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 辉
(上海师范大学 哲学与法政学院,上海 200234)
直面人自身始终是哲学的主题,无论是身心二元论,还是身心和谐论,都是面向人自身的哲学沉思。关于心的研究构成了意志哲学、心灵哲学和精神哲学,关于身的研究形成了身体哲学或身体现象学。而无论是生理学、生命科学还是心理学、精神现象学,人对自身的认识始终是局部性的、层次性的,而不是全部。人的非自足性、非完满性决定了人对自身的认识始终是未完成的。何以至此?人只有不断地认识和改造自身的自然和身外的自然,才能相对解决人的非自足性和非完满性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人类发展史就是人类不断改造自身自然和身外自然的历史。“人类活动的历史就是不断推进社会发展以满足自身需要的历史”(1)汪勇:《论思想政治工作在化解社会主要矛盾中的引导作用》,唐昆雄、欧阳恩良主编:《新时代马克思主义论丛》2019年第1期,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但这绝不意味着人的任何改造观念和改造活动都是天然合理的,因而无需提供任何正当性基础证明,相反,随着人类对两种自然的改造和改变之广度和深度的日益扩展和加强,各种风险甚至是不可逆的代价日益增加,于是对这种改造和改变自然的观念和活动的正当性基础的证明就日益迫切。证明的根据和方式有多种,如经济学、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等等,而道德哲学的证明则是独特的,其独特性就在于它的普遍性原则、底线伦理原则。
为任何一个自主选定的行动提供正当性基础的论证,是当代人类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人类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在诸种有关正当性基础的论证中,道德哲学基础的论证是最有力的一种。
道德哲学、道德哲学基础、道德哲学基础论证构成了对一个观念和行动进行道德哲学基础论证的三个关键词,其间充满了递进式的逻辑关系。道德哲学是一理论体系,道德哲学基础是这一理论体系的根据和依据,道德哲学基础论证是这个理论的运用。道德哲学是对道德责任的根据、本质和承担责任的能力的哲学追问,由这种追问形成的理论业绩便是道德哲学,至于这个理论体系的内部构成、原则与方法是怎样的,不是本文讨论的内容,而如何呈现道德哲学得以生成的根据和呈现的基础,倒是必须回答的问题。这个基础有三个要点:其一,目的论承诺。每一个体的非自足性、非完满性和未完成性决定了每个人都必须依赖他者和社会才能生存,相互依存性情形是责任得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其二,每一个体是构成家庭、组织、社会和国家的原初性存在,没有足够数量的个体也就没有组织和社会,这就使个体成为具有自在合理性的存在,从而成为了必须被重视和尊重的存在。那么,应该如何证明个体存在的自在合理性呢?进言之,如何找到一个令所有人都同意的根据借以证明所有人在尊严和人格上都是平等的呢?完成这一证明有两种范式,一种是外在的方式,另一种是内在的方式。外在的证明方式有上帝说和社会说两种,上帝说认为我们都是上帝的臣民,故人人平等;社会说认为我们都是社会的成员,故人人平等。这种外在的证明方式是不可靠的,因为并非所有人都有宗教信仰,也并不是所有的社会都肯定人是平等的。而内在的证明方式则是从人自身去获得证明的根据,这个根据就是理性。人有理性这一点决定了人是自在地合理性存在,有理性决定了人具有内在价值,自在地具有尊严。然而,人的这种自在合理性是通过人的自为行为而获得的,这就是充分且公开地运用理性。“人是目的,不是手段,把他人看作手段,自己也就变成了手段。”(2)谭培文:《马克思美学视域下的自由个性培育与发展》,唐昆雄、欧阳恩良主编:《新时代马克思主义论丛》2019年第1期,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如果每个人都能够做到实践法则所要求于人们的事情,从而具有道德,他才获得了内在价值,从而获得了尊严。以此观之,人人成为自尊者和被他者尊重的对象,原是每个有理性存在者通过其自为的道德行动而获得的。有理性且能充分运用理性是每个人获得平等地位的主体性根据,以此,每个人也就获得了永远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的根据。如若把这一原则转换成可操作的规范,就会把一个与观念和行动有关的社会事实作为约束性的对象,道德哲学基础论证就具象化到利益相关者和正当性基础的证明上来了。当我们对一个具体的观念和行动进行正当性基础判断时,我们实际上是在证明以下几点:其一,这个观念和行动是否有利益相关者存在,观念和行动的主体是否有能力为其行动承担道德责任;其二,人们是否有意愿和能力通过道德理性知识和法律规范对这个观念和行动进行鼓励、要求和限制;其三,人们是否有意愿和能力对具有伦理性的观念和行动进行道德评价和法律干预,简约地说,道德哲学基础论证实际上就是美德伦理学和规范伦理学的实践运用问题。依照规范伦理学的原则和方法,对一个涉及利益相关者的观念和行动进行道德判断和道德论证时,其所着眼的是一个观念和行动出于、合乎和反乎责任的性质与程度,其关键环节在于如下两点:(1)是否存在一个被人们普遍接受的、认同的、践行的道德规范体系。这个体系是随着历史的演进而不断变化的,在规范变迁中,有些规范被称之为普遍法则,也可称为“道德黄金律”(3)有关“道德黄金律”的陈述约有三种:犹太教的“爱邻如己”,可称为情感主义的陈述;康德的“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是看作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可称为理性主义的陈述;孔子的“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可称为功利主义的陈述。,有些是发展性的,有些是替代性的,有些可能被放弃,有些则被创设出来。(2)如何用可公度的标准去确定和确证一个观念和行动的伦理性,确定伦理性质的程度和范围。依照美德伦理学的要求,行动者是否有意愿和能力为其观念和行动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这里有如下三种情形:其一是有能力但无意愿,即有能力但不愿意承担道德责任,这是一种强的道德责任问题;其二是有意愿但能力不足,即出于意愿但无完全能力承担道德责任,这里又有两种情形,一是行动者不具备一般行为能力人所具备的实践理性能力,二是其观念和行动的伦理后果超出了行动者承担道德责任的能力范围。其三是并非出于恶的动机,但却出现了恶的后果,他也有承担责任的义务,这是一种弱的道德责任情形。还有一种情形值得深入分析,这就是行动者假借为他人之善而从事某种极具风险的实验、试验或创新,但其真正的目的不是为着他人之善,而是为着自身的利益,然其观念和行动所产生的伦理后果却远远超出了行动者承担道德责任的能力范围。更为不能令人接受的情形是,行动者对其行动的伦理后果既无科学的认知,也无合理的正当性理解,也无对伦理风险的担心和忧虑。基于以上的分析框架和论证逻辑,一个直接相关的问题就是,如何完成道德哲学基础论证的理论构造。
所谓论证,就是对一个事实、观念和行动、事件的后果进行事实性和价值性证明,前者构成事实逻辑,后者构成价值逻辑。任何一种论证都是目的论意义上的证明,基于事实逻辑之上的事实性证明,所要完成的工作乃是证实,即结论必须与实际情况相符,让真相澄明于世人面前。这种证实并非一种毫无目的的游戏,而是为达到预先设计好的结果提供事实依据。另一种证明就是价值基础证明,即一种观念、行动、政策、制度的价值性呈现,而这种价值性又可分为向行动者自身而言的价值性和向利益相关者而言的价值性。这有多重情形,既对自己又对他者有利、对己有利却对他者无利甚至有害、对己不利又对他者有害。显然,当一个观念和行动具有利益相关者和相应规范存在的时候,它才成为道德哲学和伦理学所指向的对象。对于一个涉及到利益相关者和规范的观念和行动进行道德哲学基础的论证,就是要对它们的“外部性”进行正当与否的证明,这种证明本身涉及到形式与质料两个方面,一个是规范效力的证明,一个是责任根据的证明。责任证明要解决的问题是观念和行动的主体有何理由为其行动承担责任,其所承担的责任是如何发生的,如何承担责任。所谓形式的证明是指我们是否有既成的道德规范加以约束和衡量,如若没有相应规范,又如何生成这些规范。为其观念和行动提供正当性基础论证属于道德哲学的任务,为其提供明晰的规范和责任类型属于伦理学的宗旨。当我们把这些相对自足的理论运用于现代基因技术以及当代人工智能的道德哲学基础论证时,结果又会如何呢?这既是对道德哲学和伦理学体系的检验,也是对这种理论的运用。
为一个观念和行动进行道德哲学基础论证意味着什么?在一个反复交往的熟人社会里,有着坚实而普遍有效的规范体系,由于这些规范体系持续而广泛地有效,而可供证明的道德事实又十分有限,且这些事实是经常地、重复地出现的,于是,对这个重复出现的道德事实的正当性基础的证明,就无需充分且公开运用理性,相反地,经常用到的是直觉、感觉、经验和常识,至于这些经验和常识是否可信几乎不会受到质疑。而在现代社会中,道德事实因如下两种原因而有了新的形态:一是由生产、交换、交往和生活的流动性和变动性使道德事实也处在流动和变动之中;二是处于流动和变动中的道德事实极具复杂性和多样性,这就决定了对现代道德事实进行道德哲学基础论证也充满着复杂性、多样性,甚至会出现矛盾和冲突,通过简单的论证以给出可普遍接受的标准和结论越来越困难。在当下的中国,在经过了四十年的现代社会运动后,每一个行动者都形成了基本的道德理性知识,人们也学着用这些初步的道德理性知识对与其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的道德事实进行认知、判断、推理和评价。这充分证明了在现代场域下,人们的道德选择能力和道德评价能力在不断提升,这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然而,现代道德评价的普遍化和持续化并不意味着人们给出的道德评价都是可信的、可靠的。绝大多数人给出的道德评价经常表现为道德情绪、道德感觉和直觉,直接给出善或恶的结论,而不为这个结论提供充足的根据,特别是对现代科学技术中极具专业化的创新、实验的道德评价,就更显得过于浅显和简单了。积极参与、主动表达无疑是重要进步,但能否给出有充分根据和坚实依据的道德基础论证更加重要。对当代人工智能和生物技术的道德基础论证就充分体现了上述情形。
有人曾把现代生物技术称为20世纪后半叶和21世纪初的重大进步,它极有可能改变人的身体结构、基因结构,从而改变人的生产、交往和生活方式。在现代生物技术或生物工程中,基因编辑技术又是最为前沿的也是争议最多的技术。基因编辑技术涉及到我们能够做什么和应当做什么两个方面。应当做什么必须以能够做什么为前提,而能够做什么必须接受应当做什么的审查。基因编辑技术充分体现了人类发展到今天在现代生物技术上所能做的事情的界限。事实上,在现代生物技术的范围内,对人类基因图谱的绘制,对人类基因结构的重组,改良人类基因以修复有瑕疵的基因段落,似乎已经达到了人类所能认知和接受的程度。有数据显示,西方发达国家在基因编辑技术和基因改进方面远在我们之上,但西方国家为何没有贸然或冒险地进行基因编辑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呢?一个可接受的结论是,西方发达国家对基因编辑技术的开发与应用持极为严肃和慎重的态度。因为无论是作为政策和制度制定者的政府,还是从事基因编辑技术研究的科学家,都在充分运用理论理性、创制理性和实践理性对基因编辑技术的开发和应用所可能造成的伦理后果进行前提论证、过程监督和后果预测。依照已有的道德理性知识和现有的现代生物技术理论,对基因编辑技术进行伦理学的分析和论证,为合理的基因技术进行伦理基础的奠基,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任何技术都具有创价与代价两个方面,基因编辑技术尤其如此,下面以艾滋病的预防和治疗为例进行分析。首先,在预防和治疗艾滋病方面,基因编辑技术是最优的或唯一的选择吗?有可靠数据证明,在预防和治疗艾滋病方面,现代生物制药和医学技术已经达到了相当的高度和成熟的程度,尽管这些医疗和药物技术都是过程主义和后果主义的,但却是行之有效的。其实,人类从未停止和放弃过对前提主义的医疗方式(包括基因编辑技术在内)的探索,即从源头上阻止艾滋病病毒的生成和传播。其次,在已知理论的支持下,导致感染艾滋病的基因段落已被确定下来,但却无法确定被置换的这个基因段落是否是整个生命有机体的良好功能的生物学基础,这个基因段落如若被置换或切除,是否会改变整个基因结构从而阻止生命体得以存续的演进逻辑。再次,基因结构的改变是否会导致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上的缺陷?如果基因被替换者因基因替换导致持续的行为瑕疵,他们可以追加基因改造者的责任吗?最后,基因修复或编辑技术被证明是存在风险的技术,在具体实施之前必须进行科学论证和风险评估。
如果说技术伦理涉及到的是技术与人自身的关系,那么社会伦理则指向由技术伦理所引发的社会伦理关系的改变。被改变的社会伦理关系有直接的和间接的两种。直接的社会伦理关系表现为由基因编辑技术所引发的亲缘关系的变化,以及周围人群对当事人的认知与态度。为预防或阻止某个或某些传染病而改变个体基因图谱极有可能带来该个体的性格、气质、意志、认知和行动方面的变异,或导致其生理机能方面的衰退,具体表现为心理和精神方面的偏移。虽然这只是一种可能性,但知晓通过基因编辑技术而诞生的个体的他者,无论是有血缘关系还是没有血缘关系,都会因知晓基因改变这一事实而形成先见、成见甚至偏见,并以此决定他们对待基因改变者的情绪、情感和态度。无论是赞美的目光还是鄙视的眼神,对基因改变者而言都是无形的压力。获得特殊角色就承当特殊的角色伦理,对于并非出于自己的意愿、意志而由他者给予的角色,其角色伦理该由谁来承担?
更为严重的问题还在于,既然基因编辑技术可以阻止或根除类似于艾滋病这样的顽疾,且无相应的道德规则和法律规范加以批判、反思和约束,那自然可以将基因编辑技术做扩展式应用,如可以通过基因编辑技术延缓衰老、延年益寿或增强识记和记忆等,总之,它会激起人的各种欲望,以使自己在许多方面超出自然的限制和人性的限度。如果运用基因编辑技术具有足够高的成本,要想通过基因编辑技术获得超能,就必须拥有雄厚的资金,这无形之中就增加了人们积累资本以运用现代生物技术从而获得超能的欲望,这就在客观上增加了权力与资本进一步联盟的可能性。如此一来,基因编辑技术在少数人那里的应用将导致人们在自然限制和人性限度内趋向于非平等、非正义性的情境,从而扩大了人们社会地位的差距。
拥有最基本理性知识的人,对一个具有显明伦理性质的社会事实进行道德哲学基础的论证,乃是一个起于感受性而止于道德判断和道德推理的过程。感受性乃是有理性者对道德事实的感受和了解,没有了解和理解,便没有对道德事实的判断和推理。
对于具有利益相关者和有责任依据的观念和行动,在何种意义上和何种程度上承担责任,需要作明确而准确的道德判断。道德推理有两条线索:第一条线索是类的利益→特殊利益→个人利益,此线索可称为质料推理,其涵义是:运用相关于每个人的普遍利益(基因图谱是相关于每个人的共同财富,具有不可逆性),通过改变或修改基因图谱以使某些人变好,再用这种变好使某个人收益或自我提升,这是一个已经发生的事实。毫无疑问,这是一个我们能够做到的事情,但却缺少足够的道德根据,因为它并没有形成一个与此相互对称的责任链条。如若使这一事实获得足够的道德基础,那就必须完成道德责任意义上的逻辑推理,这就是个别→特殊→普遍,亦即获得收益的个人必须承担起对某些人乃至整个人类的责任来,然而无论从意愿上还是从能力上来说,这都是他做不到的。第二条线索是形式推理:个别→特殊→普遍。我们完全可以借用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善恶概念的自由范畴表”中的数量规定来完成这一形式推理。“数量:主观的,依据准则的(个人的意图);客观的,依据原理的(规矩);先天的、客观的兼主观的自由原理(法则)。”(4)[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关文运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从质料看,通过运用人类共同的财富即基因图谱,以使某些人获得收益的方式,最终使某个人获得收益,这在科学技术的基础上是可以做到的。依照对称和对等原则,那么在相反的、形式的推理中,就必须完成规范与责任的直观的→客观的→主客观统一的过渡,也就是使主观的准则变成客观的规矩,再进到主观兼客观的自由原理。在实践哲学的视阈内,这种过渡是极为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原因在于个人的意图是确定的,共同愿望是不确定的,人类的共同利益是最不确定的,即从个人的收益中无法导致一些人收益,更无法导致整个人类收益。从不确定的大前提经过不确定的小前提,得出确定性的结论,这是一个无法完成的道德判断和道德推理。如果说此处的道德判断和道德推理是拥有道德理性知识的旁观者完成的,那么真正具有实践意义的应该是运用现代生物技术改变基因结构使某些人变好、使个别人受益的行动者,他必须具备相应的道德理性知识,并把这种知识运用到他的动机、过程与结果之中。
在影响和决定现代生物技术是否可以广泛应用的问题上有三种主体:旁观者、管理者、行动者。旁观者是拥有且能运用道德理性知识进行道德判断和道德推理的人,他们的意思表示构成了社会舆论。在媒体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社会舆论业已成为一种强大的约束性力量。管理者是指对现代生物技术的研发、应用、评估具有监督、管理、审核权的管理机构,表现为进取性和协调性两种机构,前者旨在通过政策、制度和各种规定激励、组织和推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管理机构,后者是对技术应用进行正当性判断和推理、对各种风险进行评估,从而决定是否可以推广技术应用的管理机构,如具有公共职权的组织以及伦理道德委员会,其中,后者虽没有执法权,但却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因而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行动者是指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的人。从事相关于人的身心健康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的专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科技领域的专业知识,且能够运用这些知识对技术应用所存在的风险作出正确评估,这需要科研和应用人员有足够的理智和德性,同时还必须具备相应的道德理性知识,这里说的道德理性知识除了一般的善恶知识和判断力之外,主要是指科技伦理和社会规则方面的知识。
在基因编辑技术的应用过程中,若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的主体不是置法则、他者利益、人类的利益于优先地位,而是作出了放弃责任的选择,那么这种反乎责任的情形就会表现出复杂的伦理状况:第一,虽然作出了反乎责任的行为,即违反国家权威机构给出的禁令的行为,但未使利益相关者受损,相反却使基因编辑技术的使用者受益,尽管其风险尚未完全呈现出来,但基因编辑技术的应用者却在动机环节将自己的个人利益置于优先地位,如可观的收入、借助所谓科技创新获得个人名声等。这就容易在基因编辑技术的研发、应用和受益者之间形成利益链条。第二,尽管取得了形式上的合理性,但在细节上却是缺少道德基础论证的。在这里,基因编辑技术的研发和应用者必须对技术应用的社会后果作出足够的理性判断和风险评估,在信息的收集和告知中,做到信息周全和对称,将技术应用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及时准确地告知技术的使用者。由于行动者与利益相关者之间在知识体系和判断力方面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称情形,其间的契约关系也可能是在信息极不对称的情形之下订立的,而基因编辑技术的实施者因有明确的自利动机,就会故意掩饰风险信息而强化有利后果,所以,从契约伦理角度看,就可能存在两个方面的道德风险,一是契约的订立存在缺陷,各种可能的风险要么因理论理性和创制理性不足而未能充分估计到,要么隐瞒了一些风险而未能在契约中充分体现;二是即使各种责任的归属已经明确地反应在契约中,也不能保证行动者在意愿和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总之,在行动主体、相关机构和利益相关者之间,行动者无疑是第一责任人,因为它是集基因编辑技术使用的发动者、承担者和受益者于一身,因而必然是责任者。
就一般态度而言,人们对现代基因编辑技术及其应用有两种较为极端的态度:全面拒斥和全身心拥抱。除去科学意义上的能力阈限即人类能够做什么的界限外,可以说,现代生物技术已经发展到了相当高的程度,但人类能够做到的事情却未必都可以去做,因为我们能够做什么除了要有科学依据之外还要有道德依据。关于基因编辑技术应用的道德哲学基础论证已经先行给出,我们在这里试图根据这些理由对现代生物技术的未来趋势给出一个可行的道德选择,这个选择必须有坚实的理论基础,还要有充分的道德基础论证。
虽不排除个别人或个别科研团队出于恶的动机(如战争、掠夺、操控、毁灭等)从事现代生物技术的研发和应用,但从总体情形看,科学家及其科研团队是出于人类自身的健康需要而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研发的,从事这项工作的科学家绝大多数有着足够的理智的德性和道德的德性。现代生物理论和技术的创新与研发,毫无疑问应是出于人的健康、完善和福利的考虑,虽不能绝对排除这些理论和技术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为着人本身,现代生物理论和技术在植物、动物和人自身三个领域开展基因图谱的绘制、基因结构的改造、修复与完善,不同基因型的重组与重建,借以创造出更有利于人生产、交往与生活的产品与技术,要么丰富人的生活资料,要么强化人自身的机能。因此,对于现代生物技术的过于悲观和过于乐观的态度都是有失偏颇的。过分悲观的态度无限夸大了基因编辑技术的风险,从而取消了通过冒较少或较低风险但获得更大更多收益的可能性。当然,在研发和应用生物技术的同时也必须研发降低风险的技术和规范。而过分乐观的态度则又夸大了基因编辑技术的作用,甚至将超出自然限制和人性限度的欲望作为研发基因编辑技术的终极动机,并坚定地相信人类有足够的能力来实现这一愿望。这种对科学技术的过度坚信和自信很可能会降低人类的风险意识,导致人类可能为一个小的创价而付出了更大的沉重的代价。
目前的人类基因结构是人类自诞生之日起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不断自行演化和完善的结果,它是使人成为人的生物学基础,人类的一切能力、潜质、天赋都隐藏在这个唯一的、不可复制的基因宝库中,因此也可以说它是人类最大的财富。基因的演化具有不可逆性,丢失了人类的基因宝库,也就迷失了人本身。在未来的道路上,对基因编辑技术内在的道德风险的防范可有两种思考进路:一个是本质主义的,另一个是技术主义的。所谓本质主义的思考方式是指对人的需要和欲望进行合理性批判。基因编辑技术并非一个简单的生物技术的研发和应用问题,其广泛运用特别是滥用,极有可能从根本上改变人类正常的社会结构、身份分配、地位配置、伦理关系,导致伦理责任主体的隐匿与消失,因此基因编辑技术的运用必须约束人的需要和欲望,遵循尊重人类身外的自然和自身的自然的原则。所谓技术主义的思考方式是指在将风险作了充分的评估和全面的防范的基础上,创设一种救治不良后果的技术安排。为基因编辑技术进行伦理基础的奠基,集中表现为主体性的美德伦理结构的培养和运用,客体性的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与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