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法院背景下类案同判问题研究

2020-12-24 18:34石可涵陈逸飞潘盛龙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检索

石可涵,陈逸飞,潘盛龙

(华北电力大学 法政系,河北 保定 071003)

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时代,“智慧法院”应运而生。智慧法院建设不仅是法院的“电子化”,还兼具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目标。通过智慧法院建设,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提高法院判决的公正性、打造阳光司法、提高司法权威。“类案同判”的字面意思为“类似情况一致处理”,是自然正义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意见》),2020年9月发布《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两份意见对于类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具有里程碑意义。在“智慧法院”的技术条件下,如何有效推进类案同判,值得探索。

一、概念界定

(一)“智慧法院”的概念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智慧法院”概念。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推进法院信息化3.0版,建设智慧法院。智慧法院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3.0版”的代称,是人民法院利用信息化系统,支持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促进法院建设的网络化、阳光化、智能化,实现公正司法、司法为民。

法院信息化建设“1.0阶段”是内部基础建设阶段,“2.0阶段”是建设外网网站并开始建设智慧法院阶段,“3.0阶段”是“嵌入式数字化管理”和“互联网+”阶段。司法改革和信息化建设为人民法院发展的“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信息化建设同时是人民法院的一场自我变革。

(二)“类案同判”的概念

“类案同判”的近义词之一为“同案同判”,两者均与统一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相关。“同案同判”一词被一些学者反对[1]。原因在于,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相同的两个事物。“同案同判”中的“同案”应被理解为“类似案件”“同类案件”。“类案”这个表述被相关文件支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类案检索意见》《意见》,其中使用的是“类案”的表述,要求通过类案参考、类案检索及工作机制统一裁判尺度。基于此,本文采用“类案”表述。

我国长期存在司法裁判不统一的现象,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先例对后来的判决无约束力。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和抽象性必然导致司法裁判不统一。在出现立法漏洞、法律与社会脱节、法律规定晦涩、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加之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会导致司法裁判不统一情况的发生。其二,我国地域辽阔,两个地理距离遥远的地区社会状况相差较大,裁判尺度可能有所差别。其三,法官自身的素质也影响着类案的裁判。法官个人的经历、阅历、学识、思维方式存在差别,“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从不同的个人角度看待案件,也会导致裁判结果不一致[2]。

二、我国推动“类案同判”的措施评析

鉴于成文法的固有缺陷,在过去一些年里,我国在推动司法裁判统一化方面有所努力。在国家层面,自2010年起实施“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在地方层面,多个省高级人民法院、市区法院有相应的措施;在市面上,存在着多种类案检索产品。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类案检索意见》及《意见》,将有力地推动类案同判。本文以是否具有“信息化”特征将这些措施区分为“非信息化方式”和“信息化方式”。

(一)非信息化方式

1. 案例指导制度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指导性案例的机关、条件、负责机构、遴选程序、效力作出了规定。在制定背景方面,《规定》指出:“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可见,《规定》将案例指导制度定位为一种“统一法律适用”机制。在发布主体和程序方面,候选案例来源于各级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决定权,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推荐程序包括法院内部推荐和社会推荐两种模式,且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才能逐级推荐。

在效力方面,《规定》第七条规定,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对于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存在着“判例发展说”“司法解释说”“法律适用说”几种学说。判例法的基本要求是“遵循先例”:在审理案件时,法院将本院和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作为依据。我国现行的指导性案例系经过人工的选择并公布从而对司法实践产生指导效力,我国“指导性案例”不符合判例法对于法院级别的要求,其“指导性”也不是随着法院判决的作出而自动生成的。据此,我国指导性案例不同于判例法。我国的“指导性案例”的程序和效力也不等同于“司法解释”。因此,通说认为,“指导性案例”属于一种法律适用机制,即“法律适用说”[3]4。“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约束力,而不是规范约束力,不同于法律法规的效力。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有力地促进了裁判尺度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一道,相互配合,共同发挥促进裁判尺度统一的作用。

2. 部分地方法院的非信息化统一裁判措施

基于实践的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与实践,案例制度呈现出繁荣的发展态势。从全国范围来看,有“先例试行制度”“示范案例制度”“指导性典型案例制度”,四川省高院的“案例指导”,北京市高院的“参阅案例”等[3]137。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由法院人工选取指导性案例,出台类案标准或标准化意见;第二种类型是配合大数据、信息化系统。

“非信息化”措施以广东省法院为例。首先广东省制定了一系列统一裁判的文件,其中包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例参考工作的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选编规程》等。其次,出台规范性文件,开展类案指引工作。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等一系列指导审判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再次,重视类案总结,印发参阅案例,要求全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检索类案,提出类案依据,把案例工作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广东省高院提到,今后在促进“类案同判”方面,还将配套案例培训、健全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健全院庭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细化个案监督工作细则,对“类案异判”中发现的枉法裁判等行为严肃查处[4]。

在中级人民法院层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标准化指导意见,以标准化、规范化指导意见的制定助力审判流程管理,使各个环节做到规范统一、有章可循。深圳市建立标准化办案指导体系,先后出台了四批共78个标准化办案指导意见,涉及诸多常见案件类型和诉讼环节,如《工伤认定标准化办案操作指引》《轻刑犯快速审理办法》等。为了促进标准化办案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深圳中院开展了司法能力培训活动,提高工作人员的司法能力和水平。并将庭审化规范化检查、案件质量综合评查等考查结果与考核、奖惩、提拔挂钩,确保落实。

在其他省份,江苏高院出台了“参阅案例”,天津市高院出台了“判例指导”,郑州中原区法院在2002年7月试行“先例判决制度”,还有一些地方法院也出台了“标准化意见”。它们虽然有的名为“判例”,但实际上共性为通过选择典型案例,供法官在今后审理类似案情的案件时,在适用法律及裁量幅度上,参照相关案例或者标准化意见进行判决。

调查问卷收回后在Excel中录入数据,然后借助SPSS软件,运用描述分析法、方差分析法、交叉列表分析法对调查结果进行分析。

(二)信息化方式

1. 类案检索和类案推送产品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均提到了类案检索或类案推送。2017年国务院《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提出要促进人工智能在案例分析、法律文件阅读与分析中的应用。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科技市场也研发了多种产品。以是否有法院参与研发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官方产品和非官方产品。非官方平台包括北大法宝、北大法意、无讼等。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的法院都在积极推进审判领域人工智能研发,上线了许多平台。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参与研发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中国司法案例网、智审、类案智能推送系统,贵州高院参与研发的类案裁判标准数据库,北京高院的睿法官系统等[5]。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两份意见的发布,将继续推动此类产品的发展。

虽然目前我国有较多的“类案产品”,但实践中却存在一些问题。庞大的数据量,数据格式不规则,使得信息整合成为一个复杂工程。目前,裁判文书数据仍需经过人工标签、专家和实践反馈等流程,才能实现清洁有效的数据。经过考察分析,这些产品存在的具体问题有:第一,类案的标准缺乏细节性构建,案件匹配的相似度不高;第二,在类案推送平台,审级、地域对裁判的影响被忽视,未能优先推送本院及所属地区的案例。第三,技术瓶颈仍然存在。进行检索时,法官仍然需要通过人工筛查的方式,比对与承办案件的相似程度。第四,我国具有多个类案检索平台,司法资源未有效整合,检索结果不尽相同,检索结果中还包含许多不相关的数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类案检索意见》。其中对类案的概念、类案检索的范围、应当进行检索的情形、检索报告或说明予以明确。根据《类案检索意见》,拟提交法官会议、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缺乏明确裁判规则的案件、院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类案检索的案件等,需要进行类案检索。依据该意见进行检索的案件,应当将情况予以说明或制作专门的类案检索报告。可以看出,与此前某些地方法院的统一裁判措施相比,该意见规定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范围较少。

该意见将类案检索范围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这一层次为具有显性拘束力的案例。第二层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其他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以及本省高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例,应当参考,此层次为具有强隐性拘束力的案例。第三层次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此层次为具有弱隐性拘束力的案件。

在程序上,规定了法官的说明报告义务,要求承办法官对类案强制检索的案件,应当在合议庭评议、专业(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及审理报告中对类案检索情况予以说明,或者制作专门的类案检索报告,并随案归档备查。强调“进行检索的案件,应将情况说明或制造检索报告”,但未明确“未进行检索的后果”“类案的约束力”等问题。在2020年9月发布的《意见》中进一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情况纳入案件质量评查指标体系”。

3.部分地方法院的信息化统一裁判工作

浙江法院开发了数据关联检索平台。在这个平台里,法官可对全省的类案进行检索。这一做法积极推动了信息技术和办案的融合[6]。在浙江省衢州法院,依托智审系统,全面推广类案检索。在智审系统里,系统自动推送类似的裁判,法官也可以在该系统里进行类案检索。此外,衢州市中院还出台工作机制,要求法官在办理“四类案件”时应当检索关联案件,制作检索报告。与此相配套,衢州市法院对类案检索开展培训,由技术人员指导、介绍类案检索功能。要求法官在办理复杂案件时学习类案的裁判文书,避免“类案异判”。在浙江省台州市,台州市中院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指导库,出台了《规范类案和关联案件检索工作规则》。要求繁案“一案一检”,简案视需要进行检索。繁案检索后,如果拟作出的裁判与同类已决裁判不一致,则视情况书面说明、报请专业法官会议、提交审委会讨论。这种机制为法官们提供了审判管理监督机制,创设了偏离预警机制。

从上述措施可以看出,将信息化运用到“统一裁判”里的法院,主要是对某些案件要求强制检索,建立数据库和预警机制,并配套相应的制度措施。这样的做法相对于人工出台案例、标准化意见有所进步,但具体效果还有待检验。

三、“类案同判”理论

“类案同判”理论主要有:类案同判的必要性、类案同判的性质、类案同判中的“类案”定义。厘清这三个问题,有利于在智慧法院背景下如何更好地实现类案同判。类案同判的必要性由表及里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其一,“类案同判”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7]。法律适用的平等性,要求同一类型的法律事实适用同一法律、得到同样的判决。法律适用结果的统一性是普通公众对司法公正与否的朴素判断。其二,“类案同判”是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要求。司法责任制要求“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院庭长不再对个案把关,不再审核签发自己未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法官对自己所审理的案件负责。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裁判尺度统一面临新的形势,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其三,“类案同判”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类案异判”现象影响到司法公信力和权威,类案同判有助于实现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

我国“类案”的性质应当区别于判例法国家的“法官造法”,即类案在我国不是正式法律渊源。我国的“类案同判”,接近于“法官释法”,是一种在法院系统内部具有约束力的法律适用制度。因此,“类案”的效力不是规范性约束力,而是事实约束力,即法院系统内部的事实约束力。

对于“什么构成‘类案’”,《类案检索意见》指出,“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在具体案件判断中,笔者认为可借鉴邓永泉、杜国栋的观点,“判断两个案件是否为‘类案’,标准可为: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个效果一致。”[7]

四、智慧法院背景下类案同判机制构建

考虑到指导性案例数量较少、覆盖面较窄,类案检索产品存在技术瓶颈和适用限制,在智慧法院建设的背景下,在《类案检索意见》《意见》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可进一步发展成为“类案同判”机制。“类案同判”作为一种机制,为“统一法律适用”下的一部分,“类案同判”机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等一道,共同促进“统一裁判尺度”“统一法律适用”。

(一)制度定位:“类案”的外在约束力和内在说服力

从适用范围来说,“类案同判”并非指全国的“类案”完全“同判”,而是某一地区范围内“类案同判”。我国地域辽阔,东部、西部的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习俗各异,两个地理距离遥远的法院面临的形势不一样,裁判尺度有所差别,这是难以避免的。笔者认为,“类案同判”机制为:上级法院的已决判决对下级法院裁判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同一法院的已决判决对其以后裁判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应当参照而未参照”的后果为,可作为当事人上诉、检察院抗诉、撤销原判、改判的理由;不同省市法院就同一类型案件的判决,具有参考作用,而非“约束力”。

在操作层面,案例经对比后,分析待决案件的事实和已决案件的事实是否一致,是否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若确认具体事实一致,并且没有其他事实可以推翻其“一致性”,那么可以认为属于类案。“类案”具有外在约束力和内在说服力。从理论上说,这是一种事实上的约束力,而非规范效力。这种“事实上的约束力”的体现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类案,若明显不一致,将会受到司法管理负面评价,案件也将依照法定程序被撤销、改判或再审。从方法论上说,这是经验主义,并非理性主义。

(二)搭建案例平台,提高技术水平

建立案例库,对于案例库内的本省上级法院的案例和本院已决案例,应当参照适用,而对于其他省份的案例,参考适用。地方法院应当依托信息化建设,建立三级法院的案例数据库。各级法院应当进行案例汇编,梳理近些年的案例,按照类型、案由、年份进行梳理,设置检索目录。审管办定期更新案例数据,与法官共同分析研判,找出其中具有指引价值的内容,归纳裁判要点和法律适用规则。除了建立电子案例库外,法院还需每年公布典型案例,制作类案汇编,作为法官办理类案时的参考和指引。此举为统一法律适用提供支撑,并为年轻的法官办理案件提供帮助。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通过该系统自动查找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类似案例;纵向参照上级法院和本院的已决案例,横向参考不同省市法院已决案例。

但是,这样的案例平台对技术和数据有很高的要求。第一个要求是更高的自动化水平。案例平台中的自动化比现有的技术更为高级。结果反馈最好能够通过对案情识别、再精确匹配案例,而不是现在通过指令搜索。第二个要求是清洁的数据。这要求提高数据质量,做到标准化和完整性。“标准化”指对数据要素按照特定标准处理。“完整性”意味着,所有必须的数据都要存在并且录入。第三个要求是个性化定制[8]。个性化类案推送通过累积法官的交互数据,获取与法官相关的特征信息,根据用户的个性化需求,在每次反馈结果时充分参考这些数据。随着我国法院信息化的发展,未来可以搭建一个标准统一、及时更新的全国统一综合案例库。这个案例库覆盖全国法院。

(三)进行培训,完善配套措施

对于上述“案例库”类案制度,应当完善配套措施。如果系统发现本院法官裁判的案件结果与类似案件出入太大,应当及时反馈提醒。经人工查明后,确定本院裁判尺度与类案存在重大差异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建立一套类案记录和监督机制。除此之外,应对法官适用信息技术进行培训,确保工作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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