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永良
案例:某一中实行封闭式管理,承诺外地学生双休日不回家,由学校统一安排相关人员加强双休日期间的外地学生管理。2011年10月28日(周五)18时20分,该校高二外地学生张某,擅自离开本班教室,走入未关门的教师休息室,并在教师休息室窗口处观看校园风景的过程中,不慎坠楼摔伤,陷入昏迷。张某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的值班人员紧急将张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张某的父母认为,张某系未成年人,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得他们无法对张某的学习和生活进行监护。张某的父母称,学校应对张某履行教育职责、管理职责,但学校既没有兑现承诺,也没有执行好自己制定的《关于加强校园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张某在校园内受到了人身伤害,故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学校推断,张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张某站在桌子上向窗口外观望的过程中,身体重心高于窗台,最终栽出教师休息室窗口所致。作为一名高二学生,张某理应知道其行为是危险的,却任由该行为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人身伤害损失应由张某自己承担。因张某的父母和学校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张某的父母遂将学校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学校关于张某伤害事故原因的推断,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张某已是年满16周岁的高二学生,对基本的安全常识理应是知晓的,却在教师休息室窗口处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坠楼摔伤,张某对自身受伤的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没有兑现承诺,没有执行好相关的规章制度,没有防范教师休息室未能及时关门可能造成的危险,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与张某受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决张某承担70%的责任,学校承担30%的责任。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张某对于其伤害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行为人过错的认定,可以依据主观标准,即通过判定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主观标准认定过错可以分为三步。第一步,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预见。第二步,如有预见,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持何种态度。第三步,如无预见,则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本案中,法院依据主观标准对张某的过错进行了认定。一方面,张某在教师休息室窗口处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坠楼摔伤,说明张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预见。另一方面,张某已是年满16周岁的高二学生,对基本的安全常识理应是知晓的,说明张某应当预见到其在教师休息室窗口处可能坠楼,而未能采取防护措施,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故其对受伤的后果,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成正比。所谓“过错程度”,又被称为过错等级,由重到轻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轻过失。过错重则责任重,过错轻则责任轻。本案中,张某对于其伤害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比较重的责任。因此,与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相比,张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学校对于张某伤害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法院采用非法定义务、危险(风险)控制等标准,对学校在张某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认定。(1)所谓“非法定义务”,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行为人仍然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当行为人违反其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时,行为人就会被认定存在过错,对他人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的非法定义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学校作出的承诺,即承诺外地学生双休日不回家,由学校统一安排相关人员加强双休日期间的外地学生管理。二是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学校制定的《关于加强校园安全管理的规定》明确了其需要承担的义务。《关于加强校园安全管理的规定》第3条规定:“双休日住校的外地学生,由生活辅导教师统一安排管理,周五晚上住校生全部在本班教室上自习。”然而,根据张某伤害事故发生的情况判断,一方面,尽管学校实行了封闭式管理,但却对张某没有履行好教育职责、管理职责,且没有兑现承诺,即承诺外地学生双休日不回家,由学校统一安排相关人员加强双休日期间的外地学生管理。另一方面,学校的生活辅导教师没有检查应到本班教室上自习的张某的去向,违反了学校制定的《关于加强校园安全管理的规定》中第3条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学校确实违反了上述两项非法定义务。本案中,法院采用非法定义务标准,认定学校没有兑现承诺,没有执行好相关的规章制度,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2)所谓“危险(风险)控制”,是指当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管理的物件存在着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危险时,行为人应当采取预防措施排除这种危险。法院采用危险(风险)控制标准认定学校过错,要确定学校是否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危险。如果学校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危险存在,而不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法院将认定学校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学校要考虑预防和避免损害的成本。如果学校能够预见危险的存在,且只需较小的成本来采取措施就可以避免危险,而学校却没有采取措施,将被法院认定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一方面,教师休息室在教师不使用期间未能及时关门,致使张某能够随意进入,反映出学校对教育设施管理上存在疏漏。学校作为一个特定组织的管理者,应当预见到教师休息室未能及时关门可能造成的危险,却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以防止教师休息室未能及时关门可能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如果学校采取安全措施,将危险置于可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教师离开教师休息室时将门锁上,预防和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成本是非常小的,但学校却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由此可见,学校没有预防和控制危险,对于张某伤害事故的发生,主观上确实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法院采用危险(风险)控制标准,认定学校没有防范教师休息室未能及时关门可能造成的危险,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也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