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豆豆
(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 郑州 450000)
认定工伤的前提离不开工伤三要素,通常简称为“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原因”。在这三要素存在的前提下,发生的“伤”才被定义为工伤。
所谓工作时间,根据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司法实践中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理解为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用人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也包括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因工外出时间、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从事其他活动所需的时间。
所谓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是有区别的,但在文中不做区分。工作岗位一般指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所在的岗位,既包括劳动者本职工作岗位,也包括受用人单位指派从事其他工作所在的岗位。在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用人单位为解决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间休息等场所都属于工作岗位。
所谓工作原因,一般情况下是指劳动者正在从事本职工作,或者在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联的事情,司法实践中还包括与工作有关的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必须的生理需要。所谓必须的生理需要,通常可以理解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合理的生活生理需要,是无法回避、无法克服、必须需要的,比如吃饭、喝水、上厕所等。这些必须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
在工伤认定时,有一种特殊形式的工伤,即“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最常见的为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7403号裁定书中认为,“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据此,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对视同工伤的情形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总体而言,相关部门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在认定时极为严格。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对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浅析。
田某,45岁,为长垣县某供电公司的农电工,长期从事农村电路电线排查检修,工资由供电公司按月发放,供电公司给其缴纳有工伤保险。2015年12月25日上午,田某在高庙村排查线路,工作持续到中午12时。下午14时整田某又回到高庙村继续排查线路时,发现村委会的喇叭不响,需要爬上电线杆去查看线路是否通畅。田某随后回家取爬杆用的脚扣和腰带。田某回到家中突发疾病,昏倒在工具棚门口,半个小时后被邻居无意发现。16时许,邻居拨打120,河南宏力医院到现场抢救,田某当场抢救无效死亡。田某家属遂到供电公司要求给田某认定工伤,供电公司到长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咨询后,被告知田某不是工伤,原因是田某死亡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后田某家属委托律师(本文作者),请求为田某申请认定工伤。笔者通过调查取证,向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县人社局作出了[2016]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笔者代理田某家属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受理后,撤销了县人社局的[2016]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60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田某的工伤认定案再次回到县人社局,这次县人社局高度重视,并聘请了专业的法律顾问,科长亲自带队并到相关现场调查取证。同年8月16日,县人社局依然对田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笔者代理田某家属再次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省人社厅调查核实,根据长垣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其答辩,并询问田某妻子,听取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再次作出了撤销了长垣县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60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田某的工伤认定案再次回到了县人社局,经过县人社局再一次的调查核实, 2017年2月15日,田某的死亡终于被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首先,“三工”原则是认定工伤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非固定不变,往往因为具体工作任务而变化不定。笔者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才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件。因此,“工作原因”是鉴别劳动者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根本所在。本案中,田某排查线路以及回家取工具的行为均与其工作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田某虽然死亡地点在家中的工具棚门口,但田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突发疾病,当场抢救无效死亡的,田某家中的工具棚应当视为工作场所和工作地点的延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田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为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田某死亡视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