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迎春
(内蒙古民族大学法学与历史学院,内蒙古通辽 028000)
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诉讼权利,进一步优化民汉双语诉讼的程序保障,按照内蒙古教育厅高校科研项目“民汉双语诉讼问题研究”的调研计划,对全国范围内的民汉双语诉讼情况进行了调研。法庭审理,是诉讼的核心阶段,法庭审理的“口头性”决定、审判人员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语言文字使用情况均集中体现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中国庭审公开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提升全国法院审判质量与效率、效果,于2016年9月开通的网络平台。通过此平台能够观看全国地方法院公开审判案件的法庭审理现场直播和录播。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挑选本院典型案例通过此平台播放,充分反映每一起案件程序方面的特色。从中国庭审公开网上选择不同地区的涉及民族语言文字案件的庭审现场视频,对这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审判语言、诉讼语言的运用状态进行分析,为相关理论研究提供客观依据。具体调研情况如下。
案例1:甘南藏族自治州的玛曲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庭于2018年12月6日审理(2018)甘3025刑初18号危险驾驶罪案件〔1〕。
这是一起公诉案件的独任庭审。庭审过程中法官与书记员一会儿用藏语发言一会儿又用汉语发言,进行自我藏汉翻译。两位公诉人中的一位用藏语发言,另一位用汉语翻译。被告人用藏语参加诉讼,没有专门的庭审翻译人员、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都是用藏语回答的。
案例的关注点:①法官和书记员,一句话用藏语、汉语各说一遍,等于庭审时间加倍。②两位公诉人相互翻译,公诉人与翻译人员的角色混同,影响公诉地位,一旦被告人对翻译内容提出异议,公诉机关会被卷入到另外的利益争执之中。③既然审判员、书记员以及公诉人、被告人都会讲藏语,却并没有直接用藏语审判,原因值得分析。“双语审判”并不是以用双语为目的,而是由于诉讼主体的语言条件有限需要运用双语。
案例2:甘南藏族自治州的玛曲县人民法院在其民事审判庭于2018年11月25日审理(2018)甘3025民初93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
这是一个三人组成的合议庭。庭审过程中,审判长用汉语宣布诉讼权利义务并主持法庭,时而用藏语与原告对话。法官助理把审判长说的汉语用藏语翻译给原告。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在庭审全程中没有语言表达。原告全程用藏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
案例的关注点:①审判长在同一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用汉语询问原告,但有时用藏语与其对话,不符合案件审讯语言一惯性原则;既然有法官助理进行汉藏翻译,审判长没有必要用藏语表达。②法官助理把审判长的发问翻译给原告,属于法官助理与翻译人员角色混同,也存在翻译人员资质问题。法官助理并没有把原告的藏语陈述内容翻译给法庭,就算审判长能听懂藏语,并不意味着合议庭成员也能听懂。全部合议庭成员都能听懂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方面有问题。
案例3:甘南藏族自治州的玛曲县人民法院在其民事审判庭于2018年4月24日审理(2018)甘3025民初3号合同纠纷案件〔3〕。
审判长用汉语交代权利义务,用汉语询问被告时由法官助理进行汉藏翻译。原告、被告分别用汉语、藏语参加诉讼。合议庭成员一名法官用藏语询问过被告,询问的内容没有藏汉翻译。另一名审判员庭审过程中没有发言。审判长用汉语询问原告的内容没有汉藏翻译,原告用汉语回答的内容没有汉藏翻译。审判长询问被告的内容有汉藏翻译,被告藏语回答内容没有藏汉翻译。
案例的关注点:①被告的藏语陈述内容没有藏汉翻译,用汉语参加诉讼的原告是否听懂了藏语陈述不确定。原告用汉语陈述的内容没有汉藏翻译,用藏语参加诉讼的被告能否听懂也不清楚。这样不能保障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充分地攻击防御。②汉语主持庭审的审判长与藏语发言的被告之间没有翻译。
案例1: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在其第二审判法庭于2018年11月5日审理(2018)内0524民初2607号追偿权纠纷案件〔4〕。
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审判员分别用汉语和蒙语交代诉讼权利。原告委托代理人代为用汉语参加诉讼,被告全程用蒙语参加诉讼,没有专门的庭审翻译人员。审判员用汉语询问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诉讼代理人用汉语回答的内容没有汉蒙翻译。审判员用蒙语讯问被告,被告用蒙语回答的内容没有蒙汉翻译。庭审中,书记员用汉文制作庭审笔录。
案例的关注点:①审判员分别用汉蒙两种语言询问原告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违反审讯语言一惯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汉蒙、蒙汉翻译,影响他们了解彼此陈述的内容,有可能使其猜测审判员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内容,影响当事人对庭审的信任。②被告的蒙语陈述内容由书记员直接翻译成汉语记在庭审笔录中,属于书记员与翻译人员角色混同,书记员容易被卷入翻译内容异议纠葛之中。
案例2: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在其第一审判法庭于2018年10月22日审理(2018)内0524刑初166号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公诉的危险驾驶罪〔5〕。
审判员分别用汉语和蒙语交代权利、义务。公诉人之一用蒙语宣读公诉书,另一位公诉人没有语言表达。审判员用蒙语审讯被告人。审讯过程中,审判员与被告人核实交警大队的讯问笔录内容时将汉语笔录内容直接用蒙语解释。审判员听取被告人的蒙语回答后,书记员直接将回答的内容翻译成汉语记入庭审笔录里,有些重要内容审判员翻译成汉语后转告给翻译书记员。被告人全程用蒙语回答,书记员全程用汉语制作庭审笔录。
案例的关注点:①审判员将被告蒙语供述内容翻译成汉语并转告书记员,又将交警大队的汉语询问笔录翻译给被告,这等于审判员给书记员当翻译的同时又给侦察机关当翻译。公诉机关没有负责翻译侦查机关的笔录。②虽然审判员、公诉人、被告人都会蒙语,但是并没有用蒙语审讯,也许书记员没有用蒙语制作庭审笔录的语言文字能力。
案例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在其第一审判法庭审理(2018)内0524刑初147号诈骗罪的公诉案件〔6〕。
本案组成三人合议庭进行审理。公诉人一人、被告人一人参加了诉讼,没有专门翻译人员。审判长用蒙汉双语宣布诉讼权利义务,用蒙语核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公诉人汉语宣读公诉书内容。未经汉蒙翻译,审判长用蒙语问被告人是否听清楚了公诉人以上宣读的内容。被告人蒙语回答听清楚了。被告人的蒙语供述内容没有向公诉人蒙汉翻译,审判人员与被告人的蒙语对话没有蒙汉翻译。被告人蒙语回答的内容,书记员直接翻译成汉语写在庭审笔录中,各个诉讼参与人面前都有电脑,能及时看见书记员庭审笔录状态。
案例的关注点:①公诉人汉语参加诉讼,被告人蒙语参加诉讼,审判长用汉语与公诉人对话,用蒙语与被告人对话,审判长的发言内容没有汉蒙、蒙汉翻译。那么公诉人的汉语发言内容被告人是否能听懂不清楚。相反被告人的蒙语供述内容公诉人是否能听懂呢?审判长懂蒙汉双语而且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既然不需要翻译就能相互听懂对方不同语言的内容,说明满足了直接用蒙语审判的条件。②分别用汉语和蒙语诉讼的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没有翻译,在庭审中的充分交流是否得到保障是个问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彦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在其第一法庭审理(2019)新2801民初3129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7〕。
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书记员维语公布法庭纪律,同时用汉语在电子屏幕上滚动播放。审判员用汉语询问原告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原告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用汉语回答,庭审内容有同声汉维翻译。
案例的关注点:①审判员汉语审理,原告和被告均用汉语参加诉讼,就没有必要汉维或维汉同声翻译了,这也许是为了让维族旁听人员能够听懂庭审内容。②同声传译的声音直接在整个法庭内的广播里传出,与审判员的审讯声音交织在一起时听不清原声,影响了庭审的严肃与安静。
案例1: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在其第三法庭审理(2018)青2724刑初2号盗窃罪公诉案件〔8〕。
组成三人合议庭审理此案。公诉人汉语参加诉讼、审判长汉语审理,被告听不懂汉语时审判长提示法官助理汉藏翻译,核实听懂了的部分内容不予翻译。被告全程藏语供述,其供述的内容由法官助理藏汉翻译。
案例的关注点:①法官助理翻译,是否有合理性?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没有汉藏、藏汉翻译。②当庭核实并针对申请翻译的部分进行选择性翻译,翻译内容不全面。如果当事人事后主张法庭没有安排翻译的原因,没能听懂或深刻了解某些内容,容易引起另外的纠纷。
案例2: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在其第三法庭审理(2018)青2724刑初6号寻衅滋事罪公诉案件〔9〕。
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审判长藏汉双语审理,一句话分别用藏语、汉语自我翻译,合议庭其他成员没有发言。被告人藏语参加诉讼。公诉人藏汉双语宣读公诉书。
案例的关注点:审判长、公诉人与翻译人员角色混同。被告人能够听懂藏语的情况下,审判长和公诉人一句话分别用藏语、汉语各说一遍是为了让合议庭中不懂藏语的其他成员听懂吗?
案例1: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康马县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在其大法庭审理(2018)藏0230刑初3号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案件〔10〕。
该院组成三人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两名公诉人、6名被告人、6名辩护人、两名翻译参加了诉讼。书记员用藏语宣布法庭纪律;审判长用藏语告知诉讼权利义务,核实被告人基本信息并主持庭审;公诉人用藏语宣读公诉词;6名被告均用藏语参加诉讼;6名辩护人中两名用汉语、4名用藏语辩护。翻译人员进行藏汉与汉藏翻译。
审判长汉语审讯,但也有用藏语说的内容:核实用汉语辩护的辩护人对审判人员是否有回避的申请,被告人和辩护人用藏语对话的内容是否要求藏汉翻译,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藏语对话是否需要藏汉翻译。翻译人员主要在被告人和辩护人之间进行藏汉与汉藏翻译,公诉人藏语发言时翻译人员藏汉翻译。案例的关注点:审判长庭审中用藏汉双语,是否符合诉讼原理?
案例2: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吉隆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在其第二法庭审理(2019)藏0234刑初1号非法经营罪公诉案件〔11〕。
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藏文法庭纪律在电子屏幕上滚动播放。审判员用藏语核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公诉人藏语宣读公诉书。此案庭审中的语言运用没有发现明显的问题。
没有发现明显问题的案件还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和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在其第三法庭审理(2019)新3221民初133号租赁合同纠纷案〔12〕。审判组织成员独任审理此案。书记员用维语宣布法庭纪律,审判长用维语交代权利义务并核实当事人身份。全程用维语询问原告、被告,原告和被告全程用维语表达。
以上涉及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案件的庭审视频,前8个虽然都有各自的特点和问题,但是有一个共同点:庭审中运用了民汉双语,这就是“双语诉讼”的现实状态。没有发现明显问题的是独任审理的简单案件。
1.诉讼主体角色混同
“双语法官”“双语书记员”“双语法官助理”“双语公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某种程度上扮演了翻译角色,导致其与翻译人员的角色混同。翻译人员由其他诉讼主体代替,虽然可以节省诉讼资源、节约诉讼成本,但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值得怀疑。从法官的角度而言,由合议庭的法官或独任庭的法官兼任翻译,损害法官中立形象,违反诉讼原理,一旦当事人对翻译内容产生异议时,法官就会卷入利益争执中,裁判结果无论从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的角度而言都会大打折扣。从翻译人员的角度而言,翻译人员在法庭上的职责是尽其所知所能忠诚传译和解释,其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和作用不能与其他诉讼参与人重合;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庭审中缺乏专门翻译人员,不能充分保障其民族语言诉讼权利的行使〔13〕。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当事人、翻译人员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在一起案件中应当是单一而且特定的,不能与其他身份类型混同,否则就失去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法定类型设定的意义〔14〕。
2.没有专门的翻译
语言平等是司法公正的体现,也是基本保障,当事人要求提供法庭翻译的权利是保障庭审平等的基本诉讼权利。在法庭中语言的权势体现在3个方面:法律语言是专业语言,特定的语言是法庭语言,语言以特殊的方式在法庭中使用。为了平衡语言权势所带来的不平等,需要借助法庭翻译人员以及语言专家的参与以保证庭审中的平等与公正。法庭翻译人员的介入能够为程序的公正提供最基本的语言平等保障〔15〕。没有专门翻译人员很难保证程序的公正。
3.同一起案件中审判长运用两种语言
原则上同一起案件的审讯语言应该是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1年)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应该用普通话审讯。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第9条、《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第6条、《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第47条根据宪法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对案件进行审理和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发布法律文书。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涉及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案件的审讯应使用普通话或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主导庭审的法官使用的语言”,不能出现民族语言和汉语混用的现象〔16〕。所以同一起案件中审判长运用两种语言审讯违反以上规定。
1.民族语言审讯条件满足的情况下,还进行民汉翻译
当事人用民族语言参加诉讼,公诉人和审判员也会运用民族语言,这说明已经满足用民族语言审讯的条件,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用民族语言审讯。
2.翻译环节不充分
即使法官助理等代替翻译人员,其翻译环节较少考虑诉讼双方主体(原告与被告、被告人与公诉人)之间对话的翻译。法庭是所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横向、纵向充分交流的场所,只要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语言不同,就必须由翻译人员翻译每个诉讼主体的每一句话。
3.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案件的庭审程序、操作方法不统一
首先,同样条件下,在是否给当事人安排翻译人员方面不统一。安排谁负责翻译也不一致,有的是审判员翻译,有的是书记员翻译,有的是法官助理翻译,有的是公诉人翻译等等。安排专门翻译人员的案件极少。
其次,是否用少数民族文字制作庭审笔录不统一。庭审笔录原则上必须以审讯语言文字为准。有些案件用民族语言审讯,但是书记员用汉语制作庭审笔录,这种做法很容易导致书记员翻译过程中产生误差,从而导致记录内容的错误。而且书记员默默地将当事人陈述或供述的民族语言在内心中翻译成汉语,然后变成中文写在庭审笔录中。如此一来,说民族语言的人无法监督其翻译结果的正确性,核实庭审笔录内容也有难度。各个诉讼主体虽然都能够通过摆在其面前的电脑屏幕看见庭审笔录的内容,但是参加诉讼的民族语言当事人无法确认记录的汉语内容是否与自己所陈述的民族语言内容相一致。
最后,庭审视频中所见“双语审判”或“双语诉讼”的形态不一:审判人员用民汉双语分别与民汉诉讼双方进行对话;审判人员用单一语言审理,书记员或助理审判员或翻译人员为其翻译;审判人员或书记员一句话用民汉语言各说一遍;审判人员为了与当事人充分交流,配合其使用“混合语言”(民族语言和汉语混合的语言)。
总之,法院不同、案件不同,司法人员对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案件中的语言使用程序和操作方法也不同,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案件庭审程序混乱,有很多违反诉讼原理之处。似乎其程序操作全靠司法人员的自觉与自律性。司法人员对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具体适用上的简单化问题早在2001年就被学界提出过〔17〕。2009年在对内蒙古、新疆、云南三省区法官、检察官运用双语办案情况进行调研时,也发现法官即裁判又给双方当事人翻译的情况①参见史万森《西部双语诉讼现状调查——双语诉讼中的翻译困惑》,《法制资讯》2009年4期;吴亚东《“两个舌头”在我们这里很吃香》,《法制资讯》2009年4期。。本文所选取的2018年至2019年的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已经根深蒂固。庭审程序是诉讼程序的核心,庭审程序的混乱说明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程序整体的混乱。诉讼程序混乱和没有程序保障所隐藏的风险非常大。
通过调查发现,法官、公诉人或书记员与翻译人员角色混同,审判长在一个案件中用民汉两种语言审理,没有专门翻译人员或翻译环节不充分等等,都是民汉双语诉讼程序保障欠缺的体现。民汉双语诉讼程序混乱影响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18〕。“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19〕诉讼程序是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的重要且最终手段。诉讼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也体现了公正民主。只有诉讼程序的规定民主、公正,判决才能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尊重,同时也容易被当事人从心理和行为上真正地接受〔20〕。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编写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指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废,努力兼顾两者的价值平衡。追求实体公正,不能以违背和破坏程序为代价,防止只求结果、不要过程、省略程序、违反程序等问题。”〔21〕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是语言权在诉讼中的体现,此权利的实现需要程序保障的支持。诉讼程序的混乱意味着程序不公正,程序公正是审判公正、实体公正、司法公正、社会公平、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前题。
我国宪法以及三大诉讼法等只是规定少数民族享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对此权利便于实现的具体诉讼程序方面并没有详细规定。这也许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随意操作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程序的主要原因。
1.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比较模糊
法律规定的“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①参见《宪法》第139条1款。“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②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1条、《刑事诉讼法》第9条、《行政诉讼法》第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①但是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并不明确。
根据我国宪法与三大诉讼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此规定有几点模糊之处:只要在少数民族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是否一律都应该用当地通用语言审讯案件?如果不是,那么什么情况下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讯?“通用语言文字”本身也模糊,因为有些民族地区普通话和当地民族语言都是通用语言。此规定是与“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应的义务吗?如果是义务必须履行,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任条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的规定也有模糊的一面:此规定是否暗示着,原则上民族地区的公安司法机关都应当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不难看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为其安排翻译的对象是“不通晓当地通用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当事人”,而不是“用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当事人”。所以,得到翻译的权利是“不通晓当地通用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反,接受民族语言文字审讯的权利是少数民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在前述的案例中,司法机关对以上立法的理解和适用不统一。
2.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在诉讼中派生出来的具体诉讼权利需要明确
法律规定的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是个笼统的权利,此权利在具体诉讼中会派生出来若干种更为具体的诉讼权利。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通过这些由其派生出来的若干种诉讼权利的支撑才能得到保障。如诉讼语言文字选择权,有审判(审讯)语言文字安排情况的知情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审判的权利,用自己所选择的语言陈述、供述、答辩(辩论、反驳、反诉)、回答询问(讯问)的权利,在审判语言文字、公诉语言文字或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语言与自己选择的诉讼语言文字不同的情况下有得到翻译的权利,宣判阶段有用自己所选择的诉讼语言提出上诉的权利,裁判文书与自己所选择的诉讼文字不同时有得到翻译的权利等等。
根据翻译学理论,得到翻译的权利是否充分实现取决于翻译人员的资质、翻译人员翻译内容的专业性和全面性以及对翻译的监督管理。首先,要得到准确的翻译效果需要翻译人员的专业性,通过翻译人员的专业身份来保障翻译内容的专业性。其次,是翻译内容的全面性。翻译内容全面性的要求之一:所有诉讼主体之间的对话内容都需要翻译,尤其是在法庭审理的时候,只要与自己所选择的诉讼语言不同的对话内容都有权得到翻译。如法官与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之间的对话内容、法官与公诉人之间的对话、法官与对方当事人的翻译人员之间的对话、公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内容等,这些在全体诉讼主体之间的所有对话内容都必须得到翻译;翻译内容的全面性要求之二:诉讼主体之间的对话,不论实体内容还是程序方面的内容,都有得到翻译的权利。全面翻译原则,主要是体现了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的对等权利,另一方面还能避免没有听懂两个诉讼主体之间的对话而引起不必要的疑心,从而干扰对诉讼效果的评价。尤其是法官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内容没有得到翻译的话很容易引起种种怀疑。法庭翻译程序监督管理规则还不具备的情况下,得到翻译的权利最起码要保障“得到专门翻译人员的专业翻译权利”“得到庭审内容全面翻译的权利”。
3.当事人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形态需要理顺
理想的状态,是双方当事人是同一民族并且选择的诉讼语言也相同,法院用此民族语言审讯即可。汉语办案能力是对民族地区司法人员的最基本的语言要求,司法实践中在同一起案件里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诉讼语言不同时,才会出现“双语审判”或“双语诉讼”的问题。双方当事人选择不同语言参加诉讼时的诉讼形态可以分两大类。双方当事人明显对立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与双方当事人以外还有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的刑事公诉案件。由于民族地区人民法院缺少民汉双语法官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很难保证所有的少数民族公民涉讼的案件都用民族语言文字审讯。少数民族公民涉讼的案件也有用汉语审讯并为少数民族公民安排汉民翻译的情况。这说明保障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基本条件(接受民族语言文字审讯的条件)已经出现了危机,这等于无形中逼迫当事人将“接受民族语言文字审讯的权利”妥协成“得到翻译的权利”。目前“得到翻译的权利”也由于翻译人员的非专业性与翻译内容的非全面性而大打折扣。由于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语言条件不同,会出现不同类型的“双语审判”或“双语诉讼”。
民汉双语诉讼本身肩负着双重责任,既要保障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实现,又要做出公正的实体裁判,这方面区别于普通诉讼程序。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案件增加、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具体化、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之间权利义务的衔接、给双语法官提供操作规程并为其减负等因素,决定了有必要设立统一的民汉双语诉讼规则。民汉双语诉讼程序统一规则,为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制度的长足建康发展保驾护航。至于在什么级别与层次上设立统一规则、规则内容的设计与安排、规则的实施保障等都需要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