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补充责任的追偿权问题研究

2020-12-20 14:15陈凤鸣
关键词:责任人民法典责任

陈凤鸣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1 追偿权制度概述

1.1 立法沿革与制度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这是最早体现追偿权的法律规定,该条规定的后半句虽未明确提出“追偿权”这一概念,但却体现了追偿权的适用规则。由此可看出,追偿权在我国的初步适用主要是在连带债务内部责任承担上,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法律关系中牵扯三方利益的情况越来越多,追偿权制度的运用也逐渐增多,且散见于民商事法律的诸多部分中。

我国法律规范中常见的追偿权大致可以归纳为五种类型[1]。①连带债务中的追偿权,即上述《民法通则》规定的追偿权类型,连带债务人对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对其他债务人享有追偿权。②担保关系中的追偿权,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但就数个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理论上尚无定论,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强调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平等的,享有追偿权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否定说”认为没有明确约定,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违背意思自治原则,法理解释不充分,程序上也费时费力[2]。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有关保证人的规定中提到,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③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追偿权,如第三人的代位清偿即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④商事活动中的追偿权,如保险法中,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下可向致害人追偿(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承担理赔责任后对侵权人享有的代位求偿权是否属于追偿权,在理论上亦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该代位求偿权实质上就是追偿权;也有人认为,追偿权与代位权存在显著差异,在适用对象、理论基础、直接目的、使用条件和程序上均有所不同[3]。⑤侵权责任法分则中的追偿权,如产品责任中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追偿权、动物致人损害中饲养人或管理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环境污染责任中污染者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等。

我国追偿权制度在连带债务关系、担保关系、第三人代位清偿等方面的适用较为成熟,但在侵权补充责任领域,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是否享有追偿权,还存在较大的争议,补充责任中追偿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特殊性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1.2 制度价值与性质界定

追偿权存在于追偿关系之中,这一权利不仅直接关系追偿权人的利益,对一些重要法律制度也有重大影响。例如,担保关系中,若法律未赋予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追偿权制度的适用可能性和适用价值就会大打折扣。分析比较上述五类制度中的追偿权可发现,追偿权一般适用于内部责任的分担,即在三方主体中,一方对外部一方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的责任后,有权利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追偿权均是一方为他方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而后对他方享有的权利。一般认为,该种责任承担方式是一种替代责任的承担,追偿权产生的基础也是基于替代的原理。追偿权看似是一个法律关系中微不足道的权利,但事实上却发挥着极大的作用,是法律关系中三方主体相连接的桥梁。在很多情形下,正是因为有了追偿权的配套行使,才使得核心权利能够发挥立法的作用。牵涉第三人的担保关系、因第三人行为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第三人愿意代位清偿,诸如此类,在法律领域内颇多,都诠释了追偿权的制度价值。追偿权制度一方面为主要法律关系的形成提供助力,另一方面为后续法律关系的实现提供保障。追偿权在民商事法律规范中的诸多领域都有运用,但任何法律规范均未就追偿权的性质做出界定,且在理论上对追偿权究竟是何种权利、如何行使、行使范围等尚未形成统一看法。

“追偿”一词常用“recovery”表示,有收回失去的财产或权益之意。首先,追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够使某种利益在法律上归属于某人,其本质上的法律效果是一方向另一方请求给付。从形式和法律效果来看,追偿权符合债的概念,即“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4]其次,如果确认追偿权是债权,那么需要确认其属于债的哪种类型。关于债的类型我国没有较为统一的规范,多散见于民法的不同领域之中,法律界和学界也都尚无明确的界定,但几种典型的债的类型已基本达成共识,包括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5]。以侵权责任法分则中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的污染者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为例,分析上述四种债的类型。就合同之债来说,污染者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显然该追偿权不是基于双方达成合意的合同产生。就侵权行为之债来说,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相对于受害人一方而言的,而非是对污染者本身构成侵权责任。也即在污染者、受害人、第三人这三方关系中,仅存在一个侵权行为,实际侵权行为人是第三人,其指向的对象是受害人,污染者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先承担责任,而后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所以,污染者与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之间并没有侵权行为发生,追偿权不是基于侵权责任产生。就不当得利之债来说,其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应当返还所受利益[4]。就无因管理之债来说,污染者是基于法律规定向受害人赔付后再向第三人追偿,不属于无法律上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其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不是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通过对比分析,追偿权的行使似乎符合不当得利之要求,即污染者受损,第三人获利且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但仔细分析可知,不当得利之债中有一个因果关系的存在,即一方无法律上的原因获利,使得另一方因此受损。一方获利是因,另一方受损是果,形成因果关系。通过分析环境污染中侵权责任的承担,可以发现,第三人获利是因为污染者先行赔付受害人,承担了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但这很难认定是因第三人获利而使得污染者受损,在因果关系的时间顺序上存在问题。所以,认为追偿权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的,表面上虽符合特征,但还缺乏一定的说服力。

由此可见,追偿权并不属于典型的债之类型,可以称其为“非典型之债”。所谓非典型之债,是相对于典型之债而言,指不能为这四种债所涵盖、构成要件特殊、无法归入典型之债的债[6]。追偿权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原因不同于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等,追偿权成立的基础是替代责任的承担或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追偿权的性质不是典型之债,而是非典型之债。

2 侵权补充责任中的追偿权

正如上文所述,追偿权可以将三方的法律关系相连接,在法律规范中的适用逐渐增多。侵权责任领域内,因第三人行为成立的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责任等均赋予了侵权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对于侵权责任法领域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一定责任后,能否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要解决该争议,须先对补充责任这一责任承担形态进行剖析,明确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后,方能进一步分析其追偿权的特殊之处。

2.1 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定位

侵权责任形态是依照法律规定,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侵权责任分配的形式[7]。其一方面连接着责任构成和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连接着责任方式,对侵权责任法的责任分配与承担起承上启下的作用。传统的侵权责任形态主要是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德国民法学者将连带之债区分为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并进一步对该二分法进行研究,又提出了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现代民法学界基本对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已形成共识,但侵权补充责任是否属于一种全新的、独立的责任形态尚有争议。如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新型责任形态,其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但不被任何一种包含,其适用于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校园事故的侵权责任两种情形[8]。而杨立新教授则认为,补充责任并非相对独立的责任形态,而是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特殊情形,除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形外,还包括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和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7]。还有学者对补充责任的适用持反对意见[9]。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教育机构应承担补充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将补充责任引入侵权责任法领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补充责任的适用已成既定事实,但其性质仍未形成定论。补充责任通常被理解为“就同一损害上成立两个以上赔偿损害请求权时,法律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须遵循一定的先后顺序,只有在先的赔偿义务人不足以完全弥补权利人所受损害时,才能请求在后的赔偿义务人继续赔偿。”[8]对此,学界争论的焦点在于,补充责任在程序上的顺序性和次位性能否使其成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

首先,从补充责任确立的背景来看,国内民法学界在探讨安全保障义务的过程中,就考虑到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因责任分配带来的利益平衡问题,因此才提出补充责任这一概念[10]。所以从立法目的上来看,补充责任的顺位性特征有其自身的立法价值和制度意义。其次,从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来看,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数个行为人之间产生的以同一给付为内容的数个责任,每个行为人均负担全部的履行义务,并因一个行为人的履行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告消灭。不真正连带责任有最终的责任人,与一般连带责任的特征不完全相符,因此能够成为侵权责任形态的一种。同样,补充责任的顺序性和次位性亦是其区分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大不同。再次,从补充责任和侵权补充责任带来的法律效果上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民事责任的道德评价功能等方面均有不同之处[11]。最后,从比较法来看,补充责任的概念目前虽只在我国适用,但国际上仍存在类似补充责任形态的法律制度,如美国的故意侵权预防义务制度、瑞士的责任顺位制度等[12]。由此可见,侵权补充责任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可被称为侵权责任形态的一种。

2.2 侵权补充责任中追偿权之有无

侵权补充责任有其自身特征,不同于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连带债务中,连带债务人对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那么对于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是否也享有追偿权,该追偿权与上述五种追偿权是否相同,值得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共有三处: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第四十条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该三处有关补充责任的规定,均没有提及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能否对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权。立法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追偿权的认定存在不同,理论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不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因为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是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应该责任自负,不得追偿[13]。但也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获得对直接加害人的追偿权,主要是基于过错责任的要求、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的要求以及不当得利规则的要求[14]。通过对追偿权的比较分析可发现,一般责任人在替代他人承担责任或超出自己责任份额后对另一方享有追偿权,是基于自己责任的原则。即该责任的发生或超出的责任份额与责任承担人本无直接联系,责任承担人享有追偿权的原因是基于三方法律关系或法律的规定。而补充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侵权责任的产生中存在一部分的原因力,即有一定的过错或未尽一定的法律义务。若同样基于自己责任的原则,责任承担人不应享有追偿权,但若不赋予其追偿权,对该责任承担人分配的法律责任似乎过重。这也就是补充责任中追偿权的特殊之处,需要特别讨论和研究。

分析补充责任中责任承担人有无追偿权,需要明确侵权补充责任为中间责任还是最终责任。若补充责任是中间责任,则责任承担人应当享有追偿权,若为最终责任,则责任承担人不应享有追偿权。首先,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的几种类型,均存在一个承担责任的主体,且条文表述都为,补充责任人有过错或未尽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上述文义解释上无法判断侵权补充责任是中间责任还是最终责任。补充责任与其他法条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无相互联系或类似适用的地方,从侵权责任法的体系上仍难以确定侵权补充责任是中间责任还是最终责任。补充责任的立法目的是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平衡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利益。从目的解释上来看,补充责任本身顺位性的这一特征就可以达到平衡双方利益的目的。因此,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不能回答这一疑问。其次,从风险分配理论的角度来说,补充责任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要求其承担最终风险的程度。一般而言,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多是其不作为导致的,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具有可归责性。有学者认为,根据社会共同经验,行为人的作为相较于直接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来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作用较小[15]。在不作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上,不作为行为是未中断既已发生的因果链,并不是引发因果链,因而并不能十分真切地确定不作为行为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16]。因此,补充责任人的行为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本身来说,违法性和损害性都比较小,在风险承担上也应当承担较小的责任,应当限制因不作为给行为人带来过重的法律负担。但也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似乎都是以一个前提为基础,即不作为的可谴责性比作为的小,但该前提本身就是一种错觉,因为二者的过错判断标准相同,可谴责性也应当相同[17]。

补充责任人的不作为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原因力,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基于该原因力的影响是否就可认定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最终责任,不享有追偿权呢?

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应被认定为中间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对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权。但该追偿权不同于前文所述的五类追偿权,该追偿权产生的原因,是由于补充责任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可归责性,是法律为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的同时,平衡双方利益而进行风险分配的结果。首先,补充责任人的行为具有过错是法律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基础,而并非是其承担最终责任的基础。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补充责任人若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有过错的则承担补充责任。即法律已将补充责任人的过错归结于补充责任的承担上,法律上对补充责任人的否定性评价,正是为了让补充责任人在直接侵权人无法完全救济时,先行承担相应责任的风险。其次,若认定补充责任为最终责任,那么影响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唯一因素,便是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能力较强,补充责任人则无须承担补充责任,反之则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在此种情形下,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与否,取决于他人承担责任能力的强弱这一不确定的情况,这不符合矫正正义,也是法律的确定性无法容许的。

3 侵权责任编立法中补充责任之追偿权的构建

2017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实施后,民法典分编的制定工作也紧锣密鼓地进行着。各分编的征求意见稿在内容上均有了不小的调整,无论是起初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室内稿),还是最新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笔者注意到,其对补充责任这一领域的规定都做出了一些改变,如对适用补充责任的侵权类型的规定、对补充责任是否具有追偿权的规定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室内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十八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网络预约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网络预约平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第九十五条:“……公共道路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行为人追偿。”《民典法侵权责任编(草案)》(室内稿)规定了五种情况下的补充责任,却只明确了其中三种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这是否意味着另外两种不享有追偿权[18]。补充责任人同样均承担的是补充责任,部分人享有追偿权,部分人不享有追偿权,显然不合理。

值得庆幸的是,2019年8月公布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中明确了两种补充责任的承担,即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二款(2)《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关于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补充责任和第九百七十六条(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九百七十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关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均明确赋予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而对劳务派遣单位和公共道路管理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均规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即第九百六十七条和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相比较最初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室内稿)可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未规定争议较大的网络预约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但明确将劳务派遣单位和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承担排除在补充责任之外,只留下两种承担补充责任的类型。

诚如上文所述,补充责任形态的制度优势和价值,是在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的前提下,实现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的利益平衡。而追偿权是补充责任规则的重要特点之一,可缓冲和限制侵权责任的扩张。创设不承担最终责任的补充责任形态,应当赋予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这是实现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的最佳选择[12]。那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室内稿)中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网络预约平台的补充责任,却未赋予其追偿权的用意何在呢。笔者认为,劳务派遣单位和网络预约平台是典型经营主体,其经营以营利为目的,依据风险和利益分配原则,应当承担因此带来的风险负担。事实上,立法者一方面想要限制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责任负担,使其处于次位责任承担人,另一方面又想平衡获利者与直接责任人之间的利益。解决此种两难境地,不能只通过设置补充责任而不赋予追偿权。实质上,无追偿权的补充责任是承担相应份额的最终责任形态,因此无须使用补充责任这一概念,只需规定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该种方式虽剥夺了责任人的顺位利益,但这类责任人通常都为商事主体,对于产生的风险,可通过商业保险进行分担,对责任主体的利益损害较小,符合立法目的。另外,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及网络预约平台与机动车使用人之间,一般都存在合同关系,这与其他三种补充责任中的追偿关系不同。劳务派遣单位和网络预约平台即使享有顺位利益,不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也很可能会承担违约责任,最终的不利后果是相同的。若直接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网络预约平台因过错应承担的份额,在侵权责任分配中明确,还可以减少程序上的繁杂和不必要的负担[19]。因此,法律应规定,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均对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也正是上述缘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中将劳务派遣单位和公共管理人从补充责任承担主体中剔除,并要求其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所承担的责任是最终责任而非中间责任,严格区分了补充责任与承担相应责任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类型。对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统一赋予追偿权,对其他不适宜享有追偿权的,统一规定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室内稿)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对补充责任及追偿权态度的改变,正是对补充责任是中间责任的坚守以及对各种社会风险和利益分配的考量,既不破坏补充责任的体系化,又能达到立法目的。

4 结束语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中对侵权补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赋予补充责任人追偿权。可见补充责任及追偿权的配套制度价值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内逐渐显现。法律的体系化对于法的确定性意义重大,补充责任这一概念不宜在规则运用中被区别对待。补充责任的制度价值需要追偿权的配合行使方能实现。对于那些需要补充责任的顺位性优势,又不能赋予责任主体追偿权的制度,还需研究出合理的制度设计予以解决,如以“承担相应责任”予以代替。立法上不宜既借补充责任之名,又不赋予补充责任人追偿权,从而造成法理上的冲突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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