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之理论及类型
——兼论我国的立法选择

2020-12-20 12:36吴珍珍李少伟
关键词:责任法物权债务人

吴珍珍,李少伟

(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债权的发展呈现出日益复杂化的形态,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第三人进入债权关系之中并对债权的实现产生影响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随着对该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发展,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接受了这一理论。虽然我国在《合同法》草案中规定第三人应对侵害债权的行为负责,但是在最终颁布的《合同法》成文法中没有关于该理论的规定,学界对于该理论持有不同的观点,为了对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形成统一的见解,在法律上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和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该理论确有研究的必要性。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概说

(一)概念界定

在民法领域中,存在两种侵害债权的情形:债务人自身的侵害和第三人实施的侵害。[1](P218)第一种侵害指的是,债务人不按照债的本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二种侵害指的是,债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指的是:“第三人明知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债之关系,故意采用不正当手段,阻碍债务人债务的履行。”[2](P407)

(二)法条分析

在何种情形下,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这一问题的关键是,侵权责任法是否保护受到侵害的债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权利中没有列举债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债权是否受到侵权责任法案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侵权责任保护民事权益,明确规定人格权、财产权等绝对权,受本法保护,在该法条的列举中还存在一些没有列举出来的权利,因此用了一个“等”来概括没有被列举出来的权利,关于这些未被列举的权利是否包括债权在学界争论不一。通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主张《侵权责任法》未列举的权利中包括债权,比如杨立新教授,他主张“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该要受到侵权法保护。”[3](P37)为了避免混淆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立法者没有明确规定,债权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客体,但是在《侵权责任法》中,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实现对债权的保护,《合同法》是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实现对债权的保护,如果没有《侵权责任法》对债权的保护,那么《民法》上关于债权的保护是不完整的,所以,这里的“等”字包括债权。主张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债权不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比如王利明教授主张《侵权责任法》只保护绝对权,而相对权则是由《合同法》保护,债权作为一项典型的相对权自然是由《合同法》进行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列举债权,并在欧洲民法典草案中采用“合同外责任”的概念。德国把侵权责任称为“合同外致人损害的责任”,法国也将侵权责任称为合同之外的义务,我国的立法是妥当的,《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不应该包括债权。[4](P290)

在2018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的《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的侵权责任编中,将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改采用完全概括式的规定,直接在第944条第1款之中规定:“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没有再将绝对权和相对权进行区分,而是将民事权益做出同等保护的规定。债权作为民事权益之中的一种,自然也就成为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客体,对债权造成侵害的,侵权人要依据侵权法上的规定来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侵害债权的情形时,仍然也要适用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理论分析

(一)债权不可侵性理论

通说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不可侵性。这句话看起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仔细推敲就会发现其中的问题。债权不可侵性指的是债权不被他人所侵害,当他人不法侵害债权时,侵害债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理论源自英国,1853年盖伊案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确立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判例,从而提出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美国在《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接受该理论,规定了行为人对他人预期利益的侵害,要承担侵权责任。法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将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进行保护,债权不可侵性理论被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

债权不可侵性理论主张债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一种,本身就具有不可侵性,[5](P25)应该和物权、人格权一样受到同等保护,不能因其是相对权而有保护上的不周。我国《民法总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3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作为民事权益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权利主体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承担责任。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法条规定了,我国《侵权责任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且具有过错,那么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法上的侵权责任。债权作为民事权益的一种,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债权的,自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关系的主体不再局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使得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那么债权人就可以向第三方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并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由于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即使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难以被第三人知悉,但是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传统民法上债权与物权绝对划分的形态已经不存在,债权与物权逐渐开始融合,一些债权开始具有物权的特征,具有社会公开性。

随着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发展,债权不仅突破了相对性理论,而且能够通过预告登记制度、占有制度进行公示,打破了传统民法上,债权与物权二分的传统民法体系,民法上《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客体及于债权,债权像物权一样不可侵犯,第三人必须承担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二)债权的效力扩张理论

债权不可侵性理论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看起来似乎合乎逻辑,但是仔细研究就会发现,承认债权不可侵性使得债权和物权一样具有了对人性,债权和物权的划分将会失去法律上的意义,传统民法理论体系会造成混乱,民法制度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当债权不可侵性理论支撑不起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时,债的效力扩张理论就提出在该研究之中。

债的效力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胡长清先生认为,债之效力指依据债权债务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之力。孙森淼先生认为,债之效力指的是:当债之关系成立以后,为了实现债的内容,被赋予在法律上的效果或者权能。[6](P129)史尚宽先生认为,债之效力可以分为广义上债的效力和狭义上债的效力。广义上债之效力指的是实现债务人的给付,或者填补债务人的给付利益,包括:债的履行与债的不履行产生的法律效果,狭义上债的效力单指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效果。[7](P327)债的效力指的是为了实现债权债务关系目的,法律赋予债权关系的当事人以及与之有关系的第三人的,某种行为之力或者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以及当债务不能完全履行时的强制执行力。[8]债的效力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债之关系的当事人以及有关的第三人都要受到债权的拘束,二是当债务得不到履行时可以获得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在早期的债法上,债之效力仅及于债之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及与第三人,其中蕴含着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即适当维护第三人的行为自由,[9](P61)对第三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不至于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侵害债权的情形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都将债的效力扩张至第三人,使债权也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典型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出现了利益第三人合同。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是最具有代表性的合同,受益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可能是不同的人,委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合同中也是不同的人,利益第三人合同直接对第三人发生合同效力。2.债的保全制度。其中最典型的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代位权中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之债务人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在撤销权中,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行为,债的保全制度使得债权人能够直接进入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之关系中,突破了债的相对性。3.债权的物权化,最典型的是买卖不破租赁制度。4.负保护第三人的契约。当契约成立之后,权利义务关系不仅仅在契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同时债务人对、和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当事人负有照顾、保护的义务,例如由于房屋承租人的家庭成员致使房屋倒塌,房屋倒塌也应该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债权的效力扩张到债权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但是债的效力扩张并不是无限扩张,而是扩张至仅限于第三人知晓债权的存在情形,债权人不知晓债权的存在则不存在债权效力扩张的情形,因此债的效力扩张可以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这样能够有限度的突破债权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之上,支撑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同时也能够维护第三人在法律范围内的活动自由。

(三)知悉规则理论

财产是由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的。[10](P410)传统民法的财产形态体现在物权和债权的客体和效力中,现实中的财产都被列入物权和债权之内,[11](P236)财产权规定了每一项具体的财产行为对其他行为的对抗力和对抗程度,[12](P117)权利产生对抗力的原因不是因为公示,而是因为第三人的知悉,推定第三人对公示的内容知情是公示的意义,[13](P115)在财产权与他人对抗时,财产哲学提出了知悉规则,当一个权利能够为公众所熟知时,公众应该尊重该权利,不能够随意的侵害该权利。[14](P67-71)即一项权利被他人所知悉时,就不能够受到侵犯,否则侵权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以知悉规则作为权利取得对抗力原因,可以摆脱传统民法中物权和债权二分的方法与权利对抗力的矛盾。当他人知晓物权的权利状态时能够对抗他人,物权的这一种对抗力来自于物权的公示,物权人采取公示手段的不同,决定了权利人不同的知悉范围,一般认为登记最强,占有次之。依据知悉规则的一般理论,当知悉他人债权存在时,债权同样具有对抗力。基于债之本旨,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提出给付请求。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第三人介入债的关系之中的情形逐渐增多,如果还是基于传统债的对抗力,不能够有效的保护债权,因此依据知悉规则,当他人知悉债权的存在时,债权就具有了对抗该知悉人的效力。不同的公示方法,对第三人的知悉范围有不同的要求。如果采取登记的方法进行债权公示,那么债权就像物权一样能够对抗任何第三人,如果债权采取的是仅向特定的第三人采取通知、展示权利证书等方法,那么债权的对抗力仅及与知悉该权利的特定第三人,即债权人向之为通知、展示权利证书之人。

知悉规则产生对抗力,物权和债权均为财产权,二者都能够通过使他人知悉产生对抗力。当知悉债权人权利的第三方侵害其权利时,不符合一般社会道德观念,也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权利具有涉他性效力、道德观念的正当性基础是被他人知悉权利的存在。因此出现第三方侵害债权的情形时,假如债权被第三方知,其就应该尊重债权人的债权,如果第三方侵犯债权就不具有正当性,那么第三方将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我国的立法选择

为了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维护社会竞争秩序,我们国家在立法上应该确定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保护,在立法上可以采用《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中第94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法条的规定,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行为人将要承担侵权责任。

债权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对债权的保护必须要符合侵权法的规定。为了避免过度保护债权,限制第三方的行为自由,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要更加严格认定对三方侵害债权。在侵权法基础上构建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也要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全部构成要件。首先,行为人要实施不法性的侵权行为,只有不法的行为才是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的对象。关于过错不能单单以故意和过失为其认证标准,还要以知悉规则为标准,依据第三人关于债权知悉的范围和程度严格认定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如果第三人无法知悉存在债权,第三人就无过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对因果关系还要严格要求,合理的限制侵权法的适用,防止侵权责任的过分扩张,抑制违约责任的发展。最后,对于损害后果也要做出明确的要求,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债权人没有造成损害,那么就不会被侵权责任法救济。

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例以及判例已经相当成熟,我们国家可以在借鉴域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中,构建我国特有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要严格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避免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滥用,使法院判决能够被社会上的民众所接受,能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维护法律的社会公信力。

四、结语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从产生之初就备受争议,但是随着该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都接受了这一制度,我们国家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侵害债权的情形越来越复杂化,如果恪守债权的相对性原则,不将侵害债权作为侵权行为进行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将债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在法律体系上,对权利的保护达到了统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统一的适用标准,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同时为了对第三人行为自由的保护,应该严格以知悉规则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制,仅限于知悉债权存在的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才会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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