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直播行业的个人所得税监管问题研究

2020-12-29 11:58窦晓飞
中国管理信息化 2020年22期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窦晓飞

[摘 要]互联网直播作为“互联网+”的产物,已经成为当下热门的吸金产业,自2016年起该行业呈现爆发式增长。然而网络直播存在门槛低、收入来源多样化、纳税遵从度不高等问题,给税收监管带来了诸多困难,导致大量税源流失。当前应从税制改革入手,做好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工作,同时还要利用大数据技术加强税源管理,加大监管力度,鼓励社会监督,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直播行业的纳税乱象。

[关键词]直播行业;个人所得税;税务监管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20.22.070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194(2020)22-0-02

1     互联网直播行业收入的征税类别

目前,直播行业的运营模式主要有两种,即认证主播和签约主播。认证主播(或称独立主播)相当于直播平台的散户,他们不与平台签约,只在平台进行实名认证,收入主要依赖用户打赏并按协议与平台分成,通过平台指定的第三方结算公司结算。认证主播的优点是直播时间和内容自由,但往往单打独斗,收入不稳定。签约主播则与平台、平台工会(指平台代理或办事处,帮助平台招募和管理主播)或经纪公司签约,获得一定的团队支持和宣传,主播收入来源除了用户打赏分成外,还夹杂平台、平台工会及经纪公司的业绩收入和保底薪金等。结合2019年的个人所得税法,根据不同的主播类型,确定主播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征税类别。

1.1   工资、薪金所得

签约主播可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签订两类合同:即劳动合同和合作合同。如果属于前者,劳动合同使双方形成明确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主播来源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的底薪和打赏分成等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报酬,适用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工资、薪金所得,按照七级超额累进税率由平台或经纪公司代扣代缴个税。

1.2   劳务报酬所得

实践中,大部分直播平台和经纪公司为了规避社保义务和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往往不与主播签订劳动合同,而签订合作协议,由于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主播的收入可视为独立活动取得的劳务报酬,适用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劳务报酬所得,由平台或经纪公司代扣代缴个税。

1.3   经营所得

随着我国对互联网直播行业税收监管的趋紧,大型直播平台和头部主播为了避税,往往利用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各地的财政扶持政策进行纳税筹划。主播与平台打破传统的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采用分享经济合作的模式,通过为大IP主播成立个人工作室或者个人独资企业享受核定征收,从而大大降低实际税负,实现主播和直播平台双赢。

2     互联网直播行业税收监管的缺失表现

直播行业作为新兴行业,主播收入来源具有多样性、隐蔽性和复杂性,同时我国在相关税收领域的立法滞后,使直播行业的税收监管障碍重重,税源流失现象严重。

2.1   行业快速发展与税制改革滞后

互联网直播运营生态模式可以概括为“直播+”模式,具有直观、快速、交互性强等特点,被广泛应用于教育、电子商务、娱乐等多个领域。然而伴随商业模式和运营模式的不断创新,直播行业相关税收立法却表现得相对滞后,对主播和直播平台的税收监管存在大量真空地带,给纳税主体避税提供了空间。另外,随着网红经济的崛起,直播行业吸引了大量资本和人员涌入,对刺激经济和扩大就业起到了助推作用。鉴于此,不少地方政府将直播行业纳入支柱产业,给予直播领域大量的税收优惠,例如,江苏省徐州市规定,网络直播、网络主播公司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可享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其中,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核定征收率为0.5%~3.5%,另外增值税部分还可享受地方留存的50%~70%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2018年影视行业爆发的阴阳合同等税收乱象给直播行业敲响了警钟,不规范统一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可能导致政策滥用,破坏税收公平环境。

2.2   直播行业特点加大了监管难度

直播行业作为新兴经济业态和商业模式,为传统税收征管带来挑战。

2.2.1   收入来源广泛且隐蔽

直播行业的特殊性使主播收入具有多样性,主播的直播收入來源包括直播平台薪资、用户打赏、广告收入、电商销售业绩分成等多种形式。不同的直播平台对各类收入及分配比例规定不统一,应税信息不公开。另外,主播和直播平台签订的合同具有保密性,工作时间灵活,直播收入不确定,导致主播的直播收入存在隐蔽性,为其偷税等不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加大了监管难度。

2.2.2   支付方式多样

主播与平台或经纪公司的收入结算可以通过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实现。根据我国金融法规的规定,资金清算需要相应的牌照和资质,成本较高。因此,在实践中,直播平台往往选择一家第三方支付平台实现与主播的资金结算,例如,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等转账支付,这类转账方式为主播隐瞒、转移应税所得提供便利,往往成为偷税的重灾区。税务机关无法通过银行系统掌握主播的收入,也不能完全掌握第三方非金融支付机构内账户的资金信息,从而加剧了税源流失。

2.2.3   纳税地点难以确定

互联网直播行业以互联网技术为支撑,尤其是直播带货模式具有明显的电商交易特征,如淘宝直播,形式灵活且无地域限制。直播行业跨区域收入的纳税地点确定问题成为税收征管的难点和痛点,给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权判定带来挑战,另外,独立主播可在多家平台直播,多处取得收入,直播方式和时间地点灵活多样,税务机关需要跨地区调查和管理,给税务管理带来了不便。

2.3   主播与平台纳税遵从度低

随着网红经济的兴起,通过直播打赏等一夜暴富的各种造富神话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巨大的利益和较低的门槛使很多人把当主播视为一种创业方式。据相关部门统计,目前我国网络直播的用户达到3.43亿人,占网民总人数的45.6%。由于直播行业门槛低,从业人员鱼龙混杂,税收宣传不足,违法成本低,行业纳税意识薄弱,纳税遵从度低,逃税漏税的现象非常普遍。有些直播平台和个人甚至成为洗钱的工具,极大挑战了税法的权威和公众的道德底线。

3     直播行业税收监管对策

直播行业作为一种新兴业态,其健康发展需要税收的支持、引导和规范,当前应完善立法,加强监管。

3.1   完善行业相关个人所得税规定

2019年后,我国执行新的个人所得税法,采用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所得税模式,对于大多数主播而言,其工资薪金收入和劳务报酬收入均纳入综合所得征税。然而,对于头部主播通过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或工作室以实现避税的行为,不仅加剧了行业分化,也违反了税收公平原则。因此,可借鉴2018年以来我国对影视行业税收治理的经验,按税收法定原则统一直播行业税收政策的立法权和执法权,清理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保证行业税收政策的法律依据和法律程序公开透明。同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或者行业规章明确分类直播行业收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区分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

3.2   明确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

第一,理顺互联网平台公司、经纪公司与主播三方之间的关系,明确纳税人与相应的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2016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规范了全体互联网直播参与者(包括平台、直播者、普通用户)的行为,对平台资质、信息監管、主播与用户实名制登记、平台服务协议等均提出了具体的要求。第二,税务机关应加强与网信办合作,建立纳税信息登记管理库,全面收集纳税人从事直播的平台、直播内容类型、合同类型期限以及交易结算方式等信息,从而有效监管和评估纳税人。第三,明确扣缴人义务。与平台直接签约的主播,明确直播平台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与工会或经纪公司签约的主播,明确由从工会或经纪公司扣缴,防止直播平台与工会、经纪公司之间推卸责任。

3.3   完善自行申报制度

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纳税人按分类征收模式被代扣代缴税款后,应按综合所得征收模式的要求进行自行申报并汇算清缴税款,此时应建立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之间的衔接制度,扣缴人有义务及时向纳税人反馈扣缴信息并提供扣缴凭证,以便于纳税人后续的综合申报。另外,在网络直播领域,应建立并完善电子纳税申报制度,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嵌入网络主播纳税申报系统,提供相应的纳税申报、纳税咨询、风险提示、税款催缴等功能。这样一来,既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还有利于税务机关实时掌握纳税人信息,提高征管效率和准确性。

3.4   加强税收监管信息化建设

个人所得税的监管信息化是大势所趋,借助大数据、云计算等最新的互联网信息处理技术,可实现各种数据平台与金税三期税务征管系统对接。政府应建立各相关部门的协调机制,设置部门间信息共享平台,进行智能化管理,实现税务、金融、社保、司法等部门信息共享,逐步建立完善的税源监控信息网络。同时,在注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的基础上,整合相关资源,建立纳税人风险评级机制,重点监控高风险纳税人。

3.5   加大税务服务和监管力度

一方面,针对直播行业纳税意识薄弱的情况,政府应建立涉税宣传长效机制。可以利用平台的官网宣传,也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号等媒介推送网络直播行业相关纳税知识,还可以通过现场答疑的形式解答纳税人的困惑,并及时收集直播行业涉税新问题,从而加强征纳双方的沟通,提高网络直播行业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另一方面,建立自然人纳税信用机制和失信人员公示制度,对纳税人实行分级评价和分类管理。在信用评价和失信人公示的基础上,落实联合惩戒机制,以增加违法成本。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樱.新个税下“网络主播”收入征税计算方法的探究[J].中国管理信息化.2020(10):148-149.

[2]陈瑛瑛.网络主播的税收征管问题研究[J].中国农业会计,2019(11):18-19.

[3]陈华龙.互联网直播个人所得税税收法律规制[J].税收经济研究,2018(1):61-68.

[4]何键海.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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