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晓燕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有了明显的提升,法治体系不断健全。近年来,为了更好地处理和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已经将其纳入《国家赔偿法》,但是这一赔偿制度的加入仍然不能解决一些司法实践问题。现如今,我国行政机关的数量、机关人员的人数较多,以行政机关为主导推进和落实政府政策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国家治理的重要方式和手段。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管辖的范围较广,结构层级较多,会出现有些行政机关人员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权利的事情[1]。为此,研究行政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完善相关的鉴定和配套制度显得十分重要。
“侵权”这一概念最早源自民法领域,随着民权运动的发展以及主权豁免原则的衰退,“侵权”这一民法概念逐步扩展到行政法的界定范围内[2]。其实,侵权这一概念的内涵,并没有统一的、官方的概念界定,学者对侵权的研究更多的是通过不同视角去论述和理解。“侵权”的概念可以通过行为违反相关法律且具有过错性、行为对他人造成一定的物质、精神损害等方面去界定。“行政侵权”作为“侵权”更进一步的分支,其行为发生主体范围限定在国家行政机关或是相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并造成损害的行为。还有的学者认为侵权的行为界定为对合法公民、法人机构等权益造成损害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工作人员由于实施不正当行为,对公民造成行政侵权后,造成精神上或是心理上的损害,行政侵权受精神损害公民通过合法诉讼获取损害赔偿的法律活动。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一方面能体现出我国法治社会的健全和制度的完善,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国以人为本依法治国的理念。精神损害赔偿的频发也标志着在越发强大的国家力量下,普通公民的力量相对弱小,这种对比之下公民的权益难以得到公平的对待。为此,在新时期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建设上,针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应该遵循效用性与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在保障公民权益的基础上应该遵循一切制度皆应有救济的原则开展,这样才能保障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更好地进行。
现阶段,我国在发生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时,可以依据的法律相对较少,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缺乏充分的参照依据。相较民事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可参照的《民法》,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依照《国家赔偿法》的部分规定。在诸多司法实践中,如要更好地区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就必须出台更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单纯依靠《国家赔偿法》中的部分细则是不够的。
现阶段,针对行政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是参照《国家赔偿法》中的相关要求。在赔偿范围中涉及的请求权人范围、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可赔偿的行政行为的范围等方面设计得都不够全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也印证了行政侵权赔偿范围远远大于现行的法律规定。而且,随着行政人员工作范围的扩大,也出现了钻漏洞、逃脱处罚的情况。
目前,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限定基于《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其中指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规定中对“严重后果”“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界定也是十分模糊的,与第3条和第17条结合来看,并非对公民人身所有的伤害都适用于赔偿金额范围。在具体的损害赔偿金额方面,也缺乏明确、细化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引发不公平的舆论。
现如今,《国家赔偿法》中从最开始并未设立赔偿的最低和最高标准,到2014年最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明确指出“最高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的上下线[3]”。虽然,从名义上看是法律的进步,但是这种赔偿数额的设定又显得过于笼统,并没有真正实现弥补公民精神损害,实现补偿的目的。随着司法实践的推进,赔偿的上下限屡屡被突破,这也给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重新设定和进一步细化敲醒了警钟。
行政侵权本质上属于国家层面对于普通公民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害,而民事赔偿属于对公民之间发生权益的侵害进行赔偿。为此,我国在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方面,应该将“公法”和“私法”的标准划归一致,参照《民法》的方式进行赔偿。《民法》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赔偿细则更加顺应目前复杂的司法实践情况,如果在《国家赔偿法》中有不涉及或是不明确的地方可以结合《民法》来共同判断。
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相较于日本、韩国等亚洲国家或是美国、法国、英国等西方国家来说都是较窄的。上述这些国家,法院在受理行政侵权时,对受害者提出的请求响应很快,裁决效率也很高。我国应该进一步扩大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具体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第一,扩大请求权人范围。我国现行的请求权人范围要求过紧,应该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将请求权人的范围向自然人的尊严、信誉、舆论影响等方向延伸。对于法人及其他类似的组织来说,在权利上可能没有像自然人一样,但是当其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必须享受同样的待遇。请求权人的范围必须向法人及其组织内成员扩张,这样当其财产、精神遭受损害时,能够有正规的渠道去寻求赔偿。与此同时,请求权人也应该从受害人自身向其直系亲属、近亲等人员扩张,这样才能更加完善请求权人范围。
第二,扩大行政主体范围。随着我国行政机关的增多,目前《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主体范围有限,在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国家行政机关种类也较多,需要进一步扩大规定中的主体范围,这样才能顺应更多的司法实践场景。
第三,细化客体范围。在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客体受损害的范围规定不够明确,比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等。细化客体范围对于精神损害程度的定性、赔偿金额的明确等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细化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当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侵害时,能够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
第四,明确条款中赔偿范围。对《国家赔偿法》第35条中,“严重后果”“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用词不够明确和存在二义性的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对条款中赔偿范围的明确无论对于司法机关或是受害人来说都是必须的,这样才能更好地界定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程度。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除了要有针对性地明确法律法规、扩大行政侵权赔偿范围外,还应该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使受害人在寻求赔偿时能够更加公平、公正。在具体方式上,一方面要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对于整个过程进行监督,明确责任界限,避免出现不受理、互相包庇的情况;另一方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应该多层复核,综合多个部门的意见,综合考虑法理和情理。