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制度的司法限缩及其路径
——以2015—2020 年已决案例为样本的分析

2020-12-28 06:52
法学 2020年12期
关键词:监禁刑罚刑法

刘 霜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终身监禁制度以来已有五年时间,需要对该制度进行阶段性的全面检视和反思总结。笔者一直关注终身监禁制度及其相关问题,〔1〕参见刘霜:《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载《西部法学评论》2017 年第1 期。先后与H 省A 市和Z 市办理终身监禁案件的主审法官们交流调研,并系统考察终身监禁“入刑”后的所有已决案例,〔2〕笔者先后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但均无判决书上网公布。目前数据是根据各法院官网或权威新闻网站发布的新闻报道,从2015 年8 月至2020 年7 月底共统计出9 起终身监禁案例。引发深入思考。

第一,五年时间全国范围内仅有9 起终身监禁案例,为何案例如此之少?为何司法适用率如此低下?是否意味着法律的宣誓威慑价值高于法律的适用价值?

第二,终身监禁“入刑”后司法适用率低下,那么当初呼吁终身监禁“入刑”的积极性与价值何在?终身监禁的立法初衷与司法适用现实之间是否不协调?

第三,终身监禁的未来命运如何?终身监禁“入刑”是否意味着对其质疑已经尘埃落定?还是现有立法仅为权宜之计,终身监禁仍然难以避免被中途弃用的危险?

第四,当前我国刑事立法扩张俨然已成趋势。〔3〕从1999 年12 月25 日至今,我国刑事立法修改11 次,共颁布1 个单行刑法和10 个《刑法修正案》,新增罪名57 个,犯罪圈不断扩张。2020年6月28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我国刑事立法将再次修改。终身监禁在司法层面的限缩适用具有启发价值,以司法限缩适用反制刑事立法的扩张,可否成为一种新的路径倡导?对于以上问题的回答,具有极其重要的学术价值与实践意义。

二、终身监禁已决案例的实证概览

根据现有资料,五年时间(2015.8—2020.7)里我国终身监禁案件共有9 例,涉及10 名被告人。按照判决的时间顺序,分别是终身监禁第一案——“白恩培案”〔4〕“白恩培案”具体案情:2016 年10 月9 日时任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白恩培因受贿罪成为我国被判处终身监禁第一人。白恩培构成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他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 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参见《白恩培成终身监禁“第一人”》,载搜狐网,http://news.sohu.com/20161010/n469840450.shtml,2020 年2 月3 日访问。“ 国家能源局原副司长魏鹏远案”“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原副总经理于铁义案”“天津市政协原副主席、公安局原局长武长顺案”“新汶矿业集团孙正启、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石伟案”“内蒙古银行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杨成林案”“内蒙古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邢云案”以及“恒丰银行原董事长姜喜运案”“中共陕西省委原书记赵正永案”。详见下表。

9 起终身监禁已决案例

(续表)

(一)司法适用秉承“坚决、审慎”理念

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终身监禁时秉承“坚决、慎重”的理念,严格按照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5〕《刑法修正案(九)》第44 条明确规定了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贪贿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贪污贿赂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裴显鼎(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二庭庭长)在对《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贪贿案件司法解释》)说明时,提出适用终身监禁时应持“坚决、慎重”的态度。一是对于符合终身监禁法定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应当坚决判处终身监禁。发挥终身监禁惩治重特大腐败犯罪的特殊作用,填补死刑立即执行和一般死缓之间的空档。二是终身监禁的适用应当慎重。因为终身监禁是介于一般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极为严厉的刑罚执行措施,其适用同样需要严格控制。〔6〕参见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坤:《〈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6 年第19 期。

通过对所有终身监禁案例分析研判,笔者发现,司法实务部门在适用终身监禁时遵循“坚决、审慎”的适用理念。实际判处终身监禁的案件虽然不多,五年时间仅仅适用9 例,但也并未虚置终身监禁的法律条款。无论是根据刑事立法,还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机关在适用终身监禁时严格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依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适用。既要防止适用过严,造成终身监禁条款的虚置;又要防止适用过宽,将不应当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判处终身监禁,将适用一般死缓即可做到罪刑相当的案件,不当升格为终身监禁。

终身监禁在“入刑”之初,司法机关对于其适用非常“谨慎”。《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终身监禁的规定,该《刑法修正案》于2015 年8 月29 日通过,同年11 月1 日起施行。该《刑法修正案》颁布后1年时间内全国无1 例终身监禁案件。直至2016 年10 月9 日,白恩培因受贿罪被判处终身监禁,首开我国判处终身监禁的先例。距离该案仅仅8 天,魏鹏远成为继白恩培后第2 位被判处“终身监禁”的官员。白恩培、魏鹏远两案的宣判,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起到强大的震慑作用。

就终身监禁的判决总数而言,全国终身监禁的实践案件屈指可数。司法机关对于终身监禁适用的“审慎”态度,不仅表现为终身监禁适用率低下,而且体现在适用频率也明显放缓。2016 年判处终身监禁的案例最多,但也仅有3 例而已,分别是“白恩培案”“魏鹏远案”“于铁义案”。之后,从2017年至2019 年,判处终身监禁的脚步明显放缓,实际运用效率更为低下,2017 年2 例(“武长顺案”和“孙正启、石伟案”),2018 年仅1 例(“杨成林案”)。2019 年虽然有2 例,但均在2019 年12 月宣判,分别为“邢云案”和“姜喜运案”。2020 年7 月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中共陕西省委原书记赵正永受贿案”一审宣判。〔7〕参见《死缓!赵正永受贿案一审宣判》,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http://www.ccdi.gov.cn/yaowen/202007/t20200731_223043.html, 2020 年8 月4 日访问。“赵正永案”为目前为止(截至2020 年7 月31 日)最新的判处终身监禁的案例。媒体对于终身监禁的关注热度逐年降低,对于“赵正永案”的关注度和报道远远不如“终身监禁第一案”和“第二案”。

(二)谨慎判定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只限于贪污罪和受贿罪。司法适用过程中严格控制适用范围,谨慎判定终身监禁,其适用对象仅针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定情形审慎适用。

就所涉罪名而言,通过系统考察现有终身监禁的案例,笔者发现,受贿罪是每起终身监禁案件都有的罪名,共有9 起;半数案例贪污罪与受贿罪共存,共有4 起,分别是“武长顺案”“孙正启、石伟案”“杨成林案”和“姜喜运案”;3 起案例仅有受贿罪一个罪名,即“于铁义案”“邢云案”和“赵正永案”;两起案例为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存,即“白恩培案”和“魏鹏远案”。以上案例的被告人都是属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对其适用终身监禁罚当其罪,罪刑相当。

具体到刑罚裁量方面,是否判处终身监禁,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谨慎判定。就目前立法现状而言,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仅考虑贪污罪和受贿罪,综合研判其涉案金额、犯罪行为、危害性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最终确定是否判处终身监禁。每个案例除了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外,可能涉及其他罪名,因案情不同而有所不同,但不影响终身监禁的判定。

(三)严格控制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裴显鼎庭长在对《贪贿案件司法解释》进行解释说明时,提出“终身监禁的适用应当严格控制,主要适用于过去可能需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现在适用终身监禁同样可以做到罚当其罪的情形”。〔8〕同前注〔6〕,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坤文。通过对现有终身监禁案例的分析研判,笔者发现,司法机关在判定终身监禁案件时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从严掌握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

1. 裁判结果以涉罪数额为主,四个特别严重情节必不可少

《贪贿案件司法解释》颁布前,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以“数额”为主要考量标准来定罪量刑。该司法解释颁布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模式由原来的“数额”定罪模式改为“数额+情节”模式。这是因为立法机关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情节差别很大,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9〕参见赵秉志、袁彬:《中国刑事立法改革的新思维——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中心》,载《法学》2015 年第10 期。这样不仅符合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也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具体到终身监禁案件的定罪量刑,现有已决终身监禁案例一般都有“四个特别严重情节”的表述,〔10〕“四个特别严重情节”是指“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即涉罪金额、犯罪情节、社会影响、危害程度都必须达到“特别巨大、特别严重、特别恶劣、特别重大”的程度。按照《贪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3 条第1 款的规定,贪污或受贿数额在300 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现有9 个判处终身监禁的具体案例涉罪金额均为2 亿元以上,使国家和人民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经过实证调研可以发现,终身监禁案件的涉罪金额逐年提高,其中“终身监禁第一案”的涉案金额为2.46 亿元,贪污受贿金额最高的是第八案(“姜喜运案”),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高达8.14 亿元,远超“白恩培案”和“魏鹏远案”。与“朱明国案”〔11〕朱明国案情简介: 2002 年至2014 年,被告人朱明国先后利用担任重庆市公安局局长,中共广东省委常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政法委书记,广东省政协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工程承揽、土地开发、职务调整等事宜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其妻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41 379 261 亿元。朱明国对共计折合人民币91 04.9 668 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2016 年11 月11 日,广西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朱明国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朱明国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比,为何白恩培等人被判处终身监禁?朱明国同样受贿金额特别巨大,为何仅被判处死刑缓期2 年执行?通过研究两起案件的具体案情,详细查阅两案的判决书,笔者发现,朱明国案的判决书中没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表述,仅指出朱明国受贿金额特别巨大,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相较而言,“朱明国案”中仅有两个特别严重情节,经过综合分析研判,法院最终判处其死刑缓期2 年执行。

与“张中生案”〔12〕张中生案情简介:1997 年至2013 年,被告人张中生利用担任山西省中阳县县长、中共中阳县委书记、山西省吕梁地区行署副专员、中共吕梁市委常委、副市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煤炭资源整合、项目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4 亿余元。张中生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对折合人民币共计1.3 亿余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中生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张中生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在18 起受贿犯罪事实中,有两起受贿犯罪数额均在人民币2 亿元以上,还主动向他人索取贿赂人民币8 868 万余元。张中生利用领导干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严重影响了当地经济健康发展,且案发后尚有赃款人民币3 亿余元未退缴,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张中生目无法纪,极其贪婪,在党的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依法严惩。对比,该案是国内较为罕见的贪污贿赂案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其威慑效应和警示意义不言而喻。分析起来,“张中生案”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张中生原为吕梁市副市长,受贿金额高达10 亿,远远超过现有8 个已决案例中的2 亿至5 亿。张中生尚有1.3亿巨额财产无法说明来源,3亿赃款未退缴,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危害后果非常严重。其二,“张中生案”符合依法可以判处死刑的基本条件。张中生不仅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又有诸多特别严重的情节。〔13〕“张中生案”的“特别严重情节”包括:不仅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还有索贿、利用领导干部职权插手煤炭经营、工程承揽等经济领域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案发后赃款赃物未全部退缴等特别严重情节,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三,张中生目无法纪,在党的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罪行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应予依法严惩。有些新闻报道称张中生为“吕梁头号官霸”“吕梁教父”,可见其在山西乃至全国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法院综合研判“张中生案”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决定依法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可见,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严格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既不唯职务论〔14〕系统考察9 起终身监禁判例,发现职务高低并非终身监禁刑罚裁量的决定性因素。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并不都是省部级领导干部,其中仅有白恩培、赵正永原为正省级领导,武长顺、邢云原为副省级领导,其他均为省部级以下领导。,也不唯数额论,而是结合罪行轻重、涉案金额、犯罪情节、社会影响、危害程度等方面全案综合依法认定。

2. 所有判例均有法定从宽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终身监禁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判处死刑缓期2 年执行又偏轻的情况”。分析研判终身监禁已决判例,笔者发现,所有已决判例均具备“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危害程度特别重大”的四个特别严重情节(必备要件),属于“判处死缓过轻”的情形。所有终身监禁判例都存在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且全部赃款赃物得以追缴,属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的情形。以上两种情形同时具备,最终决定适用终身监禁。

笔者认为,终身监禁法定情形的设立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我国政府强势反腐、威慑打击贪腐犯罪的策略取得显著成效。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到案后,一般都能主动交代案情,并且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但由于这些案件涉案金额过于巨大,具有“四个特别严重情节”,即使有上述法定从宽处理情形,仍然被判处终身监禁。二是贪污受贿犯罪在性质上属于经济类犯罪,根据法益对等原则,虽然我国刑法保留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可以适用死刑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样一来,判处终身监禁的案例应当属于最为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但并非对所有的贪污贿赂犯罪都不适用于死刑立即执行,“张中生案”就是特例。

三、终身监禁司法限缩适用的学界争议

概括起来,我国司法机关在适用终身监禁时秉承审慎态度,采取的做法是“限缩适用,谨慎量刑”。与此同时,刑法学界却对终身监禁是否应当扩大化适用众说纷纭,争辩激烈。概括起来,学界目前有两种对立的观点:赞同论和质疑论。赞同论者主张终身监禁应当“入刑”。根据所持观点具体内容的不同,赞同论又可以分为一般赞同论和扩大化适用论。质疑论者则对终身监禁持否定质疑态度,不赞同终身监禁“入刑”。

(一)赞同论之评析

1. 一般赞同论

一般赞同论者认为,终身监禁应当“入刑”,我国大多数学者持此种观点,认为终身监禁“入刑”有着“不得不入”的时代背景,这是众多学者的共识。〔15〕参见陈兴良:《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载《法学》2016 年第5 期;陈伟:《终身监禁刑的制度困境及其路径抉择》,载《学术界》2019 年第2 期;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的终身监禁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 年第3 期。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增设终身监禁与我国高效反腐的战略布局相契合。党中央把反腐倡廉建设纳入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来谋划和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刑法修正案 (九)》的修改加大了对贿赂犯罪的惩处力度。〔16〕参见张旭:《也谈〈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罪的修改》,载《当代法学》2016 年第1 期。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终身监禁制度,不仅符合我国全面从严治党、反腐败战略布局,也体现了党和政府强势反腐的坚定决心。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因其罪行严重且造成的社会危害极大,在其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缓后,通过屡次不当减刑,实际服刑期限较短就出狱的现象。对于这种不公平现象民愤极大,媒体关注度也较高。国家需要通过及时立法以回应舆情民意。司法实践过程中,依照刑法规定对于白恩培、魏鹏远、武长顺等人判处终身监禁,一方面可以体现我国政府从严打击腐败的坚定决心,有力威慑和震慑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能回应社会关切、舆情民意,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实现司法公平公正。

其次,终身监禁“入刑”与我国限制、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势相协调。我国死刑改革一直在稳步推进,良性发展。受重刑主义的历史传统、强力反腐的现实国情以及民众严惩腐败犯罪的强烈愿望等因素的制约,我国还不能废除死刑,只能严格缩减死刑适用的空间。〔17〕参见吴玉萍:《终身监禁之立法解读 、 法律性质及溯及力》,载《法学》2017 年第10 期。笔者认为,无论是出于国家反腐败治理的需要,还是为了回应民众关切,在对贪污贿赂犯罪难以直接废除死刑的情况下,终身监禁在填补死刑立即执行和一般死缓之间的空档,严肃惩治严重腐败犯罪中起着特殊作用。〔18〕同前注〔6〕,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坤文。终身监禁“入刑”虽然略显突然,但并非应景之作,而是兼顾死刑威慑效应和控制死刑政策的慎重选择。这样既能发挥死刑对腐败犯罪分子强大的惩治与威慑效应,又能使现阶段我国保留死刑并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在司法层面得到贯彻实施。

2.扩大化适用论

持此论者不仅赞同终身监禁“入刑”,而且立场比一般赞同论更为激进。以黎宏教授为代表,他不仅赞同刑法立法增设终身监禁制度,而且进一步主张该制度应当扩大化适用。〔19〕参见黎宏:《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适用》,载《法商研究》2016 年第3 期。因此这一观点可以概括为终身监禁“扩大化适用论”。

陈兴良教授也持类似观点,他认为“如果把终身监禁扩大到杀人、伤害等其他案件,对这些案件中情节特别严重,按照过去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现在改为终身监禁,就能够使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大幅度地减少,对被害人也有一个交代”。〔20〕陈兴良、张明楷、车浩:《立法、司法与学术——中国刑法二十年回顾与展望》,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 年第5 期,第9 页。不过,陈兴良教授的观点还是有所保留,认为终身监禁并非扩大化适用到所有犯罪,“终身监禁还是要严格限制,不能普遍”。〔21〕同上注。

此外,终身监禁第一案的主办法官程慎生也是“扩大化适用说”的拥护者,他提出“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在适当时机可考虑在恐怖主义犯罪、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刑罚中适用终身监禁”。〔22〕程慎生:《终身监禁的法律适用》,载《人民司法》2017 年第13 期,第30 页。

(二)质疑论之评析

质疑论以张明楷教授和车浩教授为代表,两位教授分别从宪法、刑罚结构性缺陷等方面对终身监禁制度提出质疑。张明楷教授认为,“现行刑法增加了终身监禁,但终身监禁的设置是否违反宪法,则不无疑问。”他提出三点反对理由:其一,终身监禁的残酷性,它与死刑一样,是一种极为残酷的刑罚,严重侵害人的尊严;其二,终身监禁不具备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其三,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不能以此作为设立终身监禁的理由。〔23〕参见张明楷:《终身监禁的性质与适用》,载《现代法学》2017 年第3 期。

车浩教授也对终身监禁的设立提出质疑。他认为,立法者在规定终身监禁的同时,并未取消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在“死刑过重”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生刑过重”。质疑理由如下:其一,对于终身监禁的根本性质疑是在特殊预防方面,“针对贪污受贿犯罪的终身监禁在特殊预防上毫无意义。”〔24〕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载《法学》2015 年第10 期,第8 页。其二,终身监禁有违宪法的平等原则,减刑、假释的申请权是法律明文规定且为所有犯罪人普遍享有的权利,但在法定情形下部分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相关权利被扣除和取消。其三,终身监禁是“制度性、局部地设置了一种能够彻底剥夺犯罪人自由的‘真无期徒刑’”。〔25〕同上注。

还有学者对终身监禁的修法过程和程序提出质疑。赵秉志教授提出,“终身监禁制度在修法过程中争议很大,且立法程序过于仓促。”〔26〕赵秉志、赵远:《修法特点与缺憾——〈刑法修正案(九)〉简评》,载《求索》2016 年第1 期,第7 页。笔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的确存在先天不足,毕竟其酷刑烙印难以消除。但现如今终身监禁已然入刑,虽然修法过程略显仓促,立法程序存在些许瑕疵,但全面否定该制度已无任何意义。正如王志祥教授所言,“对于我国学者立足于摧毁终身监禁制度的前提所发表的关于终身监禁的观点需要保持高度的警惕。”〔27〕王志祥:《终身监禁执行的刑法教义学思考》,载《法商研究》2018 年第4 期,第47 页。

(三)限缩适用论之提倡

笔者主张终身监禁的限缩适用论。不可否认,终身监禁制度本身确实有先天不足,这也是笔者主张对终身监禁司法限缩适用的重要理由。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在刑法已经对贪污受贿罪规定了终身监禁的情况下,反对终身监禁规定的观点只是一种立法论。”〔28〕同前注〔23〕,张明楷文,第78 页。终身监禁已然入刑,再一味沉迷于讨论终身监禁的立法缺憾意义不大,不如转向更具有实践意义和社会价值的终身监禁司法适用问题。司法机关的实际做法颇具启发意义,即严格审慎适用终身监禁以应对该制度的自身缺陷。笔者反对终身监禁的扩大化适用,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如果终身监禁扩大化适用,会在实质上剥夺犯罪分子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减刑、假释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对于所有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执行制度,目的在于改造罪犯,鼓励其早日回归社会。减刑、假释申请权是每个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人享有的权利。终身监禁相对于一般死缓而言,属于不得减刑、假释的死缓。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在其死刑缓刑2 年期满后,不得减刑、假释。如果终身监禁扩大化适用于一般罪名,在实质上剥夺了犯罪分子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将违反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

其二,终身监禁的适用在程序上也颇有瑕疵,不宜扩大化适用。法官宣判时同时宣布对于犯罪分子死缓两年期满后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就意味着法官在判决尚未执行之际就提前预判犯罪分子难以改造自新,提前宣布被告人不得减刑、假释,断绝其通过劳动改造重归社会的可能性。

其三,终身监禁扩大化适用可能导致罪刑不相协调。我国刑法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29〕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限制减刑。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严重暴力犯罪,而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适用于危害程度明显不及严重暴力犯罪的贪污受贿犯罪,以至于同一部刑法典内出现罪刑不协调的情况。具体而言,对于严重暴力性犯罪或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可以限制减刑,而对于不属于暴力犯罪的贪污受贿犯罪却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这样不仅违背我国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而且会导致我国刑事立法出现顾此失彼、明显罪刑不相适应的尴尬局面。如果再将终身监禁扩大化适用,更会加重罪刑失衡,与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严重背离。

其四,终身监禁扩大化适用会逾越罪责边界并不当加重生刑。终身监禁带有酷刑的先天烙印,张明楷教授提出,“以终身刑替代死刑,只不过是用一种死刑(甚至更为残酷)替代另一种死刑”。〔30〕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载《法学研究》2008 年第2 期,第81 页。贝卡里亚认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31〕[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47 页。我国刑罚体系确实存在“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缺陷。但是如果扩大化适用终身监禁,不仅没有解决刑罚体系缺陷,反而加重生刑,造成“死刑过重,生刑也过重”的不利局面。终身监禁适用对象仅限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如果扩大化适用,就意味着刑法增设一种特殊刑罚措施,其严重性重于一般的死刑缓期执行,相当于加重生刑。由此推理,按照刑罚由重到轻排列,我国刑罚体系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不得减刑、假释的死缓(终身监禁),一般死缓,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这样不仅没有解决原有刑罚体系存在的问题,反而加重了生刑,超越罪责边界。

其五,不能以否定减刑制度为代价扩大化适用终身监禁。现实生活中确实出现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期过短的负面报道,但不能就此全盘否定减刑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更不能通过扩大化适用终身监禁来作为最终解决方案,企图一劳永逸地解决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不当减刑问题。笔者认为,减刑制度设立的宗旨在于鼓励犯罪分子知错悔改并通过劳动改造使其走上正途,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违法减刑案件,完全可以通过《刑法》第401 条规定的“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进行刑法规制。对于犯罪分子而言,无论是实施了暴力犯罪,还是贪污贿赂犯罪,只要其确有悔改表现,都有通过减刑、假释提前出狱的权利。不能因为在执行阶段出现问题就否定立法,甚至不惜修法来避免不当减刑的问题。应当准确适用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严惩那些通过徇私舞弊方式获得减刑、假释的犯罪分子,杜绝不适当减刑的犯罪行为,发挥刑法的威慑效用。

此外,终身监禁是否具有死刑替代措施的功能,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争议颇大,这个问题有必要在此深入阐述。关于争议观点,王志祥教授的立场最为鲜明,提出“死刑替代措施是一个需要警惕的概念,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无存在的根基”。〔32〕王志祥:《死刑替代措施:一个需要警惕的刑法概念》,载《中国法学》2015 年第1 期,第291 页。陈兴良教授的立场恰恰相反,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将终身监禁作为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替代措施做了规定”。〔33〕陈兴良:《贪污受贿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载《法学》2016 年第5 期,第77 页。车浩教授则认为,终身监禁实际上是在死刑与“假无期”之间,制度性、局部地设置了一种能够彻底剥夺犯罪人自由的“真无期徒刑”。〔34〕同前注〔24〕,车浩文,第8 页。无论学界争议再大,现有的已决案例说明,司法部门实际上把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来适用。前文对于所有终身监禁已决案例的实证分析,即使案件具备四个特别严重情节,由于犯罪人具有法定从宽情节,对其也只能适用终身监禁,而非死刑立即执行,凸显其死刑替代措施的重要功用。终身监禁入刑后,司法实践中对于贪污受贿罪案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少之又少,这也印证了终身监禁在我国具有死刑替代措施的功能。笔者赞同周光权教授的观点,“合理的刑法立法不能仅仅是在现行《刑法典》的基础上……根据当前某种犯罪问题相对突出的现状加重处罚,未来的立法更应该在一个理性、冷静的氛围内顾及论证的充分性、思考的周密性、处罚的妥当性,从而追求扩大犯罪圈和处罚轻缓化的‘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35〕周光权:《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 年第3 期,第146 页。

四、终身监禁司法限缩适用的价值呈现

(一)尊重现行立法是终身监禁司法限缩适用的理念前提

在终身监禁适用方面,秉承的理念前提就是尊重现行立法,这是法教义学的基本要求。教义学研究是以对现行法律的尊重为前提。而“法教义学首先代表一种尊重现行法的态度”。〔36〕车浩:《理解当代中国刑法教义学》,载《中外法学》2017 年第6 期,第1406 页。法教义学必须受到法规范的约束。〔37〕参见[德]卡尔·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77 页。而刑法教义学是作为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桥梁的刑法教义学,在对司法实践进行批判性检验、比较和总结的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以便利于法院适当地、逐渐翻新地适用刑法,从而达到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法安全和法公正。〔38〕参见[德]汉斯· 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 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上,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59页。

笔者认为,与其否定终身监禁这一立法举措,不如按照刑法教义学的思维方式展开,尊重现行立法,将批判寓于适用解释中。张明楷教授也持相同观点,他虽然反对终身监禁的设立,但仍然从限制终身监禁适用的角度对于该制度的法律性质和司法适用提出具体建议。〔39〕同前注〔23〕,张明楷文。具体到终身监禁的适用方面,首先应当尊重现行立法,这是法教义学的基本要求。要肯定和承认终身监禁已然入刑的社会现实,一味否定其设立已经毫无意义。其次,基于法教义学兼具解释与批判的双重功能。〔40〕同前注〔36〕,车浩文。学者可以从立法的理念与技术方面,对终身监禁的刑事立法提出建议,对司法适用的判例归纳总结,总结该制度在司法层面被限缩适用的客观现实,深入剖析终身监禁被限缩适用的深层次原因,这才是法教义学的应有之义。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刑法教义学的重要内容或任务之一是在刑法条文的表述存在缺陷的情况下,通过解释弥补其缺陷。事实上,将批判寓于解释之中,是刑法教义学的常态。〔41〕参见张明楷:《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载《中外法学》2014 年第2 期。

(二)终身监禁司法限缩适用与积极刑法立法观形成有益互动

我国刑事立法从相对保守、相对消极转向功能性、积极性已经是一个不得不承认的事实。周光权教授是积极刑法立法观的代表性人物,他提出,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过程中如何对刑法的谦抑性、法益概念、刑罚目的、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等作出符合时代精神的理解,以及在未来刑法立法积极推进的同时,如何确保刑事法治的众多铁则不被蚕食。〔42〕参见周光权:《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4 期。现代各国刑事立法都开启了刑法观的转向,从形而上学的理性思考转向更为现实的具体考量;从结果导向转向行为导向;从惩罚传统犯罪转向恐怖主义犯罪、网络犯罪;从报应转向积极的一般预防等。〔43〕同上注。在此背景下,现代刑事立法从原有的消极立法转向为积极立法,积极刑法立法观也应运而生。积极刑法立法观与功能主义刑法对应,以刑法社会学为基础,出现新的社会越轨行为,并且对这种越轨行为必须采取刑罚手段之时,需要将其犯罪化。〔44〕参见姜涛:《在契约与功能之间:刑法体系的合宪性控制》,载《比较法研究》2018 年第2 期。所谓积极刑法观,是以犯罪化为主要表现,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对于社会上新出现的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犯罪化,纳入刑法调整范畴,体现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以更好地保护法益。

具体到终身监禁入刑这一立法举措,当时受到众多学者的批判。刘宪权教授用“情绪性立法”加以批判,“科学的刑事立法必须力戒情绪性立法,既要遵循刑法发展的内在规律,又要对舆论或民意的反应有所为且有所不为,如此才能将我国刑事立法水平推向一个新的高度,充分实现良法善治。”〔45〕刘宪权:《刑事立法应力戒情绪性立法——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载《法学评论》2016 年第1 期,第97 页。还有学者提出“现象立法”的观点,例如车浩教授认为,忽视已经成熟的刑法理论和解释方法,热衷于现象立法而虚置总论,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立法技术问题。〔46〕同前注〔24〕,车浩文。陈金林教授对于“现象立法”进行了明确界定,是指立法者直接以特定事件或社会现象的表象为构成要件,并依照其在立法时的总体危害程度及预防必要性配置法定刑而形成的罪刑规范。〔47〕参见陈金林:《现象立法的理论应对》,载《中外法学》2020 年第2 期。提出“现象立法”的学者认为,我国历次刑法修正,都是关注刑法分则,对于刑法总论特别是犯罪论部分则持忽视甚至漠视态度。

笔者认为,刘宪权教授并非全盘否定终身监禁制度,而是基于刑法学者的理性,提出刑事立法应当遵循刑法发展规律,以达到良法善治的目的。终身监禁并非情绪性立法,其“入刑”有着特定背景,符合我国强势反腐的战略布局,与我国逐步限制和废止死刑的进程相一致。车浩、陈金林教授提出的现象立法或者总论虚置问题确实存在,不过,笔者认为终身监禁并非现象立法,而是针对特定罪名的特殊刑罚措施。实践中该条款也并非虚置条款,五年内9 起实践案例即是明证。为了防止现象立法过度化或者总论虚置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扩张应当重视立法技术科学化和立法均衡化,不能过于注重某类社会现象或针对特定事件而专门配置法定刑,不能忽视刑法总论而只侧重于分则的修改完善。

鉴于积极刑法立法观在我国刑事立法的导向意义日益加重,随着刑事立法观的转型,刑事立法由相对保守、消极立法观向积极刑事立法观转变,这个事实不容置疑也势不可挡。积极刑事立法观与刑法的谦抑性并不矛盾,终身监禁已然入刑,关注的着眼点应当转向终身监禁的严格审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坚持刑法社会防卫法的特性,坚持刑法的迫不得已原则,以防止社会治理的过度刑法化。

(三)终身监禁的限缩适用与刑罚日益趋于理性的轨迹相一致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刑罚作为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其发展日趋理性。而且国际上刑罚呈现轻缓化趋势。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48〕参见欧阳本祺:《论〈刑法〉 第383 条之修正》,载《当代法学》2016 年第1 期。我国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化解刑罚带来的消极后果。劳东燕教授认为,刑法与刑事政策之间存在着交互影响的关系:一方面,刑事政策全面渗透到刑法体系中,刑法体系特别是犯罪论体系因为刑事政策的介入而被大幅度改造,变得更加实质化,价值评价的色彩日益浓厚。另一方面,刑法学的发展对刑事政策的运用发挥着限制功能,刑法也试图同时为那些合理的政策运用提供合理性论证。〔49〕参见劳东燕:《罪刑规范的刑事政策分析:一个规范刑法学意义上的解读》,载《中国法学》2011 年第1 期。刑事立法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并非势同水火、互不相容。研究如何求同存异,共存共生才是平衡之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非仅仅着眼于“宽”,也并非仅着力于“严”,而是宽宥相济、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学者就认为,终身监禁是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之处罚融宽严于一体的新举措。〔50〕参见赵秉志:《论中国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立法控制及其废止——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16 年第1 期。对于原本应当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具体案情,如果最终决定对其适用终身监禁,则不能被减刑、假释,相对于一般死缓犯而言加重了刑罚,体现出刑法严厉的一面。而对于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而言,如果其具有法定从宽情节,对其适用终身监禁,则体现我国刑法宽大的一面。如果案情属于原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情况,仍然应当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与此相反,如果属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过轻的情况,对于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终身监禁。这样不仅能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回应社会上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处罚过轻的质疑,也能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与我国逐步限制、废除死刑的理念相契合。

五、终身监禁限缩适用的路径

终身监禁制度本身存在的先天不足可以通过司法的限缩适用来弥补,以消解刑事立法扩张可能带来的过度侵害法益的风险。国内诸多学者也主张从司法适用层面限制终身监禁的适用。张明楷教授提出,“在刑法已经对贪污受贿罪规定了终身监禁的情况下,反对终身监禁规定的观点只是一种立法论。”〔51〕同前注〔23〕,张明楷文,第78 页。陈伟教授强调,“最为现实化的路径仍然是通过司法控制来完成这一使命,这也是综合多方权衡之后的最佳选择。”〔52〕陈伟:《终身监禁刑的制度困境及其路径抉择》,载《学术界》2019 年第2 期,第134 页。申言之,司法机关对于终身监禁的限缩适用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我们可以倡导一种新的路径,以遏制当前刑事立法日益扩张的严峻态势。

(一)刑事立法扩张的发展趋势不容忽视

自1997 年我国《刑法》颁布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已经正式修改了11 次,平均2 年修改1 次。至今为止共颁布1 个单行刑法和10 个刑法修正案,增设57 个罪名。2020 年6 月28 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该刑法修正案草案共31 条,我国刑法立法即将再次进行修改。由此可见,我国犯罪圈不断扩张,犯罪门槛持续降低,刑事立法扩张趋势已经不可避免。

对于刑事立法日益扩张的态势,我国刑法学界呈现出立场截然对立的两派观点:肯定论与否定论。肯定论者以周光权、付立庆教授为代表,提倡积极刑事立法观。〔53〕参见周光权:《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4 期;同前注〔35〕,周光权文;付立庆:《论积极主义刑罚观》,载《政法论坛》2019 年第1 期。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开启了刑法观的转向,现代的刑法立法从消极立法转变为积极立法。〔54〕同前注〔42〕,周光权文。高铭暄教授也持类似观点,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标准呈降低趋势,刑罚的积极预防目的突出,恰与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状况相适应,是刑法功能积极发挥的具体体现,对此应给予肯定评价。〔55〕参见高铭暄、李彦峰:《〈刑法修正案(九)〉立法理念探寻与评析》,载《法治研究》2016 年第2 期。

不得不说,学界中对于刑事立法扩张持否定论者居多,而且各自立场也不尽相同。刘宪权教授提出应当警惕“情绪性刑事立法”,能够用民事、行政等法律手段予以制裁的,没有必要采用刑罚处罚方法,否则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56〕同前注〔45〕,刘宪权文。孙万怀教授提出,刑法前置化倾向日益严重,容易导致罪名形式化、空洞化、黑洞化,导致刑法自洽性削弱。〔57〕参见孙万怀:《违法相对性理论的崩溃——对刑法前置化立法倾向的一种批评》,载《政治与法律》2016 年第3 期。何荣功教授提出“过度刑法化”的忧虑,认为必须反对刑法对刑事政策的过度回应,主张要坚守刑法保护公民这一根本使命。〔58〕参见何荣功:《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载《中外法学》2015 年第2 期。李瑞杰博士甚至提出,应当警惕积极刑事立法观。〔59〕参见李瑞杰:《论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兼评“积极刑法立法观”》,载《社会科学动态》2017 年第3 期。

申言之,所谓积极刑法立法观源自功能主义刑法,主张以刑法控制风险,以犯罪化为主线,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将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刑事立法的科学化问题应当回应社会需求,并且应当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这也是古典刑法观应当完善或改进的理由。刑法谦抑性理论是建立在除了刑法以外,其他部门法可以规范圆满运行的假设前提之下,然而复杂社会难以实现民事制裁、行政处罚的全面规范有效运行。并非所有侵害法益的行为运用民事、行政处罚手段即可达到惩罚规制目的,需要运用刑罚制裁手段才能有效规制,这是目前政治家与民众都高度认同的刑法治理模式。从深层次看,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重刑主义与轻刑化问题的实质是立法建构论与立法批判论的博弈问题。积极刑法立法观以立法建构论为基础,提倡刑法主动调整社会关系功能,顺应社会情势变化,及时增设新的罪名来调整社会关系。不过积极刑法立法观也应适度,否则会发展成为刑法万能主义或刑法工具主义。与之相对立的是立法批判论,主张刑法的谦抑性,不赞同犯罪圈的快速扩张,认为刑法立法应当谨慎,强调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认为应当明确划分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的界限。

笔者认为,终身监禁的适用在尊重现行立法的前提下从司法层面进行限缩适用,这种实践中的做法不失为一种积极的路径倡导。无论是积极刑法立法观,还是刑法的谦抑性,无论是以立法建构论为基础,还是以立法批判论为根基,争议的焦点在于刑事立法权的归属、刑事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划分,需要在社会防卫与人权保障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在当前风险社会背景下,不可能继续秉承古典刑法观的理念,而是应当顺势而为,使刑事立法既能及时回应社会需求,也能保持社会防卫法的防线。这就需要以司法限制立法,以司法维护立法权威。

(二)以比例原则限制刑法立法的扩张

当前我国刑事立法空前活跃,至今为止尚未形成一种定式,仍然是想立就立,不免显得有些急迫和随意。笔者认为,为了防止刑事立法的过度扩张,应当遵从比例原则,以比例原则限制我国刑事立法的扩张。

比例原则被称为帝王法则,包括三个原则:第一,妥当性,即所采取的措施可以实现所追求的目的;第二,必要性,即除采取的措施之外,没有其他给关系人或公众造成更多损害的适当措施;第三,相称性,即采取的必要措施与其追求的结果之间并非不成比例。〔60〕参见[德] 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238-239 页。张明楷教授认为,通过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来判定刑事立法是否合理,需要分为五个步骤:目的是否具有合理性?刑罚是否达到合理目的的有效手段?是否存在替代刑罚的手段?利用刑罚保护法益的同时可能造成何种损害?对于相应的犯罪应当规定何种刑罚?〔61〕参见张明楷:《法益保护与比例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 年第7 期。姜涛教授甚至认为,“比例原则比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更高效力。”〔62〕姜涛:《追寻理性的罪刑模式:把比例原则植入刑法理论》,载《法律科学》2013 年第1 期,第101 页。笔者认为,比例原则是否比刑法基本原则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有待商榷,需要进行深入论证方可得出结论。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比例原则在刑事立法时可以作为重要的考量标准。原因在于,比例原则是通过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合目的性,来调控刑罚处罚的范围,将应由刑罚处罚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将可由行政处罚或民事处罚的行为排除在刑法之外,以此来保障人权,实现比例原则妥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的要求,并使刑罚处罚达到合理性目的,实现法益保护的根本要求。

刑事立法扩张的限制路径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具体采用以下几个步骤:其一,合理性判断。由刑事立法者确认该制度入刑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用其他手段可以控制或达到惩治效果,则完全不必写入刑法,不必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其二,必要性判断。判定刑罚处罚是否为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是否存在有刑罚替代措施,是否运用其他手段可以达到刑罚惩治的效果。如果有,则不可归入刑罚处罚范围。其三,相称性判断。需要判断刑罚处罚后果与侵害法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相称,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刑事立法者在“增设新罪、增加刑法条款”时应当优先考虑以上因素。以比例原则作为判定刑事立法界限的基本标准,可以理性在人权保障与社会防卫方面做出正确抉择,以调和立法建构论与立法批判论之间的矛盾冲突,寻求理性立法与严格司法的平衡点。

实践中,终身监禁的适用也应遵从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谨适用。其一,终身监禁主要适用于原本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即“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论罪应当判处死刑”,这是终身监禁适用的前提条件。其二,根据《贪贿案件司法解释》第4 条第2 款的规定,终身监禁案件适用于原本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判处死刑缓期2 年执行能够做到罚当其罪的情况。对重特大贪贿犯罪分子可以判处死刑,但如果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其死刑缓期2 年执行。其三,人民法院具有最终决定权,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终身监禁。法院既可以适用终身监禁,也可以不适用。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理解为原则上可以不适用。对于符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过轻的情况,可以适用终身监禁。

必须指出的是,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适用终身监禁,但“原则上不适用”。只要不是必须判处终身监禁的,不得擅自将可以适用一般死缓的案件升格为终身监禁;也不得将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降格适用终身监禁。终身监禁的主要适用范围是过去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现在适用终身监禁可以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的情况。当然,我国刑事立法毕竟没有彻底废除贪贿犯罪案件的死刑立即执行,个别极端案件如“张中生案”,如果属于罪大恶极,符合四个特别严重情节且没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不得擅自决定降格为终身监禁。

(三)以司法限缩来限制刑事立法的过度扩张

对于我国刑事立法不断扩张的现实趋势,终身监禁的司法限缩适用给予我们有益启示,与其一味否定立法,不如承认立法扩张的客观现实,在司法层面考虑如何适用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如何才能充分发挥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根本任务。笔者认为,其一,刑事立法应当理性,适度回应公众的情绪化意愿,但不可过度迎合。刑法的谦抑性仍应严格遵守,刑法社会防卫法的性质不容改变。其二,过度刑法化固然不可取,但是风险社会引发的潜在风险也不容忽视。刑法处罚前置化、法益保护抽象化以及重罚化现象就是例证,这些新的立法现象有着现实背景和实践基础,与积极刑法立法观相契合,也是我国犯罪圈进一步扩大、刑事立法逐渐扩张的显著表现。其三,刑事立法也应当与时俱进,顺势而为,有所为有所不为。在大数据、全球化、信息化的时代背景下,恐怖活动犯罪、网络犯罪等新型犯罪的特性迫使刑法必须及时作出回应,不能沉溺于传统刑法观以致刑法滞后性过于严重。

日本刑法学者松原芳博士提出,“为了回应国民‘体感治安’的降低,试图保护其‘安心感’,从而使立法带有明显的象征性色彩。”〔63〕[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17 页。不可否认,某些刑法条款由于刑罚处罚前置化或者法益保护抽象化等原因,司法适用效率并不高,以至于有些学者认为是威慑性立法或象征性立法,甚至认为这些条款已经沦为单纯的国家安抚社会公众情绪的政策工具。〔64〕参见魏昌东:《新刑法工具主义批判与矫正》,载《法学》2016 年第2 期。笔者认为,此种说法有失偏颇。某些条款司法适用率不高,并非就是刑法工具主义的体现。何荣功教授认为,预防刑法不再过度强调以既成的法益侵害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而是着眼于未来,基于对未来的关注,着重于防范潜在的法益侵害危险,从而实现有效的社会控制。〔65〕参见何荣功:《预防刑法的扩张及其限度》,载《法学研究》2017 年第4 期。某些刑法条款确实在一般条件下适用率不高,但是刑法条款司法适用效率的高低并不能作为判定该条款是否合理的依据,更不能简单认为适用率低的刑法条款就是政策宣誓工具或宣泄性立法。刑法条款适用率的高低取决于罪名的本质特征,取决于社会情势的变化,取决于犯罪发生的原因与条件等多种因素。刑法条款的价值在于及时惩治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有效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实现社会的有效治理。

六、结语

终身监禁这一立法举措具有代表性意义,笔者将其概括为:“立法威慑入刑,司法限缩适用。”虽然终身监禁入刑引起刑法学界的诸多质疑,但其已然入刑的现实不得不让人承认它的合法地位。由于终身监禁带有酷刑的先天烙印,在司法适用层面,实务界秉承严谨审慎的适用理念,因此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效率并不高。笔者认为,在承认终身监禁立法实然现状及先天不足的同时,只能在司法层面谨慎裁量及限缩适用,才是弥补其制度缺陷并合理适用的理性抉择。申言之,我国刑事立法不断扩张,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导向意义更趋持重,这个事实不容置疑也势不可挡。终身监禁的司法限缩适用不失为一种有益的路径倡导,在尊重现行法的前提下,学界的关注点应当从钳制立法、批判立法转向司法层面的严谨适用,坚守刑法谦抑性底线,以消解刑事立法功能的扩张带来过度侵犯法益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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