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不公开”的制度反思
——以离婚诉讼为视角

2020-02-25 11:08侯学宾
法学 2020年12期
关键词:案由人民法院文书

侯学宾

裁判文书公开〔1〕我国的裁判文书公开方式有很多种,有学者将其总结为六种方式:1.公开宣判;2.通过新闻媒体报道;3.发布典型案例;4.申请查询制度;5.在互联网公布;6.法院政务微博发布。参见胡玉明:《裁判文书公开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战线》2015 年第4 期,第275-278 页。但是对于本文而言,裁判文书公开是指在法定的互联网平台上向社会公众公开。是司法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从1999 年人民法院“一五改革纲要”到2019 年人民法院“五五改革纲要”,裁判文书公开一直是我国人民法院改革工作的重要任务和目标。以2010年为界,裁判文书公开经历了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行其是”的实验探索阶段到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裁判文书公开的规范化建设阶段。〔2〕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实践来看,1999 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公开裁判文书。2004 年8 月,上海市高级法院通过内部规定《上海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上网一般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开始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布审理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统一裁判文书公开管理制度。在前一个阶段,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的实验探索,社会上对于裁判文书公开的讨论逐步形成共识,公开已成为裁判文书制度改革的价值和目标。在后一个阶段,全国统一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进入实质性建设阶段,制度实践中衍生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如何处理裁判文书公开的界限或例外问题。

在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改革中,裁判文书公开的例外范围或者不公开的事项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这种变化因应着司法公开内在价值和社会思想观念的变化,也受到政治制度、经济发展和技术变革带来的外部影响。在历次裁判文书公开的例外名单中,比起已经形成共识的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和调解书等事项,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很少单独出现。令人惊讶的改变发生在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下文简称2016 年《规定》),其中明确将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列入不公开的范围。在裁判文书公开已经成为一种理论共识和制度原则时,任何一种例外都需要得到证成。相较于裁判文书公开的发展历程,离婚诉讼裁判文书经历了一种从“公开”走向了“不公开”的“逆向”变迁历程。自2016 年《规定》实施以来,这种旨在保护“进一步保护离婚案件诉讼当事人的正常生活”〔3〕《关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工作的答记者问》,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8/id/2071253.shtml,2019 年10 月14 日访问。的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制度能否经得起实践和理论上的检验是一个无法回避的核心问题,只有在回答这个问题的基础上才能对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改革提出更具建设性的意见。

一、“逆向”变迁中的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

我国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在实践中经历了一个不断变迁的过程。在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改革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早于2010 年11 月21 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2010 年《规定》),2013 年11 月21 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2013 年《规定》),2016 年8 月29 日对该规定进行了再次修订。〔4〕需要特别说明,2010 年《规定》的发文字号是“法发”类,而2013 年和2016 年《规定》的发文字号是“法释”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相关规定,2010 年《规定》属于“司法文件”,2013 年和2016 年《规定》则属于“司法解释”,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体现出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更加规范化。具体参见侯学宾:《司法批复衰落的制度竞争逻辑》,载《法商研究》2016 年第3 期,第116-117 页。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开由“可以公开”变为“应当公开”,最后确立了“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在这个过程中,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公开却从“可以公开”发展为“应当公开”,最后演变为“不公开”。在整个裁判文书公开范围日益扩大的背景下,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公开的“逆向”变迁面临着制度目标有效性和理论正当性的双重挑战。

(一)裁判文书公开的基本原则:从“可以公开”到“应当公开”

裁判文书公开成为一项制度目标经历了一个凝聚共识和制度探索的过程。从整体上来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经历了一个从“可以公开”到“应当公开”的深化过程。

2010 年11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促进司法公正……”制定了2010 年《规定》。2010 年《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确立了“可以公开”的基本原则。同时,本条也明确了“不可以公开”的裁判文书类型和范围。在法律话语概念体系中,“可以”本身就具有做与不做的选择空间,从而给各级人民法院的具体实施留下了宽泛的裁量空间。

2013 年11 月21 日,为了进一步推动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2013 年《规定》,对2010 年《规定》的基本原则进行了重要变动。2013 年《规定》第4 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就2013 年《规定》答记者问中所说:“一是将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的上网要求由‘可以’改为‘应当’,扩大了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二是改‘上网审批’为‘不上网’审批,突出了‘上网为原则’的要求。”〔5〕《保障公众对司法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就〈规定〉答记者问》,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1/id/1152807.shtml,2019 年10 月14 日访问。裁判文书的“应当公开”成为各级人民法院不可推卸的义务或职责。

2016 年8 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2013 年《规定》的基础上出台了2016 年《规定》,其中第3 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有特色的地方在于,2016 年《规定》在继续确认“应当公开”原则的同时,对应当公开的裁判文书类型进行详细列举。个中原因在于2013年《规定》确立的概括性“应当公开”原则,导致各地法院对应当公布的裁判文书类型理解不一,执行中存在较大差异。2016 年《规定》 中“概括+列举”的公开模式,被认为更有针对性地贯彻了“应当公开”原则,更具有指引性和操作性。〔6〕参见《关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工作的答记者问》,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8/id/2071253.shtml,2019 年10 月14 日访问;《扩大裁判文书公开范围 健全裁判文书公开机制——〈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亮点解读》,http://www.sohu.com/a/112898362_117927,2019 年10 月14 日访问。

因此,在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改革中,公开原则的变化趋势可以总结为:从“可以公开”到“应当公开”,再到现阶段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例外情形必须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常态情形更加精细化和明确化。〔7〕参见贺小荣、刘树德、杨建文:《〈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 期,第23-31 页。这一变化过程体现出司法公开目标在裁判文书制度改革中的贯彻与落实。

(二)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公开的变化:从“可以公开”到“不公开”

在制度实施层面,公开与例外是一种相伴而生的关系,裁判文书的公开必然面临着例外的范围问题。裁判文书公开的例外在制度实践中形成一定范围内的共识,比如从2010 年《规定》到2016 年《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调解方式结案的事项均在不公开的范围内。但是2016 年《规定》中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作为一种例外却像一匹横空出世的“黑马”。

2010 年《规定》没有涉及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公开与否的明文规定,但我们可以从整个规定的体系中推理得出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处于“可以公开”的行列。在2010 年《规定》中,离婚诉讼裁判文书是否公开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的决定。一方面,2010 年《规定》第2 条第3 项规定,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有正当理由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以不公开,那么离婚诉讼判决的当事人自然也可以据此提出不公开申请。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根据2010 年《规定》第4 条和第7 条,可以审核和决定是否公开。离婚诉讼裁判文书是否公开关键在于人民法院是否认可离婚诉讼裁判文书涉及到个人隐私问题,因而决定权在人民法院的手中。

与2010 年《规定》相比,2013 年《规定》的例外范围处于一种收缩状态,而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基本处于“应当”公开的范围。第一,2013 年《规定》将公开原则界定为“应当”公开,这使得裁判文书公开成为人民法院的一项义务。同时,2013 年《规定》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从例外范围中删除掉,并在程序上取消裁判文书送达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权利。第二,2013 年《规定》要求对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这也反向佐证了离婚诉讼案件属于公开的案件范围,只是需要进行特殊的技术处理,从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2016 年《规定》正式且明确地将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列入不公开的范围。在不公开事项中,删除了概括性的“个人隐私”,增加了“离婚诉讼”“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具体事项。这种变化在实质层面上限缩了不公开事项的范围,增强了人民法院在实施中的可操作性,但也让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规定面临着更多的挑战。

(三)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面临的双重挑战

2016 年《规定》的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制度的确立,改变了2010 年《规定》和2013 年《规定》的惯常规定,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基础上将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升格”到独立的“应当”不公开类型。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规定的“横空出世”,具有强烈的政策性倾向,这也导致该规定的制度实施目标和理论正当性面临着不可避免的挑战。

第一,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规定的制度目标是“为进一步保护离婚案件诉讼当事人的正常生活”或者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在2010 年《规定》和2013 年《规定》中,离婚诉讼裁判文书是否公开取决于是否涉及到个人隐私,个人隐私属于“应当”不公开的范围,而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属于“裁量”不公开的范围,这和审判公开中的规定一脉相承。〔8〕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20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审理。”1999 年3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1999〕3 号),重申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明确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作为公开审理的例外。这表明离婚案件或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并不必然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判断离婚诉讼裁判文书是否公开的判断权掌握在人民法院手中。由于担心地方各级法院在判断中的不统一或错误判断导致个人隐私的保护程度不足,这种“一刀切”模式排除了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对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中是否涉及个人隐私的自由裁量,更为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或正常生活。但是,这种模式在实践中是否能实现制度改革者的目的和初衷,必然要接受制度实践的检验。

第二,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制度的理论正当性建立在离婚诉讼裁判文书的内容必然会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基础上,因此要求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必须“升格”到独立的“应当”不公开类型。作为制度设计者的最高人民法院,只是提出“当事人的正常生活”这种政策性语言作为制度出台的理由,但这种理论背后实质上是当事人的生活安宁,后者在理论上则是个人隐私组成部分的规范表达。〔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2 条: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学者论述可参见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 年第1 期,第115-118 页。而且制度设计者认为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必然会涉及到个人隐私,而文书公开则会导致“破坏当事人的正常生活”的后果。但是,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必然关联并不能只是来自于制度设计者的直觉式认定,还需要理论上的证成,这种理论证成是否成立直接关系到“不公开”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这两个问题分别关系到制度目标的有效性与制度理论的正当性问题,两者之间并无必然关联。在实践中卓有成效的制度有可能并无理论上的正当性,而具有理论正当性的制度可能在实践中无法取得实效。2016 年《规定》中的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制度,在制度的有效性和正当性这两个方面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二、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实践的混乱症状

2016 年《规定》中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规定具有鲜明的功能指向,旨在通过排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突出对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保护。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规定已经实施三年有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基本已有所暴露。在实践中,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制度遭遇民事案由制度,两种制度之间的不协调导致“离婚诉讼”概念在民事案由制度中出现不同的理解。这种试图通过“升格”与“明确”离婚诉讼裁判文书排除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的措施,却再次导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因不同理解而陷入各行其是的困境,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的目标并未获得预期的效果。

(一)民事案由制度中的“离婚诉讼”

2016 年《规定》第4 项不公开事项中的“离婚诉讼”概念在实践中必须结合民事案件案由制度才能得到较好的理解。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 42 号),孙佑海、吴兆祥、黄建中:《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 年第9 期,第28-34 页。2011 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部分包括“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其中“婚姻家庭类”可以具体细化为15 个种类:“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纠纷”“抚养纠纷”“扶养纠纷”“赡养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分家析产纠纷”。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将“离婚诉讼”等同于民事案件案由制度中的“离婚纠纷”呢?这是一个规则的解释问题。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离婚诉讼”概念与人民法院内部民事案件案由制度的规定之间出现衔接错位。“离婚诉讼”概念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典型性或者本源性理解,离婚诉讼就是男女双方通过诉讼解除婚姻的过程。例如《婚姻法》第32 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这种解释,2016 年《规定》中的“离婚诉讼”概念等同于民事案件案由中的“离婚纠纷”,在司法实务中人们也通常所认为离婚纠纷是一种典型性离婚诉讼形态。

另一种是非典型性或衍生性理解,即“离婚诉讼”就是指涉及到离婚事实或离婚事由的诉讼,那么在民事案件案由制度中“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抚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分家析产纠纷”都可能涉及离婚问题,或者以离婚事实为前提,或者离婚事由成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文书的组成部分。

(二)“不公开”实践中的个人隐私保护偏差

通过大数据检索,我们发现旨在保护当事人正常生活或个人隐私的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制度,在实践中呈现出截然不同的面貌,原本试图更好更全面保护个人隐私的制度目标出现了偏差。

1.不同类型离婚诉讼裁判文书的“不公开”现状。裁判文书公开的官方权威平台是“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裁判文书大数据分析,我们可以描述和揭示出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规定在实践中呈现的样貌。

第一,当我们将“离婚诉讼”等同于民事案由制度中的“离婚纠纷”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高级检索”,“案由”中输入关键词“离婚纠纷”,裁判文书类型限定在“判决书”,〔11〕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类型中共有七种: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通知书、令和其他。为了检索方便,我们选择最具典型性的判决书类型进行比较。以“年度”为单元统计2017 年到2019 年的文书数量,〔12〕2016 年《规定》在2016 年10 月1 日生效,为了年度检索的完整性,因此作者选择从2017 年开始。检索时间为2020 年5 月2 日。检索结果如下:2017 年公开的“离婚纠纷”判决书数量是388 948 件,2018 年公开的“离婚纠纷”判决书数量是410 670 件,2019年公开的“离婚纠纷”判决书数量是404 01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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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2016 年《规定》第6 条规定了“形式公开”,〔13〕2016 年《规定》第6 条:“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这使得我们可以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相关的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却并不能获得判决的实质性内容。但是,任何涉及到离婚的案件在判决书中的“本院查明”部分都会涉及结婚时间,例如“原、被告于2006 年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 月2 日举行了婚礼仪式”。〔14〕杨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昔民初字第285 号)。或者“魏某与李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15〕李某、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6 号)。因此,在上述检索的基础上,加入关键词“登记结婚”或“结婚登记”进行全文检索,可以将“形式性”公开的离婚裁判文书有效地排除在外。具体检索结果如下:2017 年实质性公开的“离婚纠纷”判决书数量是46 913件,2018 年实质性公开的“离婚纠纷”判决书数量是29 908 件,2019 年实质性公开的“离婚纠纷”判决书数量是21 324 件。

第二,当我们将“离婚诉讼”的含义扩大到所有“婚姻家庭”类民事案由时,我们会发现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大量公开的情况更为普遍。由于本部分涉及到十四种案由,在数据统计上需要耗费大量篇幅,但这其实并无必要,因此选择一种案由进行印证检索是一个颇具可行性的选择。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高级检索”,“案由”中输入关键词“离婚后财产纠纷”,裁判文书类型限定在“判决书”,以“年度”为统计单元统计2017 年到2019 年的文书数量,检索时间为2020 年7 月6 日。检索结果如下:2017 年公开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数量是11 976 件,2018 年公开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数量是14 526 件,2019 年公开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数量是16 949 件。为了排除“形式公开”的裁判文书,在上述检索的基础上,我们加入关键词“离婚”进行全文检索,具体检索结果如下:2017年实质性公开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数量是8 814 件,2018 年实质性公开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数量是10 447 件,2019 年实质性公开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数量是11 798 件。

综上所述,从数量上来看,不管是典型性还是非典型性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上述数据只是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实质性公开的一部分。比如,在离婚诉讼裁判文书的检索中存在案由类型和文书类型的限定:从案由角度来说,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只是涉及离婚事实的部分诉讼案件;从文书类型来看,判决书之外的裁定书等其他文书都会涉及到具体的离婚事实和事由。但是,上述数据及其背后呈现的一些规律性认知有助于我们思考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不公开”规定下个人隐私保护的偏差。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规定的制度目标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但是这种制度目标在实践中并未能获得预期效果。尽管2016 年《规定》通过单列“离婚诉讼”的方式保护离婚诉讼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排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裁量权,但由于民事案由制度在衔接上存在的理解差异,导致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呈现极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平等性。

第一,不同类型的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在不公开实践中遭遇截然不同的对待。典型性“离婚诉讼”裁判文书的不公开基本得到贯彻实施,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得到较好保护。根据上述数据统计,当“离婚诉讼”等同于民事案由制度中的“离婚纠纷”时,实质性公开的离婚诉讼判决书占整个离婚诉讼判决书公开数量的比例分别是2017 年的12.1%、2018 年的7.3%到2019 年的5.3%。从中可以看出,典型“离婚诉讼”判决书的不公开是一种常态,绝大多数“离婚诉讼”判决书中的个人隐私内容被隔离在大众视野之外。但是与之相反,绝大部分非典型“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处于一种公开的状态。根据上述数据,尽管我们只是选取非典型离婚诉讼中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是依然能看到有大量涉离婚的诉讼裁判文书被公开,实质性公开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数量占整个“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数量的比例分别是2017 年的73.6%、2018 年的72%到2019 年的69.6%。从中可以看出,“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的公开是一种常态,判决书中大量涉及当事人婚姻状况或离婚事由的个人隐私被公布于众。假如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属于个人隐私,在“离婚纠纷”判决书中不被公开,但在例如“离婚后财产纠纷”类型的非典型性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中却大量被公开。由此可见,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一刀切”式的“不公开”模式,在实践中并未能更确定性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规定在整个裁判文书公开实践中导致个人隐私保护的不平等性。一方面,同属于婚姻家庭领域的个人隐私却受到不同的对待。如果我们将“离婚诉讼”等同于“离婚纠纷”,这类典型的离婚诉讼裁判文书被升格到“不公开”的高度,非典型的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则根据2016 年《规定》中的“信息删除”条款,〔16〕参见2016 年《规定》第10 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在裁判文书公开的基础上进行删除处理。假如离婚诉讼中的婚姻状况和个人财产状况被认为属于个人隐私的内容,〔17〕同前注〔9〕,王利明文,第117 页。那么在“离婚纠纷”裁判文书中,离婚案件中的婚姻状况和财产分割都不向社会公开,但是在“离婚后财产纠纷”裁判文书中,婚姻状况或财产分割也因属于个人隐私的话,应当被删除。在理论上,“离婚后财产纠纷”裁判文书实质上就等同于不公开,但是上述数据表明,“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的公开却是实践中的常态。

另一方面,不同领域的个人隐私在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中遭到不同的对待。对于个人隐私,2016年《规定》有“不公开”和“删除”两种处理措施。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的制度目标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但人格权益等纠纷中的个人隐私披露同样会影响或破坏当事人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诸如因网络人肉搜索引起的个人隐私权纠纷中,相关隐私信息的公开对于当事人安宁生活的影响等于或远远大于离婚诉讼中个人隐私披露带给当事人生活的影响。尽管“信息”删除也在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但是这种处理措施对个人隐私保护的程度,远远弱于“一刀切”不公开措施在保护个人隐私方面的强度。因此将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单独提升到一种不公开的高度,有不平等对待个人隐私的嫌疑,缺乏逻辑上和实践上的说服力。

三、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的正当性缺失

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制度在实践中并未能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这无疑表明该制度的有效性不足,未能较好地满足社会对其基本功能的期待。这种有效性不足更促进人们反思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制度在理论上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侧重于制度存在的“根本理据”。在某种程度上制度有效性不足的原因就在于制度设计者未能证成该制度出台的理论正当性,或者说在制度的正当性认识上存在混乱。2016 年《规定》提出,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列入“不公开”范围的理由是“为进一步保护离婚案件诉讼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和“严格保护当事人隐私权”,因此个人隐私构成限制裁判文书公开的重要理由,很多论述都在此基础上论证个人隐私限制裁判文书公开的正当性,但是个人隐私的内涵和范围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议题。当我们主张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在于保护个人隐私时,很大程度上诉诸于一种直觉式的判断。〔18〕See James Q. Whitman,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 Dignity versus Liberty,The Yale Law Journal,Vol.113, No.6, 2003, p.1154.一方面,我们对个人隐私判定缺乏清晰的标准,另一方面,对于离婚诉讼裁判文书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缺乏一种区分式的分析。

(一)个人隐私的判定标准

个人隐私范围的判定标准与隐私的性质有密切关系。尽管关于个人隐私的范围有诸多争论,但是在信息技术日益发达的当代社会,信息技术无处不在的渗透性导致个人的私密行为和生活空间经常会被转化成信息形式呈现出来,“个人在网络空间上零星的各种细琐信息通过技术手段,能轻易被整合拼凑出完整的足以反映其人格的关键信息”。〔23〕张里安、韩旭至:《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权的私法属性》,载《法学论坛》2016 年第3 期,第119 页。因此,隐私信息成为个人隐私的当代典型表现形式,而离婚诉讼裁判文书无论是通过纸质或网络数字方式都已经将隐私的其他形式整合为一种信息形态。在此意义上,无论以美国为首的保护模式还是德国为例的保护模式,都在强调个人对于自身隐私信息的控制程度或范围,享有隐私意味着个人有权允许或拒绝他人获取我们的个人的特定信息。这些信息是个人不想被公众知晓的,任何披露或监视都是令一个具有普通情感的理性人高度反感的。〔24〕See Hilary Delany, Eoin Carolan, The Right to Privacy: A Doctrinal and Comparative Analysis,Thomson Round Hall,2008, p.308.这种控制从个人维度来看,旨在实现个人生活的安宁,有利于个人的成长与自我发展,维护人格尊严。从社会角度来看,公共秩序同样需要信息共享,公民让渡部分信息脱离个人控制的范围成为一种无可避免的做法,但是让渡的范围却和整个特定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传统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有学者提出“隐私利益的本质是社会成员在某一特定社会群体中应当享有的独占信息利益,是个人独占利益与该社会群体所需要的共享信息利益之间的恰当分配”。〔25〕吴伟光:《从隐私利益的产生和本质来理解中国隐私权制度的特殊性》,载《当代法学》2017 年第4 期,第53 页。

尽管个人隐私面临着定义上的困难,〔26〕参见[美]丹尼尔·J.索洛韦伊:《隐私的类型化研究》,载张民安主编 :《美国当代隐私权研究——美国隐私权的界定、类型、基础以及分析方法》,骆俊菲译,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204 页。但个人隐私的判定标准依然可以从两个维度展开,一种是个人的主观维度,当个人的信息被以数字或者其他信息技术收集、存储以及分享时,当事人会在主观上产生对隐私的期待。〔27〕同前注〔25〕,吴伟光文,第54 页。这种隐私期待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信息内容具有私人性,关涉到自我管理和控制的领域。比如身体健康、购物习惯和饮食偏好等。另一方面是个人不希望信息被他人知悉,不管这种知悉是否在事实上对个人造成不利后果。这种主观状态基于普通人的心理和道德标准。另外一种是社会的客观维度,也就是说,即使个人对于某种信息具有主观上的隐私期待,但是也需要考虑这种期待是否被社会认为是合理的或正当的。这种社会维度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因为个人隐私期待需要具有社会基础,往往和一个社会群体的经济发展、政治习俗和文化传统有密切关系。俗语说“三里不同风,五里不同俗”,也在表明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对于隐私习惯的认识有所不同。比如在我国实践中,对于公共场合的监控摄像头是否侵犯了个人隐私,就有不同的认识。主张没有侵犯隐私一方认为个人特殊的隐私期待无法得到整个社会公众的秩序诉求的支持,这和长期以来熟人社会中个人隐私处于生活边缘的文化传统有密切关系。

(二)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中的个人隐私

当我们基于个人隐私保护不公开离婚诉讼裁判文书时,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在于离婚诉讼裁判文书的哪些信息可以被判定为个人隐私信息?笼统地讲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会侵害个人隐私是一种毫无意义的武断,需要“解剖”典型的裁判文书承载的具体内容。一般来讲,以当事人为中心的一份典型和完整的离婚判决书〔28〕无论是作为一个法定结果的离婚,还是围绕离婚的相关事实因素,都不只是存在于典型的离婚诉讼纠纷及其判决书中,在相关的民事诉讼及其判决书中出现,但是后者并不是本文分析的重点,而且可以在解决前者的基础上衍生性地解决,特此说明。一般包括四个部分:(1)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诸如姓名、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信息。(2)人民法院通过证据认定的构成离婚事由的相关事实,诸如《婚姻法》中规定构成感情破裂的列举情形和兜底情形。(3)人民法院的裁判论证过程。〔29〕由于是对典型判决书内容的类型化处理,因此内容之间很多时候往往交叉在一起,尤其是法律适用和裁判说理的过程必然会涉及到对当事人个人信息或相关案件事实的援引。所以,此处所说的法理适用和裁判说理过程是一种纯粹的“理想类型”。(4)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比如判决离婚或者不予离婚。

第一,离婚诉讼的结果或者说个人的婚姻状况并不属于个人隐私。有的学者认为婚姻状况属于个人隐私,〔30〕参见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13 年第4 期,第66 页。但有的学者认为婚姻状况不属于隐私。〔31〕参见洪海林:《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34 页。这些不同认识都出自一种基于直觉的认识,并无充分的理论论证。在现代人类社会,婚姻具有明显的社会或法律建构色彩,〔32〕参见李拥军:《自私的基因与两性博弈:人类婚姻制度生存机理的生物学解释》,载《法律科学》2012 年第3 期,第12-20 页;李拥军:《当代中国法律对亲属的调整:文本与实践的背反与统合》,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 年第4 期,第70-88 页。并不是两个人在一起就可被视为婚姻,婚姻法的存在也表明婚姻关系承载着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上述个人隐私的判定标准,婚姻关系并不只是具有私人性质,而是影响至少两个人或三个人以上的利益,诸如双方的子女与父母,甚至更多的人。法律要求的结婚登记和实践中的结婚仪式都在展现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的主动披露。从隐私的客观社会维度来看,法律的立场代表了社会对婚姻的价值取向。因此结婚和离婚都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构成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公示公信的效果。婚姻本身的个人性与婚姻承载的社会价值之间有一种平衡,前者指向的是婚姻中的人对内的信息和行为的控制,但是后者要求婚姻必须遵循基本的社会价值和公序良俗,比如现代婚姻这种身份关系和一夫一妻制有密切关系,如果将婚姻关系视为一种个人隐私,那么法律规定的重婚罪和夫妻忠实义务将没有存在意义。具体到民事诉讼程序上,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也印证了公开离婚诉讼裁判结果的合理性。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这意味着即使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要将其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二,离婚诉讼判决书中的离婚事由是否属于个人隐私需要进行区分式地具体分析。我国《婚姻法》判定离婚的概括性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实践中感情的复杂性,法律采取了列举事项和兜底条款相结合的模式。列举事项主要包括:当事人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或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或者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或者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 年的,或者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于这些离婚事由在生活中具有普遍性,因此被类型化为列举性事由。在这些事由中,即便当事人有隐私的期待,不愿意被公众知晓,但是有些事由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具有公共利益性质,比如重婚、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等事由。〔33〕有学者就批判隐私权的过度主张导致法律无法介入家庭干预包括家庭暴力在内危害夫妻一方的行为。See Hilaire Barnett, Introduction to Feminist Jurisprudence , Cavendish Publishing, 1998, p. 258.有些事由本身必须披露才可能构成一方主张的离婚事由,比如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因此,任何将其视为隐私的期待都无法通过社会合理性的检验,尽管这些事由关系到当事人的私密生活,但很难被界定为隐私。在司法实践中,构成“感情确已破裂”的事由不仅仅局限于法律中的列举事项,还有很多各色各样的事由。这些事由也许并不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但确实在生活实践中客观存在。比如出轨、性能力缺陷、性生活不和谐、性格差异、特殊癖好等事由。相对而言,这些离婚事由在个人维度上具有很强的私人性,并且此类信息的披露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的后果;在社会维度上,个人的隐私期待具有社会合理性,一方面是因为不存在违法性因素,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些事由并不会产生对他人和对社会的“恶”。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结果(离婚与否)无涉个人隐私,但是在部分离婚事由中确实存在会涉及到个人隐私,但并不是每一个离婚诉讼都必然会包含具有个人隐私性质的离婚事由。因此,在这种区分式分析下,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在内容上与个人隐私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一刀切地将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作为公开的例外,显然并不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

(三)个人隐私的外部限制

从个人隐私的性质判定隐私的内容只是一种内部的论证,但是构成隐私的内容依然会受到其他价值或利益的平衡限制,这是一种不可缺少的外部论证,因此隐私价值并不是个人或社会追求的唯一目标。比如媒体的自由表达和个人的隐私利益之间,以及政府保护社会安全的利益和个人隐私之间的权衡,都表明个人隐私的保护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其他价值的限制。因此,在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中保护个人隐私是一项值得追求的价值,但是进入审判过程的个人隐私同样要受到其他价值的限制,这种价值主要来自一种公共利益的要求,这种公共性导向一方面来自于审判权运行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来自离婚诉讼在市场交易中的外部效应。

1.个人隐私与审判权性质

审判权运行的性质和公民知情权构成了裁判文书公开的理论基础,但是这在实质上是一体两面的问题,都是从一种公共利益或秩序导向上限制裁判文书公开中的个人隐私保护。从审判权运行的性质来看,国家权力的运行应当受到监督已经是现代社会中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律或共识,纠纷解决功能和居中裁判地位的审判权更应当受到监督,因此司法公开是国家权力公共性的基本要求和具体体现。“裁判文书是法院审理和解决特定案件的过程、依据、理由、结论的集中反映与书面载体,是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组成部分的司法权运行的结果。”〔34〕李友根:《裁判文书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载《法学》2010 年第5 期,第130 页。因此,真正的司法公开,不仅要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道案件的审理结果,更重要的还要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了解案件的处理过程。〔35〕参见王韶华:《司法公开与审判秘密》,载《人民司法》2014 年第5 期,第54-57 页。裁判文书公开体现着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立场和要求。同时,这种监督的实现不只是来自权力之间的监督,更是来自于公民权利,并服务于公民权利。〔36〕参见张永泉;《司法审判民主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年版,第162 页。这种权利就是公民的知情权,意指公民有知晓和了解政府的重要事务和国家重要决策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实现不只是在事关自身事务的时候可以要求司法机关披露审判过程及其结果,还会扩展到基于知情权对于公权力的监督。

裁判文书不只是国家审判权运行的结果,还会涉及到当事人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个人隐私信息,因此裁判文书公开一直在尽力平衡个人隐私保护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紧张关系。〔37〕参见曾娜:《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中的隐私问题研究》,载《时代法学》2013 年第1 期,第85 页。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对“关于解决在裁判文书上隐藏个人信息”问题的答复》,其中提出在“个人信息”问题上,“力求达到公众知情权、监督权与当事人重要信息的安全之间的最佳平衡”。〔38〕《对“关于解决在裁判文书上隐藏个人信息”问题的答复》,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6950.html,2019 年10月14 日访问。如上所述,即使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中确实可能存在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是否就可以无视裁判文书公开背后承载的公共价值或利益呢?显然并非如此。一方面,个人享有的隐私与国家代表社会群体拥有的共同利益之间具有不同的诉求,这种差异性体现在代表公益的法律相对于社会成员享有隐私的范围有更强的优先性。比如我国《反家暴法》将反对家庭暴力作为国家、社会与家庭的共同利益时,家庭内部与家庭暴力相关的隐私行为或信息将被限制或强制披露。〔39〕同前注〔25〕,吴伟光文,第55 页。另一方面,只是因为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中涉及到个人隐私就放弃司法公开价值并无说服力,更何况当这些隐私只是占据很小一部分时,完全可以在裁判文书公开的基础上采取其他措施进行保护。

2.个人隐私与交易安全

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并不只是关系到两个人身份关系的改变,身份关系改变及因此而来的财产关系变化会对财产交易安全产生重大的影响。无论是在典型性离婚诉讼中,还是在和离婚有关的非典型性离婚诉讼中,财产关系的变动都是不可忽视的问题之一,并且和离婚相关的财产变动信息会产生很强的外部效应,比如伴随离婚的夫妻债务处理问题会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婚姻”与“交易安全”的平衡是这个时代的重要法律议题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后,围绕夫妻债务问题引发了“如何平衡婚姻安全与交易安全”的社会讨论,〔40〕参见李明舜:《切实保障婚姻安全,充分体现公平正义》,载《人民法院报》2018 年1 月18 日,第2 版。因为夫妻债务纠纷往往和离婚问题纠缠在一起。比如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中,大量的财产交易纠纷和离婚问题勾连在一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推进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41〕《最高法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补充规定,今后再也不用担心离婚后莫名背上巨额债务!》,http://www.sohu.com/a/127523801_355187,2019 年10 月14 日访问。

影响市场中交易安全的因素有很多种,但是在市场主体具有有限理性的情况下,获得更多的信息有利于交易安全的实现。如果大量的信息不予公开,那么合作将会减少或者交易风险将会增加。这是因为有关交易的决定将在次优的信息下做出,或以更高的成本才能获得被隐瞒的信息。〔42〕同前注〔37〕,曾娜文,第85-86 页。裁判文书公开带来的信息公开有助于交易安全的实现,因此个人隐私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的权衡不可避免。有学者认为财产状况是个人隐私信息的组成部分,〔43〕同前注〔9〕,王利明文;同前注〔30〕,王利明文。但是随着社会合作的不断增强和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财产状况或者个人的财产变动日益脱离个人隐私开始变成一种个人信息,这种个人信息不再强调不能披露,而是强调当事人的控制和利用。比如个人的财产状况掌握在银行手中,财产的变动情况存留在银行或支付宝等机构手中。因此有学者主张,中国的隐私权制度应该倾向于与政府共享信息利益的制度设计,〔44〕同前注〔25〕,吴伟光文,第61 页。这种观点实质上更为注重信息流动带给社会的公共效益。我国2016 年《规定》基于个人隐私将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列入不公开事项范围内,实质上没有考虑到隐私信息过度独占带给交易安全的不利之处。

在当下离婚率高涨,家庭财产日益复杂、庞杂的背景下,离婚诉讼涉及的财产内容和财产价值将会无比复杂,在涉及公司股权和不动产类型的财产时,足以影响到交易秩序的波动。一旦因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规定”的存在,导致大规模的财产变动信息无法被披露,则必然与保护交易安全原则存在价值冲突,“信息”主导下的交易安全将会受到实质性的影响。

四、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制度的改革模式

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作为一种例外需要获得理论证成,个人隐私无法构成不公开的正当理由,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个人隐私应被理所当然的无视。从法律工程思维来看,法律制度或工程的构建需要依据我们所认识到的事物的“规律”或“道理”,注重问题和需求导向,考虑到制度运行过程的系统性和制度运行结果的有效性。〔45〕参见姚建宗:《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 年第1 期,第128 页。寻求裁判文书公开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平衡不应当走入逻辑上的极端,而是要寻求一种解决问题的妥协。从2010 年《规定》到2016 年《规定》,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一直在尝试并积累了较好的制度经验。在此基础上,离婚诉讼裁判文书的全面公开模式应该是改革的方向。

(一)裁判文书公开中的三种隐私保护路径

在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中,保护个人隐私有三种由弱到强的路径,代表着对不同信息隐私的保护程度。第一,隐名处理措施属于较弱的保护路径,通常是保留姓氏,但将名字以“某”“×”或“英文字母”代替,对不同姓名隐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阿拉伯数字进行区分。这种措施的目的旨在保护诉讼中当事人等特定人员的姓名信息不向公众公开,避免裁判文书中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出现“对号入座”,进而对当事人的生活、学习、就业带来一定影响。但是当裁判文书只是进行隐名处理的话,社会公众可能依然会根据文书的内容判断出当事人的真实身份。相对而言,隐名处理路径的保护程度最弱。

第二,隐私信息删除措施属于较强的保护路径,通常将涉及到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和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删除。〔46〕2016 年《规定》第10 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如果删除信息影响对裁判文书正确理解的,用符号“×”作部分替代。当裁判文书中的内容部分包含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也包含应当公开的内容,那么可以进行一种分割处理。〔47〕参见黄忠:《隐私权视野下的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之限》,载《北方法学》2016 年第6 期,第87-94 页。这种措施不仅可以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利益,也能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实现,从而实现两者之间一种较好的平衡或妥协。

第三,不公开措施属于最强的保护路径,这种方式是将涉及到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进行“打包式”处理,全部不予公开。一般来讲,不公开措施的“正当理由”取决于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方面是裁判文书中包含内容的性质,另一方面是裁判文书中需要不公开的内容所占比重。比如国家秘密本身的性质就具有绝对的优先性,不用考虑内容所占的比重,一刀切的“不公开”措施具有合理性,但是对于个人隐私而言,不仅需要考虑个人隐私的内容还要考虑到所占比重。比如个人隐私在案件中所占比重较小的话,那么裁判文书不公开就不是一种合适的处理方式。

这三种不同的路径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通常根据不同的价值偏好和社会需要采取不同的措施。比如对于隐名措施,很多国家和地区认为当事人姓名必须实名公开,一方面是因为隐名不利于媒体和民众检索,另一方面的理由在于审判公开阶段不隐名,那么裁判文书公开阶段也无需隐名。〔48〕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是否对当事人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上有过改革上反复,现在的做法是将当事人姓名一律实名公开。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编译:《裁判文书公开的域外经验》,载《人民法院报》2013 年11 月22 日,第5 版。对于个人隐私的删除措施和不公开措施,侧重保护个人隐私的国家和地区会采取不公开的措施,但是更为强调公众知情权和司法监督的国家和地区逐步在采用删除措施的情况下扩大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49〕同上注,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文;齐凯悦:《互联网时代家事裁判文书的公开及其限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 年第1 期,第103 页。

(二)全面公开模式:我国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公开的改革方向

将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从不公开事项中删除,利用隐名条款和信息删除条款保护个人隐私,实施一种“全面公开”模式是未来改革的方向。一方面,“全面公开”模式的改革方向与司法公开的改革方向保持一致。另一方面,全面公开模式可以有效地矫正当前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实践中的混乱状况,更多离婚诉讼裁判文书的公开也会最大程度上发挥裁判规则的指引功能,实现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司法公开改革目标。

从理论上来看,“全面公开”模式的基础在于个人隐私不足以证成对离婚诉讼裁判文书采取最强程度的不公开措施,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隐私不再受到保护。如上文所述,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与个人隐私之间并无必然联系,那么基于保护个人隐私的理由,“一刀切”地不公开离婚诉讼裁判文书缺乏正当性。第一,当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中并不存在个人隐私的时候,那么基于个人隐私不公开裁判文书缺乏最基本的前提。第二,如果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中涉及到个人隐私,才会考虑到如何选择个人隐私的保护措施问题。此时需要考虑个人隐私的比重及其外部限制的程度。根据上文所述,相较于纯粹的个人隐私侵权案件,无论何种类型的离婚诉讼的核心都不是个人隐私,大部分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中涉及到个人隐私的部分可能集中在离婚事由部分,而且主要集中在兜底条款中的非典型性事由。从比重上来看,个人隐私只是占离婚诉讼裁判文书的一部分,而对于裁判文书的其他部分,监督审判权和公众知情权的外部限制必然要求该部分的社会公开。因此,从整体上而言,离婚诉讼裁判文书的内容可以做分割式处理,在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公开的前提下运用“隐名”措施和“信息删除”措施较好地实现个人隐私保护和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平衡。

从制度实施来看,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全面公开”模式可以协调不同个人隐私保护条款之间的冲突。根据2016 年《规定》的相关规定,如果将“离婚诉讼”等同于民事案由制度中的离婚纠纷,那么这种离婚诉讼只是占整个婚姻家事案由的一部分,那么对于其他纠纷中涉及离婚的当事人的隐私具有区别对待的嫌疑。如果将“离婚诉讼”等同于民事案由制度中“婚姻家事”种类中的所有案由,那么将面临与“隐名处理”条款和“信息删除”条款的冲突。“隐名处理”条款指向“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对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的全部案由类型,主要保护当事人的姓名信息。“信息删除”条款指向“家事”概念,对应的也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的全部案由类型,主要指向此类裁判文书中涉及到的其他个人隐私。既然可以全部“不公开”,那么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因此,离婚诉讼裁判文书的全面公开模式,可以避免条文冲突,也可以善用“隐名处理”和“信息删除”措施处理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中的个人隐私。

(三)全面公开模式中的个人隐私救济

如果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在公开过程中出现个人隐私保护的漏洞,可以借助2016 年《规定》第13条、第15 条和第16 条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技术处理个人隐私不当时的救济权利,由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办公室或承担审判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这种救济权利的实现需要和裁判文书公开的管理结合在一起,打破“上网时职能部门权责不清,上网后审查撤回衔接不明”的困境,将2016 年《规定》第13 条中裁判文书公开专责机构的职责从管理职能转向实施职能,贯彻实施与管理相协调的原则,有效地实现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公开与个人隐私信息保护之间的平衡。

第一,树立“谁办案谁负责上传”的公开机制。根据2016 年《规定》,裁判文书上网的管理机构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或承担类似职能的机构,但是具体实施裁判文书公开的机制并不统一,有的人民法院是业务庭办案法官负责技术处理和上传,有的是审管办统一进行技术处理并进行上传工作。有的人民法院是审管办负责技术处理,发还办案法官进行上网公开。这种不统一是裁判文书公开中混乱现象的原因之一。可以考虑将离婚诉讼裁判文书的隐名和信息删除处理交由办案法官负责,具体可以由法官助理具体操作。〔50〕参见马超、于晓虹、何海波:《大数据分析:中国司法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报告》,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 年第4 期,第245 页。因为办案法官和法官助理对于案件的具体内容最为熟悉,能够较好地判断涉及到个人隐私的信息删除标准。

第二,增强文书公开管理机构的实施职能。除了2016 年《规定》赋予管理机构的相关职能外,一方面,要完善和优化裁判文书公开中技术处理的标准和措施,结合技术发展确立更为便捷、高效和精准的个人隐私与信息处理准则。另一方面,增强管理机构的程序性角色,赋予其在裁判文书撤回和纠正机制中的审查者角色。以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公开为例,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开管理机构总结经验,确立一种容易操作的个人隐私判断准则和技术处理标准。其二,当事人发现个人隐私受到侵害时,可以向管理机构提出纠错申请,经过审查后或者驳回申请,或者交由办案法官进行处理。一方面,管理机构并非实施文书公开的负责人,能够更好地更中立地审查个人隐私保护中的失当之处。另一方面,管理机构坚持形式审查原则,只负责技术处理的错误,发挥一种更为严格地“过滤”作用,避免对办案法官造成过度的工作负担。

五、结语

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暴露出的问题只是我国裁判文书公开制度面临困境的典型体现。一方面,在司法公开成为主流共识的前提下,任何类型的裁判文书的不公开都需要得到理论上的证成,而且这种理论证成并不是依赖固有理论的死搬硬套,而是要结合我国当前具体情况的发展,比如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规定将个人隐私保护作为理论依据需要考虑到当前隐私在数字社会面临的特殊挑战,这种理论分析已经超越了单纯的裁判文书公开理论和裁判文书管理制度的范畴。另一方面,任何价值选择的实施都离不开具体规则的设计,这种注重效果的法律工程改革需要考虑到规则或制度实施的协调性问题,这就要求“法律工程的设计、建造和具体的实践运作与现实的具体的人们的日常生活与未来命运直接相关。因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就不能是简化法律与纯化法律的思维,而恰恰应该尽可能以法律的本来面目来系统地把握法律本身,依据法律本身的复杂性来复杂化地和关联性地分析法律及其相关因素。”〔51〕同前注〔45〕,姚建宗文,第133 页。2016 年《规定》将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从个人隐私保护中凸显出来,试图在扩展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的同时,增加裁判文书公开的操作性,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正常生活。但改革实践表明,实施效果可能并不符合改革初衷,反倒引发更难接受的严重后果。在我国,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凸显的问题的核心在于,任何缺乏理论反思或者正当性基础的改革措施都可能引起截然相反的结果,实践中的操作性偏差或懈怠并不是问题的根源,而是问题产生的后果。除去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其他任何不公开的事项都应当接受理论上反思,才有可能建构出一套周延和适当的立法方案,解决法律实践中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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