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制设计理论视域下“行刑衔接”机制的重构与完善 *

2020-12-07 08:38杜文俊
国外社会科学前沿 2020年11期
关键词:行刑案件行政

杜文俊 陈 超

内容提要|从现有管理视角来看,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尚不完善,机制实际运行仍然存在漏洞。责任部门权责利切割界限模糊,案件信息共享极度不对称以及相关激励考核制度缺位等问题成为制约“行刑衔接”工作机制的共性难题。基于机制设计理论视域,重新解构和厘清我国“行刑衔接”工作机制建设的内在机理,同时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的有益经验,当前我国“行刑衔接”机制构建完善需要明确责任部门,走出“反公地悲剧”困境,破解信息壁垒,推动信息共享,同时完善相关考激励制度,推动良好的“行刑衔接”机制的构建。

一、问题及分析框架

“行刑衔接”①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在理论表述中有“两法衔接”,也有“行刑衔接”,虽二者内涵各有侧重,但本文不做概念上的区分,统称“行刑衔接”。是我国,特别是地方法治实践中必然遇到的问题。我国行政机关不仅有行政权,而且有执法权,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首先由行政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行政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向法院提起公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将“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开创了“行刑衔接”工作的新局面。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一体建设,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同时明确提出“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严格刑事责任追究”,将“行刑衔接”工作推向新的高度。随着“行刑衔接”工作的深入推进,“行刑衔接”机制日益成为近年来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乃至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一项工作,中央及各地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在“行刑衔接”工作方面做了大量积极的探索。

从具体执行落实层面上,早在2001 年7月国务院就颁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开启了“行刑衔接”的良好局面,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 年12 月颁布《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快了“行刑衔接”工作在检察系统的推进;与此同时,根据不同的行政执法领域,各部门也纷纷出台相应的规范文件,如在环境保护领域,2007 年5 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在食品药品监管领域,201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食药监总局联合会签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而在地方立法上各地更是纷纷积极探索,如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在2014 年11 月通过《珠海经济特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条例》,是全国首部“行刑衔接”工作地方性法规。该条例对移送案件所需材料、公安机关审查期限、涉案物品与材料的交接、证据保全与鉴定问题作了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衔接工作的监督权,完善了信息平台运行和管理制度,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可以说通过中央文件的重视要求、行政法规的宏观架构、政府规章的微观落实,我国关于“行刑衔接”已经基本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工作机制。但由于“行刑衔接”涉及面广、参与主体众多、程序设计较为复杂等多方面原因,导致现有“行刑衔接”机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部门协作相互掣肘、案件移送机制不畅通等诸多问题,最终难以形成打击违法犯罪的合力,更难以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甄别从而体现司法公正的本质精神,使得“行刑衔接”机制虽已建构其形,却难以见其神。

机制设计理论最早源于国际经济学界关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经济效率等问题激烈的辩论,在长期争论无果的情形下使经济学家们意识到传统的经济分析框架无法满足对现实问题的解决,机制设计理论由此诞生。机制理论是指对于任意给定的一个经济与社会目标,在个体理性、信息不完全、自由选择与分散决策的条件下,设计出一套机制,使得经济活动参与者的个人利益和机制设计者目标一致。①[美]利奥尼德·赫维茨、斯坦利·瑞特:《经济机制设计》,田国强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年,第4 页。该理论由美国明尼苏达大学经济学教授利奥· 赫尔维茨(Leonid Hurwicz)等提出,经过新泽西普林斯顿高等研究院教授埃瑞克· 马斯金(Erics. Maskin)和芝加哥大学经济学教授罗格·B. 迈克森(Roger B.Myerson)逐步完善,三位教授也因共同奠定了机制设计理论的基础而获得2007 年诺贝尔经济学奖。②The Sveriges Riksbank Prize in Economic Sciences in Memory of Alfred Nobel 2007, http://www.nobelprize.org/nobel_prizes/economic-sciences/laureates/2007/;转引自李文俊:《机制设计理论的产生与理论现实意义》,《学术界》2017 年第7 期。机制设计理论不同于传统经济学将机制作为已知条件进而研究机制所导致的资源配置的研究方法,其将社会目标作为已知条件和目标,通过探求合理的机制使人们自利行为与既定的社会目标一致。机制设计理论涉及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这两个核心要素,信息效率(Informational efficiency)是赫维茨于1960 年发表《资源配置中的最优化与信息效率》中提出的,认为经济人之间需要相互沟通并获取足够可靠的信息才能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③Hurwicz L.,Optimality and Informational Efficiency in Resource Allocation, in K.Arrow and S. Karlinand P.Suppes (eds.),Mathematical Methods in Social Sciences,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0.所谓信息效率,即关于机制、规则和制度实现既定目标所要求的信息量;也即机制运行的成本,要求所设计的机制只需要较少的关于参与者的信息或者较低的信息成本。激励相融(Incentive compatibility)则是赫维茨1972 年针对保罗·萨缪尔森(Paul Samuelson)有效配置机制在公共物品失灵所提出的理论概念,其内涵是指每个理性经济人在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目标时,也恰好能实现设计者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即个人目标与所要达成的社会目标根本一致,机制相融概念的引入解决了原有机制设计中经济互动参与者的激励问题,从而基本确立了机制设计理论的分析框架。机制设计理论的基本思想和框架,不仅影响了包括公共经济学在内的现代经济学,同时其广泛应用对于解决行政管理、制度设计、社会学方面的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行刑衔接”机制构建和完善是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方面,国家治理现代化其本质上就契合机制设计理论信息效率与激励相容的精要,因此将机制设计理论运用于“行刑衔接”机制完善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题中应有之义。

二、机制设计理论视域下“行刑衔接”机制审视

机制设计理论认为,设计一套好的机制有三个关键词,帕累托最优、信息效率、激励相容。④[美]利奥尼德·赫维茨、斯坦利·瑞特:《经济机制设计》,田国强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年,第4 页。围绕这三个关键词需要满足三个条件:资源的有效配置、信息的有效利用和激励的相容,使得在信息成本最小和激励相容的情况下实现帕累托最优。

(一)帕累托改进与“行刑衔接”制度整体设计

传统的“行刑衔接”机制运行不畅通造成了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打击,危害社会稳定,同时衔接机制运行梗阻往往又伴随着政治腐败,在讨论分析“行刑衔接”机制与帕累托改进关系时,权力资源配置备受关注。在整体衔接机制中,行政资源以及司法资源集中在哪个环节将严重影响到衔接机制的运转和推进,因此进行“行刑衔接”机制设计时,就要力图实现权力资源配置帕累托改进的路径,也即“在某种经济境况下,如果可以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或交换,在没有任何人情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亦即在使至少一人变好的情况下,不会导致其他人的情况变坏”。①袁柏顺:《论机制设计理论与腐败风险防控的关系》,《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0 年第6 期。因此帕累托改进可以作为“行刑衔接”机制设计路径选择的指导标准。在现实情况下,“行刑衔接”机制某些设计难以形成机制运行的最优效益,其表现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衔接工作单向性,即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移送刑事司法机关的单向移送方式,而对于刑事司法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没有涉及,反向的信息沟通、案件移送缺乏重视。二是案件移送标准不明晰。行政法规范常用“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等词汇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有时定量不准,导致罪与非罪界限模糊。例如刑法关于逃税罪规定中的逃税数额、应纳税额及其比例、“二次行政处罚”是否有时间限制等问题,有关部门常常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影响对犯罪行为的及时查处。三是证据标准不一致。行政执法机关由于取证手段受限、证据意识不强等问题,只注重收集行政处罚所需证据,对于其他该收集的证据未能及时收集,待司法机关介入时已时过境迁无法再收集,由此也导致一些涉嫌犯罪的案件在移送时,因为证据收集、固定达不到刑事证据的要求,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难以处理,影响了行政机关移送犯罪案件的积极性,最终导致在“行刑衔接”中行政执法机关缺乏移送的积极性。而司法机关也面临案件线索侦查难的困境,究其原因,除了制度设计不科学缺乏实用性、制度设计滞后等原因外,重要的原因在于这些制度违反帕累托改进的规律,使得制度在实际运行中遭受阻挠、架空。

(二)信息效率与“行刑衔接”信息沟通痼疾

信息不管对于谁来说都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行刑衔接”机制不畅重要原因在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行为的违法性程度入手,某一行为需要公权力予以规制时,更多会先通过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行政规制,仅当其违法程度需要通过刑法评价时,才会动用刑事司法力量对其进行惩处,因此在实践中前置的行政机关所能获取到的信息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会更多,在“行刑衔接”机制中,信息对于发挥“行刑衔接”机制具有独特作用。在机制设计理论中,信息效率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减少机制运行过程中所需要的信息成本,以提高信息利用效率和程度,因此在机制设计中需要立足于减少运行过程中的信息成本。

从信息效率维度出发,首先要求信息必须是可得的,但“行刑衔接”中信息的获取恰恰正是阻碍机制运行的首要因素。比如实践中,由于执法认识、入罪标准等存在分歧等原因,行政执法机关不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甚至作行政处罚,导致有案不移、以罚代刑;抑或是某些特殊的刑事犯罪,如逃税罪等,刑法规定了行政处罚前置的条件,在行政执法案件跨地区情况下,难以掌握涉案对象已受行政处罚的情况,造成犯罪行为无法得到处理。目前,案件线索发现困境根源在于信息在不同部门之间共享沟通存在极大问题。在信息沟通顺畅的基础上,保证信息沟通效率是其应有之义,现代信息技术高度发达,中央和地方也纷纷探索构建“行刑衔接”信息平台,但从平台运作的现实来看,同样存在诸多弊病,以上海市“行刑衔接”平台运行为例,存在4 个方面问题,一是接入单位不明确。当前“行刑衔接”信息工作平台设置端口的单位22 家,海关、金融监管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尚未纳入平台,并且平台未能及时根据行政执法机关机构改革作出相应调整;二是信息录入不全面。“行刑衔接”有关制度仅规定将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录入平台,对行政处罚终结案件的录入没有要求,既不利于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共享信息,也使部分可能涉嫌犯罪而仅被行政处罚的案件脱离监督视野;三是信息互通共享进展不大,由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办案系统与信息共享平台没有对接,案件信息采用人工录入方式,一方面影响了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导致选择性录入,信息录入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的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制约了“行刑衔接”工作开展;四是平台功能尚不完善,“行刑衔接”目前主要是案件移送、侦查、检察、判决情况的程序性流转,尚不具备案件线索分析、筛选等功能,无法满足行政执法信息实现全面互通共享后对海量执法信息数据进行分析梳理,筛选重点监督线索的发展要求。可以说虽然推进信息化本意是提高“行刑衔接”的效率,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但因为机制设计缺陷导致信息化非但不能助力信息共享和传递,反而极大增加了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工作负担。

(三)激励相容与“行刑衔接”的主体责任

机制设计理论的另一核心问题是激励相容,即在给定的机制下,如实报告自己的私人信息是参与者占优策略均衡,①Leonid Hurwicz, On Informationally Decentralized Systems, in Radner and McGuire (eds.), Decision and Organization, North-Holland, Amsterdam, 1972.意味着每个参与者按照自利原则追求个人目标,机制实施的客观效果也能达到制度设计者所要求实现的目标,即此机制是激励相容的。当前“行刑衔接”机制运作中激励策略面临的首要问题在于“行刑衔接”参与部门职责尚未完全厘清,导致部门参与出现了消极懈怠,主要体现在,其一主管部门不明确导致执行落实困难,从全国来看,各省市“行刑衔接”工作牵头部门五花八门,包括商委、政法委、检察院、政府法制部门、政府等。就上海“行刑衔接”牵头部门而言,先后由各级整规办、商委、市委政法委等部门牵头,上级主管部门的反复更改使得这项跨系统、跨部门、涉及面广泛的工作长久无法得到有效落实,严重制约和影响了“行刑衔接”工作推进。其二“行刑衔接”机制运行参与主体缺位。法院处于刑事诉讼终端,其“行刑衔接”的主体地位、工作责任有待明确和落实。从“行刑衔接”中央信息平台的录入要求看,录入信息包括了审判情况,而相关录入信息的主体设置为检察机关,信息录入传递容易出现不及时、不全面的问题。不仅如此,为推进“行刑衔接”有效落实,中央多次明确对于发现犯罪线索而未移送司法部门,情节严重的,在将对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刑法予以追究,这就要求进一步明确监察委在“行刑衔接”机制中的作用。此外,检察机关功能定位也有待明确。检察机关对于推进“行刑衔接”工作积极性很高,并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无法替代党委、政府承担推动这项工作的主体地位和作用。单纯依靠相关的法律文件对各主体职责进行原则性规定,缺乏进一步法律规制予以保障,导致主体参与的外部激励严重不足。

三、欧美发达国家破解“行刑衔接”困境经验及启示

“行刑衔接”是世界各国共同面对的法律问题,尤其是美国和欧盟等西方发达国家在“行刑衔接”机制构建上积累了先进的成功经验。尽管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和主体设计上我国与之存在很大的差异,但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这些国家的丰富经验进行归纳总结,可以为我国衔接机制完善提供有益借鉴。

(一)美国“行刑衔接”机制相关经验

美国由于其独特的联邦政体,各州都有自己的宪法,并且各州对行政执法权的授权都有一定的保留,在这一背景下,各州的“行刑衔接”上表现各异。在中央层面,美国联邦宪法也并非是由全国性的立法组织制定的,而是由各州选举的授权代表所组成,在案件侦查权授予上,联邦宪法将侦查权授予不同的行政主体分散行使,其中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是主要力量。在不同的行政执法机关,如国土安全部、司法部、交通部等各行政机关行使侦查权的都叫联邦警察。警察作为案件侦查权的行使主体在侦查过程中享有绝对权威,检察机关仅仅协助侦查,遵循被动式的侦查模式,即通常只是在公民请求介入时,才会主动侦查。美国的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督察时,如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事实清楚,就将其移交给司法部或检察官办公室处理;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则交给联邦调查局进行补充调查。美国的行政机关都有内设刑事侦查部门,一般工作人员如发现犯罪线索,直接移交给这些刑侦部门即可。这些内设的刑侦部门负责对获取的证据和调查到的事实进行初步判断,当它们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则转交给专门的探员进行办理。这些行政主体内设的侦查机构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可以调动各种人、财、物为案件的办理提供便利。美国的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办理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决定不移送起诉的案件享有调查权和行政督促权。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调阅相关材料、传唤当事人,还可以对相关渎职人员提请惩戒。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不移送理由不成立时,警察机关必须限时移送。为了给“行刑衔接”创造条件,美国由联邦政府出面,将民政、住房、国土、交通、税务等部门的零散信息进行统一整合,形成全国性的信息共享平台。

(二)欧洲“行刑衔接”机制相关经验

欧洲主要国家英国和法国是“行刑衔接”工作实践较为完善的国家。英国的检察制度历史悠久,检察体系采取垂直领导的方式,检察系统级别最高的是皇家检察院。英国各级检察院都不受地方政府的管辖,独立行使检察权。人事和经费分别由上级检察院直接派遣和调拨,地方政府不能干涉。负责侦查的警察系统也独立于地方政府,由中央政府直接领导。英国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为刑事公诉,偶尔应政府的要求提供一些建议,充当临时顾问的角色。英国的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不享有监督权,法律监督由治安法院负责。英国的法律不区分行政处罚与刑罚,行政处罚实际上属于轻罪,由治安法官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治安法院不仅负责轻罪的审理,还负责刑罚的执行。由于地方政府自治程度高,为避免高度自治所导致权力滥用,英国建立了由行政监察专员、行政裁判所、专门法院构成的三位一体的法律监督体系,对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予以严格限制。特别是将行政监察专员设置在各行政机关内部,主要负责申诉处理。内设监察专员仅对议会负责,不受行政主体制约。如当事人对行政监察专员的处理结果不服,还可以向法院或行政裁判所提起诉讼。与英国不同,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刑事侦查权由司法警察、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共同行使,①瞿丰:《法国侦查制度简论》,《政法学刊》2001 年第2 期。通过设置在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警察与检察官、司法警察密切配合,对相关案件进行侦查、取证和制作各种法律文书。当检察长认为涉案人员已经构成犯罪且证据比较充分时,就将案件提交给法院进入预审程序。预审程序是法国刑事诉讼的正式程序,衔接初步侦查和提起公诉阶段。预审法官通常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移送“轻罪”、“违警”或“起诉”三法庭之一。预审法官认为证据不足,则有权裁定终结案件。此外,法国十分重视执法监督工作,它要求行政主体和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要全程公开,以方便公众监督。它还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一体化信息平台,公众可以很方便地在这个公开平台上查询到案件的办理情况,检察官和预审法官也可以利用该平台进行执法监督。总之,通过多重监督,法国将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使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初步实现了高效衔接。

在节能降耗检测工作中,能源计量技术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该技术的有效应用可以极大地提升节能降耗数据采集与监测水平。本文主要对能源计量工作在节能降耗中的作用与地位进行简要分析,并且从节能降耗途径,能源计量的作用以及政策与公共节能3个角度进行了具体的分析。

(三)欧美“行刑衔接”机制构建经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欧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各个国家都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并且都在注重本国国情的基础上设计了优化的执法路径与司法衔接机制。美国通过建立在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内设刑侦部门,来实现对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甄别,并且赋予了内设刑侦部门充分的调查权限,如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美国专门成立FDA 下属犯罪调查属(OCI)负责食品安全犯罪查处以及药品医疗器材领域的违法犯罪查处,其探员享有调查取证和检控权,可以申请并执行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同时在物证技术支持上,美国已基本实现了从行政执法到犯罪惩处的无缝衔接。②戴强:《美国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时代经贸》2007年第5 期。英国由于在制裁体系上并没有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直接被视为轻罪,由治安法院进行审理,因此一旦某一行为违反了刑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则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属于犯罪,然后直接由治安法院来统一判决和执行,其间不存在行政处罚、行政违法等行为。③蒋绚:《集权还是分权:美国食品安全监管纵向权力分配研究与启示》,《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1 期。欧美发达国家之所以在“行刑衔接”问题上并不存在像我国现阶段所面临复杂问题其根源在于其特殊的法律制度设计,虽然这种制度设计与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存在诸多不适配之处,但具体机制设计的做法还是有一定借鉴价值。从制度设计上来讲,高度信息共享化和职权划分专业化是保障体制运转重要条件,职权划分专业化主要体现在“运动员”与“裁判”相分离的模式,即并非由执法机关来判断案件的定性。在制度设计上,两法衔接的案件受到检察官与预审法官双重监督,检察官指挥整个案件的侦查过程,预审法官对于案件的定性和分流起决定作用,行政机关对于案件侦查其实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行政权力比较小。①方立新:《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版,第266 页。高度信息化主要体现在通过不同制度设计,能够推动案件信息在不同部门流转的有效性、真实性和及时性,避免因信息获取问题导致案件侦查受阻。如欧美相关国家都通过信息网络技术建立较为全面的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同时由于执法部门本身内嵌犯罪调查属,其侦查的证据标准的统一性也很大程度避免了因证据问题产生“行刑衔接”的障碍;为保证信息在不同机构之间传递的有效及时性,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实现对信息高度的统一和标准化是共性的做法,如法国两法衔接案件从被发现起就上网公开,检察官和民众都能看到,检察官通过网络记录案件侦办,更好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可以说全面推动案件信息网络共享是作为未来两法衔接工作方向。

四、我国“行刑衔接”机制完善的对策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欧美发达国家有益探索,机制设计理论视角下我国“行刑衔接”工作机制完善应该形成制度联动效应,逐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互衔接机制的立体建构。具体而言,未来我国“行刑衔接”机制完善的主要措施包括:

(一)通过目标责任制破解“反公地困局”

“行刑衔接”工作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涉及部门多,牵涉到各方面的利益,而在具有紧密组织合作关系的部门之间,衔接工作容易达成;而相互对立、关系疏远的部门之间,“行刑衔接”则往往难以实现,②刘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二元格局及其法治后果——以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经验为例》,《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34 卷第1 期。因此需要协调相关部门解决思想认识、职责分工、利益分歧等问题,推动部门之间紧密的合作关系。这项工作必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从近年“行刑衔接”实践情况看,由检察院或政府职能部门牵头完成难度很大,也很难有效推进。目前,根据中央依法治国委员会的架构,各地各级党委设立了依法治市办,组织协调辖区法治建设工作。“行刑衔接”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措施,建议由市依法治市办牵头,统一领导全市“行刑衔接”工作。市委政法委作为司法机关的领导机关,协助市依法治市办,指导协调公安、检察、法院开展“行刑衔接”工作。同时,需要明确“行刑衔接”中相关的部门的职责和分工,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职,协同推进“行刑衔接”工作。其具体责任流程简析流程如下:

图 “行刑衔接”各相关部门职责分工流程简析图

表:“行刑衔接”信息平台信息共享范围

(二)通过技术更新畅通信息共享

针对目前“行刑衔接”工作中存在的衔接机制不顺、信息化平台推进乏力等问题,关键在于加快“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充分发挥信息平台在推进“行刑衔接”工作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应的实体案件移送反馈机制。具体而言:

1、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保障共享平台建设。首先需要推进执法办案的互通共享。通过政府统一信息化数据库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导入至信息共享平台,切实解决信息共享平台执法信息人工录入问题,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网络互联、数据互通、信息共享,便于公安、检察、监察机关全面掌握行政处罚信息,及时发现和查办犯罪案件、监督线索。其次,明确执法信息共享范围。共享案件信息并不仅仅是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共享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要将行政执法机关共享案件的处理或监督结果共享于行政执法机关。第三,进一步完善平台功能。研发行政执法信息数据的分析处理模块,设定数据监控内容、指标和条件,及时捕捉和发现可能涉罪的案件信息,强化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分析筛选功能。最后,明确平台运行管理部门。确定牵头组织部门的同时,建议明确相关信息技术部门负责对信息共享平台实施统一管理,落实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管理、技术开发和经费保障,确保平台顺畅运行。

2、大力优化管理流程,完善衔接工作机制。首先要建立案件双向移送反馈机制。“行刑衔接”要从单向的移送向双向交流转变,既要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机制,也要建立刑事司法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违法线索机制。公安、检察、法院在办案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要及时通报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经审查不构成犯罪,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通报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判处职业禁业令的罪犯,应当通报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便于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职业资格审查、落实从业限制有关规定。其次,明确案件移送程序。规定案件移送和受理期限、随案移送的案件材料种类、委托检验鉴定的主体等,明确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参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最后,建立配套的工作机制。规定联席会议、案件通报、备案审查、信息反馈、双向咨询等工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高效、顺畅。

(三)通过落实激励相容重构监管体系

目前“行刑衔接”工作机制未得到有效落实的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实行严格的考核和监督制度,各行政执法机关推进衔接工作的随意性较大。因此要求各部门提高对“行刑衔接”工作的重视程度,同时通过信息平台建设推动“行刑衔接”全流程监督体系的构建。

1. 充分利用信息平台,发挥线上监督功能。传统的纸面流转过程中,检察机关难以及时介入进行立案监督。通过“行刑衔接”平台,在案件采取电子化流转过程中,行政机关在移送案件的第一时间就可以同时分送至检察院的监督账号,对于移送案件的证据标准、移送反馈的时限、立案与否的决定等及时开展监督。借助电子化手段,使实时监督成为可能。同时也要相关配套制度来确保法律监督职责的落实。建议针对“行刑衔接”平台的使用和运行应制定明确的规则和相关考核办法,使衔接平台真正能够运转起来,发挥应有作用。

2. 完善平台统计功能,夯实监管数据基础。针对部分单位平台使用率不高的现状、可能会导致流程超期的问题。建议增加短信或邮件提醒功能:到期前5 天起提醒承办人员、到期前3 天起提醒负责人,超期后提醒相关法律监督机关启动监督流程。同时,在系统中增加通讯录功能,各账号均有明确的联络员和负责人,如有调整应及时在系统中更新,案件移送时将案件联系人作为必填字段,便于及时沟通,以应对移送反馈不及时等问题。

3. 丰富平台绩效指标,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在信息平台现有分类、分地区统计功能基础上增加:案件证据达标率、移送反馈流程超期率、立案率等统计功能,为执法监管、考核提供坚实基础。针对目前相关部门对“行刑衔接”重视程度不够的问题,建议将“行刑衔接”工作纳入对地方党委、行政执法机关的绩效评价体系,通过立法完善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责任追究机制,详细规定问责程序如何启动、启动主体、如何进行问责、问责的依据等,使责任追究机制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修订相关法律,将责任追究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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