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存的优先顺位

2019-12-14 13:51李宗阳
法制博览 2019年13期
关键词:质权顺位动产

李宗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 102488

一、动产质权竞存问题的由来

担保法中的重点内容既是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针对已经公示的动产担保权,债务人违反约定时的赔偿次序必须依据优先顺位原则。它具有明确、清晰的特点,第三方和债权人和债主进行交易时必须判断担保信用贷款的各种隐藏风险。(高圣平,2007)。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了《民法典分编(草案)》,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建议。其中第206条详细阐述了质权和抵押权在同一财产的竞存规则,第205条介绍了抵押权关于相同财产的竞存规则,第207条制定了价金担保权的原则,其中《物权法》199条和205条内容相似,新增条目为第207条和206条。

在民法典第206条规定了动产质权和动产抵押权的内容,仍然遗留了部分问题,比如关于担保物权的竞存规则是否需要完善?如果没有登记抵押权,先抵押动产后质押时,如何认定质权人的恶意还是善意。怎样判定《物权法》中的“第三人”?当先实行立质权再实行抵押权,抵押权是否落后于质权法。本文详细阐述了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原则。

二、动产质权和抵押权优先顺位的具体内容

一直以来对动产质权和抵押权的顺位原则都有争议,具体来说就是先质押后抵押、先抵押后质押这两种方式。

(一)先质押后抵押的顺位原则

针对这个问题目前存在三种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抵押权登记与否,应该优先使用质权。不管有没有登记办理抵押权,在先质押后抵押的模式下,不能取消行使质权的权利,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还有另外一种观点,据《物权法》第199条内容明确表示:当动产质权和抵押权竞存时,抵押权先行于质权的登记。下面举例说明:

“张三和李四签订了房产质押借款合同,李四将他名下的某小区某房产质押和交付给张三,并承担借款本息,张三对此房产肯定能行使质押权利,由于该房产同时被抵押给某银行,而且有完善的抵押合同,因此该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张三才能享有受偿权”。

下面阐述第三种观点,当抵押权人根本不知道该动产已经被质押押时,应奉行质押权落后于抵押权的原则。当抵押权人知道动产已经被质押,继续坚持对动产的抵押,哪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也必须接受顺位在后的原则。当抵押权人为恶意时,优先选择质权,其次才是抵押权,反之也是一样的道理。

(二)先抵押后质押的顺位原则

关于先抵押后质押的顺位原则,主要取决于是否登记抵押权。当已经登记了动产抵押权,抵押权是优先于质权。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界都认可这种观点。

当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关于顺位问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各种观点如下:当动产抵押权没有公示和登记的时候,它不具备抵抗效力,抵押权是落后于质权。根据担保物成立的先后顺序,优先行使抵押权。

没有登记动产抵押权时,如果能判断质权的恶意行为,质权则落后于抵押权。反之,质权则优先于抵押权。当没有登记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要想对抗质权,质权人必须清楚抵押权的使用情况。

一般情况下,法院还是坚持第三种运作方式。例如下面这起案件:“被告和原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这部分动产的担保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手续,所以无法优先行使受偿权。

(三)总结争议部分

通过分析整理上述观点,当实行先抵押后质押这一原则时,对于登记的抵押权优于质权这部分内容没有争议,其他内容则存在着很多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如何判断后立质权人的人为恶意、善意问题?是否应该根据担保物权确立的时间决定先后顺序?实行先抵押后质押这一原则时,没登记的抵押权是否有优先使用权?登记抵押权后,质权是否优先于抵押权?

三、物权公示原则的前提:坚持时间先后说

(一)“时间先后说”的弊端

质权和抵押权都是意向担保物权,需要公示相同动产的抵押权和质权。根据担保物权实行的前后时间选定优先顺序,根据质权和抵押权实行的前后顺序,规定质权和抵押权的受偿顺序。质权的设定时间如果早于抵押权,质权则优于抵押权。反之,质权则落后于抵押权。

作者认为,如果已经公示了担保物权,上述观点完全正确。这是坚持优先顺序和物权公示原则的表现,但是《物权法》第188条并没有规定必须登记动产抵押。如果没有登记动产质权和动产抵押权,这两者要竞存的时候,还要依照时间和顺序的先后性原则,实际上违背了物权公示效力原则。

(二)完成公示是时间比较的前提

对外优先性和对内优先性都是物权优先效力的内容,对内优先性主要指物权相互间的效力。《物权法》第199条和136条对其有详细说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和对抗力或产生力都属于物权公示效力。当物权变动时公信力影响着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抗力则不断推进善意保护的效果。

参照公示原则,物权才有优先效力。当物权已经公示,或者已经补齐没登记的公示手续,才需要坚持“权利、时间优先”这一原则,法律并没有强行要求公示设立动产抵押权,因为没有公示,自然也不可能有“公示效力”这一概念。因此当后成立的质权和先成立的没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竞存时,不能根据时间选定优先顺序,没登记的抵押权不能优先于质权。

四、关于《物权法》中“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了“善意第三人”的判定标准和部分规则,还需要做更仔细的补充说明。当后成立的质权和先成立没登记的抵押权同时进行时,就算质权是人为恶意,抵押权也不能对抗质权。就可实现《物权法》第199条和188条的一致化。主观的恶意或者善意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外人难以判断或者察觉,当抵押人举证失败则落后于质权人,没登记的抵押权人实行后成立的质权人为恶意。在实际操作中具有一定难度。有些法院采取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解决此类问题,这增加了举证的难度。关于《物权法》188条有关善意的说法,公信力制度与善意的取得和对抗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对抗登记虽然有利于保护第三人,但其本身意图是讨论第三人间的优先顺序,无关取得的结果。所以,对抗登记过程中第三人并不需要尽力配合调查。

五、总结

对于担保物权竞争原则应有个统一标准。关于动产质权和动产抵押权优先顺位的确立,应依据对抗力的前后顺序。质权如果先完成于公示和设立,则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不管是否完成抵押权的登记,抵押权早于质权的登记,便可以对抗质权。不管质权属于恶意还是善意,未登记抵押权时,都不能对抗后设立的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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