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强,张梓良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随着全球一体化的发展,人类在发展过程中面临许多难题。为了克服日益突出的全球性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在重要的外交场合讲话中呼吁全世界建立人类命运共同体。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不仅是对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判断,更是一种先进的国际法理念,对于国际法的发展有着深刻的影响。如何让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走入国际法的实践中,成为值得讨论的话题。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国际法传统概念“国际社会”及“国际共同体”理念的提高与升华,对于国际法的社会基础及其本位演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基于此,有必要在厘清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内涵与价值的基础之上,考察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国际法的社会基础及本位的影响,并探索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法制化的基本路径。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核心内涵在于追求本国利益的同时,对其他国家的利益给予合理关切,在谋求本国发展的过程中与世界各国一同发展。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法两者所体现的价值具有共通性。具体来说,国际法价值是国际法所欲达成的目标,它直接体现并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共同价值追求,是“全人类价值需求的法律化”[1]。同时,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亦关注人类社会的共同、整体利益,这在本质上与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所追求的价值和目标不谋而合。基于此,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具有丰富的国际法内涵,体现在国际法的各领域中。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包含的“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等,均与国际法的价值相契合。
1.1.1 持久和平的国际法内涵
和平是国际法追求的基本目标,亦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追求的基本目标。第二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灾难,人们经过反思二战的教训,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确定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在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所有会员国应该用和平的方法解决它们的争端”。这是对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的进一步引申[2]。此原则提出后,人类社会虽未再次发生如一战、二战这样世界范围的战争,但是区域冲突不断。个别国家为维护其霸权统治,以保护人权、维护所谓的“普世价值”为借口,对国际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例外情形进行扩大解释,以武力干涉别国内政,导致国际武装冲突不断发生。在这样的国际背景下,中国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且将持久和平置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五大支柱之首。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核心是要在国家与国家之间构建起同舟共济、平等相待的伙伴关系,即秉持“走对话而不对抗、结伴而不结盟”[3]的外交新理念。在持久和平观要求之下,对国际法进行解释和适用时,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舍弃完全的国家私利观,树立国际共同体意识,始终以实现国际社会持久和平为基点,秉持善意对国际法进行解释和适用[4]。
1.1.2 普遍安全的国际法内涵
安全是人类结成社会后最为迫切的要求。古人类为抗击野兽和气候灾害而结成部落,这是人类为安全而结成集体的最直接的体现。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就在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价值和首要任务,被确定为《联合国宪章》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首要宗旨。目前,国际安全问题仍然突出,恐怖主义抬头、各种非传统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国际社会虽制定了诸多维护国际安全的条约,但安全问题仍没能得到彻底解决。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的普遍安全理念观,要求世界各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关于维护国际安全的相关规定遵守和落实,尊重和履行安理会所作出的维和等方面的决议,合力构建国际安全网体系,加强安全领域内的合作。
1.1.3 共同繁荣的国际法内涵
共同繁荣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重要部分,同时,促进国际经济繁荣发展亦是国际法的根本目标。当前,经济全球化已成为不可逆的历史趋势,这给世界各国的发展创造了诸多历史机遇。但是,目前全球经济发展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如:逆全球化思潮涌起,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全球经济发展不平衡,南北差距拉大等。面对这些挑战,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的共同繁荣观提倡各国应当互惠互利,打破贸易壁垒,“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更加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的方向发展”[5]。在共同繁荣观的指引下,国际法应当创造更加公平、开放的具有活力的国际经济制度,应当在法律层面上建构更加包容和透明的多边贸易体制,以更好地保障国际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1.1.4 开放包容的国际法内涵
开放包容是指对待不同文明应当持豁达态度,求同存异,这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文明价值,亦是国际法的人文根基。回顾世界历史,“西方文化中心主义”在世界近现代文明发展历程中始终占据统治地位。虽然《联合国宪章》确立了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这一基本原则,但审视当前人类文明的发展状况,便可清晰地看到不同文明之间的冲突仍然十分剧烈,国际社会的意识形态冲突仍然不断。这种缺乏文明包容性的思想是导致目前国际冲突的原因之一。因此,国际社会必须要在求同存异、兼容并包的理念基础上推行国际法治,以开放包容的精神共建人类文明家园。
1.1.5 清洁美丽的国际法内涵
解决全球环境问题,建设生态地球,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是国际法的前沿研究领域,同时,营造清洁美丽的全球生态文明亦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生态追求。生态文明建设始终是现代国际社会的重要课题,可持续发展理念是建设生态文明的理论表达。可持续发展理念提出后,国际社会缔结了关于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等环境保护领域的诸多国际条约,这为建设清洁美丽的地球家园提供了国际法保障。中国结合古老的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天人合一”与“和谐共生”观念,提出了建设清洁美丽家园的主张,为地球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提出了中国方案,贡献了中国智慧。我国越来越成为“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参与者、贡献者、引领者”[6]。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集中表现于《联合国宪章》之中。《联合国宪章》将全体人类结合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1)《联合国宪章》第一条对其宗旨的规定,即“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深刻体现了“共同体”理念。同时,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也表现在国际法各领域条文之中。
首先,国际海洋法中将国际海底区域规定为全人类所共有,而非各国的私有财产,这体现了深刻的人本主义倾向,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直接体现[7]。例如,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宣言》与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均规定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国际海底为全体人类的共同财产,其目的在于排除国家或个体对海底资源的独有权,并允许在特定情形下,为全人类的利益对其进行开发利用[8]。
其次,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和制定各种条约,明确了外层空间亦为全体人类所共有,其开发目的仅限于和平,这是外层空间法中体现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6条“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137条“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规定”规定:“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同时规定:“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第140条“全人类的利益”规定:“‘区域’内活动应依本部分的明确规定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
为处理南极问题,1959年于华盛顿签订的《南极条约》,亦体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该条约开篇即规定,南极应当被永久用于和平开发的目的,且必须为全人类的利益方可进行开发利用,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开展国际合作,禁止任何以南极为目标的国际冲突。
此外,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世界文化多样性保护及生物多样性领域均缔结了诸多直接体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条约或协定,深刻体现了人本主义哲学。
关于国际法中体现的人本主义,何志鹏是较早的研究者。何志鹏认为:“人本主义的国际法以人的价值需求为立法目标,追求人的幸福,最重要的是一种精神追求和价值需要。”[8]而与之相对应的是国际法“国本主义”。“国本主义”认为,国际法整体应以主权国家的独立和彼此尊重为开展关系的尺度,国际法体现为国际利益。国际法最开始以国家为调整对象,那么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会不会因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而改变呢?人类命运共同体表面上看是“人类”的共同体,实质上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共同体”仍是以国家为单位的,发展目的是为了每个人的良好发展,强调对人的尊重和人本意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更有人本化的倾向,在坚持国家主权与独立的基础上更关注人的利益。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在外交场合提及并强调推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并提出国家间具体合作的措施。事实上,真正能够推动社会进步或者人类进步的,不是个人之间的相互合作,而是有组织地引导人们所进行的高效合作。目前正是国家承担了这部分职能,通过国家与国家的合作,进而使得每个人从中受益。从这一点上,应该承认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国际社会一样应以国家为成员单位。
人类命运共同体,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理想状态的世界利益融合,是一种值得追求的国际社会状态。而国际社会由国际关系构成,国际关系以国家为主,国际社会以国家为其成员,人类命运共同体也以国家为其成员。逻辑上如此,在事实上也如此。对于关系全人类发展的问题,都是以国家为单位进行磋商并出台措施。比较典型的就是相互以国家身份缔结条约,进而实施条约。
对于国家之间关系的认识,近代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论,分别是霍布斯的现实主义、康德的理想主义以及格劳秀斯的国际主义,它们对国际关系认识的发展起着不可磨灭的作用。
霍布斯的著作《利维坦》集中体现了其现实主义思想。霍布斯认为,人与人之间能力差距的不明显以及相互之间的竞争天性,导致了个人之间的战争,国家之间的猜忌、不信任及敌对的姿态。国家之间的利益是相互排斥的;国家可以自由地追求其目标,不受任何道义以及法律的限制[9]。康德指出,全世界可以形成一个国际社会,实现国家之间的普遍友好和谐,因此,各个国家的关系可以逐渐发展为国际国家[10]。格劳秀斯的观点其实是霍布斯和康德观点的折中。他认为,人类对于有组织的生活状态一直很向往,这种需要让法律的出现有了坚实的基础,但法律都是以国家为单位制定的,仅仅考虑本国利益,只有国家间相互协商才能制定出符合世界各国共同利益的法律。制定国际间的法律或规则,并不是要消灭国家的主权地位而用一个世界国代替,而是为了在国际交往中便于合作,寻求共同利益,最终实现全社会效益和每个国家利益均衡[9]。因而,国际主义主要阐明了国家与国家之间既有冲突又有合作,在利益上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
共同体的形成应当有两个基本要件,即物质层面要件和精神层面要件。物质层面,如相似相联系的血缘、地缘背景等;精神层面,如道德观和价值观等。在物质层面,不同国家在全球化背景下具有共同利益、整体利益。具有共同利益或整体利益的世界各国之间,存在着“‘荣损与共’、利益相连的‘连带效应’”[11]。在精神层面,国家间由于历史文化的差异,在很多方面存在不同,但是自由、正义的理想是相一致的,发展、进步的追求是相同的。所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符合国际现实基础,而这一现实基础也是国际法存在和向前发展的基础。
法律的“本位”是什么,目前还没有准确的、被普遍认可的定义。世界各国之间的国际关系,很大一部分是根据国际条约的签订而一步步确定的,所以,这些条约是研究国际法到底是国际社会本位的法还是国家本位的法的参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五十三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可以看出,条约的价值取向并不是国际社会利益,因为“国际法强制规律”是一个不确定性的标准,各缔约国会倾向自己国家的利益,而不会主动追求国际社会的利益。从这个例子可以侧面看出,缔约国都在追求本国利益最大化,并未考虑国际社会的利益。例如:美国倡导并缔结了很多国际条约,也退出了很多重要条约,都是基于本国利益最大化的考虑。美国政府从不掩饰条约应符合本国利益的立场[12]。
国际社会中,各国都是有主权的国家,目前不存在也难以存在超越世界各国之上的邦联,各国也不会让出一部分主权给该邦联,来实现世界融合。故而,国内社会与国际社会的不同之处在于,社会可以实现社会本位,而国际社会难以实现国际社会本位。中国在提出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时,并没有弱化各国主权,而是一直强调各国主权平等。如2014年7月在巴西国会的演讲,2017年1月在日内瓦《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演讲中,习近平总书记都强调主权和尊严必须得到尊重。所以,在强调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家本位的国际法是不会轻易发生根本性改变的。只不过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可能将推动国际法在未来更多考虑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向着国际社会本位的方向前进。
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虽然不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构的现阶段目的,但是其对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有着很大的反促进作用。当今世界,各国之间的交往越来越密切,相互依赖性越来越强,各国之间只有依赖程度大小的不同,不存在不依赖别国而独自发展的情形。在国际社会中,各国之间相互合作,坚持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实现国家的共同发展,才是人类发展的长久之计。
我们虽然经常会用到“国际法律体系”一词,但是事实上,国际法是很不成体系的[13]。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世界各国在全球范围都是各自独立运作,没有统一的组织形态或权利构架,国际条约和国际法律规范的制定有较大的任意性。二是国际法的各个分支领域,发展自成一体,没有相互的协调机制。
随着世界各国交往的日益密切,国际关系的日益复杂,散乱无章的国际法在价值目标、理念等方面便出现了分歧甚至对立。当国家同时承担两个相互冲突的义务时,就会发生应优先履行哪一个义务的问题。例如,WTO争端解决中出现的WTO法与环境法、人权法冲突的现象[14]。国际法的散乱和不成体系将严重阻碍国际法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国际社会没有绝对权威的执法机构,对于国际法的执行,只能根据其内容的正当性以及对国际社会的意义大小来决定。在这种共同认知下,那些能够最大限度地展现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规范,就有着实际执行上的更高“效力”。所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作为一种体现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价值向导,为国际法规、国际条约今后的制定和缔结统一了标准,并且这种标准能够为各国接受并认同。同时,在此基础上,国际法的各个分支能够相对统一于该理念中,减少立法的分散化、碎片化,国际法的体系化发展才更有希望。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顺应了经济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的发展潮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应对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诸领域的挑战提供了富有中国智慧的解决思路。但理念必须首先转化为科学化的体制安排,之后经过顶层设计和细节谋划构建起科学合理的制度体系,方能发挥其功能,实现其理论价值[15]。理念转化为制度,特别是转化为法律制度需经过科学的研究和体系化的设计。基于此,需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法制化路径予以探究。具体来说,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法制化主要有国内法转化路径与国际法转化路径两种,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向着法制化方向发展。
3.1.1 实现各国法律趋同化
经济全球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国际社会日益成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国际共同体”已取代“国际社会”成为各国关系的形象表述。因此,全球经济一体化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规则、规范与执法标准,这就需要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互补互促。因此,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需要各国不断推进法律改革,实现各国国内法的趋同化,以实现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交融贯通,共同服务于全球经济一体化这一世界潮流[16]。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内化为国内法的路径之一,是实现各国法律趋同化。“法律趋同化”理论由李双元先生首先提出,是对“法律全球化”理论的补充与升华。法律趋同化,是指在全球经济、政治、文化交往不断密切的背景下,基于国家间相互交往的需要,世界上不同国家的法律逐渐相互吸收、渗透,因而不断趋于一致的现象[17]。法律趋同化,不仅是法律条文的相似性发展,更应是法律理念、价值及文化的趋同化发展。法律趋同化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要保障,也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途径。具体来说,法律趋同化的实现方式可分为两种,即直接方式与间接方式[16]。直接方式是通过将所缔结的国际条约或吸收的国际惯例转化为国内法,以实现条约缔约国或惯例接受国之间在国内法上的统一。间接方式是根据国际社会的共同理念或普遍实践改造本国国内法体系,从而使世界各国的国内立法活动在国际社会的共同价值观的引导下进行,以实现各国国内法的趋同。这一方式已在欧洲联盟中得到实践。在欧洲联盟各成员国内部,欧盟法与各国国内法并行。一方面欧盟法指导各成员国国内法的改革和变通适用,另一方面各国成员国的国内法也在填补欧盟法所未规定的空白区域。
3.1.2 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国际法治观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进一步使中国的国际法治观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中国的国际法治观在我国参与国际规则的博弈上也发挥了引领作用。因此,要结合中国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现状,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作为理论创新的先导,将国内相关法律规则、有关政策与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国际法律机制实现衔接并共同推进[18],从而完善中国特色国际法治观,实现中国特色国际法治观的新飞跃。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我国正向世界舞台中心大步前行,全方位、多领域的国际法治迫切需要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18]。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推进国际关系实现相互尊重、互利共赢及公平公正,要求我国要高举国际法的旗帜,既要对国际法的当前发展现状有准确的认知,又能够对国际法的发展方向作出明确的判断,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基础,主动引领国际法的发展方向,使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形成有效的衔接机制[19],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国际法治观。
3.1.3 推进人类共同体理念与外交融合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既是习近平外交思想的精髓,也是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在对外交往中的重大理论成果。2018年3月,“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被写进宪法,在国家法治上属于新时期我国外交政策理念的最高宣言及表现,也是我国外交跃进新时代的重要标志之一[20]。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不断上升及国际影响力的不断扩大,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我国外交工作的融合,将进一步加强国际法在外交工作中的引领作用,推进我国整体外交实力的提高。我国外交理论最新成果的传承与发展,需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引导,对世界法治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国际法治观,令我国的外交实践发挥其应有的公平正义之价值[21]。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具有丰富的国际法内涵,为了使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全球一体化进程中发挥其应有价值,必须将这一理念转化为国际法制度,并以此规范各国之间的交往关系,使中国在全球治理的过程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3.2.1 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转化为国际法语言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转化为法律制度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此之前应当将该理念转化为国际社会所能普遍接受的国际话语。这一方式在“二百海里海洋权”概念转化为国际法语言时得到了实践。此概念首先由拉丁美洲一些国家提出,后经1952年智利、秘鲁与厄瓜多尔在圣地亚哥举办的国际会议上所通过的《关于海洋区域的圣地亚哥宣言》[22],而逐渐被一些亚洲和非洲国家所接受,最终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22]。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转化亦可参照此方法,先采用各种途径使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国际舞台上不断得以宣示,再在国际社会普遍熟知的基础上,采用法律语言将此理念进行细化,如此方能最终使该理念法律制度化。
3.2.2 重视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制定职能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转化为国际话语大多注重的是国际心理层面,而最直接使该理念发挥作用的途径是缔结相关国际条约,其中最重要的是缔结普遍性的国际公约。国际公约相比区域性国际条约来说,约束的国家范围更广,更为重要的是国际公约可能被视为国际习惯法律化而对公约非缔约国亦产生效力[23]。当前国际公约的缔结过程,多为国际组织发起提议并组织各国进行谈判,在谈判基础上缔结国际公约。在诸多国际组织中,联合国占据核心地位,因此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时,必须充分发挥联合国主导国际造法的职能。具体来说,承担联合国国际造法功能最为重要的职能部门是安理会,但安理会的决议往往是针对具体事项,且其职能受《联合国宪章》的限制,仅能通过“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决议,这大大限制了其造法功能。但联合国大会在推动国际公约过程中却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虽不具备国际造法职能,但联合国大会将某一议题提交给相关委员会讨论的行为,往往意味着一项国际公约制定的开端,有学者甚至认为其“在国际法发展方面具有核心作用”[14]。基于此,中国在推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时,应当关注联合国大会在推动国际法制定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中国应积极向联合国大会提出议题,使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具有了国际话语的基础之上,能够进入联合国专门委员会讨论,以促成其法制化目标。
3.2.3 发挥非政府组织推动缔结国际条约的功能
非政府组织在一般情形下不代表国家的意志,因而无资格缔结国际条约,但其在国际条约缔结过程中却具有积极推动作用。例如,在日内瓦四公约缔结过程中,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就发挥了关键作用。我国非政府组织在20世纪末特别是21世纪初得到了迅速壮大,目前已成为重要的国际社会事务参与者[24]。基于此,政府应支持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活动,鼓励其积极参与国际事务,积极宣扬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增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国际社会中的影响力。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中国在当前复杂的国际背景下提出的致力于解决困扰人类社会诸多国际问题的重要理论,为国际社会一体化发展提供了中国智慧及中国方案。这一理念关注全人类的共同福祉,推动国际法向着以国际社会为本位的方向转变,更朝着“人本主义”的趋势发展,对国际法之核心内容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因此,我们必须要坚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积极推动这一理念的法制化进程。但理念的法制化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个缓慢的渐进过程。基于此,法律学界必须连同相关专业人士,用规范化的法律语言将其细致描绘出来,早日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体系化、制度化,以使其对于人类命运的固有价值得到有效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