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 峰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正式得到确立。这标志着我国刑事审判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被告人通过主动认罪认罚,接受检察院提出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在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后,根据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作出裁判,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甚至不再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从而大大加快了刑事审判的速度。这有利于被告人服判息讼,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也有助于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然而,实践中却出现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上诉的问题,如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贩毒案。被告人姜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抓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天河区检方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告知姜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内容及权利义务,姜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据此,检方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对姜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并获得采纳。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9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然而,一审判决后,姜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某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来协商的量刑表示反悔,认罪但不认罚,已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抗诉机关、支抗机关的意见有理,应予以采纳。日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宣判,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1 年3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万元。①参见南方网:《广州首宗“认罪认罚后再上诉”案宣判 被告认罪动机不纯被加刑》,http://news.southcn.com/gd/content/2019-04/07/content_186554040.htm。
相对于传统的具有对抗性质的诉讼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谓具有合作性质的诉讼模式。以往具有对抗性的诉讼模式,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进行对抗,通过提出事实和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终由法院居中作出裁判。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控辩双方不再激烈对抗,而是通过一定形式的协商达成合意,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院提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在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后,原则上依据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在传统诉讼模式下,任何一方对法院的判决不服,都可以通过上诉(或抗诉)向上一级法院请求对原审判决进行审查,这符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特点,毕竟在这种模式下,诉讼结果不可能令双方都满意。然而,在合作型的诉讼模式下,审判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控辩双方的合意,可谓“令双方都满意”,这种情况下,上诉权的行使还有无必要呢?换言之,既然诉讼结果原本就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应当是双方皆大欢喜,如果还允许上诉,是否违反诚信原则,且是否会造成程序的反复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面对这一问题,学术界提出了一系列关于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主张。主张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通过各种制度的设计,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然而,不无疑问的是,法律毕竟是地方性的知识,[1]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自己独特的制度特征和运行环境,这一点不同于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和认罪协商制度,此外我国固有的追求实体真实的司法传统也使得这一问题更加复杂。因此在解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上诉问题时,国外的经验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奉为圭臬;此外,问题表现在上诉方面,直接对上诉权进行限制固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式,没有抓住问题背后的根源,其是否足够有效也让人怀疑。更何况上诉权是被告人极其重要的权利,如果有其他更加合理的方式,不应轻易对上诉权施加限制。本文拟在分析和反思目前有关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观点基础上,指出诉讼权是被告人重要的上诉权利,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应享有完整的上诉权。而在应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上诉问题方面,可通过事前预防以及事后的妥当处理进行规范,为应对这一问题提供新的思路。
目前,学术界主张限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观点有很多。如有学者主张,认罪认罚的案件,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不允许被告人上诉,否则将影响该制度的效率价值;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则允许被告人上诉,但同时应设定一定的允许上诉的法定情形。[2]有的学者认为,原则上不允许被告人上诉,但在认罪认罚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人最终却未获得从宽处理,以及在认罪认罚违反被告人自愿性或者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存在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时,可以允许被告人上诉。[3-4]有学者提出,应当实行二元的上诉结构,即将上诉区分为权利型上诉和裁量型上诉。在速裁程序中实行裁量型上诉,即实行上诉许可制,被告人向法院申请许可,法院进行审查,具有合理的理由并且符合上诉条件的,才启动二审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则实行权利型上诉,即被告人享有完整的上诉权。[5]112有学者主张在保留被告人上诉权的前提下,以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为依据对上诉进行限制。如果法院判决的刑罚未超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且属于3 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此时若被告人提起上诉,则需对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予上诉。[6]
通过以上梳理可以看出,这些观点都主张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然而具体限制的方式则有所不同。如有的观点主张区分适用的程序,针对速裁程序和普通程序以及简易程序适用不同的规定。有的主张不区分程序,统一确定允许上诉的理由。还有的主张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在笔者看来,这些观点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告人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程序的不同只是根据案件的情况所确定的,不能仅仅因为适用的程序不同而使被告人的权利有所差异。其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允许上诉的法定理由,难免挂一漏万。且此类理由需要由有关机关予以审查确定,实践中可能因审查者的主观因素而导致标准不统一,影响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实际上,这些观点暴露出来的问题是在思考解决问题的方法时,只针对表象,而不去深究问题的根源,针对表面的“问题”采取各种措施,以求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然而这种方法终究是治标不治本,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被告人上诉的问题宜疏不宜堵,[7]否则,可能会产生新的问题。
尽管上述限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观点有针对性地给出了建议并进行了较为严密的论证,但是,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的语境下,结合我国追求实体真实的司法传统以及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上述观点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是效率优先的错误观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推进过程中,有一种错误观点存在,即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追求诉讼效率,改革思路也以效率优先。因此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当体现效率优先的思路。例如有学者主张,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应当把效率价值放在优先的位置。[8]主张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观点,很大程度上也是受这种错误观点的影响。认为效率价值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价值,当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影响了这一价值追求的实现时,就必须采取措施来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然而,“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程序效率化的主张是对这一制度的重大误解。”“程序的效率化并不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内核,而只是这一制度的附随效果,至多是一个从属性目标。”[9]从认罪认罚从宽这一语词中根本就无法得出效率的追求。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逻辑应当是,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司法机关给予一定的从宽处理,附带实现了程序效率的提高,在这其中,效率的提高只能说是副产品,而绝不是主要目标。否则,直接取消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岂不是更高?
公正与效率都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但是,理想的刑事诉讼模式对价值的追求应当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因为只有保证公正地处理案件,才能最大限度地化解纠纷,获得公民信赖,这样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因而具有正当性。强调效率价值的优先位置极易滑入效率至上主义的陷阱,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公正仍然是首要的价值目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大意义在于“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指出,认罪认罚从宽试点要“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此外,我国司法历来重视司法公正,将案件处理是否公正作为案件处理效果的目标,民众对于司法的要求也仍然是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可见,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价值仍然是公正,以追求程序的效率为目的的观点是对这一制度的重大误解。
2.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227 条第3 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被告人通过行使上诉权,可以将案件提交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请求上一级法院对案件以及下一级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通过撤销或纠正下一级法院违法或不当的审判,从而避免其擅断和误判,进而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10]上诉制度具有重要的纠错功能,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误判,从而加强裁判的正当性。此外,上诉制度引发的第二审程序,也通过其程序要素的满足加强了裁判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11]如果没有二审程序,当事人可能对审判程序和判决结果充满怀疑,而如果当事人拥有上诉的机会,那么“程序的复杂性、法官人数的增加、裁判者司法等级上的权威”都会使人感觉案件已经得到认真的处理了。[12]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之所以上诉,也是因为对案件的处理不满。如果允许被告人上诉,使案件得到上级法院的审理,有利于使被告人的不满得到一定程度的缓冲和发泄,从而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3.是没有从被告人权利出发寻求问题的解决路径。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障私权利,规范公权力。而其中又以被告人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因此需要特别的保护。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这个国家司法的文明程度。因此,在探讨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时,应当把被告人的权利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在有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尽量选择对被告人权利影响更小的制度安排。在学术界提供的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上诉问题的解决方案中,许多方案中提出的措施并未把被告人的权利置于重要的位置,甚至是通过削减被告人权利来达到目的。通过这种限制被告人权利的措施快速有效地达到减少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上诉率,进而提高程序效率的目的。例如前述主张通过限制速裁程序中被告人上诉权的观点。这种主张的问题除了追求效率的错误思想,主要还在于没有重视被告人的权利。须知,我国的刑事普通程序审判本来就存在严重的“虚化”问题,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极低,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庭审只是宣读证言笔录,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13]庭审走过场现象严重。普通程序尚且如此,作为“简易之简易”的速裁程序,不能不让人担心这其中程序公正是否得到保障。加之司法实践中,速裁程序效率极高,连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都没有,办案期限较之普通程序大大缩短。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 天缩短至5.7 天;人民法院速裁案件10 日内审结的占94.28%,比简易程序高58.40 个百分点;当庭宣判率达95.16%,比简易程序高19.97 个百分点。[14]因此实在有必要允许被告人上诉,以使速裁程序中被告人权利得到保障,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
前已述及,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自己独特的制度特征和运行环境,这是区别于国外有关制度的。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为了应对对抗制诉讼下陪审团审判的高度不确定性以及法庭审理程序极其复杂所产生的制度,而且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审判一直以来对于上诉就存在严格的限制。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的背景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以及其他国家的类似制度,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也不同于其他国家,因此分析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的问题就必须考虑到我国的制度特征和司法实践,具体来说,由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些特点以及我国司法环境的状况,当前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还比较薄弱,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推进,被告人应享有完整的上诉权,不受任何限制。
不同于国外的认罪协商制度,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认罪与认罚具有同步性。即被告人只有既认罪,又认罚,才能适用这一制度。如果只认罪不认罚,就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进行相应的处理。[15]这与国外的认罪协商制度存在根本的不同。无论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还是德国的刑事协商制度,都只需要被告人认罪,至于量刑则可以在后续的协商程序中作为协商的内容。因此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门槛实际上要高于国外。这就导致一定的矛盾,即一方面被告人希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从宽处理;另一方面,被告人与检察官对于存在的各种诸如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可能有不同观点,对于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很可能并不认同,然而,为了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从宽,就只能同意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为了保证这类案件的公正处理,有必要允许被告人上诉,使其拥有能够再次获得审理的机会。
实际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由于犯罪事实清楚,案件并不复杂,因此检察官和被告人对量刑情节的分歧并不大,然而在适用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类型并没有限制,因此可能有一些比较严重复杂的犯罪案件,在这些案件处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分歧可能就比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大得多。[16]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被告人之所以认罪,主要目的就在于希望以此来获得从轻量刑,并且我国控辩协商不允许对罪名罪数进行协商,因此,对量刑情节的争论势必会是控辩协商的主要焦点。而被告人只有接受量刑建议,才能适用认罪认罚,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往往只能被动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讨价还价的余地极小。不允许被告人上诉,可能导致认罪认罚案件的数量减少。因为一旦认罪认罚,得到的处理结果不可能再有机会得到审查,而如果不认罪认罚,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反倒享有两次获得审理的权利。那么即使案情并不复杂,被告人也很有可能选择出庭应诉,最终可能导致认罪认罚制度得不到充分适用,白白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采取了控辩协商制度的模式,一方面仅仅是量刑协商,另一方面,协商的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影响到了协商的效果。目前有观点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要发挥主导作用。[17]实践中,检察官往往对被告人保持着绝对的优势,一方面,可以以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威胁,如有些地方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后,只要被告人对此提出意见,即认为被告人没有认罚,威胁其将不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逼迫被告人就范;[18]280另一方面,检察官往往在值班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被告人协商,利用被告人不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恐惧的心理,迫使其同意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然后才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导致的结果是被告人极有可能在慌乱和恐惧之中仓促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得不到对自己有利的量刑结果。更加令人担忧的是,在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无法了解检察官一方掌握的证据的情况下,检察官可能将一些证据并不是非常充分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本应该是无罪的案件通过认罪认罚程序予以定罪量刑,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并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在这些问题暂时难以解决的情况下,完全保留被告人的上诉权,使其可以通过上诉再一次获得审查的机会,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同时保证案件质量。
我国刑事辩护率整体不高,一直徘徊在较低水平,许多被告人没有辩护人,仅能自己辩护。据统计,2017 年我国刑事辩护率仅为22.13%,[19]远远低于法治发达国家的水平。尽管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 年10 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推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2019 年1 月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不断扩大试点范围。然而,尽管做出了许多努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我国刑事辩护覆盖率不高的问题依然存在。从整体上来讲,律师人数仍然不能满足需要,且目前大多数律师的业务领域集中在民商事领域,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少之又少。从具体被告人角度讲,尽管有法律援助制度,但是如果被告人既没有能力自己聘请律师,也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仍然只能自行辩护。在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无法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事实上不具有与检察官平等协商的能力,只能被动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而限制其上诉权,是对其权利的双重限制,意味着一旦被告人接受了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哪怕是对自己不利的量刑建议,也没有办法获得救济,更加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的各种数据,无论是适用速裁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上诉率都不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试点工作的总结,试点期间全部速裁案件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01%。[18]41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被告人的上诉率仅为3.35%。[18]274这说明试点期间被告人上诉率并不高,对这部分上诉案件全部予以接纳并不会导致程序效率的过度减损,反倒有助于稀释被告人的不满。此外,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人的上诉权并没有作出特别的限制,也是考虑到了试点期间所反映出来的情况。从规范层面而言,在法律对上诉权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任何对上诉权进行限制的规定都是违法的。在下一次修法遥遥无期的情况下,应理解为立法者也认为不应对被告人上诉权进行限制。
应对被告人上诉的问题,思维不能局限于被告人的上诉权。被告人上诉问题不是因为有上诉权,而是因为对裁判不满。因此应对被告人上诉的问题,不能只考虑如何对上诉权“开刀”。由于被告人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诉讼权利,不能随意加以限制或剥夺。在有其他方式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时,没有必要想方设法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且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上诉率并不高,用限制重要诉讼权利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代价未免有点过大,得不偿失。
实际上,目前被告人上诉的理由多为对量刑不满,[5]115还有一部分是为了留在看守所服刑的留所上诉,[20]以及个别想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获得更轻处理的投机取巧分子。应对这几种情况的上诉,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事前的预防,以及被告人上诉后的合理应对来解决,而无需拿上诉权开刀。具体而言,对于因不满量刑结果而上诉的被告人,重要的是加强控辩协商的自愿性和有效性,保证被告人能获得自己满意的量刑,以便其能心甘情愿的认罪认罚,从而服判息讼。即使这部分被告人上诉,也可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对于留所上诉的情形,则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禁止,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这一方面,有关国家的损失时间指令制度值得我们借鉴。
除技术性上诉以外,被告人上诉的理由主要是对量刑不满,认为量刑过重。而这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在控辩双方协商的过程中,由于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导致协商并不充分,量刑建议并不完全是双方合意的产物。在美国,由于实行对抗制的诉讼模式,控辩双方平等武装,辩方在与控方进行辩诉交易时往往握有一定的筹码,在此基础上双方就罪名和量刑问题展开充分协商,以达成一致。然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主导这一程序的适用,检察官方面掌握了整个案件的具体信息和证据情况,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难以获得案件的详细信息及检方的证据材料,无法对案情作出较为准确的分析判断,在协商时与检察官的地位根本不平等,也根本无法作出合理的预估。因此,要保证控辩协商过程中双方地位的平等,控方要尽可能使辩方了解有关的案件信息并认真听取辩方特别是辩护律师的意见,保证双方在充分掌握有关信息的基础上自主地作出选择,避免受外在压力的影响。从而减少被告人的不满,避免程序的回转。
被告人上诉的常见情形是对量刑不满,这一方面可能是因为被告人与检察官协商时双方地位不平等导致的对量刑建议事实上的不满,另一方面可能是被告人事实上同意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但法官的判决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存在差异,导致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前一种情况的解决方法是加强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使双方就量刑问题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并由检察官作为量刑建议提出。后一种情况主要是因为法院与检察院缺乏统一的量刑规范,导致对于量刑问题存在不同的做法。
一直以来,量刑问题都是法官裁判的范围,检察官很少涉及。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要求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且一般情况下法官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都要予以采纳。这就对检察官的量刑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然而量刑规范化改革一直都是法院主导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也是法院制定的,检察院并没有参与,对于检察院来说约束力如何尚存争议。[18]283此外,《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制定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之前,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的规定。例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如何从宽处罚。犯罪嫌疑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如何进行从宽等问题。因此,为了使被告人认服判息讼,减少上诉,法院和检察院应当加强沟通,联合制定发布统一完善的量刑规范,统一把握量刑的尺度,尽量减少和避免出现量刑建议和量刑裁判的不一致,导致被告人的不满,也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司法实践中,除对量刑不满之外,相当一部分被告人上诉是为了利用法律的规定留在看守所服刑,避免去监狱服刑,逃避监狱的劳动。这种上诉不具有任何意义,是对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因此应加以禁止。在英国刑事上诉程序中,有一项名为损失时间指令的制度。[21]所谓损失时间指令,是指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毫无价值的且浪费法院时间的上诉,上诉人在上诉期内被羁押的时间不再折抵到他最终被判处的羁押刑期内。这是对毫无价值且浪费司法资源的上诉的制裁措施。因为这类毫无价值的上诉,浪费了本该属于其他有价值的上诉的司法资源,导致后者可能得不到及时的处理。如果推行这样的制度,一些仅仅是想逃避去监狱服刑而没有正当上诉理由的被告人必定会重新考虑是否要提起上诉,从而起到过滤无价值上诉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可以采取损失时间指令制度,在被告人上诉以后,由法院进行审查,如果属于没有正当理由的技术性上诉,仅仅是为了留在看守所服刑,则被告人上诉期间被羁押的时间不再折抵到其最终被判处的刑罚之中。当然,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法院的审查从严把握,必须确定被告人上诉是为了留所服刑,审查期限也不宜过长,同时应在一审判决宣告后或者二审法院受理上诉之前告知被告人这一规定,由其自行决定是否提出上诉。
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被告人上诉率并不高,但如果所有上诉案件全都按照常规做法开庭审理,必将对司法权威和效率产生重大影响。[22]鉴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通常仅是对量刑不满,很少有对事实的异议,因此可考虑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二审实行书面审理。具体而言,在被告人上诉以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 款的规定,法院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案件进行审查,对不具有正当理由的上诉,及时驳回;对于认罪认罚违反自愿性原则或者案件不适用认罪认罚的,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