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与生物安全法的规范衔接

2020-02-25 11:08吴小帅
法学 2020年12期
关键词:安全法刑法犯罪

吴小帅

引言

生物安全既是影响民众健康和生物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又是关系社会安定、国家安全和种族存亡的重大问题。生物安全的保障需要多重法律手段和伦理手段。相关立法规范已经渗透到了包括行政法、环境资源法、能源法、经济法、军事法、科技法及刑法在内的近乎各个部门法之中。因此生物安全法的落地需要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支撑与配合。我国传统刑法并未明确将生物安全犯罪作为值得制裁的对象,这明显滞后于生物技术的发展并阻碍了生物安全法的落地。事实上,因为刑法缺失而导致新的生物犯罪行为无法纳入刑法的射程范围,会对生物安全、社会秩序和人类安全带来冲击,因此刑法在面对事关国家安全和人类存亡的新型生物犯罪时应当有所作为。如何将生物安全法与刑法中的生物安全犯罪内容进行恰当衔接,因应生物安全时代的需求完善刑法,以使传统和新型的生物安全犯罪得到有效刑法规制,成了刻不容缓的立法任务。

一、生物安全法与刑法的规范供给困境与冲突

颁行《生物安全法》并构建生物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保障体系是我国当下及今后面临的重大立法任务。广义的生物安全指一切让生物处于不受损害的状态,〔1〕参见蔡守秋:《论生物安全法》,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年第2 期。狭义的生物安全仅指转基因技术的安全问题。〔2〕参见柯坚:《论生物安全法律保护的风险防范原则》,载《法学杂志》2003 年第3 期。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 年2 月14 日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的重要讲话中强调,要从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全面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并尽快推动出台生物安全法,加快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制度保障体系。4 月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并公布征求意见,其中对于各类生物安全活动进行了列举式和兜底性规定,〔3〕《生物安全法(二审稿)》对生物安全活动规定有: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研究、开发、应用生物技术;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应对微生物耐药;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第70 条增加了刑事责任条款,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 月13 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生物安全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报告;10 月1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生物安全法》采取不完全列举的立法方式,将生物安全内容涵盖但不限于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防控安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生物多样性安全、生物恐怖袭击等领域。在第九章法律责任第82 条规定了刑事责任,即“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作为生物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生物安全法重在规定基本原则和制度,然而这种概括性规定难以体现行政法律与刑法之间的协调性及附属刑法的灵活性、补充性特点。从生物安全法的外部体系看,生物安全法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专门立法配套及新型技术支撑,更需要与其他部门立法进行衔接。在现行刑法典中,生物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与刑法典之间存在立法阙如、内容错位、衔接不畅等规范供给困境与冲突。

(一)生物安全法的规范供给困境

伴随着生物科技的迅速发展,生物技术这把“双刃剑”的负面效应进一步显露,科技与犯罪的紧密程度不断加深,各种新类型的生物安全犯罪不断涌现,〔4〕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以实施以生殖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和生殖医疗活动为由判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被称为全国首例“基因编辑婴儿”案)。华大基因检测案,非洲猪瘟入境等案件,均与生物安全相关。生物安全法是生物安全犯罪刑法规范的基础。首先,生物安全法为刑法空白罪状的适用提供了前置性或前提性规定。在立法定位和体系上,根据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生物安全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生物安全法》是生物安全宏观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对于各生物安全技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5〕如现有《基因技术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生物医学技术法》《遗传资源安全管理法》《生态损害补偿法》中直接规定了生物安全的相关内容。另外,《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等其他专门法律及技术规则、伦理守则等规范,均是《生物安全法》项下的专门性法律规范。起着统领作用。〔6〕也有学者不赞成在“生物安全法”的名义下,制定一个“一揽子”的或总则性的法律。其认为对生物技术研究与市场化的道德伦理和生态风险控制、生态安全、生物相关的公共安全、生物资源保护、生物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益分享等问题进行统一规制的立法思路不可行。如果制定一个“一揽子”的或总则性的法律,只是提供一些宏观的指导原则,则很可能流于形式,没有实际意义。参见崔国斌:《〈生物安全法〉应重点管控生物技术研究和商业化应用》,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5 期。从生物安全法的内部体系看,生物安全法主要提供生物安全管理的一般条款,包括基本原则、实体与程序方面的基本制度、生物安全管理体制、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立法涵盖范围较为宽泛。〔7〕参见王康:《〈生物安全法〉立法定位及对基因技术的风险控制》,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5 期。从刑法典的角度考察,与生物安全相关的刑法规范大多以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为基础,并以空白罪状的方式表述。生物安全犯罪以触犯生物安全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空白罪状可以避免法条表述上的赘累,因此刑法中对于生物安全领域犯罪的完善需要以触犯生物安全法为前提。其次,刑法立法中某些概念术语的界定需要借助生物安全法规范的厘定。刑法及修正案中对于“生物安全”“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重大新发突发动物疫情”“病原微生物”“外来物种”“基因编辑”“生物武器”“生物恐怖”等概念的界定,必须依赖生物安全法的规定。这些基本概念不仅是生物安全法的规制对象,也是刑法中犯罪圈划定的依据和基础。最后,生物安全法中的行政处置程序是某些犯罪认定的前置程序或前提条件。根据《生物安全法》第83 条,如有违反本法规定的生物安全违法行为,本法未规定法律责任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也是以生物安全法作为基础认定依据并将行为后果指向其他法律(包含刑法)的规定。

然而,目前生物安全法中宣示性的刑事责任条款形同虚设,生物安全法的规范供给不足。在生物安全法制定之前,已有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范中规定了生物安全问题并设定“法律责任”条款。法律责任以行政责任为主,多数以空白立法的方式表述,内容较为原则和概括。例如,《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对于违反基因工程管理、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规定了“警告、责令停止工作、停止资助经费、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等行政责任,对于刑事责任则只有“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概括式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章法律责任中共11 个条款规定了刑事责任,其表述亦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动物防疫法》第九章法律责任部分共17 条,其中只有第84 条第一款规定了刑事责任,表述方式同上。尽管几乎所有生物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均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宣示性条款,但对于何种情形构成何种犯罪,刑事责任如何承担等均无明确规定。现行专门法或规章中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仍是以行政处罚、技术规范或者伦理指导为主,刑事责任几乎缺失。可以说,生物安全犯罪的附属刑法规范被虚置化,其中没有罪刑规范的实质性内容。《生物安全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继续沿用了这种虚置化的立法模式,不利于打击实践中已经发生并将继续出现的多样化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生物安全犯罪行为。生物安全法这一综合性立法应当在位阶、内容、文本结构、法律责任等方面与刑法实现有机的衔接,使得新旧立法共同形成一个完善的生物安全法规体系。刑法作为与生物安全法同级别的法律,对于现行刑法中的与生物安全法有关联的内容,应当根据生物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内容进行完善。

(二)刑法典的规范供给困境

刑法规范是生物安全法的实施保障,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尽管生物安全法是我国生物安全领域的里程碑式的立法创新,但若无刑法规范作为法律实施的强力保障,生物安全法将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应有的威慑力,难以达到实现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防范生物威胁的立法目的。目前,刑法典的规范供给不足,面临困境。刑法典中现有的刑法罪名难以兜底涵盖。生物安全法基本法的定位及立法体系的确立,为生物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圈定了规制范围。生物安全犯罪的性质属于法定犯,因行政法的规范而设定,犯罪的界线随着社会变化和行政法规范的调整而变动。现行刑法典中的生物安全相关罪名散见于不同章节,主要有与传染病病原体有关的罪名、与生物技术谬用有关的刑法罪名、与野生动植物保护有关的罪名、与食品药品安全有关的犯罪、与进出口检验检疫有关的罪名、与生物安全有关的渎职犯罪等。〔8〕具体罪名主要有:一是与传染病病原体有关的罪名,如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等;二是与生物技术谬用有关的刑法罪名,如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及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等;三是与野生动植物保护有关的刑法罪名,如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等;四是与食品药品安全有关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五是与农药有关的犯罪,如销售伪劣农药罪;六是与进出口检验检疫有关的犯罪,如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七是与生物安全有关的渎职犯罪。《生物安全法》专门增加了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物安全保护相关的渎职行为规制条款。《刑法》第九章也在相关罪名中对于涉及生物安全领域可能出现罪名进行了详细规定。〔9〕具体可能涉及的刑法罪名包括: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放纵走私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等。

由此可见,刑法典对传染病防控、生物资源保护、生物技术谬用等生物安全行为虽有规定,但罪名不能覆盖严重危害生物安全行为的全部类型。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和生物恐怖袭击、外来物种入侵、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法实施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等行为的条款尚属空白。例如,我国是遭受外来物种入侵侵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有资料显示,我国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早已超过 500 种,每年因外来物种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超过两千亿元,〔10〕参见胡隐昌、宋红梅、牟希东、罗建仁:《浅议我国外来物种入侵问题及其防治对策》,载《生物安全学报》2012 年第 4 期。已经对人类健康、国家生物安全产生了严重威胁,并造成实质性的严重经济损失,但我国刑法却并无针对这一严重危害行为的罪名设置。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与之最为接近,似有“口袋”的入罪作用,但刑法规定的破坏环境保护犯罪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外来物种入侵行为不能被定义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更不得以类推的方式入罪。尽管已有相关法律法规涉及外来物种入侵行为并进行了明确规定,〔11〕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规定:“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19 条规定,在植物检疫工作开展的过程当中,检疫部门及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开展过程中,一旦出现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不良行为,将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领导给予处罚;一旦构成犯罪,将交由司法部门进行刑事追责。2003 年国家环保总局第 6 号文件《关于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的通知》。这些法律法规文件中均对外来物种入侵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但并不具有适用刑法的可操作性。当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进行规制时,我们无法在刑法中找到对应的罪名。同时,《生物安全法》第2 条对于生物安全活动的范围作了“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的兜底性描述。尽管生物安全法不能穷尽列举所有生物安全行为,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生物安全犯罪的立法依据需要明确具体,不可随意类推或扩大。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的空白地带使得刑法在生物安全类犯罪的立法上还有很大的作为空间。

(三)刑法与生物安全法的规范冲突

当前的立法中,刑法典与生物安全行政规范的内容错位。一方面,已有的生物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生物安全法》在打击生物安全犯罪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成了防范生物安全犯罪的一道防线,阻碍或削弱了生物安全犯罪的发生及危害;另一方面,由于生物安全立法的滞后性限制了对于生物安全犯罪的制约,纵容了犯罪的发生。生物安全保护的刑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在静态上呈现出交叉和重合的状态。生物安全的刑事责任承担前提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其前置性规定均为行政责任,即行政违法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和前提,刑事责任只是在程度上将严重的行政违法性与刑法规范进行对接,将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并给予更严厉的制裁。于是司法机关在认定生物安全犯罪时,首先需要确定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其次裁量其行为有无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最后还要“寻找”刑法中有没有与之对应的罪名。由于行政法和刑法在生物安全规制中的地位显然是不同的,不同的行政法规尚且由于立法主体多门、立法时间不一、立法目的不同等原因导致内容之间的冲突,毋论刑法与各类行政法规的立法时间和主体的巨大差异,行政法与刑法之间出现矛盾和冲突在所难免。〔12〕参见雷军:《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框架下行政法与刑法规范之冲突及解决》,载《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5 期。例如,在对生物安全法中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刑法》主要在分则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和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进行规定。大多数情况下,刑法都已将情节或危害后果严重的破坏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13〕这些罪名主要包括:与《环境保护法》相对应的污染环境罪(第 338 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 条第1 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 条第2 款);与《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对应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 342 条);与《森林法》《草原法》等相对应的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第 344 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 条)、盗伐林木罪(第 345 条第 1 款)、滥伐林木罪(第 345 条第 2 款)、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 345 条第 3 款);与《渔业法》相对应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 340 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对应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 341 条第 1 款)、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 341 条第 1 款)、非法狩猎罪(第 341 条第 2 款);与《动物防疫法》《卫生防疫法》等相对应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 332 条)、逃避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第337 条)。实现刑法条文和行政法律法规之衔接,但仍然存在刑行规定衔接失调的情况。又如,2020 年7 月1 日修订施行的《森林法》第40 条规定了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而我国2002 年《刑法修正案(四)》已将“珍贵树木”范围扩大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两者范围有一定的交叉,但对于不属于“珍贵树木”范畴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保护,显然《森林法》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再如,《森林法》第76 条对于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滥伐株数法定倍数的树木,并处以法定倍数的罚款;第78 条对于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该两个条文只规定了行政处罚方式,并未与《刑法》第345 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及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相互衔接,且《森林法》中对于上述行为并没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规定,因此犯罪圈大于行政处罚圈,行刑衔接范围明显发生错位。

除此之外,刑法与生物安全法对于同一行为还存在定罪与违法标准上的矛盾。两法对于生物安全行为存在一定的静态上的交叉性,生物安全犯罪通常具有刑法和行政规范的双重违法性。但由于立法主体不同、立法时间不同步等原因,两者会产生一定的冲突。例如,《刑法》第332 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可见此罪为危险犯;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42 条规定的表述是“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只有当结果出现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与刑法衔接条文的危险犯是矛盾的。这就导致当遇到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仅造成危险而无实害结果时,不构成行政违法反而适用刑法。这种立法上罪刑轻重倒置现象反映了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内容的矛盾与错位。

因此,只有实现生物安全法与刑法有效衔接,将严重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责任通过刑事责任的规定来承担,才能有效落实生物安全法中的法律责任规定,维护生物安全法作为专门的生物安全领域最高法的权威性。生物安全法虽然对生物安全范围和各类生物安全行为的分类处理等进行了规定,但对生物安全的保护及对严重危害生物安全行为的规制惩治上仅其一法不足以涵盖,需要与刑法进行有效衔接,否则将导致生物安全法在未来的实践运行中不理性。目前理论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生物安全法与系列专项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配套和衔接上,对于生物安全法与刑法的衔接关注甚少,对生物安全法规范中可能引发的新型生物安全犯罪问题更是空白。由此,实现生物安全法与刑法相关问题的有效衔接,不仅能进一步深化完善刑法的既有刑事理念和规定,也能反推生物安全法的有效施行。

二、生物安全法与刑法的规范价值衔接和实体衔接

生物技术的创新性推动了社会的发展进步,刑法规范的严谨性保障了社会的良性运行。未来生物安全立法领域不断变化的情况,给传统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带来了全方位的挑战。现行刑法中对于生物安全法益的保护应当与生物安全立法互相协调,才能达到制裁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刑法是相对独立于生物安全法的最终保障法,生物安全立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共同促成了生物安全犯罪的定罪依据。刑法的立法价值与罪刑规定均需与生物安全立法进行协调,保证有效的规范供给。

(一)生物安全法与刑法的规范价值衔接

第一,刑事立法中保护观念的强化。生物科学本身是价值中立的,但人类对于生物科学技术的运用具有不同的价值倾向性。作为密切关系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的法律,生物安全立法在自身正义、秩序和效率三种价值发生冲突时,一般将正义与秩序价值置于立法价值排序的最高位次,而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排在其次,尽管生物安全法立法的核心追求目标也不能忽略效率价值的存在。生物立法的正义价值倾向于对人类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保护,秩序价值着眼于对于生态安全、生物技术安全的保护,效率价值则突出对于生物技术发展进步的支持。秩序性价值要求行为应当具有可预见性,生物技术和生物产品的研发、试验过程往往是可控的,这些行为本身具有可预见性和可操控性,而一旦生物技术或产品由研发、试验进入生产、流通领域,预见性和控制性就会大打折扣,很难控制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的危险或实害。生物安全法上的“可预见性”是法的指引作用的体现,既包括生物安全法主体对自身行为的判断,也包括对他人行为的预期。同样,不仅生物安全立法需要应对和规制此种不可预见性和不可确定性,生物安全的刑事立法也应当保障国家安全的价值目标,并使可预见性的立法指引功能得以实现。与传统的国家安全理念和公共理念只着重强调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同,生物安全还要兼顾公共安全与个人权利保障。〔14〕参见莫纪宏:《关于加快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治体系的若干思考》,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4 期。作为权利保障的最强有力手段,为切实达到维护国家安全、保障人的生命健康、防范和应对生物威胁等生物安全法的价值目标,刑法应当恪守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及责任主义框架下的法益保护原则。此外,生物安全刑事立法还应当坚持刑法应有的谦抑性原则,刑法只能规制严重危害社会的生物安全行为而不能过度干涉。刑法介入生物技术活动是为了规范生物安全风险和侵权行为,保障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但刑法的过度介入则会阻碍生物技术研发和运用,制约生物技术的健康发展。刑法既要发挥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又要促进生物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并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

第二,刑事立法中风险预防理念的凸显。生物安全犯罪的风险具有两个较为突出的特性:一是生物风险的人为性,即生物风险来自于人本身,是人们在发展科技、发展自我、探索自然、征服自然的过程中,由生物科技带来的诸如核泄漏、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风险。据此,风险刑法论者认为既然风险是由人的行为造成的,就要防患于未然,将防线前移,在风险变为实害之前,刑法就要进行干预,用刑法控制风险。风险预防理念的目的是设法控制不可预测的风险,并使风险能够尽量公正地分配承受;〔15〕参见劳东燕:《刑法基础的理论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10 页。二是生物风险的不确定性,即在生物技术的实践与应用中伴随着巨大的不可预测性的风险及不确定因素。这种不确定性是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内容,这是由生物安全问题的巨大风险性和后果的严重性决定的。无论是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还是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无论是微生物危险物质的应用,还是生物恐怖袭击和生物武器威胁,都会给自然环境与人类健康带来种种巨大风险。而这些风险一旦转化为现实,后果往往非常严重,甚至可能造成不可逆转的永久性伤害。尤其是近年来关于生物核能的开发使人类开始进入了一个不可预测、不可控制、不可言传的局面,甚至科学家预言生物核能已经对整个地球的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16〕参见薛晓源、周战超:《全球化与风险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年版,第381 页。生物安全法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风险预防原则,当遇到严重的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威胁时,立法不得以缺乏科学上的确实证据为理由,对危害或威胁行为采取不作为的态度而导致恶化。〔17〕参见王子灿:《论生物安全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载《法学评论》2006 年第2 期。刑法应对生物安全犯罪应当凸显风险预防理念,以危险犯规制严重的生物安全犯罪。

第三,刑事立法中前置化干预的扩大。生物安全关乎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当生物安全风险来临时,立法者应考虑将刑法的干预前移,国家利益和社会共同安全需要个人权利与自由的让位和让渡,刑法的社会保护和安全保障机能优先发挥作用。〔18〕参见董邦俊、王振:《风险社会中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之危机》,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 年第1 期。如生存权作为个人权利保障的最基本层面,在生物安全中生命受到威胁时人权的其他内容应当向生命权转移,向共同体安全转移。为了防范生物安全风险,刑法需要考虑面向未来的法益保护,对某些重要领域从规制实害结果前移至规制可能风险;从罪责层面主张弱化因果关系强调客观的风险才是归责的基础,以预防必要性来代替非难可能性。〔19〕参见王拓:《风险刑法:风险社会下传统刑法的必要补充》,载《检察日报》2010 年4 月26 日,第3 版。在生物安全犯罪中,面对猝然而来的风险,刑法应将管控风险和民生安全作为基本的价值取向,通过吸收风险刑法理论的合理内核,将刑法干预的早期化和预防性处罚作为生物安全保护中的刑法立场。现代国家更需要通过有目的地系统使用刑法达到控制风险的政治目标,刑法对控制风险的威慑渐次取代报应与谴责的惩罚。〔20〕参见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 年第3 期。当然,生物安全中的刑法预防及制度设计,应当尽量在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和传统性的基础上来进行。在刑法立法体系中,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均是生物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表现形式,积极的一般预防思想和具体罪名及罪状的设置完全可以在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甚至在刑法解释中予以体现。

第四,刑事立法中犯罪圈的适度扩张。随着社会和技术的发展,生物安全犯罪的演变机理非常复杂,新发的传染病毒可能在世界范围内大流行,生物武器的威胁和生物恐怖行为的发生更具危害性和不可预测性。〔21〕参见王小理:《生物安全时代:新生物科技变革与国家安全治理》,载《国际安全研究》2020 年第4 期。适度扩大犯罪圈,是在生物安全事件的特殊情境下维护国家安全、社会防控和社会治理的客观需要,安全防控与保护民生是刑法面对的立法现实。生物安全风险虽然可以被行政法规制,〔22〕参见金自宁:《风险行政法的前提问题》,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 年第1 期。但是如果不能被刑法直接评价,刑法的评价功能和规范指引功能将会被削弱,刑法的预防目的被漠视,陷入单纯报应主义的泥潭。更何况以经济赔偿(补偿)和行政处罚为主的方式并不具有阻止危害生物安全行为的威慑力。〔23〕参见马路瑶:《风险社会视阈下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的刑事立法立场》,载《湖北社会科学》2019 年第11 期。如前所述,在生物安全事件中,风险一旦转化为危险,危险一旦转化为危害,就必然造成法益侵害,这种侵害可能是无法控制的不可修复的系统性侵害。为了防范这种危险,有必要适度改变传统刑法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对于风险进行主动干预、早期干预和一般预防,以危险犯立法取代实害犯立法,通过设立新的超个人法益来保障以及加速实现刑法的扩大化与灵活化。〔24〕参见[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黄笑岩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73 页。刑法的扩大化与灵活化,使得刑法对于某些特定的犯罪干预起点前置、入罪门槛降低,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上结果本位让位于危险本位或行为本位,从而适度扩大犯罪圈、灵活刑事立法。此种情况兼具现实必要性和操作可行性,且已成为当代刑法发展变迁的趋势,如近年来德国、日本、英美等国家的刑法发展均呈现出扩张化和灵活化的特点。德国刑法呈现出灵活化、扩张化、欧洲化、世界观多元化的趋势;日本的刑事立法由稳定化逐渐转向了活性化;〔25〕参见张明楷:《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载《当代法学》2016 年第1 期。美国作为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也出现实体刑法扩张的明显趋势,刑罚的适用急剧增长。〔26〕参见[美]道格拉斯·胡萨克:《过罪化及刑法的限制》,姜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年版,第1 页。由此,在我国针对生物安全犯罪的规制,刑法干预早期化和灵活化是客观需求,超越消极刑法的立法观确立积极的刑法立法观有其必要性。〔27〕参见周光权:《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4 期。

(二)生物安全法与刑法的实体衔接

1.刑法总则理论与生物安全法的衔接协调

在刑法总则中,生物安全法框架下的刑法规范应当进行修正和完善。第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需更具科学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责任及刑罚的适用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相适应,而侵害生物安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确定应参考生物安全法中的分类与分级制度。生物安全法的分级与分类制度是指对生物危险物质及相关活动根据其性质或风险大小、危害程度的不同设定相应的类别或级别,针对不同的类别或级别规定不同内容或不同程度的控制措施的管理制度。〔28〕同前注〔17〕,王子灿文。侵害生物安全的行为不仅有侵害传统意义上人身法益的行为,而且还有涉及侵犯新型法益的行为,如基因编辑技术就可能侵害人类尊严和伦理秩序的新型法益。《世界人权宣言》及诸多国际人权条件都将人类尊严看作是最高价值,是现代法治社会人权的根据,并成为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新型社会法益。〔29〕参见于慧玲:《人类辅助生殖基因医疗技术滥用的风险与刑法规制》,载《东岳论丛》2019 年第12 期。同时,刑事责任的设置需谨慎处理好行为的可罚性和刑罚程度,不能过于严苛以致阻碍技术进步。第二,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需进一步扩大。生物技术的研发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生物技术虽有国界,但生物技术的影响往往无国界、技术引发的危害后果往往无国界,某些生物技术的不当使用引发的后果并非是一个国家或者民族所能承担起的,甚至可以席卷全球。如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在半年多的时间内影响到全球215 个国家和地区,疫情是全人类的共同敌人,只有全球合作抗疫才可共克时艰。抵制生物安全相比传统的贩毒、海盗等国际犯罪更需要多数群体和国家的共同努力。因此为有效打击生物安全犯罪,某些生物安全犯罪在刑法的空间效力上应当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第三,正当化理论将受到挑战,违法性阻却事由需要修正。生物技术涉及的主体多元化,技术更新换代快,危害因素具有跨界性,对于技术的认知具有较强的时代性和时效性,罪与非罪的判断并非一成不变。例如,在生物技术研发与应用过程中研发者与操作者的刑事责任如何确定、实验室研究(如新疫苗的试用)与受试者的利害冲突如何解决、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受试者的承诺可否一律作为非犯罪化的条件等问题均需要刑事立法者重新思考界定。第四,有组织犯罪和单位犯罪或成为生物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重点。生物安全犯罪行为既可以由单人实施,也可以由有组织的多人或单位实施,个人和单位均是适格的犯罪主体。然而实践中生物安全犯罪多为智能犯罪和高科技犯罪,实施犯罪不仅需要精密先进的仪器设备等犯罪工具,而且需要足够资金支持和智力人才,因此单个人完成犯罪难度极大,大量的生物安全犯罪必然呈现出单位犯罪或有组织犯罪的特点。第五,财产刑和资格刑的运用将更加普遍。根据边沁的功利主义哲学,作为恐惧物的刑罚必须使抑制犯罪的动机超过诱惑犯罪的动机,才能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30〕参见陈兴良:《刑法的启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24 页。实施生物安全犯罪一般需要大量资金支持,谋取经济利益通常是主要的犯罪目的,因此为实现犯罪预防并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应当突出财产刑的运用。同时,有些犯罪主体是具有从事生物安全相关职业资格的人,为更好地发挥刑法特殊预防的作用,强化从业禁止等资格刑的运用也是制裁和预防生物安全犯罪的重要手段。如对于在生物实验室工作的科研人员或医护人员,禁止其从事相关科研和临床工作的资格能更有效地预防犯罪。第六,生物技术的滥用将冲击刑法的传统罪责理论体系。生物安全犯罪中有的(如基因犯罪)带有浓厚的反伦理性,不仅违反法律,更是违反伦理道德,属于自然犯的范畴。生物安全犯罪具有明显的技术性特征,属于高智商犯罪,此种犯罪会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呈现出新的犯罪形态,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及有无与技术发达程度和社会价值观念密切相关,这些生物安全犯罪属于法定犯的范畴。甚至有时会因为对生物技术的认识和掌握不透彻而导致社会危害性不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

2.刑法分则罪名设置与生物安全法的衔接协调

在刑法分则中,生物安全法框架下的罪名设置也应当适时调整。第一,生物安全犯罪刑法罪名的确定应当坚持科学原则。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大小,应当以科学判断作为标准。危害生物安全行为的入罪要综合考虑生物技术对个人、社会、生态和国家造成的现实危害和潜在隐患,也要考虑通过法律保障和促进生物技术的进步的合理限度。生物安全法应当建立全面的生物安全法律责任制度,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生物武器威胁、生物恐怖活动、非法人体基因编辑、人类遗传资源窃取等应通过刑事责任予以惩罚。〔31〕参见刘旭霞:《〈生物安全法〉应突出生物技术安全防范问题》,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5 期。第二,适度放宽入罪条件。在危害生物安全事件发生发展过程中,为了防止危害结果的出现和蔓延,可设置新的犯罪构成要件,适度放宽入罪条件,有针对性地将部分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当然,为避免犯罪圈的过分扩大,应当继续秉持刑法的谦抑精神,避免刑法的滥用和擅断。第三,改变罪名设置中结果本位的犯罪化立场。按照风险刑法理论,为了控制不可知的人为风险,主张将刑法干预起点前置,不以结果和实害为定罪处罚前提,注重对危险犯的刑法打击。在生物安全犯罪防控中,可以吸取风险刑法的合理内核,在犯罪化立场上由结果本位向多元化转化。具体危险犯的危险是法定构成要件要素,而抽象危险犯的危险虽然不是法定构成要件要

素,但它是判断行为是否该当构成要件的实质根据。〔32〕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 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278 页。抽象危险犯设置是刑法干预早期化、扩张化、能动化的典型立法表现,是刑法应对风险基本策略。〔33〕参见陈兴良:《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载《法商研究》2011 年第4 期。但应对生物安全犯罪中,如果采用灵活的立法方式,不改变刑法典而是采用单行刑法的立法方式,完全可以避免“风险刑法的刑法风险”。需要注意的是抽象危险犯的设置范围不宜过分扩张,应当同时兼顾生物安全秩序与个人权益保障,消弭此种立法对于个人自由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第四,取消部分犯罪目的要件。在传统刑法中,有一些罪名是目的犯,目的犯之目的属于超过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这一要素的存在,在追诉犯罪时控方需要对其举证证明。如前所述,生物安全风险具有自然和人为双重属性,尤其对于新的生物安全形态并不在既有的安全活动范围内,一方面一些犯罪的目的并不具有确定性,另一方面为了减轻控方的举证责任,可以考虑取消犯罪目的,从而能够在事实上扩张既定罪名的适用范围。第五,对罪名进行调整、细化、新增。生物技术的滥用在未来可能引发新型犯罪,但刑法首先需要对现有罪名进行调整和细化,然后考虑新增相关罪名。对于生物安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判断,需要与刑法分则现有罪名进行衔接。参照现行分则的内容,如果某项新的生物技术行为的危害后果与现行刑法分则罪名规定的类似,则可以将此类行为规定为新的犯罪;反之,本着支持与保护科技发展之目的,根据判断基准适当提高的原则,如果生物技术行为的后果等于或者小于现行分则的规定,则不宜规定为犯罪。基于生物安全犯罪刑法保护的需要,鉴于我国现行刑法涉及生物安全保护的范围偏窄和刑事法网薄弱不足的现状,结合生物安全犯罪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之实际,应当增设新的生物安全犯罪。实践中已出现并可能再现的非法采集、特别是向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危害公众健康或公共利益的行为;人体基因编辑等生物新技术的研发可能带来的冲击人类现存的生命伦理秩序,诱发侵犯人类整体法益的新型犯罪的行为;外来物种入侵可能侵犯人类生存环境,诱发大规模的新型环境犯罪〔34〕例如,有学者提出,增设“外来生物物种入侵罪”“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罪”“点食、购买、出售野生动物菜肴罪”等罪名,以达到保护生物资源的目的。参见吴献萍:《生物多样性保护视阈下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载《广西社会科学》2011 年第9 期。等,都是生物安全法中予以关注并亟须刑法加以回应的。对此,2020 年10 月《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增加规定了三类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的犯罪,非法从事人体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的犯罪,非法处置外来入侵物种的犯罪(规定了“非法引进、释放或丢弃”三种犯罪情形,进一步加强防范生物入侵的威胁),以及扩大了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动物的范围,这是刑法对于现存生物安全秩序保护的有效回应,体现了刑法保持立法活跃、重视法益危险和积极干预生物安全的姿态,亦反映出刑法为更好地与前置法律规范相衔接并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而进行的努力。除此之外,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可能冲击医疗卫生秩序,诱发新型公共安全;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样本采集、保藏、运输等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的,可能造成重大的公共健康安全危险和财产损失;生物武器威胁、生物恐怖活动也是恐怖活动犯罪的新类型;走私、研发、生产、流通、销售转基因食品行为侵害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等。以上行为如果能够通过刑法解释的方法直接依照现有刑法条文定罪,则不必另行设立新罪,否则可通过刑法修正案予以增补。〔35〕参见熊永明:《现代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法规制》,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100 页。分则对于生物安全对于生物安全犯罪应当采取叙明罪状的方式,便于法条理解和司法实践操作。

三、生物安全法与刑法衔接的修法模式

生物安全刑事立法,是指将生物安全犯罪的罪刑条文以何种立法方式呈现,刑法以何种方式增设罪名。生物技术因法益的重大性、危害的严重性和高度的专业性由专门的生物安全法进行调整,这就导致了对其进行犯罪化时,必然受到刑法修法模式的影响。

(一)刑法修正案的修法模式具有滞后性

我国的刑法立法模式最先呈现出的是单一刑法典模式,即刑法典作为规定犯罪、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规范体系,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随着社会的变迁和社会结构的多元化,刑法典单轨模式日益显露出弊端,因此在“单一刑法典”的一元模式之后,又出现了“法典式+单行法式”的二元模式及“法典式+单行式+附属式”三元模式。〔36〕同前注〔29〕,于慧玲文。不同的立法模式具有各自的刑事政策功能,立法者不断地在刑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一致性与分散性之间找寻平衡。在生物安全领域的犯罪中,刑法应当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采用灵活的立法模式,改单轨立法模式为多元立法模式,构建以刑法典为主,特别刑法为辅的立法体例,形成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案例指导并存的体制,以充分发挥刑法的功能。〔37〕参见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功能主义的刑法立法观》,载《法学评论》2017 年第6 期。如前所述,《生物安全法》采取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种宣示性立法导致相关犯罪的认定,必须取决于刑法的相关规定。然而现行刑法典的单一刑法规范体系不能实现两者的有效对接,应当完善相关刑法规范的模式方式。自1997 年《刑法》颁布以来,对于刑法的修改传统上采取的是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但生物安全行为的犯罪化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原来的刑法理念,并且生物安全涉及诸多新范围和未知领域,如果仅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单一模式来修法,既可能过分的延迟滞后性又导致既有刑法体系的混乱,不利于发挥刑法的规范指引作用,所以刑法修正案的单一修法模式已经不足以承担相应的刑法功能。

除了刑法典本身,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也是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但是,多年来立法机关几乎放弃了特别刑法的立法方式。继1998 年12 月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唯一一个单行刑法之后,〔38〕即《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刑法的修订均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伴随着前述生物安全法对刑法规范的冲击,若行为侵犯的是目前刑法没有涵盖的新型法益,则不宜采取刑法修正案的模式,只能以特别刑法的方式规制。从这个意义上看,生物安全刑事立法的发展也会倒逼生物安全法的完善。特别刑法包括单行刑法或者附属刑法,对生物安全犯罪的规制更具有优势,因此,应当通过这两种修法模式,实现刑法与生物安全法的规范对接。刑法修正案不是实现刑法、生物安全法对接的唯一修法模式,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是实现刑法、生物安全法对接的最佳修法模式。

(二)单行刑法立法具有规制生物安全犯罪的灵活性

首先,单行刑法的灵活性强,包容度大,能够有效弥补刑法的滞后性。在生物安全犯罪中,国家安全和人类生命健康均可能受到重大威胁,甚至随着人类社会发展和生物科技的演进,生物安全内在的风险可能会激化并出现更多的生物安全类型,新兴的生物安全危害形态正在浮现。〔39〕同前注〔21〕,王小理文。单行刑法可以积极地创制新型法益,对于快速发展的生物安全技术和不断涌现的新型危害行为做出及时回应。其次,单行刑法规定清晰明确,针对性和适应性都较强,更易于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理解,尤其是易于被生物安全活动领域的专业人士和特殊群体所掌握,有利于司法适用和犯罪预防。因此针对生物安全犯罪及时制定发布单行刑法,具体、明确地规定相关罪刑规范,避免在刑法典单轨模式下的反应迟钝、及时打击犯罪,是很有必要的。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方面立法亟须和生物安全法衔接。一是针对捕杀、贩卖、购买野生动物的刑法立法。目前我国个别地区有食用野生动物的恶俗,有使用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癖好。2019 年末新型冠病毒疫情的暴发引起人们对捕杀、餐食野生动物的愤怒和反思。在现行刑法典中已经有了关于珍稀野生动物的立法,但针对捕杀、贩卖、购买一般野生动物的刑法立法还相对阙如,这些行为同样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有引发疫病的巨大风险。在保持刑法典稳定的情况下,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以单行刑法对捕杀、贩卖、购买野生动物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二是针对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的刑法立法。在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中,隔离是被证明防控疫情蔓延的有效措施。在突发传染病防控期间,拒绝隔离、脱离隔离情节较轻的一般给予教育或者行政处罚,但是如果确诊或疑似病患者及其他防疫对象本应隔离治疗或者隔离观察,却故意隐瞒自己病情、行踪轨迹和曾接触人员等情况,会引发或造成病毒传播风险,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给他人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侵害。在传统刑法中,如果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导致将“以其他危险方法”作为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会形成新的口袋罪。〔40〕参见陈兴良:《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13 年第3 期。但在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中,涉疫情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入罪条件不能再局限于《刑法》第114 条、第115 条以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方式。可以在单行刑法中,对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设置不同的认定方式,不同的行为主体在不同情况下实施的抗拒疫情防控行为,可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公务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处罚。入罪应当充分考量刑法在维护安全和保障自由之间应予以的平衡,防止管理者以维护安全之名借刑法打击具有正当诉求的民众。如对于涉疫情的疑似病人不服从隔离的,在没有实际危险的情况下,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三是针对实验室生物安全和生物武器威胁的刑法立法。新冠病毒的暴发引发了人们对于病毒来源问题的关注。生物安全作为一个国家公共安全的重要指标,对于生物实验室的管控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如果实验室生物安全管控不当,造成泄漏,有引起疫情灾难的可能和危险。从生物实验室对生物病毒等的研发、储藏到如何管制废弃物、如何处理实验动物等都要有严格的作业程序,制定相关实验室生物安全规范,逐步完善生物安全法规是当然之举。但是,仅有行政规范是不够的,在实验室生物安全和生物武器威胁事件中,对于违反规范的行为应当纳入刑法,在刑法的立法中应当作出相应规定,当然最好是以单行刑法的立法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单行刑法模式虽明确易行,但若过多采用,则可能会倒退至1979 年《刑法》时单行刑法过分膨胀、彼此协调不一的情形中去。因此生物安全犯罪单行刑法的制定应当秉持谦抑性原则,在不适用刑法典和附属刑法的条件下,充分考虑制定单行刑法的必要性。如对于生物恐怖袭击,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严重、复杂的犯罪,适合由单行刑法规定。

(三)典型附属刑法立法具有规制生物安全犯罪的针对性

附属刑法是行政法律中所包含的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条款。附属刑法虽然依附于行政法律,但已成为刑法典之外的独立法源。我国1997 年《刑法》将之前130 余个附属刑法条文收归刑法典,2009 年8 月2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将其他法律中“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规定”,实质上取消了附属刑法。因此我国目前虽有附属刑法规范,但已经没有典型的附属刑法。随着现代刑法中法定犯和行政犯日渐增多,附属刑法的作用也重新受到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重视。典型的附属刑法是在行政法律中独立规定行政犯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这已成为多数国家的通例。〔41〕参见梁根林:《刑法修正:维度、策略、评价与反思》,载《法学研究》2017 年第1 期。附属刑法的专业性往往强于刑法典,且体系性较强,与其他部门法之间能够保持协调统一的关系。但是,我国的附属刑法规范只是在各种行政法律中加了一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形同虚设,有必要改变这种笼统式的附属刑法立法模式。〔42〕参见孟庆华:《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问题探讨》,载《法学论坛》2010 年第3 期。因此我国目前的附属刑法规范不是严格的罪刑规范,因没有规定明确的刑罚裁量方式,仅仅具有援引功能和宣示意义,应当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具体刑罚内容,使其成为名副其实的刑法规范,成为独立法源的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刑法。〔43〕参见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 年第3 期。将附属刑法作为刑法典的补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完善我国的刑法立法结构。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刑法典与行政刑法双轨模式完善我国的附属刑法立法,既可以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又可以节约立法成本。生物安全法的立法模式决定了有条件通过附属刑法规范对生物安全行为犯罪做出规定。

附属刑法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分为散在型附属刑法和编撰型附属刑法,其中散在型附属刑法根据是否可以独立适用,又分为独立型散在附属刑法和附随型散在附属刑法。〔44〕参见柳忠卫:《刑事立法模式的刑事政策考察》,载《现代法学》2010 年第3 期。生物安全犯罪的附属刑法中可以有“独立型”和“附随型”两种罪刑规范,前者在一般法律中规定可以直接适用的罪名和法定刑,后者在具体适用中仍然指向刑法典。生物安全科学领域相关的行政法规范较多,附属刑法可以灵活地与之相衔接,针对各种违反行政法规的社会危害行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生物安全犯罪涉及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防控、应用生物技术研发、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等多个方面,不仅涉及领域非常广泛,而且具有高度的专业性,需要专门、全面、系统的法律规范体系加以规定。比较而言,“独立型”的附属刑法在适用规范上更加明晰,减少了空白罪状的产生,并能更好地起到刑法指引功能和预防效果。由于生物安全法也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因此其中规定“独立型”的附属规范不会造成越权立法,在生物安全法颁行之后,“独立型”的附属规范才能成为可能,否则还是会依靠“附随型”条款指向刑法典而回归单一的刑法典模式。总之,规制生物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是生物安全立法的保障,主要表现为生物安全立法中的附属性的刑罚立法模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立法模式也带有天然的缺陷,并非所有原则性规范都可以在刑法中找到相对应的罪刑条款,如果无法实现法与法之间的衔接,将使得生物安全立法的内容形同虚设,直接导致了在追究生物安全犯罪法律责任时出现以罚代刑或只罚不刑的现象,严重影响法律适用的效果。

此外,为了更好发挥多元化刑法立法模式的全面规制功能,还需要及时跟进刑法的解释。生物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中应该关注的是法定解释。首先,在立法解释方面,1997 年《刑法》颁布实施后,立法解释的出台频率较低。立法解释既要顾及立法原意,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也要考虑法的目的性,既要符合法律规范性也要符合政治价值要求。在生物安全犯罪中可以通过立法解释规制风险,保护新的法益。比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这一立法解释中,通过对刑法规定的细化与突破进行源头控制,规范评价指引人们形成良性的生活方式和饮食文化。对刑法规定的细化与突破解释,是立法权限内的创法举措,在解释类型上属于扩大解释。该解释是针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作出的立法解释,既通过刑法保护动物也有助于良性生活方式的形成,有利于人与自然的和谐,减少疫病的发生。新冠病毒疫情暴发以来,2020 年2 月24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该决定的发布非常及时,但最好再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其中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当然,依照《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解释,必须通过特定的程序,须经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定程序表决通过。其次,在司法解释方面,虽然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一直受到质疑,但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对维护我国司法的统一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在生物安全犯罪中,应当从规范目的角度,从社会公理、行业规则、人伦常理、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需要及社会发展需要等几个方面对刑法规范进行一定的扩张解释,寻求其合目的性。同时,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犯罪的案例指导。在生物安全事件中,对于一些新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各地会出现标准不一的问题,及时发布判例进行指导很有必要。例如,在武汉新冠病毒疫情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相关判例,但在判例的拘束力问题上应当有所拘束。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框架内,通过判例、制定司法指导意见等方式来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职能,也许是解决法律适用过程中如何保证法制统一问题比较可行的选择。

四、结论

《生物安全法》是我国以往生物安全领域法律法规的提升性总结,更是生物安全领域各部门法立法修订完善的开端。伴随着社会发展的实践,生物科技这把“双刃剑”的负面效应会进一步显露,各种新类型的生物安全犯罪会不断涌现,科技与犯罪的紧密程度不断加深。在不违背刑法公正、谦抑和效益原则的前提下,刑事立法应当适时有度并恰当充分地采取手段进行立法规制与危害防范。生物安全的法治维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刑法作为立法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宜大规模实行生物安全犯罪超前立法,尤其在犯罪化方面更应当审慎有节。生物安全刑事立法不仅是刑法学理论的创新,还可能引起整个法学在价值观和调整范围方面的变革。生物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刑事立法是一个漫长过程,一方面刑事立法理论应当未雨绸缪,另一方面刑事立法应当遵循渐进性原则。《生物安全法》作为生物安全领域基础性、综合性和系统性的立法,只需强化一般的法律责任,对于各类型生物安全的具体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必进行罗列,对于不需要细化的技术管理规则也可留给专门法或规章处理,也不可能细化至完成所有相关附属刑法的立法任务,还需仰赖其项下专门性行政法规的制定完善。因此伴随着生物安全前沿领域的立法司法实践,刑法保护生物安全规范体系内外部的衔接协调并最终实现生物安全刑事立法的规范化将是未来长期的立法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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