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应收账款质押规范的解释论

2020-12-13 20:15裴亚洲
法学论坛 2020年4期
关键词:质权动产物权

裴亚洲

(北京化工大学 文法学院,北京 100029)

《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规范只有两个条文(第223条和第228条),对诸多相关重要问题必然无法涉及。《民法典》(第440条和第445条)基本保留了《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两个条款内容,没有增加新规范条款。从内容看,《民法典》第440条解决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客体的资格问题,只有第445条涉及制度安排。第445条第一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涉及以第三人为代表的交易安全;第二款规范出质应收账款的转让,以不得转让为原则,以质权人同意为例外,涉及质权人对出质应收账款的控制权。除此之外,《民法典》对应收账款质权对第三债务人(出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效力,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等问题均未涉及。本文围绕如何解决《民法典》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制度缺失问题,结合《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争议点展开论述,希望为将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完善普通债权质押制度提供建议,同时求教于大方。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权利质权的客体之辩

《民法典》基本上继受了《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的内容,只在文字上做了一些修改。《民法典》440条第(六)项,将列举的权利质客体从“应收账款”变更为“现有的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这是对《物权法》权利质客体规定的“小修小补”,没有从根本上回应我国权利质押制度中的主要争议问题之一,即是否应当放开对权利质客体范围的限制。

从《担保法》到《物权法》,对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一直采取限制态度。(1)参见高圣平:《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起草中的重大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立法模式上,采“列举制+封闭式兜底”,先列举权利质客体的种类,然后在条款最后作封闭式兜底规定(《物权法》第223条第7项:“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换言之,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权利,不能作为权利质的客体。《民法典》继受了《物权法》在此问题上的立法态度(《民法典》第440条第7项)。究其原因,立法者认为实践中生长的新类型权利不宜确认和把握,如果允许出质的权利过于宽泛,可能带来较大的市场风险;出于对担保交易风险的担忧,故仅允许就法律、行政法规列举或规定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设定质权。(2)参见高圣平:《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法理》,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这实际上是一种落后于时代和经济发展的立法思路。首先,营商环境越好的经济体,法律制度赋予市场主体的融资能力就越强。(3)世行每年出版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获得信贷”项下的“信贷权利保护指标”是衡量一国企业融资环境的主要因素。参见张韶华:《动产担保、营商环境与信贷市场》,载《北方金融》2019年第1期。提高市场主体的融资能力,就要扩张其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4)参见高圣平:《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起草中的重大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物权法》已经放开了对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客体的限制(《物权法》第180条和第209条),只要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财产,均可抵押;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均可质押。《民法典》(第395条和第426条)继受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在放开担保财产范围的大法制环境下,固守限制权利质客体种类的立法态度,缺乏充分的正当性理由,不符合立法趋势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其次,现代企业资产越来越多地体现为各类债权以及其他各种权利,以权利出质获取信贷已经成为企业的重要融资担保方式。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担保物权,例如以商铺租赁权、出租车经营权等为客体的担保,大部分可以归入权利质范畴。(5)参见陈本寒:《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实践中,由于不是《物权法》规定的可出质的权利范围,各地法院对于这些新类型担保的效力判定不一,已经严重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融资能力。第三,从比较法角度看,各国(地区)多采不限制权利质押客体的抽象“概括式”立法模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质权的标的也可以是权利”;《瑞士民法典》第899条“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出质”;《日本民法典》第362条“质权可以以财产权为其标的”;《韩国民法典》第345条“质权,可以财产权为其标的。但以不动产的使用、收益为标的的权利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00条“称权利质权者,谓以可让与之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之质权”。这种立法模式在各国(地区)适用多年,并未发生实践中的不适应或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

当初《物权法》引入“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的新客体,实际上是对理论界和实务界“放开对权利质客体限制”呼声的有限回应。(6)《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时,央行等金融机构建议将应收账款纳入《物权法》权利质客体范围,以改进担保制度,拓宽中小企业融资空间、提升信贷市场效率。参见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应收账款”质押的制度设计系借鉴美国商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是融入大陆法系传统权利质权制度的一个异质,导致之后在物权公示效力方面与我国原有大陆法系传统理论的不适应问题。《物权法》对“应收账款”的外延和内涵没有界定,学术界一直存在以“普通债权”替代“应收账款”,(7)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41-743页。或以“收益权”补充“应收账款”内涵和外延的争议,(8)《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一次审议稿)将权利质客体的“应收账款”扩张为“取得应收账款、不动产收益的权利”。另有对如何理解《民法典》第440条第(六)项中“将有的应收账款”表述的困惑,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必要的梳理与分析。

首先是“应收账款”和“普通债权”。应收账款是“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9)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1页。。权利质中的“普通债权”指没有证券化的可转让的债权,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为合同债权、无因管理债权、不当得利债权、侵权债权,“债权之内容为金钱给付或为作为给付,为特定物之给付或为种类物之给付,在所不问”(10)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395页。。显然,“应收账款”是合同债权中的“金钱债权”,性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各国(地区)立法例大多把“普通债权”列为权利质权的主要客体。(11)《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瑞士民法典》第899条,《日本民法典》第36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00条,《韩国民法典》第345条。我国立法对于将“普通债权”列入权利质客体持否定态度,理由是:普通债权的标的是一种请求权,作为质权的客体,其所担保的债权也是一种请求权,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外一种请求权的实现,债权最终实现的程度难以预料,担保功能有限。为了避免滥用一般债权质权,维护交易安全,须对普通债权质押可入质的范围予以限制。(12)参见李国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42页。“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比应收账款含义更广的普通债权作为出质财产权利无法取得多数人的意见,因而无法反映在法律条文上,但此类财产却有着担保融资的广泛要求,因此选择一个范围较窄,又能涵盖经济生活中此类财产的主要词汇便成了立法者的着力考量。最后,立法者从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找到了适中的立法语汇——应收账款”(13)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41页。转引自:李峰、王全弟:《美国应收账款担保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作为“普通债权”的替代物,毕竟以金钱债权作为权利质客体,相较内容更为复杂的“普通债权”,在权利质押实践中减少了很多争议。司法政策上,法院对于以一般债权设定质权的实践也持谨慎态度,除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更愿意通过具体案件以个案形式对哪些普通债权可入质进行确认。(14)参见孔祥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5-296页。实务上,中小企业持有最多的资产就是应收账款和存货,(15)2018年9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问卷调研结果显示,我国企业资产结构中65%是应收账款、存货和设备,同时,企业80%的担保贷款却需要使用不动产担保,这构成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参见张韶华:《动产担保、营商环境与信贷市场》,载《北方金融》2019年第1期。将“应收账款”列入权利质客体范围,基本可以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此外,“应收账款”具有高度涵盖性,为相应的金融担保创新品种提供了一条路径,只要能够解释为可向他人请求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都可以涵盖在“应收账款”范畴,再通过解释论来解决部分创新型担保的有效性的认定问题。(16)参见高圣平:《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起草中的重大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可资赞同;倘若对权利质客体采用概括式立法模式,就有必要在表述上以“普通债权”替代“应收账款”,因为前者的内涵和外延更广;倘若采取“列举式+开放性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就没有必要以“普通债权”替换“应收账款”的现有表述。

其次是“应收账款”与“收益权”。《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一次审议稿)曾经将“应收账款”扩张为“取得应收账款、不动产收益的权利”,表明学界对应收账款的内涵和外延仍存在争议。(17)参见王乐兵:《“物权编”与“合同编”体系化视角下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重构》,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主流观点认为,收益权是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享有的请求权,(18)参见胡康生主编:《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23页。《担保法》司法解释认可的收益权就是“不动产收益权”(19)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物权法》和《民法典》都没有定义“应收账款”,只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界定了“应收账款”的内涵和外延,将“收益权”直接归入“应收账款”类型。(20)参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有观点认为,以公路、桥涵的收费权是典型的不动产收益权,虽然不与质权的本质相抵触,但这些收费权对应的义务人不特定,未遵循债的相对性,反而具有一定的对世性,故不应归入应收账款质权的调整范围。(21)参见崔建远:《关于债权质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7期。也有观点认为,收益权的金钱债权属性与应收账款本质上没有不同,而且收益权自身缺乏有效的公示手段,不利于交易安全;同时,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已有较为成功的实践,如果重新将收益权从“应收账款”中剥离,无助于解决应收账款的不确定性问题,反而增加了解释应收账款的难度。(22)参见邹海林:《<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民法典》持相同的立法观点,没有将收益权列为权利客体。鉴于应收账款的定义是权利质权的重要内容,笔者建议,将来的《民法典》司法解释应当对“应收账款”的内涵和外延做出确定性规范,不仅可以封闭应收账款范围的不确定空间,还可以纠正以部门规章定义“应收账款”这一与物权法定(23)主流观点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应界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狭义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的原则明显不符的做法。

第三,关于“现有的”和“将有的”应收账款(《民法典》第440条),同样的表述还存在于《民法典》第761条(保理合同的定义)。现有的应收账款自无探讨之必要。何为“将有的”应收账款?民法典没有给出定义。笔者认为,“将有的”应收账款有别于理论上所称之“将来债权”,解释上应比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应收账款”的外延范围,不宜做扩张解释。“将有的”应收账款,外延上应包括两项内容:其一,基础合同项下卖方(出质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已有确定的应付款方;其二,付款人为不特定人的、将来的公路、桥涵等收费(将来的不动产收益)。

现代社会的各种新型权利越来越多,价值越来越大,法律实难列举穷尽,主流学术观点认为,《民法典》将来应当放开对权利质权客体的种类限制。(24)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高圣平:《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起草中的重大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邹海林:《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 “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朱岩:《物权法草案中“权利质权”规定内容评析》,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一旦放开,目前司法实务中难以定性、难以处理的新类型担保,基本可纳入权利质权的现有规范。为实现这一目的,立法技术上有两种可行的方案:一种是概括式立法模式,可参照瑞士民法典立法例,(25)《瑞士民法典》第899条。以容纳新的权利质形式,鼓励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进入担保领域,之后再通过法解释学的进路,将之纳入物权法定的范畴。(26)参见高圣平:《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起草中的重大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另一种方式是“列举制+开放式兜底条款”,只需把现有的封闭式兜底条款修改为开放式,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即可。笔者赞同第二种方案,一是符合既有的立法习惯,比如抵押权客体范围的表述就是采取了“列举式+开放式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二是将没有争议的权利质客体列举出来,可以压缩司法实践中法官释法的空间,维护物权法定原则的权威性,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二、《民法典》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对内和对外效力规范的缺失及其补救

(一)对内效力规范的缺失

第一,质权人对出质应收账款缺乏必要的控制权。应收账款质权效力分为内部效力(对质权人效力和对出质人效力)和外部效力(对第三债务人效力和对第三人效力)。对质权人的效力主要有三项:一是对出质权利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386条);二是对出质权利的控制权,包括对出质权利转让的同意权(《民法典》第445条)和对出质人或第三债务人侵害出质权利的限制权(《民法典》未规范);三是权利质权的实现权(《民法典》未规范)。优先受偿权自无探讨之必要。应收账款债权为金钱债权,作为权利质权客体有其特殊性,继而影响到质权人对出质应收账款的控制权和质权的实现方式,大有深入探讨之必要。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为保障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权人需要对担保物保持必要的控制权,以维护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例如,抵押人虽不占有抵押物,但或者保留对抵押物转让的同意权(《物权法》第191条),或者保留对抵押物的追及权(《民法典》第406条),以及对抵押物转让价款的物上代位权(《民法典》第406条);动产质权则以质权人占有出质动产为生效要件(《民法典》第429条)。抵押物和动产质物是有体物,只要控制其转让环节,就可以达到维护担保物交换价值的目的。应收账款债权是付款请求权,权利是无体物无从占有,其债权凭证也仅是证明应收账款存在的证据,质权人占有债权凭证不等于控制了应收账款债权。如果在质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提前清偿的情形,由于作为清偿的货币属于种类物,一旦与出质人持有的其他货币混同,就会失去特定性,应收账款质权也就失去标的,直接导致质权的消灭。因此,质权人仅控制出质应收账款的转让环节(《民法典》第445条),解决不了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导致质权消灭的问题。质权人需要对第三债务人的清偿环节加以必要控制,以保障质权实现。

第二,出质人对出质应收账款的处分权缺乏必要限制。应收账款出质对出质人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对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民法典》第445条限制了出质人对出质应收账款的转让权,但对出质人损害出质应收账款价值的行为没有约束,有可能发生出质人单方放弃已出质债权,或与第三债务人双方约定减损出质应收账款的价值等情况,损害质权人利益。出于保护质权人目的,有必要规定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消灭或变更已出质应收账款。可资借鉴立法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76条规定:“出质的权利,仅在经质权人同意后,始得以法律行为加以废除”;“在权利变更的情况下,权利变更侵害质权的,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03条:“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非经质权人之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其消灭或变更”。《韩国民法典》第353条:“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消灭质权标的上的权利,或为有损于质权人利益的变更。”

(二)对第三债务人效力规范的缺失

《民法典》在应收账款出质对外效力方面的规范缺失,主要表现在对第三债务人的效力方面。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以质权人和出质人合意为成立要件,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民法典》第445条),并不需要事先与第三债务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相应地,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权利质押安排也不能以加重第三债务人的实质性义务和责任为代价。从质权人的角度看,将第三债务人清偿环节纳入控制范围,是确保质权实现的必要措施;从第三债务人的角度看,第一要务是保证己方不因应收账款出质受到任何实质利益的减损。传统民法理论对于两种需求的回应与折中,就是第三债务人保护制度,主要包括: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第三债务人对质权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关于普通债权出质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效力,各国(地区)立法例有两种模式,一是通知生效主义,以通知第三债务人作为权利质权生效的要件,(27)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二是对抗第三债务人主义,(28)例如,《瑞士民法典》第900条和第906条,《日本民法典》第364条。即不经通知债务第三人,债权出质对债务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民法典另辟蹊径,以登记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生效的要件。对于通知第三人的效力,类比法律构造和制度功能相似的债权让与;债权让与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效力,《民法典》(第546条)采对抗主义,未经通知第三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第三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另外,从法理上讲,应收账款出质,本就是质权人和出质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私下安排,第三债务人实无被约束的理由。从这个意义上讲,通知实是将第三债务人拉入权利质押法律关系之中的“绳索”,相应地,应当首要关注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保护,在此基础上,让第三债务人负担一些没有实质加重其清偿义务的其他义务(例如,在收到应收账款出质的通知之后,第三债务人为清偿之前,对清偿对象的程序性确认),以配合质权的实现,从而达到质权人和第三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以上这些必要制度,均属于质权出质对第三债务人的效力范围,在民法典的权利质权章节找不到相应规范,依照动产质权规则的准用条款(《民法典》第446条),在动产质权规则中也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条款。法律的解释论无法解决法律制度的缺失问题,只能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将来出台司法解释予以弥补。

(三)补救措施

1.司法解释应规定质权人有权向第三债务人直接收取债权。《民法典》没有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依据对动产质权相关规则的准用规范,可以推出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有协议折价、变卖、拍卖三种。应收账款以金钱债务为标的,并不适于上述原本针对动产质物设计的实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涉及权利质权的实现:“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依文义解释可知,质权人有权直接要求第三债务人清偿;如果第三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有权直接起诉第三债务人。在司法实务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53号指导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终50号判决均确认“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质权人有权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以实现质权”。考察各国(地区)立法例,(29)《德国民法典》第1281条、第1282条;《日本民法典》第36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06条、907条。普通债权质权的实现包括质权人向第三债务人直接收取债权,其优点在于避免了质权实现时通常需要的评估、折价、拍卖、变卖质物等繁琐程序,保障了债权质权实现的便捷和高效。

质权人向第三债务人直接收取债权,一方面是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第三债务人为给付,无需以出质人的代理人身份,也无需通过诉讼方式(起诉代通知)行使;另一方面质权人接受第三债务人的清偿,不构成不当得利。(30)参见费安玲等:《论应收账款质权之实现》,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关于直接收取的具体方式,德国模式最值得借鉴:在变价条件不成熟(权利质押所担保的债务未届清偿期)时,债务人(第三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和债权人(出质人)共同清偿,或者将清偿标的物提存或者在清偿标的物不适合提存时,提交给法院指定的保管人;(31)《德国民法典》第1281条。在变价条件成熟(权利质押所担保的债务已届清偿期)时,质权人有权催收,而债务人(第三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清偿。(32)《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德国模式不仅在质权担保的债务到期前,以共同清偿的方式,对第三债务人的清偿予以必要控制,而且在质权担保的债务到期之后,在担保的债务限额内,要求第三债务人只向质权人清偿。可见,德国模式对保护质权人利益最佳。

至于允许质权人直接收取债权与禁止流质条款是否有冲突?由于质权人直接收取债权是以实现优先受偿权为目的,未将债权直接、全部地收归己有,质权人也未取代出质人的债权人地位,且收取的数额以担保的债权额度为限,故不属于禁止流质的适用范畴。(33)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7页。

2.司法解释应规定质权人与第三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准用债权让与中受让人和第三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规定。从法理上讲,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取得了相当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故债权让与规则中第三债务人保护制度,均得适用于质权人。当然,交易者也可以自行签约以作替代性安排,司法实践中也有将合同法债权让与规则类推适用债权质押的判例,(34)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号裁定: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转引自李宇:《民法典中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但这毕竟增加了交易成本和法律风险。普通债权出质和债权转让具有相同的法律构造和制度功能,比较法上,有债权出质准用债权转让规则的立法例。(35)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02条、《瑞士民法典》第900条、《日本民法典》第364条。我国《民法典》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借鉴,规定第三人的效力采通知对抗第三人主义,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制度准用债权让与相关规则。对应收账款出质中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特殊限制,不能准用债权转让规则的情形,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07条之1(抵销之限制),则需另行规定。

另外,司法解释应规定“非经质权人同意,应收账款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得出质应收账款的权利消灭或者变更”,以维护出质应收账款的价值,保护质权人利益。

三、应收账款质押公示及其效力:生效要件抑或对抗要件?

《民法典》保留了《物权法》确立的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客体的合法性及登记生效主义的交易构造,(36)参见王乐兵:《“物权编”与“合同编”体系化视角下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重构》,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既是生效要件,又是公示方式。但是,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式和公示效力,学界仍然存在争议,有必要做进一步的分析和论证。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需要公示是因为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和绝对支配力,物权人之外的其他人均是物权的义务人,所以物权必须通过公示让大家周知,才具有物权效力。权利质的设定同样要遵循公示原则,不是任何权利之上的担保都可成立权利质押,应当从物权法定和能否有效公示的角度加以判断。(37)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颁布的《九民纪要》(38)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九民纪要”)。重申了公示对于确定担保物权效力的必要性。(39)《九民纪要》第67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以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债权人对约定的担保财产没有优先受偿权。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法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以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债权让与通知”模式;以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为代表的“登记”模式。(40)参见高圣平:《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法理》,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我国《物权法》(第228条)选择了登记公示模式,该模式为《民法典》(第445条)所继受。但学界仍有观点认为“应当废除《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规定,将应收账款债权归入合同债权的范畴,采取与普通合同债权质押相同的公示方法”,以“书面质押协议+交付债权凭证+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第三债务人)”作为公示方法。(41)参见陈本寒:《我国<物权法>上权利质权公示方法之探讨》,载《法学》2014年第8期。该观点实质是赞同以“债权让与通知模式”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法。笔者不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

债权让与通知模式存在弊端。第一,实务上,单个的现存应收账款质押时,通知第三债务人较为方便,但在大宗债权质押的场合,涉及众多第三债务人,一一通知,不切实际;此外,在将来的应收账款质押的场合,债务人尚未确定,根本无从通知;第二,通知第三债务人模式无法控制欺诈风险,在债权重复出质的情况下,出质人可能会与第三债务人通谋伪造时间在先的债权质押通知,从而引发质权人对担保债权优先顺位的争执;第三,通知第三债务人达不到公示的目的。应收账款质押公示目的是让大众周知出质权利之上存在着担保物权。通知第三债务人只是对第三债务人披露,大众要了解应收账款之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只能向第三债务人查询。然而,第三债务人既无告知义务,也不对告知的正确性负责。通知第三债务人模式“既不能像占有一样让第三人一望而知,也不能像登记一样便于查询”,本质是在出质人这样“一个私人信息来源之外,另增一个私人信息来源(第三债务人)”(42)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无法成为提供权威信息的有效来源。因此,通知第三债务人模式无法发挥公示功能。

登记公示模式具有通知模式所不具备的优势。第一,质权人可以通过公开的公示系统方便地查询到拟出质债权之上的担保情况,在此基础上,对是否接受该等债权质押作为担保做出判断;第二,公示系统系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尤其是基于互联网的电子登记系统,可以排除人为干预,有效遏制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的欺诈行为,排除“隐蔽担保”(43)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第三,登记公示尤其适应大宗债权质押或者将来债权质押的公示。基于登记公示的上述优势,《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其议定书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推行的动产担保示范法,均主张实行统一的电子登记公示。登记公示已经是大势所趋。

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的模式之下,值得深入探讨的法律问题,一是应收账款登记的法律意义;二是应收账款重复出质与优先顺位;三是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平台的建立。

(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法律意义:设权效力+警示功能

我国主要继受大陆法系德国法传统。在德国法上,登记具有设权、公信以及推定效力。(44)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以下。转引自王洪亮:《动产抵押登记效力规则的独立性解析》,载《法学》2009年第11期。由《民法典》第445条规定可知,登记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有设权效力,但不能由此推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具有公信力。所谓登记的公信力是指记载在登记机关登记簿上的权利登记信息,第三人有权推定其真实性;基于此信赖所为之法律行为,推定其为善意,行为人可据此获取权利。登记具备公信力的前提条件是登记机关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查,并对因信赖登记信息导致的善意第三人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2007年建立了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2013年该系统改造升级并整合到“中登网”框架下的“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2015年该平台更名为“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该登记系统提供7ⅹ24小时的网上服务,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公示登记,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成为系统用户之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需要关注的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行质权人或质权人的委托人在网上自助登记的模式,登记人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45)2019年11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之后,免除了质权人向登记系统上传。登记系统仅审核质权人的身份资料,对登记内容不承担审核责任,(46)参见《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局(2014)8号)。也不对登记信息错误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登记制度安排之下,第三人无法对登记信息予以信赖。这就意味着应收账款质押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不具备公信力。

学理上,债权质押的登记效力分成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模式。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之下,采声明登记制,(47)担保登记存在文件登记制和声明登记制两种立法例。所谓文件登记制指当事人除提交登记申请书之外,尚需提供基础交易文件以供登记机关审查,并需在登记簿上填写与基础交易文件一致的事项,以确认所记载的内容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声明登记制,指当事人仅需提交记载有当事人身份及担保财产等少量内容的担保声明书,无须提交基础交易文件,登记机关并不详细核查担保权的具体内容。参见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登记机关不承担对登记信息的核实义务,登记簿上记载的信息对查询人而言,仅起到警示担保物上可能存在担保权力的作用,并不表明担保权的真实存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之下,采文件登记制,登记机关要对登记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做必要审查,登记簿上的记载信息具备公信力。《物权法》和《民法典》将登记公示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生效要件,逻辑上本应得出登记信息具备公信力的结论,进而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承担审查义务。但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遵循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并不要求登记机关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承担审查义务,对错误登记信息的后果,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际上“在声明登记制下展开,反与登记对抗主义相契合”(48)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造成了《民法典》规定与登记实践发生冲突的现状。究其原因,《物权法》和《民法典》对应收账款质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实际是混淆了应收账款质押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应收账款质押因当事人达成合意而成立并生效,登记的目的是向公众警示出质应收账款之上可能存在担保物权,并根据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优先受偿顺序,(49)《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6条。登记系统对登记内容不做审查,亦不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如此,在权利重复出质的情况下,登记对抗主义足以起到保护质权人的作用,应收账款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实无必要。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重复出质与优先顺位

“担保物权受偿顺位的制度逻辑,以同一财产上有数个担保物权为基础,依照各个担保物权的公示效果来确定其优先性的规则”(50)邹海林:《<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权利质优先顺位以出质权利上存在多重权利质权为前提。同一权利可否重复出质?《担保物》《物权法》《民法典》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考察动产质和抵押权相关规定以作参考。动产质以交付出质动产为生效要件,动产质权人丧失对动产的占有且不能请求返还者,质权归于消灭。(5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55页。这就决定了已出质动产,不可能重复出质。《担保法》和《物权法》均允许抵押物重复抵押。《担保法》允许抵押物有条件的重复抵押,但以所担保的债权总额不超过抵押物的价值为前提条件。《物权法》取消了《担保法》对抵押物重复抵押的条件限制,允许同一财产重复抵押,无须考虑所担保的总债权金额;数个抵押权依照《物权法》第199条规定的优先顺序(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清偿。《民法典》(第414条)延续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允许同一财产重复抵押,已登记的抵押权按照登记时间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位抵押不影响前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后位抵押权人在了解抵押物已经存在权利负担的情况下,如果依然接受重复抵押,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无需干涉。

考察国外立法例,瑞士民法典允许同一权利重复质押,后位质权以债权人或后位质权人将后位质押以书面形式通知前位质权人为生效要件。(52)《瑞士民法典》第903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6条“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认了应收账款重复出质的合法性及其优先顺位。《民法典》第414条“抵押权优先顺位”条款的最后一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从规范目的出发,可以解释为应收账款重复出质优先顺位的法律基础。

(三)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平台

《民法典》删除了有关质押登记部门的规定,但是《民法典》第403条(动产抵押登记)、第416条(超级优先权)、第445条(应收账款质押)、第641条(所有权保留)、第768条(保理合同登记),均提及登记。这是为“建立统一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制度”预留了法律空间。(53)参见邹海林:《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 “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2019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修订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和“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可以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并参照适用该办法。这表达了央行希望在“中登网”基础上建设统一动产质押登记平台的意愿。但是,该登记办法作为央行发布的部门规章,法律层级不够高,难以达到规范效果。虽然《民法典》第768条规范了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的优先顺位,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保理合同范畴之外的应收账款转让纳入登记范畴仍然缺乏法律依据。从适用范围讲,该登记办法对动产抵押登记纳入规范范畴,实际上侵犯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部门规章制定权。(5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3月颁布了修订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笔者认为,将来应当借鉴统一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做法,由国务院颁布《动产担保登记条例》,就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平台、各项相关登记制度及其效力进行规范,将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所有权担保性质的非典型担保统一登记、统一规范。

四、通知第三债务人对保全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意义

如前文所述,通知第三债务人是第三债务人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从实务和法律效果看,通知第三债务人更是保全应收账款质权的必要手段,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实务中,通知第三债务人是质权人核实出质应收账款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的必要步骤。如前所述,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实行质权人自助登记制度,登记系统不负责核查登记信息的真实性。登记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不具备公信力。出质人可能会提供虚假的应收账款文件,如质权人仅审查出质人提供的文件,就无法确定出质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有必要向第三债务人核实。如果第三债务人确定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之后就不能以虚假应收账款为由对抗质权人,类似的做法有金融机构对质押存单“核押”,已为司法解释认可。(5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第三债务人没有向查询人提供核实信息的法律义务,可能会拒绝提供核实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的信息。如果第三债务人拒绝提供核实信息,查询人亦无权强制其提供。(56)“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www.crcrfsp.com)中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平台确认账款功能,在技术上便利了对应收账款的确认,但仍需第三债务人自愿确认,未解决第三债务人不愿确认的问题。参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等2017年5月发布的《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知识问答》第21问。此种情况下,质权人就应充分关注拟出质应收账款的法律风险,谨慎决定是否接受其作为质押标的。如果第三债务人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质权人接受虚假应收账款质押而使利益受损,质权人有权依据侵权法上的过错原则向第三债务人追偿损失。

第二,影响出质应收账款的清偿对象。第三债务人没有查询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系统的法律义务,在收到应收账款出质通知之前,应收账款出质对第三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在未接到出质通知的情况下,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债权人)清偿债务,包括提前清偿或者债务期限届满清偿,仍会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各国(地区)立法例,通知第三债务人产生限制其清偿对象的法律效果,第三债务人须向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清偿;(57)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81条。第三债务人向质权人和出质人中的一方清偿,需要事先征得另一方的承诺;无承诺,则第三债务人应当将清偿款提存。(58)参见《瑞士民法典》第906条。出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到届满后,质权人的法律地位不断加强;清偿期届满前,第三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清偿,质权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要求向其共同清偿;清偿期届满后,质权人有权催收债权,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清偿。(59)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81、1282条。

第三,影响第三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债务人的抵销权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抵销权(《民法典》第568条),一类是约定抵销权(《民法典》第569条)。一般债权出质的法律效力之一就是限制出质人对于出质债权的处分权,体现在出质人不能以法律行为减损、消灭或变更出质债权的价值。(60)《德国民法典》第1276条,“出质的权利,仅在经质权人同意后,始得以法律行为加以废除。此项同意应向因同意而受利益的人表示;此项同意不得撤回。在权利变更的情况下,权利变更侵害质权的,亦同。”《韩国民法典》第352条:“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消灭质权标的上的权利,或为有损于质权人利益的变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03条(处分质权目标物之限制)“为质权目标物之权利,非经质权人之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其消灭或变更。”《民法典》第445条亦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关于第三债务人对抗出质人的法定抵销权,可否对抗质权人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理上讲,第三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需要考量第三债务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看,第三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质押设定通知之后取得的对于出质人的债权,不得与作为质权标的物的债权主张抵销。理由是: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权利质权人在一定限度内,对作为质押标的之债权的交换价值有直接支配权,第三债务人亦应受此物权效力的拘束。但是,在接到设质通知之前或同时,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的债权,只要符合抵销条件(同种类、同品质,均已到期),应当允许抵销。理由是:“任何人不因他人之间发生的事由而受损害”,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债权设质,除限制清偿债务对象之外,对第三债务人其他权利不应有任何限制。(61)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53页。第三债务人一旦向其债权人(出质人)为抵销的意思表示,消灭债权的抵销效果上溯到抵销适状的时间。(62)参见廖军:《论抵销的形式及其效力》,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3期。

五、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规范之间的协调:从“相互借道”到“规范准用”

除应收账款质押之外,《民法典》有关应收账款的规范还有保理合同,这是保理合同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纳入有名合同类型。《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的基本要素是应收账款转让,债权人一定要把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否则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保理人和债权人协商选择融资、债权催收、债权管理、债务人付款担保等项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作为保理人的服务内容。显而易见,保理合同是一种混合合同。保理合同备选的各项服务可以分别适用借款、委托、担保等相应的有名合同的规范。(63)参见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保理合同的基础要素是应收账款转让,《民法典》第769条亦规定保理合同准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一)应收账款转让“借道”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办理公示登记

学界通说认为,债权让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意,独立于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债权买卖或赠与合同等),债权让与是具有准物权性质的处分行为。(6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7-411页。债权让与为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缺乏公示性,导致让与人将债权让与受让人之后,还可能向他人重复让与。在处理债权转让公示的问题上,有三种立法例。一是让与主义,即不公示主义,以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通知第三债务人仅是对第三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债权让与自当事人合意达成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即归受让人所有,原让与人再为债权转让属于无权处分。二是通知主义,以法国、日本为代表,对第三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为债权让与对抗第三债务人的要件。第三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后,即不得向第三人履行债务。重复转让的情况,以先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债权让与在先。三是登记主义,以美国统一商法典、加拿大及新西兰担保交易法为代表,数受让人之间,已登记让与信息优先于未登记者,先登记者优先于后登记者,均未登记的,先受让者优先于后受让者。让与主义省略公示要求,既无法避免欺诈行为,也无法保护第三人。通知主义的主要弊端在于第三债务人没有能力也没有意愿承担起提供权威公共信息的重任,尤其不适用于秘密让与及将来债权、大宗债权让与。登记主义兼顾公平与效率,能够充分保护作为交易安全代表的第三人利益,有利于债权流转,也适用于大宗债权让与或将来债权让与,“因而在资产证券化、保理等新兴交易中发挥显著作用。”(65)参见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合同法》在债权让与公示问题上采让与主义,未规定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文义解释上,债权受让人自与让与人达成让与合意时,债权归属受让人,重复让与构成无权处分,后受让人无从取得债权,债权让与不以占有或登记为要件,不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故合同法没有解决债权让与的安全性问题。有观点认为,这是《物权法》引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之前无法激活债权融资,以致十余万亿中小企业资产成为“死亡资产”的主要原因。(66)参见李宇:《民法典中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保理和资产证券化,对债权转让的安全性尤其关注,对更为安全可靠的登记公示存在强烈的制度需求。在《合同法》不能满足的情况下,出现了借道《物权法》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现象。但是,应收账款转让办理登记仅限于自愿,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转让登记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出台之前,只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应收账款登记的登记依据,该办法第34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这亦表明了债权转让登记的自愿性。在保理业务发达的天津和深圳,当地法院以审判委员会纪要和审判指引的方式出台文件,对当地的保理业务纠纷提供审判指导。2014年10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9条规定:“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通知》中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此处的“所列主体”指商业银行、商业保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2016年12月,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35条(登记的效力和善意的认定)“保理商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其他民事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分析可得,地方法院的司法政策主要将金融机构、保理商等商事主体作为规范对象,认为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法律效力有两点:其一,将是否查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作为判断商事主体是否善意的依据;其二,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保理商的要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审判纪要和裁判指引仅适用于发布法院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范围,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民法典》第768条规定了作为保理合同标的的应收账款,被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人重复转让给多个保理人的情形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在确认优先顺位时的作用。从解释论角度看,《民法典》在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上采自愿登记主义,登记效力采对抗第三人主义。《民法典》没有把登记作为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而将登记局限于以应收账款为标的的保理合同,导致保理合同之外的一般债权转让登记仍然无法可依,有观点评价其为“价值取向上形成了对保理商的偏惠,使得让与登记制度沦为保理商的专享品”,是对“其他交易者苛待”。(67)参见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12期。此观点可资赞同。

(二)应收账款质押向债权转让规则“借道”

如前文所述,《物权法》和《民法典》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对债务第三人的效力和第三债务人保护制度方面,缺失必要制度。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不得不采取类推适用债权转让一般规则的方法,解决法律制度的缺失问题。但类推适用只能解决一时之需,仍需尽早补足相关制度,可行的路径是由司法解释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准用一般债权转让规则。

(三)特定问题的规范准用

1.对基础合同变更的处理。所谓基础合同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有关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的交易合同。基础合同是应收账款产生的来源。现存的应收账款受基础合同变更的影响不大,基础合同的变更对应收账款质权人和受让人的影响主要存在于就“将有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或在保理合同项下转让的情形。债权人和第三债务人变更基础合同的行为,有导致应收账款的有效性、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应收账款质押目的不能实现或者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因此,处理基础合同变更问题的出发点应着重保护质权人或者保理人的利益。

应收账款质押或转让,不经通知,对第三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以通知第三债务人为界线,在通知第三债务人之前,出质人或者转让人与第三债务人协议变更基础合同的,对质权人或保理人有效,质权人或保理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向出质人或债权人追偿。在通知第三债务人之后,出质人或者转让人协议变更基础合同的,质权人或保理人有是否接受变更效力的选择权,在对其没有不利影响的情形下,可以选择接受基础合同的变更效力;在对其有不利影响的情形下,可以选择不接受变更效力。《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此条款针对保理合同的情形,司法解释可以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准用该规范。

2.对虚构应收账款的处理。虚构假应收账款是应收账款质押和保理实务中的突出问题。2019年7月“爆雷”的诺亚财富和承兴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贷款纠纷,后者涉嫌伪造对京东公司的应收账款,并将之质押给诺亚财富,用做私募贷款担保,涉及金额34亿。(68)参见《揭秘承兴控股供应链金融操作内幕:创造巨额应收账款凭证》,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9年7月25日。该案是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的典型案例。其实,还有很多出质人和第三人合谋虚构应收账款,将之质押或保理,骗取贷款的情形。当质权人或保理人向第三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时候,第三债务人书面确认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当质权人或保理人向第三债务人主张权利时,第三债务人又以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合同不实或应收账款虚假等理由进行抗辩。此种情形,质权人或保理人自有权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或出质人),要求其承担应收账款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于合谋的第三债务人,则可以依据侵权法,以合谋虚构债权、侵害质权人或保理人利益为理由,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理人遭遇虚构应收账款问题,《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应收账款质押遭遇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司法解释可以规定准用此条款。

结语

无庸讳言,《民法典》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制度缺失显而易见,也未能回应关于“立法者不要错过千载难逢的历史契机,设计出较为全面、系统的债权质规则”的学者呼吁。(69)参见崔建远:《关于债权质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7期。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固然可以用法律类推的方式解决个案审理的需求,但各个法院适用类推的方式和内容难免出现各种偏差,终非长久之计。笔者认为,应当尽早制定司法解释,对应收账款质押缺失制度中可以适用《民法典》一般债权让规则与保理合同规则的部分,明文规定准用;对不能准用的特殊问题,直接加以规范,应该是较为可行的解决方案。在公示方式与效力方面,宜通过行政法规统一应收账款转让质押、应收账款转让、动产抵押、所有权担保性质的非典型担保的登记规范;从平衡效率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将登记效力统一为登记对抗主义,建设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平台,走稳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建设的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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