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浩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界定包括抽象层面的法益观与具体层面的法益内容两个方面。针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观及其指导下的具体法益内容界定,存在不同的理论学说。一是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指导的法益观。在这种法益观的指导下,法益内容往往被界定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秩序等利益。“即我国环境犯罪治理应坚守以侵害或者威胁人的生命、身体等保护法益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法益观。”[1]二是以“生态中心主义”为指导的法益观。在这种法益观的指导下,法益内容往往被界定为环境以及其他生物本身的利益。“即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不是公共安全,而是环境本身。”[2]三是兼顾“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折中说,在这种法益观的指导下,对具体法益内容的界定往往会兼顾到环境法益与人类法益。然而,笼统地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予以讨论,存在将立法论与解释论相混淆的嫌疑,难以达成一个基本的理论共识,进而缺乏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从立法论的视角展开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讨论固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但现阶段最为基础的问题是如何在教义学的框架内,以解释论的路径来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界定予以规范意义上的反向明晰。应以教义学解释来揭示在当前我国刑法体系下,环境犯罪所蕴含的法益内容与指导观念,而不是脱离教义学的语境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界定予以不同价值观层面的争论。“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具有将个体权利边缘化的可能性,也与我国刑法自身的规范逻辑相矛盾。折中说的实质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因为“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从来就不等于“唯人类”的立场。相较而言,“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与目前我国的刑法体系是保持一致的,也符合教义学语境下的解释论逻辑。在“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指导下,仍需要对与之相应的法益内容作出更为翔实的合理界定,进而克服抽象有余而具体不足的问题。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观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而在这一法益观的指导下,必然应将其具体的法益内容界定为:国家的环境管理秩序与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以及公众享有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和其他环境权。
“刑法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究竟是什么,这是环境犯罪认定的根本性问题,涉及环境犯罪的认定标准与处罚范围。”[3]社会治理能力的不足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是导致环境类犯罪的法益观及其法益内容在界定层面上存在问题的根本原因,这原本并不是一个值得争议的问题,因为根据刑法自身的编排体例以及相应的罪刑配置等,完全可以对相应的犯罪行为作出符合教义学逻辑上的解释结论,更无须纠结于到底是属于何种意义上的法益观问题。
具体而言,一是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使得国家和民众将解决问题的希望寄予刑法,而出于一种急切的心态进而追求刑法干预的早期化与广泛性。正如有观点所说:“借助于预防性思想和生态中心主义,环境犯罪的早期化治理理念得以提倡与贯彻。”[4]但这本身也存在将刑法过于工具主义的弊端。二是在环境形势与民众期待的现状下,这种对刑法的期待被立法者所回应,无论这种回应是否是象征性的。三是环境立法的相应变化使得解释者面临多方的压力。也就是说,环境问题对立法者造成的压力被转移至司法者身上。如何在制定法与现实回应之间寻求平衡,不仅仅是实践中的问题。四是相关的法益界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例如,对保护法益的不同理解会导致作出不同的个罪解释,也会导致对污染环境罪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以及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的判断产生影响。而这种法益界定在价值论层面是必然存在分歧的,故目前还是需要回归到比较容易达成共识的教义学层面。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界定并不是作为立法论层面的首要问题,其首先体现在解释论层面。如何在传统的法益观与现实的法益观之间,以及在法益的以往内容与现实内容之间寻求到解释论层面的平衡,已成为一个现实问题。在这样的矛盾中,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观及其具体法益内容的界定才会在解释论层面上被相对全面地展开。而这种展开需要在教义学的语境之下,即应当在遵循一种基本规范体系逻辑的前提下,对法益观及其内容进行一种体系意义上的规范界定。
首先,折中说的本质倾向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但并非与“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并列。“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不是唯人类主义,人类与环境存在一定意义上的互动性。针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观而言,主要存在“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之间的对立以及具体法益内容的差异等问题。“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认为,环境只是因为给人类提供了基本的生活基础,才受到刑法的保护,否则人类没有必要保护环境。所以,只能以人类为中心来理解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环境自身不是法益,只是行为对象。“与生命、身体、健康没有关系的环境,即使是一种公共利益,也不是刑法保护的法益。”[5]1这种法益观会导致对相关具体法益内容的界定倾向于个体利益。“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认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就是生态学的环境本身以及其他环境利益”[5]2,即单独创设一种与人类利益并没有直接关联的新型法益,而这样一种环境法益并非与人类利益毫无关联,只是更多地倾向于未来的人类社会利益,具有一定的道德伦理关怀,对现今社会的利益保护而言,具有间接性的特征,或者说在以保护人类未来利益或者纯粹环境利益的过程中,附带性地对当下人类的利益予以环境法益层面的保护。
对于“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之争来说,笔者坚持环境犯罪中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并在这一法益观的指导下,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内容进行具体界定。对比“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与“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会发现,无论将法益观置于何种对象优先的情形,均无法否认人类利益这一法益内容,只是人类与环境的逻辑构成存在不同而已。“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是从人类利益到环境利益,从当下利益到未来利益,从实然利益到应然利益,而“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则相反。事实上,如果人类能够切实地对与人类相关的环境予以有效保护,我们的环境也不会是一种着实堪忧的现状。而且,环境的好坏具有参照性,失去了人的参照对象,环境本身很难说有好坏之分,例如,胡杨树在戈壁滩上也生活得很“快乐”。故完全从环境视角去界定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观及其法益内容是有违基本经验常识的。对此,应当从人类自身出发,对环境法益进行理论层面的合理界定。“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不仅符合环境治理的一般经验常识,也有利于真正切实有效地保护环境,进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换言之,“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不仅会弱化刑法规范所具有的人的权利属性,而且也有违现有的教义学体系。如果创设一种新型的环境法益,就必然会与人类法益存在一种法益位阶上的关系,因为纯粹的环境法益是无法存在的,要么在立法主观目的上被解释为与人类法益存在关联,要么在立法客观目的上被解释为属于人类法益的内涵。就环境法益与人类法益的法益位阶而言,如果说环境法益高于人类法益,则人的权利优先性在刑法上就存在被忽视的嫌疑,也有违人本主义刑法的精神;如果说人类法益优于环境法益,则当存在法益衡量的情形时,还是会牺牲掉环境法益,因为现代法治的权利倾向性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求都会将人类的权利置于更为优越的位置,而这对环境本身往往也是不利的。如果在具体的利益衡量过程中,人类法益优于环境法益,一旦被确定为“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其进行刑法规制的可能性就大,反而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惩处环境犯罪行为,积极保护生态环境。将环境类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界定为环境法益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其滞后于人类法益的特征将导致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放纵。即使允许创新,但在涉及具体的法益衡量情形时,环境法益也往往只是具有一种象征性的意义,这种象征性的意义或者形式外观最终还是需要回归到人类法益中心的立场上来。
此外,赋予刑法对环境本身的保护功能也会导致刑法体系难以承受其重。因为刑法对涉及人类利益的某些方面有时也难以实现有效的保护,所以对刑法的功能不能如此苛求,否则将有损刑法的权威,也不利于妥当地解决相关的环境犯罪问题。而且污染环境罪的相应刑法条文的修改,并不能说明刑法对此采用了一种“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相关立法规定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和后果特别严重的这一表述也并不是所谓的由结果犯到行为犯,由实害犯到危险犯的转变,因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客观衡量指标是结果而不是行为,否则就应该表述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而后果特别严重的这一表述核心是后果,后果是以结果和实害为主要衡量标准的,否则就应该表述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而后果的考量则需要具体结合公民的权利等具体利益的损害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说从法条的表述上来推导污染环境罪等环境类犯罪的法益观是一种基本的规范分析路径,那么在教义学的语境下,采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来对法益予以反界定的话,结论可能是恰恰相反的,即从现有的刑法体系出发,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观属于“人类中心主义”,其相应的法益内容则是以公共秩序和个体权利为核心的,具体内容是国家的环境管理秩序与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以及公众享有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和其他环境权。
法益可以指导构成要件的解释,而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所得出的解释结论也可以逆向地反映法益的观念与内容。思维的可逆性决定了对法益本身存在困惑时,可以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来对法益予以聚焦,进而定位法益的大致内容,即对法益予以一种循环意义上的反界定,这也符合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与体系方法。应以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性解释四种解释方法对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寻求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观及其法益内容的具体界定。
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这在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解释中显得尤为基础和重要。法益具有一定的指导解释构成要件的功能,而构成要件解释的起始方法是文义解释,那么文义解释方法与法益之间就存在最为基础的文义关联,通过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对相应刑法条文进行解释分析,可以反向体现该条文的法益观倾向与法益内容。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的情形主要是将原先司法解释的规定纳入立法条文。在对该条文进行的文义解释中,可以鲜明地体现出“人类中心主义”的文本特征,即该条款的文义解释结论明显倾向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及其观念指导下的具体法益内容。
第一,其行为的构成要件明确要求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这是成立该罪的违法性前提。而对此进行的反向解释则说明,不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相关有害物质的行为就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显而易见,人的因素是被置于环境因素之前的。首先,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具体标准是有相应规定的,而相应规定的制定主体是人,而不是环境,因为相应规定主要是指行政法的规定,而行政法本身就具有控制权力、保障公民权的属性。究竟污染物的排放、倾倒达到何种标准才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前置入罪标准,这需要行政机关以对人类生活、健康等造成危害的程度为标准。于此,刑法上的环境犯罪是具有从属性的,这种从属性不仅仅是指适用上的从属性,也包括权利与价值位阶上的从属性,即前置法的利益保护内容以公民的权利为核心。其次,刑法所列举的几种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相关有害物质的特征是具有放射性、传染性、有毒性或者其他有害性,而这几种特征显然是对人类本身具有严重伤害性的,是以人体的致伤能力为标准的,而不是以环境本身的伤害性为标准的,因为自然界中天然地就存在一些具有放射性、传染性、有毒性或者其他有害性的物质,会对人类的生命、健康等造成伤害,但却属于大自然中本身存在的物质。根据同类解释的规则,其他有害性的物质也需要与放射性、传染性和有毒性具有相当的危害性,而失去了人类的主体致伤参照标准,其他有害性物质的衡量就会变得毫无客观标准可言。也就是说,从对构成要件要素的具体分析上来看,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内容具有“人类中心主义”的特征,而法益内容对应的相应法益观自然也会倾向于“人类中心主义”。
第二,从相应立法表述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到后果特别严重的行为以及法定刑的升格上来看,严重以及特别严重等情节是必然需要以人的利益为参照系的。对此,有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使得其由结果犯转化为情节犯”[6]。而情节犯与实害犯在分类上并不矛盾,实害往往成为衡量情节轻重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例如,有观点认为,“为了保护个体法益而将某个犯罪归类为抽象危险犯,与为了保护集体法益而将某一犯罪规定为实害犯一样”[7]。但对实害的认定脱离了人的具体权利参照则会充满不确定性,毕竟实害犯中的实害是以人的权利损害为基础的。而且,现在的污染环境罪并非就是纯粹的情节犯或者危险犯,其仍然属于一种结果犯,只是由于入罪门槛的降低导致其需要比以往更为关注情节的某些方面。现实中往往更多地是以具体的个体损失为标准来认定的,故意忽视人的因素,难免有妄自菲薄之嫌。即使是国家和集体性的法益也是个体法益的集合。“国家法益最终也不过是为了个人利益存在,社会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社会利益无非是个人利益的集合而已。”[8]无论是国家法益、集体法益还是个体法益,均属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的体现,而法益的具体内容也少不了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这从现有的立法表述中就可以进行相应的文义解读,进而得出解释结论。
体系解释通常被认为是最具科学性的解释方法,因为体系之下是逻辑关联性的支撑。体系解释在整个法秩序中对相应的文义解释进行合逻辑性的审视。对于污染环境罪相关立法条文的体系解释,更多地是从刑法自身的体系以及整体法秩序的体系层面上进行的文义解释,而体系解释的结论应当尽可能地达致不同体系层面上的协调性与合理性。以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定位污染环境罪的具体法益内容及其法益观倾向是较为合适的路径。
1.刑法规范自身的体系解释结论
环境类犯罪的法益保护在刑法的体系上体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以及《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均出现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法条表述。显而易见,此处是以人类的利益为中心的,进而才将法益的内容具体化为公众的财产和健康等利益,因为财产权的主体是人,而健康权的主体同样是人。又如,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其反向解释的结论就是,若不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不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就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的构成要件,若对反向解释的结论进一步解释的话,该构成要件的设置就是为了确保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保障人类的长远利益,故而禁止竭泽而渔的行为,这不仅仅是以人类的利益为中心,而且变相地有种“刑法家长主义”的体现,通过刑法手段来确保人类享有自然资源的利益最大化。个人的权利具有基础性,公众的权利优先于国家的管理秩序。正是由于公众的权利是核心要素,所以在污染环境罪中,由于不会对公众的权利造成明显且直接的损害,故环境类犯罪在法定刑的总体配置上要轻于其他侵害公民权利的犯罪,这恰恰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的一种完整表达。
2.法秩序整体意义上的体系解释
法秩序整体意义上的体系解释属于广义层面的体系解释,格外注重各部门法之间的立法规范体系协调。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内容而言,除了《刑法》相关规定自身的体系逻辑外,还需要对环境法予以关注。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体现出一种以人为本的生态理念,其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倾向特征也是较为明显的。比如,公害一词的表述就是指对公众有害的事物或行为。保障公众健康的目的也是放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之前,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仍暗含了一种对公众长远利益的设想。此外,单就本条文的规定而言,根据同类解释的规则,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目的也是为了防止常见的公害发生,与其他公害也是相对应的,即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是以人的利益为归宿的,而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在具体的法益界定上也应当体现出这种体系上的协调性,即在整个法秩序的体系逻辑上,不能说在环境法中以人的利益为核心,在刑法中以生态本身的利益为核心,这实际上不仅不能凸显刑法立法的高尚,而且容易造成体系逻辑上的混乱,也会存在刑法过度工具主义和脱离法体系的弊端。
目的解释是刑法解释中的一种重要方法,具有一定的功利主义倾向,因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而成为一种有效克服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不足的解释方法。而目的本身也是相对广泛的,比如,存在规范性的目的与非规范性的目的等。而利益衡量也是目的解释的一种主要子方法,但利益同样具有不同的内容所指,甚至单就法益本身而言,也存在着不同意义上的内涵。诚然,目的本身就是从抽象到具体的。针对目的解释对污染环境罪法益的逆向聚焦而言,笔者暂且将其与宪法和环境法等进行关联性的理解,即主要是以一种规范意义上的目的为主,以非规范意义上的目的为辅,进而对规范性的目的解释予以说理论证层面的补强。
1.环境权的解释是目的解释而非合宪性解释
针对污染环境罪的具体解释而言,倘若与宪法以及基本人权等相关联,进行目的解释,则应更倾向于合宪性解释的范畴,但此处的解释需要引入一个更为核心的概念,即环境权的概念。环境权目前仍然属于一个应然的权利,而非实然权利。其本身并不能通过当然解释而成为一种实然权利,却可以作为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内涵进而成为相应规范解释的功能导向因素。
2.环境权导向的目的解释所指向的法益内容是人的权利
作为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内容,从字面上理解,环境权有两种含义:一是“环境的权利”,二是“对环境的权利”[9]23。第一种意义上的文义解释难以在逻辑上做到逻辑自洽,而第二种意义上的文义解释在权利义务的逻辑体系上大致是符合文本逻辑的。因为对环境的权利这一说法将主体性再次回归到人类自身。当然,如果抛开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范畴,针对环境的权利主体还包括其他一切生命主体存在,但环境权的核心之义是权利以及其所对应的义务。既然是在法律的意义上来讨论权利,那权利的主体依然是人,尽管环境权还不是一项法定权,但具有相应规范条文的解释准据。此外,我国的环境刑法除了具有环境法意义上的权利从属性,在法体系的适用衔接上也具有行政法的从属性。“从实质上说,环境犯罪对环境行政法的从属性,意味着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从属性。”[5]6具体针对环境权的概念来说,也是具有一定发展过程的。“环境权是环境法的基石。”[9]25环境权一般也被认为属于“第三代人权”,也具有未来入宪的某种趋势,故对环境法益的理解必然需要考虑到环境权概念的意义,以此实现法秩序在不同层面上的有效协调。鉴于此,可以将环境权解释为人对环境的权利。而人既然享有对环境的权利,自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主体不履行义务,既是对自身权利的侵犯,也是对集体权利的侵犯,更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
“泛在的社会风险、剧增的社会治理难题以及复杂的失范行为等多重挑战全面地激发了刑法的扩张性与严厉性,使刑法对社会生活的介入愈发广泛和深刻,造成了刑法的异化。”[10]刑法的异化容易导致偏离个人权利而将集体权利置于重要的地位。集体权利往往与集体法益相关联,即所谓的超个人法益。但是,超个人法益不等于非个人法益,即在包含个人法益的前提下,又超越以往个人法益的范畴。对他人和集体的环境权的侵犯,既是对他人作为生物性生存方式的侵犯,也是对他人作为社会性生存方式的侵犯。尊重环境权的行为不仅是尊重自身和他人的生活环境,而且也有利于维持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这种生态环境的良好与否仍是以人类自身为参照的。因此,对环境法益的理解应当符合整个应然与实然意义上的法律秩序,对污染环境罪的解释应当将环境二字引申至环境权的范畴,而环境权作为权利的下位概念,其主体只能是人类自身。环境法益的理解应当以“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为指导,并以人类利益为核心扩充传统的法益内容。比如,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有形利益,也包括公众享有一个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以保护公民的环境权为目的,这也与现阶段比较流行的法益概念相契合。
一般认为,我国并不存在一种制度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因为一方面我国法院不能直接将宪法规范作为裁判的依据,另一方面我国也没有权力制衡意义上的违宪审查机制。但是,在教义学的语境下,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解释方法是值得提倡的。“合宪性解释在我国法院没有最终解释权的条件下,借鉴运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11]正是由于合宪性解释在我国的不同处境,导致这种解释方法时常也会被归入目的解释之中。但严格意义上而言,合宪性解释并不是目的解释,或者至少是一种极为特殊的目的解释。对此应当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予以考虑:一是当解释诉诸宪法的明文规定时,这是一种最为纯粹的合宪性解释方法。二是当解释诉诸宪法的精神理性时,这是一种特殊的目的解释。但单纯地说合宪性解释的方法时,是指第一种意义上的解释方法,这也更为符合法秩序的基本形式逻辑。“诉诸宪法毕竟要优于诉诸公平正义的抽象观念。”[12]那么同理,诉诸宪法的明文规定要优于诉诸宪法的精神理念,因为诉诸宪法的精神理念同样可能如同诉诸抽象的公平正义观念一样,进而对以罪刑法定为基本依托的刑法教义学体系造成冲击。
于是,合宪性解释的基础就是对相关的解释结论,从宪法学的意义上作出选择。这里的合宪性解释方法主要是联系我国宪法的规范条文,从法体系的意义上对刑法中的规范问题作出解释的方法。《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表述通常被认为是以环境本身为法益衡量对象,而不是以具体的个体权利为衡量对象的。如果环境类的犯罪采用“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那相应地就会将国家和公民的权利予以边缘化,而国家的权力却存在着扩张的趋势,这与宪法的规范体系也是相矛盾的。例如,根据《宪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自然资源具有广义上的所有权。集体对部分自然资源也具有所有权。于是,对于该条款的文义解释就是,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所有权,即全民的所有权。故从宪法以及民法上的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来看,就是对应刑法上的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法益,而这显然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而不是所谓的“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根据《宪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赋予国家相应的义务,而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更为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而不是纯粹地保护环境资源。显然,保护的对象是依照人的主观偏好与价值判断而决定的。
综上,对污染环境罪本身的构成要件进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后,解释结论所逆向聚焦的法益观显然倾向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基于此,应当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解释为国家的环境管理秩序与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以及公众享有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和其他环境权。诚然,之所以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内容仍包含国家的环境管理秩序,主要是从刑法自身立法的体系与文义上来看的。目前的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内容依然是秩序,这是最为形式意义上的一种解释结论,并且在宪法上具有相应的规范性依据,即国家对于保护环境的义务规定。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以及公众享有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和其他环境权等法益内容的解释乃是以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为基础所进行的目的解释,属于对环境类犯罪的法益内容进行进一步的实质解释,也是对刑事立法的一种必要制约。在这种意义上的法益观与法益内容才有利于正确指导对污染环境罪以及其他相关的环境类犯罪的解释与认定,进而更好地实现刑法在保护环境中的规范作用。
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观与法益内容是彼此关联的,法益观必然是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核心,相应地,法益内容必然是以人的权利保护为基础,在这样一种法益观以及权利保护的视角上,相应的法益内容也就需要被再次具体明晰,而具体的法益内容主要包括:国家的环境管理秩序与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以及公众享有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和其他环境权。
尽管法益概念是抽象的,但在对个体权利的保障过程中会逐渐地实现类型化与体系化。人的权利保障是具体法益得以展开的逻辑始项,也是其功能的最终归宿。
1.环境类犯罪的法益功能在立法论上体现人的权利
在立法论上的法益功能,除了基本的分类与体系化以外,也具有确保刑法安定性与明确性的基础功能。“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是以人类社会对生态安全的保护为宗旨的,它是一种集体性而非个人性法益[13]。由于法益的概念本身就是抽象的,故集体法益的概念在个体权利的意义上更为抽象,但其应当能够实现从抽象到具象的量化过程,最终仍可以解构与拆分出个体的权利基础。但这里的集体性法益、国家法益和公共法益还不能完全等同。传统意义上的国家法益和公共法益可以较为容易地拆分为个人法益,而像生态法益观下的集体法益是一种情绪化的表现,其往往会忽略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进而导致刑法规制范围的越界,从而对刑法谦抑的理念造成根本性的冲击。集体性的权利尽管存在许多弊端,但在一定意义上是从个体权利的集群化与无序化到实体意义上的体系化的一种发展形式,并以权利的关联性为其法理基础。
2.环境犯罪的法益功能在解释论上体现为人的主体性
在具体的解释过程中,环境类法益的概念可以将原则、理念、规则、目的和法秩序等予以有效的贯通,从而实现一般意义上的体系协调性与合目的性,这也是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对象。比如,保护法益是刑法的目的之一,也是贯彻宪法要求的具体体现,也符合人本主义的目的以及实现对法益较为完整保护的目标。“不了解和明白人在社会中的发展和意义,就不可能真正地理解刑法所保护的法益。”[14]如果抛弃了个体权利的先在性与核心性,那整个法体系的和谐与有效运转就会产生矛盾。而在这样一种法益倾向下,就无法对刑法的构成要件予以有效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因此,无论是立法论上的环境法益分类还是解释论上的环境法益功能,均是以人的权利为核心的。环境犯罪必然会直接或间接地对人的利益造成侵犯,即法益本身就无法脱离人的主体性特征。这在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观及其具体的法益内容界定上就自然倾向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并在兼顾刑法的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基础上,合理地运用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的方法,在教义学的语境下,将法益的具体内容以个体的权利为核心予以展开。
针对引入“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法益观而言,主要分为两种理论路径。从具体法益内容的界定来看,均属于“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基本逻辑。
其一,引入生态法益的概念,并将生态法益区分为可类型化形态与不可类型化形态两类。这实际上是偏向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既然可以将秩序实质解释为人身与财产法益,那么同理,自然也可以将环境法益实质解释为人身与财产法益。其二,主张环境法益最终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例如,有观点认为,环境法益是法所保护的人类与自然互动形成的生态系统利益,环境法益中的自然法益与人类法益具有一体性。“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法益都包括人类法益,但是否侵害了自然法益是区分二者的关键。”[15]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本身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法益体系本身就是采取类型化的保护方法,这样才能尽可能地对法益进行一个完整而有效的保护。其次,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具体的行为样态与因果关系的进程上及主观要件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异。比如,正是由于环境类犯罪中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存在难度,所以才在因果关系的理论中引入了疫学因果关系的学说,并且在立法体例上将环境类犯罪置于《刑法》第六章中予以规定。
此外,“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与刑法目的存在本末倒置之嫌。首先,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它属于整个实证法体系的有机构成之一。法是调控社会的手段,但目的指向是人类社会。其次,生态环境的好坏也是以人为参照系而作出的客观论断。“生态中心主义”会给人造成一种瞬间的高尚之感,或者说它至少是令人感到备受鼓舞的,但事实上却是人类在拯救自身。比如,自核武器诞生后,各国也进行过多次核试验,那这样的行为是否属于破坏环境的行为呢?显然,国家的国防利益和民众的安全利益被置于环境之前。又如,太阳的表面每时每刻都在进行着核聚变反应,但其却是地球上存在生命所不可缺少的条件。故环境的好坏永远是相对的,是不能脱离人这一参照系的。
在“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的指导下,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内容应当具体界定为:国家的环境管理秩序与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以及公众享有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和其他环境权。在对具体法益内容进行界定时,应当尽可能地将法益内容具体化。这样一来,法益观是抽象的,而法益内容是具体的,才不至于对法益的功能造成损害。但法益观的抽象化与法益内容的具体化是相辅相成的,这样才会尽可能地发挥法益的功能,而不至于导致法益功能的弱化,甚至出现消亡的趋势,这亦是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在环境犯罪领域发挥作用的必要前提。对于污染环境罪法益内容的具体界定而言,主要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国家的环境管理秩序
国家的环境管理秩序的法益内容是从刑法文本及其本身的体系性关联上所作的形式解读。因为就目前我国刑法的立法体例而言,其所在的章节属社会管理秩序。针对我国目前环境刑事立法的体例问题,有的学者提出了立法层面上的建议,主张应单独设立“危害环境罪”一章,并置于危害安全罪之后[16]。从立法体例上对环境类犯罪予以完善的做法并无助于相关环境问题的解决,对此需要持一种相对谨慎的态度。刑法的体系化、科学化与人文化发展有其自身的一套内在逻辑规律。当前,最为重要的是从教义学的体系逻辑上以解释论为路径对环境犯罪的法益予以具体明晰。对于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而言,秩序无疑是污染环境罪最为形式的法益内容,在秩序的基础上,以目的为导向,进而对秩序法益进一步具体化。对此,有观点从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角度予以说明。“环境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环境资源管理秩序,而次要客体则是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权利。”[17]客体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所谓的法益概念。此外,从类比性的思维方法来看,如果秩序类法益依然被认为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并可以被拆分为个人法益的话,那么同理,环境法益也可以被还原或者拆解为个人法益,并在观念层面上体现为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从合宪性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视角来看,国家对生态环境资源予以保护的宪法义务决定了国家对此所具有的一种秩序利益,甚至可以说,保护这样一种秩序就是国家践行保护生态环境这一宪法义务的手段之一。
2.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
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的直接体现。这种法益内容的界定是对秩序类法益的进一步具体化,其实质是在不同的层面上对个体权利进行保护。因为秩序的维护是国家统治和社会管理的需要,但回归到国家的存在逻辑以及有关社会契约论的一些精神上,国家依然是以个体权利的保护和自由发展为目的的。对个体权利的保障也体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倾向,而个体权利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则是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以及相伴随的一些重要权利,即个体作为自然人意义上,以及作为公民意义上的一些最为重要的权利。此外,对于整个环境类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来看,这也是具有文义性的,对具体构成要件的解释中就包含具体的个体权利。
3.公众享有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
将污染环境罪等环境类犯罪的法益内容界定为公众享有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已经具有某种环境权的属性,一定意义上可以将其视为是环境权的具体化,但这种权利内容的界定在一定意义上最为契合“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但依然是以人类利益为中心,只是这种权利的界定在以人类为中心的基础上,体现了人与环境之间的密切联系,并反映出人对环境的单向依存关系。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内容一旦定位为属于某种权利,则在主体性层面的考量上,就会倾向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并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对相应的法益内容进行补充,进而可以比较准确地把握民法上的环境侵权行为与刑法上的环境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等,这也是通过目的解释所得出的解释内容。
4.其他环境权
其他环境权是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内容的兜底性界定,也是为了更好地与广义上的权利体系保持协调,并考虑到环境权的应然性价值以及未来入宪的实然性价值。“法益是指导构成要件实质解释的工具,也是实现限定刑法处罚范围与出罪的工具。”[18]环境权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时,对于行为的初步定性也具有一个理论引导的作用。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观及其法益内容的具体体现需要对环境权这个概念予以关注。无论是秩序的形式内容,还是公众享有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以及其他环境权等的实质内容,均无法单独地对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的解释进行法益层面上的具体指导,而需要以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的损害或者损害的现实危险性为根据。在这个意义上,污染环境罪所侵害的法益是有核心性法益与边缘性法益之分的,其中,核心性法益是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等,而边缘性法益是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公众享有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以及其他环境权等,这在宪法上对应的依据是公民权利先于和优于国家权力。这样的法益内容均是可以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的方法予以逆向聚焦的,同时也可以对教义学语境下的具体解释进行法益层面上的观念指导。
从刑法规范自身以及整个法秩序的体系出发,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内容及其所体现的法益观予以解释方法层面的界定是具有合理性的。一方面是相应法益观的选择与确立,另一方面是在法益观指导下的具体法益内容界定。考虑到宪法与环境法等规范的体系性关联,目前的环境类犯罪的法益仍然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而在教义学的语境下,以“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为指导,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内容具体解释为国家的环境管理秩序与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以及公众享有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和其他环境权。以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的方法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予以解释层面的明晰,并以各种法益观的本质特征为补充,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观作出规范意义上的定位,进而对法益的内容作出功能性的解释。这不仅符合我国现有教义学的语境与体系性的逻辑,而且有利于保持以宪法为核心的整个法秩序在实然与应然层面上的协调性与统一性,进而合理地发挥刑法在保护环境中的应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