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永强, 贾志强
(兰州理工大学 法学院, 兰州 730050)
恋爱或共同生活期间日常生活中的小额财产变动属于正常现象,在恋爱关系破裂后自然不用返还;但是对于大额金钱往来、购置房产、购买钻戒等,在没有明确界定为普通赠与或借贷关系的前提下而不予返还,有失公平。现实中,对这类大额财产的变动双方一般都不会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更不会写借款收据等。一旦恋爱关系结束发生财产纠纷,原告往往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因难以举证,败诉后往往又转为不当得利之诉。原告不能举证说明自己的主张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反而在坚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同时一味主张不当得利,由于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这种大额财产的变动本质上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由于恋爱关系破裂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缔结婚姻,则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赠与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所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对彩礼的返还作出了规定。虽然这种以结婚为目的的财产转移行为与彩礼有高度相似性,但是狭义来讲并不属于彩礼范畴,司法实践中不能直接适用该解释。彩礼是依照民俗建立起来的,往往涉及双方家庭之间的财产变动,与本文所讲的赠与不同[1]。当然,彩礼返还背后所蕴含的法理和情理对本文所述情况依然具有借鉴意义。
杨某(男)与王某(女)于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保持恋爱同居关系。恋爱关系破裂后,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同居期间王某多次向其借款共计361 874元,陆续还款145 630元,碍于情面没有出具借条,但有支付宝转账记录。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原告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36 1874元,转账金额从1元到40 000元不等;其中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杨某向王某转账累计达260 000元。王某也多次向杨某转账累计165 131元。针対上述大额款项往来发生的原因,双方表述不一。杨某表示:其向王某转账的260 000元是用于购买钻戒的,但是后来王某要求购买百万元的钻戒,自己无法接受,就要求王某返还所有款项。王某则表示:杨某向自己的转账部分按双方约定共同向他人放贷,部分用于共同生活(1)详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919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主张返还借款,但并末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这些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对杨某主张王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在上诉中认为:其对王某的26万元转账是用于购买婚戒的,后发现王某存在欺诈行为而分手,致使自己遭受损失,故王某得到26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却适用了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1. 关于一审对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分析
由于在恋爱同居期间双方对于金钱往来都是自愿的,一般不会对发生的财产转移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杨某请求返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有一方认为是借款,由于现实中双方一般也不会出具借款收据等,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方要以借款名义起诉对方返还财产,必须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以及债权到期举证证明,否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那么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呢?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举证规则,即主张权利请求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承担阻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2]。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往往是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财物,那么原告需要证明两点:一是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借贷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二是合同款项已完成支付。被告根据原告以上主张进行抗辩时,就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抗辩事实成立,如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用于共同经营或用来清偿其他债务等。
在原告进行举证之后,若被告否认该事实成立,但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能否就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答案是否定的。举证责任包含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两个方面,主观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主张成立或者为了澄清案件事实而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责任。这种责任并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之一方,而是随着审理进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客观举证责任又称结果责任、举证责任,一般是由实体法明文规定的,在负有该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时,需要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3]。因此,除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形,一般情况下被告虽然不负客观举证责任,但是在抗辩原告提出的主张时应当对相应的案件事实进行举证和说明,即承担主观举证责任。杨某主张其向王某的转账为借款,那么他就必须对该借款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某以共同放贷或其他理由进行抗辩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举证证明。
应当说明的是,被告对其否认事实的证明本质上是一种反证,而不是本证,因此对其否认事实的证明只要达到让对方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便可。如果由被告承担客观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平原则。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一是只凭借金融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二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即使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仍然要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因此,在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基本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被告如果否认该事实成立但无法出具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加以证明的,也不能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案中,杨某主张其向王某的转账均为王某向自己的借款,但在只有转账凭证而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显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就这些款项存在借款的合意,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王某也提出了“用于共同放贷”“共同生活”等抗辩事由,即使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这些抗辩事由成立,也并不必然推定杨某的主张成立,杨某一审败诉也是理所当然的。
2. 关于二审对不当得利处理的分析
这里要讨论的是:王某的获益是否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讨论这个问题,首先要从不当得利制度本身出发。不当得利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合法依据获得利益,且因为这种获益而使他人受到了损失[4]。不当得利是“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而产生的,其意义在于修复和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货变动,体现了自然法的给付均衡原理。”不当得利本质上是对于获得利益正当性的价值考量[5]。我国关于不当得利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22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的适用必须符合特定的要件:一方当事人受益,他方受损,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6]。不当得利发生后会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损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受益人具有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
本案中,杨某在起诉民间借贷纠纷败诉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出上诉。王某获得利益,杨某的财产受到损失,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些都比较容易判断,唯一难以确定的就是“无法律上根据”。“无法律上根据”是指获得利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即没有法律上、合同或其他道德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嗣后丧失了这一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发生的要件,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给予大额钱款、房产、钻戒等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本案中,若能够证明杨某主张的26万元款项是赠与王某的,那么王某因杨某的赠与而获得利益,应当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同时,杨某基于缔结婚姻的美好目的给被告出资购买钻戒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被告取得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其取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7]。
假如王某获得利益属于不当得利,那么杨某在上诉中提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能否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原告在一审中坚持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在二审中却基于同样的事实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是不能得到二审法院支持的。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程序是法院对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过《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可以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可予调解,或者在双方都同意前提下一并作出裁判。但这只是针对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而言,并不适用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因此,当事人上诉时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质上,若当事人在上诉时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判决结果对方当事人会丧失上诉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
从实体法来看,不同的请求权基于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8]。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不同,不能坚持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前后截然不同的诉讼请求,导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因此,不当得利并不能作为当事人在民间借贷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杨某在坚持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时却提出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导致主张事实与请求权基础发生冲突,不仅难以适用法律,而且造成了自己举证和说理上的困难。正如本案的二审判决所述,杨某无论是在起诉状中还是一审中均坚持请求权基础是民间借贷,并未提出包含不当得利在内的其他法律关系,在二审中却又针对同一事实主张不当得利,违背了禁止反言和不告不理原则。因此,二审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杨某给王某的大额转账以及出资购买钻戒的行为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双方之间成立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所谓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的事实状态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条件[9]。在这里,结婚只是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条件,是一种拟制的将来发生或不发生的客观事实,也就是说,结婚不是赠与行为所附的当然义务,赠与行为并不当然约束婚姻自由。本案中,虽然一方没有作出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但是生活中此类给予大额钱款、购买钻戒甚至购置房产的行为一般都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应当认定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正是这一目的,促使双方之间发生了财产变动。正如“冯建国等上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所述:“一般而言,目的本不应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但法律特别通过附条件法律行为制度使目的具有法律意义。”(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95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在成立赠与合同时虽然没有明示合同的解除及财产的返还问题,但从现实生活出发,一旦婚姻不能缔结,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就完全丧失了理由与法律依据,对已经获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也就是说,该赠与合同实际是以双方能否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为合同解除条件的,如果不能缔结婚姻共同生活,则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这也符合生活常理和民法的公平原则。
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要求获得财产的一方将所获财产予以返还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10]。法官可以基于公平正义、信赖利益保护、男女平等以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等原则,对于返还的财产范围和额度进行判断[11]。当然,对于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单纯用于增进感情的小额赠与不应予以返还,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太大争议。例如,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3)参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4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和王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4)参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均对被告有类似金额为520元、521元、1 314元的转账行为,法院均认为这些数字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应当被视为普通赠与,不予返还。
那么,为什么双方成立的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而不是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呢?本案中,赠与先于恋爱破裂之前产生,财产已发生转移,已经产生赠与的法律效果,其“所附条件”应当认为是解除条件。此外,《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假设王某以各种借口对婚姻一拖再拖,不正当地阻止与杨某结婚条件的成就。如果此时认为结婚条件已成就,赠与合同生效,则王某不必为自己的原因而承担返还义务,但这又与“以结婚为赠与合同生效条件”相矛盾,故这种财产变动显然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附条件的赠与不同于附义务的赠与,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192条中“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撤销赠与合同。附条件赠与中所附的条件本质上是双方约定的一种影响合同成立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义务的性质。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所附的义务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对合同的生效或解除并无影响,当事人不履行所附义务便构成违约。如果一方因为对方的赠与而负担与之结婚的义务,则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本案中,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请求法院解除赠与合同[12]。原告主张解除赠与合同,首先需证明双方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即原告必须对赠与的客观事实进行举证说明。这样一来,貌似和民间借贷一样存在举证困难,其实不然。一方面,从案件本身出发,将双方法律关系本质上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客观事实和生活常理,更容易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原告的举证难度亦大大降低。另一方面,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单凭转账凭证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因此,无论是从案件本身来讲还是从诉讼策略来讲,请求解除合同比请求返还借款更符合法治精神。
据前述,现实中要求原告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难度过高。虽然原告承担结果责任,而被告承担行为责任,但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应加强被告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和说明义务而适当减轻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13]。笔者认为,原告首先要对双方之间存在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进行举证说明,对于钱货变动的金融债权凭证以及具体的资金用途等作出合理解释,然后由被告进行反证。被告在否认原告主张时,应当就其取得原告支付金钱的法律依据及资金流向举证证明[14]。被告无法说明或说明不清时,法官可以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双方成立赠与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关系破裂,再无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可能,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
当然,承担举证责任的仍然是原告,被告只是为了抗辩原告的主张以及查清案件事实而进行举证说明[15]。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被告的举证和说理一旦让原告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境地时,或者法官根据全案证据认定被告主张其获得的利益是根据双方约定进行共同放贷、用于共同生活或清偿其他债务时,就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应继续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