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玲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广州 510642)
自1999年以来,学位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越来越多,主要包括不授、补授和撤销学位三类〔1〕。撤销学位在司法实践中相对比较少,比如2008年的陈颖诉中山大学案,2015年的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2017年的李涛诉华南理工大学案。但是自2019年伊始,国家加强对学术不端的惩戒,教育部甚至拟投800万对6 000篇硕博论文(不含军队系统)进行抽查,这必然会导致更多学位被撤销。学位撤销的纠纷越多,我们需要对其中蕴含的法律问题进行深思:学校有权这样做吗?这样做的标准是什么?相应的程序要求应该是什么?
我国的学位授予可视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学位不仅是对个人学术成就和学术水平的评价,而且个人能够据此获取某种特定的利益,包括财产和人身利益。授予学位是授益性的性质行为,撤销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第18条规定:“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前款的撤销是针对学位授予行为本身存在瑕疵,作为一种补救而予以撤销的情形;后款的撤销是批准授予学位本身并无瑕疵,但是批准授予后,授予单位“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作为一种惩戒予以撤销的情形。我们这里研究的学位撤销是一种救济手段。因为行政行为的撤销一般是将撤销作为对瑕疵行政行为予以救济的手段来对待,即成立时存在违法或者不正当的行政行为,取消其法律效力的行为。意味着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褫夺。人们认为既然学位是由学位授予单位授予的,自然该单位就有权撤销,是不证自明的。处分机关既然能作出处分,就自然有将该处分撤销的权力,且撤销行政行为是为了贯彻依法行政,如果需要另外的法律授权,这是让违法状态继续存续,反而破坏了依法行政的原则。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撤销的正当性是需要进行论证的。
学位撤销是发现对已做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进行主动纠正的行为,属于行政自我纠错的一种,属于行政权的自我控制。学位所代表的是学位授予单位对受教育者教育成果的认可,也是该学位授予单位自身教育水平的体现。如果学位不能被撤销的话,那就意味着学位授予单位其实在继续向公众提供虚假证明,而这会导致公众质疑该授予单位的教育质量和学位所代表的意义。
大学是以保障学术自由为核心的,如果学生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有违学术自由的核心,那么学生的权利自然受限制。学生学习品质不佳而必须重修,这是为了保证或促进学术品质;当学生出现违反学术自由核心概念的重大情形时,学生的权利甚至可以被剥夺〔2〕。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63号解释》中提到:“大学为确保学位之授予具备一定之水准,自得于合理及必要范围内,订定有关取得学位之资格条件。”且“为维持学术品质,健全学生人格发展,大学有考核学生学业与品行之权责,其依规定程序订定有关章则,使成绩未符一定标准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学生予以退学处分,亦属大学自治之范畴”〔3〕。
英国最早的学位撤销纠纷可追溯到1334年的金诉剑桥大学①参见The King v.Univ.of Cambridge,8 Mod.Rep.148(1334)。。金诉求恢复剑桥大学撤销的博士学位,法院因为剑桥大学在撤销学位之前未召开听证会而判决其败诉,但是明确承认大学有权“撤销”学位。从现有文献来看,美国撤销学位纠纷始于1986年的瓦利加诉肯特州立大学董事会案②参见488 N.E.2d 850(Ohio 1986)。。在该案中,俄亥俄州最高法院指出俄亥俄州法规授权俄亥俄州的公立大学授予、撤销学位的权力。1987年的克鲁克诉贝克案③参见813 F.2d 88(6th Cir.1987)。中,第六巡回法院裁决指出密歇根州宪法赋予州公立大学撤销学位的权力。教育机构只要遵循程序要求,即可拒绝授予或者撤销学位。
1939年德国的《学术头衔使用法》第4条第1款规定:“德国各州高校所颁发的学位,得撤销之。”虽然该法条在2007年被废止,但是各州的高等学校法规定学校可以撤销学位④由于各州保有文化自治权,高校事务原则上属于各州自治事项,因此德国所有联邦州都制定有自己的高校法(Hochschulgesetz),只有萨尔州有所不同,该州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高校法,而是分别制定了大学法(Universitätsgesetz)和专科高校(Fachhochschulgesetz),但其法律的实质内容没有本质差别。。例如《巴登符腾堡州高等学校法》第36条第7款⑤第36条第7款:“对本州高等学校所颁发的高校学位,如果学位获得者事后的行为证明其不配获得该学位,可以在不违反本州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49条的前提下予以撤销。”和《柏林高等学校法》第34条第7款⑥第34条第7款:“通过欺骗手段或者未满足授予学位的基本条件;学位获得者不配授予学位;学位获得者后来的行为不配使用学位称号。”具体规定了撤销学位的条件。
我国关于学位撤销的规定可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17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29条、《学位论文作假处理办法》第7条、《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第20条、《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第12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0条和第37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第5条等法律、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规定了学位撤销的相关主体、标准和程序等。
学位撤销的标准就是学位撤销的理由和条件。该“标准”是具有法律效果的抽象规范〔4〕,是公权力行为,所以其内容必须要符合宪法、法律以及一般法律原则要求。这个对学生影响重大,直接导致学生利益的损失,所以学位撤销的标准应该比学位授予的标准更加严苛。比照授予标准,撤销标准可以划分为学术和非学术标准。据此,撤销的种类也可以分为学术类撤销和非学术类撤销。
学术类撤销是指学位获得者与其授予学位的学术要求有差距。学位具有不同的属性,比如交叉性、指示性、终极性;学术性和职业性;职业性、基础性、发展性和开放性〔5〕;学术性、时代性和国际性〔6〕等。但在众多属性中,最根本的还是学术性。学术性也是一直最受关注的属性。学位必须证明其所代表的学术水平,而不仅仅是代表受教育者学习的时间,否则这会给国家和个人造成可怕的后果。
我国学术类撤销是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学位进行撤销。美国没有统一的学位法,制定学位授予和撤销标准的是各所学校。各校的学位撤销标准主要见于各校的荣誉制度①美国的荣誉制度(Honor system)在每个学校因为具体内容不同而有不同的名称,比如荣誉准则(Honor Code)、荣誉承诺(Honor Pledge)、传统荣誉准则(Traditional Honor Code)、新荣誉准则(Modified Hono Code)、社区标准(Community Standard)、校园契约(Campus Covenant)、学术诚信政策(Academic Integrity Policy)等。。荣誉制度对于各种不端行为(学术和非学术)的表现形式、罚则和申辩程序都有详尽规定〔7〕。除以欺诈形式获得学位外,德国撤销学位的标准是取得学位后的学术行为“不配”获得学位②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确立了四条基本标准:第一,事后撤销要符合学位授予制度的目的与功能,不违反宪法和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第二,不端行为的范围限于学术不端;第三,学术不端行为并不需要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但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第四,作出撤销学位的决定应当在程序上满足行政程序法的基本要求。。法国1971年第71-216法令的41条③在注册考试和考试过程中,任何舞弊、任何舞弊的企图或错误的申明都会引起当次考试的无效。在现行犯罪(flagrant délit,不用我国统称的“作弊”一词,可见法国重视该问题的严重性非同一般)情况下,该考生必须离开考场,考试委员会宣布其考试无效,有时大学理事会会宣布取消其考试。舞弊当事人及其帮手必须服从接受大学理事会对其宣布的该法令第48条其中一个具体的惩罚措施。对学术舞弊,尤其是考试作弊作出处罚。法国教育部在2005年6月16日的第六期《官方特别公报》(Bulletin Officiel Spécial)第 6-4-5-7条关于考试过程-考试纪律-舞弊一节中指出:“如果考生不顾考场纪律的提示,采取舞弊的现行犯罪(flagrant délit de fraude)行为,一旦被工作人员发现,结果将很严重”。这种现行犯罪行为会遭受刑事处罚,而不单单是纪律处罚。此外,大学生学业小论文和毕业论文中如被发现存在抄袭现象,必须重写并接受相应的处罚,直至撤销学位〔8〕。
可见,学位撤销的学术标准取决于以下两点:第一,学位获得者是否以欺诈的形式获得学位;第二,学位获得者的学术行为是否与“学位荣誉”相当。
1.学位获得者是否以欺诈的形式获得学位
这里的欺诈主要是指学生课程成绩和论文。首先,课程成绩达标,修满学分是学生取得学位最为基础和重要的条件之一。以欺诈手段获取课程成绩,即意味学生并不具备相当的学术水平,进而失去了获得学位的重要前提。因此,这是作为学位撤销的学术标准之一。其次,从概念上说,通过剽窃、抄袭、代写④代写论文不仅剥夺了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受到有价值的训练的机会,而且会让学生认为任何东西(包括大学学位)都可以用钱买到,其道德本质会由此受到破坏。等欺诈手段上交的论文,跟考试作弊等行为并无本质区别。都是试图通过欺诈手段在课程中获得好评,并由此获得学位⑤参见State v Saksniit,332 N.Y.S.2d 343,346(1972)。。因学位论文被撤销学位屡见不鲜,如2019年湖北大学的万宏伟〔9〕、湖南大学的刘梦洁〔10〕和兰州大学边耀君〔11〕。2017年,东京大学根据学位规则17条撤销了周倩的博士学位,这是东京大学撤销学位的第6起〔12〕。但是在学期间发表论文能否是撤销的标准有争议。2015年的北京大学于艳茹,2017年的华南理工大学李涛,2018年暨南大学的熊科伟〔13〕均因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被撤销学位。于艳茹、李涛均提起上诉。在于艳茹和李涛案中,法院庭审中争论的其中一个要点就是在学期间论文与学位授予之间的关系。法院审理的要点在于正当程序,但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属事实不清。但实质是法院认为这是学术自由基本权利的特殊性,国家监督介入学术子系统的强度与范围均受到较多限制。法院尊重“大学”这个组织制度的专业判断,外界不轻易介入〔14〕。
2.学位获得者的学术行为是否与“学位荣誉”相当
从行为要件来说,第一,学位获得者的行为发生在学术研究活动过程中,如撰写研究计划、申请和使用经费等〔15〕;第二,这些行为违背诚实公正原则;第三,这些行为影响恶劣。从主观要件来说,这种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因为科学研究活动不可避免会出现错误或者失误,所以在判定这个过程时必须要考虑动机,不能只根据效果一概而论。《中国科学院关于加强科研行为规范建设的意见》(科法规字〔2007〕41号)第4-1-7就对此进行了界定①《中国科学院关于加强科研行为规范建设的意见》规定:“对于在研究计划和实施过程中非有意的错误或不足,对评价方法或结果的解释、判断错误,因研究水平和能力原因造成的错误和失误,与科研活动无关的错误等行为,不能认定为科学不端行为。。哥根廷大学法学院规定如果学位获得者行为与“学位荣誉”不相当,即可撤销其学位〔5〕。据此,施特格里希的法学博士学位被哥根廷大学撤销。在行政诉讼败诉后,施特格里希提起宪法诉愿,德国宪法法院确认基于事后的学术不端行为撤销学位。2004年,德国康斯坦茨大学撤销物理学家詹·亨德里克·舍恩1998年获得的博士学位,因为他在美国贝尔实验室工作期间的论文作假。经过多次诉讼,最终巴登符腾堡州行政法院2011年裁决,该校撤销学位合法〔16〕。2014年,日本小保方晴子STAP细胞论文造假事件,对日本社会造成极大震撼,外界开始关注其博士论文的问题。2015年,早稻田大学正式撤销了其学位,但是给予她1年的时间进行论文修改,但最终校方认定其未达到博士论文水平〔17〕。
非学术类撤销指学位获得者学术水平无问题,而是有悖于“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等非学术标准而被撤销学位。学位获得者的权利不能滥用,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不能受损,社会的基本伦理道德也不能违背〔6〕。我国《学位条例》第2条,2003年11月21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学位〔2003〕65号)和《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第12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0条和第37条都提供了非学术类撤销的直接依据。美国的非学术撤销的标准也主要见于各校的荣誉制度。总之,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主要是违法、违纪和不道德行为。
1.违法行为
学位获得者在学习和申请过程中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比如1998年,尤因致人死亡而被麻省理工学院撤销学位②参见Yoo v.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801 N.E.2d 324(Mass.App.Ct.2004)。。另外,以欺诈形式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2006年,陈颖因为伪造学历而被中山大学撤销学位。2018年,武汉大学2017届毕业生祝熠因为伪造高水平运动员身份入学而被撤销学位〔18〕。2019年,美国爆出涉及多所名校的“体育特长生招生舞弊案”,牵涉学生主要是在SAT和ACT考试中作弊或假冒运动员身份录取,已毕业学生可能会被撤销学位〔19〕。
2.违纪行为
学位获得者在学习和申请过程中的行为违反校纪校规。1998年,弗吉尼亚大学撤销1990届毕业生莫里斯·古德里欧的学位。因为后来发现他在1989年利用自己的职务,贪污学生组织1 500美元③参见Goodreau v.Rector and Visitors of Univ.of Va.,116 F.Supp.2d 694(W.D.Va.2000)。。地区法院在判决中承认弗吉尼亚大学有权撤销违反荣誉制度学生的学位。
3.不道德行为
学位获得者在学习和申请过程中的行为不合符道德,即可能不合乎社会的基本价值、基本社会理想和基本伦理道德。2018年4月2日,“要求京都大学重新核审满洲第731部队军医官所获学位之会”的民间组织以平泽正欣的论文疑似隐瞒进行人体实验,要求京都大学重新核实并撤销其医学博士学位〔20〕。
法治国家最核心的价值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将撤销自由转变为对其的限制自然成为理论家和实务界的应有之义。在中国,这显得尤为重要。学位撤销与限制的取舍后面,是多元价值和利益的博弈。学位撤销要尽可能保护所有利益并且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某种平衡〔21〕。学位撤销会造成两难困境:如果执行法律,撤销学位可能造成不能预期的损害;如果不撤销学位,任凭瑕疵存在,虽然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但实质却是法律所追求的利益受损。如果对于行政行为撤销不加以限制,可以任意撤销的话,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法律地位容易发生变化,进而侵害国民信赖〔22〕。因此,学位不得随意撤销,要受到时间、程序等因素限制。
从法律上来说,时间这一要素会产生客观利益,形成法律所认可的权利;当然也可能使原有的权利丧失,导致权利失效。目前,我国立法对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有明确规定①《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比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案”中,最后二审法院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但是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的时间。如果任由学位授予单位随时行使撤销权,那么这会导致已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陷入不稳定状态,学校职权可能会滥用,学生的权益无法获得保障,甚至有人将其视为“对毕业生生活的暴政”〔23〕。在校期间,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委托监护关系,而是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生毕业,其实也就意味着这种法律关系的终止,这个时候学校还能够以学校内部的管理规定约束学生吗?如果可以的话,学生在毕业后能否以不满意学校的教育质量要求学校退回学费?2006年,王金龙诉成都理工大学案中,王金龙就表达了对学校教育质量的不满②王金龙觉得虽然成都理工大学的收费是按照国家统一的规定收取的,但是他们提供的教学质量却并不能达到规定的标准。2006年12月,王金龙以讨要高额学费背后的知情权为由,把母校成都理工大学告上了法庭,他与母校的这场诉讼被媒体称为“首例讨要学费知情权的案例”。。可见,学位撤销需要限制时间。
对于撤销时间,目前学界有不同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应该限于2年,有的认为仅限于事前撤销,有的认为事后可以撤销。笔者认为,针对学术不端行为,取得学位后仍然可以撤销,无时间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学位授予法》第7条第2款因为“抄袭或舞弊”的撤销学位处分,明确授权校方得基于毕业后发现“在学期间”行为例外对行为人施以不利处分③我国台湾地区《学位授予法》第7条第2项规定:“各大学对其所授予之学位,如发现论文、创作、展演、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有抄袭或舞弊情事,经调查属实者,应予撤销,并公告注销其已发之学位证书;其有违反其他法令者,并应依相关法令处理。”第7条第3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行为人或负责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得按次处罚:一、以广告、口述、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诱代写(制)论文、创作、展演、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二、实际代写(制),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写(制)论文、创作、展演、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前项罚款之处罚,第一款由‘教育部’为之,第二款由学校主管机关为之。”。因为学术活动不是“无根之水”,需要建立在他人“肩膀”上。如果对前人的研究成果不信任,这不仅会对特定研究领域的研究水平造成伤害,也会对整个学术讨论的严谨性造成伤害。学术不端行为就会造成这样的后果。而学位获得者的“学位”就是证明其在未来的学术活动中有遵守科学研究核心义务的意愿与能力。如果达不到这种要求,学位会被撤销。学位的这层意义在其他国家也得到认可。比如2012年,匈牙利总统施米特·帕尔20年前获得的博士学位被泽梅尔魏斯大学撤销,原因是他的论文不符合专业和道德标准④泽梅尔魏斯大学近日在网站上公布调查结果时指出,施米特的博士论文第34页至50页与德国学者克劳斯·海涅曼的一篇文章相同,另有180页的内容与保加利亚体育专家尼古拉·格奥尔基耶夫的论文部分一致。不过调查报告同时认为,尽管施米特获取博士学位的程序存在缺陷,但形式上符合当时匈牙利体育大学(现为泽梅尔魏斯大学体育学院)的做法。。
一般来说,学位不能因非学术原因而被撤销〔24〕。如果确实要撤销,撤销时间仅限于学位获得人取得学位之前。试想一下,如果我们将“品行”这一标准扩大到获得学位后的话,会导致什么样的结果?第一,会无限扩大学校的权力,致使学校职权的滥用;第二,学校是否有时间和精力去撤销学位获得者的学位,比如获取学位后做出贪污受贿、杀人等犯罪行为?因此,麻省理工学院的学生手册里规定:“学生毕业后所获得学位,可能会因为毕业前的行为暂扣或者撤销学位。”〔25〕但是也有情况例外,以伪造学历等欺诈方式取得入学资格的不受时间限制。违法授益性行政行为经撤销后,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因为这是属于受益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其信赖不值得保护。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大学、台湾海洋大学、政治大学、台北大学、交通大学和世新大学等学校的学则规定:“新生或转学生所缴证明文件,如有假借、冒用、伪造或变造等情事,一经查明,即开除学籍,不发给任何学历证明,并由学校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毕业后始发觉者,除勒令缴销其毕业证书外,并公告取消其毕业资格。”〔26〕
除去程序限制权力尤其是裁量权的肆意行使这一功能外,普通法国家的程序还有促进公众参与,实现形式正义,确保法律事实的客观公正和平等对待,维护个人尊严的独立价值。学位撤销不再是对授予学位的延伸,而是一个新的行政程序开始。学位撤销也必须遵循相应的程序,因为程序更能有效限制学位撤销的恣意行使。这个要遵循的程序是“正当程序”而非“法定程序”原则。
坚持“法定程序”原则会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不利。在我国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情况下,我国学位撤销的程序见《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只要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即可。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法规对撤销程序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仅有的《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也只是要求学士学位的撤销建立申诉复议通道①2019年7月26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颁布的《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第23条:“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学位授予救济制度,处理申请、授予、撤销等过程中出现的异议,建立申诉复议通道,保障学生权益。”。而“正当程序”的真实内涵我们可以从“田永案”窥见一斑。法院认为,北京科技大学做出的退学处分涉及田永身份的改变,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该处分决定应该送达本人,并且听取田永的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并未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当时,法院并没有明确指出北京科技大学为什么要遵守上述程序的法律依据②当时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对此有规定。,但是法官依据“正当程序”的理念,从而认定北京科技大学具有程序义务。2015年的“于艳茹案”,北京大学在作出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③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终277号。;2017年的“李涛案”,华南理工大学在作出决定时没有通知李涛,没有听取李涛陈述申辩、没有说明理由④参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71行终2130号。。据此,法院再次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裁定两所高校违法。也就说,学位撤销要严格遵守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原则〔27〕。
美国高等教育机构不管是因为学术还是非学术原因拒绝授予或者撤销学位时,也必须向学生提供必要的程序保护。公立高校和私立高校提供程序保护的法源不同,前者源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⑤参见Amelunxen v.Univ.of Puerto Rico,637 F.Supp.426,430(D.P.R.1986);Merrow v.Goldberg,672 F.Supp.766,771(D.Vt.1987)。,后者基于公正原则和合同法⑥参见Palmer Coll.of Chiropractic v.Iowa Dist.Ct.for Scott County,412 N.W.2d 617(Iowa 1987);Southern Methodist Univ.v.Evans,115 S.W.2d 622(Tex.Comm'n App.1938)。。如在1987年的克鲁克诉贝克案中,第六巡回法院阐述了克鲁克的正当程序权利,并且为类似的学位撤销案提供了程序⑦参见813 F.2d 88(6th Cir.1987)。。在阿巴尔哈伊尔诉克莱蒙特大学案中,尽管作为私立大学的克莱蒙特大学不用为学生提供完整的宪法正当程序,但是要给其学生(在校或已毕业)提供最低程度的程序保护,以确保当其作出扣留或者撤销学位时能够享受程序公正⑧参见2d Civ.No.B014012(Cal.Ct.App.1986),cert.denied,479 U.S.853(1986)。。
据此,我们提出学位的撤销程序应该如下:第一,启动程序。学位撤销涉及利益重大,因此必须审慎启动程序。收到举报后,首先由相关人员进行初步审查学位获得者的行为不端是否属实。如果属实,学校要成立一个专门的委员会对此进行调查。并且要求经办人员提供《撤销学位审批表》,在表上要写明撤销学位的原因,并提供相应的材料,该委员会对此进行合法性审查。只有通过合法性审查,学位撤销程序才启动。
第二,告知程序。告知程序分成预先和事后。预先告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在学校入学的时候发放的学生手册里面就要有相关条款,即学校有权因各种不端行为而扣留或者撤销学位,并且详细说明扣留或者撤销学位的程序;另外一部分是在做出撤销学位的决定之前,将拟做出的决定告知程序当事人。预先告知的目的是促使程序当事人及时采取程序行为,这与诉讼上通过送达诉状而使当事人采取主张权利或者采取防御措施的作用相当。法国1983年第1025号法令第8条规定:“受到不利行政决定影响的人应当得到事前通知、书面陈情以及听证的权利。”英国丹宁勋爵曾言:“如果被听取意见的权利要成为物超所值的真正权利,它必须承载让被诉人了解针对他所提出的情况的权利。”〔28〕事后告知,是做出撤销学位决定后,及时将决定告知程序当事人。因为告知的时间节点不仅是当事人参与行政决定过程的时间终点,也是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时间起点。
第三,听取意见程序。欧盟法要求,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需要事前通知,并且至少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29〕。在学校做出撤销学位这一决定之前,学校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给予机会参与程序,确保当事人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相对于其他听取意见来说,听证较为正式。这能够为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权利和保护合法权益提供程序保障。对相对人来说,撤销学位是一种侵益性行政行为,严重影响其权益,所以要求提供书面通知和听证程序。听证会必须公开进行,让毕业生有机会出示证据,维护自己的权益〔28〕。通过陈述和申辩,一方面,当事人提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从而有效防止学校主观臆断,滥用职权,有助于防止学位撤销行为违法;另一方面,也“常常能软化决定者的心绪,因而改变他们的决定,即使从一开始惩罚行为就是正当的。这是良好与人性化行政的要义,法律应当注意保持它”〔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