贠彦强
徒法不足以自行。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对符合特定条件的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提出从宽处罚建议。①本文中,“从宽处罚建议”,特指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第31、32条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不包括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被调查人”系指31条所称“被调查人”和32条所称“涉案人员”,二者与监察机关都是调查和被调查的关系。该规定能否发挥出良好效果,有赖于后续诉讼程序的衔接和支持。
1.样本来源
总样本:以2019年6月30日为截止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类案智能推送平台筛选各地监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判决书,去重处理后获得有效样本355件。分样本:从总样本中筛选出“监察机关提出了从宽处罚建议”的案件共89件,作为分样本。分样本在总样本中占比约为25.07%。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以及分样本对从宽处罚建议的表述,可知从宽处罚建议包括两部分:前半部分是被调查人“配合”①本文的配合监察机关泛指被调查人在调查中与监察机关呈合作而非对立的状态,包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立功等。监察机关的事实,即“从宽理由”;后半部分是监察机关基于从宽理由建议对被调查人从宽处罚,即“从宽建议”。从宽理由与几个法定、酌定量刑情节②本文所指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是已经纳入到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或为司法实践普遍接受的量刑情节,如自首、积极退赃等,不包括从宽处罚建议本身。相对应。
2.结论详情
从宽处罚建议在诉讼阶段被虚置的详情是:第一,分样本对从宽处罚建议的正面回应少。在分样本中,未正面回应的案件有67件,占总样本比18.87%,正面回应的案件22件,占总样本比6.20%。在判决论理部分,均认定和评价了从宽理由所对应的法定、酌定量刑事实,但大部分未对是否采纳从宽处罚建议作出正面回应。第二,从宽处罚建议对实际量刑结果的影响不大。从总、分样本中筛选部分定罪、量刑情节相似的案件,发现提出或采纳了从宽处罚建议的案件,在量刑结果上并不必然轻于未建议的案件。如:(2018)陕1002刑初138号与(2018)皖1226刑初419号案件,定罪、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相似,前者采纳从宽处罚建议,后者无从宽处罚建议,但二案最终量刑结果相同;(2018)川19刑初1号与(2018)津0104刑初724号案件,定罪、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相似,前者有从宽处罚建议,量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后者无从宽处罚建议,量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2018)赣0981刑初428号与(2018)云3102刑初190号案件,定罪、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相似,前者有从宽处罚建议,量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后者无从宽处罚建议,量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2018)闽0681刑初247号与(2018)豫0238刑初100号案件,定罪、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相似,前者采纳从宽处罚建议,量刑9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后者无从宽处罚建议,量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第三,判决是否回应依赖于起诉内容。分样本中,审判机关回应从宽处罚建议的案件具有以下共性:在起诉书中作为了审查查明的事实;在量刑建议书中作为了量刑依据;在庭审中将从宽处罚建议作为证据出示、质证。
可见,审判机关是否回应从宽处罚建议,有赖于公诉机关的起诉行为。审判机关一般很少自行主动回应。
为探究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作者对52名刑事法官进行了走访调查,并将各法官提及的原因进行了归类汇总。汇总结果如下:
1.从宽处罚建议被提出后,缺乏相应诉讼程序衔接。当前诉讼程序并未明确从宽处罚建议被提出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如何应对。因为缺乏程序支持和规则指引,司法机关多采取保守态度,不予回应。
2.监察机关是否有量刑建议权存在争议。部分法官认为审判阶段的量刑建议权属于公诉权,只能以公诉机关的名义提出。监察机关在此阶段并非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
3.从宽处罚建议是否采纳缺乏法律依据。对从宽处罚建议,如何从宽、从宽到什么程度、怎样解决该建议与现有量刑情节的关系、如何防范重复评价,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4.从宽处罚建议对案情变化的适应性较差。从宽处罚建议前置于审判程序。但案件从调查到审判是动态的过程,从宽理由一旦变化,如被告人对部分事实当庭翻供,则是否仍采纳从宽处罚建议陷入两难。
5.监审双方对个别从宽理由的认识不一。从宽理由存在价值判断,当审判人员对监察机关所提从宽理由持不同意见时,可能会按照自己的判断不采纳从宽建议。顾及到监察机关的权威性,就没有直接反驳。
监察被赋予从宽处罚建议提出权的原因较多,本文仅从案件调查策略的视角予以分析。
案件调查实为监察机关和被调查人的博弈(本文假设博弈双方均为理性经济人①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即假定人都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在面临两种以上选择时,总会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方案。参见钱宏道:《法律的经济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监察机关的次优选择
基于法定职责,监察机关在个案中②在“串案”中,考虑系列案件的整体破获,可能不追求个案的最优利益。追求的最优利益是实现对被调查人的最严厉惩罚。故其最优选择是搜集足以证实被调查人罪行的证据,且被调查人不配合调查不被从宽处理。但这一最优选择受到以下限制:第一,职务犯罪的口供依赖。职务犯罪的证据形式单一,手段隐蔽,调查中对言词证据的依赖性较高。尤其是贪污罪之“非法占有目的”、贿赂犯罪之“攻守同盟”的瓦解等,都特别需要口供等证据的支持。③参见刘艳红:《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以〈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衔接为背景》,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第二,被调查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总样本中,各被告人(共316人)的文化程度构成如下:博士2人、硕士40人、大学学历87人、大专学历101人、高中学历61人、初中学历25人。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一般是公职人员,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甚至具有一定的反调查能力。第三,客观取证困难。被调查人不配合调查时,一方面,指向性、针对性证据较难取得,调查工作量倍增,调查效率降低,调查所用平均办案天数明显上升。总样本显示,在被告人有1-5起犯罪中,不配合调查比配合调查平均办案天数多10天;在被告人有6-10起犯罪中,不配合调查比配合调查平均办案天数多18天;在被告人有10起以上的犯罪中,不配合调查比配合调查平均办案天数多25天。另一方面,证据具有时效性,部分关键证据可能随时间推移而灭失。第四,“机会成本”的存在。监察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监察机关必须合理配置其调查资源。其一,如果不谋求被调查人的配合,固然有可能实现最优利益,但基于上述三个原因,调查失败的风险同样增大;其二,由于调查资源倾向于个案,其他案件可能错失调查时机。而如果调查人员配合,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监察机关可以从整体上弥补个案所损失的利益。
基于此,监察机关更倾向于做出次优选择:要求被调查人配合调查,并承诺为其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2.被调查人的次优选择
被调查人追求的最优利益是不被追究和惩罚,故其最优选择是隐瞒罪行、不配合调查。但这个最优选择同样受到限制:第一“囚徒困境”的存在。在对向犯罪、共同犯罪、上下游犯罪中,被调查人存在着“囚徒困境”。①参见欧林波:《博弈论在职务犯罪审讯中的应用》,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0期。例:乙向甲行贿。假设甲乙均坦白,都会被判处5年;甲乙均不坦白,因部分事实无法认定,都会被判处3年;假设只有一人坦白,则坦白者被判处2年,不坦白者被判处10年。对于甲乙整体而言,均不坦白的收益最大。但对于甲个人来说,无论乙是否坦白,其坦白的收益均大于不坦白;对乙亦然。甲乙最终均会选择坦白。第二,信息不对称的存在。留置措施隔断了被调查人的信息获取渠道,而监察机关可以随调查不断获取信息。②获取被调查人信息的两种渠道:(1)监察人员为调查有选择的透露;(2)根据监察人员对其调查的问题进行推测。此时,被调查人不知道自己被掌握了多少犯罪事实,无法理性选择供述内容。一旦其不如实供述的事实为监察机关所掌握,其承担的不利后果将远大于如实供述。
囿于上述限制,被调查人也会做出次优选择:配合调查,牺牲不被追究的可能,换取从宽处罚的结果。
1.独立价值
从宽处罚建议则进一步促成了上述次优选择:第一,从宽处罚建议的独立价值:增加次优选择的可信赖性。被调查人次优选择时,难免担心其配合调查的“收益”不能被兑现。而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机关以书面形式和国家机关名义出具的合法文件,可信赖性很高,促使被调查人放下顾虑。第二,从宽建议的独立价值:扩大监察机关的优势。正如上文,从宽处罚建议的事实基础——从宽理由对应了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而按照规定,监察机关本来就应当就这些量刑情节出具说明材料和提供证据。亦即,单纯有权说明从宽理由并不足以完全确立监察机关在博弈中的优势地位。此时,监察机关被赋予从宽建议提出权,有权对被调查人的配合态度进行肯定性、奖励性评价,通过为被调查人“求情”来增加博弈筹码。
因此,从宽建议本身也有其独立价值,是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配合态度的额外“奖励”。故从宽建议本身也应在诉讼中得到程序的回应和实体的从宽。
2.回应意义
从宽处罚建议的回应意义,首先是次优选择的延续:一方面,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机关使用公权力向被调查人作出的“承诺”。鉴于监、审机关相互配合的关系,当条件允许时,审判机关应当对该承诺予以兑现,以保证公权力的诚信。另一方面,随着案件进入审判阶段,部分被告人既担心监察机关的承诺成为空头支票,又因为囚徒困境和信息不平衡被打破,会选择“翻供”,影响了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回应从宽处罚建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纾解被告人顾虑,稳定其次优选择。
其次是判决明确性的要求。明确性是重要司法原则。判决书只有明确,才能够充分发挥行为规范与法制教育的作用。①参见张明楷:《明确性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贯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4期。一方面,从宽处罚建议承载的是案件的重要事实,是否采纳理应被明确的回应,而不能含混不清,引发当事人对判决公正性的质疑;另一方面,“法律不是靠明确的条文来表现,而是在一个个案件的判决中清晰地展示出来。”②安东尼·刘易斯:《言论的边界》,徐爽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回应从宽处罚建议,能够发挥法律教育引导作用,加大监察机关思想工作的力度,鼓励被调查人改过自新、将功折罪、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实现司法和监察资源优化配置。③参见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法规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王卓:《他们,为什么选择自首?》,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10月13日。
司法机关和监察机关除了相互配合,也有相互制约。在回应从宽处罚建议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关系,确保权力的平衡和良好运行。
1.设立正面回应义务。司法机关应当对从宽处罚建议正面表态和回应。公诉机关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事实,并对是否采纳该建议予以正面回应;审判机关应查明相应事实,并正面回应是否采纳该建议及理由;如果公诉机关没有起诉上述内容,审判机关可以要求公诉机关正面回应甚至于自行查明。
2.建议修改权。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回应前提是该建议符合法定或规定要件,能够进行回应。如果从宽处罚建议不符合相关要求,司法机关可以要求其进行调整和修改。监察机关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改。
3.不公开审理的建议权和决定权。对于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建议的刑事案件,合议庭有权根据具体案情决定不公开审理。如:监察机关以“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为由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可以同时建议对该事实不公开审理。审判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并在判决书中对相关当事人作隐名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①参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第1版,第5页。从宽处罚建议的规定富有前瞻性地与该制度进行了衔接。②具体而言,从宽处罚建议当时与两高三部于2016年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作了衔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这与从宽处罚建议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应当将两者有效桥接。
1.积极引导。对于从宽理由中包含认罪认罚行为的被告人,积极引导其在诉讼阶段保持供述的如实性和一致性,继续认罪认罚;对于从宽理由中没有或者只有一部分认罪认罚行为的被告人,积极引导其认罪认罚。
2.全力保障。积极做好认罪认罚的程序性工作,如做好值班律师的参与、对被告人的行为告知、签署具结悔过书等;全面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所享受的权利,如实现审判程序的简化,优先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将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作为再犯可能性的考量因素,强制措施适用相对宽缓化等。
3.严格退出。对于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案件,经认真讨论研究,确实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才可以不适用该制度。
为保障被告人权利,此时要对其他的从宽理由予以评价。如被告人在调查阶段认罪认罚并重大立功,获得从宽处罚建议,但在诉讼阶段翻供。此时,可以不采纳认罪认罚部分,但重大立功部分应当查明、采纳。
1.从宽处罚建议的证据规则。分样本中,均将从宽处罚建议作为证据使用。本文同意该做法并提请注意:(1)从宽理由承载了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认罪悔罪、退赃、立功等案件事实,具有证据属性,应按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适用规则进行审查、适用。同时,与立功、自首等办案说明类似,从宽理由所述事实需有其他证据证实。(2)从宽建议具有“奖励性”评价的主观成分。因此,从宽处罚建议虽属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如果监察机关不提出,审判机关无权要求其提出。③当然,此时审判机关可以要求监察机关针对自首、立功等案件情况出具办案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
2.从宽处罚建议的证据出示。一是证据移送。审判机关有权力、有义务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④参见樊崇义:《庭审实质化与证据制度的完善》,载《证据科学》2016年第3期。对于从宽处罚建议,监察机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并由公诉机关移交。如不移交,审判机关有权要求移交。二是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应当将从宽处罚建议作为证据出示,并当庭表明态度、举证支持。如公诉机关不同意从宽处罚建议,也应当对该建议进行举证、质证,并说明不同意理由。审判机关如果认为该建议应当采纳,也可以查明相关事实并采纳该建议。三是补充证据。监察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证据。①“全面”要求既要收集被调查人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其罪轻或无罪的证据;“客观”要求收集证据时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及时”要求提高收集证据的效率。参见吴建雄、王友武:《监察与司法衔接的价值基础、核心要素与规则构建》,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但相应证据不足时,应该按照上述原则收集和补充证据。
从宽处罚建议既然是“建议”,那司法机关就有权不采纳。
1.从宽理由证伪时否决。从宽处罚建议以从宽理由为事实依据,一旦从宽理由不成立,则应予否决。如出现从宽理由不是监察法规定的情形、相关证据证实从宽理由不属实、案情变化致使从宽理由不存在等情形。
2.假案错案时否决。要防范以出具从宽处罚建议为交易条件,诱使被调查人虚假供述形成假案错案的情况。特别是被告人翻供的案件,审判机关应核查被告人提供的相关线索,必要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办案人员出庭作证。②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监察机关必然要遵守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理应按要求出庭作证。参见张云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探析》,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期。如果确认系假案错案,应当否决从宽处罚建议并依法处理。
判决结果的从宽处罚体现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及刑罚执行方式上的轻缓,如宣告缓刑。③臧德胜:《法官如此裁判:刑事审判要点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93-194页。其中,减少刑期是实现从宽处罚的最主要形式,也是本文研究的着眼点。
1.从宽理由与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杂糅关系
从宽理由不是一个单独的量刑情节,而是与现有法定、酌定情节呈杂糅关系。如从宽理由“自动投案,真诚悔罪”,自动投案是法定量刑情节“自首”的一部分,真诚悔罪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再如从宽理由“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若交代的是已掌握犯罪的同种犯罪,则为法定量刑情节“坦白”,若是已掌握犯罪的不同种犯罪,则为法定量刑情节“自首”的一部分;再如从宽理由“主动退赃,减少损失”,若是在贪污罪、受贿罪中,则为法定从宽情节,若是在其他职务犯罪中,则是酌定量刑情节……这种杂糅关系造成了量刑的复杂:为避免重复评价,从宽处罚建议与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只能择一评价,但二者又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当评价从宽处罚建议时,可能同时评价多个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或其中的要素);当评价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时,又不足以评价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全部要素,或者同时评价了多个从宽处罚建议的要素。
2.回应模式探究
针对上述杂糅关系,本文探究以下几种回应模式:
模式一:整体评价。即给从宽处罚建议设立一个单独的量刑评价。如规定:采纳从宽处罚建议的,可以减少刑期的10%-50%。这种模式实不足取:一是引发量刑选择的悖论。为避免重复评价,从宽处罚建议被评价,对应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就不能再被评价。这在客观上造成了监察法优先于刑法、刑诉法的局面,显然不妥。①理论界一般认为,单就刑事诉讼过程而言,监察法的法律位阶不高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参见姜涛:《国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重大问题研究》,载《南京师大学报》2018年第6期;张能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位阶对接和法法衔接问题研究》,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而如果用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调整量刑,又会导致从宽处罚建议被再次虚置。二是出现了量刑的不均衡。从宽理由所对应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减刑程度上有差异。从量刑规范化的规定②虽然职务犯罪尚未纳入到量刑规范化之中,但从宽理由中杂糅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在量刑规范化中有所规定。故量刑规范化对职务犯罪的科学、精细量刑具有参考价值。本文以下关于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均参见《H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可见一斑:如法定自首情节,办案机关未发觉而自动投案的可减少刑期40%以下,办案机关已发觉但未调查而自动投案的可减少刑期30%以下,如实供述办案机关不掌握的不同种犯罪的可减少刑期30%以下;一般立功的可减少刑期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减少刑期20%-50%,若犯罪较轻,可减少刑期50%以上甚至免予刑事处罚;案件涉及重大利益等从宽理由在量刑指导意见中并无规定。这种差异的根源在于:不同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或曰从宽理由反映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以及对被侵害法益的弥补程度是不同的。主观恶性越小、弥补程度越大,从宽比例就应该越大。从宽建议以从宽理由为基础,某个从宽理由减刑越多,与之对应的从宽建议的减刑也理应越多。不区分从宽理由而对从宽建议冠以相同的减刑比例,是不妥当的。
模式二:分项评价。即在现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款项中,分别增设量刑情形。如增设: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且真诚悔罪悔过,得到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的,可以减少刑期的45%以下;主动退赃、减少损失,并取得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的,可以减少刑期的35%以下③注意:较之于上文所列情节,相同情形下,被告人因获得从宽处罚建议而减少刑期幅度有所增加。……如此,既协调了刑法与监察法的关系,也适应了不同量刑情节之间的评价差异。但也导致了量刑规定的繁琐。
模式三:分别评价从宽建议和从宽理由。即将从宽理由并入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中进行评价,再对从宽建议进行单独评价。如规定:取得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的,可以在原有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再减少刑期的20%以下。此模式实现了量刑规定的简单化。但必须为从宽建议设定一个较高的减刑比例:一是从宽建议具有独立的价值,如果设置的减刑比例较小,则对被告人“奖励不足”,减损了监察机关的“优势”。二是如果出现多个从宽理由,从宽建议减刑比例较小,则不能充分调整被告人“配合”态度。因为被告人满足一个从宽理由和同时满足多个从宽理由,“配合”态度显然不同,如只能在较小的比例内减少刑期,区分度显然不够。但如此,又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因为不同法官对从宽建议的价值判断和裁判标准不一,有的法官可能对只有一个从宽理由的从宽建议选取较高的减刑量,而有的法官可能对符合多个从宽理由的从宽建议选取较低的减刑量。
当然,对模式三可以进一步修正,即规定:在出现一个从宽理由时减少刑期的10%以下,出现两个从宽理由时减少刑期的20%以下……但相较于模式二,如此规定并没有简化太多,也没有反映出不同从宽理由在法律评价上的差异。
综上,选取模式二作为“次优选择”。
1.减刑比例。鉴于从宽建议的独立价值,必须要考虑在相同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下,是否取得从宽处罚建议在量刑上要有所差距。因从宽建议本身不是被告人对社会危害的实质弥补行为,为防范同案不同判,又不能使差距过大。
为确定具体减刑期比例,本文选取了量刑规范化中行为方式有递增关系的量刑情节进行研究:一是自动投案型自首可以减少刑期的40%以下;已被发觉型自首可以减少刑期的30%以下;坦白情节可以减少刑期的20%以下;不构成自首、坦白,但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刑期的10%以下。二是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可以减少刑期的50%以下;赔偿并谅解的,可以减少刑期的40%以下;赔偿未谅解或谅解未赔偿的,可以减少刑期的30%。
由此,在原量刑情节的基础上,每递增一个情节,一般再减少刑期的10%。本文也考虑在对每个从宽理由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再减少10%左右的刑期。当然,考虑到不同从宽理由减刑比例的差异,其对应的从宽建议的减刑比例也应有所区分。①如提出从宽建议的原因为自首时,可以再减刑15%;为坦白时,可以再减刑10%。同时,通过减刑比例的累加,也实现了多个从宽理由时的量刑均衡。
2.从宽处罚建议的规范格式。分样本中从宽处罚建议一致表述为:从宽理由+法律依据+提出从宽建议。其中所有从宽理由均罗列在一起。这种表述有所不足:一是表述不精确。监察机关是基于其中的每一个情节分别建议从宽;还是考虑了所有的从宽理由后才建议从宽,仅有一个理由不足以从宽。二是适用不灵活。在多个从宽理由中,假如其中一个从宽理由因案情变化不再适用,将不能明确是否还应从宽。
因此,要对从宽处罚建议进行分项表述,针对每一个从宽理由分别提出从宽建议。即“从宽理由一+法律依据+建议从宽处罚;从宽理由二+法律依据+建议从宽处罚”……这就便于逐一评述从宽处罚建议,也对应了模式二的分项评价方式。
3.回应的规范用语。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阐明了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体现出裁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在对从宽处罚建议的释法说理上,要做到用语规范,既全面、正面回应,又不重复评价。
分样本中,回应主要采取了“刑法、刑诉法+监察法”的方式,即先评价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再追评从宽处罚建议。本文认可这种评价方式,并作如下讨论:
第一,从宽理由均为不跨量刑幅度的量刑情节时,可对每个量刑情节分别评价,再予追评。例:甲有两个量刑情节:其一,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监察机关提出第一条从宽处罚建议;其二,主动退赃,减少损失,监察机关提出第二条从宽处罚建议。最终决定对甲从轻处罚。建议用语为:“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减少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监察机关提出的第一、二条从宽处罚建议予以采纳,对甲从轻处罚。”
第二,从宽理由杂糅了跨量刑幅度的量刑情节时,应综述所有量刑情节,再评述从宽处罚建议。例:甲具有两个量刑情节:其一,重大立功,监察机关提出第一条从宽处罚建议,审判机关决定减轻处罚;其二,主动退赃,减少损失,监察机关提出第二条从宽处罚建议。最终,决定对甲减轻处罚。建议用语为:“甲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综合考虑其兼有主动退赃,减少损失的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对监察机关提出的第一、二条从宽处罚建议予以采纳。”
第三,多量刑情节中存在投案型自首情节时的语言表述。投案型自首分为两部分,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自动投案+真诚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分属两个从宽理由。此时,应先评价自首,再说明有无“真诚认罪悔罪”,追评是否采纳从宽处罚建议。例:甲在被调查期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能够真诚悔罪认罪,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可以评价为:“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其真诚悔罪悔过,对监察机关的从宽处罚建议予以采纳。”
从宽处罚建议的诉讼支持,有赖于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顺畅衔接。这是我国反腐败法治建设宏大场域下的一个重要命题,是构建和完善反腐败法治体系理论、促进反腐败法治体系和法治能力现代化的必然之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