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之检视

2020-11-30 06:53
法制博览 2020年12期
关键词:代理权家事时间

李 琪 刘 新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法律之价值就在于对公平正义的美好追求,实现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实质正义。同样,立法者在制定有关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时,也应保持客观的中立地位,尽可能做到不偏不倚。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不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如果不能对债务性质作出正确的判断,诉讼活动就不能顺利进行,这将直接影响到诉讼的效率,也有可能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此时,如何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界限并协调好交易安全和夫妻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考验着规则制定者的智慧。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夫妻不同债务的性质作出很好的区分,制定比较完善的法律是能够对行为进行正确指引与规范的。因此,尽可能准确界定“共同债务”范围,不仅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还有利于实现案件裁判结果的实质公正。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夫妻作为一个家庭单位要对外进行经济交往,因从事民事活动而负有债务的情形非常常见,债务必然涉及到清偿问题。债务的不同性质将直接决定着债务能否得到真正的清偿。因此,债务性质的确定对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意义重大,既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保护,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也有利于统一法律的适用。

(一)夫妻共同债务介绍

根据债务的不同性质,可分为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常见的共同债务类型,主要包括因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及因履行对家庭成员的照顾义务所举的债务。

尽管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文件已经制定了一些标准帮助界定共同债务的范围,但还是因为规定的过于原则而表现出操作性不强的特点,故这些标准是难以准确适用于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的。在此背景下,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对债务性质作出了准确的界定。举债是否征得对方同意、支出数额的大小以及债务的发生时间均成为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

有债务必然涉及到清偿的问题,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受不同夫妻财产制的影响。结合共有理论,夫妻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均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我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立场

我国从立法之初至今有三部《婚姻法》都是根据债务的用途判断其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有针对性地出台了三次司法解释,其中尤以《婚姻法解释(二)》最为突出。其中的第24条设立了新的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时间”推定规则。有观点认为,按照“时间标准”认定的共同债务范围比原来按照“用途标准”认定的范围要更为宽泛。也有观点认为,这两种理论是不同的裁判规则,并不冲突,有时可以相互配合对共同债务作出准确认定。

相比而言,将“用于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准则,既合乎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也更容易判断。但是,按照“用途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也发现了不少问题,比如就出现了夫妻间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债权人因举证能力较弱而利益受损等情况。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困境催生了《解释二》的诞生,其中的第24条能够有效缓解司法压力,有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不断增强司法在人民心目中的权威。

法律规则的制定涉及多重价值判断,很难做到顾此不失彼。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解释二》第24条倾斜保护债权人利益。有批评者认为,根据债务发生时间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这一做法,缺乏合理性。不仅模糊了债务性质,扩大了共同债务范围,还会出现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事实上,这是其受到质疑的关键因素。为此,有些地方法院通过制定一些文件对共同债务范围加以限制。

(三)域外共同债务相关制度比较借鉴

夫妻财产制主要以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为典型模式。虽然国家间的法治土壤有所区别,但多数采取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并存的立法模式,允许当事人对特殊情况进行约定,努力维护夫妻双方独立的经济地位和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1]

比较分析法,作为一种基本的理论研究方法,同样适用于研究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的完善问题。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形态表现为共同共有,为了更好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特选取了与我国法治土壤最为相似的采共有财产制的法国为学习对象。

1.夫妻财产共有制度

法国赋予了夫妻财产的共有状态以合法性地位,确立了共有形式下的法定财产制。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采开放式立法模式,既有普遍适用的原则性规定,也有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法律之间相互协调、补充,努力实现对共同债务的精准判断,将误差降到最低。法国法根据债务的不同属性,将共同债务分为家庭债务和其他债务两种。通常意义上的家庭债务是指为了维持生活的正常运转所负债务,包括因履行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照顾义务所举之债。至于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其他类型的债务,则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作出有针对性判断。原则上,夫妻也要对其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如果发现借贷双方有恶意串通情形,必要时还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2]

与共同财产制相对应的分别财产制,表现为夫妻婚后仍然保持人格和经济独立,个人财产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发生混同,这使夫妻债务的划分变得简单。

2.三种辅助制度

域外的一些国家,除了从正面对共同债务作原则性规定外,鉴于实践的纷繁复杂,还从其他角度设置了一些配套措施对共同债务进行限定。配套措施主要由下文所述的三种制度构成,它们在认定共同债务时是独立统一的,既可以单独认定,也可以辅助认定。其中的家事代理制度,往往在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起着关键性作用。正常情况下,夫妻基于特殊的身份而彼此享有代理权,故即便是个人之债,如果外观正常的话,也应按照共同债务处理。简单的案件,往往通过审视是否具有家事代理权外观就能确定债务性质,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需要结合另外两种制度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夫妻可以自由约定财产的性质,法律也赋予了这一约定合法的地位。出于对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夫妻财产契约是否公示或第三方是否知晓该内容将直接决定其是否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换言之,如果夫妻分别财产制约定没有进行有效的公示,第三人也并不知晓该约定具体内容,那么出于对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非举债夫妻一方极有可能因举不出有力证据而受到法律的不公正对待。

域外很多国家在有关婚姻家庭的立法部分,都不约而同地规定了“别居”制度。当夫妻因处于离婚诉讼阶段或其他事由而事实上分居时,不仅应免除夫妻身份上的同居义务,也应阻止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的发生,甚至可以使夫妻财产制发生转化。[3]如果夫妻感情出了问题,不再共同居住,那么即便符合共同债务认定的时间标准,也不应纳入共同债务之内。

二、“时间”推定规则法理依据及立法价值取向

《解释二》第24条将债务的实际发生时间作为债务性质的判断标准,这种推定具有一定的法理依据。“因推定的方式具有容易操作的特点而被裁判者普遍适用于共同债务的认定上”[4],但是也有很多人持相反的态度。有人认为是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有人认为该种推定扩大了共同债务应有范围,有司法解释逾越立法之嫌,也有人认为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借贷关系,随意扩张到夫妻非举债一方并纳入共同债务范围,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免除了债权人签约时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此规定,显然给不知情配偶一方设置了沉重的义务负担。

一条法律虽然看起来很简单,容易理解,实际上却是经过立法者深思熟虑、进行各种法的价值判断之后,作出的利益选择,其制度背后必然蕴含着丰富的法理。如此推论,“时间”推定规则的设置自然有其道理。因此,下文将重点对其背后法理进行分析评述,并结合所学,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

(一)“时间”推定规则法理依据

1.主流观点介绍

关于该项命题,理论上主要有两种主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是对《婚姻法》第41条所作出的解释。[5]同时,该观点内部又有细微区分,一种意见认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是24条适用的前提。另一种意见认为,24条突破了原先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作为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重新确立了一种新的“时间”推定标准,随意扩大了共同债务的外延。以上意见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于按照时间标准认定的共同债务,能否满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这一问题上,却没有注意到适用《婚姻法》第41条的逻辑前提是夫妻处于离婚状态,但是离婚并不是清偿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时间”推定的依据是基于家事代理权的存在。最高法认为,配偶一方因家事代理权的存在而发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行为明显超出权限范围,且与之交易的外部债权人主观上无明显过失时,可以参照我国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处理。[6]《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能够与上述观点相互印证,家事代理权限仅限日常生活需要,超出权限范围则参照表见代理规定处理。但问题在于,虽然该种理论主张应根据事实状况区分代理的不同类型,从而作出独立判断;可是《解释二》第24条却对“表见代理”只字未提,仅仅通过审查债务的实际用途判断是否构成“共同债务”。按照此种理论,可能会将一些非生活性负债排除在“共同债务”范围之外,这与有时也将经营性负债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司法实践相不一致。

可以清楚看出,以上观点都是努力从法条中为其寻找正当性依据,以期对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作出合理解释,但是却忽略了从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出发(共有)阐释该项认定规则。

2.民法共有论的法理支持

我国夫妻财产的具体归属虽然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但在实践中大多以共有的法定财产制为主。鉴于外部债权人难以知晓其夫妻实际财产状态,故根据财产的共有属性,推定为共同债务,这不仅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也为“时间”推定规则提供了理论支持。有人主张将其推定为共同债务,有违债的相对性原理,但是他们却忽略了因财产的共有状态而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

按照民法共有理论,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因基于共同生活或共同劳动的特殊关系,而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7]夫妻作为一个家庭单位,应共同努力,对外连带清偿共同债务。

在民法共有理论的指导下,我们不难发现《婚姻法》第41条与《解释二》第24条并无冲突,它们分别调整着不同的法律关系。第41条是解决夫妻内部矛盾的冲突规范,当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时,只要该笔债务符合共同债务特点,夫妻就应连带清偿。而第24条是解决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冲突规范,如果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借贷的基本事实,就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这两个标准在判断是否满足“共同债务”条件上并不是对立的,有时可以独立发挥作用,有时又需要互相配合进而作出认定。综上,《婚姻法》第41条是从正面规定了“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而《解释二》第24条所确立的是一项推定规则,其受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在特殊的情况下,相反证据可予以反驳或推翻该推定事实。详细来说就是,推定方虽然不需要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但仍需承担借贷基本事实存在的证明负担。[8]

(二)“时间”推定规则的立法价值取向

准确界定“共同债务”范围意义重大,如何平衡好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维护间的关系,需要规则制定者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不同的国家或民族之间会有战争,同样,不同的法益之间也会有对立的时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出现难以调和的矛盾时,出于价值位阶的考虑,社会公益应优先得到保护。体现在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就是以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为主。[9]

“时间”推定规则充分体现了最大限度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价值选择。夫妻间的隔阂应内部化解,合法的民事活动不应受婚姻不正常状态影响,为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解释二》第24条以“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共同债务”判断依据,对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打击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时间”推定规则评析及完善

自颁布施行以来,人们对24条就有很多的评价,有人称赞它维护了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有人质疑它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使非举债方受到不公平对待,认为如果增加一些例外情形,可能会使利益天平更加均衡。但是,抗辩事由过少并不是24条症结所在,其不足之处在于欠缺表见代理的表述。

如前所述,最高法院在《解释二》出台之时就阐释了第24条背后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但是为何在24条中未见关于“表见代理”的任何表述,我们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分析。

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互有代理权,为满足家庭需要个人所举的债务原则上视为共同债务”。[10]我国对家事代理权并无明文的法律规定,借鉴《婚姻法》第17条对共有财产的不同处理规定,可得出存在家事代理权的推论。适用家事代理权的逻辑前提是夫妻财产共有。但是,我国夫妻财产制存在约定的形式,故即便具有夫妻身份也不一定有家事代理权。那么,当个人所负债务超出家事代理权限范围之时,应依据何种标准对债务性质作出准确认定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个很好的思路。它是对《婚姻法》第17条进行的阐释,其适用前提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共同共有),其有两层内容:一是家事代理权适用条件,二是表见代理权适用条件。当个人负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之时,可以视情况判断债务性质,如果具有表见代理外观,视为共同债务,反之视为个人债务。但是,《解释二》第24条却未将《解释一》第17条的第二项内容写入其中,而是仅仅规定了两项法定抗辩事由。客观地说,《解释二》第24条实际上是将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扩大适用到法定财产制,而忽略了《解释一》中广泛适用于调整法定财产制之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没有得到配偶许可的前提下,私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此时要通过审查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从而作出是否为共同债务的判断。

《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内容,区分了夫妻对内对外两种不同的关系,很好地保护了非举债夫妻一方和善意第三人利益,故应考虑纳入到《解释二》第24条所确立的“时间”推定规则之中。故将“凡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举债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具有夫妻合意”作为在适用第24条时认定“共同债务”的限制条件更具有合理性,由债权人承担符合“表见代理”外观的举证责任,这也与“谁主张,谁举证”传统的诉讼法理念相一致。

四、结语

“时间”推定规则作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之一,法官将其作为主要的裁判准则。但同时也因其略微扩大了共同债务范围,过度保护了债权人利益而受到不少质疑。但是,该项规则的设立,体现了立法者优先保护公共利益的价值选择,其基本法理基础在于民法的共有理论,基于共有关系的存在而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美中不足的是没有将“表见代理”制度规定到《解释二》第24条之中,免除了债权人举证责任。鉴于司法实践纷繁复杂,除了依据“时间”推定规则之外,还需要借助用途规则、合意规则以及家事代理权推定规则对共同债务范围作出准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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