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雷,刘剑峰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000)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使得质证工作越来越频繁,大量案件的争议焦点经常集中在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和质证过程。加之当前部分社会鉴定机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导向,错漏百出的鉴定意见充斥于诉讼过程中,严重干扰了司法秩序,因而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机关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笔者以重庆市检察机关近三年来比较典型的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案例为分析样本,探讨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现状和困境,并根据司法实践需要,提出行之有效的发展建议。
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作为检察机关技术辅助办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对其法律规定、理论概念、职能作用等方面进行归纳分析,以便进一步研究其司法实践的发展方向。
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前身为文证审查,1988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首次对文证审查进行了规定,但当时没有进一步细化解释。2013 年最高检在修订发布后的《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中,正式将“文证审查”的概念修正为“技术性证据审查”,并对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即是受检察机关办案部门的指派或委托的具备法医鉴定资格的人员,就办理的案件中涉及的法医学类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和判断,并据此提出审查意见的专门工作活动。此后,作为检察机关预防冤假错案的有效手段,以及检察机关特有的法律监督职能手段之一,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逐渐成为检察技术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2017 年10 月,党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了健全技术性证据的科学审查机制,强化相关专业队伍建设等要求,也促使了检察机关在司法改革之后加强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力度。2019 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指派或是聘请法医类的工作人员进行勘验、检查。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二百二十条则对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的监督程序进行了规定,即检察机关应当对于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重新鉴定或是补充鉴定,其中重新鉴定需要另行指派或是聘请鉴定人。从该条款来看,法医的工作来源分为指派和聘请,指派的为检察机关的法医,聘请的则是为社会鉴定机构等外部机构的法医。[1]
1.解决办案中的司法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检察干警并不熟悉法医专业技术,但很多办案过程中的“疑难问题”都需要法医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后才能给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如重庆市黔江区检察院办理的李某某申请保外就医案,犯罪嫌疑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却通过贿赂看守所工作人员在外部社会鉴定机构出具“重大疾病诊断证明书”,以此申请保外就医。检察机关在聘请法医对其病情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错误诊断,据此在对其进行了全身的综合体检后认定其属于“假病”,依法进行监督驳回了其保外就医申请,涉嫌职务犯罪的看守所工作人员也被另案处理。此案便体现了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的重要作用,既解决司法疑难问题,又可以强化法律监督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在技术性证据审查中遇到困难,无法对专业性问题进行准确判断,就应当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借助内部或是外部技术力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证据。
2.解决侦查环节鉴定意见监督不足问题。当下的刑事案件鉴定意见,主要由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受鉴定人员能力水平、技术方法等多种因素影响,司法实践中还是经常出现鉴定错误情形,此时便需要检察机关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来进行纠正和补缺。重庆市彭水县检察院办理的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其工作典型之处便是不仅对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的意见进行书面审查,而且对鉴定过程、鉴定方法、检材条件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审查,最终认定被害人死亡实为二次碾压致死,与张某某的肇事行为无因果关系,随后依法对张某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2]
3.解决社会监督缺位问题。当下,社会鉴定机构高速发展,由于监管不力、追求经济利益等原因必然会带来一定的鉴定乱象。针对社会监督机构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一项重要职能。如重庆市彭水县检察院办理的冉某某酒后故意伤害致死案,社会鉴定机构对其出具了精神病鉴定意见,案发时为无责任能力。但是检察官和法医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时发现犯罪嫌疑人犯罪过程表述不一,酒后作案动机不明,依法委托了新的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为复杂性醉酒,案发时应为限制责任能力,根据鉴定意见,此案被退回补充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要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定案根据,法医技术性证据也是如此。结合重庆市检察机关的部分典型案例,可以看出重庆市检察机关在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中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了工作实效,其实践方式有较好的参考价值。
1.对于结论大致正确的证据。在审查中,对于结论正确、程序合法的技术性证据,准确分析证据产生的法律、事实、理论这三方面根据,依法作出明确的结论说明。对于结论大致正确,但分析说明不全、描写不清,或是关键用语使用错误的,在审查中予以归纳,斧正说明。对于在原证据中推理和引申出的其他证据,依法在分析报告中说明形成依据。如重庆市石柱县检察院办理的马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被害人在被刺伤腹部一小时后死亡,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表述为“失血过多后慢性休克死亡”,但根据一般医学原理,慢性失血休克死亡多见于损伤较轻的相对致命伤。检察官和法医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害人系利器刺伤导致大血管破裂,为绝对致命伤。认定不同有可能导致量刑不同,检察机关依法在证据结论中更正为“大血管严重破裂后的急性休克死亡”。[3]
2.对于存在欠缺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与审查起诉环节的工作重心不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重点也有不同。如涉及死亡的司法鉴定,公安机关侧重于直接找寻致命伤的存在,检察机关则侧重于认定造成致命伤的原因,因而经常出现侦查环节鉴定意见在审查起诉环节不能完全采信的情形。针对此类情况,重庆市检察机关注重从鉴定意见、致伤方式、致伤工具和损伤时间进行全面的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力求在开庭前补充完善证据。如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办理的喻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侦查环节的鉴定意见只写明了被害人全身三处刀伤,未写明其余两处伤情和致命伤形成原因,不利于完整地审查犯罪事实。检察官和法医在审查中,调取了案发时被害人所穿衣物和现场查获的凶具,认定其余两处损伤为棍棒伤,并对致命伤进行准确认定后厘清了犯罪事实,庭审环节法庭依法采信了补正后的证据。
3.对于鉴定错误的证据。在审查中,根据案件管辖范围和证据制作机关等不同的情形,重庆市检察机关在发现技术性证据错误时,会严格按照办案程序,适时采用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自行复核鉴定等三种方式进行纠正。如是社会鉴定机构鉴定错误一般都需更换机构重新鉴定,如是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错误一般是要求更换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如果是复杂疑难案件则多为自行指派法医或是聘请法医进行复核鉴定。如重庆市酉阳县检察院办理的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侦查环节鉴定为轻伤,但检察官和法医在审查时发现被害人询问笔录中有提到大量出血的情形,因而对原始的入院材料进行了调查,发现被害人入院治疗时体温低、血压低,为失血性休克的表现,后依法进行了自行复核鉴定,认定被害人在受伤后为严重型的失血性休克,应以重伤来进行评定。[4]
1.慎重处理,全面审查涉案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的专业判断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被作为认定案件的关键证据。然而,不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社会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都可能出现偏差。重庆市检察机关在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中,对于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一般都会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当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不合理之处,相关鉴定人员又无法做出合理地解释时,检察机关即会重新鉴定或是补充鉴定。如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在一年内曾对50 余起符合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条件的案件进行了审查,在全面审查综合分析后,依法对3 起鉴定予以纠错。
2.注重细节,如实审查技术性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重庆市检察机关注重从细节严格审查,对于疑似“高仿签名”“虚假诊断”等鉴定意见,积极与办案人员加强沟通,找寻不合理之处。在办理复杂疑难案件时,特别是时隔久远的案件,面对指纹、指印之类的法医技术性证据,查看原始材质,并搜集其他相关材料加以佐证,从细节积极查找有价值的样本材料。如重庆市渝北区检察院办理的李某某刑事申诉案,李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诉16 年前的盗窃案非自己所为,当时的物证材料主要为犯罪嫌疑人按捺指纹的询问笔录和送达回证,但如今李某某因手指长疤瘤无法检验指纹形态。为此,检察官多方走访,找到了李某某近20 年前的学生资料表、工作简历等材料,在筛选出本人书写材料后进行了大批量的指纹比对,认定其与原证据的指纹非同一人,据此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使其更正了李某某的犯罪信息记录。
3.加强沟通协作,合力攻克检验难题。对于疑难复杂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充分发挥一体化优势,上下级检察技术部门会加强协作配合,以会商会诊等方式形成工作合力,提出合理的新审查意见。以笔者所在的重庆市检察院第四分院为例,在办案中既注重利用检察专网对辖区检察机关的法医检验鉴定进行视频、网上复核“会诊”,又注重积极开展辖区联动办案,近年来通过联合会诊对10 余起法医鉴定进行了补正和纠错。
得益于前期的探索和积累,重庆市检察机关的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虽然成绩斐然,但立法规制的缺失和实践方式的不足仍然制约着该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其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鉴定依据的规范标准未统一。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法医鉴定规定存在矛盾,如公安机关对于人身损伤程度的鉴定主要是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但社会鉴定机构又主要根据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二者对人体损伤的解读多有不同,导致检察机关法医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时,经常会陷入法律依据自相矛盾的境地。以笔者所在的渝东南地区检察机关为例,近三年来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发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鉴定意见错误、伤情鉴定不完整、引用法律条款不准确等三个方面,但由于鉴定标准不统一,公安机关和社会鉴定机构经常对补充鉴定和重复鉴定的要求不积极配合,或是出现多头鉴定、意见不一的情形。[5]
2.法律地位不明确,审查范围不完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司法实践中的采信度不高,能否被采纳基本取决于法官的裁量,在法庭不采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只能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要求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是补充鉴定,但是否执行没有法律强制力。虽然部分地区检察机关检察技术部门自行制定下发了一些相关规定,但对于其他司法机关却没有约束力。而且,《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第二条①《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第二条规定:法医工作范围包括:(一)接受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机关或者单位委托,就案件中涉及人身伤亡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尸体、活体及法医物证进行检验鉴定;(二)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移送的法医学鉴定文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三)为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提供涉及法医学问题的技术协助或者技术咨询,根据办案需要参与法庭审理活动;(四)开展法医培训和学术交流,组织以应用为主的法医学科研工作;(五)其他与法医相关的工作。仅规定了五种需要开展审查的办案情形,但司法实践需要开展审查的检察业务类型却远不止于此。简单的以“其他相关工作”笼统概况之,不利于检察官和法医具体、准确地判断是否需要启动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这些问题究其根源还是在于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的法律定位不高,实际上也弱化了检察机关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司法适用范围。[6]
④爱新觉罗·弘历:《润州道中作》,何绍章、冯寿镜修、吕耀斗等纂:《光绪丹徒县志》,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35页。
1.缺乏规范合理的办案参与机制。当下,业务部门的检察官与技术部门的法医缺乏合理有效的协作办案方式,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对于委托法医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一些检察官对技术性证据盲目信任,既不了解涉案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方式是否合规、鉴定推理方法是否合理,也不会想到让检察技术部门的法医进行审查监督。一些检察官不清楚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委托方式和程序,无法根据办案情形选择是否需要法医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办理。
2.审查工作方式不规范。根据调查,目前检察机关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不规范问题主要存在于材料提交、审查受理、审查内容、审查意见这四个环节。在材料提交环节,检察官因种种原因不提交审查、或是提交的资料不齐全,导致法医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工作开展率较低。在审查受理环节,有的法医因为工作积极性等问题,对可能存在鉴定问题的案件推诿或是拒收,导致检察官要申请外部机构法医参与办案,一来一回,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在审查内容环节,一些法医只审查了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全案技术性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忽略了一些关键性证据。在审查意见环节,一些法医只对案件证据给出口头意见,造成检察官在办案时无法准确运用;一些法医出具的书面意见则不够规范,存在论证不科学、论述不完整的问题。
近年来,法医鉴定人员数量锐减与工作量增加之间矛盾越加突出。由于司法体制改革,检察技术岗位基本都被划归了行政岗位,相比于检察官而言,法医在技术部门上升空间有限、工资待遇较低,难以留住人才。如重庆市检察机关曾在2014 年确定了74 名检察干警为鉴定助理人,但大部分都已经转岗做了检察官或是检察官助理,一些基层检察机关甚至已经没有法医。但与之矛盾的是发达地区的检察院由于人口众多、案件类型多样,经常都需要检察技术部门辅助工作,法医的欠缺导致部分地区基层检察机关缺失了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监督工作。
随着办案数量的逐年递增,需要技术部门法医协助配合,但一些基层检察机关的法医基本都处于退休边缘,工作积极性不高,技术性证据审查经常处于“走过场”状态。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案件类型和勘验情形随时都在变化,受限于专业技术能力的不足,导致个别关键性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流于形式。此外,目前全国检察技术部门尚未建立一个独立完整的检察技术职称评定体系,与之相对的是公安机关和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基本都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庭审质证时,检察机关法医的审查意见和鉴定意见经常被当事人所质疑,影响了司法诉讼的效率。
鉴于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在检察监督工作中的重要性,有必要立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以提升监督质效为基本着力点,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探索建立完善检察机关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机制。
其一,针对目前法医等技术性证据鉴定法律规章不统一的现状,建议加强顶层设计,可由最高检牵头组织两高两部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等法医类的技术性鉴定规定进行统一规范,在公检法司四家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为司法实践制定可供统一适用的鉴定规范,同时明确检察机关法医技术性证据的法律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
其二,明确检察机关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具体参与范围和情形。建议最高检及时调研目前全国检察机关法医等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具体工作情况,根据公诉、民行等不同办案实践需要细化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案件情形,如公诉案件中可具体规定以下六种情形:一是检察官对关键技术性证据有疑问的;二是同一案件的同一问题有两种以上不同技术性证据的;三是强制医疗案件中涉及精神病鉴定的;四是技术性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五是当事人对技术性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确有必要的;六是经分管领导审核后认为确有必要开展审查的。
其三,检察机关技术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出台涉及法医门类的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工作规范。可探索制定将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作为案件进入检委会审议环节的前置条件,增加复杂疑难案件上报上级检察机关的证据审查前置程序等工作规定,提升办案的科学性。
1.注重综合全案情况审查技术性证据。法医在审查技术性证据时,不应单独审查证据,应当与检察官一道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询问、讯问笔录等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重点审查技术性证据是否真实客观、是否与案件情况存在冲突、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在充分利用法医专业技术知识进行全面分析后,找出技术性证据在证实案件事实、验证言词证据等方面的作用,帮助检察官搭建完整的证据链条和事实逻辑。
2.注重审查时实体与程序并重。法医在审查时,既要注重审查技术性证据实体上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也要注重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在实体上,注重收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检查同步录像等所有实体性证据,审查鉴定过程中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的规范标准、证据载体是否真实、证据来源是否客观全面,分析鉴定论证是否合理、引用规范标准是否恰当、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可行等。在程序上,注重审查检验器材的来源、使用、保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是否适格,鉴定文书是否规范,鉴定意见是否依程序审核后适用等。
3.注重审查工作延伸至整体办案环节。法医在出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对检察官进行解释说明,告知其发现的具体问题和司法适用上的疑问,同时协助检察官要求原鉴定机构对问题进行补正,对疑问进行说明。如需自行重新鉴定的,依法参与技术性证据的收集、获取和固定,同时积极参与案件讨论、协助出庭等办案环节,用整体性的技术性支持协助检察官完善证据体系,提升技术性证据的司法适用效能。[7]
1.优化地方检察技术人才管理配置。建议省级检察机关可建立检察技术人才库,统一整合技术人才资源,合理归类法医等不同类别的技术人才,当辖区内遇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需要技术支持时,将相关的技术人才资料发送至州市级检察机关,由其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调配足够的技术人才参与办案。在区县等基层检察机关,如若属于案件量大、经济发达、基础条件较好的地区,当地检察机关最好应有一名以上专职法医鉴定人,如若具体条件不允许,则应配置一名检察技术人员作为专职联系人,负责和上级检察机关以及社会鉴定机构开展案件委托和证据收集等具体日常工作。[8]
2.强化基层检察技术队伍专业化建设。基层检察机关作为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第一线,不论是配置有专职法医从事审查,还是以专职联系人身份联系上级检察机关和社会鉴定机构开展工作,都需要具备一定的技术性证据纠错能力、案件审查监督能力和证据瑕疵辨认能力。近年来,部分省级检察机关开展的精品案件评选中,都要求基层检察机关有对技术性证据进行鉴别真伪和去伪存真的办案环节。因此,基层检察机关一线检察技术人员的能力素质需要大力加强。一是大力招录、引进检察技术人才,充实法医等门类的检察人力资源配置。二是省级检察机关多开展相关技能培训,可针对性地与专业大学建立合作培训机制,合理设置急需的实用课程,让技术人员有专门的时间学习新的勘验、检查等专业知识,增加知识储备。三是最高检和省级检察机关及时总结相关经验,通过编写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指导一线办案工作,案例中既要涉及法医鉴定、证据收集等专业知识使用方式,也要附有业务专家的点评,使基层技术人员能够准确吸收办案经验,用以辅助司法实践。四是完善技术性证据审查人员等检察技术人员的职业保障机制。根据检察技术辅助办案的职能,探索将技术岗位划为检察官职务序列,配置员额制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或是借鉴公安机关的做法,将技术人员列为单独职务序列,推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职级配置机制改革,提升法医等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稳定检察技术人才队伍。
随着社会发展,司法实践中公诉、民行等检察业务中涉及法医技术性证据的案件种类越来越多,如若所有案件都一味交由法医进行审查,会使得原本就捉襟见肘的法医人力资源不堪重负,有必要通过智慧检务来合理地运用。考虑到目前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越趋完善,可尝试在其中增加智能技术办案模块,应用大数据技术,对办案系统中存在证据矛盾的案件和涉及法医技术性证据的案件进行归类汇总,同时完善技术性证据审查软件和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对接。首先,检察官在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开展办案工作时,在案件办理期限中提示检察官是否需要委托法医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赋予其办案灵活自主权,缓解法医人力资源不足的困境。其次,一旦检察官点击委托选项后,系统自动分配案件到检察技术部门,解决一些检察官因不熟悉委托程序和方式而不愿启动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和启动随意性的现实问题。最后,在法医等技术人员审查时,依托电子数据平台,加强电子数据检验、检查和远程协助勘验的审查,提升审查效率。同时积极与公安机关进行对接,强化检察机关内部DNA、指纹对比库等技术性证据库的建设,为办案工作提供更全面的技术支持。[9]
随着司法实践中证据裁判要求的不断强化,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仅仅只靠检察机关的法医来开展无疑是不够的。目前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的法医数量也不足以应对当下法医在做好案件中涉及活体检查、临床诊断等技术性审查的前提下,还需要对勘验、检查操作及结论进行实质分析和判断的工作要求,所以有必要引入社会鉴定资源进行辅助。根据2018年最高检发布的《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检察机关可以聘请社会鉴定机构的法医辅助办案,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注重以下两点:一是在聘请时,需要严格审批程序。本级检察机关如若聘请法医等专门性人才,需报请分管领导同意,并报上级检察机关检察技术部门审查备案,严格审核案件是否需要聘请外部人才和聘请的种类、等级等事项。同时,在聘请时,需要综合考虑被聘请人的工作能力、责任心及社会威望等因素,不能简单以职称高低来进行分辨。二是在具体参与办案环节中,需强调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的主导作用。外部人才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时,会因其思维方式等因素,更重视证据本身的审查和判断,导致在案件讨论时“只重一点,不及其余”。故而检察官对于被聘请人的审查意见不能盲目偏信,避免专家一言堂情形的出现。检察官需要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区别哪些是学术倾向和个人习惯,哪些是证据本相和案件逻辑,力求找出其中与办案有关的证据因果关系。[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