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脸识别技术衍生的法理问题探讨

2021-01-02 09:15张荣东
企业改革与管理 2021年22期
关键词:软法人脸识别利益

薛 鹏 张荣东

(菲律宾莱西姆大学,菲律宾 马尼拉 1002)

可以说,人脸识别技术的传播很大程度上是经济和效率上的原因。从历史和传统的角度出发,这种新技术在过去可能难以获得人们的认可,主要是由于人际关系的封闭性。乡土社会的特征具有非流动性,由于乡土社区单位之间的孤立和隔膜,居民往往对周边的环境过于熟悉,而熟悉也逐渐转变为了信任。因此,人们完全可以通过传统的方式完成对人员的识别和判断。社会发展带来的人员流动打破了原本的平静,面对陌生的环境,面部识别技术也有了应用的机会。但自“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一案后,是否普遍采取面部识别设备成为社会焦点话题,忧虑、恐惧甚至迷信,都是民众随之产生的心理反应。任何社会热点问题都会陷入公众舆论的漩涡,为了防止民意投票式的纷争解决机制,我们必须从法律和制度角度进行深度考察。

一、数字系统进行识别的优势和问题

1.人脸识别技术的经济和效率优势

面部识别技术是随着数字技术和计算机视觉处理技术的进步而发展出来的,通过提取图像设备采集的面部特征,与存储在数据库中的面部信息进行比较,对被采集者的身份进行判断。目前,此类技术已广泛应用于公共安全领域,但是否私领域也应借鉴该成果,还需要细致的观察和分析。

以面部作为识别的目标不仅是基于检查的原理,还有效率的目的。首先,在个人的相关信息中,面部信息难以替换或改变,并且易于识别。人脑天然的识别和感知功能或许可以让我们清晰地记住他人的面孔,但相比之下数字技术不仅可以识别得更多,而且更加精准;其次,面部识别技术更加便捷。当我们的面部信息上传至数据库中时,就相当于随身携带了出入的门禁卡,并且对于身份的验证也是全天候的。最后,尽管过去通过指纹、声音等途径也能完成个人身份的识别,但面部识别无法掩盖被识别者的真实身份,这种“实名制”也意味着以个人的生物信息换取通行的便利和安全保障。

2.人脸识别技术衍生的问题和挑战

正如商品在不同的主体眼中呈现出不同的价值一样,人脸识别技术并非使公众普遍产生需求。社区的管理者倾向于迎接此类管理方式的原因在于节约管理成本,但每个人的利益和需要只有其自身清楚,也只有其本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于是问题随之产生,接受变革的大多数和坚持传统的少数人之间产生了直接的利益冲突。不仅如此,是否应将面部识别技术作为通行的唯一媒介以及面部信息由谁收集和管理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另外,以为他人好为理由采取人脸识别可能是基于善意的看法,但这并非绝对妥当的,尤其是存在侵犯隐私和个人信息的风险时。

二、隐私和信息的安全与管理

尽管有关面部识别的话题在我国刚刚兴起,但学界已对此做出了较为丰富的研究,研究的内容多是以隐私的保护为核心。人天然具有的对面部的重视和对私密的羞耻心决定了反对者的主张大多数属于对隐私保护的担忧,这是绝不可回避的问题。

1.管理者的权利来源

为了完成对面部的检索,需要收集被识别者的面部信息。在过去,关于个人的生物信息和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学界已有相当程度的争论,自《民法典》颁布后,似乎这个问题已得到解答。《民法典》1032条至1034条将个人信息和隐私置于同一位列进行保护,这是时代发展不可避免的结论。有学者认为,个人隐私在信息时代展现出隐私信息化的过程,而部分原本不属于隐私的信息成为隐私,这就是信息的隐私化。任何独立的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公开或向他人提供自己的生物信息,并有理由相信外部的一切主体尊重其意志。因此,管理者必须获得用户的明确授权,否则无法单方面对他人的肖像进行使用。

2.法定免责与意志自由

依据法律规范和一般的社会理解,似乎和其他私权利一样,同意原则是进行面部信息收集的核心。但根据《民法典》1036条第三项,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合法权益,可以合理处理他人信息。此种例外情形和人脸识别技术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致性,即对于面部信息的收集是为了更好地实施管理和维护用户的安全。人脸识别技术客观上提升了通行效率,预防了危害,这是否意味着对生物信息的采集由于符合公益原则,排除了授权的需要?

对此,笔者持不同的看法。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应优先采用文义解释,并不得超出条文所可推测的最大限度。无论如何解释,该例外规定都难以符合抗辩的标准。首先,《民法典》该项条文在性质上属于兜底条款,立法的目的在于处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必须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信息的情形。因此,必须是即重大又紧急的情形(具有必要性),才能适用该项规定;其次,既然必要性是前提条件,那么对于公共利益的解读范围必须有所限缩。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两大下位概念要求作为个体的社会成员让渡一定幅度的自由,但这种让渡不是无限制的,通常占个体权利中的较小比例,并以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我们有理由认为,该兜底条款中的公共利益,仅适用于包括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公共卫生、公权力职务行为等领域;最后,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剥夺主体的权利与保障该主体的利益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个人信息和隐私的相关制度,赋予个体更健全的法律保障。公共有权自主独立地行使自身的肖像,拒绝第三方的擅自主张和不合理的借口。

三、利益的冲突与选择

1.公众之间的冲突

从逻辑上说,人脸识别技术的顺利实施需要符合三个条件,这包括:群众对该技术的性质和功能有共同的认识、群众的法定权利可以得到保障和满足,群众之间相互冲突的理念服从与共同的利益。即使存在公共利益等合理使用条款,也不能排斥主体的自主选择。但是,如若公众的意见不统一,对于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就无法达成一致。赞成者和反对者的利益冲突成为难以避免的难题。

权利冲突的本质是利益和观念价值之间的冲突。人类的理性驱使我们接受有利于或无害于自身的事物,但由于利益的多样性,人们的追求会发生激烈的碰撞。例如,接受面部识别技术并成为用户的群体顺应发展的趋势,他们追求的是休息权、安定权,环境权等;而坚持传统的少数人可能需求的是经营权或是社交权。为了形成统一的结论,我们是否应多数人的利益为判断标准?

冲突总是客观存在的,而法律的制定就是维护秩序的稳定。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削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或许有观点认为,受到监管的人脸识别技术的实施会间接使所有人收益,反对者只是缺乏正确的认识。但这种看法无法站稳脚跟,擅自任命自己为裁判者是一种傲慢,正如一位法官无法审理不了解的案件。无知是一种原因,理智也是一种原因,是否同意提供个人信息换取便利是深思熟虑的结果,集体和舆论不能以任何借口来实行惩罚。因此,必须经过用户的同意和授权,才能对其面部信息进行管理,尽管这样可能无法惠益公共的利益,但社会应有足够的胸襟包含个人的权威。

2.用户与管理者之间的冲突

当公众自愿向面部信息的收集者提供面部信息后,可能出于多种原因希望追回授权。此时,用户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承认,有无责任承担义务,值得我们讨论。目前社会中对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普遍没有采用严格的合同与书面形式,以居民住宅区为例,多是物业或居民委员会自发组织的,因此,这种自愿服从和遵守执行在形式上符合软法的规范。按照该逻辑,用户的撤回行为是否属于毁约,打破了“法”的要求?

软法一般被认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依靠自律和自觉服从得到实施的行为规则。它多见于社会自治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等组织中,并具备法的相应特征。尽管存在学术争议,但软法不具备法的强制执行力,换言之,它并非政治优势者(例如统治者,立法者)制定的法,规则的执行力往往来自舆论而非命令。主权者颁布的法律规范必然是调节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和价值的产物,而软法的范围只能适用于认可该规范的共同体成员。从这个角度说,面向全体公民的国家法具有更高的可接受性。

当遵守软法的成员选择退出并服从国家法时,我们应当尊重其主张,尤其是软法与实体法的内容和精神相抵触之时。个人的隐私和信息即具备商业属性,也有人权的价值,我国目前的立法更多地凸显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社会的个体有充足的理由控制自身信息的管理和使用,并期待其他一切主体对之保持尊重。

四、结论

在数字时代,每个人的信息变得越发透明,我们的隐私在被迫做出妥协的情况下也面临泄露的风险。人脸识别技术引发我们对安全和隐私进行选择的思考。的确,个人的面部信息可以作为独特的安全验证码来完成公共服务,但只有个体自身才能决定对该信息的使用方式。人脸识别技术的本质是工具而非枷锁,管理者可以辅之以多元的管理方式(例如传统的门禁卡,人工检验)完成安保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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