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与美国辩诉交易之比较

2020-12-29 00:00:00赵婷
发展 2020年3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经过两年的试点之后,其成功的经验被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我国学界一直对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呼声颇高,希望可以将其引入中国。现在我国有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度被认为是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但是通过比较研究就能够发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之间存在诸多不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在美国的司法土壤中发展起来的,而中美差异显而易见,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具有中国色彩的一项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在18个城市进行试点,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功上升为法律层面的一项制度,更是一度被认为此乃中国式的辩诉交易的确立。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皆有公权力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的协商性司法的内涵,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出现的初衷或者说是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改善犯罪率居高不下导致的案件积压的困境,其主要表现为控辩双方就案件的某些事项协商后达成一份双赢的协议。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和控方进行协商,以认罪为前提从而获取一定的利益。但即便如此,能否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看作是引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结果?则有待于进一步探究。

二、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之比较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是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应该给出一个回答。虽然认二者均表现为控辩双方就案件的某些事项进行协商,且皆以认罪为前提,但二者仍然存在着立法背景、协商内容、证明标准等方面的不同,所以不能简单地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同于是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应该通过仔细比较研究体会两者之间的不同,正确认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立法背景之比较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更加倾向于职权主义模式,这种模式反映在协商性司法上,就是控辩双方就案件某些事项进行协商时,国家司法机关对整个协商进程占据主导地位。无论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而言,还是就选择哪一种诉讼程序或者对被告人给予量刑上多大幅度的从宽而言,国家司法机关始终处于主动地位,被告人一般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因此,受这种地位差异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表现出来控辩双方对于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均没有很高的积极性,可能会使该制度在我国的使用率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美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背景下。在这种模式下,控辩双方处于强烈对抗的地位,美国赋予了刑事被告人包含沉默权在内的多项诉讼权利,以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方式去限制国家公权力,使两方力量的天平趋平,共同推进整个诉讼进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目前还没有体现出强烈的协商价值,但就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符合我国司法现状,而对于美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言,更适合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各国国情各异,不能简单地将两国的某些制度等同。

(二)协商内容之比较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说,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协商的事项仅涉及“量刑”问题,而不涉及指控罪名的协商。而且法律同时限制了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以保障该制度的公平公正。与我国该制度相比,在辩诉交易制度中,控辩双方就有关指控的事项进行“交易”,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控方的检察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可以决定是否起诉犯罪嫌疑人或者选择以较轻或较少的罪名对其提起公诉。与之相比,我国显然更加保守和慎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若是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辩诉交易制度中赋予美国的检察官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是否有损于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对此应该仔细斟酌,切勿一味地追求引入外国的法律制度而忽视其中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

(三)证明标准之比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仍然要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出现了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不降低原则和证明标准降低原则。笔者更加倾向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不降低原则,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冤假错案,如果一味追求效率,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犯罪嫌疑人会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因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久拖不决的案件,也许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实施犯罪,但是为了避免审前羁押的时间超过经过审判之后可能服刑的时间,也会选择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所以降低证明标准的做法不仅不能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反倒加大了冤假错案的风险。

美国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中控辩双方进行了辩诉交易之后,只要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检察官只需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的基础事实即可,并不要求案件事实要清楚,且在证据方面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被告人通过放弃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的方式来得到从轻处罚。在这里应该注意的一点是,在辩诉交易中,辩护人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所以存在因为自身资源丰富而获得跟同类案件相比较轻的情况,容易给社会公众留下司法不公的印象。所以,对于建议我国引入美国辩诉交易中降低检察机关证明标准的观点应该慎重对待。

三、法律移植应符合中国实际

随着文化全球化发展,法律文化必然也要向着同一方向迈进,所以对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有较多学者提倡将其引入我国的司法体制,值得注意的是,要进行法律移植,必须适合我国国情,不能盲目追求国际潮流。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不可能有大的变动的情况下,移植的法律制度应该与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相融合。笔者认为,首先,就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来说,均能起到构建和谐司法的作用以及调高司法效率的作用,但从司法公正这一方面来说,我国本土的认罪认罚从宽更有优势,尤其体现为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而辩诉交易制度在这一方面的隐患恰恰可能是造成司法不公的重要因素。其次,鉴于我国现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辩诉交易制度赋予检察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对指控罪名与辩方进行协商这一点有损害人民法院审判权之嫌,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允许量刑协商,人民法院依旧掌握着对被告人就控方起诉的罪名定罪的权力,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控方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以法院认定的罪名为准。最后,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也有其协商性价值,符合国际刑事司法理念。

四、结语

通过简单的对比分析,则可以得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不同之处这一结论,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简单移植,首先,在刑事司法中使用“交易”一词,从社会公众的角度分析,是一种刑事司法不严肃、缺乏权威性的表现。其次,前文已经提及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体现出像辩诉交易制度一样那么浓厚的协商意味,所以认罪认罚从宽且还谈不上是控辩双方的“交易”。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初步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肯定存在不足之处,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使之成为一项更加成熟的制度,更好地指导刑事司法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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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