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伟
按照民法学界的通说,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来源于德国民法的技术创造。在古罗马法时期的人格制度,与后来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并非相同,且是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标志,是一种特殊身份的象征。近代民法以来,才确立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且人人平等”的法律制度与价值判断,将所有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合二为一。废除了奴役制度,确立了人格平等与尊严。那么为何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又会存在失权制度呢?立法者对不平等的有意运用,实际上涉及的是失权制度。严格说来,失权制度应被称为“失能”制度,因为统一的能力制度建立后,剥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制度被统称为不能(Incapacidade)制度,至少在1865年的《巴西民法典草案》中如此。不过,剥夺行为能力被认为是对于心智不清和身体不能自主的事实状态的认定,不具有惩罚性,因而,失能制度被限缩化,变成失权制度,即剥夺权利能力制度,但在有的情形下,剥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界限难以划清[1]。
从某个视角,可以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或者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人身权又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身份权主要包括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和继承权。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进入网络时代、信息时代、人工智能时代、大数据时代,会产生诸多新型(新兴)权利,这需要法律做出谨慎而迫切的回应与确认。通常情况下,我们主张人身权实行非法定主义,主要指的是人格权是天赋的,因出生而当然获得,并非神授,也不是某个政党、某个组织或者政府恩赐给人们的。身份权则是人们通过后天行为,缔结婚姻关系、生育子女而发生血缘关系、血缘关系与姻亲关系的交织等而结成的伦理性权利。财产权主要是人们通过生产劳动、从事创作、交易、接受赠与、继承、法定发生情形等方式而获得。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具有人格的法律标志,以此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上升到法律意义上的人。立法者基于对社会秩序的控制和社会成员的驯化,创设了民事失权制度。
一般人格权主要指的是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格独立和人格自由。通俗讲就是生而为人,被要求当做人来看待。现代文明民主法治国家都废除了奴役制度,不再存在等级身份社会中的人身依附关系。每个人不论其种族、出身、性别、职业、收入状况、财富多寡、社会地位等现实差别,一律是平等的,拥有相同的人格尊严。显然,人格尊严是不应被剥夺,也无法被剥夺的。尽管在世界上的某些地方,仍存在现实的奴役制度,仍存在现实的奴隶(性奴、女奴),仍存在疯狂的贩卖奴隶现象,但这些罪恶而丑陋的现象是为现代民主法律制度所不容的。
就具体人格权而言,生命权因出生而获得,随死亡而结束,是一种正常的自然历程,属于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人身权利,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和利益,怎么又可以被剥夺呢?
根据《联合国人权公约》的规定:第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第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第三,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第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第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第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由此可知,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在任何情形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剥夺自然人生命权的唯一方式是合格法庭的最后判决。其逻辑顺序的展演应是:由立法机构召开会议,制定法律,规定何种犯罪行为,可能会被判处死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在法庭接受审判;按照法律规定,依据案件事实,被判处死刑;司法警察人员执行死刑。从最后的环节来看,表面上是某些司法警察人员直接剥夺了犯罪人的生命权。但如果往前倒着推演,最初的源头实际上是立法机构的立法人员剥夺了他的生命权。如果立法机构的立法人员是民选的,代表了全体国民意志,实际上是全体国民剥夺了他的生命权。当全体国民都希望剥夺他的生命权时,他即使再哀求也无济于事,这好像具有天生的正义性。但如果进一步追问,全体国民有权利运用自己的意志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吗?而且上述种种环节,任何一个环节出了问题,是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就变得非常荒唐、甚至荒谬和罪恶呢?比如立法机构的组成人员和立法会议本身出了问题,比如法庭组成人员和审判本身出了问题等等。这时,最终对别人生命权的剥夺,就是罪恶的。
身体权主要指的是身体结构本身的完整性,且他人不得恶意冒犯接触权利人的身体。从现实性上考察,身体权又怎么能够被剥夺呢?现代文明民主法治国家,已经废除了酷刑,禁止残害他人的身体。依据《联合国人权公约》第七条的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自由权主要指每个人在自我意志支配下,身体的自由活动(当然,在现实性上,每个人自由活动的程度受制于自己所拥有的生活资源的多寡)。自由权倒是可以被限制或者被剥夺。经法庭判决,可以被判处监禁,甚至终身监禁。
在传统社会结构中,鉴于男女不平等,存在结婚后女方失去姓名权的现象,在现代社会中,姓名权也无法被剥夺。基于社会现实及各种利益的考量,某些特殊人士的隐私权倒是可以受到部分的限制。
民法上的人格权与生俱来,既不可被他人剥夺,也不得由本人放弃。政府制定剥夺人格的法律被认为是一种违反自然规则的暴行,本人放弃人格则被认为是一种违反理性的无效行为。除了死亡之外,人世间没有任何力量可以导致人格的消灭。因此,人格是单个自然人不依附于任何人而独立存在的权利能力[2]。
身份权主要包括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如果把夫妻关系视为一种身份契约,那自然可以得丧变更。如果是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亲权,除非死亡,无论如何是无法割裂的,即使自己主动主张放弃血缘关系,也是无效且荒唐的。尽管血缘关系无法割断,但某些国家的法律却因特定事由的发生,可以剥夺父母的亲权。亲属权是血亲与姻亲的交织而形成的伦理性权利,其血亲的因素也无法割裂。
财产权可因生产劳动、创作、交易、接受赠与、继承、法定发生情形等多种方式获得。从分配正义的角度考察,生而为人,也应该天然获得一定的物质财富,以保障自己的生存权。无奈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一个人来到人世间,会发现现存的资源和财富,早已被某些组织和他人瓜分完毕,且披着权利的外衣。即使按照法律规定与法庭判决,可以剥夺财产,但这儿也仅仅是被剥夺已有的财产而已,并未剥夺将来取得财产、创造财富的能力,或者说,并未剥夺将来的财产方面的民事权利能力。当然,如果是终身监禁,即使具有取得财产、创造财富的能力,也只能沦为空谈。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有禁治产人的制度,对于意思能力欠缺的人,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和法院宣告而被禁止管理和处分自己财产。禁治产人制度的设立,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并非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财产与人身是分离的,外在于人身而存在。其被剥夺从现实性上考察,从逻辑上分析,均是可行的。
民事权利能力一旦被剥夺,就意味着自然人法律标志的丧失,仅仅是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物。出于社会治理的需要,罗马法开创的剥夺身份或能力的制度为近现代的立法者沿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高唱所有的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的清平乐章的同时规定了民事死亡制度。尽管民事死亡制度在1854年遭到了废除,但法国法并未放弃剥夺权利能力制度,不过把规训的方式改得较为温和而已[3]。
自然人因患疾病,可能会导致死亡、健康状况显著恶化、神志不清、心智丧失或衰弱、肢体残缺不全等后果。从现实性上考察,疾病可能导致全部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自然人因患疾病丧失生命的,其民事权利能力随之消亡。自然人若因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处于植物人状态,生命犹存,其生命权犹值保护,身体权仍应被尊重,保持身体结构的完整状态。由于其几乎丧失全部的意识,无任何独立意志可言,身体也无法自主行动,自由权就处于真空的境地。其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尽管并未消失,但对此类权利的保护,更大意义上是在为了植物人近亲属利益的考量,或者期待植物人有朝一日重新苏醒,这些权利再度“恢复”。在现实性上,其与对死者姓名、肖像、隐私的保护主要是为了死者生前近亲属的利益一样,并无二致。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死者也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恰如认为胎儿也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是一种延伸保护。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民法总则》将胎儿、死者、设立中的法人和清算中的法人规定为部分权利能力人,改变了我国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单一结构,形成由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构成的民事权利能力复式结构,即民事权利能力并非只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一种状态,同时也存在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状态[4]。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与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二分法目前在德国民法学界已成通说,认为死者完全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但死者享有一定的法益。但从现实性上考察,无论是权利还是法益,均与死者无关,更多的是出于对死者生前遗族的利益保护。
自然人若患精神类疾病,无独立的意志,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其民事权利能力仍应受到尊重与周延保护。即使无法按照自我意志自由活动,或者不知自由为何物,出于对人权的积极保护,其自由权也应和正常人一样享有。其他人身权利自然也不受影响。自然人若患疾病或其他遭遇,身体残缺不全的,其身体权应附着在现有的残缺的躯体上,身体权从法律意义上,仍是圆满的状态。该自然人有权利保持现有躯体的完整性,不得侵害其残缺的躯体,未经允许,不得恶意冒犯接触其身体。
因患病而导致的民事权利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的减损,只不过是自然规律的显现在法律制度上的回应,并非是法律制度刻意设计的主动剥夺。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制度也会有意设计加以限制。如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等疾病,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未治愈前不能结婚。性器官发育异常,不能性生活,且无法矫治者不宜结婚。上述情形,就表现为因患特殊疾病,立法上剥夺了或限制患者的婚姻权利,无法享有配偶权等身份权。当然,因性器官发育异常而无法性生活的,属于身体的天生缺陷,导致性生活权利的天然丧失。
违法不仅意味着对他人权利的侵犯,也包含着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或蔑视。因违法而被剥夺权利,是对违法人的惩罚,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救济与抚慰,同时能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这里包含有报应正义、矫正正义、社会整体正义的思想。自然人因违法而被剥夺或丧失部分权利能力,几乎是法治国家一致的选择。
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主要是对违法犯罪人的惩罚。通过刑罚的方式,禁止、减少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5]。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侵权法与刑法有某些相同之处,都是预防、减少、禁止违法行为,并寻求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在这一点上,侵权法与民法中的物权法、契约法有着本质的不同。物权法、契约法是鼓励人们创造财富、鼓励人们进行财富的交换,促进生活的发展和人们的福祉。但侵权责任也随着文明进程的演化,从处罚最终转向了补偿,且仅仅是财产补偿。将刑罚功能部分交给了公权力。刑事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方面的惩罚,更多是对自由的拘束,甚至是对生命的剥夺。
犯罪人被剥夺生命之后,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消失。犯罪人被剥夺自由之后,服刑期间,其自由权因承担刑事责任而丧失。然而,其他方面的民事权利,如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性生活方面的权利、生育的权利和自由等,是随之被剥夺了?还是因为在监狱服刑而无法实际享有?这在各国的立法例中有所不同。《意大利刑法典》对于5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仍保留人身和家庭方面的行为能力;仍享有生育的权利,可以通过人工采集精子的方式生儿育女。美国的法律制度则否定犯罪人服刑在押期间的生育权,在押期间必须停止各项基本的自由,认为生育权与监禁是完全相违背的。
在美国,性犯罪被视为仅次于谋杀的重罪。1996年,时任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联邦《梅根法》。根据该法律的规定,性犯罪者在刑满释放之后,进入一个社区生活之前,必须向所在地的执法机关登记,并将其个人信息资料向社会公众公布。而且,性犯罪者如果离开居住地,搬到别的地方生活和居住,也面临着同样的处境。在新的居住地,性犯罪者登记自己的个人信息(如居住地址、驾照号码、体貌特征等),警方会通过网络将上述信息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这意味着性犯罪者实际上可能会因为《梅根法》终生被限制自由。为了保护邻人的安全,尤其是年幼女孩的安全,《梅根法》显然限制了性犯罪者的隐私权、自由权、肖像权,其邻人会刻意与其保持适当的距离与高度的警惕。性犯罪者可能余生再也无法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搭建正常的人际关系,在孤独、落寞、抑郁中度过余生。该法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父母在安全与爱的环境中抚养自己子女的权利。这其中蕴含的既是预防性犯罪者重新犯罪(性犯罪者往往会屡次实施该类犯罪,性犯罪成瘾,甚至终生难以戒除),也是权利的冲突和限制,牺牲了性犯罪者的权利。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性犯罪者的某些权利予以剥夺或者限制。在许多国家,强奸或者猥亵未成年人都被视为重罪,对性犯罪者甚至实施化学阉割。如韩国、法国、波兰、美国的部分州是强制实施的,德国、瑞典、瑞士等国家是自愿实施。这显然是对该类罪犯性生活权利,甚至是生育权的剥夺,同时其身体权、健康权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实施化学阉割,其目的在于对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成年女性的性权利、身体权、健康权、人身安全的保护,进而剥夺或限制了性犯罪者的某些民事权利。
在日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中,设有停止亲权或亲权丧失制度。如果认为年幼儿童的生命或者身体将会受到重大影响,而因父母不同意或亲权人反对,儿童得不到有效治疗进而会损害孩子的利益时,可以停止或者剥夺父母的亲权。此时,国家公权力扮演了儿童父母的角色,干预了失职的父母,以增强对儿童的保护。父母亲权的丧失是以虐待孩子、恶意遗弃孩子的违法行为作为前提和基础的。法国、德国等国家已经建立起了“子女本位”的亲子法体系。父母在离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亲权的实现方式等诸多方面必须全面切实考虑子女的利益,如果出现了漠视、侵犯子女利益者,国家公权力可以进行干预,撤销父母的亲权或使其亲权丧失。
刑事从业禁止制度无论被认为是一种资格刑,还是属于保安措施,均产生了剥夺民事权利、限制从业自由的实际效果。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防止犯罪人重新进入特定职业领域。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考量,现实中是通过对行为人剥夺权利、限制自由达到的。对于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予以实施的强制医疗,对于吸毒人员的强制戒毒,也是对行为人自由的剥夺,使行为人处于某种失权状态。终身禁驾属于行政处罚,其实际效果也是剥夺了行为人驾驶的资格和自由。在某些西方国家,禁驾是一种承担刑事责任的刑罚方式。在食品安全领域,从事食品加工生产的企业和个人,如果发生恶意侵权行为,则面临“终身退市”的制裁,永远被剥夺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经济犯罪,或者严重不良经营记录,也会在一定时期内,被剥夺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能力。有的失权是终身失权,有的失权则是一定时期的失权。无论何种类型,均是因违法犯罪导致的权利被剥夺。
每个人存活在人世间,且是生活在拥挤的人群里。每个人赖以存活的基础是其本人所拥有的生活资源(人身资源和财产资源)。人与人之间的生活资源又彼此相连,互相交织在一起,仿如无数个孤岛,却又因水相连,构成一个个彼此独立而实际统一的整体。
如果一个人长期下落不明,音讯全无,生死不定,那么其生活资源,与其关系最为紧密的其他人的生活资源,乃至某个局部区域的社会秩序均处于一种紧张的无序状态。法律创设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便是对长期下落不明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其他人的生活资源予以考量和利益平衡的结果。宣告失踪制度的本旨是为了保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由他人代为保管,并非对失踪人权利和权利能力的剥夺。而宣告死亡制度,却是为了保护其他人的利益。某人被宣告死亡后,发生同真实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尽管其可能并未真实自然死亡。其财产变成遗产,由继承人加以继承。假如被宣告死亡人并未真实死亡,仍然存活在世界的其他地方,其当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一如既往地保有人身权利,继续创造物质财富并得以享有。然而,其原本的财产却被继承,发生了财产权利的变动,财产权变相地被剥夺了。其原有的婚姻关系自行消亡,其配偶可以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其未成年子女可以被他人合法收养,形成新的亲权关系。这无异于是对其配偶权和亲权的剥夺。
尽管多年后,假如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回归原地,也已经物人两非,恍若隔世。被他人继承的财产,可以归还。其配偶若无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其原有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被他人合法收养的未成年子女,仍可自愿解除收养关系,与其恢复亲子关系。但其原来的配偶权、亲权却在某个时间阶段被真实剥夺过。假如其配偶已经缔结了新的婚姻关系,又不愿离婚,与其复婚;其未成年子女不愿意解除新的合法亲子关系,那么其原有的配偶权、亲权,就因被宣告死亡而永远被剥夺了。当然,其也可以缔结新的婚姻关系,生儿育女,重新享有新的配偶权、亲权。
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价值判断便是对公权力的制约与对民众私权利的保护。享有公权力的特定公职人员,其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公权力组织的职能依赖于公职人员的活动得以展现。公权力组织的设置、公职人员的活动,其根本宗旨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全体民众的福祉,充当民众的“守夜人”。自由社会所奉行的宗旨在于权力的行使须尽可能符合透明原则,至少在谦抑意义上所假定的权力运行之合法性不应建立在系统性谬误的基础之上[6]。公职人员负有特殊的职责,其民事权利相对于一般民众而言,应有所克减或减损。尤其是在行使权力的公务活动中,其某些民事权利应当被予以限制,比如隐私权。同时,其个人财产信息应予以公开,并进行登记公示。其婚姻家庭状况、子女、重要亲属信息也应透明。从对权力监督的视角来观察,尤其是随着网络的普及和舆论监督的兴起,国家公职人员的名誉权与民众的监督权之间形成一定的张力。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国家公职人员的名誉权被适当限制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某些艺体影视明星等公众人物的某些民事权利是否也应当予以限制,涉及到这些公众人物的权利与普通民众利益的平衡。从美国法律制度开始,公众人物负有容忍义务。其容忍义务,反映在民事权利领域,应包括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很多情形下,公众人物的隐私恰恰是满足民众好奇心、猎奇心、精神放松与愉悦的源泉。公众人物在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领域的容忍义务,或者是此类权利的减损,除了满足公众的好奇心理之外,尚起到保障新闻媒体的监督,保障民众言论自由,以及公众人物自身寻求关注进而保持其公众人物地位的需求。
权利之间经常发生冲突,进而导致对他人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以求得权利的和谐相处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正常情形下,发生冲突的权利均属法定的权利,故而权利之间并无对错之分,只不过根据当时的情形,应判断哪种权利更应得到优先保护而已。如新闻采访报道自由权对民众肖像权、隐私权的限制。消防车辆、急救车辆在通行时,普通民众的私家车辆应予以避让,对普通民众通行权的限制。在知识产权,尤其在专利、商标领域,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在后权利,在使用方法上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夫妻双方之间也会发生生育权的冲突,如丈夫主张生育权,妻子主张不生育权(生育权暗含着不生育的权利),则妻子的不生育权应当被限制,否则,丈夫可以主张解除婚姻关系。被限制权利方负有容忍义务,行使权利方获得了优先地位。比如,一位饥寒交迫、濒临死亡的乞丐从一家面包店里偷走一块面包充饥,使自己得以存活。这时乞丐的生命权与面包店老板的财产权发生冲突,法律保护了乞丐的生命权,剥夺了面包店老板对这块面包的财产权,属于紧急避险。总体上,在权利的冲突与限制中,人们应秉持一些基本原则和价值判断。人身权利优先于财产权利,当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发生冲突时,人身权利具有优位性。在人身权内部,生命权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与利益。在先的权利优先于在后的权利,消极的权利优先于积极的权利。但从另外的视角,也有民法学者认为财产权更重要。中国政法大学张俊浩教授认为财产权更重要,财产权中的物权更重要,物权中所有权最重要,没有财产即是无产者,是奴隶。恰如他认为民法的本位始终是而且一直是权利本位,不存在义务本位和社会本位时期[7]。北京大学法学院尹田教授从广义的财产理论出发,也认为“无财产即无人格”[8]。
有时也会发生法定权利与习惯权利的冲突。在我国西南地区某些偏远地方,仍保留着一些特殊的风俗习惯。“母亲改嫁后,就跟孩子成了两家人,不再联系。”即改嫁后的母亲有不抚养和照顾自己的孩子的一种“权利”,也是对其应有法律义务的免除。我们很难对这样一种习惯权利是否具有正当性做出判断,但这样一种习惯权利同法律规定的子女有获得父母抚养的法定权利产生冲突。在这样一种习俗面前,母亲的法定义务被免除了,子女的法定权利被剥夺了[9]。绝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均规定:有法律者依法律,无法律者依习惯。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未成年子女也有要求父母抚养的法定权利。我们应当秉持基本的法律理念:善良的风俗习惯应获得法律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侵犯、剥夺或限制他人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的风俗习惯应得到法律的限制,并逐步加以摒弃。
公权力与民众私权利的冲突有时是正常存在的,在特定情形下,允许对民事权利加以限制,甚至剥夺。如警察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无过失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的身体伤害,对其自由的拘束,甚至在法定情形下对其击毙。国家在遭遇紧急状态时,如战争、国家灾害、公共紧急状态等,这时国家公权力优位于民众私权利。可以对民众的私权利进行限制,甚至是一定程度的剥夺。但有时公权力也会对私权利造成非法侵害、非法剥夺。如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有时并非为了公共利益,对民众的房屋予以强制拆迁、暴力拆迁,就是对民众房屋财产权的野蛮剥夺。有时一些利益集团为了该集团的商业利益,以公共利益之名饱私欲之实,强行剥夺了民众的私有财产权,却披着公共利益的合法艳丽的外衣和伪装。驯服公权力,将其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仍然任重而道远。
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本旨是将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上升到法律意义上的人,维护所有人的人格尊严,废除奴役制度和人身依附的不平等身份关系。出于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对他人权利的保护,立法者有意利用不平等的手段,确立了失权制度。自然人因患疾病,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减损,法律制度做出了积极的回应。自然人因违法犯罪行为,基于对其惩罚,防止其刑满释放后继续危害社会或他人,也剥夺了其某些权利。自然人因长期失踪,其原有的生活资源、与其关系密切人的生活资源处于紧张的无序状态,为了利益的平衡和有序的生活,也可以剥夺其某些民事权利。从事特殊职业的群体,尤其是国家公职人员、艺体影视明星等公众人物,基于他们享有的公权力或者一种利益平衡,也限制了他们的某些权利。民事权利之间也会发生冲突,相互冲突的权利并无对错之分,只不过应根据当时的情形,判断哪种权利更应该得到优先保护而已。失权制度的本旨既是国家对社会成员加以管理和控制的手段,也是在权利的冲突中,牺牲了某些人的权利,保护了其他人迫切急需保护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