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中国当下的消费者公益诉讼

2021-01-02 16:04:18贵州师范大学秦飘
区域治理 2021年2期
关键词:私益司法解释公共利益

贵州师范大学 秦飘

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概念

公益诉讼指的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基于公益而提起的诉讼,这区别于传统的私益诉讼。公益诉讼主要包括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属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指的是法律规定有权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组织,针对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在我国,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屡禁不止,这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极大危害。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既有助于解决消费领域的突出问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会倒逼企业规范、合法经营,从而推动企业发展,实现消费者与企业共赢的良好效果。

二、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现状

(一)国家加大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的保护力度,相关法律规定不断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可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对象,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提升至法律层面。但上述规定未作详细规定。2015年2月4日,最高院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2015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2016年4月24日,最高院出台了本文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在原告主体资格、适用范围、消费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类型化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此落地生根。

可见,我国不断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力度,相继从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多位阶不断完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使得消费公益诉讼有法可依。

(二)有权组织开始行使法定职责,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逐渐增多

案例1:2014年12月30日,浙江消保委起诉请求判令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其“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2015年1月30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起诉人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证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后浙江消保委提起上诉。2015年11月30日,浙江消保委以与上海铁路局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了起诉。

案例2、3:2015年7月1日,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智能手机说明书未完全告知消费者预装的各类应用软件的真实情况,也未告知消费者应用软件的功能及以何种方法卸载预装软件,导致内存缩水、软件功能不清等问题,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为由,将上述两家公司分别诉至上海市一中院。后经审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撤回了两案的诉讼。

案例4:2016年7月1日,中国消费者协会以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被告违法、违规生产销售已被公告撤销车型车辆以及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为由向北京市四中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迄今为止,法院共受理了上述4件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这表明有权组织开始积极履行法定职责,采用诉讼救济途径维护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

三、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

(一)原告系有权提起诉讼的组织,个人无权提起

公益诉讼中,受到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决定了原告须有权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行使诉权,而无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本文司法解释均规定了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本文司法解释对有权组织还设置了兜底条款,即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也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二)起诉时,原告负有提供履行公益性职责的证明材料的前置义务,若无法提供,则法院不予受理

本文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告起诉时除了提交符合条件的起诉状及经营者存在侵害行为的初步证据外,还应当提交就涉诉事项已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履行公益性职责的证明材料。有权组织在提起公益诉讼前须履行相应的公益性职责,对侵害消费者公共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调解,并督促有关部门协助解决,在采用上述方式仍无法制止侵害行为的,才能提起公益诉讼。

(三)被诉行为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表现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行为

社会公共利益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救济的对象,经营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及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

本文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该条涵盖以下情形:一是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即受害者是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如果经营者损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消费者是特定的,损害表现为个体损害,则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私益诉讼得以救济。但是,如果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持续实施,则会对将来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特定消费者造成损失,此时经营者的行为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二是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不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到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但未作真实的说明和明确警示,这使得不特定消费者人身、财产处于不安全状态,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受损。三是兜底情形。除上述情况外,该条用“等”字兜底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赋予法官在判断公共利益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本文司法解释第二条将上述情形进行了类型化划分,具体包括:1、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2、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做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3、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4、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5、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法院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审查核心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行使和处分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顾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文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确认。上述规定都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法院审理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若诉讼中出现原、被告自认事实、达成调解或者原告申请撤诉的情形,法院应审查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若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则不予确认或不予准许。

(五)公益诉讼的生效裁判对私益诉讼产生重大影响,私益诉讼可因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而中止

根据本文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私益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私益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该条规定属公益诉讼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扩张,既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诉讼效率,也可统一裁判尺度。但既判力的扩张范围限于个体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的同一不当经营行为提起的私益诉讼。

根据本文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消费者个人因同一侵权行为起诉经营者的,消费者可根据自身诉讼能力、举证能力等情况,自行决定是否申请中止私益诉讼的审理。

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浅析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建立在一定的法理基础之上的,体现了法律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而笔者也是从目的角度入手,从公益诉讼和消费者两个角度追溯其法理依据。

(一)公益诉讼之诉权

目的论学说的学理价值是由理论共识的,故而在公益诉讼中分析与寻求权利基础的起点应该是诉讼之目的。在本文司法解释中,笔者认为立法者基于对公益诉讼概念及特点的考量,选择了“权利保障”作为公益诉讼制度之主要目的,侧重了司法的核心作用,能够对以宪法为基础的各个实体法所认可的法定权利给予司法救济,使得实体法与程序法互促共生,从而凸显了程序正义的作用,继而促使人们关注程序价值的实现。

(二)消费者主权理论

消费者主权理论,又称顾客主导型的经济模式,是指生产者生产商品要以消费者的需求和愿望为起点,通过分析消费者的市场需求,确定商品的类型和生产规模。参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现状,因消费者维权问题而引发的社会问题日渐突出,亦充分说明了消费者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对社会生产的基本经济问题起着决定作用,要求在商品生产、法律制定等方面重视消费者、保护消费者。

五、小结

新的司法解释已经正式确定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地位,并为其发展指明了方向,一套条理清晰、规则完善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必将成为伟大的社会主义法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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