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小龙
(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411105)
2016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 个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①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经过试点地区两年的实践探索,试点实践中的许多有益经验、成果在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得到了立法确认。不过,也有试点过程中的实践经验并未引起修法者的关注、重视,证据开示便是其一。
据报道,青岛市黄岛区检察院为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在实践中积极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并已在多起案件中适用证据开示,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1]。无独有偶,在包头市固阳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非法经营案中,检察院亦通过向被追诉人开示证据,促使其真诚悔罪而最终认罪认罚[2]。2019 年10 月24 日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其中第二十九条对证据开示实践探索予以肯定,明确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具体案件,探索证据开示,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允许检察机关针对特定案件探索证据开示,无疑肯定了特定被追诉人阅卷之权利。
而对于被追诉人阅卷权,很早即有学者进行了相应理论研究,但囿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长期以来未明确被追诉人此项权利,相关研究并未在学界引起共鸣。随着《指导意见》的出台以及相关实践探索,为被追诉人阅卷权带来了新的契机。重新审视被追诉人阅卷权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而对其规范化构建则是必然要求。
为保障辩护方获悉案件内容,大陆法系国家设置了阅卷权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规定指控机关证据开示义务。虽然两项制度之间存有诸多不同,但“承担的功能却是一致的——确保被追诉人对控方资讯的知悉权”[3]。
关于阅卷权归属问题,学界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1.辩护人固有权说。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将辩护律师权利划分为传来权利与固有权利两类。传来权利是辩护律师经被追诉人授权而享有的权利;固有权利则是辩护律师基于辩护人的身份而独立享有的权利[4]。在这种权利类型区分理论下,阅卷权被视为辩护律师固有的权利,被追诉人并不享有此项权利。此种观点在早期的德国、日本极为盛行,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较多支持者,如陈朴生学者认为,“阅卷权为被告所选任之辩护人,基于辩护人之地位而赋予之原始权限,且为专属于辩护人之权限”[5]。而在我国内地,此种观点可谓长期影响着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2.权利主体分离说。持这一观点的论者认为,阅卷权本质上属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但考虑到由被追诉人本人行使阅卷权存在的较大风险,如妨碍侦查、危及第三人利益、司法效率低等。故基于利益权衡,此项权利仅可通过辩护人的方式而间接行使[6]。由此形成了阅卷权权属主体与行使主体的分离。权利主体分离学说在20 世纪中后期的德国拥有较多的支持者,并且德国基本法还将听审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听审权的主体毫无疑问是被追诉人,而阅卷权又是从听审权导出,因此阅卷权的权利主体应该是被追诉人”[7]。在这样一种观念的影响下,很多学者主张辩护人阅卷所获悉内容应当提供给被追诉人,如德国著名刑法学者魏根特教授就主张,“辩护人不被禁止同其当事人谈论卷宗内容,甚至可以给其副本”[8]。不过,由于权利主体分离说强调阅卷权只能由辩护人行使,事实上导致了大量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根本丧失。
3.权利行使区分说。鉴于权利主体分离说事实上剥夺了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的阅卷权,继而有学者主张权利行使情形区分说,认为阅卷权属于辩护人与被追诉人所共同享有。不过,二者在阅卷方式、范围、时限等方面应有所区别。一般而言,案件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以后,辩护人( 辩护律师) 便可以查阅案卷全部材料,即全面阅卷权。而被追诉人在没有辩护人或特定情形下方可直接行使阅卷权,在有辩护人的情形下则由辩护人行使之。并且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被追诉人的阅卷范围亦有所区别。侦查阶段被追诉人可以查阅客观性证据或由其本人提供的证据,而进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原则上享有同辩护人相同的阅卷范围,但特殊情形除外[9]。
4.权利主体同等说。无论是辩护人固有权说、权利主体分离说,还是权利行使区分说观点,都将被追诉人与辩护人差别对待,否认或严格限制被追诉人的阅卷权。而权利主体同等说则强调二者阅卷权无论在享有或行使上,都没有差别。如韩国、意大利等国家就将传统的“辩护人有权阅卷”修正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阅卷”,而荷兰则明确规定辩护人阅卷权准用被告人阅卷权的规定[10]。英美国家则认为“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是‘一体’的关系,两者都是权利主体,享有同等的证据开示权利”[11]。为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 条规定的证据开示权利主体即是被追诉人[12]。
上述观点基于各自的考量,均提出了其正当性的理由。如何理性地对待各种观点、学说,关系被追诉人阅卷权何去何从。透视各种观点争论,其实质主要聚焦于两个问题:一是被追诉人应否享有阅卷权问题;二是被追诉人阅卷权范围问题。
关于被追诉人是否应当享有阅卷权,辩护人固有权说和权利主体分离说均认为被追诉人不享有阅卷权或不能直接行使阅卷权,所给出的理由大致相同。主要包括:允许被追诉人阅卷可能破坏原始卷宗;利用阅卷所获悉的案件信息侵害第三人利益或另作他途;翻供、串供等妨害侦查; 拖延诉讼等潜在风险。针对这些潜在的阅卷风险,也有学者进行了相应的批驳。如关于破坏原始卷宗的风险问题,可以向被追诉人提供卷宗副本而代替原始卷宗;对于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则可以在提供案卷资料时进行技术化处理,隐去相关个人信息;对于翻供、串供等问题,认为可以在证据收集完毕后的审查起诉阶段或者是审判阶段提供;对于阅卷影响诉讼效率问题,认为随着电子阅卷的普及,该理由已不能成为否认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理由。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否认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传统观点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摒弃。意大利、葡萄牙、奥地利、瑞士、俄罗斯、韩国等国家刑事诉讼法均已明确承认被追诉人阅卷权[13]。
而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范围问题,则是权利行使区分说和权利主体同等说根本性的区别。从世界范围来看,虽然有很多国家承认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但大部分国家还是将其阅卷权与辩护人阅卷权进行了区分,主要是对被追诉人阅卷权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17 条第1 款规定,原则上所有刑事案件材料都要提交刑事被告人了解。但同时该法第166 条第9 款作为例外,规定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代理人、证人及其他人所采取安全措施的相关情况可以不提供了解[14]。欧洲人权法院在罗和戴维斯诉英国案判决中也特别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开示权并不是绝对的,基于国家安全、证人安全以及侦查保密等利益的考虑,对于特定的证据可以不予开示①See Rowe and Davis v.the United Kingdom Judgement of 16 February 2000,§54.。当然,也有国家对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保障较为彻底。如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证据开示标准就要求,即使特定证据信息的一部分不宜开示,控方也必须将该证据可以开示部分切割开来向被追诉人开示[15]。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上述观点学说其实可以看作是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发展演变过程。由于各个国家利益侧重的不同,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态度。如美国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特别重视两造平对对抗,因此对被追诉人阅卷权保障较为充分、彻底。而在奉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因偏重于发现真实或惩罚犯罪,故对被追诉人阅卷权持消极的态度。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普遍接受和制度的完善,大多数国家对被追诉人阅卷权态度已然发生转变。如早期德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辩护人阅卷权,在1999 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才肯定了被追诉人的阅卷权。此外,还有许多国家也都是在刑事诉讼发展的过程中渐次承认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据此可知,承认被追诉人阅卷权将是大势所趋。
随着刑事法治的发展,“原来被视为律师‘固有权利’的阅卷权,现在已经逐渐被赋予在押嫌疑人、被告人”[16],并且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其进行立法确认。而确立被追诉人阅卷权有其正当性基础和现实价值。
确立被追诉人阅卷权具有其正当性理论根基,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
1.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应然要求。在传统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被追诉人作为诉讼客体,不享有或较少享有相关的诉讼权利。自欧洲文艺复兴以来,强调人权保障的近代诉讼模式逐步为各国立法所肯定,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诉讼权利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诚如法谚所云,“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良民亦罹其害”。为保障无辜,法治国家纷纷强调被追诉人权益保障,并且赋予其一切足以与控诉机关相抗衡的诉讼权利。如相继规定无罪推定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等。而如田口守一教授所言,“刑事诉讼的历史即扩大辩护权的历史。”[17]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一直处于扩大和加强的发展态势。在愈发重视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今天,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2.控辩平等对抗的实然需要。现代诉讼模式,无论是职权主义模式亦或是当事人主义模式,都特别注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并且将平等对抗视为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原则[18]。但由于控诉机关较被追诉人所具有的天然优势,如控诉方证据搜集能力明显强于被追诉人,造成了控辩双方事实上的不对等。“因此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中,有意识的强化被追诉人的地位,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使其能够获得与控诉一方基本平等的诉讼地位”[19]。如各国为提高被追诉人的防御能力,规定了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较好地保障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即便如此,相较于强大的控诉方而言,辩护方的力量依然是较为孱弱的,不足以与其平等竞争。因此,各国还规定了控方的证据开示义务,即控诉方应当适时的向辩护方开示其指控证据、资料。从此意义上来看,被追诉人阅卷权本质上是控辩平等对抗的细化延伸。
3.辩护权的本然面目。任何被刑事指控者享有辩护权是基本的刑事司法准则,已为大多数国家宪法所肯定。回顾辩护权的发展历程,其历经了被追诉人自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演变。时下,人们所言辩护权,也更多的强调被追诉人有效辩护权。有效辩护的前提即是知悉指控,而“阅卷权作为辩护权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20]。显然,阅卷权是有效辩护的重要保证。不过,亦有反对者认为“被告有无犯罪行为之实施,其本人最为清楚,故不必以卷内之方法证实其犯罪行为之实施”[21]。此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该观点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先入为主的认定被追诉人有罪;其次,从实然层面看,由于受庭审时限的限制,被追诉人若未事先知晓被指控的罪名和证据,很难在庭审过程中针对指控进行有效的质证,极可能酿成冤假错案。
此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刑事司法必须保证受指控者“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对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已明确指出,此处的“便利”必须包括辩方能够获得准备辩护所必须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证据[22]。由此足以可见,阅卷权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题中应有之义。
确立被追诉人阅卷权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还具有较强的现实价值。
1.增强判决可接受性,树立司法权威。现代程序正当的重要特征之一即是强调当事人的参与,而有效的程序参与离不开事前的充分准备工作。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是其有效参与诉讼程序的重要保障,而经被追诉人有效参与所作出的司法裁判,才更能为当事人所接受。因为只有“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护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方才具有正当性”,当事人“才有理由相信司法判决是公正的而具有可接受性。”[23]而当事人对于判决的自觉服从、认同,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心理因素。
2.确保被追诉人真实意愿,提高诉讼效率。案多人少、司法超负荷运行是当前很多国家面临的共同难题。为此,部分国家探索了相较普通审判程序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德国刑事协商程序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案多人少的司法压力,提升了司法效率。但无论是美国的辩诉交易亦或是德国的刑事协商,都特别重视被追诉人程序选择自愿性的保障,而向被追诉人进行证据开示则被看作是其真实意愿的重要凭证。
此外,即使在普通程序中,被追诉人审前阅卷也有助于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聚焦争议性证据进行质证、辩论,从而提升庭审效率。
3.强化庭审实质,发现案件真实。无论职权主义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模式,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都是发现案件真实[24]。并且两大诉讼模式在发现案件真实目的的指引下,两者呈现相互融合、借鉴的发展趋势。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吸纳了职权主义的合理因素,如强化法官职权;而职权主义也吸纳了当事人主义的有益经验,如强化控辩对抗。两者虽无优劣之分,但在发现案件真实方面,经过双方充分的举证、质证无疑是更有利于揭露案件真相,弥补法官的思维缺陷或偏见。正所谓“兼听则明,偏信则暗”。而承认被追诉人阅卷权,有助于其对控方指控的罪名或提供的证据,提出针对性辩护意见,与辩护律师协同辩护,形成辩护合力,从而增强法官对罪与非罪的内心确信,从而达到发现案件真实的目的。
如前文所言,承认被追诉人阅卷权不仅具有其正当性和现实价值,同时也是大势所趋。但“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25]。由于各国经济、政治、文化等发展程度的差异,各国何时承认被追诉人阅卷权以及赋予其多广的阅卷范围等问题,应当切合自身实际。若立法规定不合实际,那将只是“一张写满权利的纸”而已。因为“所谓的权利只要脱离了作为他们的基础的经验的现实,就可以像翻手套一样地任意翻弄。”[26]关于我国立法应当如何对待被追诉人阅卷权问题,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做一番考察。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辩护人阅卷权,但对被追诉人阅卷权并没有明示。因此,有学者将目光投向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条款,认为被追诉人通过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方式查阅控方证据即是被追诉人的阅卷权[27]。对此观点,有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关于案件事实的交流是单向度的,即只能是被追诉人向律师提供相关的陈述,而律师不能向其当事人透露有关案情和证据的信息。”[28]并且辩护律师才是核实证据的主体,被追诉人处于被核实的地位,此种观点“未能正确认识辩护律师和被追诉人在诉讼法上的地位、职能以及与案件利害关系等方面之不同。”[29]朱孝清检察官则从立法原意的角度,认为2012 年刑诉法修改时,没有采纳全国律协关于“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出示案卷材料”的建议,而仅规定“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30]。表明立法机关对被追诉人阅卷问题持审慎态度,现行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规定并不包含被追诉人有阅卷权的意思。
而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被追诉人阅卷只不过是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一种方式,其还可以采提问式、提示启发式、笼统说明证据差异式等多种方式,绝非阅卷一途[31]。并且,根据2017 年全国律协印发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七十条规定,“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根据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该规范第二十六条紧接第二十五条律师核实证据的规定,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的用语明显区别于第七十条规定的案卷材料。从中也可看出,即便是律协对于辩护律师核实证据向被追诉人提供案卷材料也持消极姿态。因此,企图从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条款中探求被追诉人阅卷权,难免过于牵强。此外,《刑法( 修正案九) 》增加规定的泄露案件信息罪,也从实然层面阻却了被追诉人通过律师核实证据获得阅卷的机会。
鉴于立法未肯定被追诉人阅卷权或规定极不明确,司法机关对此也是态度模糊。但随着2017 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试行) 》( 简称《庭前会议规程》) 的出台,司法部门对于被追诉人阅卷权态度渐次明晰。《庭前会议规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展示证据的,一般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听取被告人意见……”,改变了此前庭前会议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被告人审判阶段庭审前的阅卷权利。紧接着2019 年两高三部《指导意见》明确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具体案件,探索证据开示制度。虽然《指导意见》只是规定特定案件证据开示,但其在《庭前会议规程》规定的基础上,有了更大的进步。一是对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用语表述更加明确,直接明言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探索证据开示。二是将被追诉人阅卷时间提前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从两个司法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司法实务部门对于被追诉人阅卷权渐渐转向了肯定、支持的态度。
对于被追诉人阅卷权,实践中早已暗流涌动。如前文所言,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为了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多个试点地区办案机关在实践中探索证据开示。而在部分试点地区,已将证据开示明确规定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之中,如广州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操作规范手册( 第二版) 》中就规定,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值班检察官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并说明具结书内容,并对犯罪嫌疑人的疑问进行解释,由值班检察官对相关文书及证据内容及进行解释。”其中证据开示要求“将全案证据以清单方式载明名称、页码、证明内容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此外,实践中有些尽职负责的律师,在核实证据时通过向被追诉人宣读案卷资料或向其直接提供案卷资料,被追诉人也可以间接的获悉案件内容。而对此有关办案人员也是持默认态度。由此观之,被追诉人阅卷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土壤中已逐渐生根发芽。
随着司法机关对于被追诉人阅卷权态度的逐步明朗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开示的探索,立法上有必要对此予以积极回应,并进一步规范化。对此,有学者主张根据被追诉人是否有辩护律师提出了直接阅卷与间接阅卷方式①所谓直接阅卷即没有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由办案机关向其开示案件证据;而间接阅卷则是强调有辩护律师的则由辩护律师向其阅读或提供案卷资料。参见陈学权著:《论被追诉人本人的阅卷权》,载《法商研究》2019 年第4 期,第111-112 页。。本文认为,被追诉人间接阅卷方式值得商榷。首先,辩护律师在面临泄露案件信息罪、国家秘密罪、律师伪证罪等高压刑事风险的现实情况下,通过律师间接阅卷方式能否保证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实效性,值得怀疑;其次,由办案机关直接向被追诉人开示案卷信息,更能够把握证据开示范围,同时也化解了辩护律师的刑事风险。基于此,本文主张被追诉人享有直接的阅卷权,同时还应强化办案机关的证据开示义务、完善违反开示义务的程序救济机制以及明确其行使之必要限度。
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办案机关应当采取不同的证据开示原则。具体而言,案件在侦查阶段,宜采取裁量开示原则;审查起诉阶段则宜区分证据类型分别采取强制开示或裁量开示;而进入法院以后,应当强制开示。所谓裁量开示,即是办案机关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被追诉人提供案卷材料;强制开示则是办案机关必须向被追诉人开示案卷材料。
近年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强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32]而“成就审判核心地位的关键要素,则是‘形成判决基础的信息有机会得到反驳性检验’”,然而这又“依赖于一个独立、有效的辩护力量的存在”[33]。在审判阶段强制案件证据开示,是提升被告人防御能力、平衡控辩双方力量的有力手段,同时也是推进审判中心改革、落实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保障。详言之,法院应当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的同时一并向其提供案卷材料副本。当然,若存在不宜向被告人提供的案卷材料,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开示的情形,可以对其技术化处理后再开示,如隐去证人的相关个人信息或对不宜开示的内容进行分割、剥离。但对相关证据材料整体不开示应当审慎而行。其他阶段证据开示亦同,后文对此不再赘述。
有主张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学者认为,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案件主要证据即已固定,被追诉人此时阅卷已不存在危及侦查的风险,除特殊情形可以限制其阅卷权外,原则上应当赋予其全面的阅卷权①有学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原则上可以查阅本案全部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但如果有关证据材料关涉国家秘密、“线人”和举报人身份,或是对被追诉人开放可能妨碍其他案件的侦查,威胁到证人、被害人或他人的隐私或业务秘密,办案人员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就阅卷的范围及行使方式进行合理限制。参见刘作凌、刘学敏著: 《论被追诉人本人的阅卷权》,载《法学论坛》2012 年第5 期,第111 页。。此种观点虽有其合理性,但并不符合我国的司法现实。因为此阶段主要是对侦查证据审查核实,包括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向被追诉人核实相关证据。此时犯罪嫌疑人承担的更多是证据来源者的角色,而不是辩护者。若允许其全面阅卷难免会使案情晦暗,进而影响诉讼进程。因此,主张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享有全面阅卷权是不可行的。而应当区分案卷材料类型来权衡被追诉人是否可以知悉。
首先,诉讼文书应当强制开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由于诉讼文书只是案件的办案程序卷宗,其向被追诉人开示并不存在危及第三人利益等不利风险,故办案机关应当负有强制开示义务。学者或实务部门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争议也更多的是聚焦于证据材料部分,如被追诉人阅卷存在串供、翻供,诱使证人作伪证,或打击报复相关人员等危险,在案件侦查阶段更是如此。对于此类问题,应当进一步区别证据类型而压缩办案机关的证据开示裁量权限。
其次,同案犯供述和证人证言是否向被追诉人开示由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有学者对律师向被追诉人核实同案犯口供进行了正当性论证②如孟婕学者认为,“披露同案犯供述”具有保障人权、完善审前阶段辩护作用、提供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等正当性价值。参见孟婕著:《“核实同案犯供述”的正当性证成与制度完善路径——基于对〈刑事诉讼法〉第37 条第4 款的规范展开》,载《法学杂志》2018 年第10 期,第118-120 页。,但由于实践中案件情形复杂,有的被追诉人可能零口供,若在零口供的被追诉人之间开示其他同案犯的供述,难免会造成被追诉人之间相互串供的可能。因此,对于同案犯供述,应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开示。另外,证人证言亦当由办案机关视案情决定是否开示。我国向来就是一个人情社会,证人之所以不愿意出庭指证被追诉人,很大程度即是不愿“得罪”他人,或不愿和他人“撕破脸”。故对于证人证言是否向被追诉人开示,应当综合考虑证人意愿、被追诉人社会危害性等因素。
最后,除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外,其他证据类型原则上应当强制开示。物证、书证等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其开示并不会存在争议。学界多有支持者,如孙谦学者从辩护律师核实证据角度,亦认为辩护律师可以向被追诉人核实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34]。本文虽不赞同学者从律师核实证据条款中推导出被追诉人阅卷权,但其主张客观性证据可以开示的观点是本文所认可的。此外,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证据,是由社会机构或公权力机关依法作出的,与被追诉人直接对立性较弱,开示此类证据并不会危及相关人员或单位。因此,此类证据也应当开示。
侦查阶段是搜集、固定案件证据的关键期,即便是辩护律师在此阶段也仅是有限的阅卷,如了解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以及采取的强制措施等情况。而“随着侦查程序的重要性及被追诉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提升,我国未来应在一定程度上开放侦查阶段的阅卷,不能以侦查保密原则为由概括剥夺辩护方( 被追诉人) 的阅卷权。”[35]有学者就明确主张“来源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是可以查阅的。”[36]本文并不赞同根据证据来源来决定证据是否向被追诉人开示的观点。因为侦查阶段重点在于案件证据的搜集,对于证据的开示与否,应当由侦查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不宜作细化规定。
无救济即无权利。对于侵犯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情形,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救济路径。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目的是保障其有充足的时间准备辩护工作。因此,对侵犯其阅卷权是否予以救济,应当考虑该目的是否受侵害。鉴于此,本文认为,对追诉人阅卷权之救济关键在于审判阶段,即法院是否违反强制开示义务。根据具体情形可以赋予其如下救济途径:
一是申请延期开庭。如法院未在开庭前将案卷副本送达被告人,被告人可以以未获必要的辩护准备时间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开庭;二是提出上诉。若法院未保证被告人必要的辩护准备时间,同时无视被告人延期开庭申请而径直裁判的,应当将其视为严重程序违法,被告人可以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此外,有学者还主张对于办案机关拒绝被追诉人查阅的证据若是对其不利的证据,则产生证据失效的程序后果①有学者主张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违反阅卷规定,拒绝提供给被追诉方查阅的证据材料若是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材料,法官应当裁定将此类证据予以排除,不得在法庭展示。参见张云玲著: 《刑事被告人的阅卷去探析》,载《理论与改革》2015 年第3 期,第159 页。。此种观点虽有利于切实保证被追诉人阅卷权,但其忽略了赋予其阅卷权的目的,故此种观点有待商榷。
为保障良好的司法秩序,被追诉人应当严守司法秘密,通过阅卷获悉内容应当仅作本案辩护之用。禁止向除辩护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相关案卷信息,应特别严禁利用互联网络散布、传播案卷内容,利用网络舆论炒作,影响公正司法。对于违反规定滥用案件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具体而言,若公开了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的,可以依法追究其泄露案件信息罪;若公开的案件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则可能构成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对于其他违法泄露案件信息的轻微情形,可以给予必要的治安处罚。
“刑事被追诉人权利的不断扩大是人类司法文明的一个历史规律。”[37]对于司法实践中萌生或理论催生的被追诉人阅卷权,立法应当予以必要的正视。而任何权利的赋予都不能脱离社会现实,立足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被追诉人阅卷权利,但同时应当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规定办案机关相应的证据开示义务或权限。此外,对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行使亦当有明确的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