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辞中的“例喻”研究
——语用学的视角

2021-01-08 14:18聂长建
关键词:喻体类比推理本体

聂长建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4)

比喻是为人熟知的重要修辞方法,“例喻”又是比喻中很重要的一种,“例喻”的法律修辞方法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审判中早已被广泛运用,但至今尚未被有意识地进行理论研究,以致这个概念到目前为止都是崭新的,这说明理论在起始阶段恰恰是落后于实践的。但是一旦人们在实践中有了朦胧的认识,理论研究不仅被提上日程,还应当走在实践的前面,这是一个从实践到理论再从理论到实践的不断循环推进的过程。“例喻”作为无意识的法律实践已经结出丰硕的成果,但作为有意识的法学理论研究还处在萌芽阶段,虽然幼稚,却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一、比喻和例喻

学术文章是理性的、抽象化的,但是正如老子所言“反者,道之动”(《老子·四十章》),理性的、抽象化的思想观点往往通过感性的、直观的“比喻”来说明。像“法律移植”(把吸收和借鉴他国法律隐喻为“移植”)“第三者”“刺破公司面纱”“法人”(法律上把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加以人格化,以“法人”来隐喻其法律身份)等重要法律概念都是通过隐喻的方式予以直观、具体地表达,以便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民众能够接受。

比喻能够拉近作者与读者的距离。一般来讲,作者专门研究某个问题,对这个问题的抽象术语了然于胸;但读者不同,大部分读者这方面的知识储备欠缺,特别是对作者所讨论的问题不太熟悉。如果作者用理性、抽象、晦涩的表述方式,读者难以理解,这势必拉大作者与读者的距离,使读者把作者的观点当作遥远彼岸的神异之物敬而远之,作者试图通过学术文章传播自己思想的企图就会以失败而告终。这时要在作者此岸和读者彼岸之间架起一座联系的桥梁,各种写作方法充当此桥梁的上佳建筑材料,作者既是桥梁的工程师又是建筑工人。一旦引用形象的常识性的比喻例证,以直观代抽象、感性代理性、明晰代晦涩、熟悉代陌生、易懂代难懂等等,读者就会豁然开朗了,连接作者与读者之间的桥梁也就建筑好了,作者与读者也就联通了,这就预示作者的思想能够为读者所理解,写作目的和价值得以实现。

语言是思维的工具,也是人际沟通的工具,而修辞式语言是人际沟通的高级工具,犹如跨度很大的江河上的一座宏伟的桥梁,将分处两岸的作者与读者连接起来。再伟大的思想也必须通过语言的恰当表述后才为人所认知,因此伟大的思想家应当是伟大的语言学家,必然注重语言表述的得体方法,通过正确的语言表述方法,使自己博大精深的思想也能为普通人所理解和接受。这里的语言表述方法有很多种,表现形态和目标指向各异,而“比喻”无疑是众多表现方法中的佼佼者,被大思想家广泛采用并取得非同寻常的效果。

修辞只是众多语言表述方法中的一类,比喻只是众多修辞方法中的一种,却受到古今中外思想大家的青睐,这是由“比喻”的特性和思想表述的要求高度吻合所决定的。修辞有比喻、比拟、夸张、排比、对偶、反复、反问、引用、借代、反语、对比、联想等十几种,每种的特点和作用各不相同。比喻是用某一具体的、浅显而熟悉的事物或情境来说明另一种抽象的、深奥而生疏的事物或情境的一种修辞方法,比喻的作用是将表达的内容说得生动具体形象,给人以鲜明深刻的印象,根据事物的相似点,用直观、浅显、熟悉的事物对抽象、深奥、生疏的事物解说,帮助人们深入理解。比喻一般包括三个部分:(1)本体,即被比的事物或情境,是抽象和晦涩的;(2)喻体,即作比的事物或情境,是形象和明晰的;(3)喻词,即标明比喻关系的词(当然隐喻是没有喻词的,喻词已被隐藏了)。比喻方法之所以被学术写作广泛采用并收到良好的效果,就在于其在所有的修辞方法中的鲜明特点和独特作用,通过用常识性的具体、感性、形象、易懂的喻体来说明一般、理性、抽象、晦涩的本体,用众所周知的常识说明尚不为人知的真理,“藉‘熟’释‘生’。人类认识遵循着‘近取诸身,远取诸物’,即由近及远、由实体到非实体、由简单到复杂、由具体到抽象的基本规律。一般地,隐喻中的喻体对言者或听者来说,要比本体更为熟悉。在两者发生互动反应时,更为熟悉的事物的特点和结构就被影射到相对陌生的事物上,在言者与听者之间建立起理解和沟通的桥梁,以帮助认识本体事物的属性”[1]。比喻这一修辞方法拉近了本已存在的作者要表述的深奥真理和读者所掌握的浅显常识之间的巨大距离,而这正是学术写作的一个普遍存在且必须解决的难题。

学术作品中,比喻分为两种:一种是“词语型”比喻,就是用一个词语来作比喻,主要是揭示一个概念的意蕴,例如刑法的“洗钱”、婚姻法的“第三者”、公司法的“公司面纱”;一种是“例子型”比喻,就是用由若干句子组成的事例比喻,主要是揭示一种思想的意蕴。前一种比喻可称作“词语比喻”(简称“词喻”);后一种比喻可称作“例子比喻”(简称“例喻”)。目前法学界所称的比喻主要就是前一种比喻,所研究的比喻也主要是前一种。至于后一种比喻,学界尚未充分认识到,遑论研究了,因此形成了学术漏洞,填补这个学术漏洞,无疑开辟了一个学术增长点。

后一种比喻虽然尚未被学界明确界定和加以研究,但其在学术研究中的作用巨大,并已经被广泛运用,只不过人们对此尚不自觉罢了。前一种比喻显而易见,有相当的作用,但这种作用毕竟有限,仅仅是揭示一个概念的意蕴。后一种比喻虽然隐而不显,但作用更大,它以一种易于理解的方式全面揭示一种深刻的思想。语言是用来表达思想的,由于思想本身的漂浮不定、深不见底、晦涩柔软、弹性无边,语言对思想的表达并不顺畅,“书不尽言言不尽意”深刻揭示了语言表达思想的困难之处,正因为这种困难,所以要寻找解决困难的方法,“例喻”修辞虽然也无法达到语言和思想的同一性,也不能完全“尽意”,但可以缩短“言”与“意”之间的距离,最大程度地实现“尽意”。古今中外的许多伟大的思想都是通过这种比喻方式解释的,从而为普通民众所理解和接受。

二、“例喻”的学术价值

比喻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本文按照比喻的作用标准将其分为两类:词喻和例喻。其中,词喻只揭示一个概念的意蕴,例喻则揭示一种思想的意蕴。法学是概念体系,更是思想体系,甚至法学的概念本身并不是终极目的,而是揭示更为丰富、深刻和宏大的思想。对于法学研究中的修辞运用,词喻和例喻都是不可或缺的,各有各的不同作用,只是我们目前对此的认识尚是模糊的。如果说词喻是对法学概念的小空间景点装扮,那么例喻就是对法学思想的大空间景区装扮,相比较词喻,法律修辞中的例喻研究具有以下独到的价值:

(一)展现更加宽广的学术视野

词喻只是景点,涉及面较为狭小,不满足人们进一步探寻的欲望,这时例喻就出场了,例喻是景区,就会带来更加开阔的学术研究视野。例如,“法律是一门艺术”,这里把法律比喻为艺术已经够精妙了,但不无缺憾,因为艺术的特点太多了,究竟艺术的哪些特点适合和可比作法律呢?词喻根本无法说明,而例喻则能通过具体的例子加以说明。在《法艺与厨艺》中,研究者以厨艺这种人所共知的例子来例喻法艺的特点:一是法律的“火候”,宽严相济,反对重刑主义,“火候体现了中庸之道的生活境界和艺术。法不离罚,法律的惩罚犹如厨房的火候,也要根据对象定大小,所谓‘宽严相济’是也”[2]。二是法律的可预期性,老子的“治大国若烹小鲜”以鲜明的例子比喻“治国与烹鲜的异曲同工之处:讲规则、讲程序、讲可预期性的结果,按照规则程序烹饪必然有可预期性的美味佳肴,按照规则程序司法必有可预期性的公正判决”[2]。宽严相济和程序性是法律的两个主要特征,但这两个特征因其抽象性对于一般人而言并不容易理解,这里以厨艺作形象性的例证比喻,一个高明的厨师首先必须掌握好火候,也即法律上的宽严相济,重刑主义犹如火候过了,听起来头头是道实则大谬不然,用“烹小鲜”比喻法律要讲究程序,保持相对稳定性而不能毫无章法地频繁变动。

休谟在论及正义的三原则之一“许诺”时指出:“许诺是以社会的需要和利益为基础的人类的发明。”[3]559履行许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但人是自私的,人即使有慷慨也是有限的,因此人并不容易为了别人的利益而去履行许诺,除非是他在作出有利于别人的行为时能够得到别人的回报,最终实现了自己的利益。为了说明这个观点,休谟举了一个当时司空见惯的例子:“你的谷子今天熟,我的谷子明天将熟。如果今天我为你劳动;明天你再帮助我,这对我们双方都有利益。我对你并没有什么好意,并且知道你对我也同样没有什么好意。因此,我不肯为你白费辛苦;如果我为了自己的利益帮你劳动;期待你的报答,我知道我将会失望,而我所依靠于你的感恩会落空的。因此,我就让你独自劳动,你也照样对待我。天气变了,我们两人都因为缺乏互相信托和信任,以致损失了收成。”[3]561可见,如果不能履行许诺,人们就不会在时间和空间分开的、彼此急需的情境下互相帮助,因此也就没有什么互利可言,等待的结果只能是“双输”。而且休谟明确指出:“这一切都是人性中自然的、固有的原则和情感的结果;这些情感和原则既是不可改变的,所以人们会以为依靠于这些原则和情感的我们的行为也必然是同样不可改变的。”[3]561历史上屡屡兴起的道德乌托邦运动,就是看到这种以“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为基本特征的人性自然情感阻碍了一个人帮助另一个人的善良行为,因为要想人类中的成员在自然状态下帮助他人,就必须改变人类自私和忘恩负义的本性,但休谟认为只有上帝才能做到这一点,道德学家和政治学家都不能做到这一点。正因为“人类自私和忘恩负义的本性”无法改变,履行许诺就显得尤为重要,人类履行许诺才能进入应该的“互帮互助”状态,以眼前的帮助别人来得到长远的别人帮助自己。休谟在论证正义的另外两个原则即“稳定财物占有”“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时也无不运用“例喻”的修辞方法,将难以理解的、抽象的、晦涩的情境转化成易理解的、形象的、明晰的情境,既开阔了学术视野,又拉近了与普通读者的距离。

(二)更符合思想的抽象性表达

任何法律思想都是靠语言表述的,但我们必须承认语言表述的有限性,特别是抽象的思想与形象的语言之间有着不可消除的缝隙,例喻的运用虽不可完全消除这缝隙,却可以最大限度地缩小这缝隙。有则寓言讲,伯乐是著名的相马师,著作《相马经》中用语言描述千里马的外形:“额头隆起,双眼突出,蹄子好像垒起的酒药饼。”其儿子根据这个描述去找千里马,结果找回一只大蛤蟆。这当然只是寓言,因为伯乐之子只要是正常人,应该见过马,也只能在马中找千里马,他找回一只蛤蟆当作千里马,那说明已经不是正常人了。但从另一个视角看,说明单单靠语言描述并不能告诉你一个真实的千里马,因为语言的表现能力是极其有限的。语言表达一种抽象深刻的法律思想更是显得力不从心,这时候用例喻作形象化处理,常常使人茅塞顿开,省去抽象思维理解上的艰涩和抽丝剥茧的漫长时间。一些法学研究正是成功运用了例喻而更具有说服力和可接受性。

老子在论述“无为而治”的法律思想时也成功运用了例喻:“三十辐共一毂,当其无,有车之用。埏埴以为器,当其无,有器之用。凿户牖以为室,当其无,有室之用。故有之以为利,无之以为用。”(《老子·十一章》)这里举出轴、陶器、房屋三个例子,这三者不同但有共同点,都是通过“虚空(无)”部分的作用来发挥作为车、器、室的便利。众所周知,如果车轴没有空处就不能转动,器皿没有空处就不能装东西,房屋没有空处就不能够住人。以这众所周知的事物之例比喻众所不知的:法律如果没有“空处”就不能够让人们自由活动和发展,法律如果没有“空处”就意味着法律过多过严过密,结果只能是“法令滋彰,盗贼多有”(《老子·五十七章》)。老子因此得出他无为而治的法律思想:“故圣人云:我无为,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我无事,而民自富;我无欲,而民自朴。”(《老子·五十七章》)如果老子不采取如此的例喻修辞,那么“无为而治”法律思想的“是何,为何,如何”对人们来讲都是模糊的,采取如此的例喻修辞就立即变得清晰起来。

博登海默在论述法律的强制性时成功地运用例喻的方法。虽然法律的强制力很重要,但把法律的强制力与法律画等号也是错误的。正当性取代强制性成为现代法律最主要的特性;对法律的遵守的主要动力也不是其强制性而是正当性;人们因法律的正当性而尊重法律和自觉遵守法律,强制性的运用也越来越少;在强制性不存在的地方,法律依然存在并且发挥更好的作用。所以博登海默认为:“如果人们不得不着重依赖政府强制力作为实施法律命令的手段,那么这只能表明该法律制度机能的失效而不是对其有效性和实效的肯定。既然我们不能根据一个社会制度的病态表现来给该制度下定义,那么我们也不应该把强制的运用视为法律的本质。”[4]366为了论证把强制性视作法律本质的荒谬性,博登海默采取了“举例比喻”的方法。“把强制的运用视为法律的本质”比喻为“根据社会制度的病态表现来给该制度下定义”,这种定义显然是错误的,因此视强制性为法律本质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他引用佩顿的辩驳进而评论:“‘学术界对于制裁的过于关注,导致了一种错误的法律观。健康观念使我们首先想到的并不是医院和疾病、手术和麻醉,而不论这些东西对于维护社会福利是多么必要。最好的医疗方法是预防疾病的发生,正如法律的真正益处在于它确保有序的平衡,而这种平衡能成功地预防纠纷。’正如药物效用的最佳状态乃是人体不再需要它,法律的最大成功也在于当局对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所进行的令人讨厌的干涉被降到最低限度。”[4]366在这里,把强制类比为药物是比较复杂的,远非一词语的比喻就能够讲清楚的,因此采用“例喻”,也就是举一个例子作出形象的比喻说明,使人们能够明白为什么不能够过于夸大强制在法律中的作用。强制对于法律的作用相当于药物对于健康的作用,健康首先并不是使用药物治疗疾病,而是通过正确的生活方式和淡定宽容乐观的心态来预防疾病的发生;同理,法律首先也不是使用强制力制裁违法犯罪行为,而是通过制裁的威慑力和对公民权利保护来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最理想的法律是弱化“强制性”而将干涉民众生活降到最低限度,而不是强化“强制性”而将干涉民众的生活发挥到最大限度,因为“自由”是法律的最高价值,尽可能低的必要的强制是为了保障而不是限制“自由”,一旦强制性被无限扩大,势必成为“自由”的对立面,这就背离了法律的价值。所以,药物对于健康的意义这个例子,形象具体地说明强制性对于法律的意义,也就是说强制性虽然重要却并非法律最主要特征,现代社会进入“权利时代”,正当性才是法律最主要的特征。

马克思也以“疾病”来“例喻”当时德国的书报检查制度。马克思指出:“人们为什么不是在健康的时候,而只是在生病的时候才去找医生呢?因为不仅疾病是一种恶,而且医生本人也是一种恶。医疗会把生命变成一种恶,而人体则变成医生们的操作对象。”[5]177马克思通过这个例喻,揭示了书报检查制度的荒谬性:“书报检查制度的出发点是:把疾病看作是正常状态,把正常状态即自由看作是疾病。书报检查制度老是要新闻出版界相信自己有病,即使新闻出版界提出自己身体健康的确凿证明,也必须接受治疗。”[5]177马克思还认为书报检查制度是不能对症下药的蹩脚医生,不仅治疗一切疾病都把“剪子”当作唯一使用的万能工具,且像江湖医生那样除去他认为不顺眼的地方:“为了看不见疹子,就使疹子憋在体内,至于疹子是否将伤害体内纤细的器官,它是毫不在意的。”[5]178这样的书报检查制度犹如江湖庸医行医,没有任何正当合法性可言。马克思进而追问:“你们认为捕鸟不对。难道鸟笼不是预防猛禽、枪弹和风暴的措施吗?使夜莺失明,你们认为野蛮,但是,难道书报检查官用锋利的笔头挖去报刊的眼睛,你们却不认为是野蛮行为吗?强制给自由人削发,你们认为是专横,而书报检查制度每天都在有思想的人的肉体上开刀,只有没有心肝、毫无反应、卑躬屈膝的行尸走肉,它才认为是健康的人而准许通过!”[5]178当时的德国政府企图通过书报检查制度遏制新闻出版自由,对书报检查制度振振有词,并根据“目的使手段变得神圣”原则强词夺理,具有相当的欺骗性。马克思则通过给正常人经常做医疗检查的错误“例喻”书报检查制度的错误,进而得出结论:“新闻出版法是一种法,而书报检查法则是一种非法……书报检查法不是法律,而是警察手段,并且还是拙劣的警察手段,因为它所希望的它达不到,而它达到的又不是它所希望的”[5]178。“例喻”为思想家所青睐,正如“天平”为商家所青睐一样;思想家运用“例喻”,通过容易把握的“喻体”来阐释不容易把握的“本体”,正如商家使用“天平”,通过容易把握的“砝码”来称量不容易把握的“物体”。“例喻”还犹如几何题中的“辅助线”,没有“辅助线”有的高难几何题无法解答,没有“例喻”有的精深思想无法阐释。

(三)更能确保言语交流的有效性

交流对话要注意方式,不仅要亮明自己的观点,还要以恰当的方式亮明自己的观点,避免正面冲突和矛盾的激化。例如《孟子·梁惠王下》记载,孟子谓齐宣王曰:“王之臣,有托其妻子于其友而之楚游者。比其反也,则冻馁其妻子,则如之何?”王曰:“弃之。”曰:“士师不能治士,则如之何?”王曰:“已之。”曰:“四境之内不治,则如之何?”王顾左右而言他。在这里孟子宣扬自己的“王道”主张,与齐宣王的“霸道”思想是抵触的,如果直接表达势必与齐王发生正面冲突,孟子通过例喻对齐王“设局”,对于受托的朋友冻饿妻子、刑罚官管不了部下这两个例子,齐王很爽快回答说“绝交”和“撤职”,孟子接下来请君入瓮,话锋一转问“四境之内不治,则如之何?”齐王如果顺着前两个例子的回答只能是“(自己)辞职”,这当然是他所不愿意的,所以齐王“顾左右而言他”。孟子的观点是:不能治理好国家的君王其实是没有合法性的,应该辞职,但他又不能在齐王面前明说,就举出三种情况的例子,齐王以“顾左右而言他”收场,这已经是孟子以例喻让齐王下台阶。这个例喻也反映了孟子的“正名”法政哲学思想,君主要名副其实,只有治理好国家实行仁政的君主才配称君主,实行暴政的君主并不是真正的君主,而是独夫民贼,“贼仁者谓之‘贼’,贼义者谓之‘残’。残贼之人谓之‘一夫’。闻诛一夫纣也,未闻弑君也”(《孟子·梁惠王章句下》)。人民推翻暴君不是“弑君”,而是“诛一夫”。如果孟子不用“例喻”而是直接说:“你齐宣王名不副实,治理不好国家应该辞职!”显然不符合当时的情境,孟子作为一个知识分子让齐王极其难堪,轻则受到对方的斥责,重则被驱逐。虽然孟子那个时代比秦王朝以后的君主专制时代要宽松得多,齐王大概不会要他的命,但还是有压制孟子的手段。而明智的孟子采用了“例喻”的方法,虽然也让齐王尴尬,但毕竟还有回旋的余地,齐王通过“顾左右而言他”还算保住一点面子。齐王能不能从孟子的对话中反思改过还不能确定,但至少他还没有直接打压孟子。再如,一个闯红灯者对交警的处罚愤愤不平,因为其他那么多的闯红灯者没见受到惩罚。交警并不与受罚的闯红灯者正面冲突,而是问道:“你钓过鱼吗?”答曰:“钓过。”“你一次能把所有的鱼钓上来吗?”答曰:“不能,我一次只能钓一条鱼。”交警说:“这不就得了嘛,和你钓鱼一样,我一次只能抓一个闯红灯者。”交警这个“例喻”修辞对话,让不满的受罚者无话可说了,既为自己的执法行为进行了充分辩护,又避免了双方正面争锋和无休止的缠斗。

三、“例喻”修辞方法的语用学性质

类比推理是一种很重要的法律方法,与修辞上的例喻有很多相似之处,这是因为类比推理很多是通过例子比喻实现的,而例子作为喻体和所推理的本体之间又有相似之处,这样就能从喻体的结论推出本体的结论,而喻体的结论是显而易见的,本体的结论因此由“隐”而“显”,由于喻体与本体在语境上的高度相似性,语境成了连接喻体与本体的桥梁,例喻这种类比推理方式就具有语用学的性质,它是在现在的并不熟悉、清晰、明细的具体情境中通过类比过去的熟悉、清晰、明细的具体情境,建构出类比推理的前提和结论。演绎推理是必然性推理,是纯形式性的,与语境和经验无关;归纳类比推理是或然性推理,不是纯形式性的,与语境和经验相关。“法律语用推理的特点是:对语境的依赖性;根据语境增删大前提;推理过程不具有普遍性。”[6]语境所具有的“熟悉、清晰、明细”等特征就是因为语境具有经验的性质,经验是人们面对新事物如何思考所首先利用的资源,因此善于使用类比推理方法者一定是经验非常丰富且善于利用经验的人。

当然,对这里的经验要作广义的理解,这里的经验不能仅仅指自己亲身经历过的事实,因为每一个人所亲身经历过的事实是极其有限的,能够完全吻合当下问题的可能性并不大;这里的经验也不能仅仅指他人所经历过的事实,因为即使是过去所有人所经历过的事实依然是有限的,更何况过去所经历的事实也不能在变动不居的情况下于当下完全复原;这里的经验还应包括人之思维对过去所经历的事实进行的梳理、整合、反思、拓展而呈现的构造情境,不是单纯的经验,而是蕴含着理性推理和感性想象力的加工构造的部分。正是这后一部分,对一个人的经验类比推理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越是经验推理能力强的人,越是能够充分利用后一部分(人造经验),以弥补亲身经历过的事实的那一部分经验的不足。所罗门面对两个妇女争一个孩子,在当时并没有DNA等技术手段鉴定的情况下,欲擒故纵建议将小孩平分,然后看这两个妇女的反应,同意此方案的妇女肯定不是孩子的母亲,因为过去的经验实例告诉所罗门,真正的母亲哪怕败诉也不忍心将自己的孩子分为两半来杀死孩子。此案的例喻运用很成功,就在于确定喻体,并据此回溯找到本体,本体是那个赞同方案的妇女不是孩子的亲生母亲,喻体是从人性经验得出来的结论——真正的母亲即使败诉也不会伤害自己的孩子。当然这个经验结论已经是所罗门的加工构造了,并不是从单纯的经历过的事实中得出来的。我们都知道真正的母亲即使败诉也不会伤害自己的孩子,但未必能够据此想出所罗门的破案方案,所罗门能够根据喻体找到本体,所以故意提出让两个妇女平分孩子的方案,通过观察她们的反应来判断是非,使真相大白。三国时的张举做县令时审判这样一个案子,一妇人坚持自己的丈夫是被火烧死的,但男方家人怀疑是妇人先毒死丈夫然后纵火以掩盖真相。张举不动声色,只是让人点燃一堆火,再抬来一死一活两头猪,都扔到火里,捆绑的活猪也被烧死后,张举让妇人看清楚两头猪的嘴里有什么不同,原来是死猪的嘴里没灰,活猪的嘴里有灰,然后再检查妇人的丈夫嘴里有没有灰,当然没有灰,因此不是烧死的,而是被毒死之后再纵火烧的。此案中,以活猪被烧死后嘴里有灰来比喻活人烧死后嘴里有灰,人与猪有很大的不同,但活人与活猪被烧时都要张嘴挣扎而吸入灰,死后嘴里都有灰,张举正是抓住这一点而成功破案。“以言行事”,说话就是做事,在这两起案件中,所罗门和张举的说话运用了例喻的修辞方法,只不过都较为隐蔽,所罗门对例喻的运用尤为隐蔽;而做事意指他们的话语修辞就是思维类比推理,话语说完了,类比推理也随之完成,案件也就审理清楚了。这就是说,“例喻”与类比推理联系在一起,这个“例”不一定就是活生生的现实例子,不是现实的原版而是经过思维整理的“改装版”,但“改装版”的原型仍是现实生活中多少有些类比性的例子。这样,“例喻”的范围就扩大了,“例喻”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得到凸显。

“例喻”就是对经验的反思、提纯和升华,即不仅“视”到经验事实,而且“见”到经验事实背后的“理”。人人都有经验,却未必人人能够利用好经验而整合出经验之“理”,只有睿智的人才能够利用好经验并整合出经验之“理”,而且“例喻”越是隐蔽,发现“例喻”的价值也就越大,也越是反映了发现者更强的思维能力。鲁班因为小草划破手而发明锯,牛顿看见苹果落地而发现万有引力,他们都很好地利用了类比推理,但是类比推理是人的思维,而语言是思维的工具,类比思维本身就是靠“例喻”的语言修辞而完成的,只是在鲁班发明锯中,小草与锯具有直接的、明显的类比性;而在牛顿发现万有引力中,万有引力和苹果落地现象只具有间接的、隐蔽的类比性。因此,万有引力和锯具有不同的科学含量,同样,所罗门办案相比较张举办案体现出更高级的类比推理和例喻修辞。

类比推理和演绎推理不同,“中国古代的推类注重的是事物的内涵,注重从内涵方面理解‘类’概念,因此这种推类注重实质性的分析,而不是形式的分析,其推理理论不是建立在外延之间的类属包含关系基础上的,而是以类同为基础的推理”[7]。类比推理相比较演绎推理,摆脱了“外延之间的类属包含关系”的限制,在视野上更为开阔而受到研究者的青睐。演绎推理由于是必然性推理,结论已经包含在前提中,因此演绎推理本身是没有创新性的;而归纳类比推理是或然性推理,结论并不一定包含在前提中,因而有可能导致创新。“类比思维能够揭示出未知事物的真相,推定出一种事实,而事实胜于雄辩,故产生强大的说服力,因而类比思维既是科学的思维,又是辩说的修辞。”[8]类比推理属于抽象思维,例喻属于形象修辞,抽象可规范形象使之不至于脱缰,形象则可引导抽象打开抽象的突破口,最终实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融合,因此例喻推理方法,如张举案中的“人嘴”与“猪嘴”,没有“类属”关系,不能进行演绎形式推理,但有“类同”关系,可以进行类比实质推理。在这两个案件中,我们看到的是所罗门和张举的抽象思维能力很强,但更应该看到的是,他们的抽象思维能力强是因为他们的形象想象力更强,当他们面对眼前的案件时,所罗门想到的是亲生母亲不可能伤害自己的孩子这样现实的例子,他据此识别同意他那伤害孩子方案的妇女不是孩子的母亲;张举想到的是如果活猪被烧死后嘴里是什么情形这样可拟制的实例,他据此识别妇人的丈夫是否是活着时被烧死的。正因为他们的想象力非凡,对经验事实具有强大的反思、整合、加工乃至“改版改装”能力,所以他们能够迅速而又准确地确定本案例喻类比推理的“类同”关系,根据眼前的本体就能够精准地找到喻体,再根据喻体的情形溯因推理出本体的情形,案件的真相就被还原和揭示了。因此,经验的积累、把握和运用对于提升“例喻”修辞能力至关重要,正如霍姆斯指出的:“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9]1法官如果没有丰富的经验并善于利用这些经验,就不可能有强大的类比推理能力和例喻修辞能力,一遇到疑难案件犹如进入“空白区”,无法找到正确答案了,就如所罗门如果没有真正的母亲不会伤害自己孩子的经验,张举如果没有活者被烧死后的嘴里有灰的经验,那他们将无法破解案子。因此,例喻修辞和类比推理都有经验依赖性,正是经验创造了例喻修辞和类比推理的语境,“言语行为是否适当并不取决于话语的真伪,而是取决于话语情境,话语情境决定话语的特定意义和话语是否适当的评价”[10]。所罗门“将孩子一人一半”的言说和张举“把一活一死两头猪放在火里烧”的言说都是根据案件情境及对经验的充分利用,并只有在当时案件语境下才具有言语行为的恰当性。也就是说,这两个案子之成功也在于被侦破人并不知道办案人员的“套路”,否则,所罗门办案的偷孩子妇女也可能装作反对所罗门的方案,张举办案的妇人也可以在毒死丈夫后在其嘴里放几把灰然后纵火,那么这两个案件都无法侦破,只是这两个案件发生年代早,当事人并不知道其中的套路,这就是两案成功的基本语境。修辞作为言说形式其正当性是由语境决定的,例喻修辞具有语境依赖性和语用学的性质。

四、运用法律“例喻”修辞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符合逻辑的规则

比喻属于形象思维,不违背抽象思维的逻辑。 一些法律比喻恰恰是违背逻辑的,如“强制”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特性,耶林曾用比喻形象说明“强制”的作用,把没有强制力的法律比喻“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也许是翻译的难题,这句著名法谚的“中译”简直成了违反逻辑的病句,因为火都是燃烧的,不燃烧不能称作火;光都是发亮的,不发亮不称作光。“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就如“黑的白、大的小”一样陷入悖论之中。修辞的目的固然是为了把语言表述得更为生动形象,但必须以准确为前提,也就是说要遵守“逻辑”,“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固然生动形象却不准确,直接违背形式逻辑,不是有效的修辞,但愿这种错误是翻译之误。形式逻辑的三大规律,即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是从不同的角度表现思维的确定性,是一个人正常思维所必须坚持的。如果违背这三大逻辑规律,思维就变得不确定了和无意义了,例喻不仅丧失其存在价值而且还会引起人们的思维混乱,例喻就如脱缰的野马干扰正常的思维,因此例喻必须接受形式逻辑三大规律的约束,否则就不是高级的修辞说服而是低级的胡言乱语。

(二)符合修辞的规范

比喻就是用形象明晰的喻体说明抽象晦涩的本体,这就要求喻体和本体之间具有可比性。例喻与词喻不同,本体和喻体有较长的距离,喻体对本体并不是清晰的,喻体越远可供选择的喻体越多,根据本体寻找最恰当且精准的喻体越具有更大的难度,再根据喻体说明本体也要找到合适的视角和最佳的突破口。以张举破妇人杀夫案为例,本体是妇人的丈夫是被毒死后纵火焚烧还是直接死于火灾,那么这两种死有什么区别,想必张举凭生活的经验知识已经知道,区别在于嘴里是否有灰,如果是被烧死的势必挣扎呼叫嘴里有灰,如果是被毒死后再被焚烧,嘴已经闭上了就没有灰。(1)如果妇人足够聪明也可以在毒死的丈夫嘴里灌进一些灰然后纵火,这样就能够伪造现场甚至让张举作出错误的判断,但本案的妇人虽然够狠却还没有这样的头脑想出这种诡计。本体清楚了,那么喻体必然与本体具有类比性,于是“火”和“死、活两头猪”就成为张举在本案中依据本体寻找喻体的最精准适当的实验道具。把死猪与捆绑的活猪扔到火里直至活猪被烧死,比较死猪的嘴与活猪被烧死后的嘴有什么不同,再比较妇人丈夫的嘴与死猪的嘴一致还是与活猪被烧死后的嘴一致,如果是前者,就说明妇人的丈夫死于纵火之前,不是被火烧死的而是被妇人毒死的;如果是后者,说明妇人的丈夫确实是活着的时候被火烧死的。如果面对本案,张举寻找喻体但找的不是“火”而是“水”,不是“死、活两头猪”而是两头活猪或两头死猪,那么本体和喻体就缺乏足够多的类比性,喻体就不能说明本体。再如本案中,把“死、活两头猪”换成“死、活两只鸡”也不行,因为猪嘴和人嘴都可以存灰具有类比性,属于类比推理中的“类同”,而鸡嘴不能存灰,在存灰这个问题上与人嘴没有可比性,不属于类比推理中的“类同”;换成死活两头牛也不妥当,因为成本太高,且牛又大又有力气是不好操作的。因此在千万物种中,张举精准地挑选了“火”和“死、活两头猪”作为审理本案的喻体道具,如果挑选其他道具,就无法找到精准适当的喻体,也不能根据不适当的喻体来还原本体,就是错误的例喻,也无法破案,那么例喻就是失败的。

(三)符合事实的判断

例喻就是用人们熟悉的常识揭示陌生的真理,所选择的喻体必须符合常识,不能主观臆断想当然导致喻体不符合常识,本体也就不可能揭示真理,这就不能发挥例喻的作用。商鞅在论述其重刑主义时就采用例喻的修辞方法,但是喻体违背常识,因此本体“重刑主义”就不是真理而是谬误。商鞅论说:“故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此谓治之于其治者。行刑,重其重者,轻其轻者,轻者不止,则重者无从止矣,此谓治之于其乱也。故重轻,则刑去事成,国强;重重而轻轻,则刑至而事生,国削。”(《商君书·说民》)商鞅举例说,如果轻罪重判,那么轻微的犯罪不会发生,严重的犯罪不能出现,社会大治国家富强;反过来如果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轻微的犯罪就不能制止,严重的犯罪更无法制止,社会不治国家削弱。这个例子是违背逻辑和不符合常识的,因为既然轻罪重判了就是轻罪已经发生了,怎么能说轻罪不会发生呢?而实际情况是,重刑主义不仅不能阻止轻罪的发生反而会激发更为严重的犯罪。例如,一个小偷偷了一点钱本来是轻罪,如果按照商鞅的轻罪重判,偷了一点钱也要重判为死刑,那么这个偷了一点小钱的小偷就会铤而走险,想到横竖都是死,那小偷不如大偷,偷不如抢,抢不如杀,因此轻罪重判的重刑主义不仅不能遏制轻罪,反而把轻罪犯逼成重罪犯。商鞅想通过“重刑主义”达到“以刑去刑,刑去事成”(《商君书·靳令》)的大治效果只能是一厢情愿而已。在商鞅重刑思想指导下,秦国刑法极其残酷,人民动辄得咎,到处都是被重刑处罚的罪犯,据说当时渭河的水都被囚犯的血染红了,这血淋淋的事实表明重刑主义的失败。例喻的例子必须建立在可靠的事实基础之上,也就是符合常识。虽然商鞅所举的例子作为喻体能够说明本体,但是这个例子违背常识是虚假的,因此它所说明的本体即“重刑主义能够以刑去刑实现社会大治”也是错误的,由于商鞅并没有在事实常识中检验自己的命题,他论证重刑主义合理性的“例喻”修辞也是失败的。

又如,韩非认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无论德治还是礼治都是“厚德不足以止乱”,悖逆人性;只有法治才“威势之可以禁暴”,顺应人性。韩非也承认历史上的“礼治”恰恰取得辉煌的成绩,但那是因为物质丰富的上古、中古民众不必争抢利益,而当今人口多了导致物质的相对贫困刺激人们好利本性因而需要“法治”:“古者丈夫不耕,草木之实足食也;妇人不织,禽兽之皮足衣也。不事力而养足,人民少而财有余,故民不争。是以厚赏不行,重罚不用,而民自治。今人有五子不为多,子又有五子,大父未死而有二十五孙。是以人民众而货财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虽倍赏累罚而不免于乱。”(《韩非子·五蠹》)韩非论述“法治”的例证是当今社会“是以人民众而货财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虽倍赏累罚而不免于乱”,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事实和常识。首先,人口的发展是不均衡的,但正常情况下还是稳定的,韩非所说的“五子不为多,子又有五子,大父未死而有二十五孙”并不是普遍现象,家庭两个、一个甚至没有孩子的也大量存在,连续三代均有五子的并不是普遍的,韩非以此得出“人民众”的结论是违背常识的,因为社会对人口有一个自我调节功能,根本不会让人口无限膨胀,如果人口真的像韩非所断言的无限制增长到惊人的数量,即使实行他的“法治”也是无济于事的。其次,社会的发展必然伴随着生产力的加速度发展,那么随之而来的是物质越来越丰富,韩非所言的“货财寡”“供养薄”都是不实之言,与常识相违背。马尔萨斯的“人口论”也犯了违背常识的“例喻”错误:人口以1、2、4、8、16、32、64……的几何级数增加,生活资料以1、2、3、4、5、6、7、8……的算术级数增加,因此人口的增长快于生活资料的增长,所以要限制人口的增长。马尔萨斯与韩非对于人口与财富增长的关系如出一辙,只不过更为精致,增加了“几何级”“算术级”等概念,论证更有学理性,但都违背常识。事实上,今天人口的增长并非如马尔萨斯所言的“几何级”,连“算术级”也算不上,当今很多国家人口近于停滞甚至负增长,恰恰鼓励生育而非马尔萨斯的限制生育,另一方面财富增长也并非马尔萨斯的“算术级”而是“几何级”,因为每次大规模的科技革命都有可能带来财富的倍增,今天的财富丰富到什么程度可以说超出两百多年前的马尔萨斯哪怕是最为丰富的想象力。所以,“例喻”如果不符合常识,那么“喻体”立即被读者质疑,进而由“喻体”类推的“本体”也就不攻自破了,不符合常识的“例喻”与作者的论证目标背道而驰,只能反证作者的论点是错误的,对于论者而言只能是“南辕北辙”,类似于搬石头砸自己的脚一样愚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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