民法领域同样有所体现,“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承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之维持”[5]。债权人权利不行使的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会形成新的稳固的社会关系,如果债权人此时主张其债权,可能会破坏现有的社会关系,导致社会交易秩序的长期不稳定。

2.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一般情况下,查处“陈年旧案”往往面临着证据灭失、证人难寻的困境[6]631,无论是在民法领域,还是刑法和行政法领域,查处、办理这类案件不仅需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还有可能造成案件累积的后果。而时效制度则可使司法机关从陈年旧案中脱身,集中精力打击现行违法犯罪行为、处理现存民事纠纷,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3.督促“债权”“求刑权”的及时行使。从国家角度来看,债权人以及国家求刑权代行机关在长时间内不积极、有效行使债权、求刑权,可视为其默认放弃自己的权利,权利自然消灭。[7]而时效制度为债权人的债权、国家机关的求刑权设置了有效期限,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尽早结束民事权利义务不稳定的状态,鼓励国家机关及时惩处违法犯罪行为,避免国家和公民利益再次遭受不必要的损害。

4.有利于预防违法犯罪。这一制度优势主要体现在刑法和行政法领域。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后,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没有再犯新罪,可推定其已经自我悔改,不再具备社会危害性。[8]此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也已经趋于消失,处罚行为人很难收到教育群众的一般预防效果。这种情形同样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实践证明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往往能够达到更好的预防效果。[9]

(二)时效制度的基本运用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明文规定了时效制度,主要体现在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法领域,从现有时效制度的基本设置来看,其主要包含起算点、期限、例外情形以及法定后果四个方面的要素。

1.起算点。从时效起算上来看,民法领域采用“权利人发现权利侵害”标准①,而刑法和行政法领域则不约而同地采用了“行为发生日”标准,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期限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②“权利人发现权利侵害”是一种主观标准,而“行为发生日”是一种客观标准,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领域这种主客观起算点标准的不同与民事诉讼时效、刑事追诉时效以及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本质属性有关。与刑事追诉时效、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不同,民事诉讼时效本质上是对债权人行使债权的限制,是一种对私权的限制,诉讼时效的主观起算标准主要是受到了民法中“优先保护权利人”理念的影响,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充分行使债权。[10]而刑事追诉时效、行政处罚追责时效是对国家机关求刑权、行政处罚权的限制,本质上是一种对国家公权的限制,它们的起算点与国家机关的求刑权、行政处罚权产生时间密切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之日就是求刑权、行政处罚权产生之时。

2.期限。时效期限长短之划分是时效制度对保护公民正当权益与稳定社会关系加以平衡的根本所在。目前,时效期限的设置存在两种方案:一种为固定期限,即以民事诉讼时效为代表的三年固定诉讼时效期限,这与民事诉讼时效的主观起算标准相对应,“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采取主观标准的立法,其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均较短。”[11]固定期限的主要优势在于实务操作简洁明了,实现了对所有种类债权的公平对待。另一种为比例期限,即以《刑法》为代表的以刑期为标准设置的四档追诉时效,目前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也采用了这种方式,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两种,即普通违法行为和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较大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并分别设置了两年和五年的追责期限。相较于固定期限,比例期限更加强调时效期限长短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无论是刑期还是涉及公民生命安全、经济安全的违法事实,本质上都是对行为危害性的一种反映。

3.例外情形。时效制度适用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时效的中止是指已经开始计算的时效期限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停止计算,待该事由消除后,合并中止计算前的时间重新计算期限;时效的中断是指已经开始计算的时效期限由于某一法定事由的出现而重新计算;时效的延长是指时效期限开始计算后,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导致实际时效期限超出原期限。目前《民法典》主要规定了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民事诉讼时效通常会因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而中止,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履行义务而中断。《刑法》则主要规定了刑事追诉时效的中断和延长情形,追诉时效因犯罪嫌疑人在立案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以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而延长,前罪的追诉时效因追诉期限内新罪的发生而中断。而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行政处罚法》中尚未对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作出规定。

4.法定后果。从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上来看,无论是民事诉讼时效还是刑事追诉时效、行政处罚追责时效,本质上都是一种消灭时效,其经过往往会带来相应法律关系的消灭。民事诉讼时效经过的后果与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密切相关,学界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经过的后果主要有三种观点:(1)实体权消灭主义;(2)请求权消灭主义;(3)诉权消灭主义。[12]受苏联民法理论影响,现行《民法典》选择了“诉讼时效”的模式,采用“胜诉权消灭说”理论,即义务人可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利人的权利丧失法律的确定保护,其胜诉权消灭。从各国立法来看,关于刑事追诉时效经过的后果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1)公诉权消灭说;(2)犯罪消灭说;(3)刑事责任消灭说;(4)部分刑事责任消灭说。我国刑事追诉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采用“刑事责任消灭说”,《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不再追诉”意味着对犯罪主体不再实施刑罚,其直接导致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消灭。相较于民事诉讼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学界关于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经过的后果讨论较少,但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来看,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违法主体违法责任的消灭。

二、确立违纪追责时效制度的权衡分析

“任何一制度,决不会绝对有利而无弊,也不会绝对有弊而无利。”[13]时效制度的设立本就是“两权相害取其轻”的选择。从表面上看,违纪追责时效制度似乎与实质正义、从严治党的目标并不相符,但在当前纪检机关执纪资源有限的现实条件下,违纪追责时效制度对于及时有效处理违纪行为、优化配置反腐资源以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党纪法规缺失时效制度的原因

目前,《条例》尚未对违纪追责时效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条例》中对违纪后死亡、下落不明党员的处理规定实际上就体现了“开除党籍永久追责、留党察看以下终身追责以及下落不明除名免责的三重党纪处分时效结构”[1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合理性仍有待商榷,违纪追责时效制度是要从根本上解决对多年之前的违纪行为是否追责、调查的问题,而《条例》中对违纪后死亡、下落不明党员的处理主要说明了对于这类党员如何实施纪律处分,而并未对这类党员违纪行为的追责时限作出明确规定,其并不属于违纪追责时效制度的范围。

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是违纪追责时效制度缺位的根本原因。“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15]正义的核心在于权利义务的公正分配,其具体表现为每个人得其应得,而时效制度导致的“罚不当罪”“逍遥法外”的情形在本质上与这种观念相冲突。但正义是带有一定局限性和相对性的,其具体表现在个人正义诉求与社会整体正义诉求之间的冲突以及法的正义价值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冲突。除正义外,效率、秩序、自由等同样也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当实现实质正义需要耗费过大的社会经济成本甚至会破坏稳定的社会秩序时,有必要通过法律规制对个人正义进行必要限制,而时效制度正是这种法律规制的体现,时效制度的目的是尊重既存的事实状态,保障法律秩序的安定,其代表了实质正义与法的安定性在冲突基础上的平衡。

党纪严于国法、从严治党是违纪追责时效制度缺位的逻辑起点。《条例》不限制违纪行为的追责时效,对其进行终身追责,这是党纪党规的约束程度紧、党纪严于国法的体现,[16]但这种思维在当下是否能够达到从严治党的效果?一般来说,这种发生在十几年前、几十年前的违纪案件,证据灭失、相关证人难以查找,查处难度较大,在当前纪检机关办案力量有限的现实条件下,将紧缺的办案资源集中于查处间隔许久的“陈年旧案”,这不仅可能导致纪检机关错误查处违纪行为,发生“冤假错案”,影响执纪的精确性,而且对纪检机关执纪办案工作的积极性和严肃性也会产生影响,造成对现行违纪案件的打击不足,这显然不利于充分发挥党纪党规的反腐功能,与“从严治党”的预期效果也是相违背的。

违纪追责时效制度的负面效应是导致违纪追责时效制度缺位的重要因素。不可否认,确立违纪追责时效制度后,的确可能出现党员利用时效期限进行“周期性违纪”来逃避党纪处分,一些严重违反党纪的行为由于时效经过而无法进行追责等情形。但基于党纪党规的特殊属性,这些负面效应是可修正的,其并不能影响时效制度本身的价值。一方面,时效制度是“两权相害取其轻”的政策选择,以放弃追究少数的違纪行为责任为代价,换回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公民合法利益的保护,符合时效制度的设计目的,总体上是有积极价值的。另一方面,党纪惩戒措施具有多样化的特征,根据《条例》规定,对于一些情节较轻的违反党纪行为可直接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等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①这也为处理“周期性违纪”提供了一些启示,对于已经发现的经过时效的情节较轻的“周期性违纪”党员可采用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等方式,促使其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并改过自新。此外,确立违纪追责时效制度也并不意味着放弃对一切超过时效的严重违纪的行为的追责,对于这类违纪行为可通过规定时效制度适用的例外情形进行终身追责。

事实上,各级纪委的许多通报和领导讲话中经常使用“十八大以来不收手、不收敛必须严惩”的表述,这也可以理解为时效制度的适用方式。党的十八大是我国反腐工作的一个重大转折点,反腐被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十八大之后的政治生态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及时收手至少表明在对反腐的认识上与中央保持了一致[17]。以十八大为界,一方面体现了新一届党的领导集体对反腐败工作的决心,另一方面,也是对十八大之前管党治党“宽松软”的担当。但是这种时效适用方式具有极强的政策性,依规治党要求将政策转换为党规,以增强其规范性和确定性,建立违纪追责时效制度正是这种转换的方式。

(二)违纪追责时效制度的天然优势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管党治党“宽松软”的背景下,以及当前纪检机关执纪办案力量不足的现实条件下,违纪追责时效制度具有天然优势,它对于及时有效处理违纪行为、优化配置反腐资源、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1.及时有效处理违纪行为。如前所述,在查处一些十几年前甚至是几十年前的违反党纪行为时,往往面临着证据灭失、无法找到相关证人的问题,存在很大的误判风险,这为精准处分违反党纪行为带来很大的难度。而在违纪追责时效制度下,纪检机关可从这类查处难度大而情节轻微的违纪案件中脱身,提升办案质量,实现对违反党纪行为的精准处分。同时,违纪追责时效制度也对纪检机关的办案效率提出了要求,可将纪检机关每年因时效经过而无法追责的案件作为其考核指标之一,督促纪检机关及时有效处理违纪案件,确保违纪者在规定时限内受到应有惩处。

2.优化配置反腐资源。优化配置反腐资源的关键在于明确监督执纪重点。《条例》虽未明确规定违纪追责时效制度,但提出要重点查处十八大以来的现行违纪行为。①一方面,党员和党组织的现行违纪行为具有更严重的危害性和紧迫性,严重破坏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另一方面,从一般预防的角度看,查处现行违纪行为能够起到更好的预防腐败效果。而建立违纪追责时效制度势必将使纪检机关从查处现实意义不大的“陈年旧案”中脱身,集中精力打击现行违纪行为,实现减少腐败存量与遏制腐败增量的有机统一,对广大党员起到更好的警戒教育作用,实现执纪效果的最大化。

3.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是由现实的社会关系构成的,党员和党组织实施违纪行为后在相当长时间内未被发现的,违纪行为本身对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已经趋于消失,党员和党组织周围也产生了新的稳定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这些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固形成了现有的社会秩序。此时,纪检机关如果一味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行为进行追究,不仅会耗费大量的办案资源,而且会破坏稳定的社会秩序,导致社会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违纪追责时效制度将违纪行为的追责时限进行具体划分,使纪检机关脱身于“陈年旧案”,对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进行肯定,有利于稳固现有的社会关系,维护现存社会秩序,化解消极不稳定因素。

三、违纪追责时效制度的构建

借鉴当前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以及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制度的成熟经验,结合纪检机关办案执纪现实情况,违纪追责时效制度可从以下四个层面进行构建:违纪追责时效的起算;违纪追责时效的期限;违纪追责时效适用的例外情形;违纪追责时效经过的后果。

(一)违纪追责时效的起算

纪检机关的党纪处分权实质上也是党组织的职权与职责的表现,它具有强制性、支配性、公益性以及有效性等特征。[18]它更加偏向于公权力的性质,作为对纪检机关党纪处分权的一种限制,与刑事追诉时效、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相似,违纪追责时效的起算采用“行为发生日”的客观标准更为合理,即违纪追责时效自违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纪行为存在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违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日即犯罪成立之日。[19]这种观点明确将实施犯罪之日与犯罪成立之日区分开来,对于正确认定结果犯的追诉时效具有重要意义。违纪行为发生之日的界定同樣可借鉴这种观点,即违纪行为成立之日,行为符合违纪行为的主客观要件之日,在以危害结果为必备要件的违纪行为中,实施违纪行为与危害结果并未同时发生的,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为违纪行为发生之日。如党员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失职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的,其追责时效自严重损害后果发生之日起算。

同连续犯类似,违纪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违纪目的实施两个以上的行为,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一定间断性,并且触犯《条例》的同一条款,例如党员多次接受可能影响正当执行公务的宴请。在处理这类违纪行为时,如果“连续状态违纪行为”数行为中最早的行为已经超过违纪追责时效,而其最后的行为尚在追责时限内的,应该对全部违纪行为进行追责。

一些行为必须要持续一定时间才构成违反党纪,如《条例》规定的利用职权违规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要求时间超过6个月才构成违纪,这就是持续违纪行为。持续违纪有别于一般违纪,它并不是单次的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违纪行为,其行为和结果并非以时间节点的方式出现,而是以持续状态的形式存在。[20]持续违纪行为的追责时效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这是因为在持续违纪行为中,违纪行为符合性在继续,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持续受到侵害,如党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公物的,只要党员不归还公物,公物使用权、党政廉洁关系就在持续受到侵害,此时如果仍采用“行为发生日”的标准可能导致追责时效已过而违纪状态仍在持续的尴尬境地。

(二)违纪追责时效的期限

违纪追责时效的期限是追责时效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区间。确定期限长短的标准是时效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应当有利于违纪主体实现自我改造,安定社会秩序。

一方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决定其是否应罚以及应罚轻重的重要标准。[21]违纪追责时效期限应当与违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违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即违纪行为对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破坏程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与其惩罚相对应,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正是依据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自由刑期长短来确定犯罪追诉期限的。①同样,违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可依据党纪处分档次进行判断,党纪处分轻的社会危害性小,党纪处分重的社会危害性大。《条例》根据违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情节轻重分别设立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五档党纪处分,这五种党纪处分分别对应的违纪行为追责期限也应当不同,因此违纪追责期限采用比例期限的方式确定更为适宜。二是行为的现实危害性,一些违纪行为由于经过相当长的时间,违纪主体积极补救、自我改造,其破坏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已经修复,违纪主体和违纪行为已经不再具备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而追责时效经过的前提就是违纪行为的这种现实社会危害性已经消失,这就要求违纪追责期限必须足够长,原则上应当超过《条例》规定的党纪处分期限,即适用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以及留党察看的违纪行为追责期限应当超过2年,适用开除党籍的违纪行为追责期限应当超过5年,以给予违纪主体充足的自我改造和积极补救时间。而且在我国的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中,无论是从追诉时效期限设立档次还是从最高追诉时限与最低追诉时限来看,我国属于偏严的一类,[6]642对犯罪行为秉持严格查处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与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相对应,将违纪追责时效最低时限和期限幅度都设置为5年不失为一个合理的选择。

另一方面,为确保违纪追责时效制度切实可行,应当结合党纪处分的适用设计违纪追责时效期限的档次。《刑法》中通过判断法定最高刑期来确定犯罪追诉期限的方式值得借鉴。违纪追责期限同样可通过分辨违纪行为最重党纪处分进行确定。从《条例》的规定来看,各类违纪行为的最重党纪处分集中在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以及开除党籍上,警告和严重警告一般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违纪行为,不作为违纪行为的最重党纪处分。因此违纪追责时效期限根据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以及开除党籍的党纪处分设置三档即可。

综上,结合党纪处分的种类和适用,违纪追责时效期限可初步拟定为以下三个档次:即违反党纪行为经过下列期限未被发现可不再追纪律责任:(1)《条例》规定最重处分为撤销党内职务的,经过5年;(2)《条例》规定最重处分为留党察看的,经过10年;(3)《条例》规定最重处分为开除党籍的,经过15年。

(三)违纪追责时效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和《刑法》中都规定了适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例外情形,为避免部分党员、党组织利用违纪追责时效制度来逃避党纪处分,《条例》同样应当规定违纪追责时效制度适用的例外情形。

1.中断。违纪追责时效中断是指由于某一事实状态的发生从而导致违纪追责时效的重新计算。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前罪的刑事追诉时效会因后罪的发生重新计算,这是为了防止多次实施犯罪的人利用刑事追诉时效制度逃避刑事责任。对于多次实施违纪行为的党员和党组织,为避免其前罪由于时效经过而免于追责,可在《条例》中规定前项违反党纪行为的追责期限从后项违反党纪行为成立之日起算,即行为人在违纪追责期限内又违纪的,前项违纪行为追责期限从后项违纪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

2.延长。同刑事追诉时效的延长相似,违纪追责时效制度的延长是指由于特定事由的出现排除了违纪追责时效制度的适用。基于党纪严于国法的原则,对于一些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终身追责。这就要求在构建违纪追责时效制度时,应当列举一些不受时效制度限制的情况,赋予部分纪检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防止个别违纪党员和党组织利用时效制度来逃避党纪处分。综合考量违纪行为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结合目前的执纪实践,建议将违纪追责时效的延长情形规定如下:

下列案件经省级以上纪检机关批准,可不受违纪追责时效的限制:(1)在案件调查期间,违纪主体逃避组织调查、销毁证据的;(2)违纪行为社会影响重大,严重损害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包括涉嫌违法犯罪的违纪行为)。

(四)违纪追责时效经过的后果

同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和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制度类似,违纪追责时效制度也起到督促某种惩戒权力及时有效行使的作用,它不仅要求纪检机关及时查处违纪案件,同时还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给予违纪主体相应党纪处分。这就使得违纪追责时效经过的后果实质上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在违纪追责时效经过后,违纪行为才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违纪主体党纪处分;二是违纪行为在违纪追责时效期限内已经被发现,但在作出党纪处分之前已经超过时效期限的,不再给予党纪处分。违纪追责时效的经过将带来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后果:实体上,违纪主体的党纪处分责任归于消滅,纪检机关事后不得对违纪行为再次进行追诉,也不得将超过时效的违纪行为与之后的违纪行为并罚;程序上,纪检机关不得再对该违纪行为立案调查,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

“全面依法治国关键要以法治思维和方式全面从严治党。”[22]违纪追责时效制度作为法治原则在党内法规中的重要体现,对于实现实质正义与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平衡、充分发挥党纪法规反腐功能以及全面从严治党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尽早写入《条例》。本文所探讨的违纪追责时效的起算点、期限、例外情形以及经过后果仅仅是违纪追责时效制度的基本内容,法治反腐的实现还必须考虑到党纪反腐与其他反腐权力的衔接问题,关于违纪追责时效与监察追诉时效、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刑事追诉时效之间的关系,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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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   王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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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ountability

JI Yaping, CHEN Yuting(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Science and Law, Xi’an 710122, Shaanxi, China)

Abstract: In pursuit of substantial justice and enforcement of strict Party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on Disciplinary Actions does not set up a prescription system for Party disciplinary violation accountability, lest such a system take negative effects. However, considering the principle of stability, disciplinary inspection authorities cannot take account of the accurate investigation of new and past cases under current situation of limited enforcement resources. In essence, this is not conductive to the timely and effective treatment of disciplinary violations, the optimized allocation of anti-corruption resources and the maintenance of existing social order.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learn from the time effectiveness of civil actions, of criminal prosecutions and of administrative penalty accountability to construct the time effectiveness system for Party disciplinary violation accountability with clearly defined starting points, limitation periods, exceptions and consequences.

Key words: violations of Party discipline; accountability time effectiveness; strict administration of the Party; limitation periods

收稿日期: 2021-10-08

作者簡介: 姬亚平(1968— ),男,陕西米脂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玉婷(1997— ),女,湖北襄阳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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