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理解与适用
——对《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解读与自我思考

2020-12-01 04:32
法制博览 2020年32期
关键词:供述重复性被告人

王 静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陕西 杨凌 712100

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会签并下发执行。此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进入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委员、原审判员戴长林评价其为对以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归纳、补充和完善”①,可见该规则之重要性。

一、概念解读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五条②明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界定“重复性供述”的概念,并对“重复性“供述”的理解,以及重复性供述的诱因、表现形式都作出了限定性阐释。

第一,本规则对排除对象有明确限制,即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区别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供述”指有罪供述,是与指控方立场相一致的陈述;“辩解”指无罪、罪轻辩解,是与指控方立场不一致或相对立的辩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图出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减轻刑事责任的表达。可见,供述和辩解的意图恰好相反,对其进行区别大有必要。而在司法实践中,供述和辩解的界限是否如此清晰?笔者认为,有罪与无罪应针对犯罪事实、涉嫌罪名等具体而论,故供述和辩解的区别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侦查人员刑讯王某,王某说:“案发时,我并未在甲地杀人,而是在乙地盗窃。”那么,就王某的口供而言:既是对故意杀人罪的否认,属于辩解;又是对盗窃罪的肯定,属于供述。可见,供述和辩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转化现象,应根据具体内容、具体罪名辨别。

第二,对“重复性”的内涵应准确把握。“重复性”不应理解为完全雷同、一模一样,而应考虑司法实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一套刑事诉讼程序中,先后所做多次供述不可能完全一致。在后供述可能是对在先供述的核准补充,或是纠正修改,抑或是突出强调等。故对于“重复性”的判断不应苛于一致性,还应容纳有个别差异但不影响对核心意思理解的内容。换言之,“重复性”应当指前后所述主要事实、关键情节相同,无矛盾之处。

第三,对于重复性供述的诱因,本条限于“刑讯逼供行为”。就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而言③:一方面,二者相并列;另一方面,二者相区别。结合《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的规定:第一条是对上述法律条文的强调,第二条至第五条分别具体介绍四类非法取证方式,即刑讯逼供、威胁、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刑讯逼供行为影响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其中,第二条将刑讯逼供行为界定为“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行为。可见,刑讯逼供行为具有明显野蛮性,暴力程度居各类非法取证方式之首。

二、规则解读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五条对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采用“原则加例外”模式。不同于“不排除说”和“绝对排除说”两类极端模式,我国立法模式在保持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基本立场前提下,避免绝对排除说的弊端,以例外规定有选择地保留部分供述。也即对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确定不受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或较少地受刑讯逼供行为影响的供述(有学者形象地称为“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已被‘切断'或‘稀释'”),我国法律予以接受,不以重复性供述类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该例外规定分两类④,通俗来说,一是换人(不换阶段),二是换阶段(不?换人),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权利,使其自愿供述。

显然,我国立法模式与“裁量排除说”不同,相比于裁量排除说中通过赋予法官对诸如刑讯的严重程度、讯问人员是否更换、间隔时间的长短、程序阶段是否转换等因素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断刑讯的波及效力是否影响到供述自愿性的做法,我国将法官自由裁量代之以立法。即我国立法机关在综合诸多影响因素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将之演变成文化,确定为“规范性动作”。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只要切实践行任意一条例外规定,法官就会认可重复性供述的证据能力,不予排除;反之,则应予排除。

三、发散与联想

正如上文,我们把重复性供述比作“源头被污染的支流”。实际上,域外司法已将类似理论上升至法律层面,即“毒树之果”理论。我国虽然对“毒树之果”理论没有立法明确,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仍可以看出类似运用。

“毒树之果”理论指对于执法人员通过不合法程序取得的办案材料不予采信,即不合法的执法程序为“毒树”,通过不合法的执法程序取得的办案材料为“毒树之果”。这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重复性供述排除的司法逻辑一致:公安司法机关先实施非法刑讯逼供行为,受其直接影响得到的供述应予排除;考虑到刑讯逼供行为的持续性效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与上述供述相重复的供述也应排除。即在先刑讯逼供行为为“毒树”,受其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的供述均为“毒树之果”,应予排除。可见,我国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和美国“毒树之果”的司法逻辑具有高度同一性,值得在具体规则方面进行更为深入的交流与借鉴学习。

四、结语

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是一项新兴刑事证据规则,无论在概念内涵的界定、运行规则适用,还是域外“毒树之果”理论的法律借鉴上,我们都应秉持开放发展的心态,使之经历更多的理论反思,接受更多的实践检验。

注释:

①戴长林.《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1.

②《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④《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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