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宏斌
( 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 绿色法治研究院,福建 福州350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以下简称民法总则) 自2017 年10 月1 日施行以来,发挥了其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重要作用,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民法总则中有些条文是首次出现的,例如该法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2020 年5 月28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下称民法典) ,民法总则的全部条文被编入民法典,该条文的序号仍为民法典的第九条。理论界关于该条文的称谓有多种①理论界关于该条的称谓有以下几种,称为“绿色原则”的有:梁慧星著:《读条文学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年版,第18 页。张新宝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17 页;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年版,第45 页;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年版,第62 页;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年版,第147 页。称为“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有: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67 页;龙卫球、刘保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年版,第31 页;于飞著:《认真地对待〈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 年第5 期。陈海嵩著:《〈民法总则〉“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理解及适用——基于宪法的解释》,《法学》2017 年第10 期。称为“绿色环保原则”的有:李永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精释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 年版,第23 页。称为“生态文明原则”的有: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编著:《〈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30 页。,在本文中,笔者不纠结于该条文的称谓,统称之为“绿色原则”。该条文的出现,意味着绿色原则首次进入民法,研究当下与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绿色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只有在充分了解绿色原则进入民法的缘由、价值及路径的基础上,才能在理论上准确回答绿色原则应否具有裁判功能的问题。若绿色原则与民法的其他司法原则一样具有裁判功能,其适用是否应满足一定的要求? 当下的司法实践中绿色原则的适用是否存在问题? 其适用将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怎样的影响? 就以上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在理论上达成共识,对于今后准确适用绿色原则显然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作用。
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是绿色原则从文本上的法律走向现实中的法律的媒介,彰显着绿色原则的制度理念和辐射范围。欲探究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首先应当理顺绿色原则的民法规范路径,即绿色原则何以进入民法,以及绿色原则如何进入民法,特别是如何深入融汇于民法典各分编。
在民法总则起草之时,绿色原则是否入典以及如何入典的争议巨大,其最终出台可谓一波三折①详细介绍参见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 年第1 期。。那么,最终绿色原则何以进入民法的视阈? 其缘何从环境法的视野走向了民法的范畴? 笔者认为,以下三条缘由值得我们特别重视:
1.绿色原则进入民法的第一条缘由就是:绿色原则是新时代中国法治的重要原则。2018 年3 月宪法修改将生态文明建设写入宪法,生态文明入宪具有重大时代意义[1]。绿色原则是生态文明建设在民法中的体现,而生态文明建设是我国五位一体建设的重要方面。2017 年10 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胜利召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党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成效显著,绿色发展理念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理念。2018 年5 月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又强调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动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新时代,是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转变的时代,绿色是生态文明最完美的诠释。中国民法典编纂,应当正确理解和把握社会变革的趋势,正视21 世纪生态危机的现实,对保护生态、绿色发展等时代精神和发展理念做出积极回应[2]。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断深入发展,绿色原则是生态文明的集中体现,理应反映到民事基本法之中。
2.绿色原则进入民法的第二条缘由就是:绿色原则对民法具有重要的理念意义。绿色原则必然承载着不可或缺的中国特色,正如李建国副委员长所说,“绿色原则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3]。可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产生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产生中国特色的法治原则。绿色原则就是中国特色的体现,就是“我国民法典的一个创新,是民法典社会化一面的新表现和新动向”[4]。它的第一个创新之处在于绿色原则的内核与精髓,正如民法典第九条所规定的,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资源关系的平衡,促进人与环境和谐相处[5]。它的第二个创新之处在于民法的社会化,在于通过民法的社会治理。绿色原则纳入民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民法的固有特性,特别是其自发、高效的实现机制,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6]。质言之,绿色原则从环境法领域融入民法范畴,是民法典之中国特色的体现之一,实质上是以民法的优良特质实现社会化治理的功能,最终追求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绿色原则进入民法的第三条缘由就是:绿色原则对民事活动具有重大的现实指导作用。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指导着民事活动的始终,也贯穿于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全过程。守法层面,绿色原则为民事活动、生产活动和消费活动提供了行为准则[7]。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必须坚持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的基本精神。司法层面,绿色原则为司法实践提供裁判指引,在追求个人关系的私本位关系合理的同时,应当兼顾个人利益与自然生态利益的关系和谐[8]。立法层面,绿色原则应当作为贯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继承以及侵权责任的基本准则[9]。民法典编纂在这个问题上做足了功课,妥当地将绿色原则的理念融入民法典各编之中。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上的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已经发挥了绿色原则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预防功能和救济功能[10]。在刚颁布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仍然全面贯彻了绿色原则。不难想象,破坏生态责任将与污染环境责任共同构筑起环境保护的侵权法屏障。
绿色原则进入民法理论与实践意义重大,那么我们又该如何将绿色原则融入到具体的民事制度之中? 这就是绿色原则纳入民法的路径问题。总的方向是,这些具体制度的建立应当从抽象的社会法的生态主义转向具体民法中私主体的具体的绿色责任承担。生态主义的绿色是一种绿色的理念,正如徐国栋教授所言,绿色是人与资源的平衡的意思,是对人类与其他生灵的和平共处关系的描述,是对人的谦卑地位的表达[11]。生态主义强调个体对社会与生态的义务,强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强调绿色发展的和谐理念,而无法落实到具体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生态主义本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性格格不入。然而,通过在民法中规定私主体的具体的绿色责任承担,生态主义的绿色原则被纳入了民法。例如,“生产者延伸责任”的提出,正是绿色原则从社会法走向民法的生动体现。生产者延伸责任是指生产者应当对废弃物如何处理和怎样管理负责任[12],是指生产者不仅要承担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而且,为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其责任还要延伸到产品的原材料的选用、产品设计、产品生产、回收、循环利用与最终处理阶段①关于生产者延伸责任,可以参见马洪著:《生产者延伸责任的扩张性解释》,载《法学研究》2009 年第1 期。马洪著: 《生产者延伸责任的法律属性辨析》,载《学术月刊》2013 年第12 期。马洪著:《论社会法的实现机制——以生产者延伸责任立法为视角》,载《学术月刊》2014 年第11 期。马洪著:《绿色原则何以入民法典》,载《学术月刊》2017 年第10 期。。基于生产者延伸责任的要求,我们可以将绿色原则作为限制生产者行为的准则,作为处理生产者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此时,绿色原则就进入了民法。所以,目前在民法典各分编中还有没有找到将类似生产者延伸责任这样的制度融入具体条文的设计,而这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本文于此不赘。
绿色原则写入民法,是我国法治进入绿色新时代的体现,反映了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回应绿色原则的时代要求,加强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正确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维护环境公共利益②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载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年版,第46 页。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载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32 页。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 上) ,载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年版,第150 页。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编著:《〈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载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31 页。。但是,对于绿色原则这个极具灵活性特征的原则切不可过于盲目的自信与乐观,其能否于现实案件裁判中真正发挥效用,而不至于最终沦落为仅具有宣誓性意义之条款,尚有待于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之检验[13]。截至目前,司法实践已然出现了绿色原则的具体适用。笔者于2018 年8 月17 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作为关键词检索出73 条结果。我们有必要深入剖析这73 则纠纷是否应当适用绿色原则以及如何适用绿色原则。
笔者搜集到的73 则案例中,有5 则案例援引绿色原则是错误的。第一则案例是“原告陈××1、陈××2 与被告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建国管理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③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赣0203 民初1391 号。。判决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第二款”作为裁判依据。民法总则第九条只有一个条文,不存在第二款,所以该案例援引民法总则第九条第二款是错误的。第二则案例是“上诉人杨××、刘××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富成建材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①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粤02 民终84 号。。该案中判决书写明林××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其中援引了民法总则第九条,但是具体条文内容却不是该条的内容,而是“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也属于明显错误援引行为。第三则案例是“原告扬州华群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苏1084 民初5900 号。。但所附法律条款中的条文内容却是民法总则第十条公序良俗条款的内容。第四则案例是“原告陆某1 诉被告王某1、王某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黔2328 民初2922 号。判决书援引的是民法总则第九条,但表述的却是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第五则案例是“原告唐××与被告王某、王××、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④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鲁0323 民初2659 号。。其出现的错误与第四则完全一样。上述错误都是非常低级的错误。司法实践应当避免这些十分低级的错误,无论是将此条文写成彼条文,还是随意创造条文,均反映了司法裁判者的粗浅和任性。如果当事人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或再审申请,则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适用不仅没有贯彻绿色原则,反而恰恰违反了绿色原则。
笔者收集到的案例中有10 则纠纷虽然援引了民法总则第九条,但这些案例中判决书并未说明本案与绿色原则有何关系,是否应当适用还是需要斟酌的。笔者经过仔细审阅,并根据案例的实际情况推断,这些案件又可分为三种情况:
1.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是否可以援引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的绿色原则。例如: “原告段某诉被告北京顺义新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人蒙××与被上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潍坊彦雯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美嘉洁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清水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清水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 京0113 民初9391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桂0821民初1807 号,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鲁0303 民初4823 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渝05民终1166 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渝05 民终1165 号。等5 案的一审,均是以各种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而且全部都援引了民法总则第九条作为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之一。虽然这几份判决或裁定书中均未阐述援引该条文的理由,但通过仔细审阅判决书或裁定书主文可以推断,这几份判决书或裁定书援引该条文隐含的理由均为:驳回原先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可以节省司法资源,相反,则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本身就是民法总则第九条绿色原则的实现。
如果从如此宽泛的意义上去理解绿色原则的适用,在道理上似乎也是说得通的。但需要讨论的是,在案件所涉实体法律关系与绿色原则并无相关性的情况下,如此适用绿色原则是否合适? 如果以此为由适用绿色原则,是否意味着所有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案件都要适用绿色原则?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为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通常是:( 1)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 ;( 2)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在相关民事法律中找不到让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 ;( 3) 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性) ; ( 4) 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但这些理由,不能涵盖所有应予驳回的浪费诉讼资源的起诉行为,而诉讼资源的浪费显然也是违反绿色原则的。因此当根据以上规定无法驳回原告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时,允许法院以民法总则第九条绿色原则为据,裁判原告的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是合理的。但是,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当是极为罕见的。而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对于那些以民事诉讼法以及其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就可以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案件来说,援引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就是多余的。在上述5 则案例中,判决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不仅援引了民法总则第九条,还援引了其他法律规定。因此,这5 则案例中援引民法总则第九条都是没有必要的,因而是欠妥当的。
2.援引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的绿色原则是否准确。“原告纪××与被告刘××、穆××、王××、穆××、临沂超越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诉被告郭××、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①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鲁1327 民初4753 号,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鲁0832 民初4006号。这两案也都援引了民法总则第九条。但如果我们仔细研究这两案就会发现,在这两案中援引绿色原则都是不够准确的。比如,民间借贷纠纷案援引该条文,是作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支持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约定作为法律依据的。在极为宽泛的意义上,这似乎也说得过去。因为,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依职权去改变,显然也是一种节约资源的做法。但笔者认为,更为准确的依据应该是民法总则第五条关于意思自治的规定。交通事故纠纷案的情形也是类似的,判决书援引民法总则第九条,虽不能算错,但也是不准确的。作为法院依职权在交通责任认定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比例的法律依据,援引民法总则第六条公平原则应该更为准确。对这此类情形,笔者以为是不能援引民法总则第九条的。
3.可以援引民法总则第九条,但未能清晰阐述。“原告覃某1 与被告覃某2、覃某3、覃某4、覃某5、覃某6 法定继承纠纷”“原告温×与被告周××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松原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随州信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桂08 民终28 号,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27 民初797 号,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鄂1303 民初2999 号。,经过笔者仔细审阅,这三则案例适用绿色原则的理由要么是因为分割必将影响土地效用,造成国土资源浪费( 法定继承纠纷案) ; 要么是因为恢复原状不利于资源节约及生态保护,且费用较高、损失较大( 租赁合同纠纷案) ;要么是因为买卖标的是不符合排放标准要求的国四重型柴油车而导致合同无效( 车辆买卖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以这些理由援引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是没有问题的。因为,绿色原则中“节约资源”的“资源”,显然不应当仅理解为环境、国土、能源等资源,也应该包括人力、物力、金钱等资源。但在这三份判决书中由于对此未能做清晰的阐述,会使人觉得这些案件似乎与绿色原则没有太大的相关性。
笔者收集到全部73 则案例中有58 则案例( 包括部分同一案件的二审裁判) 援引绿色原则是准确且没有任何争议的。笔者认为,对这些案例应认真研究,总结其裁判要旨,可作为今后适用绿色原则的参考。
绿色原则的核心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可见,绿色原则“蕴含着环境权的要素”[14]“为环境权渗入民法之中开启了一扇窗”[15]。所以,民法总则第九条适用于和资源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纠纷为题中之义,应该没有任何争议。代表性的案例有:“原告贾勤万与被告冯忙红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原告梁兔儿诉被告石楼县林业局恢复原状纠纷”“原告沈庆松与被告沈庆朋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余花趁诉被告马石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建华犯滥伐林木罪”“原告大悟县新城镇金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尹汉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郭伟燕与被告武峰、武世民、武世先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郭玉霞与被告魏秀作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何刚诉被告四川省地质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合同纠纷”等9 则案例①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晋0881 民初1756 号,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晋1126 民初188号,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 粤0222 刑初109 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苏0312 民初7022 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豫0328 民初752 号,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鄂0922 民初994 号,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豫1426 民初5091 号,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鲁1722 民初4794 号,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 川3224 民初72 号。。
这些案件均援引民法总则第九条为依据,要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违反绿色原则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9 则案例中的前4 则) ;要么以承担生态责任为由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补种一定数量林木( 上述9 则案例中的第5 则) ;要么以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绿色原则为由径行判令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还要受绿色原则的限制( 上述9 则案例中的第6 至9 则) 。
上文只是对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做一个简单的统计、分类和说明。要真正弄清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相关问题,我们就有必要对上述涉及绿色原则适用的案例的裁判要旨作更为具体、深入的分析,并以此为基础运用相关理论进行深入研究,总结出一套可以作为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参考的理论共识。
在笔者搜索的73 则案例中,并不存在纯粹以诉讼资源的浪费为由,援引民法总则第九条予以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如前所述,“原告段某诉被告北京顺义新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无) 、“上诉人蒙××与被上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 无) 、“原告潍坊彦雯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美嘉洁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无)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清水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清水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 京0113 民初9391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桂0821民初1807 号,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鲁0303 民初4823 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渝05民终1166 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渝05 民终1165 号。等5 案,虽然通过详阅判决书主文可以推断出以浪费诉讼资源为由,裁判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裁判要旨,但只要我们对每个案件认真分析就会发现,这5则案例均不属于需要援引绿色原则的情形。笔者认为,当下虽尚未发生这类案件,但对于纯粹滥用诉讼权利、浪费诉讼资源的案件,法院在经过审理后,有权援引绿色原则径行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这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方式。但法院应当慎用这一自由裁量权。因为,以此为由,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很可能形成对原告诉权的不当限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民法总则第九条时,应当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主文中进行充分的论证说理。论证说理的内容必须至少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案件没有争议,所谓的争议是原告方虚构的或者原告所主张的争议在审前已经得到解决。二是案件事实清楚,没有进一步审理的必要。简言之,除非法院能充分论证原告起诉只是纯粹利用诉讼找被告麻烦,否则不能以不符合绿色原则为由作出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裁判。
如前所述,在笔者收集到的73 则案例中,有12 则援引绿色原则是明显不妥的。余下的案例则没有疑问。在援引绿色原则的案例中,绿色均构成了对至少一方当事人行为的限制。由此可见,绿色原则发挥着限制性原则的应有功能。但绿色原则是否构成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转变则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裁判认为绿色原则的适用不形成当事人之间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裁判认为绿色原则的适用已经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现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种情形的代表性案例是“原告贾勤万与被告冯忙红相邻污染侵害纠纷”①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晋0881 民初1756 号。。法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九条等规定,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等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冯忙红在合理使用其宅院进行生猪养殖的同时,应当负有控制养殖数量、完善养殖设备设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防止恶臭、废弃物的泄漏渗出,最大程度地减少污染的产生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法院并没有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但是被告确实负有一定的环境保护义务,那就是最大程度地减少污染。这说明,第一,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而这种限制是绿色原则对被告社会化义务的限制;第二,这部分说理虽然援引了绿色原则,但是并没有将被告的社会化义务落实到判决中,亦即被告负有的义务并不产生原告的权利。本案向我们传递了这样的信息,在绿色原则的适用中,一方当事人虽然负有环境保护义务,但这种义务并不是向特定的民事主体负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因为绿色原则而转变。同样,在“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建华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中②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 粤0222 刑初109 号。,法院认为,被告人邱建华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生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依据民法总则第九条,被告人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始兴县深渡水乡深渡水村冷水迳“长梅坑”山场的责任山场内补种林木96 亩。本案被告人虽然需要补种林木,但这种义务仅仅是被告人负有的社会化义务,是被告人对社会、国家承担的义务。
第二种情形的代表性案例是“原告梁兔儿诉被告石楼县林业局恢复原状纠纷”③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晋1126 民初188 号。。法院认为,被告实施的植树造林工程为国家在本区域内生态建设整体规划的一部分,也与原告承包治理四荒的目的一致。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法原则相悖,不宜再恢复原状,故被告的侵权责任应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原告可在损失数额确认后另行起诉。根据法院的裁判意见,虽然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但被告的行为客观上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如果课以被告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则有违绿色原则。法院进而援引绿色原则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排除被告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形式,其主要考量因素在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不过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并没有剥夺原告的其他救济路径,相反,在判决中明确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从本案可以看出,虽然被告本无权剥夺原告的权利或者限制原告的权利,甚至是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既有权利,但是被告的行为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如果课以原告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则可能破坏生态环境,于是基于绿色原则而限制了原告的权利。从权利义务角度而言,被告获得了可以继续种植的权利,原告负有容忍被告继续种植的义务,绿色原则使得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转变。相似的案例还有“原告余花趁诉被告马石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④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豫0328 民初752 号。,法院认为,被告虽然是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坚持有利于节约资源的原则,被告房屋已经建成并居住多年,拆除房屋不利于节约资源,被告应按照其占用原告土地的实际面积,按照相关标准对原告予以补偿”。本案法院也基于绿色原则改变了当事人之间原先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得权利人的权利受到限制,而义务人获得了一定的权利。在“原告沈庆松与被告沈庆朋排除妨害纠纷”中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苏0312 民初7022 号。,法院也有相似的观点。
在另外一些案例中,绿色原则对合同解除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绿色原则成为法院能否解除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依据或者绿色原则成为合同解除效果限制的依据。在这些案例中,绿色原则同样改变了当事人之间原先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大悟县新城镇金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尹汉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是其中的代表性案例①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鄂0922 民初994 号。。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遵照上级指示进行美丽乡村建设,符合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和国家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及美丽中国建设的政策。本案中因为原告进行美丽乡村建设的行为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但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还会给村民安全用水造成严重后果,所以虽然原告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但因适用绿色原则而可以解除合同。不过,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法院也释明,对于被告的损失,虽因无证据不在本案中处理,但待有证据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由本案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原先既有的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并无法定或约定事由解除合同,但因为绿色原则的缘故,继续履行合同不仅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也会给生态资源环境造成重大损失,所以法院判决原告可以基于绿色原则而解除合同。该案中,绿色原则的限制作用改变了特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稍有不同的案例是“原告郭玉霞与被告魏秀作委托合同纠纷”②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鲁1722 民初4794 号。,本案并不是绿色原则对合同能否解除的影响,而是绿色原则对合同解除效果的影响。法院根据种植管理协议认为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受到了绿色原则的限制,法院认为根据绿色原则的要求,原告要求返还涉案土地理应在土地上农作物成熟之后。但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样因为绿色原则的适用发生了改变。
通过以上对适用绿色原则相关案例的考察,我们发现,自绿色原则进入民法总则以来,虽然,理论界对于是否应当赋予绿色原则裁判功能尚存在争议,但在民事审判实务中,直接适用绿色原则进行判决已经成为事实。当然,实务界的适用事实显然不能成为理论界停止讨论的依据。我们仍然应该对绿色原则是否应当具有裁判功能以及应当具怎样的裁判功能作深入的探讨。另外,在认可绿色原则的裁判功能的情况下,我们仍然有必要对适用绿色原则的前提以及适用的法律效果进一步作更细致的探讨,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通过上文司法实践案例统计以及裁判要旨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方向以及与生俱来的裁判功能。然而,张新宝教授却认为绿色原则规定是一种倡导性原则规定,仅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起到鼓励、导向作用,一般不发生裁判上的效力[16]。也有学者希望通过绿色原则的可实施性保证环境保护制度的落实,通过绿色原则的解释功能拓展接纳新权利的空间[17]。此种观点将绿色原则作为一种源生性原则,以此来作为新兴权利进入民法保护的途径。这两种观点均强调绿色原则的理念意义和倡导功能,却忽视绿色原则应有的裁判功能。从宏观角度而言,绿色原则或许可以成为民法保护环境及与环境相关权利的桥梁,或许可以成为一把以民法规范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的国家治理利器,或许可以成为衍生出其他权利类型的“空筐结构”,发挥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之间关系的功能[18];但从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角度而言,绿色原则的规范意义不仅体现为宣示和倡导意义,也体现为面向司法实践的裁判功能。前者是理念上、价值上的意义,是民法对生态环境予以保护的宣言书; 后者是工具上、具体上的功能,是绿色原则得以成为民法法源的具体化、规范化。绿色原则已然成为一种民法基本原则,我们所要做的工作,一方面是宣扬生态环境民法保护的理念,另一方面是研究好如何从法教义学角度解释绿色原则,为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提供理论支撑。对于前者,司法实践中进行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以及在利益冲突时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应当充分考量绿色原则的规范意义,从而用绿色原则指导审判实践[19]。对于后者,绿色原则作为一种限制性原则,司法实践中运用其作为裁判依据时应当审慎严谨。绿色原则须在民法典中秉持整体性利益衡平的逻辑理路,以必要性和适度性为准则,认真审慎地考量具体案件事实[20],从而作出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判结果。因此,笔者认为,绿色原则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一样具有裁判功能。
绿色原则与其他的民法基本原则一样具有裁判功能当无疑义。由于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所具有的限制和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因此,适用绿色原则显然不能是任意的,而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否则就会构成对当事人权利的不当限制。笔者认为,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求:
1.节制。例如:以节约诉讼资源为由适用绿色原则,应当以案件需经过初步审理后能够确定原告起诉属滥用诉权,但除绿色原则外找不到其他具体的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为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许多滥用诉权的行为。这些行为显然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是违反绿色原则的。从最宽泛的意义上说,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的观念基础最终也能落到诉讼资源的节约。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那些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其立法的依据也可最终归结到节约诉讼资源这一原理上。因此,如果我们能在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实体法中找到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就不宜再援引民法总则第九条予以裁判。因为,这种援引本身不就是绿色的。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赋予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直接援引绿色原则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起诉的权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很可能造成法院对绿色原则的滥用。因此,应当节制绿色原则的适用。就笔者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到的案例看,那些隐含以节约诉讼资源为由适用绿色原则的案件,均不符合本项要求,因此,均不属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绿色原则的适例。今后是否会出现符合本项前提条件的案例,我们将拭目以待。其他情形的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也要符合节制的要求。
2.准确。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民事基本原则,与其他民事基本原则,如民法总则规定的平等原则、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一样,都是具有原则的抽象性。而且,原则与原则之间在内涵与外延上可能还存在一定的交叉。比如,绿色原则从最宽泛的意义去解读应该也是一种公序良俗原则。我们还可以说凡是绿色的,也是公平的。而诚信对于构建更加绿色的社会显然也会有极大的正向推动作用。但同样明显的是这些原则在民法总则又是相互区别并分别予以规定的。因此,在适用绿色原则时,要准确区分这些基本原则,只有在适用绿色原则最合适、最妥当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绿色原则。前述“原告纪××与被告刘××、穆××、王××、穆××、临沂超越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诉被告郭××、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①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鲁1327 民初4753 号,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鲁0832 民初4006号。,都是在这种情形下适用绿色原则的反例。如果适用绿色原则时不能做到准确,那么就可能发生不当援引的情况。
3.必要与适度。绿色原则的适用通常意味着对事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限制或改变。无论是限制还是改变都必然导致至少一方当事人的不利益。因此,只有在这种限制和改变能明显提高资源利用和保护环境的情况下,这种限制或改变才是必要的。如果认真比较对当事人权利限制或改变前后,资源与环境的状况并没有明显的改善,这样的限制与改变就是不必要的。另外,这种限制和改变还必须是适度的。如何来判断适度与否呢? 笔者认为,应当以这种限制与改变所得到资源或环境上的利益小于当事人所丧失的利益为判断标准。因此,在绿色原则的适用中,特别是当因权利义务被限制或改变而减少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并无过错时,应当确定该方当事人能通过其他法定的渠道获得利益上的补偿。例如在“原告余花趁诉被告马石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②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豫0328 民初752 号。中,法院虽然基于绿色原则判决驳回原告拆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但同时要求被告应按照其占用原告土地的实际面积,按照相关标准对原告予以补偿。这样的一种做法正是适度适用绿色原则的体现。
4.说理充分。绿色原则毕竟是一个原则性的东西,因此,在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中,要特别重视说理的充分性。要把抽象的原则与法律的具体规定以及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说清楚,要特别重视论证适用绿色原则的理由。凡是未经充分说理论证就直接援引绿色原则裁判的案例都是不符合适用绿色原则的要求的。例如前述“原告覃某1 与被告覃某2、覃某3、覃某4、覃某5、覃某6 法定继承纠纷”“原告温×与被告周××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松原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随州信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①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桂08 民终28 号,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27 民初797 号,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鄂1303 民初2999 号。等3 则案例,都属于说理不充分的典型案例。
绿色原则既然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规制的对象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从绿色原则,而民事活动往往形成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那么,绿色原则限制或改变了何种权利义务关系,将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呢? 通过对搜集到的全部案例的考察,笔者认为,适用绿色原则主要会产生以下几种法律效果。
1.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如前所述,从总体上说,绿色原则的适用是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或改变。从权利的角度而言,权利的本质是一种利益,绿色原则在民法中的法典化表达实际上也在保护一种“绿色”的利益。对这种“绿色利益”的保护,其朴素的立法语言就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样的表述会让人误以为绿色原则以环境利益为其规范基础,实则不然,绿色原则保护与环境相关的利益但不局限于环境利益。在这里,我们对资源和生态都要做广义的理解。这一原则的立法原意是节约自然资源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民事主体从事诉讼活动应当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司法生态环境已经成为民事司法的普遍共识[21]。因此,诉讼资源当然也属于资源的一种。于是,基于节约诉讼资源的目的,通过适用绿色原则,将那些明显滥用诉权、无理挑讼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显然是合法、合理且正当的。
2.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限制或改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援引绿色原则限制当事人诉权并不常见。这也是在笔者搜集的73 则案例中找不到一个适例的原因。绿色原则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更多体现在对实体权利的限制上。客观地说,如果要在传统民法资源内回应节约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需求,可以将其解释为公序良俗原则尤其是公共秩序的内涵[22]。实质上,绿色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内在一致性。公序良俗原则“侧重于实现个案正义,追求实质正义”[23],是“对民事主体所享有权利的一种限制”[24]。绿色原则也一样。只不过与公序良俗原则相比,绿色也关注与资源环境相关的私人利益。在上述笔者收集到的案例中,正确援引绿色原则条文的案例都存在关涉资源环境的私人利益。这里并不是资源环境给不特定多数人带来的资源利益、生态利益,而是特定的资源环境能为特定的民事主体带来的利益。例如,在排除妨害纠纷中,尽管争议房屋建立在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之上,但考虑到房屋已然建成,且建成时权利人知情并未反对,如果拆除房屋将有违绿色原则,所以法院判决被告无须拆除房屋。本案中,房屋所有人原本并不享有在他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利益,但考虑到绿色原则的要求,法院最终仍然保护这种原本并不合法的利益。再如上述所引案例中事关合同解除的纠纷,一方当事人本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样出于绿色原则的要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公平,所以法院赋予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可见,绿色原则是民法在自己的制度弹性范围内,在权利本位的基础上又对一种社会利益——生态环境保护利益的兼顾[25]。
从义务角度而言,绿色原则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限制或改变,才使得当事人负担其本无须负担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与环境相关的义务也不同于环境法中的环境义务,后者是较为广泛的义务,行为人负有向不特定公众、整个社会为或不为某种与环境相关行为的义务;而绿色原则中的义务仅仅是行为人向特定的人负有一定的义务,行为人的行为受到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种公共利益的限制,但是其义务的最终落脚点还是其他形式的义务。如同权利视角一般,绿色原则是对行为人义务的一种价值限定或者说对环境利益的兼顾[26],而行为人本身的义务是否是环境义务在所不问。
3.绿色原则的适用还表现为对实体权利义务改变后的法律后果的限制。绿色原则在民法中是作为一种限制性原则出现的。这种限制只要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立法本意,符合必要与适度的要求,就应当认为是合法正当的。因此,对于在“原告郭玉霞与被告魏秀作委托合同纠纷”①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鲁1722 民初4794 号。中,绿色原则的适用,在使原告获得了原本不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的同时,也限制了合同解除后本应立即产生的互相返还的法律后果——明确判定涉案土地的返还应在土地上农作物成熟之后。
公共利益对民事活动的限制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规范中,民法典各篇均有相关规范内容。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一样内含与资源、生态环境相关的公共利益,其构成了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活动的限制。绿色原则应当具有裁判功能,才能更好地发挥绿色原则的作用。司法实务部门事实上也已经在许多案件中将其作为裁判依据。但适用绿色原则绝不是任意的——必须在准确理解绿色原则立法意图的基础上,做到节制、准确、全面考虑适用的必要与适度并进行充分的说理。应当从更宽泛的意义上理解资源与环境,绿色原则对于当事人权利的限制不仅包含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也包括包含诉讼资源在内的社会资源与社会环境。适用绿色原则的法律效果既包括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限制或改变,也包括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以及对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