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思瑜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
在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网络购物数量急剧增长。快递运输业作为连接商家和消费者的重要纽带,也迅速发展壮大。据统计,今年上半年全国快递业务量累计完成 512.2 亿件,同比增长 3.7%;业务收入累计完成 4 982.2 亿元,同比增长2.9%[1]。然而,因快递服务随之而来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最常见的问题就是快递物品的毁损灭失以及赔偿问题。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便是这类快递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争议焦点。快递公司和消费者站在利益的对立面,双方各执一词。快递公司想尽可能少赔偿,为了规避风险提出了保价条款。而消费者则想尽可能多获得赔偿,并不认同保价条款。因此双方在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由于制度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在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上,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见解,在司法实务当中也存在极大的差异性,并未得出统一的定论。而在我国快递业蓬勃发展的今天,为了能使快递行业更好地健康发展,维护好寄件人的合法权益,这一问题也亟待解决。因此,本文将通过对保价条款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规范保价条款的适用。
保价条款最初起源于海运,是民商事活动的自治原则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平衡的产物[2],分担承运人快递服务中可能承担的难以避免的风险[3]。保价条款主要是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是否需要对寄件进行保价、如何保价以及保价快件发生损失后如何由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做出的约定[4]。在实践中,寄件人在和快递公司订立快递服务合同时,合同中规定的往往是保价条款以及如果先前不声明保价费用则会限额赔偿等的格式条款,一般按运费的3~5倍赔偿。在一般情况下,寄件人可能会出于侥幸心理和寄件成本的考虑而选择不保价。但是现在的快递行业竞争激烈,通过降低运费等价格战来争夺客户。寄件人如果未保价,按限额赔偿,可能难以弥补损失。
在对保价条款的内涵做了界定后,为了科学、合理地确定保价条款的效力,有必要厘清保价条款的性质。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是为了方便快递公司与不特定寄件人之间预先拟定且订合同时不与之协商的格式条款[5],其有以下特征。
第一,保价条款的预先订立的价值就在于针对不特定的寄件人可以重复适用格式条款,而不是在和寄件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通常情况下,寄件人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不会对条款进行磋商;同时保价条款订立后,重复适用于不特定寄件人,是快递公司为了节约时间、节省费用,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而订立的条款。第二,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本身就有稳定性和固定性的特点,不管不特定的寄件人的情况是什么样的,只要与快递公司订立都适用这一条款,不会对条款随便有所修改,更不会与其他寄件人有所差异。第三,相对人在订约中处于附从地位。事先制定保价条款的快递公司是在经济上处于优越地位的企业,而寄件人则是经济上的弱者。快递公司和寄件人之间从法律角度看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实际缔约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虽然两者在法律上地位平等。对于保价条款寄件人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或拒绝,而没有进一步协商的权利。综上所述,保价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所有特征,因此在性质上保价条款为格式条款。
保价条款为格式条款已在学界达成共识,但是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还存在争议。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出现裁判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原因之一。因此,进一步厘清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效力对于司法实践有重要意义。目前学界对保价条款的效力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部分学者以及司法实践的判例中认为保价条款有效,主要有以下理由:其一,快递公司在提供快递服务合同时对其中的保价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斜体等方式进行区别标注,认为此种方式尽到了法律要求的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为有效。其二,从行业惯例的角度看,认为因为寄件人所支付的邮费与寄件物品的价值一般相差较大,而快递邮寄过程中快递公司需承担较大风险,为了在风险负担上实现公平,应确认保价条款的有效性。其三,从意思表示自由方面来说,认为选择保价或者不保价,完全依赖于寄件人的意思自由,也体现司法自治的精神[6]。
还有观点认为保价条款无效,主要观点包括: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有一项就是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无效说的观点认为保价条款限制了寄件人的主要权利,所以无效。其二,实践当中对于保价条款的内容一般都会放在快递服务合同的背面或者很隐秘的地方,若快递工作人员不加以细心提醒,人们极易忽视保价条款的内容,因此无效说观点认为快递公司没尽到提示义务,保价条款无效。其三,从消费权益保护出发,快递公司和寄件人两者中,寄件人本就是弱势的一方。如果支持保价条款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可能纵容快递公司对于寄件物品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注意义务。
该观点认为保价条款的效力不能全盘肯定或全盘否定,要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实践当中要考虑到寄件人在签快递服务合同时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快递件的破损和丢失是否有过错等因素。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无过错,那么保价条款即有效,反之则无效。
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要从法律条文出发,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九十七条。首先,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来判断保价条款是否被订入合同当中。若是不符合法律条文规定,则认定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即不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保价条款当然无效。若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那么保价条款被订入合同中。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其中有以下几项重要的考量要素。
公平原则的主要内涵就是使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各方面达到利益均衡这一基本原则,其中的着眼点就在于利益均衡。在寄件过程中,寄件人可选择保价或者不保价。寄件人选择保价,在支付保费后,若快递件丢失、毁损,可获得事先声明的价值赔偿。寄件人选择不保价,则只能获得运费的3~5倍的赔偿。如果保价或者不保价都按照实际价值来赔偿的话,对于快递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7]。
因为在实践中,快递公司之间的相互竞争导致邮费是十分低廉的。这样会使得快递公司只收取较低的邮费,却要承担更大的风险,其取得的经济利益与承担的义务不相当[8]。因而快递公司提出保价条款是一种合理的风险分配和利益均衡。而寄件人对于保价或者不保价是有选择权的,可以认为寄件人在综合考虑自己寄件物品的价值后,做出理性的选择。因此从快递公司和寄件人两者利益均衡的角度来看,保价条款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在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合意,这就要求快递公司必须尽到提示注意义务。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去提醒寄件人注意保价条款的存在,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当时当事人适用保价条款的情形判断,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双方争议比较大。
针对保价条款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进行进一步解释和完善的方式来解决。为了能够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更好地运用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要确立明示提醒为原则,默示提醒为例外。纵观各国立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都确定明示提醒为原则。快递公司与寄件人在签订快递服务合同时对其中的保价条款应当向寄件人提醒告知,如果在明示提醒有困难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其他的提醒方式方便当事人知晓,再如明示有困难的可以在特定的订约地点加以明显提示[9]。
对于快递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可以细分为两个层次: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具体可以展开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提示的时间。快递公司在与不特定的寄件人之间签订快递服务合同时,针对里面的保价条款或其他的格式条款应当及时地告知寄件人知晓,在寄件人做出承诺表明同意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所有内容时,合同才能成立生效。若订立合同之时并没有提示寄件人注意,而是在订立合同之后才告知寄件人知晓。因此提示保价条款在合同订立之后,此时合同已经订立,提示已没有意义。那么,视快递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保价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二,提示的方法。在实践中,快递服务合同大多印刷在快递单的背面,很容易被寄件人忽略而未阅读。寄件人可能会认为快递单只是普通单据,而不是合同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快递工作人员主动口头提示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提请寄件人阅读背面的合同条款和特别指出保价条款。其中,其他合理方式是指达到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程度。而保价条款这种较为特殊的格式条款应以加大、加粗、醒目颜色、不同字体等的特别标注方式,显著区别于其他条款来引起寄件人的注意。
第三,说明的主动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经过提示,寄件人注意到了保价条款,但并不代表寄件人理解了保价条款的内容。若寄件人未提出说明要求,快递工作人员可能因为业务繁忙也未做说明,对于保价条款的各项权利义务内容,寄件人也没有真正理解。因此,应当要求快递公司对于保价条款做主动说明,确保寄件人准确理解条款内容。
第四,说明的程度。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说明程度也会引起效力纠纷问题。快递公司在与不特定的寄件人签订快递服务合同时,首先,要对里面涉及的保价条款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其次,还应该将里面的核心条款内容对寄件人解释说明,这样才可以让寄件人知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寄件人表面上看到了保价条款的具体内容,但是对其理解有一定的误差,发生纠纷的时候都会各执一词,这样不仅不利于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样也给司法机关带来严重的负担,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快递公司在签订快递服务合同时,要让寄件人有机会全面、真实地理解条款内容,确保寄件人的知情权。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保价条款针对的事项、范围、合法性、对于消费者权利的影响等。
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来看,似乎只要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符合规定,格式条款即可订入,不需要考虑对方当事人同意与否。在实践中,采用此种订入方式可能会极大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快递公司未经寄件人同意确认,将格式条款订入快递服务合同中,并对寄件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为了能够更好地协调和平衡寄件人与快递公司的利益均衡,对于彼此适用的保价条款应当通过双重确认的方式,针对整个快递单设置签名栏,针对保价条款再另外设置一个签名栏。采取这种书面形式,通过双重确认的方式,来确保寄件人已经知悉保价条款的内容[10]。这样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快递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也会更加明确清楚;而寄件人确认的方式包括签名、盖章等。
快递业蓬勃发展,快递纠纷也日益增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还没有统一的标准。本文首先通过对保价条款进行理论分析,对其内涵进行界定,确认其为格式条款的性质。其次对学界关于保价条款的效力争议进行归纳整理,得出认定保价条款效力还是要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出发,遵循公平原则以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最后提出可以采取确立明示提醒原则、细化提示说明义务以及订入保价条款需得到寄件人的确认三个方面的建议,进一步完善对于保价条款的相关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