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

2020-12-12 12:20:03袁家德
长春大学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法官

袁家德

(安徽建筑大学 公管学院, 合肥230601)

关于证明标准的概念,英国学者摩菲(Peter Murphy)作了较为全面和权威的界定。他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卸除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它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中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尺度,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或是他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认定而对某个争议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1]。具体到刑事诉讼领域,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应当被界定为:在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为说服法官相信其主张的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而进行相应证明时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需要具备的程度。简言之,刑事证明标准是法律要求证明责任承担者所举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所要达到的程度。

1 对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的反思与检讨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业已明确为“排除合理怀疑”,但不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角度,我国现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仍在诸多方面需要反思与检讨。

1.1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单一、僵化

1.1.1 未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确立差别化的证明标准

刑诉法第162条规定,我国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的证据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诉法第176条规定,提起公诉的证据条件为“犯罪事实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刑诉法第200条规定,我国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条件也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诉法第55条规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也即,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终结、审查起诉阶段提起公诉以及审判阶段有罪判决的证据条件在表述上基本一致,表象区别仅在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使用的是“犯罪事实”,而审判阶段换成“案件事实”。界定刑事诉讼阶段的主要标准在于每个诉讼阶段的直接诉讼任务不同以及主导的诉讼主体不同[2]2。从该角度出发,由于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直接诉讼任务不同,每个阶段所主导的诉讼主体也不同,犯罪(案件)事实在证据层面所要达到的条件也应不尽相同。因此,不分诉讼阶段之区别而实行统一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则显得单一、僵化。

1.1.2 定罪与量刑采取了完全相同的证明标准

定罪和量刑存在多方面差异。首先,定罪和量刑所需解决的直接任务完全不同,前者解决的系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后者关注的仅是在确定有罪前提下如何裁量刑罚问题。其次,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各自所对应的事实属性也不完全相同,前者是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相关事实,后者可能是犯罪前的事实,或者是犯罪中的事实,也可能是犯罪后的事实。再次,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尽相同,又因不同主体所具备的举证能力存在客观上差距,前者主要是控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其举证能力相对较强,后者往往是被追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其举证能力相比较弱。上述三点区别导致法院在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时对证据所要达到的标准或要求不宜作相同要求,应当区别对待,但我国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实质则采取了完全相同的证明标准。

1.1.3 未对死刑案件设立特殊的证明标准

死刑作为极刑与其他四种主刑相较而言,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死刑事关被告人生命权的剥夺,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判决错误,则无法同质同量弥补或恢复[3]。另外,从人类刑罚历史上看,死刑的减少甚至废止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我国法律对死刑适用采取了审慎、少杀、慎杀的原则。在实体法上,刑法严格控制死刑罪名的数量(1)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再减少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取消后适用死刑的罪名有46个。;在程序法上,刑诉法设置了特别的死刑核准程序,防止死刑的错误适用。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证据法角度,我国刑诉法中的证明标准单一而又僵化,并没有针对死刑案件设立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或证据条件,特别是没有从证据法视角真正彻底贯彻少杀、慎杀原则,以防止错误的死刑案件发生,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2 现行证明标准内涵模糊、粗放,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2012年之前,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一直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证据确实、充分”的真正内涵及要求,在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证明标准适用的随意化和差异化。正如有学者所言:“证据确实、充分”本身并未包含相对具体的衡量方法与评价尺度,就证明标准而言,它是缺乏操作性的“空洞概念”,甚至是同义反复[4]。在理论界,先前为数不少的学者们均热衷讨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究竟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2) 主要有: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 年第1 期);锁正杰、吴宏耀、陈永生《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 卷,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年版);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法学研究》2001 年第6 期);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 卷,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年版);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张继成、杨宗辉《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陈光中《构建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版);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法学研究》,2001 年第6 期),等等。。

现行刑诉法第5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解释,即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全案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法官必须对其所要认定的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上述立法修改的意义重大,不仅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具体化解释,更为重要的是,在理论上摒弃了在我国适用已久的具有较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自信且大胆地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但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精准地把握并运用仍然较难。即便有学者认为“任何解释合理怀疑的尝试仅仅是在分析文字与文字之间的关联性,而掩盖了该概念内涵固有的模糊性”[5],然而,障碍是客观存在的,现行“排除合理怀疑”内容模糊、粗放,操作性弱。

2 刑事证明标准的域外考察及评析

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国家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内心确信”证明标准。

2.1 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及评析

2.1.1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内涵

在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内涵如何界定一直是一个极为复杂且困难的问题,甚至对于是否应当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概括定义在理论界也是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大截然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在长期的司法适用中已被一般大众所理解和广泛接受,根本无需对其进行特别界定,陪审团也能知道如何运用。尽管如此,英美法国家一些学者仍然大胆尝试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也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一定范围和程度的肯定。如美国学者布莱克认为,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相信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想象的怀疑”[6]。

2.1.2 对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评析

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法国家,陪审团成员均系非法律专业的普通民众,其审查判断案件事实主要依据是生活经验法则和基本逻辑推演。“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陪审团成员评判案件事实的标准和尺度,其最大优点在于该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然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优点也正是其弊端之所在,由于该证明标准内涵存在一定的欠精确性,不同认定主体把握尺度和标准也存在差异性,缺乏统一、明确、具体的尺度,这样容易导致该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不统一性,出现量刑失衡等不公现象,有损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2.2 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证明标准及评析

2.2.1 “自由心证”证明标准的内涵

“自由心证”与内心确信直接相关,其最初的基本含义为: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资格的有无(即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明力大小等事项,不是由法律预先规定,而是全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判断,法官在充分发挥自己主观能动性基础上,形成自己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

人类制度的变革,很多时候都是在“矫枉过正”方式下进行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亦是如此。欧洲大陆国家在抛弃法定证据制度并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开始之时,兴许是为了恶补过去法官高度“无权化”的不幸,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心证权力。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绝对的自由心证也逐渐受到质疑,人们开始慢慢修正先前“自由心证”极端化做法。

2.2.2 对“自由心证”证明标准的评析

“自由心证”证明标准是建立在对法定证据制度彻底否定的基础之上,因此,该证明标准的最大优点即是允许法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赋予法官更多、更大的自主性,有利于法官顺利地回溯性认识案件事实,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然而,“自由心证”证明标准的主要缺点则在于:法官心证的根据不易转化成一套体系化、具体化的客观标准,将案件事实的认定委诸法官,约束和规范法官的“心证”行为与过程。因此,适用单一的“自由心证”证明标准容易出现因法官的个人素质、品质等不同而出现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现象。

3 影响证明标准的应然要素

3.1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必然基于证据。也即,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路径是根据所有的证据认定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因此,从本质上说,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是一种回溯性再认识既往的过程。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官在回溯性地再认识过去事实时必然受制于人的认识规律。在我国证据法学界,大多数学者也认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观点[7]。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认识世界的能力是至上的,但人类认识世界的能力也是非至上,人类认识能力是无限性与有限性的统一。上述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观点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指导意义在于:法官是可以通过证据认定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但是由于法官自身并没有经历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法官作为认识主体在认定那些案件事实时必然会受到人类认识能力有限性的制约。一旦承认并充分考量上述结论,在设定刑事证明标准之时,立法者就应当回归理性,应当适当降低证明责任承担者的举证要求。

3.2 诉讼阶段

在严格意义上,狭义的刑事诉讼特指刑事审判。然而,广义上刑事诉讼包括了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到执行的所有阶段。因此,我国刑诉法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以及有罪判决三个诉讼行为的证明(证据)标准(3)鉴于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分别是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主导的诉讼行为,其关于证据方面的要求适宜用“证据标准”称呼,而有罪判决是基于法院主持下的控辩双方的举、质证行为,关于证据的质量、数量方面的要求宜用“证明标准”概念。。刑事诉讼是一个由多个诉讼阶段组合而成并有序推进的过程,每个诉讼阶段除了有独特的直接任务之外,最为关键的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诉讼证据是逐步地甚至是或遮或掩地、极其曲折地呈现在专门机关面前。从逻辑上讲,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在分属于自身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中所获悉的证据在质量、数量上不可能完全相同。故而,在设定证明标准时,理应考量该证明标准归属于何种诉讼阶段。

3.3 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

国家专门机关里的工作人员属于高度职业化群体,拥有完备的专业法律知识,其在收集、运用证据过程中具有较强的预见性、主动性和自觉性,举证意识较强;相比而言,当事人作为普通的自然人或单位,绝大多数并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当事人主观上举证意识薄弱。另外,在客观上,国家专门机关的举证能力也远远高于当事人。因此,国家专门机关无论是主观举证意识还是客观举证能力均明显高于当事人,当事人在主观举证意识和客观举证能力两个方面均相对较弱。就被告人与被害人比较而言,该两者在举证意识上也存在一定的区别。被告人大都往往因受到追诉而变得不顾一切进行罪名解脱或罪轻辩解,特别是在受到刑事羁押的情形下更为如此。是故,被告人的举证意识较强;相比而言,被害人的举证意识要弱于被告人,只是特别严重的人身伤害案件或特别重大的财产损失案件中的被害人有可能有例外。毋庸置疑,证明责任承担者的主观举证意识与客观举证能力均影响到其举证程度,因此,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也是影响证明标准的应然因素。

3.4 案件事实的形成时间

每个刑事案件均由若干个具体案件事实构成,但是案件事实所形成的时间是先后有序的。如果以犯罪实行行为为中心,所有发生在该实行行为之前的事实可称之为罪前事实,诸如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个人品行等;所有与该实行行为相伴发生的事实可称之为罪中事实,诸如实行行为前的犯罪准备行为等;所有发生在该实行行为之后的事实则可称之为罪后事实,诸如自首、立功等。一般而言,罪前事实和罪后事实大都属于量刑事实,而罪中事实大都属于定罪事实。就客观难度而言,收集一个与实行行为同步发生时的事实所对应的证据难度较小;相反,收集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相对而言则难度较大。因此,证明标准的设定理应考虑证明责任承担者的举证难度。

3.5 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利益

根据证明标准的基本内涵和要求,证明标准设定得越高,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需要举出证据在数量上就越多,质量上就越高;相反,假设证明标准设定较低,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需举出的证据无论数量还是质量均要求较低。故而,立法者在设定证明标准之时,实质存在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如果立法者希望证明责任承担者的诉讼主张较易得到支持,则可将证明标准适度降低;如果立法者期望证明责任承担者较难实现其诉讼主张,则可将证明标准适度拔高。具体而言,鉴于死刑的不可逆性特征以及审慎适用原则,所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至少应当对死刑的量刑事实设立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这是保护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应然要求。再根据量刑公正的基本内涵,在有被害人案件中,应当充分考量并尊重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不宜过于偏向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不应基于所谓“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而降低“证明标准”。综上,证明标准的设定理应在价值判断层面上考虑被告人与被害人利益之因素。

3.6 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2]16。但在狭义层面,诉讼效率一般仅指诉讼中所耗费的时间与所取得的成果之间的比例关系。毋容置疑,在现代刑事诉讼理论中,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之一,而诉讼中所耗费的时间不仅直接关乎诉讼效率问题,而且量刑及时性本身也是量刑公正的应有之意。因此,狭义上的诉讼效率或者说诉讼中所耗费的时间必然是法院进行定罪量刑时所需考虑的因素之一。据此,在设定证明标准时,对于特定量刑事项,立法者应考虑诉讼效率因素,便于证明责任承担者较快实现其诉讼主张,从法经济学角度出发[8],可考虑对举证者规定较为宽松的证明标准。反言之,假设规定单一化的证明标准,并不考虑诉讼效率这一因素,也未根据不同事项设定不同证明标准,不仅会影响到整个案件的审理效率,而且也会在实体上影响到量刑公正。

4 我国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构建

鉴于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具有不同的证明功能,两类事实的证明责任承担者也不尽相同,从更为公正合理的角度考量,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区别对待。基于量刑公正的价值目标,根据证明标准基础理论以及我国具体司法实践,可尝试对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作如下构建。

4.1 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构建原则

4.1.1 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区别设定,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独立化

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至少存在如下区别:首先,由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所证明的事项属性完全不同,该两类事实的举证责任主体往往存在一定区别。一般而言,定罪事实的证明责任大都是由控诉机关(自诉人)承担,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往往落在被追诉人一方。其次,大量的纯正量刑事实属于罪前或罪后量刑事实,该量刑事实证明责任承担者收集证据的难度在客观上有所增加。最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逐渐演变成了国际上通行准则,在无被害人案件中,为强调对被追诉人私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就无罪和罪轻量刑事实的证明可以适当降低证明的要求。综上,为使量刑更加公正,应对我国现行的单一化“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标准进行改革,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区别对待,设定分别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定罪事实证明标准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而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应独立化,而非统一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4.1.2 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层次化

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层次化的第一层含义是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加以区别对待。在我国,一般的公诉案件至少需要历经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量刑事实所对应的量刑证据在每个阶段的呈现往往也是一个由少到多的过程。考虑到裁判被告人刑罚主要发生在审判阶段这一现实,建议将该三个诉讼行为的证明标准分别规定为:“侦查机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层次化的第二层含义,是指在审判阶段根据量刑事实内容或者证明方向的不同以及案件是否存在被害人等因素,设置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按照证明标准所需要达到的程度不同,在统一要求“内心确信”基础上,具体可分为“优势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无疑”三个层次。

4.1.3 在有被害人案件中应充分考量被害人的权益

有学者主张,“至于不影响定罪的量刑事实,应当根据与被告人的利害关系来确定适用的证明标准”[9],罪重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罪轻事实的证明达到优势证据即可[10]。有学者更为明确地主张:“对于那些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法律可以设立较低的证明标准。”[11]但是,上述主张最大问题是忽略了在有被害人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在有被害人案件中,存疑利益归属被告人的做法则不具有正当性,仅按照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标准区分设计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也失去正义性,正如有学者所言,“这样设计证明标准的确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但对被害人却有失公平。”[12]因此,笔者建议,设定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时,首先需要区分是否属于有被害人案件,如果是有被害人案件,则不宜仅按照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标准区别设计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其次,在无被害人案件中,则可按照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标准区别设计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即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适用较为宽松的证明标准,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可降低。

4.2 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具体构建

4.2.1 科学界定“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无疑”的具体内涵

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明标准因案而异,“不存在抽象的、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或证明标准”[13]。而实质上,司法实践中的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认定时,由于每个案件事实自身属性本不相同,每个案件事实所对应的证据在质量、数量上需要达到的程度和条件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上述论点在司法适用层面上是成立的。但是,在立法层面,将具体案件中的具体事实认定及证据要求进行抽象概括并类型化分类,是可行的,也是应该的。

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明标准所要达到的程度详细地划分为九个层次,按从最为严格到最自由宽松的顺位,分别是绝对确定,排除合理怀疑,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优势证据,合理根据,有理由的相信,有理由的怀疑,怀疑,无线索[14]。笔者认为,从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角度,按照证明责任承担者所举量刑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所要达到的程度和要求不同,再根据证明标准应具备准确性、简明性、可操作性的基本要求,量刑事实证明标准从低到高可以依次分为“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无疑”。“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基本含义是指某项量刑事实的成立必须是建立在足够多的高质量证据之上,综合所有相关证据,该项量刑事实必然能被清楚且有说服力地证实,其比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要更为严格,但也允许存在少量的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纵然难以精准定义,但是笔者从客观评价的角度,尝试性地将“排除合理怀疑”难以描述的内涵转化成外化的具有可操作性指标,便于引导证明责任承担者的举证行为,指导司法实践,实现量刑公正之目标。“排除合理怀疑”可被细化为:法官认定某量刑事实成立时必须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怀疑,而所谓合理的怀疑是指该怀疑绝不是凭空无根据的,该怀疑必须建立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的共同社会经验法则之上,除此之外,法官在评价是否有怀疑以及怀疑是否合理时需要贯彻“身份地位相称性”原则。具体而言,法官在考量怀疑是否合理时,除了看该怀疑是否与社会经验法则不相矛盾外,还需考虑该怀疑与相关行为人的身份地位是否相称。“确定无疑”是指法官认定某量刑事实时不允许存在任何稍有根据的怀疑,能达到确定无疑问的程度。稍有根据的疑问与合理的怀疑是不同的。前者虽然稍有根据,但不一定是合理的;后者如能成立,则必然具有充分的根据。

需要说明的是,现代社会由于法律与道德分属于两个不同性质层面的行为规范,法律层面上量刑事实的认定与法官的道德或良心在实质上是无关的,因此,英美法系国家一段时期里所谓的“‘道德上确信’的证明与‘排除合理怀疑’是等价的”的观点在当代中国是不成立的。

4.2.2 明确“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无疑”各自适用范围

如上分析,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均为“排除合理怀疑”,而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作三个层面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在无被害人案件中,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应适用“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的证明标准,这是对被告人的特别保护。另外,2018年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4)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学者在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何种证明标准的问题上形成了泾渭分明的两种观点,即证明标准降低说与证明标准同等说。”[15]也有学者认为,“其实并不应纠缠于证明标准能否降低,而是如何适应认罪认罚案件的类型化特征,在程序简化的前提上实现有效的司法证明,促成司法证明模式之多元化转型。”[16]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应该“严格”遵循法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是当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证实之后,对案件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适用“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证明标准。这是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升诉讼效率之举,也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初衷相一致。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范围理应包括以下两类量刑事实:第一,在除死刑之外的其他所有案件中,不利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也即罪重事实。之所以要求罪重事实的主张者所举证据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基于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特别是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样态下,审判前被告人往往多数被羁押,法官在裁量被告人刑罚之时,不可避免地考虑到被告人业已被羁押期限这一因素。而法官在上述刑罚裁量过程中属于认识主体、裁判主体,难免会受到心理学中沉没成本的不当影响。沉没成本(Sunk Cost)是指已经发生了且不可收回的各种支出,比如金钱、时间、精力等等。当人在决策是否去做一件事情之时,假设其除了考虑这件事对其是否有益之外,还关注其已经在这件事情上的过往投入,则可称之为受到心理学中沉没成本的不当影响。“关注沉没成本是非理性的。”[17]35但令人遗憾的是,“在为未来做决策的时候,我们有一个过分关注既往损失和代价的习惯。”[17]37作为认识主体和裁判主体的法官,在认定量刑事实,评价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是否达到,进而进行刑罚裁量之时,很可能会受到被告人业已被羁押的期限等这些沉没成本不当影响。基于此,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事实,必须严格遵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二,在有被害人案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该类量刑事实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基于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和强调,也是量刑公正应有之意。

所谓“犯罪的性质越严重, 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18]。在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的情况下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死刑作为极刑,一旦错判之后则无法弥补。因此,在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不利的罪重事实应当采取最为严格的“确定无疑”证明标准[19]。

5 结语

定罪事实不同于量刑事实,法官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应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而我国现行刑诉法未作区分,将证明标准统一规定为“排除合理怀疑”,这将可能导致重定罪、轻量刑甚至量刑不公的现象。加之我国现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自身存在内涵模糊、粗放,不具有可操作性等弊端,对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进行独立化构建并进一步完善实为必要。在应然层面,影响证明标准的要素至少包括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诉讼阶段、案件事实的形成时间、被告人及被害人利益、诉讼效率等。因此,我国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的构建应当遵循基本法理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坚持独立化、层次化、多元化原则,并对各层次证明标准作出明确界定,以期更大程度地实现量刑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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