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案件的涉黑涉恶认定标准探究
——基于三起典型案例的分析

2020-12-20 16:16李采薇
关键词:套路贷黑社会危害性

李采薇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一、问题的提出:三起案件的不同认定结果

案例一,曹某等人“套路贷”犯罪案:自2013年起,被告人曹某1、曹某2开始在H市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2014年3月,成立A公司。2015年11月,曹某1等人与葛某某强强联手合作成立B公司,采取公司化管理、明确奖惩、传授犯罪方法等手段开展组织运作,先后分立参股数家公司用以犯罪。其主要犯罪行为表现为:勾结法院审判人员,通过查封保全他人财物等手段,以贴大字报、泼油漆、堵锁眼、强占被害人房屋等恶劣滋扰手段相配合,造成他人心理恐惧进而形成心理强制,随后通过“谈判”“调解”等方式,非法获取巨额财物。同时,为谋求行业垄断地位,采用微信发红包、节日送礼、高息回报“借款”等手段拉拢、腐蚀公职人员。为维系组织生存和发展,通过发放工资、奖励分成、过节聚餐等方式进行利益分配,租赁大型办公场地以扩大组织规模。2019年5月17日,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宣判,依法判处曹某1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等数罪并罚,处有期徒刑25年;其他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至21年不等,并处罚金。

案例二,李某某等人“套路贷”犯罪案:从2015年至2017年3年多内,以李某某为首的“套路贷”犯罪组织在Q市多个辖区多次作案,非法占有他人车辆4台,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达310余万元。该犯罪组织在李某某的组织、领导下,勾结法院审判人员,以查封保全他人财物为主要手段,同时以随意居住他人家中、强制过户他人房屋、去单位闹事等滋扰手段相配合,造成他人心理恐惧进而形成心理强制,随后通过法院调解等方式,非法获取巨额财物。2019年1月5日,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等人属恶势力集团,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提起公诉。2019年5月29日,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70万元;袁某某、于某某等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个月至17年不等及相应罚金。

案例三,许某等人“套路贷”犯罪案: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许某、杨某某成立C公司,并以此为依托,招募、纠集他人,利用信息网络针对大学生及周边人群实施“套路贷”犯罪,非法获利2 000多万。在C公司内部设销售组、催收组、财务组与技术组,通过技术组设计的多个网络借款平台和虚假网络购物平台,销售组诱使被害人借款并恶意垒高债务,然后由催收组针对被害大学生及其周边人群,有组织地实施电话骚扰、辱骂、恐吓,或通过信息网络散布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淫秽图片、灵堂图片,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进而索要钱款。2019年4月8日,人民检察院以许某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提起公诉。目前,人民法院还未作出一审判决。

上述三个案例都是近期发生并审判的“套路贷”犯罪案件,但在认定黑恶的问题上所得出的结论却不尽相同:其中,案例一被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例二被定为恶势力集团,案例三因存在争议还未定性。我国现阶段已全面展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对于“黑”“恶”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标准,慎之又慎。故下文将基于上述三个案例,对“套路贷”案件涉黑涉恶的认定标准予以分析和讨论。

二、“套路贷”案件的涉黑认定标准

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与特征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逐渐明确的过程。起初,1997年刑法第294条采用了前缀定语的方式,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初步将其特征界定为组织、行为及危害性这三个方面,但认定标准非常模糊,实际操作困难。因此,2000年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开篇就详细阐明了这一问题:相较于1997年刑法典中的规定,其组织特征被严格化,增加了经济与“保护伞”特征,并将行为手段与危害结果合二为一作为第四个特征。紧接着,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2002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更为系统和准确地界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也就是现在被广泛认同和应用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与危害性特征。此后,2009年与2015年《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与《2015年纪要》)、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意见》)又进一步细化了相关内容,故判断一个犯罪组织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以上四个特征。但需要注意的是,“套路贷”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新型有组织犯罪,组织往往具备一些其他犯罪组织所没有的新要素、新特征,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当重新检视。

(一)组织特征

近年来的相关案件表明,“套路贷”犯罪团伙化明显,内部分工明确,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高度组织化要求,还需具体分析。根据前文所提到的几个规范性文件,可以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归纳为以下四个要点:其一,组织存续稳定。这是组织特征中最为基础的一点,具体可以从该组织的成立、存在、发展时间的长短以及活动的频繁程度来考量。其二,组织结构稳定。这一点要求该组织具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且内部层级分明、分工细致。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一般可以根据其内部职务确定;未设置组织、领导职位的,根据其内部称谓、实际地位,并结合在犯罪组织的发起、创建、运行中所起的作用来认定。譬如,在案例一中,曹某2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1为B公司股东,两人分别被尊称为“大哥”“二哥”,足以看出两人在此犯罪组织中的领导地位。再如案例三中,许某、杨某分别作为C公司的董事长、经理,是整个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其三,组织规模较大。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其中也包括尚未归案、因法定原因未被起诉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其四,组织纪律严格。一般表现为明文规定的规章制度或者未明文规定但被组织成员广泛知晓、认同的活动规约。前述案例一中的B公司就是犯罪组织公司化管理的典型,作为该组织实施犯罪行为的依托与掩体,它不仅具有完备的人事管理、奖惩、考勤、培训制度,还建立了一套专门的传授犯罪方法的体系。

以上组织特征的四个要点,后两个在“套路贷”犯罪组织中较为常见,但前两个即组织存续与结构的稳定性需要审慎认定。存续的稳定性与经济、行为方面的表征关系密切,经济实力的强弱,行为手段是否表现出多次性与暴力、威胁性质,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存续发展的情况。至于结构的稳定性,则需要深入分析该组织的内部关系与构成。比如案例二中,只有袁某某听命于李某某,其他人员提供法院系统的人脉关系或提供放贷资金、法律咨询、保管借贷合同等帮助,均得到相应回报,他们之间不具有领导关系,又无法认定为骨干成员,且其他成员间关系并不紧密,多为临时纠集而共同犯罪。故法院最终以“各主要被告人之间的上下领导关系缺乏必要证据证实”为由,认定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二)经济特征

综合两个座谈会纪要的内容可得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具体包括通过不法、合法、资助三种途径获取的资产。然而,在具体案件的分析认定过程中,出现了以下几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一是将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资产”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利益之中是否合理与正当?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利益是否必须由犯罪组织实际控制和持有?三是“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如何判断,具体表现是什么?

首先,立法没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来源作更为细致的规定,若将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资产作为其经济利益成分,会混淆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之间的界限,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认定模糊化、简单化[1]。一般情况下,不能因为该组织是违法犯罪组织,就将其合法财产归于非法财产的范畴中;但若该组织将这些合法财产用于支持其犯罪活动时,则可以作为前述第三种资助型经济利益来认定。其次,若经济利益的持有与控制者是部分组织成员,应否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存在一些争议。在案例二中,人民法院以“李某某所获得的经济利益都被其个人实际控制并隐匿,提供给袁某某、于某某、姜某某等人的少数财物系出于维系感情或获益回报”为理由,认定该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但不可否认的是,非法获得的经济利益即使由少数个人所控制,只要最终用于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就可以作为该组织的经济利益成分。最后,关于“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理解,《2015年纪要》中提到:“无论获利后的分配与使用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对此,《2009年纪要》也予以重申:“‘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然而,这样模糊的认定标准经常使得一些没有利用经济利益现实地支持犯罪组织活动的行为,比如一些合法、正当的业务管理、人际交往行为被当作支持犯罪组织活动的依据[1]。这种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在于,套路贷犯罪组织公司化以后,正常的公司管理行为与以公司为依托的套路贷犯罪行为,两者高度重合、难以区分,此时再严格要求将全部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会使得经济特征的认定标准过高,故只要大部分用于支持犯罪活动即可。

(三)行为特征

行为特征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显著的外部特征,主要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种有形的外部“硬暴力”通常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法益侵害性较大,容易认定。随着时代的变迁,一种新型暴力——“软暴力”逐渐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最主要的行为手段之一,尤其在“套路贷”犯罪当中更为常见。2019年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意见》),对“软暴力”的概念、常见表现形式以及认定“软暴力”足以产生危害的情形以及涉黑涉恶的认定等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但也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争论。比如,“携带凶器实施的”应当属于“硬暴力”,《软暴力意见》第3条第4项却将其认定为足以产生危害的“软暴力”。再如,案例三中以许某、杨某某为首的套路贷犯罪组织索要债务的手段仅限于电信途径,而未延伸至实际生活当中,通过电话骚扰、辱骂、恐吓,或利用信息网络散布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淫秽图片、灵堂图片。这种行为完全能够被评价为“软暴力”,但是否符合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标准,进而被认定为与暴力、威胁具有相当性的其他手段,存在疑问。有学者指出,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软暴力是否具有暴力保障,是否能够即时转化为硬暴力,是否足以使他人认为具有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2]。案例三中的网络软暴力转化为硬暴力的可能性很低,如何确认其对被害人产生了精神或心理强制,还需结合第四个特征——危害性特征,通过危害后果来判断。

(四)危害性特征

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和属性[3]。有学者将这一立法规定解构为功能路径、功能内核、功能效果三个有机组成部分:其中,功能内核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目标,旨在使该组织“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功能路径是实现黑社会性质组织功能内核的方式,即“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功能效果在危害性外化后表现为“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4]。概言之,危害性特征的含义是指该组织通过特定途径形成非法控制,最终对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产生重大影响,这是前述三个特征综合发展的结果,必须结合前三个特征,才能准确地予以分析和认定。

对于危害性特征的认定,关键在于如何理解“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含义。“非法控制”与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和行业范围,在两个座谈会纪要中均有特别提到:《2009纪要》对于“一定区域”的理解和把握集中于在一定区域中的人口及相应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与区域的空间范围大小无关;《2015纪要》赋予区域一定的社会功能,主张将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等多种因素相结合后,作出综合评判。与此同时,对于“一定行业”的理解,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非法行业。可见,两个纪要均坚持了一个立场,即区域认定必须社会化、功能化,行业认定必须全面化。然而有学者指出,在2019年4月《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到的“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实际上传递的信息是,非法行业原则上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恶势力非法控制或影响的行业范畴。对于非法行业国家采取的是取缔措施,犯罪组织对于非法行业的控制是对国家取缔非法行业的秩序的破坏,但这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5]。不过,毋庸置疑,一旦有犯罪组织对一定区域内的非法行业形成了支配地位,相比分散、非组织性的的犯罪行为,更会严重影响正常的生活与经济秩序。如此一来,即使是对非法行业的控制与影响,也符合了危害性特征的实质要求。其实,“套路贷”犯罪组织非法控制的不仅是小额民间借贷市场,更多的是套路贷这个非法行业本身。

在前述三个案例中,案例一中以曹某1为首的“套路贷”犯罪组织以多家公司为依托,以法院内部相关势力为保护伞,在H市称霸一方,不仅严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还引起了相关行业的争相效仿,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生活及市场经济秩序,故司法机关最终认定其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而案例二中以李某某为首的套路贷犯罪组织被认定未达到非法控制的危害性特征,是由于卷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组织在一定区域内的小额民间借贷行业形成了垄断地位,也没有控制了当地小额民间借贷市场的证据支持。案例三中以许某、杨某某为首的套路贷犯罪组织侵害范围遍及全国3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178所大中专院校,严重影响了被害学生及其周边群众的正常学习、工作、生活秩序,符合危害性特征。

由上述可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息息相关:组织特征是一切的基础,经济特征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保障,行为特征是手段与途径,危害性特征既是最终的目标,又是前三者的结果表现,四者必须综合考虑、审慎认定。

三、“套路贷”案件的涉恶认定标准

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我国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恶势力犯罪,仅在司法解释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所涉及。但是,恶势力犯罪在我国由来已久,从20世纪80年代“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流氓团伙和各种恶霸”,到1996年第二次严打的“流氓恶势力”,再到21世纪初“打黑除恶”对黑恶势力的泛称,直到《2009年纪要》中首次正式提出“恶势力”的概念,将其独立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随后,《2018年意见》将恶势力犯罪组织分为普通的恶势力团伙与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9年4月《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又对恶势力犯罪的有关问题作出了专门细致的解释[6]。司法实践中,套路贷犯罪的涉恶案件层出不穷,如何清晰地界定套路贷恶势力犯罪组织与套路贷普通犯罪组织,以及恶势力犯罪组织的两个下位概念——恶势力团伙与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当前亟待明晰的重要问题。

(一)“套路贷”恶势力犯罪组织的认定

对于“套路贷”涉恶案件与普通“套路贷”案件的区分,主要看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组织特征上是否属于具有纠集性的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且纠集者与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二是行为方式上是否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体包括: 手段的多样性,犯罪的多次性,以及违法犯罪种类的惯常性和伴随性。手段的多样性,是指暴力、威胁和软暴力手段;犯罪的多次性需要达到多次构成犯罪的程度[2]。对于“套路贷”犯罪来说,主要的违法犯罪种类包括诈骗、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伴随的违法犯罪种类可能涉及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正如我国学者所说:“主要的违法犯罪种类体现的是恶势力的本质,而伴随的违法犯罪种类则体现恶势力的特色。”[6]三是是否具备法定的危害性特征。一般来说,恶势力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与社会危害性均高于一般犯罪,它具有辐射功能,通常会波及相关的行业与区域。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判断:其一,该组织的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和伴随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具体且紧迫的法益侵害性,比如对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公共秩序的侵犯;其二,其违法犯罪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的心理强制或恐惧,这一点也可以在法益侵害结果不明显时予以补充考量;其三,犯罪主观方面是否包含一定的流氓动机,即追求精神刺激或者满足称霸欲望[6]。

虽然在多个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中均有“‘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型”的类似表述,但两者的区分也十分重要。首先,一定要遵循先判断是否属于恶势力、再判断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顺序,切忌认定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后直接归入恶势力范畴的做法。其次,在四个特征方面,恶势力犯罪组织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均具有阶段性的反映与表现。比如在人数方面,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要求10人以上,而恶势力仅要求3人以上;再如危害性特征的认定上,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而认定恶势力犯罪组织只需要造成较大影响即可。

(二)“套路贷”恶势力团伙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区分

《2009年纪要》首次将恶势力划分为恶势力团伙与恶势力犯罪集团两个不同的下位概念;《2018年意见》又一次申明后,《2019年意见》第11条具体规定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概念、组织构成与违法犯罪活动。区分这两种不同犯罪形态,有利于准确认定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特征,并合理地根据各组织成员所起的作用定罪量刑。

首先,恶势力犯罪集团不同于临时纠集的普通团伙犯罪,要求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具备一定的组织形态特征,这是两者的关键区分点。其次,恶势力犯罪集团内部有一定的分工,并包括以下三种成员: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与其他成员。最后,恶势力犯罪集团一般都属于多种的犯罪集团,不仅局限于一种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其他多种犯罪活动。在案例二中,虽然犯罪组织内部各成员的组织、领导关系不明显,但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相对固定,符合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而且围绕套路贷所实施的犯罪多样化,包括诈骗、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主要犯罪行为及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伴随犯罪行为,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行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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