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

2020-11-30 06:53高梦繁
法制博览 2020年12期
关键词:寄件人保价王某

高梦繁

信阳师范学院,河南 信阳 411500

一、我国快递服务致损的民事责任中现存问题

快递服务的产生是应时代的需求,快递服务是指具有运输功能的快递企业在承诺的时间内,通过一定的运输方式将递件送达指定地点并被签收的活动。快递行业规模虽然扩大,但是因为国内的快递公司发展起步晚,快递人员的素质差,快件检查不严格,法律制度发展不完善等一系列原因导致快递服务致损问题层出不断,加强快递服务法律制度和清晰快递服务致损法律责任势在必行。快递服务是近几年互联网经济发展下的新兴的行业,但也带来一系列快递服务致损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

在快递公司利用保价条款作为挡箭牌时,如何认定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剖析快递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这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所在,最主要的问题则是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如何。保价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并且不同的公司有不同的保价赔偿标准以及不同的审判人员的认识水平偏差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也会出现偏差,还要看审判人员如何定性,所以保价条款是否有效则决定快递服务致损的法律责任归属以及责任轻重,对快递服务致损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或者是否承担也有一定的影响。

二、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效力问题剖析

(一)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

联系现实生活的具体问题来分析保价条款,在邮寄物品的时候,寄件人选择保价或者不保价的区别是很大的,如果勾选保价这一项,快递公司要对价格不菲的东西负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只收取为数不多的运输费用,这样显然对于快递公司来说责任过重,从另一方面说,根据格式条款快递公司仅仅赔偿几倍运费的情况下,对于寄件人来说显然也是非常不公正的,因此如何判定保价条款有效还是无效对当事人都尤为重要。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寄快递的时候快递公司通常都会让我们先填写一个快递单,快递单上会有一个标题为《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的内容,就算是在网上填写寄送地址,页面的下方也会有一个相同的内容,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就属于格式条款。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保价条款的效力也成为影响快递服务合同损害赔偿判定的关键,法院在审判的时候也会出现许多相同案件不同结果的情况,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相关规定,只是在《邮政法》中针对快递这一行业增加了一些篇章,虽然清楚的说明了快递服务合同相关内容可以引用民法中的内容,但是法律规制范围依旧相对的广泛,并没有可以拿出来使用的具有直接性和实质性特点的规定,关于保价条款更是属于空白状态,所以才出现对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争议,主要是围绕保价条款的有效和无效两种观点产生争议。

(二)司法实践中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

用两个真实的司法案例进行比较来更深一步的了解我国现在的快递服务合同中关于保价条款留存的问题。案例一:王某作为原告将某快递公司诉至法院,王某因业务的需要而委托该快递公司将两部手机送达收件人,但该快递公司未将货物送往目的地,经王某多次催促才告诉王某手机丢失,王某与该快递公司多次协商均没有结果,王某将其诉至法院。快递单上的许多栏目都没有填写,例如署名栏、保价费以及不需要保价等栏目。王某所寄送选择的是非保价类型,则根据快递单上快递服务合同中所明确规定的内容中,是否勾选保价一项是属于寄件人的权利,在所寄物品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如果寄件人并未勾选保价这一项栏目的,则根据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内容进行赔偿。根据法院的判决,法院的观点是其快递服务合同中的该项条款应该属于无效条款。案例二:原告李某在双十一期间委托某快递公司将一部价值一万块钱的电脑寄送给北京上学的儿子,七天后儿子仍然未收到电脑,李某以为因双十一物流量大并未询问快递公司,十天后李某询问快递公司寄件情况,快递公司才告知李某其快件已经丢失,该快递公司以其未进行保价为理由,按照约定只支付五百元,法院认为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判决顺丰快递公司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的两个案例可知,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的法院对同样情况下的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中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是有差别的,因此出现了判定结果的天壤之别,之所以对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效力认定不同其缘由很多,首要理由还是由于我国立法在格式条款方面的空缺,致使司法人员在进行对保价条款的认定时以及对其效力的认定的水平有所不同,审判结果的不同会更容易发生社会矛盾,同时也大大的降低了司法公信力,显然,完善对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方面的法律规制尤为重要。

(三)保价情况下的赔偿方式

当保价条款不违背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并且当事人遵守意思自治的原则达成合意且真实有效,这时该看快递公司是不是有过错来计算不同的损害赔偿数额。在没有选择保价的时候,可以根据货物运输的相关方式参考快递服务的损害赔偿方式,同时也应该参照《合同法》的第三百二十一条,视为一种足额赔偿。运输合同中的损害赔偿被视为一种足额赔偿,当快递公司存在过错,按理应该足额赔偿,如果只是因为保价条款的限定而降减少了其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在快递公司无过错的时快递物品致损的,寄件人可以获得恰当的补偿,不适用足额补偿,最后,无论是否保价,其举证责任都是一样的,谁主张谁举证。

三、完善的法律路径——在民法典合同编中细化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立法的过程是一个漫长而严谨的过程,要颁布一部具有专门性、系统性的法律规范,不仅仅要有充实的理论研究和事实论证,也需要颁布的法律规范具有可预见性,能够加强其法律领域的调整,明确快递服务损害赔偿的责任,解决快递服务致损引起的相关争议问题,所以,在一定时间内颁布一部法律因其要求严格是比较不容易实现的。因此,法律部门可以先整合现存相关快递服务行业的法律规范,与现存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相结合的基础上,吸纳其他部门法相似的条文,废除部分不能采用和不符合行业成长的规则,调整有冲突或有重复的规章,制订一些可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实际效力的法律规定,以我国民法领域的规范模式为模板来构成快递服务业的规范模式。

前文所述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主要是争议时如何定性其在何种情况下为“霸王条款”,即在何种情况下定性为格式条款无效。大多数快递公司印在快递单背面的服务合同条款,对未保价快递丢失的理赔限额各有不同,有的规定“不超过运费的9倍”,还有的规定“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等。关于这个争议我的观点是即使签订了快递单,也仅仅代表用户认可了其条款,但并不意味着该条款具有合法性。如果是明显不合理的赔偿定价,则应当归属为不公平、不合理的“霸王条款”,即使已经签订了快递单,这种情况下合约也是无效的。

因此,我建议正在进行编纂的民法典合同编应当具体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比如“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可以结合不可预见规则细化加重责任的标准以及规范“对方主要权利”的内涵与外延多涉及一些像快递服务一样的新兴内容,可以更好的解决保价条款效力问题。

总而言之,目前在民法典的编纂中,应当明确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快递服务致损的民事责任问题的法律规范的缺位,建立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要求相适应、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发展与时俱进的民法典,使民事主体在因快递服务致损时其合法权益得到民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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