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宪性解释在民事裁判中的定位与运用

2021-01-02 13:30彭祺玲
昆明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合宪性宪法法官

彭祺玲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发布了《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九条对法官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上做出了规范,作为一种广义上的法源,对法官产生着事实上的拘束力。[1]35-36《意见》第四条以开放式的列举方式确定其适用范围,可谓要求法官在裁判之时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是,从法律解释方法的传统认知出发,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合宪性解释共同构成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是学说上的共识。[2]民事案件中,法官在说明法律解释方法之时多将上述五种法律解释方法同时列举,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受实务界的认可[注]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71号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575号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一立终字第0064号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民一终字第1567号判决书。。《意见》第九条未将合宪性解释列为“应当正确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明显有别于传统学理认知与司法实践。由于《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要求[注]《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忠于宪法法律。”,法官在落实《意见》要求时必然会涉及合宪性解释,而对于合宪性解释的定位与运用,在《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却未置一词。如遇使用合宪性解释的案件,法官将不受《意见》拘束,规范法官释法说理的目的难免会落空。

反观学界,对于合宪性解释的研究主要在宪法学界展开,民法学者并未给予合宪性解释足够的重视。笔者以“合宪性解释”为关键词在知网中进行检索,截至2021年2月18日,共检索出94篇论文,其中宪法学科54篇,多为探讨普通法官宪法审查的问题。在检索关键词不变的情况下,学科筛选条件加入民商法学科后,仅检索出8篇论文,并且这8篇论文基本为宪法学者所作,且重在探讨宪法第三人效力的问题,与方法论的体系建构无关。而民法学界明确将合宪性解释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内容之一,虽有方法论上的体系建构,但对于合宪性解释的定位仍处于纯学理上的讨论,对于司法实践提供的理论支持有限,尚不成熟。对于合宪性解释,学术界的理论供给难以满足实务界的需求。

对此,本文将聚焦民法解释学领域,以民法学者的研究为主,吸收宪法学者的研究成果,在对合宪性解释做全面梳理的同时寻找二者的契合点,并在《意见》的框架内,明确合宪性解释在我国法律解释方法中的定位,以及基于该定位从现有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提出合宪性解释的运用方法。

二、传统民法解释学中的合宪性解释

出于理论继受,我国学界对合宪性解释的介绍多采用德国学说,国内对德国学说进行系统性梳理的是学者王锴教授。[3]目前,对于合宪性解释的概念,宪法学者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宪性解释即指按照宪法的价值导向、宪法原则、宪法定义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狭义的合宪性解释是指对法律进行解释时,运用了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并因此产生了多种解释结论。此时,为保全法秩序,应当排除违反宪法的结论,选择符合宪法的解释,对于解释结论的选择不会涉及法律规范的效力,法律规范是否有效的判断应由有合宪性审查权的机关进行,普通法院无权判定法律规范的效力。

(一)体系定位

尽管在法学方法论研究者看来合宪性解释是否能成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存在争议,[4]但民法学者多将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对于合宪性解释的认识,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以杨仁寿教授与梁慧星教授为代表,认同合宪性解释为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但在运用之时,合宪性解释可融入体系解释之中,并通过高阶规范阐释低阶规范。杨仁寿教授认为,合宪性解释系指以较高或宪法规范之意旨,为解释位阶较低法规之方法,指出了法秩序的位阶次序是宪法—法律—法令,低位阶规范的解释以高位阶的规范为依据。[5]克莱默教授亦持此观点。[6]梁慧星教授继承了杨仁寿教授对合宪性解释的定义,并结合我国实际对法秩序的位阶做出了宪法—法律—法规的排序。[7]第二,以拉伦茨教授与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认为合宪性解释需在出现多种不同解释结论之时才有意义,在上述情况下应根据宪法的价值、原则与规则排除与宪法相冲突的结论,[8]在选择不同解释结论时符合宪法的解释具有优先性。[9]可见,在王利明教授和拉伦茨教授看来,合宪性解释的功能只是在已经确定的可能解释结论中进行选择和排除。对此,王泽鉴教授则认为合宪性解释在性质上属法律的解释,并在具体化中对宪法进行阐释既能维护法秩序的安定又能实现宪法的规范控制。[10]

在方法建构上,两派学者对于合宪性解释的认识与萨维尼综合考量语法、逻辑、历史、体系化等因素以确定法律解释方法类型的方法无异。[11]即使承认了现代法律解释方法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合宪性控制可作为合宪性解释的功能之一,但是这种限制具体体现为事后审查。上述两种观点未考虑到合宪性控制功能的理论基础,将一种新兴的解释方法放入旧有法律解释方法框架中,对于合宪性控制的发生机制欠缺反思。

可见,在传统视角下,对于合宪性解释的定位是基于一种孤立的民法解释学视角。上述学者对于合宪性解释的定位未结合自身所处的历史背景以及宪法基础修正萨维尼法律解释方法构建中的历史局限,仅仅是把合宪性控制的“新酒”放入了萨维尼构建的“旧瓶”之中。

(二)适用规则

在适用规则上,学者多采用苏永钦教授所著《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一书中的观点,并且引用该书中介绍的Campische教授与Müler教授的三分法。[12]

1.Campische教授与Müler教授的三分法

第一,单纯的解释规则,如以宪法为核心建立起的法秩序对法律的解释产生影响,应通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来贯彻宪法的要求;第二,冲突规则,在出现多种不同的解释时应选择符合宪法统领下的法秩序的解释;第三,保全规则,在判断不同法律的解释结论是否违宪时,应优先选择不违宪的解释结论。

这是学界广泛使用的规则,在冲突规则中,合宪性解释是解决解释冲突的一种方法,而保全规则出于尊重立法者、尊重立法裁量的考虑,尽可能不把法律解释为违宪。

2.苏永钦教授的二分法

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以上述三分法为基础,将第二规则与第三规则统并为“冲突规则”,并与第一规则即单纯解释规则相结合构成了合宪性解释的内容,苏永钦教授认为将合宪性解释的规则分为两个层面更为清晰,即将保全规则并入冲突规则,进而采行“解析规则”与“冲突规则”二分法。保全规则实际上就是在做违宪审查,而非在法律案件的审判中法官通过解释法律而将宪法的精神纳入基本法律的规范体系。[13]在中国现行的国家机关组织结构里,合宪性的判断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做出,[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的‘法律委员会’的职责,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普通法官无权进行合宪性审查。因此,在这个层面上,合宪性解释实际上与合宪推定是同一含义,并不能由普通法官使用。

三、合宪性解释的问题是一个宪法问题

(一)合宪性解释与宪制

区别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新兴的法律解释方法。据学者考证,合宪性解释源自美国的合宪性推定原则以及司法谦抑原则,[14]简而言之,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后,美国司法机关享有释宪权,但在美国司法审查的实践中,这种权力是相对的,普通法官在进行违宪审查时仍须综合考查各种因素,如没有明确的违宪判定依据,那么首先应该推定审查的行为或者法律合宪。即使在三权分立的政体中司法机关能够制衡立法机关,但司法机关往往自我抑制,尊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在非必要时不做违宪的判断。合宪性解释最早由瑞士联邦法院在1908年的判决中使用,不过合宪性解释理论的发展主要在德国,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53年,德国正式使用了合宪性解释。[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任何一种法律只要存在解释为符合宪法的可能性时不应宣布为违宪。其意义不仅在于对法律做出符合基本法的推定,而且如出现通过推定而表现的原则处于不确定状态时可采用宪法符合的法律解释。这种原则的意义也在于尽可能尊重法律具体化过程中立法者的权威与意志,使违宪审查权具有必要的民主基础,维护民主正当性的价值”。自Lüth案以后,德国学说提出了合宪推定。[15]1970年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将合宪性解释作为刑事判决的规则。[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如果一个终审刑事判决,是基于与基本法不一致,或者根据第七十八条被宣布无效的规范,或者基于一个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布与基本法不一致的规范解释做出的,应当据此重启刑事诉讼程序。”

在我国,合宪性解释与宪法的关系主要由宪法学者研究。从时间顺序看,对宪法学者研究产生影响的事件有三个阶段:第一,齐玉苓案批复废止;[注]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同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决定废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即“齐玉苓案批复”),废止的原因是“已停止适用”。第二,《民法典》编纂工作启动;第三,《民法典》出台。

针对第一个阶段,由于宪法学者对宪法司法化的概念进行批判,齐玉苓案掀起的宪法司法化运动因齐玉苓案批复被废止而失败,与此同时,有学者欲以法官合宪性解释作为“宪法司法化”的替代路径,具体方案有两点:首先,认定普通法官负有维护法秩序的义务;其次,在处理案件时通过体系解释或目的解释在对个案裁判适用法律时将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纳入考量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释宪权并不影响普通法院运用宪法。对此,有学者则认为此种路径使得法律解释与宪法解释界限不清,用普通法院的合宪性解释实际上架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因而明确反对此种方法。针对第二个阶段,参照《日本民法典》[注]《日本民法典》第一条之二:“解释的基准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解释之。”,在《民法典》设立合宪性解释的一般性条款。[14]对于第三个阶段,宪法学者意在探讨人格权保护与人的尊严及其他公法原理的良性互动。[16]

由于宪法学者讨论的重心在于第一个阶段,对合宪性解释的运用多与国家制度相联系,欲使合宪性解释发挥合宪性审查的作用,与民法学者并不相同,但这不意味着宪法学者的研究对于民法解释学毫无意义,因为民法解释学并不能解决根本性的制度问题,[17]或者说宪法学者的研究成果表明了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难以脱离宪制。

(二)作为合宪性控制的合宪性解释

区别于传统民法解释学,一些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并非独立的解释方法,不仅在运用方式上、在方法定位上就应从属于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并可用于价值补充。持该观点的有魏德士教授与黄茂荣教授。魏德士教授指出合宪性解释是体系解释的一种情形,并认为低级规范的解释不能抵触高级规范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的运用仅产生约某一规则产生多种解释结论,此时应选择符合宪法价值的解释结论以高层规范为标准维护既有法律及其承载的立法目的,并且运用合宪性解释进行合宪性审查就可以避免自始无效的规定。[18]302黄茂荣教授则不采用法律解释的概念,而以影响解释结论的各种因素以及价值取向为视角,认为法律的解释应考虑合宪性控制因素。[19]317-323首先,黄茂荣教授运用层级构造理论,认为宪法处于实证法中的最高位阶,承载着法律欲达成的最高价值;其次,对法律、命令在与宪法抵触时均归于无效的法律效果进行分析。黄茂荣教授认为这既是在实证法上具有正当性依据的体现,亦是法律解释时的合宪性要求,故而将其解释为普通法官在法律解释上具有合宪性控制的义务,因而法官应运用合宪性解释排除具有违宪可能性的解释结论。[19]359并且,法官在进行合宪性审查之时应考虑体系因素与目的因素,探讨法律欲追求价值的一致性范围。

上述学者的研究摆脱了萨维尼法律解释方法的框架,他们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必须以规范目的为核心,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即在与对规范目的的探索,而法官对规范目的的探寻应受到限制,并且还认为方法的选择是宪法问题。以合宪性控制为核心,融合了方法论、方法实践以及方法选择的法政策功能。所谓合宪性解释更多的是体现合宪性控制,多从属于体系解释(高层规范排斥低层规范)或目的解释,不具有独立的地位。

四、合宪性解释的再定位

(一)合宪性解释不必作为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

由于民法学者对于“合宪性解释”存在认知差异,笔者以合宪性解释是否为法律解释方法以及合宪性解释可否独立运用的标准,运用二元三分法进行归类,将学者的学说观点分为旧派、新派、折中派三类进行分析。

“旧派”,将合宪性解释归入萨维尼创造的体系之中,仅仅认为合宪性解释是单纯的法律解释方法,无涉公法之外部控制,杨仁寿教授、梁慧星教授可归入其中;“新派”,认为合宪性解释是宪法控制的体现,并不单纯的是法律解释方法,魏德士教授、黄茂荣教授、苏永钦教授的观点即可归入其中;“折中派”,认为合宪性解释兼具控制与解释功能,王利明教授、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可归入其中。(归类参见图1)

不管新派还是旧派,二者均总结出了具有相同内涵的使用规则,因此从形式上,是否独立作为解释方法并非二者区别的关键,产生认知差异的原因在于两派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不同。

以“河南省种子案”[注]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为例,可以明确的是,法官并未运用合宪性解释,因为他直接宣布《条例》无效,直接进行了违宪审查,既非在法秩序中依高位阶法律规范解释低位阶规范,亦非在复数解释中选择更符合宪法原则的《种子法》。但是,假设法官未宣布《条例》无效而是选择适用《种子法》的规定,似乎不论是否从属于体系解释或者在复数解释中排除与宪法不符的结论,结论好像并无区别。可见,即使把合宪性解释作为解释方法来看,它是独立的解释方法抑或从属于体系解释并无太大区别,并且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作为独立的解释方法或者从属于体系解释或目的解释的形式,而在于是否以合宪性控制作为实质。简而言之,合宪性解释蕴含了实质性功能并且能够脱离形式而存在。[20]

旧派考虑到了合宪性控制的因素,但旧派的分歧源于违宪审查制度的有无,在有违宪审查制度的地区可以通过违宪审查制度实现合宪性控制,普通法官只需遵循该法秩序即可,故旧派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从属于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对于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的地区,法官需要在复数解释中独立进行判断以做出不违反法秩序的判决。然而,新派的理论根基在于权力分立原则,这是立宪主义宪法的产物,我国党的根本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是民主集中制,人民代表的意志拟制为人民的公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即为“立法者意志的体现”。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宪法》第六十七条,由人大产生并对人大负责的普通法官仅能遵循法律或者说遵循“立法者的意志”,既无权解释宪法,更不能运用宪法,因此,新派观点在我国难以得到认同。

可见,宪法学者对于基本权利保护、宪法实施的研究在民法解释学的发展方面将具有根本性的影响,宪法实施制度的构建将会决定合宪性解释的命运。合宪性解释是反思现代法律解释方法甚至之于整个法秩序的一把钥匙,可以看清现代法律解释方法的特征,若单纯为处理案件而脱离整个法秩序,那么法律解释将成为法官恣意的工具,与限制专断权力以保障基本人权的现代法治精神不符。当然,若该法秩序并非立宪主义的产物并且仅具有一个形式意义上的宪法,那么所谓合宪性控制并无存在的意义,基于此,解释者采用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足矣,无须再引入合宪性解释。因此,在我国的宪制下,合宪性解释不必独立成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对此,有学者指出,否定合宪性解释的独立性割裂了宪法价值与法律方法的交互,淡化了合宪性解释的论辩作用。[21]

笔者难谓赞同。首先,法学方法问题就是宪法问题,二者即是一体。宪法体系为方法论的内容提供了框架和界限,从法律对具有法院约束力的角度出发,法律适用者必须受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拘束,在我国,法官受《法官法》第十条的拘束为应有之意。因而,如黑克所言,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本身即是宪法问题。[22]其次,旧派与新派对合宪性解释的运用过程已经证明了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可以发挥合宪性解释的实质功能,提供论辩依据的功能可由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替代。

(二)对《意见》的新诠释

我国《民法典》为避免缺乏实质内容的一般化法律解释规则干涉法官在具体情景下的个案判断,借鉴了德国法的经验,由司法实践与理论学说提炼法律解释方法防止一般化的法律解释规则沦为“笨蛋的初级读物”[1]230,仅于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未规定类似于《意大利民法典》第十二条[注]《意大利民法典》第十二条:“在适用法律时,只能根据上下文的关系按照文字的固有意思,以及立法者的意图进行解释,而不能赋予法律以外的含义;在无法根据一项明确的规定解决歧义的情况下,应当考虑调整类似情况或者类似领域的规定;如果仍然有疑问,则应当根据国家法律秩序中的一般原则决定。”、《西班牙民法典》第三条[注]《西班牙民法典》第三条:“根据其字面意思解释法,并结合其上下文、当时的历史和法律背景,以及实施法律时的社会现实,同时还必须考虑其立法精神和意图。适用法律规范时必须考量公平,当法律有明确许可的,法院判决只能排他性地基于公平而做出。”的法律解释方法, 因此极易产生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由法官自由裁量进而对法律恣意解释的风险。[23]魏德士教授明确反对将方法的选择权交由法律适用者来自由裁量,并基于民主原则与权力分立原则证立其观点。虽然我国在国家机构原理上采民主集中制并非权力分立,[18]303魏德士教授的论证路径难以当然地适用,但其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立场不仅受学界认同亦受《意见》第二条[注]《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重要指引,作为检验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行使的重要标准,确保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于裁判结果有价值引领导向、行为规范意义的案件,法官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支持。

区别于萨维尼式与魏德士式的构建,笔者认为《意见》第九条将合宪性解释剔除的做法对合宪性解释做出了极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定位,在形式上合宪性解释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不必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在实质上合宪性解释不以合宪性控制为核心而是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引下,以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为载体实现合宪性解释的功能。

(三)合宪性解释的具体运用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已有对争议焦点进行合宪性审查以及判断基本权利间接效力的实践。[24]合宪性审查方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中审查村规民约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合宪合法的判例最多。[注]近期案件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373号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再257号判决书。就基本权利的间接效力而言,在齐玉苓案之前已有多个案例。[注]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547号判决书;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1999)梅民初字第319-2号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46号判决书。即使在近期,仍有“江苏润中建设有限公司、王忠等与张远忠、张方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注]参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2405号判决书。“薛献华、张立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注]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4814号判决书。“沈双双、赵某等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注]参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6847号判决书。。

然而,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运用合宪性解释进行法律解释的案例并不多。具有代表性的是“杨正茂、李森安、何福秀、杨敏、杨杰与深圳市鹏荣源服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注]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3民终473号判决书。一案。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是否赋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即原告是否适格。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句存在不同的解释结果,焦点集中在第二句的前半句“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上,将损害赔偿区别于工伤保险待遇,损害赔偿限于民事的赔偿。由于存在复数解释,法官运用了合宪性解释。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合宪性解释是“对条款作符合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的解释。首先应作字面解释,如果条款的字面含义非常清晰,不存在模糊和不确定之处,则应当按字面确定条文的意思,不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如果条款的字面含义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则作符合该法律目的和与上位法相一致的解释。”由于该条例是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制订,其内容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相一致。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的《劳动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三条,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以劳动仲裁作为起诉的前置条件[注]《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国性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规定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的《侵权责任法》,不同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是否赋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上述作肯定回答的第一种解释,与《劳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一致;而作否定回答的第二种解释,与上述全国性基本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审理该案的法官还进行了目的解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陈述了立法的目的[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订该法的目的有两项:一是保护职工,二是分散工伤风险。系争条款于第八章附则,第一款规定则是对条例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该条例的制订并没有保护不适用该条例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目的,同时由于用人单位无法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也不可能达到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目的。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并不是为劳动者创设了一项新的民事权利,而仅是倡导性的解决纠纷的建议,也即建议双方可以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故第二款第二句,也并不是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外,另外创设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新的赔偿标准,而仅仅是规定损害赔偿的争议虽然不属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解决的争议范围,但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这种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应当依照规范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纠纷的包括《侵权责任法》在内的民事法律的规定。

笔者认为,该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合宪性解释的运用,在本案中,法官对于复数解释的合宪性判断以体系解释作为依据在分析《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劳动法》的位阶关系之后,还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进行探讨,不仅履行了中国目前的宪政体制下法官所具有合宪性控制义务,亦贯彻了立法精神。

五、结论

苏永钦教授曾指责民法学者的研究过于封闭,往往在潜意识里把民法当成一个自给自足的独立王国,缺少方法的调整。[25]就脱胎于公法时代合宪性解释而言,对其认识亦不能停留在“前公法时代”,合宪性解释在民事裁判中的定位与运用应突破单一的民法解释学视角,虽然《意见》第九条未按传统法律解释方法理论将合宪性解释列入,但对于这一做法应结合宪法、民法解释学、法政策、司法实践多维度进行分析。方法论的构建应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基石,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为规范法官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应把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看作是一个宪法问题,基于权力分立原则产生的合宪性解释难以与民主集中制相融合,因而以合宪性控制为理论基点的合宪性解释难以成为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通过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实现合宪性解释功能的理论不仅契合我国宪制以及法政策,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运用,因此,对于合宪性解释的定位应该突破民法解释学上的狭隘认知,为使方法论的建构贴合法秩序,在形式上,合宪性解释不必再成为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在实质上,合宪性解释的实质功能可由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实现。基于上述定位,亦应通过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来完成合宪性解释的运用。

猜你喜欢
合宪性宪法法官
论法院合宪性预审机制的建构*
——激活《立法法》第99 条第1 款研究
宪法伴我们成长
宪法解释与实践客观性
大象法官分银币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宪法伴我们成长》
猴子当法官
浅谈合宪性审查在我国的可行性
民法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