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恢复与恢复性司法

2021-01-12 07:15汤姆布鲁克斯黄云波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恢复性犯罪人惩罚性

汤姆·布鲁克斯(著);黄云波(译)

一、引言

如何在降低再犯率的同时提升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心?事实证明,对于刑事司法政策的制定者而言,要同时实现这两个目标是非常困难的。虽然如今英国的犯罪率正保持在历史上相对较低的水平,但关于刑罚裁量过于宽大、威慑力不足的批评却越来越多。政策制定者正面临着两项挑战:第一,那些能够有效减少再犯的措施,并不总是能够满足公众对严刑的要求;第二,更为严厉的刑罚,对于再犯的减少又可能会适得其反。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比传统刑罚裁量方法更有前途的选择。研究表明,恢复性司法可以减少多达25%的再犯,同时还可以提高参与者的满意度——所有这些都大大降低了成本。由于有潜力实现上述两个难以实现的目标,因此在政治分歧越来越大的英国,恢复性司法反而越来越受到欢迎也就不足为奇了。

尽管如此,却还是存在一些障碍威胁到了恢复性司法的广泛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措施具有多样性,从校园康复计划到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调解,这种多样性导致我们很难确定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模式。恢复性司法通常被限制适用于非严重犯罪,这又导致了恢复性司法所适用的犯罪类型有限。这一限制是由于人们对更严重的犯罪使用恢复性措施的信心不足造成的,所以监禁刑总是被排除在外。最后,每种恢复性措施究竟能够恢复什么,在这一问题上也还存在分歧。

减少再犯和增强公众信心这两个目标,是可以通过一种独特的恢复性措施予以实现的,笔者将其称为“惩罚性恢复”,这种模式可以克服大多数恢复性措施所面临的问题。在下文中,笔者将首先解释我们为什么需要恢复性司法;其次,对恢复性司法措施所面临的障碍,以及引发的问题进行分析;再次,对本文所主张的惩罚性恢复措施将如何克服这些障碍予以讨论;最后,笔者将分析究竟什么样的惩罚性恢复措施可以应用于司法实践。

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多样性

恢复性司法这一术语所指代的并非某种特定的做法,而是包括了一系列的措施(1)See Braithwaite, John. Restorative Justice and Responsive Regula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pp.64-85.。它更多的是指明一个方向,相对于正式措施,它更倾向于非正式措施的做法。恢复性司法的目标在于为被害人和犯罪人等群体提供一个表达自己意见的途径。“对于恢复性司法运动所追求的转变的本质,目前还没有形成一致意见。”(2)Johnstone, Gerry, and Daniel W. Van Ness. “The Meaning of Restorative Justice.” In Handbook of Restorative Justice, edited by Gerry Johnstone and Daniel W. Van Ness, pp.5-23. New York: Routledge, 2007.” p.5.对于什么是恢复,甚至恢复性司法所追求的目标是什么,也还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意见。

缺乏明确的定义将会导致对问题的讨论无法展开,因为恢复性司法的措施是非常广泛且多样的(3)See Shapland et al. Restorative Justice in Practice: The Second Report from the Evaluation of Three Schemes. Centre for Criminological Research, University of Sheffield, 2006.“恢复性司法包括了非常广泛的实践和措施,这样的状态决定了,要给其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是非常困难的。”See also Cunneen and Hoyle, Debating Restorative Justice.。恢复性司法措施被应用于学校、监狱,以及南非的真相与和解委员会(4)Morrison, Brenda. “Schools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In Handbook of Restorative Justice, edited by Gerry Johnstone and Daniel W. Van Ness, pp.325-350. New York: Routledge, 2007;Van Ness, Daniel W. “Prisons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In Handbook of Restorative Justice, edited by Gerry Johnstone and Daniel W. Van Ness, pp.312-324. New York: Routledge,2007; Llewellyn, Jennifer J. and Robert Howse.“Institutions for Restorative Justice: The South African Truth and Reconciliation Commission.”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49 (2009): pp.355-388.。恢复性司法措施也可以在本文所关注的应用中找到: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对传统刑罚裁量的替代措施,包括被害人和犯罪人的调解,以及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已经付诸实践的恢复性会议(5)关于这一问题的论述非常重要。因为我们确实有必要提供一种更为明确且争议更少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关于恢复性司法实践的这一部分论述,目的在于帮助寻找一种新的模式,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可以使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独特形式。惩罚性恢复这种新模式就是在这样的语境中展开讨论的,当然,笔者的意思并不是说这种模式不能在更为广泛的其他司法区域中使用。等。

将各种不同的措施集合到恢复性司法这一“金线”或者“概念集合”之下,目的在于消除冲突。恢复性司法是非正式的,但并不是散乱的,是经过深思熟虑之后,以促进双方的相互理解为目的的(6)See Shapland, Robinson, and Sorsby, supra note 3, p.4.。或许,马歇尔(T.F. Marshall)对恢复性司法措施所做的界定是影响最广泛且最为有效的:“恢复性司法是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所有与特定犯罪有利害关系的各方聚在一起,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7)Marshall, T. F. Restorative Justice: An Overview. Home Office Occasional Paper. London: Home Office, 1999. p.5.

马歇尔对恢复性司法措施过程的关注,揭示了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罚裁量模式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传统的刑罚裁量模式中,法官和治安官是根据一系列正式程序,在自己的法庭上为已经定罪的犯罪人选择适用刑罚。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到,这些程序反而会导致被害人的处境更加恶化。约翰·加德纳(John Gardner)非常精准地指出了这一问题:

我们似乎已经忘记了刑法的最初起源,刑法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庭、朋友和支持者行为的一种回应。世代复仇、仇杀、决斗、报复、私刑:为了消除这些形式的报复——这比其他任何问题都更为重要——我们今天所看到的刑法才得以产生(8)Gardner, John. “Crime: In Proportion and in Perspective.” In Fundamentals of Sentencing Theory: Essays in Honour of Andrew von Hirsch, edited by Andrew Ashworth and Martin Wasik, pp.31-52. Oxford: Clarendon, 1998. P.31.。

因此,我们所面临的挑战就是,探索可以让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发挥更为重要作用的方式,而不是产生致使犯罪人处境更为恶劣的众多问题。

恢复性司法措施,例如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调解、恢复性会议等,给我们提供了对传统的正式刑罚裁量程序的一种替代选择。恢复性措施支持一种更加非正式的做法,以确保结果的产生是在法庭之外的受过训练的辅助人员而非法官或者治安官的帮助之下所产生的。辅助人员在组织会议之前,会要求犯罪人先承认自己的罪行。虽然事实上很少会有法律代理人出席这些会议,但在这些程序中,犯罪人是有权要求其代理人出席的,而且罪犯需要与出席的其他人员进行直接接触。

调解和会议,首先,由组织者根据恢复性司法委员会所提供的指南,对相关的规则和目的予以说明。然后,被害人将获得发言机会,解释犯罪人的行为对他所造成的影响。接下来,在恢复性会议中,任何被害人支持网络系统中的成员都可以发言,例如被害人的朋友、家人,以及从被害人所属社区中挑选出的成员,讨论犯罪人的行为对他们所造成的影响。犯罪人最后发言,他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尤其是要向被害人道歉。会议结束时,经犯罪人同意,会形成一个协议,并由所有参会者予以确认。如果犯罪人不这样做,或者他没有完全履行协议条款,下一步可能会将案件移交法庭,由法庭对其所指控的罪行进行审理,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所获得的将会是更具惩罚性的结果(9)犯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目的在于参加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调解或者恢复性会议。对于不赞同恢复性协议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协议条款的人而言,他们没有必要因为案件要移送到治安法庭或者王室法院而承认自己的罪行。这或许会削弱犯罪人之前认罪的真诚度,结束这种非正常状态或许更好,但考虑到认罪是在没有强制的自由状态,以及是在有法律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述做法是否合适,本文在此不做进一步讨论。。

恢复性司法不仅仅是一个过程,而且是以提供实实在在好处为目的的。第一,调解和会议所产生的“恢复性协议”需要所有的各方一致同意,包括犯罪人在内,几乎每个恢复性会议都是如此:研究表明,在98%的案子中,参与者都会同意签订协议(10)See Shapland et al, supra note 3, p.1; 和Shapland, et al. Restorative Justice: The Views of Victims and Offenders. London: Ministry of Justice, 2007, p. 27.。第二项好处是,所达成的协议将有利于减少犯罪人的再次犯罪。这些协议对于满足犯罪人的特殊需求是有利的,因为恢复性会议的非正式程序具有非常大的灵活性。标准的结果包括要求犯罪人参加克服药物滥用或者愤怒控制问题的治疗,提供培训以提高就业能力和一般生活技能,商定向受害者提供一些补偿,以及常常包括社区刑罚的一些因素。这种以犯罪人需求为目标的改进措施,比其他方法能够减少25%的再犯率(11)See Shapland et al., Does Restorative Justice Affect Reconviction? The Fourth Report from the Evaluation of Three Schemes. London: Ministry of Justice, 2008;Restorative Justice Council. What Does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RJ Research Tell Us? London: Restorative Justice Council, 2011.。

恢复性措施还可以提高我们发现被害人不利处境的能力。尼尔·克里斯蒂(Nils Christie)指出:

在这种场合中,被害人可以说是一个彻底的失败者。他不仅要忍受痛苦,失去财产,或者在肉体上或精神上受到伤害。他所应该受到的赔偿还被国家拿走了,甚至连参与自己案件的权利也没有得到。出现在聚光灯下的不是被害人,而是国家。描述损失的也不是被害人,还是国家(12)Christie, Nils. “Conflicts as Property.” In Principled Sentencing: Readings on Theory and Policy, edited by Andrew von Hirsch and Andrew Ashworth, pp.312-316. Oxford: Hart,1998, p.314.。

恢复性司法措施以一种富有成效的方式解决了这些问题。被害人对恢复性措施,尤其是对恢复性会议的参与非常满意——所有参与者均是如此,包括犯罪人(13)See Shapland, et al., supra note 11, pp.25-26.。当被害人表达参与法庭的审理会感到明显的疏离感时,法庭之外的恢复性会议为他们提供了一个不那么正式、不那么压抑的环境。这里鼓励被害人说出他们受到犯罪侵害的经历以及他们个人的感受,在一个安全且富有建设性的环境中得出结论。

这种各方都高度满意的状态,是通过恢复性会议对话的结果。在对话中,每个参与者都有机会与其他人接触,以便更好地了解某一犯罪的更广泛背景及其对他人的影响,以达到结束的目的。被害人对其所遭受的犯罪有了更深刻的认识,犯罪人也对其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有了更多的了解。最后,与传统的刑罚裁量相比,恢复性措施所付出的成本要低得多。有研究发现,使用恢复性措施,每花费1英镑,同时就节省了9英镑(14)See Shapland et al., supra note 3; 以及Restorative Justice Council, supra note 11.。

恢复性司法不是某种单一的做法,而是一个包含了一系列措施的广义的概念。本文所关注的是作为传统刑罚裁量替代措施的恢复性司法。这些措施表现出了良好的前景,因为恢复性会议可以通过为被害人提供更多的参与机会,从而提升其对案件结果的满意度;更精准地满足犯罪人需求则可以降低再犯率,大幅度降低成本还可以推动更具有建设性的接触。可以说,恢复性司法是实现“减少再犯与提升公众信心”这两个目标的重要的第一步。

三、恢复性措施存在的问题

恢复性司法正被几个问题所困扰。上文已经论述了第一个问题,即恢复性措施的多样性问题,这一节将分析一些更为重大的问题。也许大多数恢复性措施的共性在于它们不是什么:它们不在法庭中进行,它们不需要遵守传统法庭实践中的正式程序规则,它们不排斥被害人的参与,等等(15)本文在同一意义上对恢复性措施与恢复性实践两个概念交替使用。。

恢复性司法多样化实践所引发的第一个问题是,在讨论“恢复性司法”时,我们所说的并非某种单一的措施。多样性措施的内容非常广泛,从调解到恢复性会议都包括在其范围之内,而且,其多样性还表现在使用各种措施时具有不同的驱动力。非正式的恢复性会议是恢复性司法成功的关键,它可以更好满足犯罪人的需求,但同时却也有其弱点。因为,恢复性会议能否取得成功,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于具体参与者参与会议的驱动力。尽管辅助人员受到训练要尽量淡化其差异,但这种差异是实实在在存在的(16)See Roche, Declan. Accountability in Restorative Justice. Oxford: Clarendon, 2003.。

第二个问题是恢复性司法措施的适用范围受到了限制。通常而言,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被限制于未成年人所实施的非严重犯罪,对成年人则很少适用(17)See Brooks,Punishment. New York: Routledge,2012,pp.173-188; 和 Dignan, James. “Juvenile Justice, Criminal Courts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In Handbook of Restorative Justice, edited by Gerry Johnstone and Daniel W. Van Ness, pp.269-291.New York: Routledge, 2007.。恢复性司法措施只能适用于那些相对不那么严重的犯罪人和犯罪类型,因此,其所提供的刑罚是不完整的,不能涵盖所有或者大部分严重的犯罪人或者犯罪类型(18)See Brooks, supra note 17, pp.67-68.。

也许,限制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的理由是其存在的第三个问题,由于对相关问题的信心有限,导致恢复性司法措施不敢被用于更为严重的犯罪类型。有人可能会担心,如果将恢复性司法措施适用于严重犯罪,会导致严重犯罪被“软处理”。所以,即使恢复性司法已经被证明能够有效减少再犯,他们也依然认为,将恢复性司法措施扩大到严重犯罪可能会引发政治上的争议。

许多新近的例子表明,有些刑事司法政策虽然削弱了犯罪预防的效果,但却还是得到了公众的支持。最典型的例子,或许就是加利福尼亚州所谓的“三振出局”法,该法要求对第三次犯罪的犯罪人施以不低于25年的监禁刑(19)See Cullen, Francis T., Bonnie S. Fischer, and Brandon K. Applegate. “Public Opinion about Punishment and Corrections.” Crime and Justice 37 (2000): pp.1-79; 以及Zemring, Franklin E., Gordon Hawkins, and Sam Kamin. Punishment and Democracy: Three Strikes and You’re Out in California.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研究表明,该法导致监狱人口暴增,犯人可以使用的狱中资源减少,而其所产生的有效威慑效果却不足2%(20)See Durlauf, Steven N., and Daniel S. Nagin. “Imprisonment and Crime: Can Both Be Reduced?." Criminology and Public Policy 10 (2011): p 28; 以及Brown v. Plata, 563 U.S. (2011).。民粹主义者认为,“三振出局”法表明公众愿意支持更具惩罚性的刑罚政策,因为他们错误地认为,这种做法能够以较低成本收获更好的减少犯罪的效果,但事实上,这两种假设都是错误的(21)See Williams, Monica. “Beyond the Retributive Public: Governance and Public Opinion on Penal Policy.” Journal of Crime and Justice 35 (2011): pp.93-113.。

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受限、公众接受程度不高的问题与第四个问题存在一定联系,即将恢复性司法作为传统刑罚裁量的替代措施,限制了可以选择的手段类型。在恢复性司法可以选择适用的措施中,不包括“严厉的处置措施”,例如监禁刑,也不包括缓刑。正如有人所言,恢复性司法并没有为我们提供“刑罚”的视角,因为在恢复性会议上达成的协议中,并没有严厉的处置措施这一选项(22)See Ashworth, Andrew. “Sentencing.” I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Criminology, edited by Mike Maguire, Rod Morgan, and Robert Reiner, pp.819-860.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822.。

没有将严厉的处置措施纳入候选范围的理由在于,这些措施的使用可能会与减少犯罪的目标相悖。监禁刑往往不是导致犯罪人忍受社会、经济和法律问题的开端,而是对犯罪人越来越糟糕处境的一种确认。通常而言,导致再犯风险的因素包括经济不安全、就业不安全、财产不安全,以及住房不安全等等(23)See Brooks, supra note 17, pp.179-187.。即使犯罪人只是短暂的入狱,也可能会导致这些问题越来越严重。有研究者认为,监狱甚至可以被认为是具有“促进犯罪”的作用,监狱可能导致犯罪人在释放之后具有更大的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24)See Durlauf, Steven N., and Daniel S. Nagin. “Imprisonment and Crime: Can Both Be Reduced?." Criminology and Public Policy 10 (2011): pp.13-54. P.14, pp.21-23. See also Lippke, Richard L. Rethinking Imprisonmen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以及 Tonry, Michael. “Less Imprisonment Is No Doubt a Good Thing: More Policing Is Not.” Criminology and Public Policy 10 (2011): pp.140-141.。

虽然监禁刑可能会使减少犯罪变得更为困难,但监禁刑也并非总是适得其反。问题其实不在于是否使用监狱,而在于如何使用以及如何对其进行改进。恢复性司法突出了其对刑事司法程序替代所具有的吸引力,而在恢复性司法中,监狱并不是一个可供选择的对象。恢复性司法措施表明了另一种模式的可能性,而且这种模式甚至可能是一种更优的选择。对于恢复性司法的大多数支持者而言,反对监禁刑可以看作是对“废除主义”立场的一种强化(25)See Braithwaite, supra note 1.。恢复性措施给我们提供了一种具有良好前景的程序,它可以帮助我们减少对监狱的使用,以确保其被当作最后的手段。

从限制恢复性措施使用监狱的理由中,又可以引出恢复性司法所存在的最后一个问题:对于具体的恢复性措施究竟能够恢复什么,缺乏明确的认识。严格地说,恢复性司法措施反对使用监狱,因为监禁刑被认为是阻碍恢复的障碍(26)See ibid.。这是一种有争议的实证性观点,该观点混淆了我们需要多少监狱和监狱应当是什么样的,由此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恢复究竟是什么意思。

恢复性司法措施的支持者声称,恢复性司法措施可以让犯罪人和广泛社区之间被破坏的关系得以修复。但是,恢复的应当是哪个社区呢?谁才是相关的社区成员呢?许多人认为,这“仍然是一个有待揭开的谜团”(27)Ashworth, Andrew. Sentencing and Criminal Justice. 5th e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94. See also Braithwaite, John. “Setting Standards for Restorative Justic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42 (2002): pp.563-577.。例如,安德鲁·阿什沃斯(Andrew Ashworth)指出:

如果大的目标是恢复“受到犯罪影响的社区”,以及被害人和其家庭,那就意味着是一个地理意义上的社区;但是,如果一项犯罪是因为种族、宗教、性取向等原因而将被害人作为攻击目标的,那就意味着需要重建的应当是一个不同的社区(28)Ashworth, Andrew. “Responsibilities, Rights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42 (2002): p.583.。

在此,有两个问题是需要注意的:第一个问题是确定合适的需要恢复的社区,第二个问题是从社区中挑选合适的人参与到恢复性会议之中。第一个问题是确定受到犯罪影响的合适的社区,这一点非常关键。恢复性司法要求对社区成员所在的社区进行恢复,但是,我们每个人的身份都是多样的,有时候社区之间甚至是重叠的,因此,我们究竟应当如何选择所要恢复的社区,这个问题其实非常不明了。这些社区本身不太可能是静止的,我们的身份也不是凭空产生的,这表明,即使我们能够识别出某个特定的“社区”,对于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来说,可能产生的效果也非常有限(29)See Parekh, Bhikhu. A New Politics of Identity: Political Principles for an Interdependent World. Basingstoke: Palgrave Macmillan, 2008. P.1, pp.21-26.。

更深一层的问题则是,恢复这一理念本身是什么意思。恢复性司法旨在对犯罪人及其所在的广泛的社区进行恢复。这一目标建立在有一种错误需要纠正,以及受影响的主体之间有一种不公正需要结束这样一个观念之上。如果确实如此,这一点就不太明确:为什么恢复性司法必须要以犯罪为要件,而不是在任何不公正之处都可适用呢?例如,恢复给个人和社区都会带来好处,即使在没有犯罪发生的场合也是如此。毒品上瘾之人可能需要我们给他提供一定的支持才能克服毒瘾,或者需要我们帮助他们在经济上更为独立。但是,这些帮助为什么只能是在有犯罪发生之后才能实施?为什么除了犯罪之外,这些人平时就不能获得支持,从而使他们自己和社区受益?另一个例子就是,在校园中利用恢复性措施帮助孩子们去解决冲突,并促进融合。如果这是我们的目标,那么可以说,犯罪只是在偶然的情况下表明了这些场合需要予以恢复。

恢复性司法可以带来一些潜在的好处,包括提升被害人对处理结果的满意度,更有效地减少犯罪,以及节约刑事司法的成本。但这些好处的获得,并不是没有代价的。鉴于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多样性,除了广泛的比较之外,很难有精确的指向并提供任何东西。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有限,公众对其也缺乏信心,在排除了监狱这一选择之后,可供选择的措施其实并不丰富。此外,还存在着更为严重的问题,即什么是恢复,以及哪个社区需要恢复,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答案(30)还有人讨论了恢复性司法措施这一语词与其实践效果之间存在差距的问题,不过本文对这一问题不予讨论。See Daly, Kathleen. “Mind the Gap: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ory and Practice.” In Restorative Justice and Criminal Justice: Competing or Reconcilable Paradigms?, edited by Andrew von Hirsch et al., pp.219-236. Oxford: Hart, 2003.。

恢复性司法措施可能是值得维护的,但是,我们必须寻找到新的路径克服其障碍,才可能收获其潜在的收益。否则,恢复性司法措施可能永远只是一种处于主流刑事司法政策边缘的、难以得到充分利用的资源。如果能有一种新型的恢复性司法能够克服上述障碍,这一现状将得以改变。

四、惩罚性恢复的司法模式

在这一部分中,笔者将提出并论证一种新型的恢复性司法模式:“惩罚性恢复”理念(31)See Brooks, supra note 17, p.123, p.132, p.136, pp.142-143, pp.147-148; 以及Brooks, Thom. “Stakeholder Sentencing.” In Popular Punishment: On the Normative Significance of Public Opinion for Penal Theory, edited by Jesper Ryberg and Julian Roberts, pp.183-203.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惩罚性恢复将提供一个关于恢复性司法的不同视角。这是一种将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他们的支持网络连同一些当地的社区成员集合到一起参加见面会的做法。惩罚性恢复是“恢复性”的,其目标在于对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或者威胁的权利进行恢复(32)犯罪行为会侵害或者威胁权利。例如,盗窃是对个人财产权的一种侵害,犯罪未遂则是权利受到威胁的适例,抢劫未遂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利受到严重威胁的例子。作为一种权利恢复措施的刑罚,认为犯罪,包括未遂,是对权利的一种侵害或者威胁。他们试图通过主张刑罚的该当性来实现对权利的维持和进一步保护,如果有必要或者有可能的话,复归和威慑也会得到强调。See Brooks, Thom. “Criminal Harms.” In Law and Legal Theory, edited by Thom Brooks, pp.149-161. Boston: Brill, 2014.。这一目标是通过让利益相关者一致承认犯罪乃是一种公共错误进而达成协议来予以实现的。惩罚性恢复也是“惩罚性”的,因为其对恢复性协议可供选择的措施进行了扩张,这些选择将会包括严厉的处置措施,例如对毒品和酒精上瘾者的强制治疗、缓刑或者短期监禁刑。这些主张如今都将得到维护。

恢复性司法措施缺乏对恢复什么以及如何恢复这两个问题的明确认识。安德鲁·冯·赫希(Andrew von Hirsch)和安德鲁·阿什沃斯认为,恢复性司法存在“目标设定过于笼统,限定要素不够充分”,而且模式概念化不连贯的问题(33)See Von Hirsch, Andrew, and Andrew Ashworth. Proportionate Sentencing: Exploring the Principle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110-111.。事实上,恢复性司法声称要给社区带来恢复,但这一说法可能会受到批判。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对于让社区参与这一要求并不坚决,绝大部分的恢复性会议都仅仅是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进行调解,社区是被排除在会议之外的。

惩罚性恢复的开展,是以对恢复有着更为深刻理解为前提的(34)See Brooks, Thom. “Punitive Restoration: Rehabilitating Restorative Justice.” Raisons Politiques (2015): pp.65-81.。惩罚性恢复模式也是一个见面会,这一点与恢复性会议并无不同。但这一模式是建立在利益相关这一重要原则基础之上的:即任何与刑罚结果利益相关的主体,都必须对结论的做出有发言权(35)See Brooks, supra note 31.。利益相关者与量刑政策有着直接关联,他们是与刑罚结果有着利害关系的个体。利益相关者具体包括被害人,如果有的话,还包括他们的支持网络,以及当地的社区。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他们会将自己标记为利益相关者。

关于恢复的上述观点认可了马歇尔的最初定义,大多数恢复性司法的支持者所使用的也是这一定义。上文已经对此进行过论述,在此笔者再重申一下:“恢复性司法是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所有与特定犯罪有利害关系的各方聚在一起,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36)Marshall, supra note 7, p.5.恢复性司法通常被理解为是将利益相关的各方聚集到一起的一个过程(37)See Braithwaite, supra note 1, p.11, p.50, p.55.。作为恢复性司法的一种特殊形式,惩罚性恢复通过推动见面会及开展被害人与犯罪人调解工作,保障了这一目标的实现。

作为直接涉及或与犯罪行为有关联的人,利益相关者身份将更容易被认定。这并不是说所有的相关人员都必须参与进来,但是,必须要为被害人和犯罪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提供参与的机会。也就是说,必须要为社会公众成员提供参与的机会。虽然每次参会人员达到10人或者以上在实践中可能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但恢复性会议的工作理念对于参会的人数其实是没有任何限制的。

有一个关键的点是,如果恢复这一目标是值得去追求的,那么恢复就不应当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私事,因为犯罪具有公共性,社区所有成员都会受其影响,包括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支持网络,他们的声音常常被忽略(38)有研究发现,参与到恢复性会议中的人员,被害人的朋友和家人占了所考察案件中的73%,犯罪人的朋友和家人占78%。父母(50%的犯罪人父母和23%的被害人父母)比配偶(3%的犯罪人配偶和5%的被害人配偶)会更为积极地参加到恢复性会议之中。See Shapland et al., supra note, p.20.。这些主体与犯罪的处置结果也是存在利害关系的,因而他们不应当沉默。恢复性会议表明,这种模式是可以成功实现的,在这种场景中,参与者比通过调解获得的满意度更高(39)See ibid.。我们应当更为慎重地对待在恢复性司法措施中以利益相关者为中心的理念,并通过将社区纳入其中,以确保犯罪人与其社区之间的关系得以恢复,尽管在通常的实践中,这一点常常难以实现。

所以,惩罚性恢复的一项优势是,它明确了恢复的过程。恢复性会议中的恢复,就是针对利益相关者而言的。此外,需要记住的是,我们所关注的是刑罚裁量的替代措施,惩罚性恢复应当是作为正式刑事审判程序和量刑指南的替代措施而存在的。如此一来,惩罚性恢复就可以克服传统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障碍,即恢复性措施的多样性问题。能够实现这一目标,是因为我们所说的“惩罚性恢复”,其实就是对恢复性司法的一种特殊的、非正式的使用。在更为具体的内容方面,我们可以更好地比较一下惩罚性恢复启动的动力及其所产生的结果。当我们在谈论“惩罚性恢复”时,我们清楚自己所谈论的是哪一种恢复性做法。

惩罚性恢复的另一个优势是,相较于传统的恢复性司法措施而言,它可以更好地确定社区的问题。因为惩罚性恢复认同利益相关原则,该原则认为任何利益相关者都有发言权(40)See Brooks, “Punitive Restoration: Giving the Public a Say on Sentencing.” In Democratic Theory and Mass Incarceration, edited by Albert Dzur, Ian Loader, and Richard Sparks, pp.140-161.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如此一来,我们就没有必要再去考虑更为复杂的问题,即什么才是最具相关性的、需要予以恢复的社区的问题。我们只需要专注于识别谁是主要的利益相关者并让其参与进来即可。

应当指出的是,传统的恢复性司法措施特别强调被害人和犯罪人两者的参与。相对于传统的恢复性司法而言,惩罚性恢复还有一个优势:它可以适用于无被害人的犯罪,或者可以适用于被害人不能够或者不愿意参与的案件。那些常常被称之为“无被害人”的犯罪,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罪,一般是无法适用恢复性司法措施的,也就难以获得恢复性司法的优势。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没有被害人,犯罪其实还是一种具有公共性质的错误行为,不论这些犯罪的严重程度如何以及对于这些犯罪最终如何处理,公众都是利益相关者。惩罚性恢复中的利益相关原则可以很好地帮助我们确定恢复性会议的参与主体,因而,与传统的恢复性措施相比,惩罚性恢复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当然,公众对刑罚的结果表达意见,是需要受到一些保障措施约束的。这些保障措施在既有的恢复性司法实践中早就存在,是惩罚性恢复立足的基础(41)See Restorative Justice Council. “Standards and Quality.” Accessed June 15, 2017. https://www.restorativejustice.org.uk/standardsand-quality.。这些措施包括,犯罪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有获得法律代理的权利;从被害人到犯罪人,再到社区成员,所有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中的主体都必须自愿;被害人已经通过参加陪审团或者提交被害人陈述对刑罚结果表达了自己意见,所以被害人对刑罚裁量发表自己的观点并非不为人知(42)反对这一观点的人可能会指出,人们很少能够在刑事司法体系中表达自己的意见。在美国和英国,超过90%的案件都没有经过审判,受害者很少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也有人可能会反对说,让人们的意见被更多地听到是有问题的,因为他们的意见本就不应该被更多地听到。然而,应当指出的是,意见能够被人们听到的案件本就是极少数,只有那些极其严重的案件,他们的意见才有可能会在陪审团或者证人席上表达出来。如果在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中,公众的意见很重要,那么在不那么严重的案件中,也应该听取公众的意见。See Brooks, Thom. “The Right to Trial by Jury.” Journal of Applied Philosophy 21 (2004): pp.197-212.;灵活性需要限制在国家指南所提供的必要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但是,所有的结果都必须受到训练有素的辅助人员监督,并得到犯罪人的认可与确认(43)See Restorative Justice Council, supra note 41.。

传统恢复性司法措施所存在的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其适用的范围被局限于非严重犯罪,公众对恢复性司法措施缺乏信心,因为他们将其看作是一种过于柔和的处理。由于排除了对严厉处置措施的使用,导致在恢复性司法中可供选择的措施有限。惩罚性恢复一并克服了这些障碍。通过增加可供选择措施的种类和范围,惩罚性恢复拓展了其可以适用的范围。惩罚性恢复并不是假设恢复就绝对不能适用严厉的处置措施。虽然监禁刑可能常常会导致减少犯罪的目标更加难以实现,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监狱可以并且需要改变监禁刑总是产生让人失望这一现状(44)See Liebling, Alison. Prisons and Their Moral Performance: A Study of Values, Quality and Prison Life. Oxford: Clarendon, 2006.。

例如,恢复性协议常常包括让犯罪人接受毒品或者酒精滥用的治疗措施,以及让犯罪人参加旨在提升其就业能力和谋生技能的训练项目(45)See Brooks, supra note 17, pp.66-67, pp.73-75.以监狱为基础的项目,可以改善犯罪人对毒品和酒精的滥用。see Towl, Graham J. “Drug-Misuse Intervention Work.” In Psychological Research in Prisons, edited by Graham J. Towl, p.116-127. Oxford: Blackwell, 2006.。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这些活动绝不能在监狱之内,或者其他安全条件下对犯罪人展开。也许,严厉的处置措施之所以被恢复性司法排除在外,是因为其可能产生反作用,但这并不足以成为完全排斥使用监禁刑的理由。有一种现实可能性是,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人而言,监狱或许是促使其改过自新的最佳环境(46)See Perez, Deanna M., and Wesley G. Jennings. “Treatment Behind Bars: The Effectiveness of Prison-Based Therapy for Sex Offenders.” Journal of Crime and Justice 35 (2012): pp.435-450.。或许,监狱也是可以被改造的,可以让监狱工作人员在接受合适的训练之后,成为协助犯罪人恢复的支持人员。这样的改革甚至可以让监狱资源发挥更好的作用:这些监狱工作人员与犯罪人之间有着频繁的接触,如果能够利用好这些关系,完全可以产生一种更好的教改支持系统(47)See Chapman, Jenny, and Jacqui Smith. “Cutting Crime and Building Confidence.” In The Purple Book: A Progressive Future for Labour, edited by Robert Philpott, p.215-230. London: Biteback, 2011.p. 215, p.228.。

犯人们是完全可以并且需要被改造的,所以监禁刑并不会削弱犯罪人的恢复。短期自由刑与高再犯率存在一定的联系,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正如2017年6月司法委员会网站所显示的一样,大部分受到过少于12个月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60%会在释放之后的几个星期之内再次犯罪。大部分接受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从未接受过任何的恢复性训练。其实,这才是导致这些犯罪人从监狱释放之后再次犯罪的主要因素。

这一问题可以通过提供有效的训练予以克服。短期的集中干涉被用于解决与毒品相关的问题,犯罪人被证实在“认知、态度和心理功能等方面有着显著的收获”(48)See Joe et al., “An Evaluation of Six Brief Interventions That Target Drug-Related Problems in Correctional Populations.” Journal of Offender Rehabilitation 51 (2012): pp.9-33.。这些措施是以温和的治疗(以30位病人为一组,每周3天)或者高强度(6个月的居家治疗)为基础的矫正手段,这些措施所节约的开支是实施成本的1.8至5.7倍(49)See Daly, Marilyn, et al., “Cost-Effectiveness of Connecticut’s In-Prison Substance Abuse Treatment.” Journal of Offender Rehabilitation 39 (2004): pp.69-92.。这些政策表明,可以对监狱进行改革,以更好地支持罪犯的复归,并可以在不牺牲成本效益的情况下,提高出狱后减少犯罪的效果。

这类改革与惩罚性恢复有着密切的相关性,因为对实施了更为严重犯罪甚至暴力犯罪的犯罪人,需要采取比当前恢复性司法措施更具惩罚性的措施。例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当前的恢复性司法实践反对在恢复性会议所达成的协议中使用严厉的处置措施,包括反对监禁刑或者以监禁刑相威胁。如果这些协议不能达成或者不能获得完全的认同,该刑事案件就会被移送到治安法庭中去,在那里,犯罪人可能会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尽管犯罪人已经在之前的恢复性会议中认罪,并且已经向被害人道过歉,但在新的审判中,犯罪人还是有权利不认罪,不过他之前在恢复性会议中为达成恢复性协议而做过的努力,在审判中却不再予以考虑。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显然没有对恢复性程序给予足够的尊重,因为不论是道歉还是承诺,都并非刑事制裁措施的一种形式。

惩罚性恢复允许在恢复性协议中对不遵守规定的人处以缓刑,当然,这一点会事先向违法者说明(50)事实上,恢复性协议可以对任何违反协议的行为都施以严厉处置措施。但即便如此,也不意味着,犯罪人就会拒绝签订协议。尤其是对于那些如果协议没有达成犯罪人就可能会遭受更为严重刑罚处罚的案件而言,情况更是如此。。这一做法可以拓展惩罚性恢复的灵活性,可以让其适用于更多类型的犯罪和犯罪人,而且绕过了对不遵守协议者的再次审判,进一步降低了可能的量刑程序所产生的成本。可以说,这种灵活性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犯罪人虽然是通过惩罚性恢复会议被处以缓刑,但是,在此过程中,犯罪人享有让其法律代理人全程参与的权利,而且他是在没有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认罪的,在会议结束时,他需要对协议中关于其罪行的所有条款予以确认。也就是说,这一过程是完全自愿的,与法庭中开展的正式刑事程序存在根本区别。在正式程序中,即使为犯罪人提供了一些选择,但无论如何也还是有一定强制性的。需要注意,只有在惩罚性恢复中,才有可能在使用严厉的处置措施之前,需事先征得犯罪人的同意。

关于惩罚性恢复使用严厉处置措施具有的正当性的问题,我们接下来再看两个例子。一个例子是将监狱作为一个让犯罪人冷静下来的办法。前文已述,监禁刑并非犯罪人社会经济地位恶化的开端,而只是对其糟糕状态的一种确认。监禁刑具有明显的破坏性。其中一个结果是,监禁刑可能会导致犯罪人本已脆弱的支持网络终结,致使其更加难以摆脱困境。对于绝大部分的犯罪人来说这都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虽然并非所有人都会如此。不过,即使并不多见,监禁刑产生积极效果也还是可能的,并且这种效果非常重要。打断犯罪人与其消极的支持网络或者糟糕的生活环境之间的联系,进而让其脱离困境并产生新的转变,这样的效果恐怕只能在监狱环境中才能够实现。这种效果其实是很好理解的。在刑罚决定作出之前,缓刑官会对犯罪人的情况作出评估,以确保犯罪人所受到的严厉处置措施与其个人的情况是相适应的(51)这并不是说缓刑官总是能做出正确的决定,没有人会有一个水晶球能对未来做出完美的预测。然而,缓刑官们还是有能力预测犯罪人在什么情况下会再次陷入强烈的负面支持网络之中的,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恢复就可以起到打断这种负面网络的作用,就像为犯罪人提供了一个冷静期一样。。

在适用严厉处置措施方面,惩罚性恢复的第二项主张是,坚持“减少监禁时间,加大改造强度”这样一种理念。这就解决了大多数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没有受到任何恢复性教育的问题。恢复性项目是非常昂贵的,所以,对于刑期不足一年的犯罪人,监狱管理人员通常会为了节约成本而拒绝对其适用。

但如前所述,这些恢复性项目的强度往往比较低。事实证明,相较于低强度项目而言,高强度项目效果更为明显,例如在减少毒品和酒精滥用方面(52)See Joe et al., supra note 48; and Marilyn Daly et al., supra note49.。增加高强度恢复项目会导致成本的增加,但是,高强度项目也会减少花费在每个犯罪人身上的总时间,就此而言,这一方案还是可行的。因减少每个犯人总体改造时间而节省下来的成本,可以解决高强度项目导致的成本增加问题。这样就可以确保所有的犯人都有机会进入到合适的高强度改造项目之中。高强度恢复项目如果能够成功地减少刑释人员再犯罪的话,今后还可以节省更多的成本。

惩罚性恢复可能还会受到另一种批评:严厉的处置措施即使只是几天,也是对犯罪人自由的严重限制,这就需要有特殊的程序对其权利进行保障,而这种保障只有通过正式的法庭程序才能够予以提供。这种批评意见的缺陷在于,事实上只有极少数的案件能够进入到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之中(53)See Ashworth, Andrew, and Mike Redmayne. The Criminal Process. 3rd ed.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6-7.。由于绝大部分的案件根本就没有机会进入到法庭之中,因而,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以及其他受到犯罪影响的人,是根本就没有机会去了解犯罪为何发生,或者去接受犯罪人道歉的。关于这一点,只要回想一下被害人对传统刑罚裁量模式的普遍不满,就不会觉得奇怪了。惩罚性恢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确定且有效的途径,它可以通过恢复性会议为被害人提供更多的表达机会,从而更好地提高他们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满意度(54)有人可能会指出,一些被害人可能会把直面罪犯的机会视为发泄愤怒和敌意的机会。这在实践中其实并不常见。然而,即便如此,在恢复性会议中发言的也不仅仅是被害人,因为任何协议(惩罚型的或者其他类型的)都必须得到受协议影响的犯罪人的同意。此外,协议也不是什么都可以规定的。为了确保一致性,协议的灵活性需要受到指南的限制。。

或许,恢复并不是对每个人都适用。作为传统刑罚裁量程序的一种替代措施,恢复性司法一般只适用于没有犯罪记录的犯罪人。惩罚性恢复试图创造一个能够让更多人犯罪人适用恢复性措施的新领域。虽然更多的惩罚性选项会有利于恢复,并能够扩大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但并不是说惩罚性恢复可以适用于所有犯罪,包括最严重的暴力犯罪。因为,这有可能会削弱惩罚性恢复想要提升公众信心这一目标。社会现实不能忽视,惩罚性恢复必须重视恢复,如果公众强烈反对,会导致恢复性司法实现恢复目标的能力受到损害。

此外,惩罚性恢复还需要经受时间的考验。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或者犯罪人都愿意参与其中,社区成员也有可能不想参与。只有证明了惩罚性恢复确实能够发挥作用,它才能够让更多的利益相关者们参与进来。笔者认为,在惩罚性恢复中,恢复性会议可以让被害人和犯罪人获得比以往更多的积极经验,他们的经验将会影响到更多的人。就长远来看,当公众对积极的体验和结果有了更多的了解之后,惩罚性恢复将会越来越得到公众的支持,并成为常规的处置方式(55)因此,如果我们想要找到一种更好地减少犯罪以及提升公众信心的措施,惩罚性恢复就是我们必须考虑的一种可能性,因为它可以为参与者提供更易接受的结果和更积极的经验。然而,这并不是说我们应当把惩罚性恢复嫁接到一个已经成为“犯罪促进因素”的刑事司法系统之上。惩罚性恢复的目的在于将更多的恢复性司法措施引入到刑事司法体系之中,进而减少刑事司法体系中的“犯罪促进因素”。。

可能也有人会质疑,惩罚性恢复除了声称坚持利益相关原则之外,并没有一种明确的目的,利益相关原则或许有助于对利益相关人员进行确定,但是惩罚性恢复所要实现的究竟是何种刑罚目的呢?惩罚性恢复不只是对恢复性司法的一种改进,而且还要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一般从其目标或者目的之中寻求正当性,例如报应、威慑或者复归。尽管人们普遍认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目的的综合论经常会产生不一致的结论,但哲学家们对这些目的中哪一个更为可取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56)See Brooks, supra note 17, pp.89-100.。这一点,在英国2003年的《刑事司法法》第142条的规定中表现得非常明显,该法条规定,刑罚至少应当满足五种刑罚目的中的一项。该主张在近些年的量刑指南中被多次强调(57)See Sentencing Council. “Definitive Guidelines.” Accessed June 15, 2017. http://www.sentencingcouncil.org.uk/publications/? type=publications&s=&cat=definitiveguideline&topic=&year.。但是,没有人试图提出如何将两种或者更多的刑罚目的连贯、统一地糅合到一块儿。这种“刑罚多元主义”在立法上可能是没有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存在问题的(58)See Brooks,“On F. H. Bradley’s ‘Some Remarks on Punishment’.” Ethics 125(2014):pp. 223-225.Brooks,“In Defence of Punishment and the Unified Theory of Punishment: A Reply.” Criminal Law and Philosophy 10 (2016): pp.629-638.。

惩罚性恢复是刑罚综合论可能会选择的一种形式,因为它可以将各种不同的刑罚目的纳入到一个连贯、统一的框架之内(59)刑罚目的综合论可能会有不同实现路径。这里主张的实现路径是将犯罪视为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回应,其目的在于保护和维持个人的权利。这种模式反对认为刑罚和严厉处置措施有着不同的正当性基础,而是认为二者分享着相同的正当性资源:即对权利予以保护与维持。综合论模式可以更好地说明刑罚结果常常具有多元性这一事实,其既包括经济的因素,也包括惩罚的因素。要进一步了解刑罚综合论的相关论述,请参见 Brooks, supra note 17, pp.123-148。。例如,该当的目的是可以实现的,因为犯罪人只能在恢复性会议这种没有任何强制的环境之下承认自己的罪行。减少犯罪的刑罚目的,包括保护公众、促进犯罪人改造,也是可以通过满足利益相关者需求而在会议中实现的。这些刑罚目的的实现,可以通过关于各位参与者均高度满意的报告予以证实,这些报告表明,适当设计的协议条款可以获得大家的一致同意;成功减少了再犯,也表明了犯罪预防的目的也是可以和威慑、复归等目的同时实现的(60)如果可以实现,这些条件将会与实证性该当理念相一致。。在此,笔者不是为了说明刑罚目的综合论比其他的刑罚理论更为优越,而是将惩罚性恢复作为一个例子,说明如何才能将各种不同的刑罚目的纳入到一个连贯、统一的框架之内(61)See Brooks,“Punishment: Political, Not Moral.” New Criminal Law Review 14 (2011):pp.427-438.Brooks, “Hegel and the Unified Theory of Punishment.” In Hegel’s Philosophy of Right, edited by Thom Brooks, pp.103-123. Oxford: Blackwell, 2012. 此处并不是说其他的方法也不能与刑罚目的综合论相一致,只是说惩罚性恢复是这一理论的一个例证。。

五、结论

刑事司法政策正面临着两项挑战:一是要更好地减少犯罪;二是要提升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心。这些挑战因为一些在公众中广受欢迎的措施而变得越来越严峻,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的“三振出局”法对于犯罪的减少而言效果可以说是适得其反。怎样才能更好地减少犯罪却又不降低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心呢?

恢复性司法为传统的刑罚裁量提供了一个很有前途的替代方案,有可能实现上述目标。研究表明,恢复性司法措施可以有效地减少再犯,并且可以在降低成本的同时,让参与到恢复性司法中的被害人更加满意。但是,恢复性司法正面临着一些严重的障碍。这些问题包括,恢复性措施具有多样性,这导致难以落实到某种单一的措施之上,进而又导致难以对各种不同的措施进行比较。另一个问题是,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有限,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所实施的非严重犯罪;在处置措施方面的灵活性也有限,排除了监禁刑的适用;公众对恢复性措施的信心不足,因为他们认为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人的一种“软处理”;还有一个更大的问题是,通过恢复性司法究竟是要恢复什么。

惩罚性恢复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新颖而且独特的理念,其以利益相关原则为重要基础,该原则主张,任何与刑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对其有发言权。惩罚性恢复将利益相关者,包括被害人、犯罪人,以及当地社区成员,聚集到了一起,共同商定适当的刑罚结果。惩罚性恢复是“恢复性”的,其目的在于对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或者威胁的权利进行恢复。这一目标通过将犯罪认定为一种公共性错误,进而在利益相关者之间达成一致协议而实现。惩罚性恢复是“惩罚性”的,因为其可供选择的措施比大多数恢复性司法措施更具有惩罚性,例如可以选择一些形式的严厉处置措施。在恢复性框架内增加可供选择的措施,可以克服恢复性司法的许多障碍,例如在适用范围与灵活性方面受到的限制以及公众对恢复性措施的信心不足(62)虽然有人认为,扩大刑罚措施的选择可以扩张惩罚性恢复的适用范围,对于这种扩张究竟能够达到何种程度,笔者不发表意见。然而,无论可能会存在何种限制,以及不管这些犯罪是基于什么原因而不能被纳入到恢复性框架之内,笔者的观点都是惩罚性恢复可以让更多的犯罪纳入其中,但不太可能或者也没有必要将所有的犯罪都纳入。。

惩罚性恢复为我们实现“有效地减少犯罪却不降低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心”这两个目标带来了新的曙光。惩罚性恢复也向我们展示了一条如何将恢复性司法进一步深深嵌入刑事司法系统的新路径:通过让恢复性措施更加具有潜在的惩罚性,我们可以从总体上降低刑事司法系统的惩罚性(63)有人对笔者说,这种惩罚性恢复的观点与特洛伊木马的策略有些类似:惩罚性恢复装扮得似乎更具有惩罚性,但是如果他能够穿过刑事司法厚重的不可穿透的墙壁,它将立即表现出总体上并不那么具有惩罚性的外观。这个描述恰当地捕捉到了笔者策略的一部分,只是我的目标不是要让降低刑事司法体系的惩罚性成为一个追求的惊喜,而是要让其成为一种实实在在的结果。笔者对Albert Dzur的这一观点表示感谢。。惩罚性恢复是一种理念,它的时代已经来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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