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动型暴力犯罪的轻刑化探索

2020-12-20 15:55郑琛
关键词:犯罪人量刑暴力

郑琛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伴随着网络的急速兴起与信息渠道的畅通和资源的有效传递,正当防卫的认定案件在网络上爆红后使得被动型暴力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进入了大众的视野。在本研究中,将被动型暴力行为的双方限定为具有一定法律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指较弱一方在较强一方的长期或短期暴力中,为了维护自己本身的利益而被迫反击造成另一方出现伤亡结果的行为。

截至2019年9月22日,以“家庭暴力”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全文检索发现,刑事案件1 200件,民事案件273 822件,行政案件136件。通过对近两年的数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大多数家暴案件依照家庭纠纷进行了民事处理。在刑事案件中,以“减轻处罚”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仅有263件。其中,因为被动型暴力犯罪被判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占据总案件量的61%。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但是,在实际情况中,该类犯罪的危害性并不同于一般的暴力罪犯。笔者通过导入司法案例,梳理被动型暴力犯罪案件的特质及现实状况,依据对“受虐妇女综合症”、正当防卫、期待可能性等学说及激情杀人、刑事政策等现实因素的研究,力图为该类犯罪的量刑轻刑化探寻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并通过立法方面的构建和司法方面的具体实践对被动型暴力犯罪轻刑化提供充分的论证和量刑司法建议。

一、被动型暴力案件的现状分析

暴力犯罪一直出现在人类发展的社会进程中,作为基本的犯罪类型,一直在挑战着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也对经济的发展产生了阻碍。在当前的国际社会,暴力犯罪一直处于被法律进行严格规制的状态。但是,在正视暴力型犯罪的同时还有一种大基数的犯罪不容小觑,那就是在暴力行为下的被动型暴力反抗行为。这类犯罪的特点使其在司法判决时存在重结果和轻危害性的问题。虽然近年来对被动型暴力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已经出现了一定的轻缓化趋势,该类案件判处死刑的数量相对逐年递减,但由于我国法律对该类行为缺乏统一的规定,所以被动型暴力犯罪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不能忽视的问题。

(一)被动型暴力犯罪之典型案例概览

案例一:被告人汤某为女性,被害人杨某为男性,两人为夫妻。杨某作为丈夫经常在饮酒后对妻子汤某施以打骂的暴力行为。2002年4月15日下午5时左右,丈夫杨某在醉酒后要进入家门时,把几块木板放在了同院中邻居家的墙角处,招来了邻居家的不满,杨某便与邻居家的父子发生了肢体冲突,这时汤某上前对双方进行劝阻,但是并未成功,丈夫杨某便用地上的木棍对劝阻的汤某进行追打,汤某在躲闪中随手捡起地上一根烧火用的木头对杨某的头部左侧进行了击打,击打行为导致杨某当时倒地。汤某因为惧怕杨某站起来对她进行打击报复,便不顾邻居的劝阻,用击倒杨某的木头又击打了数次。最终经过医学鉴定,杨某因被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汤某有期徒刑10年。在案件审理中,因为汤某继续击打的恶性超过了必要的防卫限度,也不满足基本的防卫条件,因此汤某杀夫案件按照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处罚[1]。

案例二:被告人刘某为女性,被害人张某为男性,两人于1990年结为夫妻。婚后,刘某一直处于张某的暴力打骂和威胁中,张某利用木棍、凳子、铁铲、铁棒、砖头等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器械对刘某进行殴打,并口头威胁刘某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自2001年起,张某的暴力行为间隔时间越来越短,刘某一直处于暴力威胁和恐惧中。期间,刘某曾想通过报警来维护自身的生命安全,但是因为内心恐惧张某的打击报复而放弃。2002年10月某日,张某用铁锹击伤了刘某的脑袋,使刘某有了生命的危机感,其随后购买了“毒鼠强”,当时刘某念于旧情并没有进行投毒。2003年1月15日,张某用斧子对刘某进行了暴力殴打。1月17日下午3时,刘某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进行了投毒,张某于当天下午6时服下被投毒的食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12年[2]112。

我国近年来受虐者反击的案件依然在家庭暴力案件的范围内屡有发生。因该类案件最终结果的严重性,故意杀人罪成为了该类案件的最终归宿。在被动型暴力案件中,即使在客观上与常见的暴力犯罪表现出很多的相似甚至相同的地方,但是在主观上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在这类案件中,通常被害方在开始时是作为施暴的一方出现,并对犯罪人进行了身体和心理上的打击行为。随后犯罪人常常因为恐惧心理而在施暴方的暴力行为停止后对其进行了人身伤害,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和受暴力危害人的反击行为并不在同一时间出现,往往有着前后的次序,特殊情形下产生了受虐者杀人或者伤害人的犯罪方式,被动型暴力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于一般暴力案件的犯罪人来说更小。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数据可以看出,首先,定罪通常都属于比较严重的罪名。此类案件中,目前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数量非常少,一般都按照防卫过当或者一般犯罪进行定罪。其次,量刑普遍较重。因为最终的结果导致判决为死刑的案件较多,被判处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为常见的判决结果。最后,案件数量多,但是判决差异较大。同样的情节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判决,也有3年以下缓刑的判决。同类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也是对当代人权保障的极大冲击,不利于良好的司法环境的建设,也容易降低司法的公信力。

(二)被动型暴力案件定罪量刑偏重的原因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一般暴力案件频发,对这类犯罪应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以维护社会的稳定性。被动型暴力案件由于发生在家庭中往往不被重视,一般会被当作家庭纠纷进行调解。同时,我国在家暴的立法方面还有所欠缺,这是造成当前侦查人员轻视家暴前期情况的重要因素,一些家庭暴力犯罪的案件通过口头教育和调解进行解决,并非通过立案调查。同时,法律规定虐待罪属于归法院管辖的告诉才处理的自诉罪,受虐人要么长期处于恐惧和威胁下,要么受传统思想限制放弃诉讼,或者因为自身情况而没有能力提起自诉。家庭暴力案件在调查取证上更困难,证据在家庭这个特定的环境中被赋予了极强的隐蔽性,一直都有举证难的现实情况。通常在家庭暴力发生时,受害人往往来不及进行证据的保存,因为家庭的原因,受虐方通常没有进行诉讼的考虑从而缺乏证据保护意识,导致后期证据链条的断缺。举证困难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证明犯罪者的防卫目的和受害者的过错所在,使得在出现家庭暴力时受虐者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为了保护自身的安全进行暴力反抗而最终导致出现严重的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施暴方实施暴力行为的深层次原因,侧重危害结果入罪,从而导致被动型暴力案件量刑偏重。

二、被动型暴力犯罪轻刑化的具体依据研究

(一)被动型暴力犯罪轻刑化的理论依据分析

1.正当防卫学说

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需要包括以下五个条件:第一,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第二,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满足时间条件;第三,必须具有防卫意识;第四,正当防卫必须对侵害人做出,不能对侵害人以外的人做出;第五,正当防卫要在合理的限度内,不然会变成防卫过当。可以看出,刑法在正当防卫的设定条件上有着严格的规定,由于正当防卫条件的局限性导致被动型暴力案件的防御性被忽视,而加重对其危害结果的处理。因为反击行为与暴力虐待行为一般有着前后的时间关系,笔者认为即使有前后发生的关系,在侵害行为还未完全结束,并有极大可能性继续发生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在合理时间限度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被告人的防御行为难以在审判中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被动型暴力犯罪在家庭中的受害方往往是女性。现实中男女的生理差异,使家庭暴力中受暴人对施暴人所进行的以防卫为目的的反抗行为,一般因力量悬殊无法当场进行,因此都是在侵害的实际行为已经结束之后,或者在施暴者已停止施暴的“间隔”发生。这里对时间限度条件的认定就很重要。

“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最早由美国的沃克博士提出,作为著名的心理学家,沃克博士将妇女的反击暴力行为与精神和心理条件联系起来,将其称为病理状态。它由“暴力周期性”(暴力的阶段循环)和“习得性无助”(陷入并难以逃离这种关系)两个概念组成。最早“受虐妇女综合症”被当作法律术语出现在大众视野中,是指恋爱或者婚姻关系中长期受虐方的独特表现和行为方式。目前,“受虐妇女综合症”在国外以专家证词的方式成为保护受虐方的证据,心理咨询师的参与方式也在一些国家进行了司法的应用,通过心理状态和做出行为的处境为受虐妇女的反击行为正当化提供理论支撑。“受虐妇女综合症”在加拿大的拉娃莉一案中成功实现了其作为抗辩理由的功能。拉娃莉在案件发生前长期遭受其男友的暴力虐待和人身威胁。案件起始于双方的又一次争吵,随后拉娃莉的男友大力击打她的头部并大声威胁要将她杀死,拉娃莉在男友停止暴力并走出实施暴力的房间时用手枪对男友进行了射击,最终导致男友死于枪支的射击。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4条a款规定,在一方能够明确地用理性判断出其将要遭受死亡或者严重的暴力袭击时,可以对即将发生的伤害行为进行以自卫为目的的反击,对于被告人造成的死亡或者重伤可以按照正当防卫免除其刑事责任。从加拿大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理性判断和主观性对正当防卫认定的重要性。行为人理性地认定自身已经面临死亡或者重伤的威胁,即使客观与其主观的判断不完全相符合也要承认其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3]。最终,拉娃莉被加拿大法院判决无罪。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缺乏完备的家暴程序认定,“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理论可以对被动型暴力案件的司法判决提供借鉴。虽然我国目前无法用该理论将被动型暴力行为按照正当防卫进行出罪,但是可以通过对于“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研究,从量刑出发,对该类犯罪的轻刑化发展进行探索。

2.期待可能性理论

期待可能性理论是指期望行为人做出适法的行为,并期待行为人放弃做出违法的行为。与此同时,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行为人在当时主观意识到其将要做出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但行为人对其做出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学说[4]29。在被动型暴力犯罪中,因为施暴方的暴力威胁行为,不能期待受虐待的一方在生命遭受威胁时不做出反抗的反应,人在遭受袭击时本身就存在身体的防御机制,有时做出的反抗行为甚至不受人的控制。在将要面临死亡和重伤的情境下,不可能期待受虐人放弃对自身的保护,因此期待可能性理论可以很好地解释被动型暴力犯罪中犯罪者实施违法行为时不得已而为之的主观状态。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构成是对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程序所必需的客观和主观的有机统一[5]78。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一种责任要素存在于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中,与我国并不相同,我国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此盲目主张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解决被动型暴力案件是不可取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实践中存在适用情况时,也不可以直接将其引入案件审判的法律适用中,要遵守我国的法律理论构成,不违背我国社会主义法系的基础,防止出现理论和实践的混淆。

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的理论讨论主要围绕能否作为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进行司法实践适用这一问题。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位置并未明确确定,因此本着法律的严谨性将其作为酌定量刑因素进行考量,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受虐方减轻刑事责任承担的情节之一,在被动型暴力案件的轻刑化司法认定中避免了在审判这类案件时缺乏理论指导的尴尬境地。它符合轻刑化的客观要求,可以将该理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学术和认识支撑,在对被动型暴力行为进行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准确的判断。这是当前可行的方法。

3.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被害人过错是指因为被害人的原因,导致犯罪事实的发生,对犯罪结果有着加重作用。对于犯罪人来说,被害人过错可以减轻其犯罪责任,并且犯罪结果和犯罪行为起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作用。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不仅在主观方面影响着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在社会的危害性和罪犯的再犯结果上也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被害人过错在被动型暴力犯罪中明显可以影响量刑。“被害人过错”说认为,传统的量刑体系过于注重对犯罪人的惩罚,但是在对被动型暴力犯罪中量刑不应缺乏对前者施暴过错在先而导致后者做出暴力反击的原因分析,犯罪行为的发生和危害后果的出现,往往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不断地行为彼此影响从而发生的。要全面地审查案件事实,从法律的公正性出发对被动型暴力案件进行审慎地全局分析,这样不仅能使犯罪人对自身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能使存在过错的被害人承担因为错误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因此,在被害人的过错与结果的发生存在刑法中所说的因果关系时,就要分析被害人过错的大小及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的推动程度,犯罪人在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责任的减免。

我国刑法立法与司法中的量刑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刑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因此即使被害人过错在众多案件中出现多次,但是也仅仅只能按照酌定量刑情节进行量刑,赋予了法官对被害人过错适用的更多自由裁量权。这与西方国家法定责任基础下的定罪量刑相比较为落后,也是造成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动型暴力犯罪量刑差异大的原因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能够为犯罪人实行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提供积极的证据。在被动型暴力犯罪的案件中,犯罪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在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条件下出现的,先期进行施暴的过错行为才是犯罪人犯罪的诱因,其犯罪动机多是阻止或者惩罚被害人的侵害行为,而不是主动地对其加害,更没有侵害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其主观恶性显然较小。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为法官量刑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可防止司法权被滥用,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过错情节的法定化也会使该类行为造成的案件在量刑过程中真正做到公正,防止同案量刑不均的情况发生,为我国司法的公正贡献力量。

(二)被动型暴力犯罪轻刑化的现实依据分析

1.情况特殊,多为激情犯罪

被动型暴力犯罪通常表现为激情犯罪。犯罪人在强烈的刺激情绪推动下,产生冲动性的违法行为,具有难以操控的特点。在主观上因为激烈的情绪作用从而在自控力上出现了减弱的结果,犯罪者没有提前进行犯罪预谋,通常是因为外部事件导致情绪转变而产生了犯罪行为。这在西方的犯罪学中被称为“挫折攻击型”犯罪,是在外因的驱动或者影响下将负面情绪通过犯罪行为全面爆发的一种犯罪形式。因此,大部分国家的刑法在定罪量刑上对“激情犯罪”的规定一般轻于这种情形下有预谋的故意犯罪。在犯罪心理学中,通过对是否有蓄谋、是否在犯罪前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及是否在强烈的情绪影响下出现失控的情况进行一般犯罪和激情犯罪的区分。犯罪人通常在以下情况才会实施犯罪行为:第一,需要有一定的犯罪动力;第二,外部对犯罪人的激动情绪起到了刺激的作用,从而导致犯罪念头的出现;第三,外部的刺激导致犯罪人对自身的行为缺失了控制的能力,导致犯罪人增长了犯罪的欲望并且无法控制犯罪行为。

激情犯罪在刑法学中是典型的间接故意犯罪,刑法学界区分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的重点也在于定罪量刑的不同上。比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直接故意最终结果的实现与否影响的是故意杀人罪的既未遂,而间接故意的结果不同将导致定罪量刑的不同,若被害人未死亡只是重伤则定故意伤害罪,若被害人连轻伤的标准都未达到则定其无罪。在被动型暴力犯罪中,受虐方往往是为了摆脱施暴方进一步的暴力行为而在冲动下实施了犯罪,这样的犯罪人主观危害小,即使造成了严重的结果也应当考虑其激情杀人的内在原因,对其量刑要谨慎斟酌。

2.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小

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一直存在着“小家”的封闭概念,家务事是家庭内部的私事,属于个人的自治领域,公权力对此介入在现实中存在着很大的阻力。家庭暴力中的被动型暴力犯罪案件存在这一独特性质,因此这也是要将此类案件从一般人身伤害案件中抽离出来,在特殊的家庭环境下进行单独研究的重要原因。

一般被动型暴力犯罪都是为了反抗先前被害人的施暴行为或者避免再一次受伤害而出现犯罪结果,此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自卫,其自卫的手段与一般的暴力犯罪手段相比,被告人的行为动机和自卫行为的恶性要更小,在生命先受到威胁后,在维护自身利益的情况下进行了自卫性质的反击,并且仅针对施暴的人进行了犯罪实际行为,因此该类案件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作为家庭成员中弱势的一方,被动型暴力这种行为的伤害对象是固定的,犯罪环境和犯罪原因具有特殊性,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人本身再犯的可能性,则该类案件明显应当进行轻刑化的判定。社会危害性是对己经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评价,人身危险性是对未来行为的预测。虽然在一些个案中出现了手段残忍的犯罪结果,但是总体来看其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同时对社会带来的危害也较轻,需要在量刑时综合分析犯罪人在案件中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犯罪的手段和结果要剖析其可能存在的内在原因,考虑犯罪人的自卫行为和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综合考察影响量刑的犯罪事实根据。在被动型暴力犯罪的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都较小,因此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应相应较轻,法院在量刑时应进行从宽处理。

3.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就是根据犯罪具体情况的不同来区别对待,依据刑法,对不同的犯罪情况,不同的主观心态,按照“宽”或者“严”来进行处置,区别故意与过失的定罪量刑,在有从宽的情节中对量刑进行进一步宽缓的考虑。能用民事或者行政手段来处理的问题就不动用刑事手段这一最后的防线。在目前的刑法学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大家一致推崇的。该政策与当前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是对历史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冤假错案情况的反思。历史上的“严打”政策符合当时的社会情况,在实践中对严重的犯罪起到了重要的打击作用,缓和了社会的矛盾,也稳定了社会的秩序,因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是更宽松地定罪量刑,更重要的是要符合刑法的规定,对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实体和程序的严密把控,不错误地惩处无辜的人,也不放纵罪犯的肆意横行,一切以法律为基准,不得法外开恩。依据宽严相济的政策对被动型暴力犯罪进行理性思考。对于刑法学来说,刑法并不是一味地惩罚,而是具有预防的功能,预防没有实行犯罪行为的人进行犯罪,已经做过犯罪行为的人不再犯罪。被动型暴力犯罪的被告人相较一般案件的被告人,再犯可能性很低,酌定量刑情节,应当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定适用的各种事实情况[6]。

三、被动型暴力犯罪轻刑化的量刑路径研究

(一)量刑轻刑化的法律可行性分析

对被动型暴力犯罪案件从轻量刑的做法,是有现实法律依据的。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该类案件符合其中的从宽情节,“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6]。由于上述原因引发的犯罪,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比较小的情况下,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考虑。在惩罚的同时也要注重刑罚的预防功能,因此一味加大刑罚的力度并不能够解决被动型暴力犯罪的内在原因,相反轻刑化的处置措施有利于避免被动型暴力犯罪原因和前置条件的产生。

不同案件的相似判决及同类案件的不同判决都不是偶然,而是建立在事实的查明和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情况下。因此,必须对影响量刑的因素进行全面的获取和辨认,通过立法保证为量刑轻刑化提供合理的建议。第一,由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类案件进行司法解释的制定,对被动型暴力行为的量刑综合考虑自首、犯罪目的和动机、防卫过当、被害人过错等具体情况的适用,重点对当时情形下受虐者承受的暴力严重性的标准作出规范的解释,受虐者在反击施暴者的案件中,若施虐者并无特别严重的过错和残忍的手段,原则上对该类罪犯的量刑比照10年有期徒刑为上限。第二,家庭暴力案件发生在特定的环境中,因此证据的获取很复杂,对于侦查机关而言,需要设定不同于一般暴力伤害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在犯罪人提出防卫过当或者正当防卫的抗辩理由确实无法证明是因为犯罪人自身的原因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者在符合法律的规定范围内降低被告人的证明标准。

(二)量刑影响因素的细化措施分析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应当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依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考量[7]。

首先,被动型暴力犯罪是在一定的外部虐待和生命威胁下进行的反击犯罪,特别是受虐妇女杀夫的案件更是在特定的家庭环境中出现,因此可以根据邻里关系导致的案件类型进行量刑衡量,可以在一般暴力犯罪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20%的量刑。对于结果更加严重的犯罪,比如定罪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在基准刑10%左右进行量刑。

其次,被害人过错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可以按照被害人过错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分为三个层次。第一,被害人过错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过错甚至可以主导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出现,导致犯罪人出现激情犯罪,被害人应当对犯罪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在量刑上应当对犯罪人进行免除或者减轻其处罚,减轻的程度应当控制在30%以下的范围内。第二,被害人过错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的,犯罪人仍然需要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在犯罪的实施和犯罪结果的发生上不能起到决定的作用,若是犯罪结果严重并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则不能够免除犯罪人的责任。若是犯罪结果并不严重,则可以在一般同类犯罪基准刑的10%以内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第三,被害人过错在犯罪过程中起到轻微作用的,不同于上面两类的过错对犯罪的影响。这种被害人过错对犯罪动机和目的并没有起到推动的作用,对于犯罪的实施和犯罪结果的出现,不论结果是否严重,都与被害人过错无因果关系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够对犯罪人进行宽缓的刑罚考虑,没有减少量刑的必要性。

最后,被动型暴力犯罪因为其行为的防卫性,以及自身的主观恶性不同于一般的暴力犯罪,因此在故意杀人或出现重伤结果的案件中,根据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和案件发生时具体的情况进行考量,如是符合宽缓的要求,可以在基准刑20%的幅度范围内进行判决。

对于被动型暴力犯罪的量刑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从多方面进行判断,将刑法的规定与现实中司法实践的多样性相结合,在不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上,充分考虑量刑情节等因素,在符合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的同时,实现被动型暴力犯罪的轻刑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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