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宪权,林雨佳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标志着新一轮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拉开序幕。为了贯彻落实通知精神,201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办理涉黑恶犯罪案件的适用标准等内容。涉黑恶犯罪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涉恶犯罪,而涉恶犯罪指的是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法中专门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涉恶犯罪并没有专门的罪名规制,认定涉恶犯罪的主要依据是有关司法指导性文件,因此恶势力形态是一种单独的犯罪形态。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再次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涉恶犯罪中的司法认定问题集中作出解答。然而,目前关于涉恶犯罪的认定仍存有诸多疑问:如何理解恶势力形态?如何区分恶势力和一般共同犯罪?如何区分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如何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形态的认定是否会影响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笔者认为,有必要专门针对以上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从而确保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框架内实现对涉恶犯罪的准确认定。
理解恶势力形态的概念是准确认定涉恶犯罪的起点,笔者拟从恶势力形态概念的由来、特征等角度对恶势力形态进行分析和探讨。
应当承认,最早的恶势力形态概念并不具有规范意义,而是一个习惯用语。20世纪末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曾经使用了“恶势力”一词对有关问题进行表述:在1995、1996、1997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之中,时任总理李鹏都提及了要坚决铲除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和流氓恶势力;而在1997年以后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和流氓恶势力被简称为黑恶势力,黑恶势力一词沿用至今。恶势力形态概念第一次出现在司法指导性文件之中可以追溯到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提到了农村恶势力案件的处理问题。在2000年全国第一次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之后,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对恶势力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这一规定奠定了恶势力形态的基本概念和特征,并且对后续司法指导性文件均产生了重要的影响。2018年全国第二次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之后,《指导意见》以及《意见》都以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对于恶势力形态概念的规定为基础,对涉恶犯罪的认定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
根据上述恶势力形态概念的由来以及有关司法指导性文件中的规定,笔者认为恶势力形态概念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第一,恶势力形态概念具有刑事政策性。从以上对恶势力形态概念由来的梳理中可以看出,恶势力形态是从公共政策中提取而得的概念。1995年以来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多次提及打击恶势力是我国抓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可见,一个良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度要求对于涉恶犯罪的打击必须是全面而严厉的。然而,在我国社会环境中出现了不少涉恶犯罪问题需要解决。在农村地区,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称霸乡里的事例屡见不鲜,甚至在某些地区流传着“大寨乱不乱,处长说了算!”的民间顺口溜(1)参见赵红旗《被亲情侵蚀的黑恶势力称霸地方》,《法制日报》2017年2月22日,第8版。。这些恶势力严重破坏了农村基层组织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李斯特著名的论断“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其广义的刑事政策思想(2)苏永生:《德国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理论及其借鉴意义》,《法学杂志》2017年第10期。。刑事政策的制定需要考虑社会环境中各维度的利益与价值因素,刑事政策需要针对社会现实问题作出必要的回应。我国古代就有“刑罚世轻世重”的刑法理念,即认为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应当适用不同的刑事政策。如今,我国实行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中“严”针对的是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恶劣犯罪,包括涉黑恶犯罪。可以看出,恶势力形态概念的出现与刑事政策内容紧密相连。与此同时,正因恶势力形态概念具有刑事政策性,恶势力形态概念本身的内涵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因为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需要根据不同的社会环境作出相应的调整。恶势力形态概念的内涵完全可能因政策和社会环境的现实需要而出现变化,也即在不同时代背景下恶势力形态的行为特征、形象特征等都可能随之改变。例如,在网络时代出现了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说明在网络时代背景下恶势力形态的行为特征也出现了网络化现象,这是早期恶势力形态所不具备的特点。
第二,恶势力形态概念具有司法指导性。所谓司法指导性指的是恶势力形态概念的出现对于认定涉黑恶犯罪具有指导作用。通说认为,为了对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做出符合正义的结论,法律必须使用抽象性、一般性的概念(3)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7页。。我国刑法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其他程度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在扫黑除恶斗争形势下,刑事司法需要对不同程度的涉黑恶犯罪认定作出具体回应,恶势力形态概念的提出为其他程度“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犯罪认定提供了依据,满足了我国司法实践在涉黑恶犯罪认定过程中的现实需要。与此同时,恶势力形态概念的司法指导性还体现在恶势力形态的认定将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2013年4月“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司法解释》)中规定,“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的犯罪数额要求低于以其他方式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要求。再如,《意见》明确了对待恶势力刑事案件要从严惩处,要求有力震慑恶势力违法犯罪分子,有效打击和预防恶势力违法犯罪。以上规定都说明了恶势力形态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第三,恶势力形态概念具有抽象模糊性。应当看到,有关司法指导性文件对于恶势力形态的表述较为模糊,采用了诸如“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等带有文学性色彩的语言表达。有学者指出,采用模糊性的语言表达不利于涉恶犯罪的司法认定,容易为各地司法机关不当增减构成要件要素、过多考量地域情况、个案处罚需要、人为拔高或降低处罚提供了空间(4)参见刘仁文、刘文钊《恶势力的概念流变及其司法认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笔者认为,对恶势力形态的表述采用模糊性语言有其客观的原因。因为恶势力形态是介于一般共同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其可能存在不同的类型,无法用一个精确的语言表达将其完全概括。但是,恶势力形态概念具有的抽象模糊性并不一定会直接导致恶势力形态无法被准确认定,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准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等不同概念、形态来实现对恶势力形态的准确认定。换言之,如果能在以上这些涉黑恶犯罪中的不同概念、形态之间明确地划分出“楚河汉界”,使不同程度的有组织犯罪的认定泾渭分明,那么恶势力形态概念本身具有抽象模糊性并不直接影响恶势力形态的认定范围和标准。应当看到,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恶势力形态具有一定的过渡性质。恶势力形态并不像发展成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样表现形式较为稳定,其确实可能存在多种的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恶势力形态范围的划分实际上是通过和其他犯罪形态的比较进行的。考夫曼曾言,实际上所有的法律概念,所谓的描述性概念亦同,都是类推的概念,因为它们绝非只是直观的事物,而只是一直(至少也)表达着一种精神上的,特别是法律上的意义(5)[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第30页。。据此而言,概念本身存在类推的特性。因此,即便具有一定的抽象模糊性,恶势力形态概念的出现仍然能够在涉黑恶犯罪的司法认定中起到积极的作用和影响。
如前所述,早期的恶势力形态总是与流氓犯罪无法脱离干系,而流氓罪是我国1979年《刑法》中饱受诟病的典型“口袋罪”,所以恶势力形态自然无法得到准确认定。随着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废除,加之有关司法指导性文件陆续出台,对恶势力形态的概念不断进行明确,恶势力形态逐步脱离了“流氓”属性,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形态。笔者认为,恶势力形态的认定在整个涉黑恶犯罪司法认定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其保证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之间的过渡空间,避免了在扫黑除恶斗争下人为降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入罪门槛的不良局面。
恶势力形态的认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圈的大小。我国《刑法》第294条分别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形成了一个由刑法明文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名体系。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一定的入罪门槛,并非所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违法犯罪行为都能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入罪门槛。诚然,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司法人员肆意将所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有组织犯罪统一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处罚,那么将造成罪刑不相当的严重后果。一般认为,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也即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尚不能完全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基本特征。应当看到,司法实践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标准的认定本身就存在一定困难,在严厉打击涉黑恶犯罪的“高压”之下,如果没有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作为一般共同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过渡,司法人员容易将许多并不符合标准的有组织犯罪强行认定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此举无疑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恶势力形态概念的出现给予了司法人员一个新的“出路”,即可以将大量虽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标准,但具有一定“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色彩的犯罪组织认定为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例如,在杨建伟、宋华云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案中,虽然犯罪团伙的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严重危害了当地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经济社会秩序,应予以严惩,但是考虑到其行为尚不能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入罪要求,故将此案定性为涉恶犯罪(6)参见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刑初286号判决书。。此举不仅使案件中“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犯罪事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评价,也避免了将此类犯罪事实拔高认定的风险。
除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圈的大小,恶势力形态的认定也有助于落实扫黑除恶斗争中“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要求。之所以对涉黑恶犯罪制定“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是因为涉黑恶犯罪具有组织性,涉黑恶犯罪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并且涉黑恶犯罪惩治困难,需要从源头开始严厉打击,才能预防和遏制涉黑恶犯罪的发展。因此,落实“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是打击涉黑恶犯罪中的重要一环,只有将“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贯彻落实,涉黑恶犯罪才能得以有效打击。有学者认为,贯彻落实“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需要通过立法专门规定恶势力犯罪(7)参见余新民《对黑恶势力犯罪坚持“打早打小”原则的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对此,笔者不能苟同,因为刑事立法无需对所有类型、所有程度的犯罪作出回应。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需要专门罪名进行规制的主要原因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存在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性,涉恶犯罪不需要专门罪名进行规制的主要原因在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需要刑法专门设置罪名规制的程度。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涉恶犯罪并非没有其他罪名可以规制。涉恶犯罪通常涉及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这些罪名的存在足以规制涉恶犯罪。应当看到,涉恶犯罪与一般共同犯罪的不同之处在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发展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可能性,因而有关司法指导性文件要求应当从严认定涉恶犯罪具有合理的依据。“打早打小”刑事政策中的“早”和“小”实际上对应的即为尚未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从严认定涉恶犯罪完全符合“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因此,恶势力形态的认定为落实“打早打小”刑事政策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方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恶势力形态是介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一般共同犯罪之间的过渡型有组织犯罪形态。恶势力形态的认定对于避免人为降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标准有积极作用。同时,恶势力形态并不需要专门的罪名进行认定,只需要根据相应罪名从严处罚即可落实扫黑除恶中“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
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由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发展而来,而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比一般共犯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组织。鉴于对涉恶犯罪的处罚应当重于一般共同犯罪,对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立标准应当严格把握。
应当看到,对恶势力需要从严处罚的原因在于恶势力具有发展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可能性。据此可以认为,恶势力的成立标准必须围绕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可能性进行设置,而这种可能性一般体现在成员人数和结构以及行为手段上。
1.成员人数和结构标准
《意见》第6条规定:“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恶势力要求成员人数在三人以上,并且人员与结构相对稳定。如果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每次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都不相同,人员结构缺乏稳定性,那么就无法认定为恶势力,因为这样的犯罪组织缺乏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础,只需要按照一般共犯进行处理即可。
2.行为手段标准
认定恶势力绝不是“唯人数论”,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点,这是一般共同犯罪所不具备的。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行为本身的性质具有不法性,同时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都应当具有不法性。《意见》第5条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该规定也印证了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在行为手段方面的不同之处。换言之,在满足成员人数和结构要求的基础上,只有同时满足涉恶犯罪的行为手段的性质与特点时,才能认定为恶势力并进行从严惩处。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恶势力通常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包括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这些违法犯罪行为除了满足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之外,还必须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点。而恶势力行为手段中“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点需要通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表现出来,因为如果不是发生在特定区域或者行业,而是流窜各地实施犯罪活动,恐怕难以对人民群众造成心理上的恐慌(8)参见陈兴良《恶势力犯罪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
《意见》第11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在此可以认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的关系应当是并列的关系,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化程度高于恶势力,低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立可以从成员人数和机构、共同犯罪目的两方面加以考虑。
1.成员人数和结构标准
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198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刑事犯罪集团一般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并且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恶势力犯罪集团必须满足犯罪集团的成立标准,这就意味着,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固定程度高于恶势力,并且有明显的首要分子。而恶势力的成员虽然比一般共同犯罪成员相对集中,但仍存在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成员组织、策划、指挥的情况。对此,《意见》第6条规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可见,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成员人数和结构上的要求并非没有区别,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成员人数和结构上的组织化程度高于恶势力。
2.犯罪目的标准
上述《刑法》第26条的规定已经表明,犯罪集团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也即犯罪集团具有明确的共同犯罪目的,而一般共同犯罪的成立并无此要求,只要求成立“共同故意”。应当指出,这里的共同犯罪目的指的是犯罪集团的各个成员是基于共同实施某种或某几种犯罪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是对犯罪组织成立原因的认识;而“共同故意”指的是行为人对共同犯罪行为的认识,并非是对犯罪组织成立原因的认识。恶势力犯罪集团作为一种犯罪集团,同样要求其成员对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立原因有明确的认识,即认识到该犯罪组织是为了实施涉恶犯罪而组成的,而恶势力的成立并无此要求。
综上所述,恶势力的成立必须符合成员人数和结构以及行为手段方面的标准,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立标准较之于恶势力的成立标准更为严格,不仅要求其成员人数和结构更加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同时还要求其成立有明确的共同犯罪目的。
应当看到,即便是组织化程度较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也仍然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对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罪处罚存在明显差异,因而在涉恶犯罪的认定过程中需要严格界分恶势力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避免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拔高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四个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其中,组织特征是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四个特征被认为是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其他犯罪组织形态的重要标志,但是这四个特征“内部欠缺逻辑自洽性,也没有上位概念进行统筹,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欠缺规范性、准确性”(9)王鹏祥、孙继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阶层认定——基于犯罪论体系方法论上的思考》,《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这也导致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较为困难。
笔者认为,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要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入手。有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危害性特征,因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已经几乎成为较高级有组织犯罪都具备的重要特征(10)于冲:《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的刑法界分》,《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7期。。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应当是四个特征的上位概念,而四个特征是本质特征的具体表现。依笔者之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体现为社会性与非法社会控制性:社会性指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本身具有独立组织架构的社会性组织;非法社会控制性指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够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形成反社会管理秩序的控制力。之所以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社会性和非法社会控制性的原因在于:第一,任何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有四个特征同时具备才能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四个特征同时具备就意味着该犯罪组织需要具有社会性和非法社会控制性;第二,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单独的罪名来规制,证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本身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已经达到了犯罪成立标准,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在于符合了四个特征中的某一特征,而在于其具有的社会性与非法社会控制性;第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实际上是从内、外两方面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均体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特征——社会性,而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均体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部特征——非法社会控制性,内部特征和外部特征的结合能够更加全面地展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因此,笔者认为,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理解为社会性和非法社会控制性具有充足的理由,同时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本质区别。
具体而言,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分主要体现在“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
在“对内”方面,是否具备社会性是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性表现在其试图通过建立自己的规则与话语体系,实现自我管理和自我控制,从而逃脱公共管理以及法律规制,这可能也是“黑社会”之本意。而恶势力犯罪集团尚未发展成具有社会性的犯罪组织形态,其组织架构、功能分工以及经济实力的完备程度都不如黑社会性质组织。如前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性具体体现在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之中。考察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一定要注意判断人员架构是否完整。并且,在通常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明显的规章制度等,这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所不具备的组织特征。此外,经济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社会性的重要体现。不可否认,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多数情况下也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其能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获取诸多经济利益。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要求其具有长期的经济积累,并且往往有经济实体的支撑,这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所不具备的,同时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经济特征上的明显区别。只有同时满足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的犯罪组织才具有社会性,从而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部特征要求。
在“对外”方面,是否具备非法社会控制性是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非法社会控制性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外”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造成了对正常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甚至影响党和国家的执政根基。正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非法社会控制性,仅仅实施了暴力犯罪、多次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能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事实上,刑法条文中的有关规定已经表明单纯符合暴力犯罪、多次犯罪特征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中增加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再如,《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罪中规定,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也按照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中也包含暴力犯罪、多次犯罪等内容,已经可以实现对暴力犯罪、多次犯罪等内容的充分评价。在此情况下,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考察需要注重“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要求。虽然刑法条文在这里使用了具有文学性色彩的模糊表达,但实际上这正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社会控制性的表现。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类案例是行为人确实在某个业务或领域内通过暴力犯罪、多次犯罪等各种手段实现了一定的控制,但尚未达到非法社会控制性的程度,此类案例不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例如,在邓某茂犯罪集团案中,邓某茂等人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只是控制了水泥业务中的一个项目,邓某茂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尚未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不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11)参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刑重字第1号判决书。。因此,如果仅仅在某个特定的领域实现了控制和欺压,并不一定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社会控制性的要求,而应当考虑认定为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
综上所述,社会性与非法社会控制性从内、外两方面共同阐释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其中,非法社会控制性的“社会”指的是在公共管理和法律制度控制之下的“社会”,而社会性中的“社会”指的是“黑社会”本身,两者有本质区别。据此,判断犯罪组织是否兼具社会性与非法社会控制性可以有效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
由于恶势力形态并非是一个规范意义上的概念,对于涉恶犯罪没有特定的罪名规制,所以恶势力形态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本质上是刑事政策如何影响司法实践的问题。目前已经得到普遍承认的是,刑事政策可以通过立法活动得以实现,这也是贯彻、落实刑事政策的必要途径和应有之义。在司法层面,刑法理论界已经达成的基本共识是刑事政策的实现路径不应当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恶势力形态认定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必须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框架之内。从现有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指导性文件中可以看出,恶势力形态的认定对于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均会产生影响。
虽然恶势力形态并无专门的罪名加以规制,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指导性文件将恶势力犯罪事实理解为降低入罪门槛的情节之一,这无疑会影响罪与非罪之间的认定。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包括降低入罪数额标准、行为手段标准以及其他标准等。第一,降低入罪数额标准的例子是前文提及的《敲诈勒索司法解释》中规定,“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普通标准的50%确定。第二,降低行为手段标准的方式主要是将“软暴力”手段也纳入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中。根据《意见》中的规定,黑恶势力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构成相应的犯罪,但如果是其他主体采用这些“软暴力”手段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就无法构成相应的犯罪。第三,降低其他标准的例子是黑恶势力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入罪的时间要求较低。根据《指导意见》第18条的规定,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38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黑恶势力非法拘禁他人3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4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对于其他主体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则没有相同的规定。可以看出,现有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指导性文件通过多种方式降低涉恶犯罪的入罪门槛,将影响涉恶犯罪中行为人的定罪,从而实现对涉恶犯罪的从严惩处。
除了对定罪能产生一定的影响,恶势力形态的认定也完全可能影响行为人的量刑。有学者认为,恶势力犯罪事实属于酌定从重情节(12)黄京平:《恶势力及其软暴力犯罪探微》,《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笔者基本赞成这个结论,因为恶势力犯罪事实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从重情节,对涉恶犯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只存在于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指导性文件之中。一方面,恶势力犯罪事实对于行为人量刑的影响反映在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例如,《敲诈勒索司法解释》中规定“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情形的,数额达到该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8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7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进行量刑。另一方面,《指导意见》和《意见》都已经明确了对涉恶犯罪应当从严惩处。正如前文所述,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形成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足以设置单独的罪名予以规制,这是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上最为明显的差异。但是,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一日形成的,都是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逐渐发展而来的,如果能对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从严惩处,无疑能有助于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因此,在不专门设置恶势力犯罪罪名的情况下,对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从严惩处的最佳路径即为将恶势力犯罪事实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考量。根据《意见》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中的案件事实部分明确表述恶势力犯罪事实,列明恶势力的纠集者、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上述这一做法实则是明确了恶势力犯罪事实是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的。同时应当看到,虽然恶势力犯罪事实是酌定量刑情节,但是由于我国司法指导性文件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和影响,在涉恶犯罪的处理过程中,恶势力犯罪事实的实际认定效果更加接近于法定量刑情节,也即对于涉恶犯罪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就应当从重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需要更加谨慎地认定恶势力形态,防止人为地降低涉恶犯罪的认定标准,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能够在扫黑除恶的斗争中得以具体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