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百琴
(马鞍山学院,安徽 马鞍山 243100)
目的论是功能学派的核心翻译理论。目的论的提出和发展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目的论的奠基人赖斯提出了目的论的雏形。在赖斯的基础上,费米尔进一步揭示目的论的深层次内涵。他认为,和人类其他的活动一样,翻译也是一项有目的的行为。为达到不同的翻译目的,译文也必须采取不同的翻译策略和方法。既然翻译的策略或方法由翻译的目的决定,费米尔认为,在翻译活动中,“目的原则”是占据主导地位的原则。功能学派的第三位核心人物曼塔里认为,在翻译这一过程中,从源语到目的语的过程受翻译目的的影响,从而决定翻译的结果。这一理论与费米尔的翻译思想可谓有异曲同工之妙。诺德则是功能学派的集大成者,她详细分析了在翻译过程中如何对文本进行分析,如何确定原文的功能以及如何采取契合原文功能的翻译策略或方法。可以说,诺德总结并进一步完善了功能学派的理论学说。
目的论奉行三大原则,即目的原则、连贯性原则和忠实性原则。不同的翻译活动具有不同的目的,而翻译的目的决定了翻译策略或方法的选择,此为目的原则。连贯性原则指译文可以为目的语读者所接受并理解,以及在目的语的语用交际中有意义。忠实性原则认为,由于源语和目的语文化的差异,译文可能无法达到原文的交际目的甚至与其相悖,在这种情况下,译者应忠实于原文,并尽量使译文达到原文的交际目的。这三大原则中,目的原则是目的论的首要原则,即翻译的目的决定翻译的策略或方法[1]。
费米尔指出,目的论的贡献主要有以下三点:这个理论把经常遭到否认的事实明确地提了出来,让人意识到其存在;“由任务决定目的”这个理念,扩大了翻译的可能性,增加了可供选择的翻译策略,替译者松了绑,让他们不必局限于强加在他们头上的、常常是毫无意义的直译;它把译者的责任列入了议程,并且扩大了其责任范围,指出译文必须发挥预期的功能,从而达到既定的目标[2]。
然而,除了贡献,当前学术界也对目的论提出了批判和质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行为不一定都有目的;翻译不一定都有目的;目的论超越了翻译的限制;目的论会产生功利性的译员和翻译作品;目的论忽视原作的内容和风格;目的论不适于法律、文学、诗歌等特殊文本的翻译。
目的论并不具有普适性,在一些特殊文本如法律、文学、诗歌等文本的翻译中,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目的论强调文本功能和翻译目的,被广泛应用于应用型文本的翻译。在目的论的指导下,译者能最大程度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只要实现了预期的目的,译文都被认为是成功的。目的论以译文的预期功能为主要法则,为实现这个目的,译者可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进行创造,即必要时可“改写”甚至“增删”原文。法律文本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文本,功能复杂。目的论在指导法律文本的翻译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法律文本特殊的语言特点。法律文本特殊,其语言具有以下特点:(1) 精英性,即法律语言是属于少数精英(即法律专业人士)的语言,普通大众难以理解和运用;(2) 异质性,即不同国家、民族的法律语言之间存在诸多差异,看似对等的法律术语其实并不一定完全等值;(3) 强制性,即法律语言具有强制功能;(4) 隐名性和权威性;(5) 格式正式、严谨;(6) 法律术语,即“法律语言是一种‘专门技术语言’,包括了许多法律专门技术术语和特殊法律概念”,只有法律专业人士才能理解和运用这些术语和概念;(7) 精确性[3]。
法律文本用词规范,语言严谨,结构缜密,尤其是一些专业的法律术语,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概括性。和经济、科技文本一样,法律文本也有专业术语,如defense、prosecutor、jury、judge、alibi、verdict等。还有一些法律术语,虽然是普通词汇,但意义却发生了改变,如issue(子嗣)、damages(赔偿金)、hand(签字)、covenant(正式合同)等[4]。法律文本的这些语言特点给译者的翻译带来了难题和挑战:一方面译者需全面掌握这些语言特点并熟练加以运用;另一方面译者还需将这种语言在不同法系之间自如地进行转换。
其次,法律文本类型的多样化。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法律文本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按言语功能可分为传达信息类、表情达意类和呼吁类;按法系可分为法系内的法律文本、双语和两种司法体系下的文本、混杂文本及国际性文件[5]。
再次,法律文本类型不同,功能也随之不同。按照目的论的核心理论,即目的决定翻译方法和策略,这在法律文本的翻译中无法实现通用。法律文本类型多样,功能复杂,从而导致文本翻译的目的不同。因此,只把法律文本当成单一类型文本而具有统一目的来进行翻译方法和策略的选择是不可取的。
法律文本除了自身源文本比较特殊外,它在原作者、译者、译文读者、翻译原则上都具有特殊性。与翻译文学作品不一样,译者翻译法律文本时不需要了解原作者的语言特色、作品的时代背景、作者的意图等,法律文本是立法机关、团体的法规或章程、协议等,必须准确无误地传达原义,而不能为满足某种需求,对源文本进行任意增删或改写。
文学作品传达的是一种艺术美,它的功能要比非文学作品复杂得多。目的论强调“任何行为都具有目的”。那么,是不是所有的文学作品都具有目的性呢?长久以来,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文学作品的内容,有些虽来源于现实,但在创作的过程中,无一例外几乎都加入了作者虚构的内容。有些文学作品或许能反映某个特定的时代特色或人间百态,但并没有显著的目的。而目的论认为“翻译是一种目的性行为”,无疑也让文学翻译盖上了目的论的烙印,即迎合读者需求从而获取财富。
文学作品美在语言和意境,它的美能愉悦心灵、激发情感,甚至能令整个社会为之动容。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文学作品的本质更多地是净化读者心灵、碰撞其思想的火花以及记录人类社会的每一个进步或落后状态。
文学作品有独创性和虚构性。很多精彩的故事情节、栩栩如生的人物形象并不是生活的直接记录,而是作者对其重新审视之后创作出来的作品,它具有非实用性。换句话说,文学作品可能只是作者情感的一个宣泄,是作者客观或主观表达情感的一种方式。目的论的初衷也只是为了解决翻译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问题,即译者可根据委托人的需求来决定翻译策略或方法的选择。但随着目的论的发展,它却逐渐背离了其初衷。译者根据委托人的需求调整翻译策略或方法变成了迎合需求而进行的增删、改译甚至编译。文学作品是一种特殊的文本,强调的是文学性和艺术性,不顾源文本,一味地增删、改写势必会大大削弱其文学性和艺术性。
兰德斯指出,文学翻译中,文体决定译文的生命力[6]。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学作品,诗歌的独特魅力在于其形式。目的论强调译文实现既定目的,所以译者首先考虑的是目的,而容易忽略原文的形式或译文的忠实性。许渊冲指出:“文学翻译,尤其是诗歌翻译,需要意美、音美、形美。”[7]对于诗歌而言,独特的形式是它特殊魅力的一部分。用目的论来指导诗歌翻译,无法兼顾内容和形式,从而失去其独特的形式美。
综上所述,法律、文学、诗歌因其特殊的文本类型和复杂的功能,不可按照单一文本、特定功能来制定翻译标准和选择翻译策略。法律文本的翻译受语言的制约、面临着不同法系的转换等一系列实际问题,与目的论所主张的一些翻译方法无法契合甚至矛盾;目的论在法律文本的翻译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同样,文学作品的非目的性、非实用性、诗歌形式的特殊性,也提醒我们需要寻找更为合适的翻译理论来指导文学和诗歌翻译。因此,在特殊文本的翻译过程中,译者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盲目运用目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