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玉华
欧美的法律语言学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1]国内的法律语言学研究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2]略晚于欧美。至20世纪90年代,国内法律语言学研究得到了迅猛发展,10年间有5部重要相关教材和专著问世:1990年余致纯主编的教材《法律语言学》、1997年孙懿华和周广然编著的《法律语言学》、1997年王洁主编的《法律语言学教程》、1998年李振宇的专著《法律语言学初探》、1998年陈炯的专著《法律语言学概论》,完成了我国法律语言学学科的初步建立。[3]同时,西方的相关研究成果特别是理论和方法方面的成果,也不断地被引进和消化、吸收,随之几部颇有建树的重要著作相继问世,如吴伟平的《语言与法律——司法领域的语言学研究》[4]、廖美珍的《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5]、刘蔚铭的《法律语言学研究》[6]及杜金榜的《法律语言学》[7]等。随着隶属中国修辞学会的法律语言学研究会(1)2000年于上海大学召开的“法律语言与修辞国际研讨会”上,隶属中国修辞学会的“法律语言学研究会”正式成立,资深法律语言学家姜剑云教授当选首任会长。、隶属中国行为法学会的法律语言研究会(2)2008年12月13日,“法律语言的发展与规范研讨会暨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语言研究会成立大会”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法学家何家弘教授当选首任会长。的相继成立,法学界、外语界和汉语界的法律语言学研究进一步融合,三路人马联手共创法律语言学的未来。
随着学术研究与法治建设的推进,法律语言学学科建设也提到日程。国内率先招收法律语言学方向博士研究生的是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该校于2002年在外国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下设“法律语言学”博士研究生学位方向。在法学院校中最早招收博士研究生的是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于2004年在法学理论专业下设“法律语言与逻辑”博士研究生学位方向。2014年进行学科调整,下设于法学二级学科法学理论下的法律语言学相关方向调整至法学二级学科法治文化专业下(相关博士研究生方向定名为“法治思维与语言”,2017年更改为“法律语言与法律逻辑”)。
为适应法律语言学学科建设的发展需要,笔者曾撰写《法律语言学理论体系的反思与重构》一文,对法律语言学学科的名称、定位、研究对象、理论基础和研究方法等进行了初步思考。[8]随着学科的进一步整合和发展,统合学科发展的根本理论还需要进一步思考。笔者认为作为一门成熟的学科,最重要的问题是其理论的建构和方法的提炼与创新。对于法律语言学的理论和方法问题,上述拙文虽有涉及,但当时只是提出问题,对于如何解决问题,思考不深,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以回应人们对法律语言学的“理论到底是什么,其研究方法又有哪些”的进一步追问。
没有成熟的理论,就不可能有科学的实践。基础理论是一门学科的基石和核心,对学科的建设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导航作用。法律语言学理论基础及基本理论的建构是其学科理论体系建设的核心。法律语言学是法学与语言学的交叉学科,法学、语言学理论是交叉学科法律语言学当然的理论基础。但是,用于指导法律语言学研究的理论基础还应该到法学与语言学共同的上位学科门类即哲学中去寻找答案。
一般认为,20世纪哲学发生了“语言(学)转向”(linguistic turn),这也就是哲学上的第二次转向,即从认识论到语言的转向。这次转向不同于从本体论到认识论的第一次转向。第一次转向是哲学家们从关心“世界在本质上是由什么构成的”传统命题转移到“我们的知识的根据何在”,而第二次转向哲学家不再为知识的权利辩护,而是探究用以表达知识的语句的意义、逻辑或语言从而取代认识论成为哲学的基础。为“诊治哲学的‘语言病’而引发的第二次变革,即哲学上的语言转向使得哲学研究的主题、研究方法乃至哲学论著的整体风格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于这种哲学上的语言转向为现代哲学提供了一种崭新的研究范式和发展路向,因此被人称作是20世纪哲学上的‘哥白尼式的革命’”。[9]发生语言(学)转向后的哲学被称为“语言哲学”或“语言学哲学”,而“法学的语言学转向”正是受哲学语言(学)转向的影响而产生。程朝阳认为,哲学的语言(学)转向对法学的影响,表现为法学中的两次“语言学转向”,一次是在前期维特根斯坦的逻辑实证主义思想影响下发生的法学中的“语义学转向”,由以H.L.A.哈特创立、麦考密克和拉兹等人继承发展的“新分析法学”,以及以沟通理论、符号学、修辞学和论证理论等为背景的法学理论(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学)为代表;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语用学、篇章语言学和哈贝马斯的理性商谈理论及后期维特根斯坦的日常语言哲学的蓬勃兴起,法学的语言研究又发生了一次转向——法学的“语用学转向”。[10]18国外的法律语言学研究也正是在“法学的语言学转向”的过程中孕育并产生的,因此,语言(学)哲学是法律语言学最直接的理论基础。循着这一思路可以继续思考。
随着“语言(学)转向”的进一步深入,哲学认识论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一般认为,认识主体和认识客体是认识论的基本范畴,传统认识论的基本框架是“主体—客体”,“主体”和“客体”是认识活动的两极,而新的认识论框架则是“主体—客体—主体”,在传统认识论框架“主体—客体”的基础上增加了另一“主体”,这是在主体间性的视域内考察认识活动,超越了传统认识论。新的认识论框架被称为广义认识论。[11]当代哲学在超越传统认识论过程中,又走向两种不同的道路,即解释学和知识发展论。但是,任平认为,哲学的语言(学)转向并未导致认识论的消亡,语言对认识论的冲击带来的是认识论框架和体系的更新,即狭义认识论的“主体—客体”两极模式被广义认识论“主体—客体—主体”认识论框架的超越替代。[11]广义认识论最大的超越或理论上的突破在于,将“实践”理解为“交往实践”,认为任何实践都是“交往”的实践,即一种在“主体—客体”与“主体—主体”双重关系交叉作用下的活动,认识到“人”这个“主体”相互之间的影响,即主体间性或交往性。“人”是社会性动物,人的活动都是社会性活动,而联系两个主体的纽带或工具则是语言,即所谓的“语言是交流的工具”。广义认识论认为,人的交往活动与语言具有发生学上的联系,语言不仅在大脑认知功能的形成上具有决定性作用,这是认知发生的硬件系统,而且在思维方式上具有关键作用,这是认知运行的软件系统。也就是说,语言符号在认知过程中不仅是“切入”主体与客体两极的中介,还是主体与主体之间沟通的中介。语言符号的双重作用决定了语言及语言论的本体地位。
广义认识论框架把语言和语言论提高到了认识论的本体地位,由此,人们对语言的本体论认识也从一种哲学观念走向一种现实的存在。语言符号在当代哲学认识论框架即“主体—客体—主体”中具有本体地位,把语言作为本体看待的认识论可称为语言论认识论。而语言论认识论正是法律语言学的理论基础。至此,法律语言学的理论基础不再是一种观念,而是一种切实的现实存在。以上就是对法律语言学理论基础具体是什么的回应。法律语言学的基本理论皆源于此,是在此基础上的进一步生发和延伸。
在语言论认识论这个框架之下就可以构建法律语言学的基本理论了。有学者认为,哲学的语言(学)转向使人们认识到语言(学)的重要性,从而在法学领域也发生了“语言(学)”的转向,即“法学的语言(学)转向”。那么,法学的语言(学)转向对法学意味着什么呢?如果说哲学的语言(学)转向使人们认识到了语言(学)在认识论中的本体地位,那么,法学的语言(学)转向同样使人们认识到了语言(学)在法学和法律领域的本体地位。也就是说,人们认识到,语言在这里不应仅仅被作为工具来对待(语言一直被视为仅仅是法学研究或法律工作的工具),而应作为“本体”事物来对待,语言是“一种相对于人的哲学上的后在”[12]。因此,法学的语言(学)转向使法学、法律界对语言的本质认识由语言工具论走向语言本体论。语言工具论将语言作为工具来看待,语言本体论则将语言作为“本体”或“本质”来看待。这对法学研究来说具有革命性意义,是一种观念的彻底改变。
上述观念落实在“语言与法律”的关系上,“语言”则不再仅仅是法律的载体和表达工具,“语言”就是法律的本体或本质,一定意义上可表达为“法律的本体就是语言”。语言对于法律的意义也由工具性走向本体性。我们经常说,语言对于法律意义的构建起着重要作用,而如何看待语言,又会使其所构建起的法律意义具有很大区别。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学家A.考夫曼和N.麦考密克说,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13]廖美珍认为:“法律就是语言”,“法学就是语言学”;[14]李旭东则把“法律话语”看作“法律思维的本体”。[15]这些认识可统称为“法律语言本体论”。“法律语言本体论”是法律语言学最重要的基本理论。
法律语言本体论来自语言本体论之语言哲学观。语言本体论之语言本质观,初迹于古印度的《奥义书》(不晚于古希腊的赫拉克利特对逻各斯的探讨),中经奥古斯丁等,至海德格尔时已基本成形。其主要理念有:(1)人从属于语言;(2)语言是人的一种生存方式;(3)语言是思想的本体,是存在的家;(4)不是人在说语言,是语言在说。[16]语言本体论之语言观是从“语言”与“存在”这个哲学本质问题的关系或“语言”的“存在”意义出发来认识和看待“语言”的。我们知道,“语言”是人和动物无法逾越的鸿沟,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有语言,语言对于人不应仅仅是工具,语言对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和价值,所以才有了“语言是人类的家园”“语言是存在的家园”等命题。
在法律语言本体论这个法律语言学最重要的基本理论之下,我们可以进一步构建具体的法律语言学理论。杜金榜认为,社会学应该成为法律语言学的总体框架,“语言的研究应重在研究行为、语言研究的目的是揭示法律活动中人们的社会关系。”[17]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社会哲学理论应当成为法律语言学学科框架理论重要的组成部分。笔者将之称为“法律语言建构论”,认为“法律语言建构论”是法律语言学学科理论体系中最为重要的理论之一。哲学家福柯有关“话语”的一个重要观点就是“建构性话语观”。福柯的建构性话语观“将话语看作是从各个方面积极地建造或积极地构筑社会的过程:话语构建知识客体,社会主体和自我‘形式’,构建社会关系和概念框架”[18]38。费尔克拉夫进一步区分了话语建构效果的三个方面:话语首先有助于某些有着不同称呼的东西的建构,诸如“社会身份”、社会主体的“主体地位”、各种类型的“自我”;其次,话语有助于建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再次,话语有助于知识和信仰体系的建设。[18]60这也就是语言的“身份”功能、“关系”功能和“观念”功能。费尔克拉夫还认为,话语实践在传统方式和创造性方式两方面都是建构性的:它有助于再造社会本身(社会身份、社会关系、知识体系和信仰体系),它也有助改造社会。[18]60福柯是在社会学意义上使用“话语”一词的,这是一种“宏观话语”。费尔克拉夫则认为:“话语既是一种表现形式,也是一种行为形式。”[18]59这是一种“微观话语”。宏观话语和微观话语都看到了“话语”的建构作用。亦即,语言不仅仅是人类实践客体化或对象化的产物,其本身也是一种实践方式;“话语”这种实践方式对其他实践行为能够产生决定性影响。在话语实践与非话语实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比起非话语实践,话语实践具有主导地位。”[18]46“话语”对“实践”的这种反作用是我们过去一直忽略的。落实到“法律语言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就是法律语言建构了“法律的意义”,法律语言建构了“法律规范”。
其实,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典型的凭借话语权威建构的生活和活动准则。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也需要法律语言来构建。潘庆云认为,法律语言的终极目标是司法公正。法律语言要“不断地优化载体、冲破‘牢房’的桎梧,努力追求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19]。正是在法律语言本体论和法律语言建构论的基础上,张武汉认为:“既然在走向法治的进程中,正义是人类终级的理想与追求,那么在法治社会的语境中,语言、法律、正义三者最终必然走向‘三位一体’。”[12]
“法学的语言学转向”之后产生了诸多新理论,如H.L.A.哈特创立的开放性结构理论、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理论和法律论证理论等,这些理论皆在语言本体论基础上产生,可以说皆为语言本体论的进一步表征。法律语言建构论也是法律语言本体论的进一步延伸,它是一种建立在社会哲学理论基础上的中观层面的基本理论。
上述理论并不是法律语言学基本理论的全部。这里只论证了最为上位也最为重要的基本理论以及中观层面上的主要基本理论,还有其他一些中观层面的基本理论和微观层面上具体的基本理论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以上就是对法律语言学基本理论问题的具体回应。
系统的研究方法也是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法律语言学的研究方法有哪些?有学者认为,语言学和法学的研究方法都可作为法律语言学的研究方法。语言学与法学的研究方法是当然的法律语言学的方法,但还应对法律语言学更为上位的理论构架层面的方法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提炼。常安、朱明新曾认为,西方法学界法学的语言学转向对探求我国法律语言学研究方法论创新具有重要启示。[20]笔者认为,法律语言学的研究方法需要在探讨语言哲学方法在法学、法律研究上的应用并加以提炼。
张文显、于莹认为:“语义分析方法格外受到法学家的欣赏和重视。”[21]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H.L.A.哈特就是因为把语义分析方法引入了法学研究,从而创立了语义分析法学。张文显、于莹认为,近代以来,法学家们有所谓“定义偏好”,即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习惯于通过定义来解决法学和法律问题。“定义”在法学家们的研究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学家通过定义接受知识、建构概念,通过定义传播知识和概念,而对于所要探索的问题,法学家也试图通过提出一个“毋庸置疑”的定义来解决。[21]这样就导致了法学思维严重的封闭性、武断性和保守性。逻辑上的定义经常是一种理念上的、封闭的、脱离实践的概念分析,而语义分析方法则是联系语境和使用者等进行意义分析,更切合实际。
语义分析法包括各种具体方法,语义分析法中的语义特征分析法即通过分析构成成分来阐释法律概念的方法,是分析法学家所采用的主要方法。博登海默说:“分析法学家的目标就是通过辨识法律概念并将它们分解成构成它们的基本成分来阐明法律的概念。”[22]把一个概念分解为几个构成成分,这在语义学上称为语义特征分析法或义素分析法,语义特征或义素就是构成词义的最小成分或基本要素。这里要区分语义分析方法与语义分析法学,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语义分析法学是一种法学流派,该流派把语义分析方法作为法学研究的方法论,把法学的任务归结于进行语义分析。而法律语言学中的语义分析方法则是就具体分析方法而言的。法律语言学要研究语义分析方法特别是其中语义特征分析方法的本质特征、具体应用及方法论意义,以备更好地为法学家或法律人所运用。常安、朱明新曾提醒法律语言学研究者,立法和司法活动的现实复杂性给法律语言学学者从事解释学研究提供了一个十分广阔的学术舞台,法律解释学是一个“学术富矿”。[20]法律解释学亦可采用语义分析方法尤其是其中的语义特征分析法对法律概念进行阐释。“许霆案”(3)许霆案,即许霆恶意取款案。2006年4月21日晚,山西人许霆在广州天河区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利用取款机发生故障之机,恶意取款17.5万元人民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经上诉后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如何定性曾成为法学家乃至整个社会讨论的热点问题。笔者就曾运用语义特征分析方法对“偷”“抢”以及“盗窃”“抢夺”“抢劫”等词语进行分析,找出其根本区别,从而对许霆的行为进行定性(确定其是否是“盗窃”)。[23]
法律语言学应以解决法律或法学问题为目的,以此寻找恰当而适宜的方法。语言学的方法是法律语言学当然且可行的研究方法,但不是唯一的研究方法。其他有契合点的方法如社会学方法、政治学方法等也是法律语言学必不可少的方法。法律是典型的社会现象,语言也是“一种社会事实”(4)美国语言学家辉尼特“把语言看作一种社会制度”,认为语言跟其他一切社会制度一样。但是,索绪尔认为,“语言并不是在任何一点上都跟其他社会制度相同的社会制度”,语言符号的任意性“把语言同其他一切制度从根本上分开”。参见索绪尔著,高名凯译《普通语言学教程》(商务印书馆,1999)第31、110、113页。[24],对法律语言及其相关问题的研究必然会运用社会学方法。法律与语言研究者认为:“没有什么比去研究语言与正义、平等问题,通过法律语言(话语)分析揭示法律权力的运作轨迹及其与各种非正义、不平等现实之间的关系更合乎逻辑……。”[10]12语言与权力关系问题是目前法律语言学研究的热点问题,就方法而论,这是社会学方法和语言学方法的结合。
会话分析是一种语言学分析方法,会话分析一直关注日常语境中普通人谈话,如朋友之间打电话、就餐时餐桌上的交谈等,但是会话分析学家并没有在会话的组织结构与权力动力学之间建立起联系,因为研究者没有意识到会话中地位和权力等因素的存在。而有一种话语分析方法则把社会学方法与话语分析结合了起来,即把“权力”这一重要变量引入法律语言的方程式中来,观察和描写法官、公诉人、律师和证人等法庭诉讼参与人相互间的真实会话,分析其话语结构和话语策略,试图解释法律话语所折射的不平等权力关系。这种话语分析被称为“批评性话语分析”。
批评性话语分析方法是会话分析在法律语境中的运用。康利和欧巴尔合著的《法律、语言与权力》采用批评性话语分析方法,从性犯罪的审判和离婚案件的调解入手,通过微观话语分析揭示司法程序中存在的各种不平等的权力关系。近年来国内学者较多采用这一分析方法,对法庭程序中的语言进行实证分析,如廖美珍的《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5]、李立和赵洪芳的《法律语言实证研究》[25]、吕万英的《法庭话语权力研究》[26]及张清的《法官庭审话语的实证研究》[27]等,都是这方面的重要研究成果。
根据康利和欧巴尔的观点,一种更为有效的法律语言学的典型,“他们的工作是将语言学应用于法律,而不是以语言学回应法律”,“在这种法律语言学中,语言学对法律优先原则提出挑战,而不是仅为法律设定的需要服务”。[28]所以,古德里奇认为:“将语言学作为法理学和许多其他学科的前提或基础学科是符合逻辑的。换言之,将法律规则视为更为基础的语言规则的一种是符合逻辑的。”[29]基于语言论认识论理论,从语言作为法典的载体,法律语言建构了法律的意义和法律规范;语言作为法律行为中主客体之间、主体与主体自身之间的互动媒介角度来看,以语言的规则分析和阐释法律之主张,是有道理的。
以上则是对法律语言学具体研究方法有哪些的回应。不过,以上方法也不是法律语言学研究方法的全部,而是较为系统的具有方法论意义的方法,较为下位的方法还有很多,需要进一步分析、提炼和创新。
法律语言学是以“法律语言”(包括动态过程中的法律言语行为和法律话语)为主要的研究对象建立起来的学科。其理论框架来自对“语言与法律”交叉关系的本质认识,而对“语言与法律”交叉关系的本质认识则应上溯到哲学认识论的高度。当代哲学认识论是“主体—客体—主体”这种广义认识论框架。该认识论框架已经充分反映了“交往性”或“主体间性”,而“交往性”或“主体间性”的实现不可或缺的“介质”是“语言”。因此,语言符号在当代哲学认识论框架“主体—客体—主体”中具有本体地位,哲学上的语言观也从语言工具论走向语言本体论。本文因此将这种认识论称为语言论认识论。
在语言与法律的关系上,语言也就是“法律的本体”,由哲学上的语言本体论必然推出“法律语言本体论”。这可以说是法律语言学最为上位的理论,也是最为重要的理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演出“法律语言建构论”等。目前法律语言学比较成熟的研究方法是语义分析法和批评性话语分析法。欲推动法律语言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尚需研究方法的不断推陈出新。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